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幸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等附
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其罪質相同、犯罪行
為態樣類似,惟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暨
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7日) 111年3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0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6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4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
TCDM-113-聲-3573-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