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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112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畇豪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111年度訴字第645號) 張蓁騏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沈伯謙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61、594號) 被 告 蔡昀珊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372、4490、5671、6091、6411號)暨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525、3710、1056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5日9時29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件辯論終結後,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14時19分宣 判,惟因該日颱風來襲,雲林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 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宣判,爰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ULDM-112-訴-261-20241101-3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以下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租屋 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前車頭不慎與張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曉玲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沙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曉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5178號)(見偵卷第1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 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3年11月1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 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 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71-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雲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雲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雲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 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 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劉雲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7日 112年7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判 決 日 112年9月21日 113年4月25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200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7號 確 定 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6月25日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12號

2024-10-30

ULDM-113-聲-688-20241030-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賓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7、3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9日9時30分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0 段00號前之路旁、車牌號碼0000–R7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其行經可疑、眼神閃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進 行搜索,在其右側褲管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 公克、淨重1.7741公克、驗餘淨重1.7583公克),及經其同 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在停放於雲林縣○○市○路○○○○號碼000 –3769號自用小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並經其同意進行搜索,在該車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8公克、淨重共1.2701公克、驗餘淨重共1.262 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藥鏟1支,及經其同意,對其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完 成戒癮治療,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 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 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至2項亦有明定,此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明揭「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從而,就施用毒品之 案件,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即仍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制度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毒品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檢察 官除依同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 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22–1239–001號尿液檢驗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蒐證照片3張在卷 可稽,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聲請意旨㈡部分,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中 均坦白在卷,並有職務報告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8 張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 支、藥鏟1支可證。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查被告本案犯行先前均曾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至醫院接受 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違反緩起訴「於 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指定之戒癮治療機 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之應遵守或履 行事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進而向本院聲 請本件觀察、勒戒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無誤。而被告 先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1月16日出所,並經雲 林地檢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年,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再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查本件聲請書記載:被告本案 前經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再行偵辦,爰不再施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有心遠離毒品,於戒癮治療期 間,皆有固定至醫院回診。雖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採尿檢 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但數值偏低,被告確實於驗尿前1週以 上的時間,有施用毒品,可能因為醫院檢查較嚴格,有呈現 陽性反應。被告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年邁父親、 母親同住,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經營2家公司,預 計開第3家,若進行觀察、勒戒,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將會 對事業造成嚴重影響。現在被告也有在上課進修,並非遊手 好閒之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再施以戒癮治療,不要為觀 察、勒戒等語,並提出公司相關資料、戶口名簿、父親身心 障礙證明等件為佐。觀諸被告本案遭撤銷緩起訴之原因,係 因其於112年12月1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違反緩起訴「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應接受 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進行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 應」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本院審酌 被告之戒癮治療期程為1年,期間為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 2月18日,然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可見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將屆滿之際,仍有施 用毒品,戒癮治療未收預期之效果,此觀諸毒品戒癮治療結 案評估摘要表「結案評估」亦記載被告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 高等語亦明;又被告先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緩起訴處分,甚至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卻仍再為本件犯行 ,且經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仍未戒除毒癮,而使得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是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情況,認其顯難以機 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判斷上並無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依 上揭說明,檢察官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毒聲-14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5號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3時14分前某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 西螺果菜市場外,見劉秀琴所有、黃銘志所管領之未懸掛車 牌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D25HA-000000號、原始車牌號 碼000-000號,下稱本案機車)1輛停放在路邊,持自備鑰匙 1把發動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其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2日6時50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0號為警緝獲,並為警查獲其停放在雲林縣○○鄉○○00號 對面之本案機車,而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欣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3至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113年2月2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至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見警卷第20頁)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見警卷第21頁 )、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2至2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卷 第7至18頁),素行難謂良好,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 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等節。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害人 對本案並未提出告訴,且被告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之本案機 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查 被告持鑰匙1把竊取本案機車,該鑰匙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被告於警詢供稱該鑰匙已經壞掉、丟掉等語(見警卷第 4頁),是該鑰匙是否仍存在不明。本院審酌該鑰匙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未經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 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 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簡-229-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世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世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起至翌(20)日2時21分前 某時止,在某餐廳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 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意,於113年9月20日2時2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1分許,行經雲 林縣崙背鄉中山路與南昌路之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 並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8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世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 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113年9月20日 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速偵卷第10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5RA302 49、K5RA30250、K5RA30251號)(見速偵卷第11頁)、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速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速偵卷第22頁)各 1份及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6張(見 速偵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卻仍未能體認酒 駕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為送菜司機(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55-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佑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佑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佑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合法送 達受刑人之居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 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 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1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罪刑定應執行刑 ,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戴佑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6日18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0月19日2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66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3號 判 決 日 112年11月15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3號 確 定 日 112年12月18日 113年8月7日 (撤回上訴) 是 否 為 得易科 罰 金 之案 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406號

2024-10-30

ULDM-113-聲-700-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HERBERT JAN LUZANO(中文名:何比,以下以中 文名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30分 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3)日7時30分 前某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804 巷口前時,煞車不及,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張簡詩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後尾門處 (僅何比受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7至8頁反面、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張簡詩萍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見速偵卷第1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速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速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速偵卷第16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W002382、KAW002383號)(見速偵卷第 27頁)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 (見速偵卷第28至31頁)各2份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13張(見速偵卷第18至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造成他 人傷亡。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表示:希 望從輕量刑等語(見速偵卷第46頁),暨其自陳學歷大學畢 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其 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 以工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 期至114年3月18日止,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反面影 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速偵 卷第34至35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 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72-20241030-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連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確定判決,關於郭連益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連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112年7月28日確定(下稱原案)。 惟告訴人許淑玲具狀表示受刑人至113年5月止,僅支付112 年5月20日第1期款項1,625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又被告於原案緩刑前更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部 分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㈠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 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 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亦即應入 監服刑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 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 」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是受刑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 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 0,000元,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 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同年7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為112年7月28日至115年7月27日(即原案)。惟受刑人於 原案緩刑前之109年8月8日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 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本件聲請人認受刑人於原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後案,而於緩 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113 年10月25日,以此事由向本院補充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雲檢亮水112執緩 219字第1139032277號函上本院戳章可佐,是聲請人以此事 由,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㈣至聲請人雖亦主張受刑人未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許淑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符合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亦應依 此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表示:我先前因為腰部受傷,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告訴 人許淑玲之聯絡方式,才會沒有賠償,但我現在有在做土木 工作,能夠賠償等語。嗣後被告並將先前所拖欠之賠償款項 均給付完畢,現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1份存卷可佐。是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確有違反緩刑 所定負擔事項,惟現均已履行,尚難依此即認受刑人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ULDM-113-撤緩-29-2024103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廣泰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 、18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 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5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134、184號、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誤。本案為警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供述在卷,經送驗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附表相 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是本 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扣案案號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9287公克 0.9269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11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1545號卷第6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545號卷第58頁) ③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1545號卷第62至6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0.0041公克 0.0018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23號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66號鑑驗書(見毒偵123號卷第3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3號卷第28頁) ③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123號卷第31頁) 0.0003公克 殘渣袋1只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8032公克 0.8014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84號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361號鑑驗書(見毒偵184號卷第3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84號卷第30頁) 4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0.02公克 0.017公克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09年11月17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3194號卷第8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3194號卷第81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3194號卷第83頁) 5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2只) 2包 1.46公克 1.44公克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038號鑑定書(見毒偵177號卷第111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241號卷第43頁) ③扣案物照片1張(見毒偵1241號卷第47頁)

2024-10-30

ULDM-113-單聲沒-17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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