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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 抗 告 人 A02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到院,惟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 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1-21

TNDV-113-家親聲-282-20250121-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收養A02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姊姊A0 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日生、在台無戶籍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1月12日 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 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 財力證明、在職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出生證明、護 照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3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1日訊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本案為近親收養案件,被收養 人未有生父認領,故出養人僅為生母,然生母身心發展受限 制,未有照顧能力且無法清楚理解收養意涵及表達想法,但 具有出養意願性,而收養人實際擔負被收養人父母之職,承 擔養育被收養人成長,評估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與收 養人擁有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及生活模式,且收養人整體條 件無不適合收養之情形,具有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該基金會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考量收養人已實際參與被收養 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機,為使收養人 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穩定被收養人所 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觀上、客觀上及 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應符合未 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21

PCDV-113-司養聲-307-20250121-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 被 告 A002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延至民國114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 年1 月22日宣判,惟因 原告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 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 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 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59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1-21

SLDV-111-重家繼訴-35-20250121-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A001 A02 A03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A001 相 對 人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4之監護人。 三、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4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失智症,前 經貴院以102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近 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 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本件相對人因失智症、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 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本院102年度輔宣字 第20號裁定、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相對人有不能口語之情,是本院依 前揭規定,囑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杜俊賢為 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無眼神接 觸、無語言表達,對口語問題無法正確回答、情緒穩定但極 淡漠、表情呆僵、無妄想幻覺徵兆,因阿茲海默氏症,致其 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 。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故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變更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五、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 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相對人現有配偶 及子女2人,其等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A 02、A03擔任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會議 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依職權查明相對人 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 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A02、A03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A02、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此 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21

SLDV-113-監宣-520-20250121-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狀具狀人欄欠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 請於隨函檢附之聲請狀影本上補正後寄回本院(如係在境外 作成,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二)收養契約書(如係在境外作成,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三)被收養人之人民身分證、家庭戶口簿(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 (四)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 無戶籍謄本,請提出護照影本及合法居留證明文件。 (五)被收養人生父母結婚及離婚之證明文件。 (六)被收養人監護權所屬證明文件(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 (七)本件被收養人是否已完成越南當地國之收養程序?若是,請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提出越南收養法暨其中文譯本。 (九)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應經我國駐外機構認 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4-司養聲-3-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收養A02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 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 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 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 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 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 A03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2(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3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3以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在職證明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及生父之同意,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 問筆錄在卷為證。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 金會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02 年同居即被收養人大班時,就與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 10多年,具親職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現年14歲,其主動提及 想更改成收養人姓氏,評估已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生父婚後曾對生母施暴,且不照顧被收養人,評估出養動機 無不妥之處,生父因工作繁忙拒絕社工訪視,然社工電訪過 程中告知同意出養,又生母因擔心與生父有牽扯故不支持被 收養人與生父之母見面,建議參與「繼親家庭身世告知課程 」等語,有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之內容,並當庭詢問被收養人身世告知議 題,被收養人皆知曉並與原生家庭亦有互動,考量收養人已 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生活,另審酌收出養雙方之意願及收養動 機,為使收養人受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範,並為維持與 穩定被收養人所習慣之現有生活環境,自有使被收養人在主 觀上、客觀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趨於一致之必要,從而,本 件收養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考量,且無民法第1079條 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 ,然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訪視,請主管機關 依訪視報告之建議持續追蹤,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0

PCDV-113-司養聲-264-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A03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A0 3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 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 條亦定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免除相對人A03之扶養義 務,經本院向相對人A03主責社工詢問相對人A03之身心狀況 ,據覆略以: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 對人時,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 均笑笑直視社工,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表示,相對 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 尿布使用,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 人A03欠缺程序能力,依法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A03之特 別代理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或已另選任之監護人代理本件 程序,始為合法。 三、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聲 請選任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1-20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A02 同上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A03 同上 抗 告 人 A04 同上 A05 同上 相 對 人 劉奕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第三人谷○○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5日發生道 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谷○○並因而死亡,相對人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分別為谷○○之父 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谷○○對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 務,就父母部分,以平均餘命計算,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 償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35,193元、2,109,954元;就未 成年子女,至成年為止,可分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扶養費1, 019,580元、1,230,516元;配偶部分,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 谷○○醫療費用1,470元、喪葬費465,800元。抗告人另就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可向相對人合計請求3,537,487元 。基上,相對人應賠償金額總計10,000,000元。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相對人雖曾於113年7月4日與谷○○之配偶及子女 至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惟相對人始終未提出適當 賠償方案,更向調解委員表示無意願再行調解,可見相對人 無賠償意願,而有企圖逃避賠償責任之情。而扣除慰撫金屬 法院酌定之浮動性質,抗告人其餘請求扶養費等合計約6,00 0,000元屬可確定之數額,惟抗告人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 00,000元,保險公司始終未付其他餘額,得否推論保險公司 最終無須理賠或同意理賠金額甚低,另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十區管理處以及該處台東營運所(以下分稱自 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表示相對人並未任職 ,相對人可供扣押之存款金額僅866,221元,名下之高雄市 房地亦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由抗告人承擔無法完全受償 之風險,是否無從考量假扣押原因之存在。因此,為避免相 對人處分財產,致將來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現 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債,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 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谷○○死亡,抗告 人為谷○○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 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醫藥費、喪葬費及慰撫金等情,提出相 對人戶籍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系爭事故新聞報導 、全國簡易生命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 收據等件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3至48頁),堪認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谷○○之配偶及子女曾與相對人於113年7月4日至高 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乙情,有該委員會 113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查(見司裁全卷第49頁) 。惟依相對人陳述,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相對人並非完全拒 絕賠償,但尚有爭執谷雋翔是否與有過失,以及另有投保第 三人責任保險可理賠等影響賠償金額多寡之因素未定(見全 事聲卷第9頁),參以上述證明書所載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為 「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人員出具之調解說明書 亦提及因雙方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差距甚大,因而調解不成立 (見司裁全卷第67頁),堪認相對人於調解程序雖未接受谷 ○○之配偶所提賠償金額,乃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互有立場, 始終無法達成共識所致,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尚無法接受谷 ○○所提調解方案,但無從進而釋明相對人即有處分財產、躲 避執行等情事。  ⒉再者,相對人對於是否有資力賠償乙節,提出其所有之台東 市、高雄市兩處房地登記謄本為佐(見全事聲卷第43至57頁 )。而相對人現受他人雇用,有固定收入乙情,亦有自來水 公司第十區管理處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再參以相對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就第三人死亡之最高理賠金 額每個人為1,000,000元,另有超額責任額10,000,000元乙 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 )113年12月3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54號函可查(見全事聲 卷第85頁)。綜合上述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工作收入條件, 以及本件有第三人責任險可請領保險理賠,最高理賠金額可 涵蓋抗告人之請求賠償總額等綜合評估,若抗告人之實體上 請求為有理由,依現有事證,亦難釋明相對人有何無資力或 抗告人無法完全獲償之情事。  ⒊抗告人雖指稱至今僅領得保險理賠2,000,000元,而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或將不再理賠或僅有低額理賠,另相對人名下高雄 市房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可扣存款不高,以及相對人未 於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台東營運所任職,若未准本件 聲請,將由抗告人承受無法獲償之風險等語。惟相對人是否 已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是否已不足清償債務,應以總體財產 、經濟狀況衡量,不以個別財務因素割裂檢視。再者,相對 人名下之台東市及高雄市房地雖各有登記最高限額1,200,00 0元、4,690,000元之抵押權(見登記謄本,全事聲第43至57 頁),但該等金額僅為擔保額度之上限設定,並非等同相對 人積欠同額之債務。另台東營運所雖表示相對人未於該處任 職(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6 頁),但自來水公司第十區管理處則同意自113年10月起每 月扣相對人薪資三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 具體任職單位在管理處,而非下轄之台東營運所,相對人並 非無收入。又,抗告人以保險公司除2,000,000元外,尚未 理賠其他請求金額乙情,認為或將無法再請求一定額度之保 險金甚或不賠,亦僅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釋明此情。 基此,就抗告人就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指摘及以保險公司理賠 狀況,亦難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⒋除此之外,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並未提出其他釋明事證,本 件即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原因雖已有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於總額10,000,000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 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參酌)。本件司法事務官原准抗告 人之聲請,相對人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已陳述對抗告人聲請 之反駁意見;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 抗告,抗告狀亦已敘明抗告理由,且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 自無庸再通知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4-抗-17-202501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29至31、71至95、109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省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0芸醫師鑑定結果認 :⑴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大致自理 ,無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尚可進行簡單運算,但 已無法進行複雜經濟活動,其經濟活動之能力明顯減損。③ 社會性活動力:大多待在家中,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下降。 ④交通事務能力:在不熟悉之路線易迷路,使用大眾交通工 具之能力差。⑤健康照顧能力:經常忘記服藥,尋求醫療、 管理藥物等皆需他人協助。⑵結論: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 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建 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原 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妻,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最近親屬表示同 意等情,業據相對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 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7

PCDV-113-監宣-148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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