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彭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含編號6-1、A1、A2)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民國112年7月25日死
亡,配偶蕭O智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
各為三分之一。董O遺產除附表編號1至15外,董O於84年間
因被告結婚而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6、17房地(門牌號碼:花
蓮市○○街0○0號,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應歸扣為應繼遺產。另原告乙OO於董O死亡後就附
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0,656元,屬繼
承費用,應予扣還。此外,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二人之
特留分,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對被告為扣減(遺贈訴
外人蕭O哲部分,不主張扣減)後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被繼承人董O如附表編號1至17之遺產應予分割(被告分別給
付原告甲OO6,027,006元、原告乙OO6,037,662元,並由被告
取得全部遺產)。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並非董O所為之特
種贈與,而係董O及配偶蕭O智為補償被告對家庭付出,共同
所為之一般贈與,非董O單獨出資。另依系爭房地登記(84
年4月)、被告結婚(84年6月論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
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
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無需歸扣。又花蓮縣○里
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
O單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甲OO先前積欠董O3,460,000元
,應返還列入遺產。且董O喪葬費用364,690元及其後節日祭
祀費用13,800元,屬繼承費用,均由被告墊付,應予扣還。
再者,被告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共2,296,403元,屬
董O生前債務,亦應扣還。如上,董O之應繼遺產為10,286,1
86元(不動產依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扣除繼承費用及債
務後,餘額7,611,293元,原告特留分數額為1,268,549元。
惟原告甲OO積欠董O前開款項,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其特留分
,請求扣減,係屬無據。而就原告乙OO部分,依其特留分計
算,同意依系爭遺囑以現金補足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董O(112年7月25日死亡,配偶蕭O智
於109年1月26日死亡)之子女,法定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含6-1、A1、A2,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卷一117頁),均為董O之遺產。董O於103年4月22日所立
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土地房屋,及「門牌號碼:花蓮縣○
里鎮○○路00巷00號」房屋(經董O生前處分),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附表編號7至15),支
付殯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原告乙OO取得8分之1、被告取得
8分之5、訴外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原告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
,不主張扣減;兩造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同意不列董O之遺產
計算)。系爭房地於84年3月14日(土地)、84年4月6日(
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
月27日、84年2月24日),由訴外人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董O之喪葬費用於318,010元範圍內係由被告支出。原告乙OO
於董O死亡後就附表編號1至5土地繳納地價稅10,656元。被
告因董O死亡而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306,000元。系爭遺
囑如有侵害原告特留分,兩造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之土
地房屋等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金補償之。上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在卷可稽,應認屬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為董O對被告所
為之特種贈與,應加計為應繼遺產;又系爭遺囑關於指定遺
產分割方法,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對被告扣減並分割遺
產,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主張及辯稱,本件爭執厥
為:㈠系爭房地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而為應繼
遺產?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
份內扣還?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
為繼承費用?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㈣被告是否為董O
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金額若干?㈤
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
份?如何分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附表編號16、17)是否為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
與,而為應繼遺產?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是董O因被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為祝賀
被告將於84年12月12日結婚,作為結婚後居住之新房,乃提
前在84年2月間購買,替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並於84年4月間
逕由賣方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按贈與時之價額
(經鑑價共8,335,002元),被告負歸扣義務,將上開特種
贈與價值算入應繼遺產,並於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並非董O所為之特種贈與,而係兩造父母(
董O及蕭O智)為補償被告長期對家庭付出,共同所為之一般
贈與。且依系爭房地登記(84年4月)、結婚(84年6月始論
及婚嫁、84年12月結婚)時間、使用情形(90年6月始入住
,先前由原告甲OO使用)觀之,亦非因被告結婚所為之贈與
,無需歸扣。
⒊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是以,被繼承人生前因
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
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
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
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
,即無適用,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
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既經
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⒌原告主張董O因被告結婚而贈與系爭房地,無非以被告結婚日
期與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相近為據(卷二6頁)。然依系爭房
地先後於「84年3月14日、84年4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84年2月27日、84年2月24日)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
「90年6月」始遷入住居使用,先前由原告甲OO住居使用等
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為佐,則84年2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買賣後歷
經9月餘始結婚、遲至5年餘始遷入住居使用,系爭房地是否
係因被告結婚而為之贈與,已非無疑。況被告辯稱系爭房地
由董O與蕭O智共同出資,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由董
O一人出資購買,亦難認係董O個人所為之贈與。
⒍如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因被告結婚而由董O個
人所為之贈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系爭房地不
能認董O對被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無需歸扣。
㈡原告甲OO是否積欠董O3,460,000元,而應於其應繼份內扣還
?
⒈被告主張董O生前為原告甲OO償還信用卡債務960,000元、償
還訴外人玉里華O寺住持釋O文債務500,000元,另原告甲OO
取走董O帳戶內2,000,000元(嗣稱董O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交
原告甲OO管理投資股票,董O先後匯2,600,000元至該帳戶,
甲OO未經同意領取2,000,000元),共計3,460,000元,迄至
董O死亡均未償還,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應予扣還。原
告甲OO則否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及證據,辯稱並無積欠董O、
釋O文債務,且董O沒有代償債務,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先前
代長女甲OO償還..,另借予長女..,不另向她請求償還」,
所稱代償或借貸亦非事實。被告所指董O帳戶提領轉帳部分
,因該帳戶之印鑑及密碼均由董O自行保管,經董O同意授權
提領或轉帳,原告甲OO無需扣還。
⒉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規定。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規定)。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
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主張董O為原告甲OO清償對外債務,原告甲OO對董O應依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負返還責任。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準此,
董O生前縱有被告所稱清償第三人之給付事實,因被告未能
證明該等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或無因管理成立要件等事實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尚無可採。
⒋此外,被告主張原告甲OO未經同意領取帳戶款項,固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存摺領(取)款憑條為據(卷二6頁),
然依該等證據所示內容,僅為帳戶客觀收支情形,至多僅得
證明董O帳戶經原告甲OO提領或轉帳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
主張(原告甲OO未經董O同意而支轉),核與董O系爭遺囑所
載(借予長女約200萬元),二者互不相符,況董O生前既知
其帳戶款項有此異動,亦未有任何請求,且無相關證據得認
其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
採。
⒌如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甲OO確有應返還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㈢董O之喪葬費用支出,及其後節日祭祀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
如是,其應扣除之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喪葬費用360,560元、節日祭祀費用
15,754元,屬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扣還。原告對於殯葬費在
318,010元之範圍內由被告支出無意見,逾此部分,辯稱無
據,且被告受領董O之農保喪葬補助部分應予扣除。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繼承費用,民法
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喪
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則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喪葬費用部分核
與一般喪葬禮俗及宗教儀式相合,所列金額如稱合理,可認
係適當且必要之祭祀費用,自屬喪葬費用。
⒊被告此部分主張,提出龍巌公司商品完稅證明單(被證3,
190,000元)、明細表及收據(被證6,連同被證3所示金額
共318,010元)、統一發票及收據(被證10,其餘款項)等
件為證(卷二6頁)。原告就其中318,010元之部分(即被證
3、被證6部分)無意見。查董O於112年7月25日死,依上述
證據資料得知,董O於112年8月11日火化並納骨堂存放,而
被告提出關於火化存放後數月甚或週年(被證10,112年11
月、113年7月)之相關祭祀費用,核屬其緬懷感念,出於人
倫孝道,自願所為,以報答養育之恩,值得讚許,惟此費用
在法律上難認屬殯葬必要費用,否則經年祭祀支出,影響繼
承費用計算,無從確定遺產範圍,殊非妥適。
⒋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
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
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是則,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
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1465號判決要旨)。據此,被告為董O支出喪
葬費用318,010元(被證3、被證6),因被告受領玉溪農會
就董O之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差額12,010元得列繼承費
用,其後節日祭祀費用並非繼承費用。
㈣被告是否為董O代墊其醫療及生活費用?如是,應否扣除及其
金額若干?
⒈被告主張其為董O代墊生活費用2,234,206元(期間自105年7
月1日至112年7月25日,共85個月)、醫療費用62,197元(
含住院費、護理用品、氣墊床) ,共計2,296,403元,且為
董O生前債務,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遺產
中扣除。原告則否認被告所提代墊款,因無單據憑證,不能
相信。且董O當時身體狀況不錯,無需看護,也無扶養需求
,還有能力照顧失智父親。又董O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子
女尚無需負扶養義務,被告如有其所指支出,係履行道德義
務,依民法第180條規定,不得請求遺產返還。
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
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
⒊又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敬,應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之
強制規定,基於人倫孝道,於受扶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
義務人(子女)間按諸經濟狀況,為任意之約定、給付,此
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為之單純
贈與,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請求,始與
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亦僅屬道德
、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請求
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常情
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曰道
德上之義務,核與父母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乙事不容混為
一談,不得逕以其曾為父母支付醫療、看護等費用,或接回
父母同住並為必要之生活照護,遽認已屬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基此,參照董O之遺產稅核定價額計算,董O之遺產價額共計1
0,286,186元(卷一117頁),甚其所遺不動產經鑑價計算為
26,729,335元,按其年齡(依被告主張之期間105年7月1日
至112年7月25日)、生活狀況(無特別傷病需要高額款項維
持生活)、花蓮地區最低生活費用等,堪認其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
告確有為其母董O支付醫療、照護費用,此應評價係出於人
倫孝道,由子女各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父母自
願所為之任意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父母養育之恩,屬民法
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
人倫孝道相符,值得讚許。況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是否有不能
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付
出,皆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
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
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算計,且需長期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
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費分擔或分割遺產時扣還主張,非但貶
損給付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之源,洵非允恰。
⒌如上,被告主張其為董O支出醫療及生活費用,縱然屬實,因
董O受有該等利益,並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性質,不能向
董O請求返還,不是董O的生前債務,被告請求自遺產扣除,
有違規定且恐亂倫常與法秩序,自非可採。
㈤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董O所留遺產範圍內容為何?
兩造同意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遺產計算,依系爭遺
囑為計算基準,系爭遺囑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應指現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7至15,共1,120,354元),支付殯葬費用(
扣除農保喪葬補助為12,010元)剩餘1,108,344元,由訴外
人蕭O哲取得8分之2(即277,086元)部分,扣除不列遺產計
算。故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價值共26,7
29,335元)及編號7至15(存款投資)其中之843,268元(1,
120,354-277,086=843,268),價額共27,572,603元。至被
告辯稱玉里鎮未保存登記房屋(附表編號6-1,乙棟)非董O
個人出資興建,惟依房屋稅籍證明所示,董O為房屋稅義務
人,就其樓層面積、折舊年數與鑑價報告相當,推知董O具
有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堪認為董O之遺產。
⒉系爭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份?
⑴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
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規定。又特留分
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
囑分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
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
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
⑵兩造共三人均為被繼承人董O之子女,原告之特留分為其應繼
分2分之1(即6分之1)。兩造同意就蕭O哲受遺贈部分不列
董O之遺產計算,扣除繼承費用算定,董O所餘遺產淨額為27
,549,937元(26,729,335+843,268-10,656-12,010=27,549,
937),特留分額為4,591,656元(27,549,937*1/3*1/2=4,5
9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至A2所示不動產(26,729,335元)指
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指定其名下存款本息(843,268元)
,支付殯葬費用(12,010元)後剩餘(831,258元),由原
告乙OO取得8分之1(103,907元),被告取得8分之5(519,5
35元),原告甲OO則未獲分配,得知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
方法,無論是否扣除受遺贈部分,均顯侵害原告二人之特留
分(4,591,656元)。
⒊如何分割為適當?
⑴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
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
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
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標的物。如前所述,系爭遺囑所為指定分割方法,侵
害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就遺產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
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⑵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第1164條、第116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
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⑶依系爭遺囑「如長女甲OO與次女乙OO所獲分取之本人遺產不
足其應得之特留分時,由長子丙OO以現金補足」,且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就訴外人蕭O哲受遺贈部分(存款本
息其中277,086元)不列遺產計算,系爭遺囑如有侵害原告
特留分,同意由被告取得董O遺留全部遺產,並由被告以現
金補償之。執此,董O所留遺產包括附表編號1至A2不動產及
編號7至15其中之843,268元,由被告取得全部,復因扣還原
告乙OO支出附表編號1至5地價稅10,656元,被告應以現金分
別補償原告甲OO4,591,656元、原告乙OO4,602,312元(4,59
1,656+10,656=4,602,312)。
五、從而,董O所留遺產範圍如前所述,系爭遺囑就遺產分割方
式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扣減自有理由,董O遺產
依系爭遺囑及兩造(全體繼承人)意見為分割,堪認妥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認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繼承取得價額計算,較為公允
,諭知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具體上訴聲明,載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 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A) 繼承費用及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B) 遺產範圍 (A)-(B)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4,790,511元 ⒈繼承費用 喪葬費用12,010元(318,010元扣除農保喪葬津貼306,000元,由被告受領)。 編號1至5土地112年度地價稅10,656元,由原告乙OO支出。 ⒉兩造同意不列遺產計算 訴外人蕭O哲所受遺贈277,086元。 扣除左列繼承費用及遺贈,價額共27,549,937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應給付原告甲OO4,591,656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OO4,602,312元。 價值及費用均新臺幣 2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5,466,462元 3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 195,778元 4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006,725元 5 土地 花蓮縣○里鎮○○段000000地號 293,667元 6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甲棟) 921,849元 6-1 房屋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乙棟) 2,845,370元 A1 騎樓 (增建) 甲棟前方騎樓及對應地上2層面積 126,630元 A2 雨遮 (增建) 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82,343元 7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 4,825元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000000000000) 903,558元 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 6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玉里泰昌郵局(00000000000000) 4,322元 11 存款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 71,637元 12 投資 土地銀行花蓮分公司宏遠證(00000000000) 7,695元 13 投資 鴻友 3,750元 14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124,315元 15 存款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246元 16 土地 花蓮縣○○市○○段0000地號 (340/10,000) 3,497,246元 (84.3.14) 非董O遺產 17 房屋 花蓮縣○○市○○街0○0號 4,837,756元 (84.4.6)
HLDV-113-家繼訴-3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