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鍾新睿
被 告 陳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向前碰撞適停等紅燈,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15,905元(含工資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8,205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碰撞停等紅燈之本
件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0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
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700
元後,總計為8,720元。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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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5×0.369=3,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5-3,028=5,177
第2年折舊值 5,177×0.369=1,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7-1,910=3,267
第3年折舊值 3,267×0.369=1,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7-1,206=2,061
第4年折舊值 2,061×0.369=7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1-761=1,300
第5年折舊值 1,300×0.369×(7/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0-280=1,0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CLEV-113-壢小-98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