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應更正為「新竹
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
「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附表編號5提領地
點「卓縣」應更正為「新竹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肉圓」、「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育豪就起訴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育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肉
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須扶養外婆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育豪因本案而受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款項為40萬5,000
元,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應為6,075元(即40萬5,000
元×1.5%=6,075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75元,又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自民國112年1月底起,加入黃沛蓉、江佳浩(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移送單位另案偵辦)、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肉
圓」、「永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在場把風
(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張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江佳浩、張育豪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行之
黃沛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淇、歐紹安、黃筱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韓依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筱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被害人韓依岑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紹安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筱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㈧ 犯嫌張育豪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韓依岑 112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韓依岑並佯稱:其係買家,因為無法結帳,要韓依岑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韓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3萬4,567元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9,03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2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 9,000元 2 賴淇 (提告) 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通聯繫賴淇並佯稱:其要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李文玉 112年2月8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文玉並佯稱:其係網拍店家,因店內操作流程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李文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985元 4 歐紹安(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歐紹安並佯稱:因下單商品後出問題,導致平台凍結,要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歐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黃筱傛(提告) 112年2月8日,接獲來電聯繫黃筱傛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筱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3萬1,0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家利)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1萬1,000元
SCDM-113-金訴-79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