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忠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正文 代 理 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於民國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於110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8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合計業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遂以本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5月5日所提 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及自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案 件進行清算程序。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報告書、資產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國泰人壽回函 ,顯示名下有宜蘭縣○○鎮○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筆、國泰人壽保單1份。其中系爭土地因其上所設定之抵 押債權高於土地價值,如變賣後亦無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 ;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經聲請人提出等同現款3萬7,760元到 院並分配與全體債權人完畢,而於113年8月27日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今之收 入及支出部分:   ⑴聲請人陳稱自107年8月1日任職於兆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 承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每年可領取年終獎金3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條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8-2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7至371頁),堪信屬實,故應認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2,500元【計算 式:(30,000×12+30,000)÷12=32,500】。另聲請人主張開 始清算後,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父親及女兒之 扶養費則分別為6,390元、9,586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365頁),其中個人必要支出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113年 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 2元相符,應予准許。父親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人父親現 年73歲(見司消債調卷第9頁),除領有三節、重陽禮金(見 消債更卷第24頁,每次領取2,000元,平均每月約667元)外 ,別無其他收入,應認有扶養必要,並由3名扶養義務人平 均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用為6,168元【計算 式:(19,172-667)÷3=6,1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則不應允許。另女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雖稱其女兒 尚在就讀大學,無工作收入而有扶養之必要等云云,並提出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學生證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0頁)。惟聲 請人女兒業已成年(22歲,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且其11 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4萬3,579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 2年度財稅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女兒並非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支出應予剔除。  ⑵是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2,500-19, 172-6,168=7,160),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本院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    2.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 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經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均係任職於兆承公司,平均每 月收入3萬2,500元,已如前述,前開期間可處分所得應以78 萬元(計算式:32,500×24=780,000)列計。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費),本院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108、109、110年度桃園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計算,前 開期間個人必要支出為43萬815元(計算式:17,494×11+18, 337×13=430,815)。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前開標準計算則為13 萬8,269元【計算式:(17,494-667)÷3×11+(18,337-667 )÷3×13=138,269】。女兒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女兒尚未 成年(該時民法第12條對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尚未施行),且 108年至110年間並無薪資財稅所得,此有108年至110年財稅 資料查詢表附個資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須 負擔女兒扶養費,應屬合理,與配偶平均負擔後女兒扶養費 應為21萬5,408元(計算式:17,494÷2×11+18,337÷2×13=215 ,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總計為78萬4 ,492元(計算式:430,815+138,269+215,408=784,492)。    3.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780,000-784,492=-4,492),故堪認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聲請 人不予免責,並請求鈞院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1頁、第375至389頁 ),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惟消債條例關 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被 告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加入Facebook網路投資平台,受慫恿參與 「宏誠網站投資」(下稱宏誠網站)之投資,經指示於民國 112年1月1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匯入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幾宏誠網站即關閉,原告始驚 覺受騙。系爭帳戶經警方調查為被告所申辦,是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7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 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 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 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第2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 305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於112年1 月17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即 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遭以網銀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13號 函後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 系爭款項已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又訴外人陳凭峰曾因同遭 詐騙,匯款4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 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受自 稱貸款專員者詐騙,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陳凭峰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3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上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應非詐騙原告匯款之共犯或 幫助犯。參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全數轉出他 人帳戶,非被告所保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 7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6

TYDV-113-訴-803-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裕 林家楷 再審被告 呂邱玉美 邱鶴壽 邱志成 邱綠雲 邱錦雲 邱培修 邱雅琳 陳邱玉珍 邱明仁 邱如雪 游邱如芬 邱佳蕙 邱敏蕙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之方法,受勝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 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債務人邱志堅請求就再審被告與邱志堅之被繼承人邱創來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 民事判決准予分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並據 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別共有登記。惟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4 月19日接獲再審被告邱佳蕙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繼承 人邱創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移轉證明書 ,始知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有誤,邱創來之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唯恐損及再審被告及邱志堅之 持分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與邱志堅就被繼承人邱創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 再審被告與邱志堅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三、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業 經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原告之請求,且分割方法與再審原告 於該案主張者並無二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7至70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既係受勝訴判決之一方 ,其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4 13.05     全部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 2406 213.10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8分之1 ⒉ 邱鶴壽  8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8分之1 ⒋ 邱明仁  8分之1 ⒌ 邱如雪  8分之1 ⒍ 游邱如芬  8分之1 ⒎ 邱志成 40分之1 ⒏ 邱綠雲 40分之1 ⒐ 邱志堅 40分之1 ⒑ 邱錦雲 40分之1 ⒒ 邱培修 80分之1 ⒓ 邱雅琳 80分之1 ⒔ 邱佳蕙 16分之1 ⒕ 邱敏蕙 16分之1 以下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呂邱玉美  9分之1 ⒉ 邱鶴壽  9分之1 ⒊ 陳邱玉珍 45分之6 ⒋ 邱明仁 45分之6 ⒌ 邱如雪 45分之6 ⒍ 游邱如芬 45分之6 ⒎ 邱志成 45分之1 ⒏ 邱綠雲 45分之1 ⒐ 邱志堅 45分之1 ⒑ 邱錦雲 45分之1 ⒒ 邱培修 90分之1 ⒓ 邱雅琳 90分之1 ⒔ 邱佳蕙 15分之1 ⒕ 邱敏蕙 15分之1 以下空白。

2024-11-25

TYDV-112-再-2-202411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吳崑城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4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0 萬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3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邱沁宜」、「國盛-菲菲」之詐騙集團成員 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10分、中午12時39分,匯款 30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損害5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30 0萬元、28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 系爭一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 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 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 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 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 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58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5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之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1-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方柏仁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22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暱稱「何彥銘 」、「程馨榮」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協助投資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錢至系爭彰銀帳戶內,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6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欺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錢,共計36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 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內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 1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 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46號偵查 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 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36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 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3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 ,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6分    45萬元  2 112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   45萬元  3 112年3月20日下午1時45分   45萬元  4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11分   45萬元  5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10分   45萬元  6 112年3月21日上午11時56分   45萬元  7 112年3月21日下午12時34分   45萬元  8 112年3月21日下午1時1分   45萬元

2024-11-25

TYDV-113-訴-1708-20241125-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李語婕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6 萬8,327元(包含日月佳企業社薪資2萬7,650元、托育補助8 ,000元、水源保護區回饋金417元、金發會彩券行銷售佣金1 3萬2,260元),惟金發會彩券行雖登記抗告人為負責人,然 實際經營者係第三人,原裁定將彩券行之營業所得列計抗告 人之收入,自屬違誤。且尚不論金融機構所欠債務,抗告人 每月僅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應清償金額為2萬5,973元,抗告 人每月實際收入(2萬8,067元)扣除每月支出(2萬7,758元 )僅餘304元,顯已無法負擔,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不能 清償其債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應予廢棄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三、關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情形,經查:  ㈠抗告人收入來源部分:   抗告人現任職於日月佳企業社,每月薪資2萬7,900元,有薪 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相符;另抗告人自 承其為金發會彩券行負責人,因抗告人無資力支付申請遴選 資格之保證金,亦無足夠週轉金經營彩券行,遂於民國112 年3月14日將彩券行約定由第三人許文賢經營,就營運結果 均不負責等情,業據其提出彩券經銷商遴選保證金借貸契約 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五屆公益彩券電 腦型經銷商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93頁),固堪可信 實。然依抗告人所自述,及其與許文賢簽訂之電腦型彩券經 銷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所載,許文賢每月應支付抗告人1 萬元作為營利所得(見本院卷第56、63頁),此部分應列為 抗告人收入之一部分,方屬合理;另抗告人陳稱領有水源保 護區回饋金平均每月417元(見消債更卷第34頁),是本院 認應以3萬8,317元(計算式:27,900+10,000+417=38,317) 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收入之基準。  ㈡抗告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本院 卷第1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准許 。  2.又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0年1月、0 00年0月出生)扶養費各7,000元、1,586元部分(見本院卷 第1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 ),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另其中一名 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有領取8,000元托育補助,此有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桃社秘字第1300941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為1萬5,172元【計算式:(19, 172×2-8,000)÷2=15,172】,是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8,586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3.據上,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58元(計算式:19,1 72+8,586=27,758)。   ㈢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55 9元(計算式:38,317-27,758=10,559)。而依抗告人債權 人於調解程序及原審陳報債權結果,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總額為48萬345元(見原審卷第171頁)、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1頁)、創 鉅有限合夥債權總額為3萬4,56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2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2萬8,987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2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總額為5 ,2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57頁)、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萬372元(見原審卷第31頁),另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 其債權總額,依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3萬5,600元、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6,357元(見司消債調字第40頁), 合計抗告人債務總額為105萬1,462元。以上開抗告人償債能 力計算,抗告人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9年(計算式:1,051 ,462÷10,559÷12≒8.3)。而抗告人現年28歲(00年0月生, 見司消債調卷第2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7 年,審酌抗告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 非無法清償抗告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後續發生 之利息、違約金,亦非無清償之可能。是以,抗告人尚有清 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並無 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原裁 定所認,於法並無違誤。另倘抗告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 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 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江碧珊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消債抗-37-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原 告 范惠芳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3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胡睿涵」、「張詩怡」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83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內, 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彰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分別匯款83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 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 定等情,有彰化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47偵查卷第89頁,本院卷第11 至40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彰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83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 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8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6-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原 告 李永耀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64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 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實 姓名不詳暱稱「陳姿雅」、「王漢典」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 :可以進行投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9萬6,80 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9萬6,80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6,800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9萬6, 8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而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9萬6,8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9萬6,8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 起(見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6,80 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戴苙恩 被 告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2年1月底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 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0日上午11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8,500元至 系爭一銀帳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98萬8,5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是因為找工作才 會提供帳戶給別人,並未使用匯入帳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98萬8, 5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 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第一商銀回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刑事判決附 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48偵查卷第13至20 頁,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不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一銀帳戶之款 項如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 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 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8萬8,500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 上開說明,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98萬8,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8,50 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13-訴-1707-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