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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姪子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監 宣字第5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A03為 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A03因 患病已無法自理生活,難以執行監護人職務,又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與其他親屬已久無往來,故請求改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 。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 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 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 戶籍謄本、原監護人A03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 依職權所調取104年度監宣字第530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 之人A02之戶役政網站查詢-(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各1份附 卷為憑,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監護人A03因患病已無法自 理生活,難以執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事務,又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未婚無子女,與尚生存之四親等內親屬亦久 無往來,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戶籍所在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之社會福利主責機關,有社 福、法制等資源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提供相關支援,應 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分別裁定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監宣-7-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 上字第19號、家抗字第3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對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下稱子女),嗣於107年11月28日經法院調解離 婚,兩造於基準日(105年12月29日)之婚後財產,分別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 A02主張」欄所示,加計 附表三之上訴人隱匿財產,再扣除兩造結婚時之財產,伊得 請求分配差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㈡上訴人辯以:兩造婚後財產各如附表一、二「 A01主張」欄所 示,加計附表四之被上訴人隱匿財產,扣除結婚時兩造之財 產,伊與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285萬2,016元、 609萬4,702元。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價值較高,且對婚後資產 累積無實質幫助,不得請求分配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酌定扶養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每月教養費4萬餘元, 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1萬6,500元之判決。 ㈡被上訴人辯以:子女每月扶養費1萬8,000元,伊與上訴人資 力不同,應按2:3之比例負擔。伊已依第一審法院106年12 月29日裁定暫時處分(下稱暫時處分),給付之扶養費及健 保費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9萬9,067元本息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 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第一審命其給付494萬4,727 元本息部分);就酌定扶養費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逾附件所示之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 號11至13「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109萬2,718 元、124萬6,121元,價值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被上訴人 如附表四編號1華南銀行,及編號2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 年9月至12月間,除有提款行為外,亦有多筆款項存入,與 過往交易狀況無顯著異常,難認其提領、處分款項,係出於 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⒉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債務依序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編號 14至17「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2,520萬7,074 元、1,145萬3,397元,其剩餘財產為1,375萬3,677元,再扣 除上訴人結婚時尚存財產366萬6,089元,其婚後剩餘財產為 1,008萬7,588元。  ⒊上訴人雖主張購買○○市○○區○○○路000號00樓房地(下稱明誠 二路房地)向證人乙00借款360萬元,及乙00借名登記○○市○ ○區○○路000號0樓之2房地(下稱孟子路房地)之出售款,尚 有298萬5,572元債務未償(下合稱借款借名)。惟乙00對於 借款360萬元之交付,前後證言矛盾。且依其與上訴人無近 親或深厚故舊關係,借款借名均未締結書面;聲明書、借據 、協議書乃事後簽立;上訴人先後匯款至乙00或其子丙00之 帳戶,但原因不明各節觀之,堪認上訴人未證明借款借名事 實存在。  ⒋被上訴人對兩造婚姻關係與共同生活之經營,並非毫無貢獻 ,雖頻繁投資股票及期貨,難認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本息,為有理由。  ㈡酌定扶養費部分:  ⒈上訴人為子女之實際照顧者,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認子女每月所需 之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每月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依兩造收入及經濟能力,難認子女 每月支出須達4萬2,484元之必要性。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7年9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核屬有據,惟應 扣除被上訴已依暫時處分按月給付7,200元及另給付健保費2 萬3,463元之部分,逾此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4萬3,794元 本息)部分:  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言之證 據力,固由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 ,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 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 倘該證人確係親身經歷待證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 定憑信性,自不能僅因證人就時隔久遠,或前相關事實陳述 一二語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  ⒉上訴人曾先後匯款至乙00或丙00帳戶等情,為原審所認定。 而乙00就其親身經歷之借款借名事實,既於原審具結而為詳 細陳述,並出具聲明書、協議書。佐以乙00之資產情狀與社 經地位;上訴人購買明誠二路、孟子路房地時之財務支付能 力;乙00與上訴人之交誼關係各節,並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 ,參互以察,是否能否定乙00證言之憑信性?攸關借款借名 存在與否事實之判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尚有進一步 研求之必要。原審見未及此,僅以鍾仁部分證言不一及未締 結書面,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各時間,自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提領合計385萬9,300元;另出售婚後購入之○○市○○ 區○○路000號00樓之2房地,扣除相關款項後,價金餘額197 萬8,360元,亦遭提領一空,顯與其日常支出情形不符,涉 及隱匿財產乙節(原審卷㈡517至523頁),影響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應為若干,自應調查審認。原判決未敘明上開防禦 方法何以不足採,僅以該帳戶以往即有頻繁交易狀況,即謂 被上訴人提領、處分前開款項,非出於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為何,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 額若干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依2:3之比例,由被上訴人負擔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1萬3,200元,並應扣除已給付之部分等情,因 而變更第一審酌定之扶養費金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給付15萬6,537元,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分別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 女扶養費6,000元、1萬3,200元。

2025-02-19

TPSV-113-台上-2175-20250219-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A01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提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應由全體 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㈡提出特別代理人及其父親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釋明其 為相對人A02之堂弟。 ㈢陳報特別代理人之學經歷。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8

SLDV-113-司輔宣-7-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 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25 0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之規定,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 非訟事件之請求,再依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訴 程序,是上訴人不服離婚的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6,750元;上訴人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含會面交往)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 三、以上合計8,250元(計算式:6,750+1,500),未據上訴人繳納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如數繳納,逾期不繳足,即駁回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3-婚-57-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218-3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號 聲 明 人 A04 法定代理人 A05 乙○○ 聲 明 人 A07 法定代理人 丙○○ A08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 明人A03、A06、A01、A10、A13、A05、A08、A09、A02、A11、A1 2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4、A07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1 月1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系統 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 料、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其中被繼承人之子女A03、A06、A01、A10、A13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故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繼承順位輪至孫輩繼承人,而孫輩繼承人A05(A03之 女)、A08、A09(A06之子女)、A02(A01之子)、A11、A12(A10 之子)之聲明拋棄繼承亦經本件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 孫輩丁○○、戊○○即子輩A13之子女,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而聲明人A04為A05之 女、A07為A08之子,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其他先順序之孫輩繼承人丁○○、戊○○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A04、A07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 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4-司繼-112-202502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03號 聲 明 人 A02 A03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1 A07 聲 明 人 A06 兼A06之 法定代理人 A05 A04 上列聲明人A02、A03、A01、A07、A06、A05、A04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又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 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 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 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 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 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 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此 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於民國97年條文修正所持之立法理由 。故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因該第 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 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鄉○○村00鄰○○路000號)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於113年9月 16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6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承 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聲明人A01、A04係被 繼承人甲○○之子女,屬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聲明人即當然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人,故其知悉得 繼承之時,即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聲明人雖於聲請狀 中載明,其等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繼承人甲○○死亡且 成為繼承權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相字第418號被繼承人相驗卷宗,查閱被繼承人死亡前 已因自撞車禍住院,而聲明人A01、A04到院時均陳稱,其等 於被繼承人住院時均有至醫院探視,且醫院於被繼承人死亡 時,隨即通知聲明人A01,A04則係經由親屬同日以電話告知 等情,是以其等於聲請狀中陳稱,於113年7月16日方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之記載,足認係為推諉卸責而為與客觀事實不符 之欺瞞陳述,顯不可採。故聲明人A01、A04既於113年6月6 日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其等 自知悉開始得聲明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即已開始起算 ,然聲明人A01、A04卻遲至113年9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即有未合。至聲明 人A02、A03為A01之子女,A06則為A04之子,其等均為被繼 承人之孫,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A0 1、A04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則聲明人A02 、A03、A06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又聲明人A07為被繼承人長子A01之配偶、A0 5則為被繼承人長女A04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 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 人甲○○所為之拋棄繼承,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為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 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乃立法上鑑於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 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生 計,爰於98年增訂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8

PTDV-113-司繼-1903-20250218-1

家財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財訴-29-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3-20250218-3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少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973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乙○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2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新陶芳餐廳飲用紅酒,並於同日16時 許,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 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 於同日16時57分許,乙○○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29日桃交安字第 1130091175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A02、廖○萌受有傷害,屬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0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即不再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堪認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填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973號   被   告 乙○○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觀音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中大路路口時,欲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本應 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 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 離,即貿然向右偏行,適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廖○萌(110年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 中正路同向由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A02及廖○萌倒地,致A02受有左髖部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廖○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廖○萌之母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A02、廖○萌發生碰撞,且自陳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原騎乘行駛於內線車道,後改變行向向右驟然行駛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2、廖○萌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2.本署勘驗報告 3.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632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1.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2.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驟然右偏行駛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A02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被告乙○○往右偏行前,應先禮讓右後方其他同向直行車輛, 並與之保持必要安全距離及間隔,被告未注意禮讓即貿然騎 車向右偏行之行為,具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TYDM-114-交簡-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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