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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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孝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被告郭志孝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 予撤銷,再開辯論並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郭志孝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且本案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依首 揭規定命再開辯論,並撤銷上開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23

SCDM-113-訴-467-20241223-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原 告 林吳漢 被 告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9

SCDM-113-附民-92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漢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 緩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漢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漢森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00號6樓居所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 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並自行坐 在路旁休息,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7分許 ,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7頁),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漢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10-12頁、第39-41頁、 交簡上卷第55-58頁、第7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速偵卷 第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速偵卷第17-18頁反面)、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速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速偵卷第2 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速偵卷第26-27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速偵卷 第2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以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不諳法律,不知如 經裁處酒駕行政罰緩,如有緩起訴經命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 時,酒駕之行政罰鍰可以申請抵扣,又因恐住處房屋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波及同居親人,故先將籌貸支付緩起訴 之款用以先繳納行政罰緩,致而違反緩起訴所命之履行條件 ,又因一實失慮,未於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提出 再議說明上情,實非故意不履行檢察官緩起訴之條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 13年1月31日繳交69,982元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專 戶乙情,有提出國庫機關專戶款收款書影本附卷可稽(交簡 上卷第27頁),被告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3 年1月17日函文乙紙(交簡上卷第21-23頁),內容係有關被 告因行政執行案件而辦理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等情,足證被 告前揭上訴意旨並非無憑,是被告既因先繳納行政罰鍰,致 未能即時履行檢察官所命之緩起訴條件,尚難苛責被告,是 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5月,尚嫌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 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不勝酒 力自摔,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及岳母 ,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SCDM-113-交簡上-29-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1063、11527、1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晏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漏 未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947、8584號 併辦部分,是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依前揭規定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8

SCDM-113-金訴-73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聲-123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訴-487-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成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筱晴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成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宇成、彭筱晴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宇成、彭筱晴前為同居情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8日 分手。黃宇成於112年9月21日下午知悉彭筱晴在Big City遠 東巨城購物中心(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下稱巨城),遂 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往巨城B2停車場B區B20停車格, 即彭筱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處附近, 見彭筱晴出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 ,趁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取彭筱晴所有之手機1支 ,得手後跑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 B3停車場A區A25停車格,並將上揭奪得之手機置於其褲子之 口袋處,彭筱晴則追逐在後欲取回遭奪之手機,嗣黃宇成進 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彭筱晴見 狀即站於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與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黃 宇成、彭筱晴2人所涉及之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詳如後述)並趁機奪回原置於黃宇成口袋內、其遭黃宇 成搶奪之手機,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筱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下列所示 之被告黃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黃宇成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 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欄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宇成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行,辯稱:我不 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拿了手機就跑,而是拿手機要跟被告即告 訴人彭筱晴(以下均簡稱告訴人彭筱晴)談,因為我意識到告 訴人彭筱晴要攻擊我,後來又誤以為告訴人彭筱晴拿走我的 手機等語。(見訴字卷第158、162頁)被告黃宇成之辯護人並 為被告黃宇成之利益辯護:被告黃宇成對之手機無不法所有 意圖,僅係為查看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並非將其手機占為 己有,且被告黃宇成並未搶奪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的包 包,應認被告黃宇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黃宇成係誤 認告訴人彭筱晴取走其自身之手機而有後續追逐,又告訴人 彭筱晴前亦同意被告黃宇成查看其手機以查勤等語。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筱晴先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也不知道為何被 告黃宇成會出現在巨城,被告黃宇成過來要找我談,因為我 已經跟他分手,而且被告黃宇成情緒激動,我就想離開,就 跟被告黃宇成說我們之間沒什麼好談的,被告黃宇成就直接 動手搶走我的手機,我為了要拿回我的手機才追被告黃宇成 到他的停車處,被告黃宇成座在駕駛座上跟我有拉扯,我才 拿回我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50頁)。復於本院具結證稱 略以:112年9月21日案發當天,我跟被告黃宇成已經分手了 ,當天被告黃宇成一直傳line給我,出言不遜,但我已經告 知被告黃宇成說所有東西我已經歸還了,但被告黃宇成仍一 直糾纏我,我當天下午在新竹巨城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並沒 有跟被告黃宇成約,我走去我的停車處時我並沒有看到被告 黃宇成,是先看到我的後照鏡車殼掉落在地板上,我正在檢 查為什麼會掉落在地板上的時候,被告黃宇成突然從我後方 出現,我受到驚嚇要離開,我跟被告黃宇成說,我沒有義務 要告知他任何事情,而且我們已經分手了,當下就要離開現 場,當時我是提著手機吊帶拿著我的手機在手上,該手機是 我本人去中華電信購買的,我根本沒有時間反應,被告黃宇 成就直接把手機一把拿走,手機遭被告黃宇成拿走後,我要 求被告黃宇成還給我,他不願意反而還動手,我就追逐到被 告黃宇成的停車地點要拿回我的手機,在車子那邊看到被告 黃宇成將我遭搶的手機放入他自己的褲子口袋中,我站在駕 駛座的車門旁跟被告黃宇成起爭執,當時車門是打開的狀態 ,因為被告黃宇成開是電動車,當天被告黃宇成車上有一瓶 水瓶,然後我打開水瓶想要潑灑,被告黃宇成在慌亂中為了 保護車子,我就趁亂將手機從被告黃宇成的褲子口袋拿回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52頁)。細觀上開告訴人彭筱晴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關其遭被告黃宇成搶奪手機之 經過前後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亦無矛盾,是證人即告訴 人彭筱晴之上開證詞尚非不可採信。   ⒉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光碟,其結 果分述如下:  ⑴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檔案開始為巨城百貨B2停車場,畫面中央為車道,左 上方停放數輛汽車。時間17:1:36-17:1:45之際,彭筱 晴自畫面右方出現,走向左上方之汽車停放處。時間17:1 :49-17:1:55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彭筱 晴所在之位置。時間17:1:56-17:2:8之際,彭筱晴橫越 車道走向畫面右側,黃宇成突自後追上去並搶走彭筱晴手中 某物,並向畫面左下方跑離,彭筱晴亦追趕在後。時間17: 2:13-17:2:19之際,黃宇成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車道 遠處跑去,彭筱晴仍在追趕。」等情。  ⑵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略 以:「時間17:10:49-17:10:59之際,彭筱晴自入口處 與路人進入梯間,(17:10:52)彭筱晴手持手機,黃宇成旋 即尾隨進入,並上前將彭筱晴壓制在手扶梯旁之地上欲搶奪 手機,路人在旁勸阻。時間17:11:00-17:11:11之際, 黃宇成持續將彭筱晴壓制在地。時間17:11:12-17:11:2 4之際,黃宇成出拳毆打彭筱晴1次,並持續壓制彭筱晴。時 間17:11:25-17:13:45之際,百貨人員搭乘手扶梯下樓 至現場,黃宇成見狀始起身,嗣警衛及另名男子亦前往關切 ,數人互相交談後路人離開現場。」等情,上開⑴、⑵之監視 器畫面勘驗結果均有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見 本院卷第95-96頁)。  ⑶細觀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內容並與告訴人彭筱晴前揭證述互核 ,足認被告黃宇成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56-17:2:8間 ,係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等 情應堪以認定,又上開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彭 筱晴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黃宇成自告 訴人彭筱晴處奪得手機後即欲離去,嗣因告訴人彭筱晴自後 方追趕而後始取回其手機,被告黃宇成見告訴人彭筱晴取回 手機後,復尾隨告訴人彭筱晴至手扶梯處,並將告訴人彭筱 晴壓制在地等情亦可認定。是被告黃宇成於斯時目的明確, 僅為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所有之手機,甚至於告訴人彭筱晴與 被告黃宇成發生肢體衝突而取回其手機後,被告黃宇成仍對 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不顧路人之眼光,強壓告訴人彭筱 晴在地而欲搶奪手機,益證被告黃宇成有將告訴人彭筱晴之 手機據為已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⒊被告黃宇成及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認被告黃宇成並未 試圖搶告訴人彭筱晴其他更值錢之物品,是應為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然被告黃宇成既於斯時目的僅為奪取告訴人彭 筱晴所有之手機明確,已認定如上,自無從因被告黃宇成未 奪取告訴人彭筱晴其他財物即有利被告黃宇成之認定。另就 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辯稱認為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提供手機 予被告黃宇成查勤使用等語,告訴人彭筱晴已於本院證述: 我只有在跟被告黃宇成交往時曾經同意給被告黃宇成看手機 ,但是只有當下同意,且我們於案發當時已經分手,也不會 永遠同意被告黃宇成看我的手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140)衡情,縱告訴人彭筱晴與被告黃宇成交往期間或曾一度 同意提供其手機予被告黃宇成觀覽,然案發當時告訴人彭筱 晴既已與被告黃宇成分手,亦於被告黃宇成趁其不備奪取其 手機時明示拒絕要求被告黃宇成返還,則自無從有利被告黃 宇成之認定,況乎被告黃宇成究為調查告訴人彭筱晴與他人 之交往關係或為其他目的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僅關 乎其犯罪之動機,而搶奪罪是否成立並無關聯。再就被告黃 宇成辯稱誤認告訴人彭筱晴拿走自己手機等語部分,然以上 揭勘驗之結果顯示之案發經過,被告黃宇成係趁告訴人彭筱 晴不備而奪取告訴人彭筱晴手中之手機,已難想像有何被告 黃宇成有誤認之可能,況乎證人彭筱晴亦證述:我的手機跟 被告黃宇成的手機外觀有顯著的差別,我的有手機鍊,且當 時被告黃宇成的手機是藍色的裸機,我的則是有手機殼是紫 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9頁),益證並無被告黃宇成有 誤認之可能,是被告黃宇成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應不足 採信。  ⒋從而,被告黃宇成既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備而自告訴人彭筱晴 手中奪取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得手,於告訴人彭筱晴取回手 機後仍對告訴人彭筱晴窮追不捨,而為告訴人彭筱晴指證歷 歷,是被告黃宇成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確。   ⒌綜上所述,被告黃宇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宇成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宇成與告訴人彭筱 晴曾有同居關係,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 規定之家庭成員,故被告黃宇成搶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搶奪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而應依刑法搶奪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先敘明。  ㈡復按搶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搶奪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 分之安全狀態,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只要持有關係業已移轉,即應認定 既遂;至於持有關係改變後,是否達到確保贓物穩固持有之 程度,並不影響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查,本件被告黃宇成 趁告訴人彭筱晴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走告訴人彭筱晴持有 手機1支後置入自己褲子口袋內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徵 被告黃宇成已對該手機建立實力支配,揆諸上述,斯時犯罪 即屬既遂,縱告訴人彭筱晴事後自被告黃宇成處取回其手機 仍無礙被告黃宇成成立搶奪既遂,是核被告黃宇成所為,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爰審酌被告黃宇成僅因不甘與告訴人彭筱晴分手,竟任意搶 奪告訴人彭筱晴之手機,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實屬不該;雖已與告訴人彭筱晴達成和解,並一 度獲告訴人彭筱晴同意本院對被告黃宇成從輕量刑,此有本 院之113年度附民字第593號和解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53、5 9頁),然考量被告黃宇成自始否認犯行,對其行為毫無悔意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彭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52頁),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需扶養父母親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於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因遭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奪取手機後,2人即於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EAA-1280號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處發生 肢體衝突,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 手掐住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脖子、動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 筱晴胸部,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動手抓傷、咬傷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之手部,告訴人即被告 彭筱晴趁機奪回其手機,跑離該處,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在 後追逐,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跑至B3停車場手扶梯處,遭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追上,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接續前揭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被告彭筱晴頭部、拉扯告訴人即 被告彭筱晴頭髮,經路人、巨城警衛制止始停手,致告訴人 即被告彭筱晴受有頭部挫傷、右肩擦傷、前胸壁擦傷、右頸 擦傷、左上臂擦傷、後背擦傷等傷勢,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 亦受有左手腕咬傷、雙手前臂抓傷等傷害。因認告訴人即被 告黃宇成、彭筱晴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2人均已當 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黃宇成及彭筱晴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61、63頁),依照前項說明,本件就告 訴人即被告黃宇成、彭筱晴涉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SCDM-113-訴-15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聲字第1239號 113年度聲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97、11049、10291、11383、11965號),被告並以書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1239、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鈺維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 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 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二、經查:  ㈠被告曾鈺維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部分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又於 本案不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 多以侵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 寧,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㈡茲因本案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訊問被告,並經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起訴書 所載之部分犯行,佐以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加重竊盜未遂、毀損、竊盜、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執 行之前科,且因涉犯多起竊盜、偽造文書、詐欺、贓物等案 件而於另案偵審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詎被告又於本案不 到半年內陸續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犯案手法類似,多以侵 入社區大樓停車場之方式行竊,危害一般民眾居住安寧;再 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一再陳稱其係因發生車禍、顏 面神經失調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為供給家中開銷,始 於本案短時間內為多起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第 96頁至第97頁、第143頁),是無法排除被告在處於相同身 體、經濟狀況之情形下,仍有再為竊盜或相類似犯行以取得 資金支應生活開銷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核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應自 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當庭請求交保,然因 本案有上開延長羈押之事由,其請求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被告曾鈺維雖於11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4日先後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主張略以:被告因車禍、顏面神經失調、膝 蓋半月板受傷等原因,導致其無法工作,經濟壓力沉重鋌而 走險陸續犯下過錯,然被告之配偶需工作維持生計,家中尚 有幼女需人照料,還要負擔租屋租金,且被告已找到正當工 作,並於本案入所後深刻反省,也願配合調查、接受限制住 居、出海出境、每日到派出所報到,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為據。惟查,本案羈押被告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上開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難准許,應予一併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8

SCDM-113-聲-1291-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偵字第1 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陸仟零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應更正為「新竹 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醫湖門市」、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 「2萬元」應更正為「1萬元」、附表編號4提領地點「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應更正為「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及新竹縣○○鄉 ○○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附表編號5提領地 點「卓縣」應更正為「新竹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91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即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  ㈡故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肉圓」、「永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想像競合犯:被告張育豪就起訴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張育豪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肉 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 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須扶養外婆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育豪因本案而受有提領款項1.5%之報酬,為被告所坦 承(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款項為40萬5,000 元,是被告之不法所得經計算後應為6,075元(即40萬5,000 元×1.5%=6,075元),是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6,075元,又並 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6號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自民國112年1月底起,加入黃沛蓉、江佳浩(所涉詐 欺等犯行,由移送單位另案偵辦)、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肉 圓」、「永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擔任提款車手或在場把風 (張育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張育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江佳浩、張育豪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一同前往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予同行之 黃沛蓉輾轉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經警方調閱各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淇、歐紹安、黃筱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韓依岑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㈢ 告訴人賴淇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㈣ 被害人李文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㈤ 告訴人歐紹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筱傛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㈦ 被害人韓依岑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歐紹安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黃筱傛之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受騙之事實。 ㈧ 犯嫌張育豪提領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就各該告 訴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韓依岑 112年2月5日19時許,透過臉書聯繫韓依岑並佯稱:其係買家,因為無法結帳,要韓依岑 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韓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0時57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3萬4,567元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2月8日21時26分許 3萬9,039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112年2月8日21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7分許 9,000元 2 賴淇 (提告) 112年2月8日,透過臉書通聯繫賴淇並佯稱:其要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3分許 6,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李文玉 112年2月8日8時20分許,透過電話聯繫李文玉並佯稱:其係網拍店家,因店內操作流程錯誤,會重複扣款,要李文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文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1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統一醫湖門市) 112年2月8日2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1分許 1萬9,985元 4 歐紹安(提告) 112年2月8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APP聯繫歐紹安並佯稱:因下單商品後出問題,導致平台凍結,要依照指示解除云云,致歐紹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7分許 9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湖口分行) 112年2月8日2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8日21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17分許 4萬9,98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 112年2月8日2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1時35分許 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5 黃筱傛(提告) 112年2月8日,接獲來電聯繫黃筱傛並佯稱:因駭客入侵,被升級高級會員,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筱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8日21時47分許 3萬1,088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卓縣○○鄉○○街000巷0號(統一家利) 112年2月8日2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8日22時4分許 1萬1,000元

2024-12-18

SCDM-113-金訴-796-202412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之訊息內容應移列至編 號3,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 以通訊軟體公開貼文及傳送恫嚇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通訊軟體公 開貼文及傳送文字、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楊 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薏因不滿連震與其女性友人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之 居所(地址詳卷)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依附表所示 方法,在Instagram社群軟體以其帳號「yang_yi511」向連 震傳送及公開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 恫嚇連震,致其心生畏懼,嗣經連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連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薏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二) 告訴人連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對話紀錄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各4張、被告Instagram主頁及貼文截圖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主頁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或張貼附表所示私訊文字及限時動態貼文內容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Instagram社群軟體私訊語音光碟、譯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傳送附表所示私訊語音訊息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數次恐 嚇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告訴人連震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楊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於113 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以其前開帳號公開張貼告訴人連 震之「姓名」、「地址」及「Line通訊軟體ID」,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並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對長的不錯 的女生就會開始出擊」、「吸毒吸到要去驗尿」等語,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乙節。因認被告另涉犯個人資訊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嫌。惟查: (一)被告雖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公開張貼告訴人之姓名「連 震東」、住家地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惟所 公開資訊均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實際住址不符,無法直接 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另公開張貼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 ID(內容詳卷),經連結被告所公開之錯誤姓名、錯誤地址 等資訊,亦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與前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二)觀諸上開貼文指謫告訴人刺青「刺的超爛」僅係被告就告訴 人之刺青技術與審美等可受公評事項,依其個人認知、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意見或評論;指謫「對長的不錯的女生就會開 始出擊」亦係被告基於自身及女性友人之經驗所為之陳述; 又告訴人亦不否認其曾因施用大麻而須戒癮治療等情,足證 所稱「吸毒吸到要去驗尿」更非杜撰子虛烏有之事。復審酌 被告於其限時動態貼文之前後文意,可知其公開指謫告訴人 之主要目的係在呼籲及提醒女性友人避免與告訴人有感情糾 紛,難認被告所為係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更非杜 撰子虛烏有之事或毫無意義之謾罵,自難逕以被告發布前揭 貼文內容,即以誹謗罪嫌相繩。 (三)惟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如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罪嫌部分,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文字訊息 我一定會找人處理你,你給我注意一點。 你等著,宜昌東路,我鬧到你沒辦法出來。 我會讓你沒辦法繼續在那邊工作。 其實動人根本不用理由,你不知道社會就是這樣嗎,不然怎麼一堆幫派一堆拿槍的,我會去找你的你放心。 2 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7分許 私訊語音訊息 沒關係啊!反正我也知道你家在哪,你等著,你現在不跟我道歉沒關係啊!沒差啊! 我直接烙人去你家找你!揍你!你最好是給我注意一點!幹你娘機掰! 我告訴你你就是死定了!你工作室跟家裡我都知道!你名字我也都知道!我告訴你我待會直接開副本開你,你信不信我敢真的找人揍你!你要告我隨便喔,我真的沒差我真的沒在怕! 媽的連震東我告訴你!你記住!你最好是小心一點!你真的是惹到我!真的是算你衰小啦! 你最好是躲好一點!我告訴你台中的人我都知道在哪!反正你常出沒的地方我也都知道!你死定了我一定烙人去台中去揍你!你最好注意一點! 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要不要道歉!不道歉的話你真的會被我打到毀容!我跟你說真的! 我都敢去動你了,你以為我那邊都沒人脈嗎?你以為我跟警察、議員那些都沒人脈嗎?不要在那邊裝不怕了啦!拜託幾勒! 3 113年4月26日下午5時9分許 於被告公開帳號發布限時動態貼文 認識他的不用幫他,因為我也會找到他,他出沒的地方我都知道,所以他真的完蛋了。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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