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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建明(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 我知道錯了,我的女兒遭被告之友人打到頭蓋骨破裂,該案 件尚在審理,希望能讓我早日回去照顧女兒之意見,有本院 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269字第923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意 見調查表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95頁)。參照前揭 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 斟酌受刑人所犯為毒品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槍砲 犯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為累犯),上開案件係同時為 警查獲,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6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6 年1月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 ,則不在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與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呂建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年1月 (併科罰金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 年4 月7 日 110年初某日至112年4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判決日期 112 年12月21日 113 年7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6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1 月23日 113 年8 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84號

2024-10-14

TCHM-113-聲-1269-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坤隆 王靖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抗告人)李坤隆與王靖雅抗告意旨 略以:  ㈠原裁定逕就其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 等犯罪行為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 情:  ⒈原裁定固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 抗告人王靖雅共同支配使用,經抗告人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 案,且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逕准許本案單獨沒收之聲 請。  ⒉惟觀諸原裁定理由書內容,除先係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意旨, 臚列沒收相關法條規定,並簡述本案由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 國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其餘理由僅有「 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 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 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對於本案何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適用全然未載,逕准予檢察官單獨沒收之 聲請,顯有理由不備、與法未合之情。  ㈡關於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已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 予撤銷:   原裁定附表編號7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固經抗告人2人坦承於犯 罪過程中使用,然真正供犯罪使用之功能至多僅係用以讀取 或儲存檢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與電腦本身之硬體、電腦內 部所使用或儲存之其他軟體、檔案等毫無關聯,且該電腦亦 係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所儲存資料除前開文件外,亦 存有抗告人之個人隱私資訊及工作重要檔案等,衡諸前開檢 測儀之相關說明文件並非與電腦不可分離,則原裁定逕准許 就筆記型電腦乙台全部予以沒收,已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權及 營業自由造成危害,顯有過苛之虞。  ㈢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 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未審查,顯非適 法:  ⒈本案抗告人等係合法多層次傳銷組織會員,而原裁定附表編 號2之入會申請表及編號3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係該多 層次傳銷組織之入會申請資料、編號4之天地精華膠囊及編 號5之時光精華膠囊則係該組織所販售,並為我國主管機關 審核通過之合規產品,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亦未對於 本案犯罪有任何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從而,原裁 定遽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准予沒收,應屬無據。  ⒉又關於附表編號1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編號6之檢 測儀及編號8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觀諸 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最初係抗告人等為於居家自行進行簡易 身體檢測而向第三人購買,並因自身使用體驗良好,始推介 身邊親友使用即知,抗告人等購買原意絕非用於本案犯罪, 亦對於他人檢測之行為可能違反醫師法規定毫無知悉,現已 知錯,日後絕不再犯,請鈞院審酌此情,准予發還上開沒收 物。  ㈣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坤隆、王靖雅因違反醫師法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15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 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李坤隆所有或與被告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經被告2人於 警詢時自承在案,且均屬供其等犯本罪所使用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語。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 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 展現,然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李坤隆與抗告人王靖雅為夫妻,均明知自身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自109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110年4月16日17時 止,在臺北市、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區,由抗告人李坤隆以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經衛生福利食品藥物管理署認 定為醫療器材),對就診者進行穴位檢測,檢測體内是否存 有鎘、鉛、鋁、砷、銅、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身體各器 官之能量,並由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判讀EDS2000生物能 檢測儀所檢測出來之數值,再由抗告人李坤隆依據診斷結果 向就診者評估身體概況,並以此為基礎開立處方,由抗告人 王靖雅依抗告人李坤隆命開立之處方指示就診者服用其等所 販售之「天地精華膠囊」、「時光精華膠囊」,藉機據以向 就診者,推銷上開膠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4057、3058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12年7月4日至113年7月3日,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057 、3058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81號卷, 下稱偵30581卷,第235至238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㈡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內相關資料,可知抗告人等製作能量醫學 新觀念簡報,對外表明天地精華膠囊含人蔘成分,人蔘為植 物藥之首,及時光精華膠囊含鹿茸成分,鹿茸為動物藥之首 ,服用後可以整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4057號卷,下稱偵14057卷,第45至104、248、255頁)來取 信於人,並操作「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連接筆記型電 腦,對慕名前來之不特定就診者之身體機能進行穴位檢測, 並依檢測結果推銷上開膠囊等節,已堪認定。按醫師法第28 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 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 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 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 、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將抗告人2人所有及使用之「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說明該產品屬性,經該局 函覆稱: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 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 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 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診斷、 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 機能;調節生育;而該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 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 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因來函尚無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原廠說明書資料,且未說明該產品偵測鎘、鉛、鋁、砷、銅 、抗生素、類固醇等毒素及經絡能量之工作原理,其屬性尚 無法判定,倘經調查該產品宣稱可測量穴位電阻高低,以評 估身體健康狀態或以微電流原理測量前述體內毒素,則應以 醫療器材管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6月27 日FDA器字第1119030883號函文1份可參(見偵14057卷第673 至674頁)。而抗告人等無論於警詢、偵訊或其等所提出之 刑事辯護要旨(續)狀中,均自承抗告人李坤龍先使用PPT 簡報向說明會現場民眾說明然後依據EDS2000檢測儀說明書 、產品網站及相關研究文獻所載操作系爭檢測儀對說明會現 場之民眾進行檢測,該檢測儀是依據人體穴道、經絡的的電 流傳導去判斷身體部位的能量高低來檢測人體,並向說明會 現場會員就檢測結果進行數據解釋,再依據成世紀傳銷公司 所提供保健食品如天地、時光膠囊之產品功效,提供受測者 服用建議,而抗告人王靖雅則在現場分享自身服用天地、時 光精華膠囊的感受給說明會現場民眾,登記並解釋體內毒素 及身體能量檢測表之資料,負責幫現場成員下訂單、寄貨, 告知受測者如何服用天地、時光膠囊,或在說明會現場整理 秩序等語(見偵14057卷第11至17頁、第21至27頁、第245至 249頁、第253至255頁、第377至380頁),核與證人林月英 、詹益喜於警詢、偵訊,證人蔡艾青、許源丞、洪翊玲、黃 秉楓、吳淑惠於警詢中,及證人李翊甄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14057卷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9頁、第231 至235頁、第307至310頁、第313至316頁、第319至322頁、 第325至328頁、第333至336頁),且有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 檢測表、說明會現場蒐證照片、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等 在卷可稽(見偵14057卷第33至39頁、第45至104頁、第133 至155頁、第311頁、第317頁、第323頁、第329至331頁、第 337頁);而卷附之上開說明會現場PPT簡報資料中明確說明 身體能量失衡,將會造成代謝能力變差、體內毒素累積、細 胞無法獲得必要營養,將造成免疫力下降、自癒力下降,將 從疾病醞釀之體液期漸漸轉變到產生疾病之細胞期,並介紹 成功集團所生產天地時光膠囊為頂級之保健食品,具有獨特 營養提供,將造成體內幹細胞自然增生,而有青春美膚、逆 齡、逆轉衰老細胞等效果等語;另扣案之EDS2000檢測儀經 員警連接扣案之筆記型電腦,並以電腦程式AcuScreen啟動 後,其上檢測項目包含(女)膀胱生殖系統、(男)膀胱生 殖系統、大腸、小腸、微量元素、心、礦物質等項目,並可 進行穴點編輯以及經絡能量測試,亦有檢測畫面照片附卷可 參(見偵14057卷第157至165頁)。再者,依據抗告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系爭檢測儀相關網站介紹之內容,更明確說明系 爭檢測儀之原理係利用人體細胞及所有物質所帶有之能量及 相應之頻率,透過穴位經絡檢測,以測試筆收集經絡穴位上 之訊號反應,可檢測器官細胞所能持有之能量變化,而得知 器官功能和身體健康狀況,並透過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 和毒素等不同頻率,量度所產生之共振,可找出該器官所存 在之微生物和有害物質,其原理是透過穴位輸入微電流,量 度輸出之電流變化,從而得知相對器官的功能狀況和患病傾 向,再透過穴位輸入細菌、病毒、重金屬、真菌和毒素相應 的頻率,如產生共振的就代表體內相對器官系統存在該類微 生物和毒素,是利用微電流的原理,可供應電子給體內毒素 、氧化劑和自由基,及減低和中和有害微生物和毒素的能量 ,並刺激穴位、幫助血液循環、帶走毒素、幫助營養吸收和 輸送,故其用途可用來檢查身體、治療和保健等語(見偵14 057卷第457至476頁)。從而,抗告人等於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時、地,基於診斷、治療、緩解或預防人體疾病之 目的,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物能量檢測儀連 接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對就診者「檢測」「穴位 」微電流之行為,實已涉及診察、檢驗數值之判讀,確屬前 述之醫療行為,而抗告人等於檢測就診者之上開數值資料後 ,將其登載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 測表內,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勸說就診受測者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入會申請表,加 入成世紀直銷行列並購買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天地精華膠 囊及時光精華膠囊,亦已涉及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 、緩解或預防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自屬抗告人等涉犯醫師法案件所用之物,而該等物品均為 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 ,亦據抗告人李坤隆、王靖雅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1405 7卷第12頁、第22頁),揆諸前揭說明,依上開醫師法規定 ,檢察官自得於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單獨聲請法院就上 開供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並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4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謂原裁定 逕就附表所列之物准予沒收,對於沒收物與抗告人犯罪行為 間何以具密切關連等均未說明,顯有理由不備等語;惟本院 業已說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 告人王靖雅所共同支配使用,且詳細論述上開物品確實均作 為抗告人等之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診斷、檢驗、治療、緩解或 預防人體疾病使用,而與抗告人等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密切關 聯性,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至抗告人謂原裁定准予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已 對於抗告人財產權及營業自由造成危害,並有違反比例原則 之虞等語。惟查,抗告人操作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EDS2000生 物能量檢測儀,須連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筆記型電腦操作 ,檢測結果係顯示在該筆記型電腦螢幕上提供抗告人及受測 者檢視,足見抗告人所違反醫師法案件之診察檢測行為,前 揭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均屬缺一不可,而抗告人等 運用上開檢測儀及電腦,先後多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自具刑法上懲儆之重要意義,且此等扣案 物並非抗告人等維持生活條件必要之物,故宣告沒收此等扣 案物並無過苛之虞;再者,衡酌醫師法第28條之法益保護觀 點,該條所保護之法益應在國家課予醫師義務之貫徹,如果 不管制密醫行為,將會造成對於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侵害, 併從經濟學及政治哲學觀點觀之,由於醫病關係有嚴重的資 訊不對稱問題,如果國家不加以管制,有心人士容易利用這 樣的結構進而欺騙他人而獲取暴利,足見醫師法第28條所保 護之法益包含病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上法益,均屬憲法 所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而抗告人並未具備醫師執照,多次 以上開生物能量檢測儀及筆記型電腦進行診察行為,並進而 向受測人推銷高價之保健食品,其等所違反之上開法益侵害 ,相較於宣告沒收之筆記型電腦之價值,更難認有何違反比 例原則之嫌。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沒收筆記型電腦乙台係違反 比例原則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又謂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之物是否為實現 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及沒收是否具備預防犯罪之目的等情, 未予審查,顯非適法云云。然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及編 號8所示之物,均係抗告人李坤隆所有或與抗告人王靖雅所 購入而共同支配使用,亦均為本件以「能量醫學」為名目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物,已如前所詳述(見理由欄四㈡之 說明)。縱抗告人等最初係為居家自行進行簡易身體檢測而 向第三人購買,始推予身邊至親友人使用,購買之原因初始 並非用於犯案,惟抗告人等確實已使用扣案所示之物進行違 反醫師法之診察、治療、緩解或預防疾病等醫療行為,已如 前述,尚難僅因最初購入並非為使用作為違法使用而作為不 予沒收之理由,抗告意旨再執前詞請求發還,亦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等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證物照片卷內位置 1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第129至139、149頁 2 入會申請表 1本 偵30581卷第215頁 3 成世紀代理加盟說明資料 1本 偵30581卷第216頁 4 天地精華膠囊 13盒 偵30581卷第216頁 5 時光精華膠囊 4盒 偵30581卷第218頁 6 EDS2000生物能檢測儀 1臺 偵30581卷第218頁、第171頁 7 筆記型電腦 1臺 偵30581卷第217頁 8 體內毒素及身體能量檢測表(空表) 1張 偵30581卷第217頁

2024-10-14

TCHM-113-抗-541-202410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 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9日開庭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原上訴-20-202410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傑夫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確定判決(第三審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經過,僅有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下稱A 女)唯一之指訴,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與A女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交往一個月多即 分手,有A女於108年9月2日聲請人生日時在其與聲請人之合 照背面手寫之內容可稽(即聲證一,見本院卷第65頁,下稱 系爭信件),而由A女主動寫信向聲請人表達愛意,其並稱 都係自己種種缺點為未來分手為預告等內容,可見聲請人與 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查上情,逕以系爭信件並未註明日期,不為「 A女書寫系爭信件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 之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依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18日會診單所載:「...國一 上隨姑姑到佛堂幫忙,遭該處一20餘歲男性強迫交往約3個 月,曾發生『意圖』性侵行為但未曾告訴家人,後續自己找人 『處理』好了(聚眾毆打對方)...」(參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67頁 ),足認聲請人並未對A女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A女說詞反 覆,無可採信。再參照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0年12月22日 會診單所載(參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第145頁),已經證 實A女自小學四年級時起原本就有多次自傷情況,其自傷顯 與本案無關,且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載明:「可信度:低」 已經明確記載A女說詞可信度甚低,再參照A女國中學生輔導 資料紀錄表,可知A女交友複雜,男女交際混亂,在校表現 不佳,經常逃學、離家。則A女家庭、交友情況混亂,有多 次翹課等不良紀錄,是以A女因家庭、自身等因素而可能產 生與創傷後壓力症之相似情狀,當然不能表示A女相關情況 即係聲請人所造成,更不能證明聲請人有為本案犯行。本件 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 ,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疑 義。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 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未審酌之新證據,有再審 之事由。  ㈢第一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事項為:「有無創傷後 壓力症?若有創傷後壓力症,與委託鑑定之案件的關聯?」 並非以開放式詢問方法,而係先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 關聯,致鑑定機關僅得判斷是否與本案有關,而非提供綜合 之意見判斷A女若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成因供法院審酌,該調 查證據之方法已有違法。再觀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4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個案並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其 主因與個案原本就有身心症狀存在,亦存有多種其他社會心 理壓力。」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有創傷後壓力症, 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則原確定判決法院將顯然無足 佐證聲請人有本案行為之鑑定結果,逕作為補強證據使用, 卻對於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來 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㈣A女姑姑僅是聽聞A女所述,並非親見親聞,所證應屬累積證 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且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 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此有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芙樂奇 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可稽, 則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 以證實與本案有關,無法證明A女所述性侵過程為事實。又 系爭信件内容,雖可證兩人曾經交往、A女表明因個人因素 要放棄這段感情乙節,然其文字用語與一般情侣交往無異, 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 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A女復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 ,聲請人兄長、母親均在家中,且聲請人兄長房間就在聲請 人房間隔壁等情,然A女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 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 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請人繩以前開罪責。  ㈤綜上所述,關於性侵事實經過,A女於警詢、偵訊時前後供述 不一,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揭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逕以A 女之單一指訴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本件自形式上觀察,已 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並有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之可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甫獲一子未滿三月, 亟待照料,聲請人如蒙冤入監服刑,對家庭將生無法挽回之 傷害,請賜准再審,改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 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 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 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 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敘明:依A女所書寫之卡片內容(見本院上訴卷 第101至103頁)所載「不過我不太需要」、「我什麼都給不 了你」等語,堪認A女於偵訊時曾稱其初始無意與聲請人交 往,但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伊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等情,均屬可信等語(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 ⒌,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31行至第11頁第6行);且由聲證 一之系爭信件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A女與聲請人分手之時 間,再綜核A女及A女姑姑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A女就讀國 中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確實曾與 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間,其後因A女與其分手才會於0 00年00月間跑到A女家中,而遭A女之祖父報警趕走等語(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⒈,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6行至第12 頁第16行)。則聲證一顯非未經判斷之新證據而不合於聲請 再審之要件,且A女係因聲請人以死相脅才答應交往,及A女 曾書寫卡片勸說聲請人分手,後因聲請人仍對其糾纏,才再 與聲請人復合,聲請人確實曾與A女交往至108年10月或11月 間之事實,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聲請再 審意旨㈠執聲證一稱聲請人與A女交往期間,並無A女所指以 死相脅交往、更無本案犯行,原審未為「A女書寫系爭信件 時間點係發生在A女指述本案之行為之後」之有利聲請人之 認定,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亦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 請再審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A女 之姑姑之證詞,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 病歷及會診單,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聲請人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分別在原確定判決 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對A女為猥褻行為、強制性交之 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A女之姑姑 在偵訊及第一審證述其查悉本案過程中,觀察到A女欲言又 止、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乃A女之姑姑親身經歷見聞,自 得作為適格之補強證據;依憑A女之姑姑所為證言及卷附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說明本件偵查之啟動,並非A女主 動申告,而係A女之姑姑察覺異狀後詢問A女,且得悉聲請人 犯行後,亦僅聯繫A女學校老師,學校始依法通報,A女亦未 主動請求賠償,如何可以認定A女無為不實提告之動機;再 佐以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及精神科會診單、學生輔導資料紀 錄表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詳為論述前開補強證據如何得 以佐證並補強A女指證聲請人為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認 定A女證言足以採信之得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⒊ 至⒍,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第7行至第17頁第17行)。並本於 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就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雖認 A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然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 主因與A女原本即有身心症狀存在,亦有多種其他社會心理 壓力,導致無法論斷A女症狀為單一事件壓力所致有關;A女 於鑑定時呈現有壓力反應,雖未達形成診斷之程度,至少有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事件有關;並建議勿以創傷後壓力症診 斷之未能成立,做為否定事件確實發生過之佐證等語,再佐 以卷附A女芙樂奇心理諮商所個案摘要報告,相互參酌,說 明如何認定A女精神壓力反應,縱非全然肇因於本案事件, 亦為起因之一等旨,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節,何以不可 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㈢ ⒎至⒏,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第18行至第18頁第24行)。原確 定判決已詳述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詳述不採聲請人主 張之理由,則聲請再審意旨㈡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A女之陳 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情況,且卷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彰 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均無法佐證聲請人有本案性侵犯行,指 摘原確定判決執為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係屬不當 等語,聲請再審意旨㈢再執詞謂鑑定結果既已載明A女並未患 有創傷後壓力症,且認為難以認定與本案有關,原確定判決 法院忽略鑑定結果認定A女「無」創傷後壓力症,且A女壓力 來源主要係個人因素所導致等情,均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 ,有有利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 ㈣以A女認識聲請人以前早已經有情緒不穩、自殘之情況,故 A女姑姑所述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均難以 證實與本案有關,且系爭信件内容亦無何指訴聲請人曾對其 強制性交跟猥褻之情,況A女於案發後2年始提出本件告訴, A女並自承遭聲請人強制性交時,聲請人之家人均在家,A女 當下卻未喊叫,亦未向聲請人家人求救或抱怨,且A女返家 後亦未向家人、友人訴苦,故尚難僅憑A女之單一指訴對聲 請人繩以本件罪責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無足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㈢至於聲請再審意旨㈢另謂第一審法院以非開放式詢問方法,先 入為主認定其症狀與本案有關聯,限制鑑定機關回覆內容之 範圍,屬調查證據方法違法等語,及聲請再審意旨㈣謂A女姑 姑之證述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等語,均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之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 濟制度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聲證一及聲請再審意 旨㈡㈢所稱未經審酌部分,既均經原確定判決判斷並詳述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依據及理由,均顯非未經判斷之資料,非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 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聲再-163-202410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翰 輔 佐 人 陳美儒 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1、37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祈翰(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中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範圍,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受命法官及審判長闡明後,被告均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51頁、第55頁、第82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含應 執行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 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一部上訴, 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 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 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 ,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 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 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 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 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案僅就「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意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法律如牽涉法定刑 之變動,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惟如僅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動,而法定刑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因被告於本案僅就「刑」 部分提起上訴,因適用法條並未在上訴範圍之內,則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先此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則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⒈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⒉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該條例第36條第2項除有上開修正內容外,尚將法定最高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調高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涉及法定刑之變動,惟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2年1月19日接續至同年月4月2日,於此次修正尚不涉及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因被告行為時業已修正施行)。而該條第1至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第1項)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依原判決所認定三次犯行之行為態樣均由被告攝錄A女之性影像,是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於本案中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與A女在網路上認 識交往,並合意發生性行為,且為將兩人相愛之片段留下記 憶而拍攝與A女之私密照片等情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亦謹守與A女之承諾,未曾將該等私密影片流傳出 去,足見其所犯犯行並非重大;且被告已與A女及其家人達 成和解,並如數清償完畢,確有悛悔之意;被告家中經濟情 形並不寬裕,被告白天負責照顧母親之攤位生意,晚上再至 嶺東科技大學上課,其於高中及大學之在校表現均佳,足見 被告係一位受師長、長輩信賴及疼惜愛護並寄予厚望的孩子 ,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形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認定犯行而犯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名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程度未必盡同,被告所為本案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一㈡認定之犯行,雖未經A女同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 拍攝A女性行為過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案時分別為1 9歲10月、20歲,正處於血氣方剛,對防杜性削剝觀念懵懂 之年紀,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 行,雖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對A女身心發展之法益已產生一定 程度侵害之危險性,惟本案尚無證據被告有散布該等性影像 之行為,其手段非重,所生危害程度尚屬相對較輕,且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業已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 立,給付賠償新臺幣30萬元完畢,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且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 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被告 現為嶺東科技大學一年級之學生,其於高中、大學表現均屬 良好,因被告之母親患有右手腕隧道症候群,是被告平日白 天於母親之攤位照顧生意,晚上則就讀該校之夜間部,此有 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母親診斷證明書、工作照片、村長出具之 證明書、被告於高中及大學之相關獎狀、獎勵及證明等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是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情 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倘就 被告上開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此部分犯行之刑度。  ⒉至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罪名,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罰金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自11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長達2個多月之時間,接續多次透過IG唆使誘惑年僅12歲 之A女自行拍攝裸體、自慰等性影像傳送予被告觀看,由被 告犯行所持續之期間、接續多次之次數等情觀之,被告上開 犯罪情節難屬輕微。況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最具普世性之 國際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第4條亦分別明定 :(第2條)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 之解釋;(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 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兒童及少年權利受到不 法侵害,並積極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實現;而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於第1條即揭示該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18歲 之人,並於第3條第1項、第34條第(a)、(c)款分別規定:所 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 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承諾保護兒童免於所有形式之性剝削及性虐待。為此 目的,締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雙邊與多邊措施,以防止下 列情事發生:(a)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c)剝 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可知依上開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係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優先考量,而 我國雖未能簽署公約,然自103年11月20日施行「兒童權利 公約施行法」後,亦肯認該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將 該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相關解釋,納 入拘束政府機關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之效力內;綜上所述, 被告如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已屬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34條第(a)款之引誘兒童從事非法之性活動或(c) 款之剝削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再參以 上開所述被告犯罪期間、接續犯罪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法定刑範圍,實難認客 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此 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於被告事實一㈢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㈡鑑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對於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無重大惡性,且 依其行為人感情交往情形、行為態樣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而無宣告緩刑之可能,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懇 請鈞院聲請憲法法庭之訴訟程序,並先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以保障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暨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原判決事實一㈢之犯行即被告所 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不再贅述。  ㈡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 法法庭解釋部分:  ⒈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法律合憲性解釋,而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釋字第602號及第677號解釋參照)。再者,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釋字第639號解釋參照)。至於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牴觸憲法,則應按其實際限制之方式、目的、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定相應之審查標準(釋字第384號、第690號、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參照)。   ⒊本院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確實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然而觀諸上 開條文內容,對於行為主體、行為態樣及行為客體等構成要 件要素均屬規定明確,是其法條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 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 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 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⒋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首應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緣由來探索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再行綜合其法定刑度斟酌觀之。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1條之立法理由即揭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乃普世價值。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透過利益(如現金、物品或勞務)交換而侵犯兒童少年與其權利,即是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而該條例第2條定義「兒童或少年性剝削」,即已包含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3款),而增列該款之立法理由,亦係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所述保護兒童免於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足見該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在於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性剝削以維持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權利,且該等兒童及少年權利已為國際間所普遍接受之普世價值,該條例已納入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我國亦需每5年提出國家報告,接受國際審查,是該等權利保護之重要性甚高。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院依職權聲請憲法法庭釋憲之條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條文,原於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即已存在,當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3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刑度比照第33條第1項之刑度提高為7年以上。」等語,即為使該條第3項因「「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方式為之,其法定刑度自應較該條第1項並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或製造,或該條第2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等法定刑度為重,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104年2月4日立法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之法定刑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由「6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罰金由「50萬元」提高為「100萬元」,該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由「1年以上」修正提高為「3年以上」,罰金由「10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該條第3項則僅將罰金刑由「300萬元」提高為「500萬元」,其修法理由亦清楚揭示:「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針對有期徒刑及罰金等罰則予以加重」;嗣於112年2月15日又修正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將原先有期徒刑之「3年以上7年以下」調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均可知我國對於保障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權利之重視及保護之迫切需要性,是該2次修正均調高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2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惟並未調高同條第3項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僅調高罰金刑之部分,更難認該條第3項之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何罪責不相當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⒌從而,本院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之優先性,以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規定,惟本院認此等刑事法規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亦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刑事法規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係為確保維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性剝削之身心健全發展之特別重要權利(釋字第79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本案不生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解釋之問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難為本院所採。  ㈢原審就被告「刑」之部分,說明: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其 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事實欄一㈢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之餘地;⒉就 量刑部分,審酌被告與未滿14歲之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竟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克制自身欲望,以未違反A女之 意願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交行為過程中,未經A女 同意,即拍攝與A女為性行為之過程,又以傳送訊息之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及傳送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 之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A女之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間部一年級,經濟狀況勉 持,與母親共同生活,未婚,會協助母親至市場工作,還會 打工貼補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 輔佐人之意見,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及 3年2月;⒊定應執行刑部分,考量被告所為,侵害者均為同 一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多次犯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有限,若就各罪宣告刑罰予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 原判決就「刑」部分(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亦甚允 洽。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詳細析 論理由認定如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侵上訴-92-202410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燊(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似受另案通緝中之 影響,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 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167字第8486號函、送達證書、陳 述意見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63至75頁)。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於民國112年3月實施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1次、於同(112)年4月實施如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1次,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犯行 於1月內反覆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 界限(1年10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勇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 年3 月26日17時 2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 年4 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6日 113 年6 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 年5 月16日 113 年6 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325號

2024-10-08

TCHM-113-聲-1167-202410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5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城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 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提出「刑事無罪答辯狀」, 其書狀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 )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 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 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 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CHM-113-聲再-214-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建緯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建緯(下稱被告)固然於一 審中否認犯罪,然被告業於二審認罪,犯罪事實於一審時更 已調查明確,被告間無串證之可能,且被告年紀尚輕,家境 單純,經濟資源尚不足供其長期逃亡,顯見被告應無逃亡之 可能。此外,不得僅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判 斷被告具有逃亡之虞,否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查將流於 形式。被告對其犯下本案已深感懊悔,並深刻反省,願意面 對法律刑責,且被告於羈押期間,仍能感受到家人給予之關 心,更加堅定被告面對過錯之決心,不存在不甘受罰之念頭 ,故無論如何,被告均會坦然面對,不會躲避任何刑事責罰 ,也才不會辜負家人之諒解,因此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無羈押必要。懇請法院考量被告羈押 至今已久,多次錯過與家人相處之重要節日,給予被告返家 孝順父母之機會,倘認為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請准予具保停 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 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 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 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 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 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8月1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 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法定刑甚重,且被告已 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判 決駁回被告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 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觀本案被告所為 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 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 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 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1274-20241004-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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