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
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事
實欄所為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服役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杜銘哲達成和解並願分期
賠償損害,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或
緩刑機會之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
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
新臺幣273,6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3年12月3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
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黃韋豪應給付原告杜銘哲新臺幣(下同)捌拾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杜銘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234號
被 告 黃韋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豪前任職於杜銘哲經營之六扇門時尚湯鍋新莊化成店(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擔任店員一職,負責櫃檯收銀
、結帳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韋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擔任
店員而負責看管櫃檯之機會,未如實將附表所示店內營收匯
款至公司戶頭;另自民國112年9月3日至112年10月26日間,
多次自店內保險箱取走現金,以此方式侵占店內營收及零用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3,650元。
二、案經杜銘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杜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多次侵占店內營收及保險箱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
為業務侵占犯行,係基於單一侵占款項之犯罪決意,在接續
之時空持續進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 侵占營收 (新臺幣) 112年9月3日 61,665元 112年9月9日 69,590元 112年10月26日 22,395元
PCDM-113-審簡-168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