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泓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邵泓銘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
國111年12月23日2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板城路
與華香橋頭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
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而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王鈺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文嘉俊沿板城路往浮洲橋行駛
至此,欲左轉華香橋,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王鈺婷因而受有頸部扭傷、左胸及左
手腕、雙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文嘉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嘉俊、王鈺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2
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故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PCDM-112-交易-38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