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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 送達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設 0號信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旻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先後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車輛遭竊,係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又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 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自 白本案犯行時,被害人陳文政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開減輕 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補充被告前有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前科 ,於本案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查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然被告前開案件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本案謊稱 車輛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其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係因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故,故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輛係因向當鋪 借款,屆期未能贖回而流當抵償,竟謊稱該車輛遺失向警方 報案,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且使該車輛之使用 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工作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7號   被   告 吳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前於民國111年間,有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吳旻未依約 清償借款,全聯當鋪員工陳文政(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遂於112年12月22日持吳旻所提供之備份鑰匙將上開 車輛取回,並於同年月25日將之流當抵償。詎吳旻知悉無人 竊取上開車輛,竟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分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 向員警報案謊稱上開車輛遭竊,而誣指未指定之人涉有竊盜 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111年間  ,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  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  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  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坦承有於113年5  月31日、113年6月6日,  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  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  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 2 證人陳文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向全聯當鋪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持被告提供之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3 證人即全聯當鋪員工陳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1年間,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並將該車之備份鑰匙及行照交予證人陳崇錡,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證人陳文政始持備份鑰匙將該車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林佳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吳肴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6 被告與證人陳崇錡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車輛係因其未清償借款,故而遭全聯當鋪取回抵償之事實。   7 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當鋪流當物品報表、借據、證人陳文政提供之現場照片、臺南市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譯文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而向全聯當鋪借款,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故該車有於112年12月22日遭當鋪取回,並將之流當抵償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113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113年6月6日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證明被告於111年間,有向證人陳崇錡(全聯當鋪員工)借款,並以上開車輛作為抵押,且被告尚未清償該借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6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報案並提告不詳之人竊取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旻矢口否認涉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吳肴駿在 我去報案的前幾天,有跟我說上開車輛被全聯當鋪拖走,但 我有詢問陳崇錡,他說沒有此事,所以我才去報警等語。經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有如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1-29

TNDM-113-簡-4031-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金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是以,檢察官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 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雖在法定刑之最高度刑 之下,且為最低度刑之上,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告訴人陳 癸杏因被告毀損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孔及持補胎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結果非輕,又告訴人因訴訟承受精神上及身體 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 文,亦無道歉或慰問之意,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 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對被告難收警惕之效,尚與刑罰規 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有違,原審未審酌 及此,量處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 之細故糾紛,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造成告訴人之 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判決時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 端,亦無其他失出、失入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5萬元,並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完畢,有告訴人提出 之撤回告訴狀與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 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已依照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 述,是其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城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洪金城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細故糾紛, 率然破壞告訴人陳癸杏之機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損害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用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輪胎黏著劑及補胎工具等物, 並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半年,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既非專 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更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98號   被   告 洪金城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將軍區西甲里7鄰西華130-2              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城因與陳癸杏先前工作時發生嫌隙,洪金城竟基於毀棄 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至臺南市善 化區三抱竹路台積電綠能停車場內,以輪胎黏著劑注入陳癸 杏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內,並持補胎 工具鑽子刺破前開機車前後車輪輪胎,致上開車輛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癸杏。嗣經陳癸杏報警處理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陳癸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金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 20頁),核與告訴人陳癸杏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26張、現場圖、現場 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資 佐證(警卷第4-7/8-9、10-12/18-27、13、14-17、28、29 頁,本署113偵11098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簡上-31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福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 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素行紀錄,嗣於111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 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 考量被告坦認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另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 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針筒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 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張福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601、1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福麟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19日9時2分許,經員 警持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建物執行搜索 ,並向張福麟出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張福麟即於同日11時0分許,配合警員採尿檢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福麟於警詢之自白供述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4頁) 被告張福麟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7頁)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0號)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588,檢體名稱:0000000U0080)  (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471642卷第19-21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19日11時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9-20頁) 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1-23頁) ⒊矯正簡表  (本署113毒偵1482卷第27-28頁) 證明被告張福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南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易-1694-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千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 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 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 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北區 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暨坦承飲 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黃千鳴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某友人之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 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 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 攔查,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千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98-2024112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2號 原 告 顏賾加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交簡附民-302-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24號 原 告 陳兆華 被 告 莊子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794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2024-11-28

TNDM-113-附民-2124-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經緯 被 告 施雯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4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NDM-113-附民-2152-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2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鑫(下稱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 證書1紙、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第139頁),本院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 重,並於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內,載明僅對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理由亦僅指摘原審量刑 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詳後述),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 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影響程度甚微,犯罪情節非重,上訴 人亦始終坦承不諱,並未避重就輕或為推諉之詞,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且上訴人並非以竊盜維生,而係因上訴人罹患膽 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 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行,上訴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 必不再犯,也有心要和被害人調、和解,希望能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何況司法實務上也有諸多案件與本案事實相仿,甚 至有累犯情事,然均判處未滿有期徒刑6月者,本案上訴人 並非累犯,竟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刑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及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希望法院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 不佳」等情,在法定刑內,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原審就本案 之量刑,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本件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 輕事由存在。是以,縱慮及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手段 均屬非重、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亦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法或顯然過重,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實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因罹患膽囊腫瘤,腹痛難耐而有開刀 之必要,惟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醫療費用,始有本案犯 行等語。惟自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上訴人分別於 民國102年9月17日經診斷為膽囊瘜肉、於113年7月23日經診 斷為膽囊結石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 年7月23日醫字第03064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頁),未見上訴人有罹患膽囊腫瘤之情形,亦未 見醫囑要求上訴人開刀治療,實難認上訴意旨所稱因罹患膽 囊腫瘤急需開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有何可採之處;縱 認上訴人所述急需開刀費等情為真,然上訴人時值青壯,尚 可透過其他方式賺取所需之金錢,實難執為上訴人本案竊盜 犯行之合理事由,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亦無可採之處。  ㈤上訴意旨復稱有意想與告訴人調、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 等語,然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外,於 本院先前2次準備程序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有本院準備程 序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卷第51頁、第121頁)、準備程序筆 錄2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5頁)在卷可查,不僅未見 上訴人有配合到院開庭陳明調解或和解方案,以供本院移付 調解之真意,反致到院之告訴人徒增往返法院之勞費,實難 認憑上開情節能為何有利於上訴人之考量,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顯無可採之處。  ㈥上訴意旨又稱尚有其他判決與本案事實相仿,甚至有累犯之 情形,然亦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提出相關判決為 佐。然經本院查閱上訴人所指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 字第531號、第803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24 號、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23號等判決 ,固均有就各該案件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判處低於有期 徒刑6月之情,惟細觀上開判決之理由,實係因上開各該判 決之被告均有自首或未遂等法定刑之減輕事由之故,有上開 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 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9頁),然本案上訴人犯行並無其他 法定刑之減輕事由存在,自無從執上開判決認原審量刑有何 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法定原則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 有誤會。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空言泛稱罹有膽囊腫瘤需要開刀費用、有 賠償之誠意等語,均無事證可佐,所執之判決亦與本案情節 未盡相符,原審判決又已就上訴人本案犯行於法定刑度內量 處最低刑度,本案復查無其他法定刑之減輕事由,自不得徒 憑上開理由,論斷原審有何判決過重之失,上訴人執前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3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政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考量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號   被   告 楊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侵入康仲梓位於臺南市○○區○○街0 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八仙彩及上方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康仲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政鑫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的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仲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提出遭竊八仙彩及住處照片2張與警方 拍攝之現場照片6張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政鑫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12,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 案或返還告訴人,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2024-11-27

TNDM-113-簡上-26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 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 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 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 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 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 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 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 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 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 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 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 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 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 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 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 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 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 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 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 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 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 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 ○○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 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 ○○○○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 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 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 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 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 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 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 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11-27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等事實坦承不諱,否 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之 前曾有通緝紀錄,而本案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復供 承其居住在工地,但工地並不特定,被告之同居人丙女亦否 認被告目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足認被告並 無固定之居所,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無從僅命具保、責付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予以羈押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2至3 萬元保證金,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告所涉犯 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 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其職業為板模 工,隨工地居住,而無固定住處亦屬常態,是上開客觀情事 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前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復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案發後至伊被警察抓到之前,伊與丙女住在永康,當時甲 女、乙女住在高雄,伊與丙女一起住到被警察抓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後雖曾經安置在 其他處所,惟其等目前已返回與丙女同住,如依被告所述, 本案案發後,被告尚能與丙女同住在永康某住所,則其如經 釋放,非無可能再往尋丙女並同住一處,而被告犯本案即係 利用與甲女、乙女同住之機會,如再賦予被告與甲女、乙女 同住之機會,甲女、乙女有高度可能再遭受相同侵害,是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侵訴-50-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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