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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其等 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3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蔡娘 妹之住所前,無故揮灑冥紙,再持掃帚將冥紙掃至關係人蔡 娘妹之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關係人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蔡娘妹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 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 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3-2024123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胡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2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9,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02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時,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詹惠文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149,672元(含零件費 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後原告依約給 付上開修繕費用,並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反面, 證物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發生 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49,672元(含零 件費用48,356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乙情,有估 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至第1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 ,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 出廠日係109年6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 月12日止,已使用2年4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6,8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 工資及烤漆費用101,316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18 ,202元(計算式:16,886+101,316=118,20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356×0.369=17,8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356-17,843=30,513 第2年折舊值    30,513×0.369=11,2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13-11,259=19,254 第3年折舊值    19,254×0.369×(4/12)=2,3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54-2,368=16,886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簡-198-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陳羿潔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桃交簡字第404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 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 月7日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3-壢簡-370-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50元,及其中新臺幣17,595元自民國 94年9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446-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聯象 被 告 凌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右1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住宅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右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 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 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持續未交還鑰匙且尚有 私人物品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本件租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 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 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反面、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已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縱本件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亦已於11 3年10月14日屆期,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0

CLEV-113-壢簡-1589-20241230-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84號 原 告 鍾新睿 被 告 陳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2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向前碰撞適停等紅燈,由 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 車輛),致本件車輛受損,原告為此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15,905元(含工資費用7,700元、零件費用8,205元),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0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復經本院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前碰撞停等紅燈之本 件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 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20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及自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 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3年2月23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700 元後,總計為8,720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05×0.369=3,0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05-3,028=5,177 第2年折舊值    5,177×0.369=1,9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77-1,910=3,267 第3年折舊值    3,267×0.369=1,2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67-1,206=2,061 第4年折舊值    2,061×0.369=7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61-761=1,300 第5年折舊值    1,300×0.369×(7/12)=2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00-280=1,0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98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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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鄭堉宏 被 告 徐靜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被告吳光 烈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均與前 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金為每月3,000元,租期自1 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然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搬離,而原告聯絡被告無果始於113年10月31日自 行將廢棄物清除,原告因此支出清潔費41,500元,且被告於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 考系爭房屋附近之出租價格,認共計受有78,500元相當租金 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本件租約等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只剩下地板、冷氣、電視沒處理,其他都 處理了,原告要求的我都有處理,我留下的東西是想跟原告 確認他還有沒有要,我都有寄存證信函希望原告出面處理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8年4月2日至113年4月30日,租 金為每月3,000元,嗣被告於本件租約屆至後,仍未將部分 物品搬離,而原告於113年10月31日自行將該物品清除,並 支出清潔費41,5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本件租約、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14頁、第64至7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復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 書狀所載,係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本件租約屆至後,仍 未將廢棄物清除,被告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經本院詢問:「被告係何時交還房屋鑰匙予 原告?」原告答稱:「被告113年5月1日還我房子,但是廢 棄物沒有清除占用我的空間。我不當得利只請求到113年10 月31日,是因為我要請人先處理掉。」,本院復詢問:「為 何中間放置5個月不清理?」原告則答稱:「我也寄存證信 函給被告要她清理,是被告不願意出錢」(見本院卷第72頁 反面、第73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係於113年5月1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僅尚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除,既被告已 返還房屋予原告,則此應係被告未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原 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非謂被告即受有相當租 金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1,500元回復原狀之清潔費用,應有理 由:   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 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 第455條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時,除契約有 特別約定外,應返還租賃物之「原狀」,而非僅以現狀返還 。是若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時,有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損之 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觀 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65 至70頁),可知被告仍留有部分廢棄物尚未清除,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該 廢棄物清除之清理費用41,500元,應屬有據。  ⒊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固得就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損害請求 賠償,然兩造均稱原告尚未返還押租金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73頁),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保證金 3,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8,500元(計算 式:41,500-3,000=38,5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3-壢簡-159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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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桃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 被 告 遠雄龍岡2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具狀稱因工作因素無法依 通知之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47頁),然其未檢附相關證明 且非正當理由,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 服務,並簽訂機電檢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 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前,支付該檢 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今未支付113 年3月之檢測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執行被告社區公設機電設備檢測服務,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每月檢測費用為16,000元,且被告須於次月15日 前,支付該檢測費用報酬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惟被告迄 今未支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修護保養工作單、機電設備檢點檢查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  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 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 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依上說明,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 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檢測報酬之約定 :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檢測費用每月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整......」、「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該費用 匯入乙方帳戶......」(見本院卷第7夜),是兩造業就給 付委任報酬有所約定,被告自應113年4月15日前給付原告11 3年3月之檢測費用。至於原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揆諸 前開說明,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論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之檢測費用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檢測費用,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且清償期已屆至,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 ,自屬可採。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被 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50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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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馬玉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4,948元自民國 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22,683元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1,552元自民國113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30

CLEV-113-壢小-145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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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李曼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2-24

CLEV-113-壢保險小-481-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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