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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芸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薪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於警詢之證 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蒐證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其係因服用 藥物,導致夢遊,其不知道自己駕車外出,其無犯罪之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罹有非特定的焦慮症及其他失眠症而長期在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就診,而醫師開立予被 告之藥物,其上記載「副作用為暈眩、嗜眠、頭痛、記憶障 礙、夢遊等」等情,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3頁) 、病歷(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及藥袋(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 在卷可參,然上開藥物副作用之記載,僅係醫院針對所開立 藥物之副作用,一般性地做出說明,並非針對本案被告行為 時之意識狀態做出個案鑑定,則被告雖有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及藥袋,但對於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 直接關連性,而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因服用上開藥物 而處於夢遊狀態。又一般人偶爾會忘記服用藥物,而被告當 日處於醉酒狀態,其忘記服用藥物,尚非難以想像,上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及藥袋均無從證明被告於當日飲酒後駕車前 確已服用上開藥物,是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 時已有服用上開藥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前曾飲酒 後服用相同藥物,惟3年間皆未曾發生過夢遊情形等語(見本 院卷第77至78頁),足認依照被告過往長期服用相同藥物之 經驗,均不會發生夢遊情形,則被告於本案飲酒後是否有服 用相同藥物、其服用相同藥物後是否異常於其前服藥情形而 有出現副作用夢遊情形,均顯有可疑。  ㈡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 且手機、錢包都沒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 錄等情,可認被告當日確係因藥物副作用夢遊而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7、28日與友人在熱炒店飲用啤酒 完畢後,其返家時,步伐即已呈現搖晃狀態,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5至87頁),足見被告於 返家時已呈醉酒情形,其已因酒精作用而步伐呈現搖晃狀態 ,無法平穩前行,且人類服用酒類後,隨著酒精被人體吸收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於一定時間後達到高峰,該高峰維持 一段時間後始會開始下降,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又本案無證據認被告於行為前或行為時有服用藥物, 或其服用藥物後有出現副作用夢遊,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 於案發時有前述脫序行為,顯係因酒精作用所致,且其當時 之意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然被告既可從其住居處辨別 其車輛停放位置而前往駕車,且駕車後經過路口到達本案肇 事地點,實難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酒醉或服用藥物而達 完全不醒人事、毫無意識。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雅慧,並欲調取警員密錄器, 以證明被告當日穿著睡衣、沒有穿內衣,且手機、錢包都沒 有帶在身上,被告當日亦無法馬上製作筆錄,或有其他脫序 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23、68至69頁),惟縱認上情屬實,亦 無從推認被告係因服用藥物,導致夢遊所致,業如前述,且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此部分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贅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予更正。  ㈡爰審酌本次已係被告第2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 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 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 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碰撞路邊車輛而肇事,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其他前科素行、其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 種類、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已與遭撞之被害 人等和解,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7號   被   告 黃薪芸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曾雋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薪芸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 法所禁止,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市新 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凌晨1時43分 許前某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新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黃薪芸行經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駕車碰撞停放路旁分別 由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NHS-6758號、NDY-3291號、MZR-5707號、NU X-109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明顯車損,所幸各該使 用者並未受傷。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於113年4月28日 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薪芸固不否認曾於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許,在 臺南市新市區某址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點駕 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 稱:我因服用具有夢遊副作用之安眠藥物後駕車外出,處在 無自主意識之夢遊狀態,並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薪芸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林毓琪、劉卯瑩、林信傑、梁語倢、黃云宣 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各1份及蒐證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6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仁馨醫院藥袋、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查:     1、被告固主張其於酒後之113年4月28日凌晨,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02室居所服藥後就寢,惟 其確曾在該時、地服藥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資料 足資證明,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一節,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 可憑,基此,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所以不能安全駕 駛,非因飲酒後酒測值過高所致,被告所辯即難遽 採。     2、被告曾於108年7月6日晚間有酒駕行為,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3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 年8月3日期滿結案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與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於本件行為時 ,當已明知無論飲酒抑或服用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犯罪。且據卷附被告陳報之藥袋所示, 於警語欄載有「切勿飲酒」文字,注意事項欄更載 有「不可開車」文字,被告既於偵查中自陳已服藥2 年左右,自難諉為不知,即使被告如其所主張乃於 服藥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後,仍非無成立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之罪餘地。     3、另經證人即前揭到場處理之員警何厚儀、許浚豪2人 偵查中證稱,被告應答感覺像是有喝酒,後來我們 有對被告作酒測,因為按照程序酒測值超過0.25, 不會做觀察測試表,有簡單問被告住哪裡,她回答 住在永康區的永安路桂田酒店那邊,但沒有辦法很 明確的說出地址等情,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據 此,被告所辯案發時處在無自主意識之狀態一情, 與其飲酒、服藥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及與到場員 警對話等行為相悖,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NDM-114-交易-13-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340號 原 告 闕壯長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 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處,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 車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9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3年10月26日9時5 9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和豐街口,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0,509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8313號 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八斗子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 畫面截取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類型(請勾選)」欄之記載:「第 一當事人(即被告)駕駛BWH-5355由調和街往觀海街方向直 行,途中不慎撞擊同向靜止(發動狀態)前方第二當事人( 即原告)駕駛之自小客BTU-0170號(即系爭車輛),造成自 小客BTU-0170號右後方受損,本案無人受傷毀損輕微,由第 一當事人賠償第二當事人之車損」等語,兩造並均於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簽名,依上事證,可知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車輛,堪 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HONDA博達新店廠估價維修工 單之總金額為10,509元(工資合計5,148元、零件合計5,361 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2年8月,至113年10月26日 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年3月計,其車輛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361元,依上開標 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3,071元(第1年 折舊值5,36元1×0.369=1,978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61元 -1,978元=3,383元,第2年折舊值3,383元×0.369×(3/12)=31 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383元-312元=3,07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金額5,148元, 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21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82元(計算 式:1,000元×8,219元/10,509元=7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24

KLDV-113-基小-2340-2025022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詹璋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 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401元(含工資5,850 元、零件5,551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 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 件車禍地點雖為停車場而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 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112年4月4日17時22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新北市○ ○區○○里○○路00000號之地質公園停車場內停車,因倒車不慎 ,而撞擊停放於後方停車格內,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健豪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 報告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理賠查詢單、訴外人游健 豪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頁15至25 、91),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交字第1134254464號函附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在卷可稽(頁31、 33、37至75)。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駛入上揭地點 之停車格,本應謹慎緩慢倒車,其卻疏未注意後方停車格內 尚有系爭車輛停放,致其倒車時,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尾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尾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11年 7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5),距本件車 禍發生時,計為10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1,401元,其中零 件為5,551元,則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等 附卷可憑,且與前述損害情節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8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 資5,850元,共計9,694元【計算式:3,844元+5,850元=9,69 4元】,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694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1,401元之保險 金,有前開估價單、理賠查詢單在卷可稽,然被告應負擔之 賠償責任為9,694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 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1月3日(頁7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51×0.369×(10/12)=1,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51-1,707=3,844

2025-02-21

KLDV-114-基小-188-202502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嚴梦浩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行駛至 四維路口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石淑惠(下逕稱其名)所有, 由訴外人劉羅星(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513元 (含工資30,476元、塗裝43,958元、零件438,079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 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   本件係因劉羅星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 四維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不依號誌指示行駛,無 故於綠燈時在車道中減速停車,被告見原告綠燈無故於路口 減速停止隨即緊急剎車,無奈大型車輛減速至停止需一段剎 車距離方能停止,致生系爭事故,故劉羅星就系爭事故為與 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桃園 市楊梅區永美路口與四維路口處時,追撞與原告所承保、石 淑惠所有由劉羅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512,513元(包含 工資30,476、塗裝43,958、零件438,079)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鎔德 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以113年11月14日楊警分交字第1130049130號函附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 登記聯單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 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扣子、後蓋標 誌、後蓋第三煞車燈、後蓋左尾燈內、後蓋右尾燈內、汽車 標誌、玻璃膠、三角墊塊、後箱電動稱桿左、後箱電動稱桿 右、後保桿、後保拖車蓋、K6膠、後保左中PDC、後保佑中P DC、後保中飾板、後保桿螺絲包、後保PDC感應器蓋板、後 保盲飾蓋組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 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追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 損,自無不合,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 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再 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 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 費用512,513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 如前。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 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 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查,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3年1月07日 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43,808元【計算式: 438,078元×1/10=43,80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476 元、烤漆43,958元,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 為118,242元【計算式:43,808元+30,476元+43,958元=118, 24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發生,固如前述,然查,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 結果,劉羅星係於上開路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在路口減速, 嗣遭被告車輛碰撞,撞擊後號誌始由綠燈轉為黃燈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甚明。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 觀情狀,並衡酌兩造之過失內容,認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 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應以118,242元之30%即35,473元為限【計算式 :118,242元×30%=3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1

KLDV-114-基簡-12-2025022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被 告 彭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柯湖路2段40巷時,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芯 儀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 211,940元,而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為3成,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是被告應賠償原告63,582元,因此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肇事責任有疑義等語置辯。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肇事路口型態為T字型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並佐 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兩車行向及該圖現場處理摘要 記載:陳芯儀駕駛系爭車輛沿柯湖路2段旁小路由新竹市往 柯湖路2段路口轉彎時,不慎與沿柯湖路2段由雲南路往中興 路方向行駛之肇事車輛發生側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而車禍發生時,被告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是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依被告聲 請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鑑定意見為:「陳芯儀(即系爭車 輛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33號函及檢附 之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東 小字第201號卷宗可佐(見該卷第85至92頁),亦同本院前 開認定。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 所致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 為257,237元(其中含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 元、零件費用210,438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佐。又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出廠日為111年5月15日。又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3日)止 ,使用期間為6月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7月作為 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1, 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7,158元+塗裝費用29,641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165,141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211,940元 )。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 然觀系爭車輛之行向係自柯湖路2段旁小路駛出左轉柯湖路2 段,肇事車輛乃於柯湖路2段之幹線道上直行,系爭車輛為 轉彎車,肇事車輛為直行車,故系爭車輛於應先暫停讓幹線 道車、直行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繼續行駛,並觀系爭車輛撞 擊位置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則為左側車身,有現場照片可 憑,可知本件事發經過應為支線道之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 時,在路口左轉進入被告車道,於肇事車輛即將進入路口時 ,兩車在T型路口轉角之被告車道發生碰撞,及佐以上開鑑 定書記載,可見原告確實有前開過失,再參以被告自承通過 速度為時速30公里等情,可知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陳芯儀過失 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20%過失比例賠償賠償元(計算 式:211,940元×20%=42,388元)。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 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 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2,388元為限。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88元,及自11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10,438×0.369×7/12=45,29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210,438-45,297=165,141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10,438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2-21

CPEV-113-竹東簡-58-2025022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被 告 馮冠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陸 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 高架橋往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徐宏育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25,2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25,293元(其中工 資46,057元、塗裝19,529元、零件59,707元),然而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111年7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5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97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6,0 57元、塗裝19,529元,合計為71,55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59元及自 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07×0.369=22,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07-22,032=37,675 第2年折舊值    37,675×0.369=13,9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75-13,902=23,773 第3年折舊值    23,773×0.369=8,7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73-8,772=15,001 第4年折舊值    15,001×0.369=5,5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001-5,535=9,466 第5年折舊值    9,466×0.369=3,4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66-3,493=5,973

2025-02-20

SLEV-113-士簡-1400-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原 告 陳光陽 被 告 陳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清喜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滿 州鄉屏200線18公里處往滿州方向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不慎撞擊行駛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業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2,784元 (含零件費用315,165元、鈑金工資60,425元及噴漆費用37, 194元)及拖車費用10,000元,修車費扣除已領保險金200,0 00元後,合計支出222,78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784元 。 二、被告則以:上開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原告超速駕駛系爭 車輛,亦有過失。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確及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節,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 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定有明文 。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之全部責任:  ⒈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至前揭路口時,跨越駛入對向車道之 情,為被告所自陳在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又被 告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系爭事故當下天氣晴,日 間自然光線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被告駕駛執 照影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9-138頁),是被 告領有合法駕照,自應熟悉前諸規定,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駛越至對向車道,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依首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惟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至兩造發生碰撞僅有短短2秒餘,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可考 (本院卷第198頁),足認縱原告無超速行駛,仍無法避免 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超速之情,至多為違反行政規則,難 認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可言,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鑑定會 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7-199頁),而被告亦無就其抗 辯事由提出相關證據,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12,784元及拖車 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新南智捷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達順汽車拖吊公司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23-40頁),並與本院函詢前開維修車廠系爭車輛 維修細項金額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13-217頁),堪可採 信,應得請求。被告雖辯稱維修項目多項項目不合理、不明 確及重複,應該有灌水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依系爭車輛之撞擊情形,原告 所提之維修項目是否均屬必要維修項目,得其鑑定結果略以 :「依據貴庭及原告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如下:零件 費用321,415元、鈑金工資67,705元、烤漆工資44,490元, 合計433,610元」等語(本院卷第171、185-194頁),可見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所需之金額以433,610元之範 圍內為必要,原告維修僅花費412,784元,自無不當之處, 被告亦無提出何證據以支撐其論點,被告空言所辯,礙無足 取。  ⒉惟因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小客車, 於107年6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稽(本 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3日,明顯已 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5年。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 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 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31,517元(計算式:315,1 65元1/10≒31,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得請求之維修 費用應為129,136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517元+鈑金工資 60,425元+噴漆費用37,194元=129,136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29,136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承保限額車對車碰撞損 失保險,因系爭事故自訴外人國泰世紀產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受領保險金200,000元等節,為原告所 自承,且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保險內容、保 險費收據、電子投保單投保摘要、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等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9頁),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於原告所受損害即129,136元之範圍,其請求權已 移轉予國泰產險公司,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損害已受填補, 自無得再為請求。則本件原告僅得請求拖吊費用10,000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簡-700-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60至74年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丁玉 所有,嗣為兩造共有,兩造依序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南市永康 區塩行路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部分。上訴 人提出之空照圖及證人楊永志之證言等,不能證明何丁玉出 資興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9元本息 ,自同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不當得利12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其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抵銷,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5-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楊士億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4號   被   告 劉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霆自民國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金總KTV酒店飲用啤酒4瓶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9分許,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楊士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士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2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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