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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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清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形,及其經醫師診斷後患有已知生理狀況引起 之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形,有被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前已有2次以類似手法為竊盜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本院1 11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 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竊得之內褲2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蕭清方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清方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 0號,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何鎂伶晾曬於住家門前之內褲2件,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為何鎂伶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鎂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清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鎂伶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12張、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清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2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醫師診斷 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信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已有所警惕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 犯行,給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4044-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補 充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至同年11月11日0時許」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翌(11)日9時許」後補充「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 二、論罪:   核被告王嘉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 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已有3次不 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73號   被   告 王嘉杰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之0             居○○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杰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飲用冰結酒3瓶及啤 酒2瓶後,仍於翌(11)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該日1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里○○○00號對面時,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 乃於該日11時13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嘉杰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6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承諭 選任辯護人 楊英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5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承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許」更 正為「113年1月2日13時4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22行「訊息內容多為『白賊、拋棄孩子 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 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 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 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更正為「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 被告江承諭傳送予告訴人丙○○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已然 構成侮辱告訴人人格之行為,而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及不安 ,顯然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日19時11分起至113年3月8日14時5分許 ,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侮辱訊息予告訴人 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然因被告曾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而經法院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嗣並經法院裁定延長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被告本 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詎被告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侮辱告訴人之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甚而造成告訴人 之精神壓力,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 99至200頁),與患有適應障礙症之健康狀況,有被告所提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209頁),及被告前亦曾因 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素行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000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11至14、9頁);復考量被告 除本案起訴之範圍外,亦於113年6月2日至同年7月3日、113 年8月9日至同年9月9日、113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持續傳送 侮辱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不斷處於身心壓力下之情狀, 有告訴人所提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7至49、61至135、153至1 83頁);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諾將封鎖告訴人之LI NE聯繫方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04號卷第199頁),庭 後並提出LINE封鎖畫面之截圖照片,有該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58號卷第21頁),經本院電聯告 訴人後,告訴人亦表示這幾天都沒有收到被告的訊息等語, 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504號卷第203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錯別字原文照引)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2日 19時11分 晚上7,06超過與孩子匯面時間一個小時,取銷妳今天帶孩子回家過夜資格,也請妳明天別來騷擾打擾我家人與兩個孩子,好好跟妳正人君子客兄同居好好照顧他們孩子,不是要拿所有存摺交易提領每筆法院公開,怎麼白賊龜縮不敢呢,還是妳偷領詐領太多不敢法院公開 警卷第1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113年3月2日 19時45分 孩子都知道妳們沈家什麼樣的家庭,也知道妳是什麼樣的母親,所以不願與妳們出去,人在做天在看徹底改過別在騷騷孩子江家,好好跟妳侯客兄同居生活,必定妳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 警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113年3月2日 19時56分 這兩三年受夠妳們沈家騷擾,騙了太多錢,也偷開門來社區鬧,也帶客兄來社區打電話恐嚇威脅我,當處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沒給妳調解時妳貪錢欠錢不還的老爸起頭兩個小孩都不要,我辛苦賺錢養這兩孩子,妳卻照顧客兄家庭孩子,妳們沈家在多白賊謊言孩子都知道,我工作一點多才回家說我干涉,回來我在睡覺,是孩子的決定了別摸黑我,勸妳即然選擇好野人侯客兄,就好好照顧他們家庭,別在設計想從江家撈好處,你們貪錢自私愛慕虛榮我們江家人看得一清二楚,別讓有錢人玩玩跑了 警卷第15至1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4. 113年3月2日 20時 沒娶到妳我媽現在還活著,妳還要害死我爸才滿足嗎,我的錢夠給孩子一人一間房屋,不需要靠媳婦出一百萬房屋沒她名子 警卷第17至1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113年3月6日 20時57分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天生一對,錢不是自己賺的終有一天上天會讓妳們骯髒垃圾家庭一無所有,好好照顧妳小人客兄家庭,別在對孩子白賊說謊,怎麼不敢跟他們講妳不要臉的騙錢討客兄事實,為何一直在騙無知的孩子,傷害我與我們江家孩子,一輩子也不會原亮妳骯髒垃圾詐騙家族 警卷第19至2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我是保護孩子,別讓妳們詐騙集團所傷害,即然選擇離婚小人侯客兄,也與他買房同居一起,就因該好好照顧他的家庭,必竟妳連合客兄設計離婚拋棄他們來照顧客兄的家與他的孩子,也不要讓孩子知道妳白賊話的真相後傷害他們心靈,請妳們骯髒垃圾錢也讓妳騙太多傷害江家夠深,有良心一點別一直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我們江家不是像妳們靠騙討客兄過日子,而是辛苦養兩個小孩 警卷第21至2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113年3月8日 14時01分 天底下最不要臉最無恥的家庭,跟住學甲輸送離婚小人客兄設計前夫離婚又騙走前夫二十年賺的辛苦錢也騙走股票股利偷領多少江家辛苦錢,還不知道羞恥悔改聽客兄的話告前夫,換成妳骯髒垃圾沈家媳婦妳們沈家感受如何,偽小人假裝愛孩子,對孩子滿嘴謊言白賊,離婚客兄這麼有錢還讓妳上班買房還要妳出錢,垃圾下賤女人,老爸一生從滿白賊騙金飾錢什麼錢也敢要敢騙,嘉工化工有用嗎還是充滿貪心白賊想如何騙錢,才一事無成做守衛,也無法給每個孩子房屋可悲的男人還看不起我們江家,我們江家每人千萬現金千萬股票加一棟房屋,不需要靠騙白賊來賺不義之財,不是要把妳所有存摺拿到法院對,怎麼如妳骯髒沒用的老爸要我拿出,明明錢都在妳戶頭查就知道妳賺多少騙多少轉移到妳騙子家人又有多少,都是我辛苦賺的,三年來不知檢討充滿白賊謊言對孩子洗腦,真的愛孩子怎麼兩個都不要錢 也只出七千還要討兩百萬要求一個孩子一百萬,妳心太可怕把我電話號碼給同居再一起客兄叫他打恐嚇威脅電話給我,還死不敢承認,別看我們江家好欺負一直騷擾孩子,愛孩子不是拿孩子當做妳設計報負江家工具,我們江家沒虧待妳也被妳們充滿白賊心機重利用對少次欺騙了對少次,沒看女兒跟討客兄一起連合客兄對付前夫還坐客兄車出去玩的家族,只有無恥不要臉的人才做的到,我說過錢也被妳們騙太多兩三年造成了我們江家多大傷害,害死我媽傷害我太深更傷害兩個小孩身心靈,人在做天在看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所造成業,好好跟妳小人客兄在一起,別在來騷擾鬧我們江家,有良心知道羞恥的人會... 警卷P23至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113年3月8日 14時05分 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 警卷P2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江承諭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諭與丙○○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江承諭曾對丙○○為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 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1號裁定 該院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延長2年(即至115年2月14日)。江承諭並於民國於111年2 月20日晚上6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防治 組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並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組警員於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4分 許,電話告知該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2月14日 。詎江承諭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 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13年3月2 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住居在○○市○○區之丙○○,訊息內容 多為「白賊、拋棄孩子這個家選擇客兄、貪錢自私愛慕虛榮 、奸夫配淫婦小人配騙子、骯髒垃圾詐騙家族、天底下最不 要臉最無恥的家庭、沈家生不出男孫是妳骯髒女人騙子老爸 所造成業、有一天我會把這篇訊息公佈所有奇美醫院讓大家 知道妳是怎樣的女人」等辱罵丙○○及其親屬之言論,以此方 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承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 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 護令權益告知單、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單、家   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 令執行單各1份、對話內容截圖9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 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 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 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 定義之範疇。經查,被告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觀 其內容,多為辱罵或不實指述之言論,且揚言將上開訊息內 容公布在告訴人之工作場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被告自1 13年3月2日晚上7時11分許起至113年3月8日下午2時5分許止 ,陸續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0

TNDM-113-簡-3558-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 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 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 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 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 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 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 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上-275-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昇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昇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一一二號調解筆錄第一項、附件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一一九三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昇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7至29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上 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40號卷第58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及被告業已分別 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11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證(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39至40、71至72頁 ),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607號卷第9至10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綵綾、陳慶恆達成調解,並均經 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 告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1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 內容,及應依如附件三所示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3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履行對告訴人王 綵綾、陳慶恆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款 ,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貸款款項或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0號卷第57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 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1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16分許 轉帳49,983元 2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 19時42分許 轉帳49,987元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588號   被   告 謝昇樺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昇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新憲門市以交 貨便寄出,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中國信託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綵綾、陳慶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謝昇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坦承為申辦貸款,提供上開帳戶給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然查一般辦理貸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況政府已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以免成為洗錢之工具,故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王綵綾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慶恆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1 告訴人 王綵綾 113年5月23日1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綵綾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16分許,轉帳4萬9,983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 告訴人 陳慶恆 113年5月23日19時前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慶恆佯稱須依指示認證賣場云云 113年5月23日19時42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60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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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本案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 使告訴人鄭惠珍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竟未報警或採 取適當之救護、照顧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 料,即逕自開車離去,顯然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情節,與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金額如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並願原諒被告,並請 求法院從輕量刑或於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 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 筆錄、被告所提供之113年11月12日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103至104、107頁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卷第80頁)、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見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 第173號卷第13至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時依 約給付賠償,並經告訴人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附卷可按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應有課予 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8號   被   告 陳慶池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惠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慶 池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鄭惠珍人、車倒地, 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詎陳慶池明知駕車發 生交通事故致鄭惠珍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 、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路人金煒翔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慶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A車為被告陳慶池所有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自己是否在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我沒有開車撞過人,但我有印象看到機車跟小貨車相撞,所以我才下車查看,如果我有責任,我願意和對方和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珍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行經上址而發生交通事故,另1名肇事者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㈢ 證人金煒翔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金煒翔於上開時、地發覺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下車查看,看見被告扶起B車,然被告並未留下聯絡資料亦未報案,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後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行車路線示意圖各1份、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畫面翻拍照片19張等 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址,與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未留在現場協助報警、救護或為適當處置,旋即駕車逃逸,嗣由金煒翔報警處理之事實。 ㈤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20-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李美穎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簡附民-218-20241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基福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 二零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 稱「廖鎧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託運單影本、翻拍照片5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上開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 ,而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8月2日生效,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 偵卷第231至2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承認犯罪,自無 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提供本案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 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 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98至99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5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 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85至186頁),可認被 告犯後已積極填補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亦坦承犯行,揆諸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042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蕭偉豪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蕭偉豪 表示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 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至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 、林永龍、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業經本 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皆未到場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卷第107至116、119至130頁 ),應認被告就告訴人葉芊每、蔡宜旆、林文彬、林永龍、 鐘心婕、李美穎、宋俊德、楊雲軒部分雖尚未達成調解,惟 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上開告訴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損害賠 償之訴而為請求,故不影響本院就被告是否得受緩刑宣告之 判斷。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切實 履行前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09號 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蕭偉豪 之給付。就上開給付金額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 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是為了辦理貸 款,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對方提供之金錢等語(見偵卷第23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 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5號   被   告 黃基福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4時30分許,以空軍一 號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之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基福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廖鎧琮」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到貸款的廣告,對方說我負債比過高,要幫我優化帳戶,我一開始沒有給對方,因為我覺得是詐騙,後來我其他貸款繳不出來,我就把帳戶提供給對方,對方說會有資金進去帳戶內,有提醒叫我不要動錢,我不知道匯進來的是什麼錢云云。 2 告訴人葉芊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芊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芊每提供之匯款紀錄 3 告訴人蔡宜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宜旆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宜旆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告訴人林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文彬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林永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永龍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永龍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告訴人蕭偉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偉豪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蕭偉豪提供之匯款紀錄 7 告訴人鐘心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鐘心婕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鐘心婕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美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美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宋俊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宋俊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宋俊德提供之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楊雲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雲軒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雲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被告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芊每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9時3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0日9時34分許 50,000元 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2 蔡宜旆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0時35分許 305,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文彬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9時26分許 15,000元 台新帳戶 4 林永龍 假投資 113年1月11日 19時45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7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4分許 3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3時6分許 10,000元 5 蕭偉豪 假投資 113年1月10日 13時6分許 40,000元 台新帳戶 6 鐘心婕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9分許 49,987元 台新帳戶 7 李美穎 假買賣 113年1月14日 11時5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14日 12時1分許 45,123元 8 宋俊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0時17分許 13,000元 9 楊雲軒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21時56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月9日22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1月9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2024-12-06

TNDM-113-金簡-570-2024120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池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朱冠宣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慶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池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6號前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鄭惠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該道路同方向直 行而行經該處,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駕駛A車追撞B車,致告 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 旨就前開被告之犯行,認係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交附 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案經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NDM-113-交訴-173-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勝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泰勝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泰勝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施用,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緣黃丁詳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於民國113年1月14 日14時36分至14時37分許,搭乘車輛至臺南市○○區○○里○○○0 0之0號處,向奉異嬌(另行審結)購買海洛因,奉異嬌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示郭泰勝將 海洛因交付與黃丁詳,郭泰勝即基於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故意,協助交付海洛因1包與黃丁詳, 並向黃丁詳收受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再轉 交與奉異嬌,以此方式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郭泰勝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協助 黃義隆代為聯繫奉異嬌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黃義隆再於113 年2月10日12時47分至12時51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 ○里○○○000號奉異嬌之住處,先交付毒品價金400元與郭泰勝 ,由郭泰勝代為轉交奉異嬌後,郭泰勝再將奉異嬌所交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轉交與黃義隆,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黃義隆施用海洛因1次,嗣黃義隆取得該毒品後,即至上開 地點旁邊角落施用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郭泰勝之辯 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郭泰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61、235至249頁),核與證人黃丁 詳、黃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222859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89至193、195至199、217至222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偵卷一】第295至29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卷二】第47至49頁),亦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奉異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至4、5至19、偵卷一第317至337頁、偵卷二第111 至117、169至174、185至186、215至216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第41至 4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3年3月7日鑑定許可書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113K048、113K045、113K044)、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3份、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4、62至65、333至33 5、337至339、325至327、293至301、205至208、225至228 頁、偵卷二第15、13、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於幫助販賣、幫助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幫 助犯,爰衡酌其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 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 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81至89頁),另於113年3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 ,亦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有幫助奉異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與黃丁詳之客觀事實與主觀犯意供認不諱(見 偵卷一第305頁),復於113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可能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樣承 認犯行(見聲羈卷第54至55頁),嗣於113年4月24日之第二 次偵訊中,因被告誤認其行為可能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正犯,始改口否認協助奉異嬌轉交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見偵卷二第181至184頁),惟被告既於警詢、第一次偵 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皆坦承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縱其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 自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上開 犯行,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成立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雖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遞減輕其刑,然衡酌其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且該次毒 品價金僅為1,000元,尚屬單一、小額販賣之幫助犯,且被 告亦自陳其並無因本次犯行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246 頁),故認其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即使已依上開規定 遞減輕其刑,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仍有情 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且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不 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 分別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購毒者 對毒品之依賴及成癮性,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販賣及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分別1次、數量及價格尚屬小 額,且其參與犯罪情節及程度相對較輕等情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自述目前 已穩定就業,惟需扶養罹癌之父母親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 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至70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程 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三星手機1支,被告自陳並無作為本案犯行聯 繫所用(見本院卷第246頁),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 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所關聯,是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自陳本案2次犯行其均無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4 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NDM-113-訴-41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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