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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耀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故與同事周世鑫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辦公室內之A4裁紙機1台揮擊 周世鑫,周世鑫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壁擦傷、左肘挫傷 併表淺性撕裂傷、左手臂擦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周世鑫及證人蘇沄希、曾鈺婷、黃幼芬證述明確,復有裁 紙機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急 診病歷暨檢傷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持具有 尖銳刀片之工具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前開數身體部位分受 有數道傷勢,傷勢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被告予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再酌以被告除98年有賭博案件外,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上開裁紙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所有權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被告用於上開犯行,亦非違禁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CTDM-113-簡-1923-2024112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賴美惠即賴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宗澄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廖茗祥(下稱姓名)於任職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期間, 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開設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原告因此對廖茗祥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判決廖茗祥、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應連帶給付賴美惠新臺幣( 下同)3,047,401元暨利息,賴美惠與聯邦商銀員林分行均 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賴 美惠之訴,賴美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69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訴訟、各審判決 下分稱前案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三審判決),先 予敘明。  ㈡觀之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認廖茗祥於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 0月27日止,持原告之印鑑章,自系爭帳戶以無摺轉帳支出   提領14筆、共計6,200,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認 定上開作業違反兩造簽立之消費寄託契約及被告內部規定, 對於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並認賴美惠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 告請求返還存款即系爭款項,則上開認定事實,已經兩造於 前案訴訟充分辯論,被告已不得再於本案訴訟中為相反主張 。則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返還,經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以 聯銀法遵字第1130018489號函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602條 準用第5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系爭款項有無因無摺轉帳支出,有適用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1、2款規定情形,而發生清償效力乙節,未經前案 二審判決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被告自得就上開事項再 為爭執。  ㈡參以原告已授權廖茗祥以無摺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被告據此向原告之代理人廖茗祥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規 定,即已發生清償效力。縱認無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情形 ,被告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即廖茗祥為清償,並經原告 承認,依民法第310條第1、2款,亦已發生清償效力。本院 如認被告上開清償行為均屬無據,則原告既已授權廖茗祥使 用系爭帳戶,使被告誤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 原告、廖茗祥受有領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受有撥付款項 之損害,被告對原告即存有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主張抵銷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廖茗祥前為聯邦商銀員林分行之職員,於108年6月25日離職 。  ㈡賴美惠為廖茗祥之母,於89年7月21日於聯邦商銀員林分行開 立系爭帳戶,曾委託廖茗祥辦理於聯邦商銀設定新臺幣定期 存款,並曾將開戶印鑑、存簿交付廖茗祥。  ㈢廖茗祥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確定。  ㈣聯邦商銀經金融監督管理委會於108年8月7日以金管銀控字第 10802721963號函以聯邦商銀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銀行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 、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1000萬元罰 鍰。  ㈤廖茗祥自87年8月3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聯邦商銀 ,於93年4月至108年4月間擔任企業金融人員兼理財專員, 職務內容不包括臨櫃開戶、存提款業務。  ㈥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曾持賴美惠印鑑 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  ㈦系爭帳戶開設時,賴美惠已於開戶申請暨約定書勾選不寄送 活期、定期存款對帳單。另聯邦商銀業務處理手冊第二章出 納之櫃台業務第一節櫃員制度並沒有相關需要照會的規定, 聯邦商銀未曾寄發對帳單給賴美惠,賴美惠自開設系爭帳戶 後亦未曾自行臨櫃辦理存提款事務。  ㈧賴美惠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定 書勾選「無摺提款」之項目。  ㈨聯邦商銀員林分行所提出之活期存款相關規定,第98年版及 第103年版均有「二、未與本行簽立免憑存摺取款之存戶, 如未攜帶存摺,而要求轉帳者,或請求提取現款之金額在三 十萬元以下者,經有權簽章人員認為無發生糾紛之可能,得 酌情辦理,惟提取現款除於取款憑條留存原留印鑑外,應請 存戶親簽後始可受理。上該交易由有權簽章人員放行登帳後 ,以A4紙列印『主管核准交易、更正沖正帳項備查簿』,並請 存戶儘速辦理補登存摺」之規定。  ㈩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謂「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 僅憑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 摺,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 銀非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 開戶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 帳,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 款項,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 寄託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 06年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 萬元部分,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商銀返還該 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害。」等語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 119頁),並有相關契約、交易明細附於前案卷宗,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前案二審判決認「廖茗祥既非系爭帳戶之存戶本人,其僅憑 賴美惠之印鑑章辦理無摺轉帳,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 難認為系爭帳戶消費寄託債權之之準占有人,而聯邦商銀非 僅違反該行內部作業規定,且違反賴美惠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遽依廖茗祥之申請辦理無摺轉帳, 對賴美惠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廖茗祥盜領取得轉帳支出款項 ,受損害者乃聯邦商銀,賴美惠對聯邦商銀仍得依消費寄託 關係請求返還存款。」、「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 10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提領14筆款項,金額共計620萬元 部分(即系爭款項),賴美惠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聯邦 商銀返還該等存款,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難認受有損 害。」等語(見二審判決第12-13頁、第15頁)。審酌前案 係原告對於廖茗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於前案就原 告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經兩造充分辯論後,經前案二審法 官為上述認定;本件被告雖執另案即廖茗祥所涉刑事案件二 審刑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前刑事案件、前刑事案件判決)爭執 廖茗祥對於系爭款項有經原告授權領取等等,然經核前刑事 案件判決已表明系爭款項提領有無涉嫌侵占罪嫌乙事,未經 合法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頁 ),已可見前刑事案件審理範圍即不包含系爭款項,且刑事 案件僅對於廖茗祥涉犯之其他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依刑事法 律進行調查、審理,顯然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亦不足以推翻 前案二審判決之判斷。是關於系爭款項未經被告清償,仍寄 託於被告處乙節,既經前案判決理由認定在卷,依前開爭點 效之說明,兩造、本院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之拘束 ,而無從為相異之認定。  ⒉被告再執廖茗祥為原告之使用人、代理人,被告就系爭款項 之無摺轉帳支出行為,依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1、2款規 定已對原告發生清償效果等等。然原告於申請系爭帳戶開戶 時,並未於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勾選「無摺提款」項目 ;廖茗祥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係持賴美惠印 鑑章,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系爭款項等節,已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代理人之行為需於代理權限內所為者,方可能對 於本人發生效力,此關民法第103條規定即明,則兩造於消 費寄託契約已無約定「無摺提款」項目,原告即無可能將上 開提款方式授權或由廖茗祥代為之,是就系爭帳戶以無摺轉 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之行為,自不能認廖茗祥為原告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而係具有受領權之人,且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本已無約定以無摺提款方式為寄託款項之清償,是被告 提出清償並未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就系爭款項 所為之無摺提款清償方法,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是不能認被告已依民法第309條規定發生清償效力。又前 案二審判決已認廖茗祥非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 有人,本院、兩造即應受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難認被 告將系爭款項轉帳支出乙事,足以發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 定之清償效力。再被告固以原告長達3年間未曾質疑系爭帳 戶出入情形,抗辯原告已承認被告以無摺提款支出系爭款項 方式為清償等等,然廖茗祥為掩飾其上開出入情形,於系爭 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交易內容乙事,已經判決偽造文書 有罪在案,顯然原告於該段時間無從知悉系爭款項出入情形 ;被告復無舉證原告有何可推知為承認之行為,被告抗辯其 已依民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為清償等等,難認有據。是以, 系爭款項未因轉帳提款支出而發生清償效力,現仍寄託於被 告,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即屬有據。  ㈢被告再以其對原告存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得於本件 主張抵銷等等。然原告就系爭款項支出無授權廖茗祥為其代 理人,廖茗祥非其使用人,系爭款項未因無摺轉帳支出之行 為對原告發生清償效力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並 無舉證系爭款項有匯入原告所有金融帳戶或由原告親自持有 之情形,原告即無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被告對原告即無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又系爭款項之轉帳支出行為係因被告未遵 循內部作業規定、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逕由廖茗祥持用原 告印鑑即為轉帳支出行為,原告並未參與上開行為,被告亦 無舉證原告與廖茗祥間有何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規定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縱認被告有實際將系 爭款項匯出而有受損情形,亦非原告行為所致,被告對原告 亦無侵權行為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前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債權抗辯抵銷等等,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兩造就前開給付既無約定期限 、且無約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僅於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而無履行時,原告方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係以起訴 狀繕本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上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 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被告迄今均無履行,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準用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6,200,0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調取廖茗祥所涉前刑事案件卷宗,欲查明廖茗祥提 領系爭款項有無經原告授權等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然 本院已就原告無從授權被告以無摺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認 定如上,上開證據即無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1-20

CHDV-113-重訴-159-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許順忠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毓蘭 許彣寧 被 告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舜澤 被 告 許豐麟 訴訟代理人 許李春銀 被 告 許富誠 邱玉媛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晉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黃秋蓮 被 告 許嘉文 陳月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23地號 土地、24地號土地、25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 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徐玉暖、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麟、許 富誠、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22地號、23地號、24地號、2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 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原告原主張分 割方法為考量被告許嘉穎、許晉翊、許嘉文為兄弟,許毓蘭 、許彣寧為姊妹,許榮興、陳月姩為夫妻,且系爭土地現由 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其中部分建物有房屋、園藝種植,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民生路一段560號,及民生路一段5 62號之房屋,為三層磚造樓房,其餘均為一樓平房,建物建 築年代已久,系爭土地南側即田尾鄉民生路一段有寬約6至8 公尺之聯外道路,而與系爭土地相毗鄰之第26-1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許順澤等7人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自古即有各自 使用之位置,分割亦應須顧及適足住房權,原告現有房屋新 穎,且持份面積亦足以保留,請本院能保留原告房屋。嗣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被告許文雄方 案係依共有人分管使用現況分割,且系爭土地上需保留之房 屋,均保留,再依建築技術規則5公尺即可建築,且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嚴格限制地目為建之 農地之建築面積,建築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機會不多 ,無須6公尺寬私設道路,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為適中,而於 113年1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表示原告方案捨棄,並於113年1 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改稱,同意被告許文雄所提分割 方法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除被告陳月姩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第22 地號、第23地號、第24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⒉兩造(除被告許榮興、許徐玉暖外)共有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⒊訴訟費用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許文雄答辯略以:   2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2地號、23地號、24地號土地為道 路用地,25地號土地則為建築用地。被告許文雄並未使用25 地號土地,而是於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 符合農牧用地之使用。被告許文雄於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 3棵、台灣扁柏11棵;於21地號土地由東至西,種植羅漢松3 棵、羅漢松6棵、七里香1棵、椰子1棵、羅漢松6棵、玉堂春 2棵、朱槿1棵、雞蛋花10棵、白千層1棵、芒果樹1棵、大綠 扇仙人掌3棵,其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植數十 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無法遷移。而被告許文雄所提 分割方案,係與共有人為協商,依共有人之意願為分配,且 均得保留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及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所有之建物,被告許舜澤為能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部分,與其所有之與系爭土地相毗鄰同段26-1地號土地合併 使用,而希望分得如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B8所示部分之 土地,就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則依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留設寬 度5公尺,已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得為合法之建築利用,倘留設6公尺寬度之私 設道路,反而使共有人分配取得可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 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之分配方式。又被告許文雄一直以來均於 21地號、22地號土地種植羅漢松等樹木,作為對外販售營生 利用,被告邱玉媛之分割案係將被告許文雄全部分配於25地 號土地西北側之建地,被告許文雄未分配到21地號土地之農 地,惟被告許文雄於25地號土地並無建物,而係於21地號土 地種植樹木,而樹木之遷植工程浩大、所費不貲,且容易造 成樹木之死亡,倘被告許文雄於分配後僅取得建地,除將樹 木遷往建地並不符合土地之有效利用外,被告許文雄亦勢必 需找補為數不少之金錢,其並無多餘資力取得建地,只希望 取得農地從事一直以來之種植樹木工作,而被告邱玉媛於系 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亦無作物,由被告邱玉媛取得建地,則 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問題,對被告邱玉媛應無不利益, 主張依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方法分割,並同意依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表九 :「許文雄方案21、22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表十六:「許文雄方案23、24地號」、表二十三:「許文 雄方案25地號」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為共有人間相 互找補之依據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一(即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11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 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 所有或分別共有。並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三 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⒊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被告邱玉媛答辯略以:   被告邱玉媛持有系爭5筆土地總面積共389.5658坪即1,287.8 209平房公尺,為持有最多土地面積之土地共有人;被告許 嘉顯、許晉翊、許嘉文等三兄弟,分別持有系爭土地面積9. 7391坪;被告許毓蘭、許彣寧等二姊妹,分別持有系爭土地 面積14.6087坪。為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故分割方法原則將 被告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許毓蘭、許彣寧分配於同一 土地區塊,並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款、第4款、第3條之1之規定,基地內 以私設道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再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道路寬度為6尺,私設通路長度達60至70 公尺,且為單向出口,應至少留設5公尺或6公尺並需設置迴 轉道,系爭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屬農業區,面積達2,080. 99平方公尺,容積及建蔽率分別為60%及180%,可興建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高達至少3,744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 倍),依前開規定,須留設長度達60至70公尺之私設通路, 並為單向出口,該私設通路亦應至少留設6公尺寬,且需設 置迴轉道,再就23地號、24地號道路用地部分,不應繼續維 持共有而需二筆土地合併後分別分割。另依估價報告書可知 ,25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倘採被告邱玉媛方案,其分配價值 為2,973萬9,937元,倘採許文雄方案則為2,962萬4,995元, 可見雖邱玉媛方案道路劃設6公尺寬,面積較大且會拉低整 體25地號土地分割後的總價值,但仍比許文雄方案的分割後 價值為高,且被告許文雄所持有21及22地號土地僅有70.41 平方公尺,為其方案卻要求就分配此二地號面積235.59平方 公尺,位於臨8公尺民生路,雖然其未再分配25地號土地, 但此等面積變動及找補金額等差異過大,亦有違公平性,又 倘依許文雄方案,被告邱玉媛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配此二 地號土地面積152.83平方公尺,不論原本分割前被告邱玉媛 持有面積為352.07平方公尺,前述分割後取得面積152.83平 方公尺內卻有高達57.17平方公尺為私設道路,超過1/3,明 顯不公,有違土地使用效率,反之,被告邱玉媛所持有21及 22地號土地有高達352.07平方公尺,倘依被告邱玉媛方案, 就此二筆地號土地,分割後僅持有397.91平方公尺,其中有 高達77.56平方公尺係供做私設道路使用,明顯符合公平性 及土地使用效率之最大化,而在找補金額部分,所多分配價 值亦僅有51萬2,967元。又倘依被告邱玉媛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可取得面積較大及完整的臨路建地,有利建築使用及 土地使用效力的最大化,分割前後所持有或分配的土地價值 亦未差異過大,且系爭21及22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44.95平方 公尺,25地號土地面積則共計2,080.99平方公尺,依估價報 告書許文雄方案編號A3為此準地,面積為220.04平方公尺, 可興建的總樓地板面積為101.72坪即336.26平方公尺,而實 際25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80.99平方公尺,可興建的建築物 樓地板面積絕對超過1,000平方公尺,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應留設6公尺私設道路始為合法, 被告許文雄方案僅規劃留設5公尺私設通路,依法並無法為 建築使用,非屬適法分割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被告邱玉 媛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7日北土 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並聲 明:⒈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依如113年4 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割。分 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10頁表四十 三所示。⒉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依如 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分 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第7頁 表二十九所示。⒊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依如113年4月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 位置分割。分配方法、面積及找補金額依石亦隆估價報告書 第9頁表三十五所示。⒋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答辯一狀附表 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㈢被告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徐玉暖、許嘉顯、許晉翊 、許嘉文、許豐麟答辯略以:同意被告許文雄於113年1月2 日陳報分割方案狀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許榮興答辯略以:同意被告邱玉媛的方案,道路要六公 尺,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  ㈤被告陳月姩答辯略以: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 測字第1873號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 有意見。  ㈥被告許富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 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 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彰化縣田尾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頁),亦為到庭陳述 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下稱北斗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北斗地 政112年6月16日北地二字第1120003342號函覆略以系爭21、 22、25地號土地須視是否有建築套繪管制,尚非北斗地政之 權責,系爭23、24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惟其中21 、22地號土地與23、24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使用分區,無法辦 理合併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被告許文雄方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 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就25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80.6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221.0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 顯、許晉翊、許嘉文分別共有;編號A3部分面積220.04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姩單獨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146.8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293.5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318.8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邱玉媛、許順澤、許毓蘭、許彣寧、 許豐麟、許嘉顯、許晉翊、許嘉文、陳月姩、許富誠分別共 有。就21、22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2 4.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B2部分面積 95.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玉媛單獨取得;編號B3部分土 地面積137.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許文雄、邱玉媛、 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分別共有;編號B4部分 面積24.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5部分面積9 5.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興單獨取得;編號B6部分面積 114.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富誠單獨取得;編號B7部分面 積113.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B8部 分面積4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舜澤單獨取得。就23、2 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65.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許文雄單獨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28.0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許文雄、許榮興、許富誠、許徐玉暖、許舜澤 分別取得;編號C3部分面積20.3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榮 興單獨取得;編號C4部分面積23.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 富誠單獨取得;編號C5部分面積22.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許徐玉暖單獨取得;編號C6部分面積4.44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許舜澤單獨取得。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 梯形,西側部分下方有被告許文雄作為農用之園區,四周架 設鐵絲網,臨田尾鄉民生路則以活動推門與外阻隔,約略估 計園內種植於土地上及大型盆栽有羅漢松6顆、白千層1顆、 七里香1顆等多項經濟效益植栽,東側下方有被告許富誠、 許徐玉暖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鋼架造之一層樓房屋,均 供居住使用,偏中間有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該房屋旁 有原告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西側上方偏中 間有被告邱玉媛之磚造一層樓房屋,現無人居住,亦未為任 何使用,被告許舜澤所有之26-1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上另有廢棄之磚造建物及破舊建物於廢棄後尚未移除之 木架等,未有經濟利益之利用,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許 文雄、許徐玉暖、邱玉媛、許毓蘭、許彣寧、許舜澤、許豐 麟、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北斗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61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23頁、第145頁)。 本院參酌25地號土地地目為建之農業區用地,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第1款對此一地目為建之農業用地之建 築比例有嚴格限制,25地號土地既非一般建築用地,則較無 可能興建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系爭土 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亦足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作為建築使用。如採被告邱玉媛之方案即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 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 許文雄勢必需將其種植之前開經濟作物,遷移至25地號土地 上方,且前開經濟作物中有6棵已落地生根之羅漢松,已種 植數十年,根深蒂固,約2層樓高,其遷移非易、遷植工程 浩大、所費不貲,遷植過程亦容易造成樹木之死亡,將使種 植前開經濟作物作為對外販售營生利用之被告許文雄受有莫 大經濟損失,且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須將 原告之鋼架造一層樓房屋及其與被告許富誠共有之磚造一層 樓房屋部分拆除,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並使共有人分配取得 可得利用之土地面積變小,非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反觀,如 採被告許文雄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被告許文雄仍得於21地 號、22地號繼續期種植工作,以維生計,且系爭土地內之私 設道路寬度為5公尺,無須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及被告許富 誠、許徐玉暖之建物,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足以使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將來為建築使用,而被告許玉媛於系爭土地上並 無尚在使用而須保留之建物,亦無作物、植栽等,由被告許 玉媛取得建地,較無拆除建物、遷移作物之情狀存在,兩造 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當應可 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原 告及被告許舜澤、許毓蘭、許彣寧、許豐麟、許嘉顯、許晉 翊、許嘉文、許徐玉暖等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有同意書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被告陳月姩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表示對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日北土測字第1873號 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沒有意見等語, 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2頁、第299至306 頁);而被告許富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 頁、第155頁、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5頁、第31頁、第49頁 、第65頁、第73頁、第147頁、第265頁、第295頁)。本院 審酌原告主張以被告許文雄所提之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 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分配取得,綜合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 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被告許文雄所提 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發揮共有 物之最佳經濟效益,自屬適宜,應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 分割,應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 路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 價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文雄 9% 2 許榮興 3.1% 3 許徐玉媛 2.3% 4 許舜澤 3.4% 5 許毓蘭 1.6% 6 許彣寧 1.6% 7 許豐麟 3.4% 8 許順忠 3.7% 9 許富誠 13.4% 10 許玉媛 44.8% 11 許嘉顯 1.1% 12 許晉翊 1.1% 13 許嘉文 1.1% 14 陳月姩 10.4%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許文雄方案第21地號土地、22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75,901 4,348 21,942 7,988 11,801 121,980 許彣寧 75,902 4,348 21,941 7,988 11,801 121,980 許豐麟 151,764 8,693 43,872 15,973 23,595 243,897 許順忠 14,241 816 4,117 1,499 2,214 22,887 邱玉媛 1,419,136 81,293 410,244 149,359 220,636 2,280,668 許嘉顯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晉翊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許嘉文 50,652 2,901 14,643 5,331 7,875 81,402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3地號土地、2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文雄 許榮興 許徐玉暖 許舜澤 許富誠 許毓蘭 8,846 524 1,687 26 1,963 13,046 許彣寧 8,846 525 1,687 26 1,963 13,046 許豐麟 17,689 1,048 3,375 53 3,925 26,090 許順忠 40,546 2,403 7,735 121 8,997 59,802 邱玉媛 235,590 13,963 44,945 699 52,276 347,473 許嘉顯 5,860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晉翊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許嘉文 5,869 348 1,120 17 1,302 8,6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329,123 19,507 62,789 976 73,030 485,425 許文雄方案25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許舜澤 許毓蘭 許彣寧 許豐麟 許玉媛 許嘉顯 許晉翊 許嘉文 陳月姩 許文雄 7,116 3,645 3,645 7,116 2,429,798 2,336 2,336 2,336 10,478 2,468,806 許順忠 6 3 3 6 1,970 2 2 2 8 2,002 許富誠 54 28 28 54 18,558 18 18 18 80 18,856 應補償金額合計 7,176 3,676 3,676 7,176 2,450,326 2,356 2,356 2,356 10,566 2,489,664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2月6日北土 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被告許文雄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 3年2月6日北土測字第1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邱玉媛方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2月7日北土測字第1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1-20

CHDV-112-訴-525-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正強 上 訴 人 兼法定代理人 蘇建安 上 訴 人 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蘇麒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上訴人 高小蓮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起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逾:㈠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 司、上訴人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 上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麒 文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蘇建安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5萬7,003元,及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 自民國108年11月1日起,上訴人蘇建安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本判決所命 上開㈠、㈡之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建安連帶負擔,或上 訴人信麒安營造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蘇麒文連帶負擔,前開所命負 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 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 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 用,並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件所示。嗣上訴人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其所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2萬820元(房屋傾斜不能扶正之修繕及使用不便之損害合 計136萬2,214元、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鑑定費用4萬 元之損害),而將原先位聲明請求金額減縮為222萬820元本 息,並撤回原備位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81、202頁) 。核其先位之訴,係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 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予以流用,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尚非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應屬起訴之變更云云,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新賠償 項目,應屬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 二、所謂處分權主義者,乃訴訟程序之開始及終結、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意思決定,由訴訟之主動方即原告 決定其訴權行使之內容,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加 以審酌。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 原狀(即將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或28號房屋〕與訴外人陳貞妍所有同巷30號房屋〔 下稱30號房屋〕一併扶正)所必要之費用200萬3,400元,為 有理由,固非無據。惟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 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 1、425至428頁),是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與30 號房屋一併扶正之事實已然變動,則被上訴人依原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另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無 從扶正所致市場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並聲請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核其所為與處分權主義無違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無不合, 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污名交易價值減損之 鑑定,違反處分權主義,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 應准許其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難謂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麒信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信公司) 於民國106年間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工地或施工基地)上建造房屋,由上訴人信 麒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因施工地點緊鄰伊所有系爭房屋,麒信公司 於施工前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並作成1 06年8月31日施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 ),當時系爭房屋僅有少許輕微龜裂,並無傾斜,但系爭房 屋嗣因系爭工程而發生傾斜、龜裂擴大,經伊委託社團法人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 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作成108年9月18日(108)省土技字第南0431號鑑定報告 書(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發現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向南傾斜,傾斜率明顯增加,而系爭工地緊鄰系 爭房屋,鄰近無其他工程施工,足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原法院嗣又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聯 合鑑定,並作成110年3月31日(110)南土技字第0505號鑑 定報告書(下稱聯合鑑定報告),同認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 系爭工程所造成。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應分別就定作、承 攬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所致伊受有系爭房屋不進行 傾斜扶正之修復費用及使用不便等損害計136萬2,214元、交 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及支出鑑定費用4萬元,合計222萬8 20元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又蘇建安為麒信公司 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致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損及伊之財產權,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1條、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擇一求為命:㈠麒信公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 820元,及麒信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信 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2萬820元,及信麒 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 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 位之訴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先位之訴之請求,並撤回原審備位之 訴之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麒信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無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之情形,被上訴人不得對麒信公司請求賠償。又信麒 安公司曾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 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 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108年12月6日(108)中土技 字第441-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房屋之傾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聯 合鑑定報告測量之傾斜率,實係系爭房屋外牆傾斜造型所致 。蘇建安、蘇麒文分別為麒信公司、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並無濫用權限導致公司損失之情形,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 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之 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再者,長興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長興事務所)就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所作成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長興事務所鑑定報 告),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 論顯難參採。況且,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 積之增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麒信公司於106年間在系爭工地上建造房屋,上開新建房屋由 信麒安公司承攬其營建工程(即系爭工程)。麒信公司為系 爭工程之起造人,信麒安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蘇建安 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貞妍為30號房屋所 有權人,兩棟房屋為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  ㈢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 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出具施 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證據一全卷)。  ㈣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元後由被上 訴人支付。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9月18日作成臺灣省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於施工後傾斜率明顯增加、 施工工地緊鄰系爭房屋為由,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並鑑定若欲進行傾斜扶正工程,因系爭房屋與 30號為雙拼連棟建築,需一併扶正,無法系爭房屋單獨施作 ,傾斜扶正費用為200萬3,400元;另傾斜造成之修復費用( 工程性補償)金額為28萬6,276元。若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 ,其損害修復所需費用為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萬6,27 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 修繕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繕2萬5, 382元,合計為136萬2,214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60頁)。  ㈤信麒安公司委託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 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12 月6日作成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傾斜方向 未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同樣緊臨新建工程之其他鄰屋未出 現傾斜、系爭房屋裂縫垂直開挖面為由,認定系爭房屋之傾 斜與地表裂縫並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見原審卷一第267 至351頁)。  ㈥原法院委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聯合鑑定, 其等所作成之聯合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為系爭 工程所造成(外放)。  ㈦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者,信麒安公司、蘇麒文、 麒信公司、蘇建安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序為自10 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108年11月1日、110年8月4日起 算。  ㈧30號房屋所有人陳貞妍具狀陳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 要時,其不同意被上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房屋是否有發生傾斜之情形?若是,是否為系爭工程所 造成?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 第794條、第800條之1、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前段、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第191條、第191條之3、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如上所述,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面積,影響土壤 承載力,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可知上訴人於施工前曾委託建築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及其他同巷鄰屋共3間進行現況鑑定,建 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作成之施工前鑑定報告,顯示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有少許裂紋, 二樓主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 裂紋;又依其垂直測量成果,顯示自系爭房屋4個測站測點 測量之傾斜率,分別為1/660(C-A)、1/268(C-B)、1/26 3(C-C)、1/297(C-D)(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7、19、45、 139、141、143、145頁)。而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異議,足 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  ⒉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 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經過與內容略以:本次鑑定 於前院地坪、標的物結構體及一樓客廳地坪增設水準測點進 行水準測量,據以研判有無不均勻沈陷之情形,並於現場增 設傾斜測線及測點進行傾斜測量,據以研判有無傾斜及影響 結構安全之情形。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經水準測量結果顯 示,梁底之測點A3及測點A4之角變量為1/165[=(10.4365-10 .4241)m/2.05m]向南傾斜,1F室內地坪之測點B1及測點B2之 角變量為1/132[=(10.0000-9.9554)m/5.9m]向南傾斜,角變 量均大於1/200且有向南傾之趨勢。另室外地坪測點4及測點 5之高程較測點1、測點2及測點3低,會造成地坪積水,且本 次鑑定會勘時,前院地坪明顯產生裂隙,施工前鑑定報告前 院地坪無損壞,故將前院地坪列入損壞修復範圍。⑵因施工 前鑑定報告之傾斜側量資料無上視、下視觀測點,由現場選 一測線進行雙向(東西向及南北向)測量,傾斜測量結果顯 示,測點S1之Y向傾斜率為1/71(向南傾),大於1/200,相 較於施工前鑑定報告有關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率均小於1/20 0,本次會勘時,系爭房屋之傾斜率有明顯增加,因傾斜率 達1/71(向南傾),超過1/200,甚至大於1/100,建議進行 房屋傾斜扶正,若未傾斜扶正,需另提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  ⒊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其鑑定 結果略以:⑴理論上,施工基地在系爭房屋西側,系爭房屋 應向西側傾斜,然系爭房屋完全沒有向施工基地方向傾斜, 反而向南傾斜,不符合開挖造成鄰房傾斜的邏輯。⑵若系爭 房屋和30號房屋向南傾斜是由施工基地造成,則參考37號房 屋和39號房屋理論上應向北傾斜。然參考37號房屋和39號房 屋幾乎沒有傾斜,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系爭房屋和30號 房屋向南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⑶30號房屋已在開挖的 次要影響區之外,此建物理論上不受施工基地影響,因此再 度驗證30號房屋的傾斜並非由施工基地造成。⑷系爭房屋其 裂縫垂直開挖面,不符合主動土壓力造成地表開裂的理論, 因此系爭房屋的地表裂縫非施工基地造成。又依其鑑定報告 現況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左面A1、A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71 ;系爭房屋左面B1、B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68;系爭房屋正 面C1、C2測量點之傾斜度為1/292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至 287、325至327頁)。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就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9頁),且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提出之上開鑑 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確有向南傾斜之事實,僅係對於向 南傾斜之原因是否為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則有不同之鑑定 意見。嗣經原審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進 行聯合鑑定,於109年7月8日初勘時,因當事人之一方仍要 求再為測量,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乃於109年9月9 日會勘時,再次進行垂直測量,且每一觀測點瞄準均經上訴 人代表同時觀測確認,而該次垂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最大 傾斜率1/72(向南)。其次,因上訴人於鑑定技師初勘及會 勘時,一再以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質疑系爭房屋原 本就有12公分之退縮,其完成面原本就呈傾斜,然經鑑定技 師依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結果,施工前傾斜率為1/268, 認上訴人說法應屬無稽,但為求驗證,鑑定技師乃增測30號 房屋後角,其傾斜率1/119(向南),故認房屋係整體向南 傾斜,非如上訴人所稱傾斜乃退縮造成(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4頁、附件二-2、10)。又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略以:  ⑴關於「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否為系爭房屋及同巷30號 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8至9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基樁施工影片顯示 ,PC樁於起始吊放植入階段,PC樁可非常輕鬆吊放置入孔內 ,顯示樁身與地層間無摩擦力阻力,鑽孔孔徑應比PC樁略大 ,符合圖S1-1所示(報告附件十),鑽孔孔徑(60cm)大於 樁徑(50cm)之施作模式。惟PC樁吊放至近底部時,影片則 顯示PC樁以自重自由落體方式衝擊式貫入地層,並於109年9 月9日會勘時,訪查被上訴人得知PC樁施工時,有感受地層 震動狀況,顯示樁阻力大多於樁之下半截才發揮出來,而若 依圖S1-1所示,鑽孔孔徑(60cm)大於樁徑(50cm),土壤 與樁身間應無摩擦阻力,樁身應可以無震動之方式輕易放至 定位,因此研判孔內可能有坍孔、淤泥沉積樁底或鑽孔未達 預定深度,致使樁底附近產生額外阻力,影響基樁無法輕易 以無震動方式吊放至定位。另影片顯示鑽孔四周雖注滿水用 以穩定鑽孔避免坍孔,降低對鄰近地層造成擾動。PC樁植入 後,樁身與鑽孔間之缝隙或雖有注入水泥漿液,但因水泥漿 液之乾縮作用,亦將於樁身與鑽孔間產生間隙,惟該間隙或 許不大,但對軟弱地層而言,地層之自然回復填補特性,已 足以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擾動。比對鑽探之地層 分布可知,地表下7.65m內,為軟弱之黏性土層(SPTN=2〜3 ),此軟弱土層經鑽掘施工擾動,極易產生變位;另0.8m〜3 .95m:標灰色粉土質黏土,其含水量Wn=25.7〜30%,液性限 度WL=26〜30%,顯示含水量幾乎與液性限度相同,就土壤之 物理意義而言,該層土壤臨界於塑態與液態之間,即該土壤 受外力作用時,易呈液體般流動。因此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 入樁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上PC樁施工產 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側等因素 ,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此判認,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是系爭房屋、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從上訴人委請建築師公會施 作鄰房現況鑑定起,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鄰近僅進行建築施 工,且系爭工地與系爭房屋緊鄰,故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 ,是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原因。  ⑵關於「倘系爭房屋、30號房屋傾斜之造成與施工有因果關係( 即結論同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是否系爭房屋、30號 房屋要一起作傾斜扶正?若是,無庸鑑定傾斜扶正費用,若 否,請分別鑑定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扶正費用。」之 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第10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基礎相連,扶 正施工時基礎將互為牽扯,因此扶正時應一起進行。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棟 結構,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  ⑶關於「本件已有互斥之鑑定意見,均贊同房屋發生傾斜,但 造成之原因認定不同,請以此為基礎加以鑑定何者有理?另 一鑑定不足採之原因為何?」之鑑定意見(見聯合鑑定報告 第10至12頁):  ①大地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一般而言,新建工程對鄰房之 影響主要發生於基礎施工階段,系爭工程之基礎施工包含基 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依上訴人提供之基礎開挖施工照片 顯示,系爭工地基礎開挖時,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明顯裸露 處,且無因基礎開挖引致鄰房往開挖區傾斜之學理現象,因 此研判系爭房屋之傾斜與系爭工地之基礎開挖行為無因果關 係,是純就系爭工地基礎開挖行為,同意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之見解。惟經檢視系爭工地之地層特性及基樁施工行 為,因地層自然回復填補特性,PC樁植入後,樁身與鑽孔間 之縫隙將因此特性,引致PC樁植入位置附近地層產生變位。 依前述比對鑽探之地層分布情形,該地層受PC樁引孔植入樁 身施工引致鄰近地層產生變位擾動後,加以地層受擾動後PC 樁施工產生之地層震動行為,及建物本身之重心位於建物後 側等因素,致使28、30號建物整體往後側(南側)傾斜。因 此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行為對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之影響而 言,認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不足採。  ②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略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至現 況鑑定,已有22年餘,地基土壤若有壓密行為,大部分已完 成,而呈現穩定現象。即建築師公會現況鑑定後,房屋若無 外在因素干擾或作用,應不至於發生自發性之損壞增加、擴 大及傾斜,且從系爭工程打基樁起,系爭房屋鄰近僅系爭工 地進行施工,並無其他足以引起房屋損壞、傾斜之因素,故 引起系爭房屋損壞及傾斜,顯然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次依 臺南市政府制定之「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 例」,第8條「損鄰事件,申訴戶房屋邊緣與舊建築物拆除 及工地開挖境界線之水平最短距離大於開挖深度3倍以上者 ,不受理其申請。」,系爭房屋與系爭工地緊鄰,落在3倍 管制範圍,至於30號房屋雖超過3倍範圍,但因與系爭房屋 為連棟結構,視為一結構,即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結構與施 工位置屬於緊鄰。況且系爭工程基礎施工包括打樁,隨施打 基樁深度增加,對鄰房造成損壞影響範圍亦會相對增加。故 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均在受影響範圍,由於此期間鄰近周遭 僅有系爭工地在施工,損壞原因可歸責於系爭工地之施工, 毫無疑問。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以施工在系爭房屋 西側開挖,房屋傾斜應傾向西,而系爭房屋主要傾斜卻向南 傾,乃認為與施工無關,應與該鑑定人可能未遇過實際此種 案例有關,本案鑑定人之一,過去辦理過之損鄰鑑定,便不 乏有此類似情形,如報告附件六所示。加上土壤本身變異性 頗大,任何土壤力學理論均經過某種程度之理想化假設,臺 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直接引用學術理論作為依據,顯然未 考慮土壤之變異性。又依本次鑑定垂直測量複測結果,37號 房屋及39號房屋有向西傾斜1/168(詳報告附件五〜23,S7) ,與30號房屋側面傾斜率1/173相近(詳報告附件五〜23,S3 ),並非如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所稱無傾斜。  ⒌上訴人嗣於本院辯稱:測量結果數據之合理性,應判斷結構 型式、結構系統、施工誤差可能性、周圍建物之配置,及增 、擴建等現象,並合理應用測得之數據。聯合鑑定報告對於 土壤地質、基礎工法、開挖深度、抽降地下水、外觀傾斜、 結構系統、周圍建物配置等所為鑑定意見不合理,且37號房 屋與39號房屋受3支引孔植入式基樁,其傾斜率遠低於系爭 房屋及30號房屋,顯見植入式基樁之施工並非影響房屋傾斜 原因,聯合鑑定報告欠缺科學依據,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亦認系爭房屋之傾斜非系爭工地施工所造成,故聯合鑑定 報告不足採憑。又系爭房屋有造型傾斜之情況,且經林暐翔 土木技師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均小於1/200,並無傾斜現象 等語,雖提出林暐翔土木技師之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 明、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237頁)及舉證人林暐翔土木技 師之證詞為憑。惟查:  ⑴觀諸林暐翔土木技師所作成系爭房屋傾斜測量探討與說明之 書面內容略以:系爭房屋西側外牆均有朝右側趨勢,房屋呈 右傾之造型結構,因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皆無標示相 關參考點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且其「C-B」、「C-C 」測站,經現地實測該距離所在位置,分別位於他戶房屋及 他人私有土地上,其垂直測量成果數據明顯有不合理之處, 可能為誤植或觀測錯誤所致,建議不宜採用。又系爭房屋為 鋼筋混凝土構造,其傾斜發生時會呈現剛體旋轉,理論上同 向整體傾斜率會有共同發展趨勢,經現場觀測結果,系爭房 屋側向(西向,垂直基地向)之觀測結果因外牆造型因素, 其傾斜率較大外,其餘傾斜率皆小於1/200,故建議不需估 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並 於本院到庭證稱:本案最大爭議點是在傾斜部分,傾斜部分 當時多方報告都是引用建築師公會這份報告的數據做相關比 對,但建築師公會這份鑑定報告很多數據都與一般常見的在 做現況鑑定有些不符的地方,例如做傾斜觀測,我們都會在 鑑定報告裡面明顯標示出我們的觀測點在哪邊,但該報告觀 測點都沒有明確標出來,建築師公會當時在做傾斜測量時, 他的測點有問題,所以數據的合理性有待商榷,後面要引用 可能要多加考量。其中17.539位置點剛好在屋角,本體房屋 外面有一個鐵皮的位置,剛好在屋角的那一側,不是在房子 裡面,人要在這邊活動還是有可能性;26.154位置點在別人 的空地上,也是可以活動的地方。又目視系爭房屋造型,在 外牆有很明顯向右傾斜的情況,後續我用測量儀器實施觀測 ,在正向S1測線,跟側向S2、S3測線做能夠重覆判讀,可以 很明顯判定二樓、三樓外牆是一個局部傾斜的結構。有關傾 斜率測量,測量技師跟土木技師都要依照測量的基本原理原 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觀測出來的數值都是有一致性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92頁),雖可認林暐翔土木技師以目 視方法觀察系爭房屋外牆造型有傾斜情況,又經其測量結果 ,認系爭房屋二樓、三樓外牆係局部傾斜,及系爭房屋之傾 斜率均小於1/200。  ⑵然參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鄭明昌於本院到庭證稱 :林暐翔技師選擇屋頂屋突為測點並不適當,因為建築物做 垂直測量會盡量把測點距離拉高,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 斜率,所以我們都會選到可以觀測的最高點,除非上面有障 礙物,或不是直線代表性的可以看的最高點、最低點,會盡 量拉高兩個點的距離,才能代表整棟建築物的傾斜率。我們 很少會只針對一個屋突或一個樓層,或把一個測線分好幾段 來測,也很少有人這樣做,這個作法滿奇怪的。本案被上訴 人當初有把圖說給我們公會,標的物有四戶是同一張建築圖 一起建造,造型其實都一樣,平面圖也都類似。如果說這一 戶有傾斜的造型,照理說其他四戶都有傾斜造型才對。如果 傾斜是原來就已經存在的,照理其他四戶應該也有傾斜度目 前存在。(圖二、垂直測量測點位置圖〔即本院卷一第218頁 〕)A點、G點、C點、E點是對稱的標的,爭議的是S1測線, 如果林暐翔技師講的有傾斜造型,C點、E點、G點應該也有 傾斜造型才對,但我們測量時S6方向傾斜度是729,代表很 小的傾斜度,從數據觀察,代表39號房屋現況是沒有傾斜的 ,這跟傾斜造型顯然是矛盾的,因為圖說是同一份。所以如 果有傾斜造型,照理來說建築圖的立剖面圖就應該呈現我畫 的虛線(即本院卷一第213頁),斜斜的工人才知道要作斜 的,如果沒有做這個剖面出來,通常就是退縮,往後退,會 有一個銳角,跟(立面圖)左邊的圖一樣,可是我們在底下 看到的是這種切角,所以說當初造型就是斜的,是無稽之談 。測點盡量拉高是因為分母愈大的話,量測的誤差會愈小, 除非不能觀測,或有退縮,上面的點、下面的點在不一樣的 位置上,我們才會去觀察其中一段,否則我們都會盡量把這 兩點距離拉長,以減少誤差。如林暐翔技師測量的S3、S2、 S1不是在同一個垂直線上,就毫無意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5至197、201至202、204頁)。  ⑶稽以證人林暐翔土木技師證稱:我測量的S3、S2、S1不是在 同一個垂直線上,我有換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3頁) ,足徵林暐翔土木技師之測量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03頁) ,並非在同一測站測點進行施測,則其測量各測線傾斜率之 數值,既非立於同一觀測點而為之測量結果,可否比對稽核 作為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之數據,已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次依建築師公會111年6月23日111南市建師 永鑑字第232號函復內容,可知建築師公會於系爭工程施工 前,就系爭房屋進行現況鑑定之各測站位置如下:①C-A測站 位於建築物右側後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5.905m,當時 現況為空地。測點il,i2高程各為11.283m及3.652m、高程差 為7.631m、傾斜差為1.157cm、傾斜度為1/660。②C-B測站位 於建築物右側前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17.539m,當時現 況為空地。測點jl,j2高程各為8.420m及2.845m、高程差為5 .575m、傾斜差為2.083cm、傾斜度為1/268。③C-C測站位於 建築物正面右側屋角,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6.15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站右側有障礙物,測站依現況左移。測點 kl,k2高程各為7.687m及3.686m、高程差為4.001m、傾斜差1 為1.522cm、傾斜度為1/263。④C-D測站位於建築物正面左側 鄰房之內側屋角(建築物與鄰房為雙併式,共同壁為平整牆 面無角隅可側傾斜),距測點水平距離為25.534m,當時現 況為廢耕農地。測點I1,I2高程各為7.119m及3.660m、高程 差為3.459m、傾斜差為1.164cm、傾斜度為1/297(見本院卷 一第377頁)。而建築師公會業已詳為說明各該測站測點於1 06年7月間測量時之現況,則林暐翔土木技師以111年間周遭 環境之現況,質疑建築師公會106年間之現況鑑定測點有問 題,認其數據合理性有待商榷云云,亦難遽採。  ⑷再者,本院斟酌房屋傾斜率之測量,測量者依照測量之基本 原理原則、科學儀器輔助觀測,測量結果數值應有一致性。 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係委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進行現況鑑定,且原現況鑑定建築師既有原現況鑑定之測站 測點資料,則囑託建築師公會原現況鑑定建築師羅時昌、蔡 鐘淵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現況之傾斜角度為鑑定, 自可釐清兩造間之爭議。本院於111年8月29日會同兩造及鑑 定建築師羅時昌、蔡鐘淵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施工前鑑定報 告測站位置,經鑑定建築師表示:施工前鑑定報告施測點C- A、C-B、C-C、C-D四個測站,C-A因現況有障礙物無從測量 ,C-B、C-C、C-D將依當時施測具體位置及現今客觀環境狀 況,依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或最接近當時具體測點位置測量現 今系爭房屋之傾斜角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而依 系爭房屋目前週邊環境現況實施鑑定。依建築師公會於111 年10月26日作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 報告,外放),其於「C-B」、「C-C」、「C-D」測站實施 垂直測量之鑑定結果及說明略以:系爭房屋及30號房屋外部 垂直測量成果,測站「C-B」、「C-C」(以上為系爭房屋之 測站)、「C-D」(30號房屋之測站)之△/H(傾斜率),依 序為1/73(右傾)、1/480(右傾)、1/159(右傾)(見建 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三)。足認建築師公會 之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後之傾斜角度大 於1/200,其最大傾斜率為1/73至明。  ⑸又根據鑑定建築師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在106年施 工前的現況鑑定報告裡就測量部分,有測CB點的表格,即附 件三的垂直測量成果表。CB的測站寫的是測站與測點水平距 離17.539公尺。111年的鑑測就附件三部分也是一樣是CB的 測站,為什麼測站與測點水平距離只有14.79公尺?)CB站 第一次106年測定時是比較後面一點,第二次111年測量時因 為被圍牆擋住,所以會往前挪,所以位置在比較前面一點。 (問:如果依照111年鑑定報告附件三,CB點測站位置是距 離測點是14.79公尺,如果再往後移3公尺,就是如同106年 鑑定時距離17公尺的情況下,是不是測點就會跑到鄰房房子 的邊緣?)對。(問:如果是這樣,第一次106年測的時候 ,測站是在鄰房的屋邊嗎?)上訴人今日庭呈照片,右邊前 方增建建物在106就已經存在,當時在現在上訴人新建房屋 西北角方向,在上開一樓增建物南側位置及後方建物東側位 置之L角施測。(問:依照剛才所畫的L角位置施測的話,可 能光是放測量儀器空間就不夠了,要如何做測量?)這邊距 離滿遠的,而且我們是用儀器測,都有數據,不會偏袒或作 假。(問:CC測量線在106年的測站距離是26.154公尺的位 置,現在為何測站距離變成22.07公尺,變動的理由是什麼 ?)106年照片現場有房子,所以我們測站是在房子的東側 ,當時前面是一塊荒廢的田地,這個距離是用光波去測的。 (問:在房子東側荒廢農田去測量,角度有辦法剛好正側我 們要測的測點嗎,這角度好像是變成傾斜的位置?)距離比 較遠一點測的話會比較準,我們是測建築物的線,在哪一點 都可以。(問:所以你是在從旁邊那個角度測進來?)對。 (問:你以斜角方式測量,這樣測傾斜度的位置,依照你的 專業,這樣是沒有問題的?)沒有問題。(問:跟同一條直 線,測點正前方去測,有不一樣嗎?)不會,都一樣,因為 距離很短不會有誤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8頁),已依 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測量經過及鑑定結果 之依據,且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臺中市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聯合鑑定報告均同認系爭房屋已發生傾斜結果相合 ,則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後之傾斜角度大於1/200,最大傾斜率為1/73之鑑定結果 ,堪予採憑。  ⑹另外,系爭房屋北側外牆是否屬傾斜造型之外牆,經鑑定建 築師根據原設計圖(見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附件四-1 )、原設計圖誤差修正後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2 )及實際施工立面圖(見同上鑑定報告附件四-3),作成系 爭房屋北側外牆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外牆之鑑定結果 (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頁、附件四-4)。復參酌鑑定建築師 蔡鐘淵於本院到庭證稱:(問:111年鑑定報告第三頁部分 :「九、鑑定結果及說明:㈡北側外牆是否傾斜造型之外牆 經丈量結果為非屬傾斜造型之外牆」,你的理由構成是什麼 ?)附件四-1是系爭房屋的原設計圖,附件四-2是我依照原 設計平面圖去畫的立面圖,蓋起來的房子應該是長這樣。兩 張差異就在第二張二三樓交接處內縮6公分、一樓部分凹進 去25公分,第一張沒有凹。附件四-3是目前房子蓋好的情形 ,一樓部分凹進去25公分,二樓地板到三樓頂板是直的。上 訴人認為這是斜的。(上訴人表示其是主張內縮)內縮也是 直的。附件四-4是二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三樓平面圖的 內側,因為二樓這堵牆與三樓這堵牆應該在同樣位置,因為 它是樓梯,功能上的誤差我們都不去考慮,應該是同樣的位 置,這邊的內牆內側到這邊的內牆內側,我們量起來距離是 438公分。三樓有隔了一個陽台,外牆應該是同樣的位置, 我們測量是同樣的位置,樓梯間旁邊的內牆內側量到外側是 436公分,差2公分,但是三樓陽台內側有貼磁磚,二樓外牆 內側只是粉刷而已,三樓陽台內側磁磚有1.2公分的厚度, 二三樓內牆長度兩者只差0.8公分,所以我們判斷北側的牆 應該是垂直,因為0.8公分很小,而且粉刷是人工做的。( 問:你剛論述是建築物內側去反推外牆是垂直的一條直線, 你們有沒有實地就系爭建物的北側外牆,直接去測量二樓跟 三樓的外牆面是不是一條直線?)沒有。(問:依你們剛才 所述,你們是假設二樓樓梯口的內牆與三樓樓梯口的內牆是 同一個位置、同一條直線?)對。(問:這你們有做測量的 確認動作?)我們從樓梯間看起來,它整個都是平的。我們 用看的。(問:你們有去反推從二樓樓梯口出來的這堵內牆 與南側最邊緣外牆的內側距離,有無測量這兩者的距離?還 有三樓樓梯口出來的內牆,一直到三樓南側外牆內側的垂直 距離?)沒有。(問:如果你都沒有測,你怎麼敢確定北側 那部分的推論一定是準確無誤的?)這是我們的專業,因為 樓梯尺寸是完全一樣,所以樓梯空間跑不掉,就是那麼大。 (問:你只有測量二樓跟三樓平面的部分,本棟建物是一個 四層樓的結構,有一個頂樓RF層,為何四樓內部不加以測量 、比對?)RFL是屋突的女兒牆,這邊沒有蓋房子,所以我 們不能量。(問:沒有蓋房子不能量女兒牆的內部空間嗎? )因為女兒牆是斜的。(問:如果屋突層在女兒牆內的面積 量出來,是否可以比較確定頂樓及二三樓間的部分是不是有 外牆傾斜的問題?)因為女兒牆是斜面,所以沒辦法測量。 (問:依照建築執照的圖說〔原審卷二第112頁〕,女兒牆部 分已經有標示,它雖然是傾斜,但它的寬度只有130公分。 在測量上有困難的地方是什麼?)第112頁上方圖說左側牆 面位置沒有尺寸。(第118頁可以看出女兒牆的角度。)牆 壁垂直的在施工上比較好施工,斜的不好施工,誤差值會非 常大。在圖示倒V型尖角部分非常難施工,所以不會按照圖 說做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亦已依其專業知 識及工程實務經驗,詳為說明其鑑定結果之理由,倘若系爭 房屋係因有傾斜造型之外牆,而被誤認有房屋傾斜之問題, 衡情鑑定建築師於106年出具之施工前鑑定報告,應已呈現 系爭房屋傾斜角度有大於1/200之情形,惟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前並無傾斜角度大於1/200之問題,自難僅憑上訴 人提出之安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⑺又參諸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8月18日(112)南土技字第 2091號函復內容略以:①該公會在聯合鑑定報告除針對28號 房屋與30號房屋進行傾斜測量外,同時也一併測量39號房屋 ,測量結果39號房屋向西傾斜1/168,並非沒有傾斜。上訴 人一方人員在109年9月9日鑑定技師測量時,曾要求一併測 量37號房屋,但37號房屋東西向因無法通視而未測量,南北 向因與上訴人新建房屋緊貼,其界面並經以灰漿塗抹,已無 明顯之垂直面,故未對37號房屋施測。至於上訴人稱37號房 屋及39號房屋無傾斜,應是引用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 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對39號房屋之測線測得數據為1/219( 向西),本會測得之數據為1/168(向西),故說39號房屋 無傾斜是不正確的;對37號房屋之測線在現場該視線是無法 通視,經檢視其測量照片,該公會技師是將經緯儀擺在斜向 ,非正前方。②造成建物基礎沉陷、傾斜主要因素為地層受 外力或擾動影響,而其沉陷量、傾斜方向則又與地層狀況( 地層之軟弱、堅硬程度及地層是否均質等皆有影響)、建物 基礎型式、建物重心位置、施工技術與方法對土壤之擾動度 (就算同一批工班,進行基樁施工,但因各支樁皆獨立施工 ,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不一定相同)…等等皆 有影響。就系爭工地鑽探所得之地層而言,基礎下方為軟弱 地層,容易受外在因素擾動影響;而其基樁施工方式,如聯 合鑑定報告所說明,會致使土壤擾動,造成鄰房沉陷、傾斜 。因此研判28號房屋之傾斜受系爭工地基樁影響,而傾斜方 向則與建物之重心有關連。由於28、30號房屋基地與37號、 39號房屋基地是否為均質,尚不得而知,無法認定為同地質 ,且各支樁皆獨立施工,施作時各支樁對土壤之擾動程度也 不一定相同。因此,整體而言,28號房屋及30號房屋之傾斜 方向,受系爭工地基樁施工擾動土壤及建物本身重心在南側 有極大關聯。③由於房屋傾斜非肉眼可分辨,必須藉由儀器 測量才能確認,像1/100、2/100(=1/50)這種傾斜率,眼 睛並無法分辨,同理,1/100、2/100的沉陷與上舉也不是肉 眼可察覺,肉眼無法判斷,自然不能作為辯證之依據。④鑑 定技師於112年8月22日再前往28號房屋,從屋頂層量測屋突 之傾斜率,測量結果向南傾斜1/131,向西傾斜1/154,故屋 突並非無傾斜。又房屋傾斜率並非肉眼可分辨,測量傾斜率 需藉重儀器。此外,土木建築工程施工並非精密工業,一棟 新完成之建物,對各垂直面量測傾斜度,結果並不會一樣。 因此,鑑定比對只會依現況測量之垂直面進行比對,用不同 垂直面比對,不具說服力。⑤30號房屋後方傾斜率不是1/71 而是1/119,除前述施工無法達到每個垂直面有相同之傾斜 率外,若施工擾動造成扭轉,亦會發生不同傾斜之結果。且 同一方向,不同垂直線,未必會有相同之原始傾斜率。通常 施工造成損鄰,損壞情形並無規律性,影響因素亦多,房屋 若無外來擾動並不會自然傾斜,28號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 ,各方向測量均小於1/200,系爭工程施工後,28號房屋各 向發生不等之傾斜,且此期間僅系爭工地進行施工,此乃聯 合鑑定報告認為28號房屋損壞及傾斜可歸責系爭工程施工之 理由(見本院卷二第413至426頁),業已本於工程理論及實 務經驗,將各施測數據、相關疑義詳為說明,並由鑑定技師 於112年8月22日再至系爭房屋現場鑑測上訴人質疑屋突處之 傾斜率,而上訴人就聯合鑑定報告之質疑,並未提出科學驗 證立論之反證,尚無從推翻聯合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  ⒍準此,根據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及施工後111年鑑定報 告,經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互核,足認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且與其外牆造型無關。其次, 依上所述,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大地技師公會之聯合鑑定 報告,已翔實剖析系爭工程包含基礎開挖及PC樁植入作業, 觀看系爭工地基樁施工之影片,並詳加比對基樁設計圖說及 施工照片,分析地層土壤特性、水泥漿液之乾縮作用、地層 自然回復填補之特性,佐以建物重心,及附近擾動之因素僅 系爭工地進行系爭工程等各情,始作成系爭工程為系爭房屋 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之原因之鑑定結論 ,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認聯合鑑定報 告具有客觀公信力,為足採憑。至於臺中市土木技師鑑定報 告,因過於偏重學術文獻之一般情形,未考量土壤不均勻之 特性,亦未就系爭工程基樁施工有無影響進行判斷,尚難遽 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情形, 係系爭工程所造成乙節,堪信屬實。  ⒎至於上訴人雖另聲請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系爭房屋 室內各層內柱之傾斜率(有無傾斜),及各層樓地板與樑底 之水準測量,以判定系爭房屋有無傾斜,並提出陳正平技師 於第903期技師報發表之「談建築物傾斜測量」文章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23頁)。惟查,依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 於原審證稱:我有去測有沒有不均勻沉陷的點,主要被上訴 人有爭執庭院那邊會積水,所以那邊有先測,第二個是測建 築物本身樑底,樑底高程差可以判斷它的傾斜方向,還有測 一樓的地坪,研判要做修復的依據,在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附件四(即原審卷一第95至106頁),室內就前門跟後 面廚房這裡,測出來都是後面比較低,所以它是有往南傾的 趨勢,這是水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佐以 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水準測量成果紀錄表及照片 ,足徵許引絃土木技師曾於系爭房屋室內一樓地坪進行水準 測量,而其測量結果亦呈現系爭房屋往南傾斜之現象。再者 ,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章內容,已表明「室內地坪或梁底 水平測量在外部傾斜測量結果異常,而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 施工誤差時,室內地坪或梁底水平測量是比外部傾斜測量更 為準確」之見解,可認水準測量係在建築物外部傾斜測量結 果異常,無法確定是否為原有施工誤差所造成時,始有施測 之必要。而本件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房屋於系爭 工程施工後發生傾斜現象,與其外牆造型無關,而係系爭工 程所造成之結果,既堪認定,當無上開文章所述應於室內進 行水準(平)測量之情形,而無再予囑託臺灣省測量技師公 會進行水準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賠償義務人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 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保護他人權益 為目的之法律。又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 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受其損害,為民法第794條所明定,而該規定亦準用 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此觀民法第800 條之1規定即明。前揭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而 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定作人將土地交付承攬人施工 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或其建築物,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負賠償之責 。至於定作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 原則,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之,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⑵次按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 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 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 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 措施;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 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 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 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 段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均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而設 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工程安全並施 作防護措施,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之損壞, 以保護第三人之人身財產安全,若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應推定其施作工程有過失,而應對該他人 負賠償之責。  ⑶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所明定。前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 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 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 ,自應負責,而給予被害人相當保障。且公司為事業體,法 律上雖屬法人組織,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 行為亦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 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乃令該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自然 人負責。  ⑷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蘇建安為麒信公司之負責人,蘇 麒文為信麒安公司之負責人,其二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又建築工程於施作基樁過程中所產生之振動能量,可 能造成土壤之振動致週邊土壤擾動變位,進而導致鄰房傾斜 、沉陷、龜裂、裂紋等損壞發生,為工程實務可預見之危險 情況。系爭工程係由麒信公司定作起造,並交付信麒安公司 承攬施作,則蘇建安代表麒信公司執行業務時,應注意承攬 人之能力及工程進行安全,以免鄰地之建築物受損害;而蘇 麒文代表信麒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時,應注意信麒安公司須 遵循建築法規之規定,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然衡酌信麒安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工,並未隨時注 意鄰房地基之穩定,對於鄰接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能視需要而 作充足之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致系爭房屋發生裂損或 傾斜之損害,違反前揭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69條前段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應認 其施作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麒信公司定作起造系爭工程,依其專業應可預 知建築工程之施工,可能動搖損壞鄰地房屋,而應注意承攬 人之專業能力,督促承攬人為相關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動 搖致損壞鄰地房屋,惟麒信公司怠於此注意,違反前揭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認其 定作起造系爭工程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有相 當因果關係。另蘇建安、蘇麒文分別擔任麒信公司、信麒安 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代表上開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之業 務執行,疏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公司違反 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而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與 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麒信公司空言否認其有過失,蘇 建安、蘇麒文則以其等無濫用權限致公司受有損失之情形, 均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⒉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 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因此,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因損 害事故所致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所載,可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 共同基礎及共同結構之連棟雙併建物,而30號房屋所有人陳 貞妍已表明如系爭房屋有傾斜扶正之必要時,其不同意被上 訴人將其所有30號房屋一起扶正之情。茲因系爭房屋若要進 行傾斜扶正工程,聯合鑑定報告以系爭房屋與30號房屋為連 棟結構為由,認定扶正工作需一起進行(見聯合鑑定報告第 10頁),而證人許引絃土木技師於原審亦證稱:如果要扶正 ,勢必一定要兩戶一起扶,沒辦法獨立,建築物的基礎是連 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足認系爭房屋現已無從 以傾斜扶正工程之方法,而回復系爭工程施工前傾斜率小於 1/200之原狀。則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所致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 之損害,於法有據。  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損壞擴 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28 萬6,276元、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 高低差修繕費用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等情;雖 經上訴人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中之工程性補償費用28 萬6,276元過高,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 不便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置辯。惟查 :  ①衡諸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與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關 於系爭房屋現況之最大傾斜率各為1/73、1/71,雖略有些微 差異,惟此應係測量者觀測上、下視點不完全相同所致之合 理誤差,並不影響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先 予敘明。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及證人許引絃土木技 師於原審證稱:工程性補償是比對現況鑑定後,有新增以及 既有損害擴大的都算是工程性補償,要用施工修復方式去修 復的就是工程性補償(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暨審酌許 引絃土木技師具有土木工程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是其鑑定 結果所列系爭工程所致系爭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之修復 費用,應可採憑。上訴人辯稱:工程性補償費用28萬6,276 元過高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專業錯誤之處,自不可採。  ②次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土技字第南 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0269號函復 略以: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2.不進行傾斜扶正 工程…所需費用整理如下表…」中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 萬3,441元,係依房屋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程度,額外估列 非工程性補償金額。因不進行傾斜扶正工程,房屋會因傾斜 導致生活不便,故需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補償房屋 傾斜導致生活不便之費用,而此係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手冊訂定之非工程性補償率計算得知。至於是否有價值 減損(含污名價值減損)金額,需另由估價師進行估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2頁、卷三第193頁),而其所稱「非 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依系爭房屋傾斜導致生 活不便程度之補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 3至214、229頁),則其鑑定結果所列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 屋傾斜角度加大,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金額81 萬3,441元,亦可採憑。  ③參諸所有權之內容,包含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導致其傾斜角度大於1/20 0,堪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圓滿性,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使用 權能之損害,而此使用權能之損害現實化之結果,即是被上 訴人因此受有生活不便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 程導致系爭房屋傾斜率大於1/200,而受有生活不便(即使 用權能受限制)之財產上損害81萬3,441元,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非工程性補償費用81萬3,441元係100%使用不便 之補償,並非財產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云云,難謂可採。  ④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工程導致系爭房屋龜裂、室內 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度加大,而受有修復費用損害28萬6, 276元、使用不便損害81萬3,441元、一樓室內地坪高低差修 繕費用損害23萬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水修 繕費用損害2萬5,382元,合計136萬2,214元之損害,堪予採 信。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屋因傾 斜率大於1/200,致其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1萬8,606元之損害 等情;然經上訴人抗辯: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 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含土地。又該鑑定報告未予考量施工 前之房屋現況已有傾斜度達1/263之交易價值減損問題,且 其鑑定範圍、鑑定內容、鑑定方法均有違誤,鑑定結論顯難 參採等語。經查:  ①依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評估價值結論所載:「本報告先評 估勘估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再評估勘估標的污名價值 減損率。經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 情況之考量,採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評估勘估標的( 溪南段10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或附連之同段113、113-1地號 土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為726萬888元。以成對比較案例 分析及法院判決案例比較法評估勘估標的(溪南段103建號 建物及其坐落之同段113地號土地)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由勘估標的(不含附連道路)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乘上 傾斜瑕疵污名價值減損估得本案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 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Ⅲ頁)。  ②觀諸長興事務所將物之瑕疵,區分為「價值瑕疵」(即指「 交換價值」減損)、「效用瑕疵」(即指「使用價值」減損 ),並將其鑑定報告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定性為「價值( 交換價值)」減少之情形。考量我國買賣交易實務房地為一 體出售移轉,房屋由瑕疵發生時點至耐用年數屆滿中間可能 經歷數十年,這期間會拘束土地使用,現行不動產價值係由 建物價值及土地價值聯合貢獻而來,因此選擇以房地一體進 行價值減損估算。再以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評估鑑定 標的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其中系爭房地為687萬3,267元, 溪南段113-1地號土地為38萬7,621元;惟其中溪南段113-1 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非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範圍,其資產 特性難以說明受系爭房屋傾斜所影響,故以系爭房地為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基礎之勘估標的(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21 至22、29至30、33至57頁),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闡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之意旨,及房屋 與其坐落基地無從割裂分離,買賣雙方通常將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視為買賣標的整體磋商議價範圍之不動產交易常情相符 ,應可採憑。至於上訴人援引司法實務判決之個案見解,主 張本件不動產價值減損之鑑定範圍,應僅限於房屋,不應包 含土地,尚非可採。  ③次觀長興事務所綜合採用成對比較案例分析(傾斜瑕疵成交 案例2個)及法院判決案例(3個)比較法,參酌:⓵傾斜瑕 疵成交案例1(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小於1/2 00,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 估為9.34%;⓶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 ,最大傾斜率接近1/200,受損情況牆壁裂損及地磚變形) 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⓷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3 (興建施工階段放樣偏移所致,最大傾斜率1/74,受損程度 1樓天花板膨脹剝落、2樓及4樓東側有明顯漏水痕跡,修復 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採用基礎地層改良予以補強,以降低傾斜 危害)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9.81%;⓸傾斜瑕疵法院判決 案例4(工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88,受損程 度平頂裂隙、牆壁裂隙、地坪裂隙、梁柱裂隙、3樓、4樓浴 室滲漏水、窗框滲漏水、前方外牆裂隙、木作裂損、RF防水 失效滲漏水、RF採光罩破損、後圍牆裂損、前方階梯裂損、 前方連鎖磚下陷等,修復或補強方法為建議房屋扶正)之污 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8.41%;⓹傾斜瑕疵法院判決案例5(工 程施作造成房屋損壞,最大傾斜率1/192,受損程度牆面與 樑柱裂縫及地坪裂縫、房屋多處間隙、滲水,修復或補強方 法為建議基礎灌漿方式)之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3.90%等 各情,而評定系爭房地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並以系 爭房地未受傾斜之正常價格687萬3,267元,乘上本案污名價 值減損率11.91%,鑑定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見長興事務所鑑定報告第57 至77頁),關於其鑑定方法及比較標的之擇定,係本於專業 知識及實務經驗而為之決定,應可採憑。  ④惟關於長興事務所所為系爭房屋因最大傾斜率1/73所致污名 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參之本院囑託長 興事務所鑑定時,即要求其應以系爭工程施工前、後所造成 傾斜率變更範圍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見長興事務所 鑑定報告第79頁相關附件十一所示),且稽以長興事務所擇 定之上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之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時,污 名價值減損率為9.34%;傾斜瑕疵成交案例2之最大傾斜率接 近1/200時,污名價值減損率評估為16.98%等情,難謂系爭 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小於1/2 00),不會影響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再者,長興事務所就 本院所為函詢:⓵系爭房屋原已存在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 報告所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傾斜率,嗣後始變成建築師公會11 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斜率,該所鑑定報告之 評估價值結論,認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為81萬8,606 元,係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 損之鑑估基礎?或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 件二所示之傾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⓶該所如係 以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 估基礎,該所鑑定報告何處有記載該部分之鑑定理由?⓷該 所如係以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如附件二所示之傾 斜率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請重新以上開2份鑑定報 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為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而鑑定上 開傾斜率變更範圍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金額為若干?並請說 明鑑定理由等事項;嗣雖以113年8月6日長興(估函)字第1 13080601號函復略以:⓵有關查復事項㈡,此部分係本案估價 之基本事項並載明於估價條件中,本案依本院112年7月5日 發文字號112南分院瑞民吉110上275字第5784號函,於評估 作業開展前,即確立參採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31日及111 年10月26日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前開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 率(△/H)分別為1/268及1/73,合先敘明。⓶實務上對傾斜 屋推斷標準多參採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或各地方政 府公布之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通案而言,最 大傾斜率(△/H)各階段建物處理如下:△/H<1/200:修復 房屋傾斜率(△/H)低於1/200者,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 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l/40>△/H>l/200 :房屋傾斜率(△/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依評估 結果估列建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即扶正修復費用) 。△/H>l/40:重建房屋傾斜率(△/H)超過1/40者,不論損 害情況,應依房屋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此外,△/H介於1 /200至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 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⓷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進行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前, 應先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本案除考量建物實際情形、市 場當地行情外,亦參考前開鑑定手冊標準分析污名效果是否 顯著。本案勘估標的於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最 大傾斜率(△/H)為1/268,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此部分也與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內 容吻合,即勘估標的於一樓廚房磁磚牆面、二樓主臥室粉刷 牆面及三樓臥室粉刷牆面有少許裂紋,屬於建物損害部分, 並未包含修復補強費用(扶正修復費用)。由於前開建物損 害狀況之修復並不困難,因此推斷此狀況修復後之價值與勘 估標的不具裂紋問題價值相比,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即污 名效果不顯著。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 (△/H)為1/73,依鑑定手冊處理應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 害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該所於11 2年10月26日派員前往現勘,此傾斜現象已達不需經儀器測 量即可感知,其傾斜狀況確已造成建築物使用之不便。由於 傾斜角度較大即使輔以扶正修復,未來仍有建物損害復發或 其他延伸性不便之可能,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著, 確有因傾斜瑕疵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⓸受限於現場勘察之 實質可能、建物實際情形之掌握程度,該所就後續已達明顯 傾斜狀態之房屋(即建築師公會出具111年鑑定報告後)進 行污名價值減損鑑定。如房屋未達明顯傾斜狀態且僅係建物 受有損害(即建築師公會出具施工前鑑定報告時),此部分 污名效果通常情形下不顯著且建物損害評估亦非該所之專業 範疇。⓹綜合上述,採用上開2份鑑定報告之傾斜率變更範圍 為鑑估基礎抑或單獨採用建築師公會111年鑑定報告為鑑估 基礎並無明顯差異,不影響所評估之污名價值減損。本案評 估傾斜瑕疵所生之污名價值減損基礎係考量建物最大傾斜率 (△/H)、損害內容之修復難易度等綜合推斷,由於建築師 公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最大傾斜率(△/H)1/73、現場評估 損害內容有復發之可能性等,推斷修復後不動產污名效果顯 著,據以評估系爭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金額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41至144頁)。然查,長興事務所上開函復內容,核與 其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傾斜瑕疵成交案例1、2仍有污名價值減 損之交易常情不合,尚難採認其所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 效果不顯著云云,而合理化其以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 地正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乘上污名價值減損率11.91%, 即為污名價值減損金額81萬8,606元之鑑定結論為可採。  ⑤其次,參諸前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13日(112)省 土技字第南0064號函及113年10月29日(113)省土技字第南 0269號函復內容,可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訂定之 非工程性補償,係針對所有人因房屋斜傾致使用權能受損所 為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長興事務所所稱「效用瑕疵」( 即指「使用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而此與本院囑託長興 事務所鑑定有無交換價值減損之鑑定事項既有不同,自難以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等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之鑑 定方法,而遽謂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存在之最大傾 斜率1/263,對於交易價值減損不明顯、污名效果不顯著。 準此,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系爭房屋因系爭工 程所致傾斜角度加大,導致系爭房地污名價值減損之損害, 應以建築師公會施工前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 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1/263)與同公 會111年鑑定報告所載之最大傾斜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 施工後呈現之最大傾斜率1/73)間之變動範圍,作為系爭房 屋因傾斜角度加大所致污名價值減損之鑑估基礎,較為公平 。而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1/7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為11.91%, 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原已存在之最大傾斜率 1/263之污名價值減損率應為3.31%(計算式:①1/263:1/73 =☐:11.91%;②73/263:1=☐×10000/1191:1;③73/263=☐×10 000/1191;④☐=(1191×73)/(10000×263)=3.31%,小數點 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未傾斜時,系爭房地正 常價格為687萬3,267元,故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工致傾斜 角度加劇,導致系爭房地受有污名價值減損金額應為59萬1, 101元【計算式:6,873,267元×(11.91%-3.31%)=591,1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⑸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於起訴前,為證明系爭工程施工造成伊受 有損害,曾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4萬元,該鑑定費用應屬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範圍等情; 雖經上訴人抗辯:上開鑑定費用係屬被上訴人之證據資料蒐 集範圍,應由其個人負擔,不得對上訴人為請求云云。然查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兩造間因系爭工程所致損鄰糾 紛發生後,上訴人原欲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 是否造成系爭房屋傾斜與龜裂為鑑定,惟該筆鑑定費用4萬 元,嗣後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而依當時情況,系爭房屋於系 爭工程施工後,呈現房屋龜裂及室內損壞擴大、房屋傾斜角 度加大之情事,然因上訴人拒絕釐清責任,且拒絕賠償,致 被上訴人不得已而支付鑑定費用給原先上訴人打算委託之鑑 定單位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發生上開 損害亦確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上開鑑定費用4 萬元,應可認係被上訴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揆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萬元,要屬有據。  ⒊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 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 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 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 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查麒信公 司、信麒安公司分別因「定作起造」、「承攬施作」系爭工 程,而有違反前述民法、建築法規保護他人之法令規定,致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蘇建安、蘇麒文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各與其代表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上開公 司則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99萬3,315元(計算式:工程性補償 費用即原審卷一第134頁所示修復費用損害286,276元+非工 程性補償費用即所有權之使用權能損害813,441元+一樓室內 地坪高低差修繕費用237,115元+二樓陽台地坪高低差造成積 水修繕費用25,382元+系爭房屋傾斜加劇之污名價值減損金 額591,101元+鑑定費用40,000元=1,993,315元),則被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正當。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上 開規定之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則依據同一法律上之理由,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雖非被害人之行為所造成,然與被害人具有事實管領力之 受損客體狀態有關者,基於衡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由法院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而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有增建約20平方公尺建物面積之增 建行為,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應適用或類推適 用過失相抵法則,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等語;雖經被上 訴人陳稱:伊係二手購買系爭房屋,並非增建行為人,且增 建部分為一樓廚房外推,難認有影響載重,自無與有過失責 任等語。然查:  ⑴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一樓廚房增建部分係由被上 訴人所為,固難認被上訴人為增建行為人。惟衡酌系爭房屋 原始設計建築圖說顯示其南側原應為防火間隔,但於系爭工 地施工前已增建RC構造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比對系 爭房屋之保存登記總面積(含陽台面積)143.5平方公尺與 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現況面積163.25平方公尺,其增建面積 為19.75平方公尺,參以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建築圖說之基礎 結構設計(連續基腳基礎並以連繫梁連結,基礎結構大致呈 南北向),及系爭房屋之傾斜狀況係向南傾斜,亦與系爭房 屋增建位置(系爭房屋南側,增建部分東西向長、南北向短 )大致相合(見聯合鑑定報告第5、7頁、附件七-4壹層平面 圖、七-10基礎結構平面圖,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附件 七-2傾斜部分建築物面積、原審卷一第27至28、135頁), 足徵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增建19.75平方 公尺面積範圍內,影響土壤承載力,致其損害擴大等語,難 謂無據,應可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其中鑑定費用4萬元,核與系爭房屋因增建19.75平 方公尺RC構造建物,導致傾斜加劇所致龜裂、損壞及傾斜角 度擴大之損害結果無涉,是系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之載重 增加所致損害擴大之金額應為195萬3,315元(計算式:286, 276元+813,441元+237,115元+25,382元+591,101元=1,953,3 15元)。從而,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房屋之增建行為人,但系 爭房屋增建RC構造建物所增加之載重,衡情已對基地土壤承 載力之平衡,造成一定程度破壞之不利影響,而擴大其所受 之損害,基於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法則 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所陳系爭房屋之增建 難認有影響載重,伊無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工程施工與系爭房屋增建所致系爭房屋 傾斜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酌予減輕上訴人此部分賠償 金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5萬7,003元(計算式:①1,953,315元×1 9.75/163.25=236,312元;②1,953,315元-236,312元=1,717, 003元;③1,717,003元+40,000元=1,757,003元)。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信麒安公司、蘇麒文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信麒安公司自108年11月1日 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下同),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麒信公 司、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5萬7,003元,及麒信公司 自108年11月1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有 任一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㈠先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扶 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 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3,400元(即 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 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㈡備位聲明:  ⒈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萬 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同受 領。  ⒉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貞妍200 萬3,400元(即扶正費用),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貞妍共 同受領。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麒信公司與蘇建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修 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麒信公司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蘇建安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信麒安公司與蘇麒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2萬6,276元(工程 修復費28萬6,276元+鑑定費4萬元),及信麒安公司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蘇麒文自110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於該給付 範圍內,他上訴人之給付義務消滅。

2024-11-20

TNHV-110-上-275-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號、第 25486號、第2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再透過網際網路 、超市、賣場購入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供製造大麻之器具, 並於111年5月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8樓之3住處 ,使用上開大麻種子及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栽種器具栽種 大麻植株,待上開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使之達於易於 施用之程度,部分大麻葉將之絞碎後捲菸吸食(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以此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112年7月17日上午7 時57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林佑映(下稱被告) 被訴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至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沒有要上訴(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被 告刑事部分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故 此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至118、273至279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栽種大麻植株,並使用剪枝 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惟辯以 其所製造之大麻仍正在乾燥程序中,所製造之大麻應屬未遂 階段,未達製造既遂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購入大麻種子並栽種,嗣上開大麻種子發 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將大麻植株放置於大麻晾 乾架自然陰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告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517號偵查卷,下稱偵17517卷,第7至11、55 至59、129至131、193至1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486號偵查卷,下稱偵25486卷,第20至23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 8、309、316至318頁;本院卷第113、119、272、283至284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5486卷第27至31、35至41 頁)、現場蒐證照片(偵25486卷第51至54頁,偵17517卷第 31至32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 13730號鑑定書(偵17517卷第157至16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憑,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押在案,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 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 料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 含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 方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 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 之毒品倘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 ,屬於既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 2、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大約111年5月左右開始種植,在 大麻植株成長3、4個月後移到生長帳篷内,我會用生長登每 日18小時光照,並會開冷氣澆水施肥,營照出大麻可以開花 的最佳生長環境,從種子發芽到成長期再到開花期收成,大 約需要8個月左右,然後我就徒手將大麻花摘下,然後放置 架上自然風乾,研磨器内的大麻是我用將我種植的大麻摘下 研磨,我在家裡房間内有試抽過我栽種之大麻等語(偵1751 7卷第7至11頁),復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種植的大麻成品是 用一個架子掛著讓他自然風乾,於112年7月16日大約晚上10 時左右我有用捲煙方式施用大麻,所施用的大麻是我種植的 大麻絞碎後捲煙,因為我剛把大麻摘下來風乾,我就測試大 麻是不是已經可以抽了,扣案物有疑似大麻一袋(毛重6.16 公克),是我自己種植完的大麻風乾後,絞碎後要試驗的大 麻等語(偵17517卷第55至5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扣案的A-3菸草狀檢品,A-4大麻菸捲,都是在我的住處為 警查扣的物品,當時我晾在那邊的植株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乾 了,所以我磨碎一些來捲煙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確實有將栽種的大麻絞碎後作成捲菸來 施用,這個動作是我景在那邊的那一株,我不知道乾了沒, 所以我拔幾顆下來把它磨碎,再捲了2支捲菸,我有拿1支起 來點,就像外面農田燒樹葉的味道,很臭,所以我就丟掉了 ,磨碎的東西還有一些殘渣,就被扣案了等語(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依被告上開所陳,其確有於大麻植株成長後, 採收大麻、大麻花,再以自然風乾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 力,復絞碎後作成菸捲,使之達於可供人施用之程度,則被 告所為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行為。 3、又本案為警搜索時現場確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 大麻晾乾架上,且在被告種植之房間內現場並有除濕機(即 附表編號28)、排風設備(即附表編號31)等排濕、乾燥設 備存在,有現場勘察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憑(偵25486 卷第51、53、102、103頁),復有扣得如扣案編號A-3之大 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克)、A-4之大麻菸捲檢品1 支在卷可憑(偵25486卷第35、107、108頁),而上開編號A -3及A-4之扣案物,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112年8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513730號鑑定書 (偵17517卷第158頁),且上開A-3、A-4扣案物於鑑定前並 未進行乾燥處理,僅扣案物編號A-1-1至A-1-23「大麻植株 」因從土壤拔出後扣押,尚含有大量水分,依法務部調查局 鑑識科學處規定,送驗前須先行風乾處理,其餘扣押物(大 麻花、葉及捲菸等成品皆以封條密封)均無進行乾燥處理; 編號A-4扣案物(菸捲檢品)係以捲菸紙包裹大麻或含大麻 之菸草,並附有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9月20日中緝機字第113605 71130號函及扣案之編號A-3之大麻菸草狀檢品及A-4之大麻 菸捲檢品照片可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自堪認被告所 採收之大麻並自然風乾之大麻已有一定乾燥程度並已成為含 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定功效之大麻成品,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規範欲禁止製造之客體(即毒品),益 徵被告所為製造大麻行為已達既遂程度甚屬明確。至被告雖 於本院辯以其所製作之大麻菸捲太濕了點不起來,認為應該 是沒有完成云云(本院卷第113、283、284、287頁),然扣 案之A-4大麻菸捲檢品於鑑定前並未進行乾燥處理,且附有 濾嘴,客觀上已達可供施用之成品狀態,復經檢出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製作如扣案之 A-4大麻菸捲檢品確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及效用, 即屬於既遂,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施用毒品之主觀感受,逕認 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 犯行尚未達製造既遂程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罪。被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 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迄112年7月 17日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 ,並製造完成乾燥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就各階段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 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 ,修法意旨乃著重於審判案件訴訟程序之早日確定,故將自 白減輕其刑限縮至被告於歷次事實審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並未擴及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皆須 自白犯罪。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對涉犯毒品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者,不論 其所為自白之供述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多次,縱自白後又否認,倘觀察其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序 、承辦人員訊(詢)問之狀況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於偵查中確有自白,且其於歷次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自白犯行,已滿足案件早日確定之修法目的,其自白即合 於上開修法意旨,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就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13年2月7日偵查時 自承:我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偵17517卷第19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原審卷第30 9、3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承 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本院卷第112、272、283頁) ,是依被告上開各次供述,被告顯已就其自己涉犯上開製造 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包含手段、方式及過程為肯定供述之意 ,依首揭說明,自堪認被告於上開偵查、原審及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均有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其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僅為未遂 階段云云,要係就其犯罪事實為不同之法律評價,為其訴訟 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 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參照),附此 說明。 2、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 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 ,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 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 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 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 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 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大麻種子來源為Telegram暱稱「 泰王」之人等語(偵17517卷第9、55頁,偵25486卷第20、2 1頁,原審卷第316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知道「泰王」 的詳細基本資料,我也沒有他的Telegram聯繫方式等語(偵 25486卷第21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對於「泰王」之真實 身分、姓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至被告雖曾以可以透 過GOOGLE搜尋「420」、「大麻」等關鍵字就能看到一些群 組可以加入,進入群組就可能可以看到「泰王」的Telegram 帳號等語(偵25486卷第22頁),惟Telegram帳號所留存之 申辦人資料與實際使用之人,本非必然相符,是以該等資料 亦難逕行特定涉案之人;復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 共犯,據覆略以:被告所供之「泰王」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 將被告列為關係人、證人、告發人或聲請人之案件等語,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士簡迺紀112偵17517字第 1139031698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10日士檢迺紀112偵25487 字第113905668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3年5月 27日中緝機字第11360537710號函、113年9月9日中緝機字第 1136056648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 隊113年5月31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4147號函、113年9月 12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06號函可按(原審卷第45至53 、55、199頁,本院卷第83、85、87頁);再依卷證資料, 並無被告上開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 查,查獲其等毒品上游或共犯,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3、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 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觀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 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論以製造毒 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製造 毒品之犯行區別。是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深且鉅,為法律所嚴禁,此廣為 一般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 吸食大麻屬違法情事,自不容諉為不知,竟為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固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係在其住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栽種進而製造大 麻,規模尚屬有限,繼以手工剪裁、簡易設備乾燥,不足比 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 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且被告自陳:患有精神上的 疾病,服兵役時也因精神狀況遭驗退,因為不想一直服身心 科的藥物,才會想用大麻作為替代等語(偵17517卷第11、5 9頁,原審卷第317頁),並提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 指揮部112年7月21日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尹書田醫療財團 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病歷影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卡為佐(偵17517卷第81、85、105、 167頁,本院卷第97、99、249、251頁),論其情節,惡性 並非重大不赦,認為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並科以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被告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理由:   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 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列管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買大 麻種子,為取得可施用程度之大麻,即栽種收成而製造大麻 ,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其為大學肄 業,已婚,有一個3歲女兒,目前於數位傳媒公司做數位產 品,月入約6萬5千元,還有其他兼職,一個月的收入約可以 達10萬元,及被告所提出科刑證據之智識程度、經歷、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係被告因 本案而遭查獲之大麻葉,屬大麻成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大麻植株、編號3所示之大麻種子,性質上尚非第二級 毒品之大麻,而屬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疑似LSD毒 品6片,應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該案處理,核與本 案無涉,再上開鑑驗中所滅失之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再 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32所示之物, 均為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採收、乾燥及確認大麻葉所使用之 工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未遂犯行,並請求 從請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案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何以非僅止於未遂犯行而已達既遂階段,業 據本院說明如前;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 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 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尚無從 動搖原審量刑之適法性而得為有利被告之斟酌;至被告於本 院提出其主管、家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書信、生活照片 、被告現職聘書、被告參與公益相關憑證、收據或照片,主 張被告有正當工作,家人、朋友間扮演妥適、正當的社會角 色,對周遭的人帶有正向影響等節,惟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原 審時即已提出其有正當工作,工作表現良好等相關科刑資料 ,並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參佐,再衡以本案被告種植之 大麻數量雖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然其順利生長數量仍 有16株,難謂未逾個人施用之數量,被告復無視與年幼稚子 同居於一處,而在其與妻小同住之住處房間內種植並製造大 麻,依其犯罪情節,堪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 其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被告所提上開資料尚不足作為減輕 被告刑責之依據,無從撼動原審量刑基礎(至被告之身心狀 況,業經本院於刑法第59條部分予以審酌),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宣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淨重 檢驗結果 1 A-1-1 至 A-1-7 大麻植株 (菸草檢品) 7包 1.6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A-1-8 至 A-1-23 大麻植株 16株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A-2 大麻種子 2顆 0.03公克 均不具有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4 A-3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1.2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A-38 疑似大麻 (菸草狀檢品) 1袋 90.1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A-4 疑似大麻煙 (菸捲檢品) 1支 0.9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A-5 疑似MDMA毒品 1顆 0.1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8 A-6 疑似LSD毒品 6片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9 A-7 大麻研磨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0 A-8 吸食器 1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1 A-9 溫溼度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2 A-10 PH值檢驗器 3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A-12 定時開關 2個 - 未檢出 14 A-13 延長線 1條 - 未檢出 15 A-14 光度計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6 A-15 量杯 2個 - 未檢出 17 A-16 剪枝工具 1支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8 A-17 霧化器 (含配件) 1組 - 未檢出 19 A-18 製氧機 1組 - 未檢出 20 A-20 CO2製造管 1組 - 未檢出 21 A-21 捲菸器 2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A-22 大麻精油 1罐 - 未檢出 23 A-24 灑水器 1個 - 未檢出 24 A-26 植物營養液 1罐 未檢出 25 A-28 大麻晾乾架 1組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6 A-29 磅秤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7 A-30 濾氣設備 1組 - 未檢出 28 A-31 除濕機 1臺 - 未檢出 29 A-32 生長燈 2組 - 未檢出 30 A-33 生長蓬 2組 - 未檢出 31 A-34 排風設備 1臺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2 A-37 滴管 3支 - 未檢出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84-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 2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葉銘原犯行罪證明確,其二 次以一行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故上述之罪各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處斷,共二罪,該二罪分論併罰,並就原判決附表A 所示之物或認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該附表編號A1 、A3、B1及B2)宣告沒收銷燬;或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該附表編號A4及B3),宣告沒收,均無不當之 處,本判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又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乃有期徒刑1年以 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如起訴事實一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4. 48公克,起訴事實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僅10.52公克,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似嫌過重。再者,上 訴人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4.48公克,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然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52公克,卻重判有期徒刑1年10 月,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四、被告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先後持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科素行、持有毒品之動 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核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 度;至於被告以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重量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及有違平等原則,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均僅在其上酌 加數月,已屬輕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者,被告先 後二次持有第一次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再犯相 同犯罪,其後犯之犯罪惡性,當更重大,原審就此為較重之 量刑,並無不當。是以,被告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銘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17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原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葉銘原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 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 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 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 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 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 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 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 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 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 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 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 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 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 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 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 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葉銘原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3項及第4項,本院卷第44頁)。  2.被告上開2次「一次取得並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罪」處斷。  3.被告上開所犯2次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4.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先後持 有不同之逾量毒品,影響社會秩序,更易滋生其他犯罪,對 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被告漠視法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 有毒品之動機、數量;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順序依照 犯罪之時序),以資懲儆。  5.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有另案經判處 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參見附表A之編號A1、A2 、A3、B1及B2),除鑑驗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2.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A編號A4及B3所示之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乃係各用以分裝、秤量本案先後2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38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 編號 品項及沒收 A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檢驗前合計淨重35.56公克,驗後合計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5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 A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6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0425號鑑定書) A3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毛重0.623公克,驗前淨重0.393公克,驗後淨重0.329公克)沒收銷燬之。 (永康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175號卷第175頁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A4 扣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均沒收。 (永康分局警卷第2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B1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驗前合計淨重37.52公克,驗餘淨重37.47公克,純質淨重10.30公克,空包裝重14.66公克;其餘1包,驗餘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64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至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21頁之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 B2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總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其中5包,驗前總淨重26.1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9.35公克,包裝總重3.01公克;其他6包,驗前總淨重86.20公克,取0.61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62.06公克,包裝總重4.84公克;其餘1包,驗前淨重36.92公克,取0.65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純質淨重20.67公克,包裝總重1.10公克)沒收銷燬之。 (第六分局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2396號卷第111及11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013887號鑑定書) B3 扣案之夾鏈袋1批及磅秤1台均沒收。 (第六分局警卷第2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5號                   111年度偵字第32396號   被   告 葉銘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阿忠」,取得海洛因31包(毛重41.86公克,驗前淨重 35.56公克,驗後淨重35.37公克,純質淨重14.48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374.51公克,驗前淨重356.90公克, 純質淨重約264.10公克)、大麻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等 物,並於同年月8日凌晨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處理)。嗣於同年月8日3時50分許,葉銘原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619巷與中山 南路123巷口違規怠速,為警攔查,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3 1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大麻1包、分裝袋4包、手機4支、 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葉銘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 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超過上述純質淨重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至10日 間某時,向梁姓男子(另案查證中),以18萬元之代價,取得 海洛因36包(其中35包純質淨重10.3公克,1包驗後淨重0.2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約102.08公克)等物, 並於同年月18日中午在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處 理)。嗣於同年月18日14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 處內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36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夾鏈 袋1批、手機2支、磅秤1台、現金71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銘原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部 分,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J6 4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2000 042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2月3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135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 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之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物、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111 R13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鑑字第1120 0138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物實驗室112年3月30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12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罪嫌。而被 告係以一行為犯二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持有一級毒 品超過純質淨重10公克罪嫌論處。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次,扣案之毒品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經檢驗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 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 案之分裝袋4包及磅秤1個(犯罪事實一)、夾鏈袋1批(犯罪事 實二),被告於偵訊中稱係其分裝後方便自己攜帶使用,是 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復扣 案之手機4支(犯罪事實一)、手機2支(犯罪事實二)等物,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爰不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要自己施 用等語。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販毒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 文,亦無與他人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相 關資料或購毒者之指證,難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如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 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2024-11-19

TNHM-113-上訴-1477-202411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書本參本、A4公文紙參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其所竊 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之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瑋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 至27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書本3本、A4公文紙3份,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鐵桃園車站2樓星巴克門市,徒 手竊取孫瑋臻所有、放在該處之紙袋1個(內容物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離去。嗣經孫瑋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瑋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瑋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除編號2、6所示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今日報紙5份 50元 2 書本3本 1000元 3 皮膚科藥膏2條 500元 4 嬰兒洗髮乳1瓶 250元 5 美吾髮染髮劑1瓶 260元 6 A4公文紙3份 不詳 7 白花油1瓶 120元 8 文宣7份 0 9 筆記12張 10元 10 衛生紙2份 2元 11 原子筆1隻 80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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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宏昇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鴻泰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炳献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暐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萬8,9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6,30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萬8,9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就「 七股漁電共生太陽能電廠第一期統包工程(A-4區8769.6kWp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太陽能系統安裝工程發包 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9至3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作業,已於112年6月14日 竣工,惟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卻遭被告 以原告遺失鋼材原料為由,扣款新臺幣(下同)241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241萬8,916元及利息;嗣因訴訟中,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已於113年6月14日屆滿1年,爰於113年9月4日依系爭契 約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計算式:遭被告扣 款金額241萬8,916元+保固保證金89萬4,499元=331萬3,415 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至30 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聲 明擴張,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包工不 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 游廠商則為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恆公司)。系爭 工程之鋼材原料係由被告負責採購、提供,置於聚恆公司指 定之地點,施工現場並由聚恆公司聘僱保全24小時看守保管 ,原告僅為提供勞務之施作廠商,每日施作至17時即離開施 工現場,對於現場之鋼材不負保管責任。  ㈡111年12月間,原告發現施工現場鋼材似有短少情形,隨即向 訴外人即被告現場專管經理邱建富反應,然未獲置理,原告 不得已,只好於111年12月19日報警處理。詎系爭工程於112 年6月14日竣工及驗收合格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 被告請款,卻遭被告以聚恆公司出具給被告之扣款通知單記 載「被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 場專管,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 費,扣款241萬8,916元」為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 16元未給付原告;然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僅提供勞務,並不負材料之保管義務,施工現場鋼材遺 失或短少並非原告責任,被告將上開金額自原告報酬中扣除 ,並無理由。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支付上開241萬8,916元款項,卻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 證信函拒絕給付。  ㈢原告提供之系爭工程1年保固期於113年6月14日已屆至,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 99元。原告於113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保 固保留款,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1萬8,916元之報酬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共計331萬3,415元及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1萬3,415元,及其中241萬8,916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9萬4,49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被告之上游 廠商為聚恆公司,及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鋼材於111年12月間 有遺失情事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  ㈡惟系爭工程遺失之鋼材並非由被告購買、提供,而係由聚恆 公司訂購及負擔款項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轉交原告,由原 告人員在施工現場領料簽收。原告於111年12月間發現鋼材 短少時,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亦未經驗收完成,原告尚未將 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乙 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即本件 被告,下同)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第9條第2項記載 「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 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第9條第14項記載「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 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 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 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 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倘甲方因此遭受 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 付款項中逕行扣抵」、第10條第1項記載「本工程應投保下 列各項保險:(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 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 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 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之約定,原告對於施工現場之 材料應負保管責任。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0年11月15 日被告參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太陽能工 程報價需知」(下稱系爭報價需知),其上第2條第28點載 明:「乙方(即聚恆公司包商及包商人員,下同)領用物料 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 償所有費用。」、「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亦載明:「 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 負責保管之責。」;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將系爭報價 需知連同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 給被告,故此報價需知已成為兩造間系爭契約之附件。雖該 報價需知上所載當事人為聚恆公司、原告,然原告亦應對被 告負該報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 責任。原告為在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對鋼材材料管理 有所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 系爭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不予給付。  ㈢此外,112年4月19日聚恆公司與被告就鋼材遺失一事召開會 議,原告雖未參加,然被告會後即將會議內容(即確認聚恆 公司對被告扣款241萬8,916元之事)及相關資料,均告知並 請訴外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黃宏德簽名確認,原告並未表示 異議。且聚恆公司依112年4月19日會議記錄,於112年6月20 日對被告開立折讓單扣款241萬8,916元,被告於112年7月10 日亦開立折讓單表示將對原告扣款241萬8,916元,經原告收 受未表示異議,原告卻於112年10月間又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抵之工程款,其請求自無理由。另聚恆公司聘 請保全於工地現場一事,亦不能免除原告應負之材料保管責 任。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需知約定,將鋼材遺失費用 自原告工程款報酬中扣除,核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 扣除之241萬8,916元報酬,並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保固期亦已屆至 等情,亦不爭執;惟兩造既因系爭契約涉訟,由本案審理中 ,尚未終結,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乙方(即原告,下同 )於履約時,倘與甲方(即被告,下同)或乙方之上下游廠 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就尚未支付 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 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 辦理。」約定,被告即得暫不支付原告保固保證金89萬4,49 9元,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4月2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上開工程作業。  ㈡系爭契約約定內容節錄如附表1所示。  ㈢聚恆公司於110年11月15日就系爭工程提出系爭報價需知,並 經原告用印。系爭報價需知內容節錄如附表2所示。  ㈣聚恆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事項為:A-4區承 商支架缺料,於111年12月12日現場清點確認支架缺少數量 ,於同年12月14日已通知A-4區承商鴻泰(即本件被告)自 行向支架廠商採購,12月16日經承商反應由聚恆公司直接採 購,當日決議支架缺料由聚恆公司直接代購,並加百分之10 管理費,後續由工程款扣抵。  ㈤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14日完工,原告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款 ,遭被告以本院卷第46頁所示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所載「被 告因現場支架組裝時,反應支架數量不足,並回報現場專管 ,經開會協議由聚恆公司代為訂料,並增加10%管理費」為 由,於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  ㈥系爭工程已由原告完工,並於112年6月14日驗收合格,113年 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作業,原告於112 年6月14日完工,依約向被告請款,卻經被告以其因111年12 月間施工現場鋼材遺失事件遭上游廠商聚恆公司扣款241萬8 ,916元為由,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未給付,經原 告於112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上開241萬8, 916元報酬,仍經被告於同年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拒絕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保固書、聚恆公司112年6 月14日會議記錄、被告112年7月10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聚恆公司扣款通知單、聚恆公司112年4月 19日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既對於 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報 酬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未妥善保管鋼材一事,依 契約得自原告報酬中扣除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之241萬8,916 元款項,堪認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 事實,已提出足夠之證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盡保管施工 現場鋼材責任,違反契約義務,而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 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工程鋼材遺失所造成之損害241萬8,916元(即聚恆 公司因鋼材遺失,為被告重新代為訂購鋼材及增加管理費用 ,而自被告報酬中扣除之款項)應由何人承擔,應視該工程 施工材料由何人負保管責任而定。被告固以系爭契約第8條 第4項、第9條第2項、第9條第14項、第10條第1項約定內容 ,辯稱原告為系爭工程施工現場領料施作之廠商,依上開約 定應負保管施工材料之責;然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雖 約定:「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 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供應者 外,均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自備。」,惟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承攬乙情,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則111年12月間於施工現場遺失之鋼材,並 非由原告自備,即可認定。施工現場之鋼材既非由原告自備 ,而僅係由原告至現場提供勞務施作工程,則施工材料是否 由原告負保管責任,即應視系爭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而定。 自被告上開據以主張原告應對施工現場鋼材負保管責任之系 爭契約條文觀之(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⒈第8條第4項,係 關於原告因「作業不當」,「損及被告材料」時,應負賠償 責任之約定;⒉第9條第2項,則係要求原告於作業期間,應 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自 身權益;⒊第9條第14項,係約定原告針對「施工工項、範圍 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 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被告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 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 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倘被告因 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被告均得由 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此應屬對於原告針對「施工工項 、範圍及區域」之施作行為,應符合法規及被告上游廠商訂 立之規定,如有違反,致被告受罰或應賠償,得自原告報酬 中扣抵之約定;⒋第10條第1項,係要求系爭工程應投保「安 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由被告以兩造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 受益人為被告,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 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原告負擔等關於 投保內容之約定。稽諸上開契約內容,均未約定工程施工材 料之保管責任誰屬,亦無法看出被告所辯兩造約定於工程竣 工、原告將履約標的移交接管單位前,應由原告負材料保管 責任之情屬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㈢被告復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參 觀施工廠區時,聚恆公司有向被告提出系爭報價需知,其中 第2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載明:包商及包 商人員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責保管之責,並應自行準 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之約定(內容詳如附表2) ;且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已將系爭報價需知連同系爭 契約一併提供予原告,由原告一併用印後,寄回給被告,故 此報價需知已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原告亦應對被告負該報 價需知內容所載之義務,對施工現場之材料負保管責任等語 。然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曾提出系爭報 價需知,亦否認該報價需知業經原告同意作為兩造系爭契約 之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系爭報價需知為兩造系爭契約之一部」此一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報價需 知、被告價目表[報價總表]、帶料詳細價目表[標單]及施工 圖說等資料,稱此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之完整內容(見 本院卷第163至268頁),並提出兩造負責人員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0頁) ;惟自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看出兩造簽約時,系爭報 價需知是否經被告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亦未見兩造談 論系爭報價需知如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應如何適用、或如 何拘束兩造,且系爭契約簽立日期為111年4月20日,其中第 22條第3項約定並載明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保密協議書」 、「屋頂作業墜落預防相關法規」、「職業安全衛生違規罰 款表」、「承攬商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驗收 申請書」、「承攬商職業安全衛生及環保承諾書」等6項, 並未列載系爭報價需知作為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 ,系爭契約各頁內容下方頁碼處,亦清楚標示該份文件頁數 「共20頁」,系爭契約內文部分為其中第1至9頁,上開6項 附件則為第10至19頁,兩造「簽約用印處」及簽約日期(即 111年4月20日)則為第20頁即最末頁(見本院卷第173至183 頁),另系爭報價需知之日期及其後之價目表[報價總表]等 資料,均記載為110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 ,與系爭契約簽約日期相差約5個月時間,自系爭契約、系 爭報價需知及其後所附相關文件側邊之騎縫章,亦無法看出 係原告以同一份文件用印簽立。是以,自系爭契約內容所載 附件名稱及項目、系爭契約頁數編排情形、各文件簽立日期 等情,均無以證實被告所述系爭報價需知已作為系爭契約一 部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況系爭報價需知上明確記載簽約之「甲方」為「聚恆公司」 ,「乙方」為「包商及包商人員」(即本件原告)(見本院卷 第184頁),全然未敘及被告,故縱使系爭報價需知確如被告 所辯,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業經提出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其文義及所載當事人,該報價需知內容亦僅對聚恆公司 及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拘束效力,亦即該報價需知為 原告與聚恆公司二者間,約定原告因承攬系爭工程而具聚恆 公司包商人員身分,於系爭工程施作廠區內應對聚恆公司所 負之義務內容,尚難僅以原告於系爭報價需知上用印簽章之 乙情,逕謂原告對被告亦負有如系爭報價需知中所載之一切 權利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約定將系爭報價需 知所載權利義務內容,擴張適用於兩造間之事實存在(見本 院卷第321頁),其以聚恆公司及原告間之系爭報價需知第2 條第28點、「其他工程配合事項」第8點約定,主張原告應 就領用之材料對被告負保管之責,即非有據。  ⒊被告固仍辯稱: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購買、負擔 費用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原告施作,並以聚恆公司對 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日扣款通知單、被告公司價目表[報 價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6、188頁),主張該扣款通知單 「違規事項說明」聚恆公司中既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 規定』第(四)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 ,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 ,且上開價目表[報價總表]所列工程項目,有數項於「備註 欄」記載「聚恆設備提供」,及於壹之19項「設備及物品材 料」「備註欄」記載「乙方應自行至甲方指定地點領取並負 責運輸搬運機具」,均可證實原告施工之材料,係由聚恆公 司訂購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施作之情(見本院卷 第321頁),原告既為領料施作之廠商,於施工現場簽收材 料後,應負責保管聚恆公司提供之鋼材,其對材料管理有所 缺失,致被告遭聚恆公司扣款,被告即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報價需知約定,自原告之工程報酬中扣抵等語。然查,不論 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或被告提供,本件原告承攬 被告系爭工程既係「包工不包料」之模式,原告僅負責提供 勞務,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欲由其應給付予原告之 工程報酬款中扣除金額,自應以可拘束兩造之原告、被告間 契約約定內容為據,縱使系爭工程鋼材材料係由聚恆公司提 供,且原告依系爭報價需知對聚恆公司負有保管所領用材料 之義務,此亦屬原告與聚恆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原告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尚無由逕行援引作為兩造間 扣抵原告報酬之依據。又聚恆公司對被告出具之112年4月19 日扣款通知單,雖援引「發包合約第8條『作業規定』第(四) 款略以: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材料,經查明應由 乙方負責及完全賠償」作為對被告扣款之依據,惟此僅為聚 恆公司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對於聚恆公司是否負 鋼材材料之保管義務,或被告是否有違反該保管義務而應賠 償聚恆公司,均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是否對被告負鋼材材 料之保管義務、是否有義務違反情形,要屬二事,無從以聚 恆公司認定被告有因作業不當損及聚恆公司原材料,且應由 被告負責及完全賠償乙節,逕行推認原告亦必有作業不當而 損及被告材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之結果。從而,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就其對於被告有系爭工程報酬債權存在之事實已 舉證證明,被告雖以原告未盡保管施工現場鋼材責任,違反 契約義務,故得自原告報酬中扣款241萬8,916元等語,資為 抗辯,卻未就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有何就系爭工程鋼材材 料應負保管責任,且違反該保管義務,使被告可據以扣款24 1萬8,916元之債權消滅事由,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其 所辯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遭扣 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及依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 ,併請求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利息部分,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於112年6月14日驗 收合格,於113年6月14日原告提供之1年保固期已屆至,依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固保留款89萬4,499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兩造間尚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 未決事件」即本件訴訟繫屬中為由,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約定,得暫不付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 約定:原告於履約時,倘與被告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 件者,應由原告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包含但 不限於貨款、工程款),被告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 完妥後,被告再行支付餘款,原告同意辦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1頁,內容詳如附表1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業經原告施工完成,且無履約缺失,故本件並無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所定可暫不付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20頁) ,認被告不得執該項約定作為暫不給付保固保留款之理由。 然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約定,可見「保固保留款 」係屬系爭契約價金之一部,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之款項,確 屬同條第2項所定得「暫不予付款」之標的之一;且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定「兩造間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文義 並未限於原告所主張「履約缺失」之情形,兩造間既就被告 是否得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未盡保管鋼材責任之缺失, 自原告報酬中扣除241萬8,916元一事尚有爭執,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經判決確定,自屬該項所定「兩造間就履約關聯爭議 尚有未決事件」之情形,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暫 不支付保固保留款,確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 固保留款89萬4,49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241萬8,916元報酬, 及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系爭契約條文內容(節錄)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一)本合約之價金採分次請款給付:   5、保固保留款: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驗收日後1年,給付總價款之3%(次月10日付款)。 七、合約價金之給付 (二)乙方(即本件原告,下同)於履約時,倘與甲方或乙方之上下游廠商、承攬商…有涉及履約關聯爭議未決事件者,應由乙方出面解決;就尚未支付乙方之款項(包含但不限於貨款、工程款),甲方有權暫不予付款…待爭議處理完妥後,甲方再行支付餘款,乙方同意辦理。 八、作業事項 (四)乙方因作業不當,而損及甲方原資料、材料、儀器、工具,經查明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二)為維護並提升作業品質,乙方之於作業期間,應確實妥善管理其從業人員作為,避免違反規定,影響乙方自身之權益。 九、作業監督與管理 (十四)乙方針對施工工項、範圍及區域應自行檢視適法性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及其程序工法等要求及甲方所屬業主之所有規定,並應事先進行必要之申請、報備、許可等作業後始得施作,如違反相關規定或未踐行相關報備申請等程序即行施工者,悉由乙方出面自行負責並承攬所有法律責任,並應依相關裁處或甲方要求限期改善之,概與甲方無涉;倘甲方因此遭受罰款、罰金、賠償補償請求等,相關費用甲方均得由日後應付款項中逕行扣抵,不足之數並得向乙方追繳之。 十、工程保險 本工程應投保下列各項保險,投保期間自開工日起至本工程實際驗收合格之日為止,惟保險不減免乙方對本合約規定之義務與責任。 (一)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本項由甲方以甲乙雙方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受益人為甲方。倘因本工程施工中發生事故,如領取之賠償款不足抵償工程受害損失時,其不足之數由乙方負擔。惟本項保險之自負額及未投保損失部分,應由乙方負擔。損失若是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因而增加之保險費由乙方負責。 十一、材料機具 (一)本作業所需材料、儀器、工具、資料等,除載明於本合約及其附件上規定由甲方供應者外,均由乙方自備。 十二、配合作業 (二)乙方對甲方既有各項材料、儀器、工具、資料圖說於作業時應妥加保護,如因作業欠周致有損壞,應立即通報甲方,並依甲方指示配合修復,乙方不得藉故推諉延誤,必要時甲方得自行派工代為修復,其所需修復費用及業務上損失概由乙方賠償。           附表2:系爭報價需知條文內容(節錄)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03.所有乙方(即包商及包商人員,於此即本件原告,下同)進場前應繳交以下資料予甲方(即聚恆公司,下同)… 一、勞安規定(請依各案場應配合事項勾選) 其他: 02.本案施工現場應常駐現場負責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依施工人數提供級別)、急救人員(BLS基本救命術或BTLS基本創傷救命術)各1名,檢附名冊配合甲方現場專管管理,並負責施工品質管制、勞安管理及交維管制等,未經甲方現場專管同意,不得擅自離開施工作業區。 二、施工內容 10.模組拆箱前,乙方應先檢查外箱(紙箱)有無破損,拆箱後模組外觀檢查,上述自檢未完成且未通報專管異常,造成模組變形、刮、破損,權責均由乙方負責全額賠償。 二、施工內容 28.乙方領用物料後完成簽收,應負保管之責,如遺失、損壞,乙方應負責賠償所有費用。 ■其他工程配合事項 08.工地材料乙方應自行準備可上鎖之貨櫃放置並做好管理,並負責保管之責。

2024-11-15

TNDV-112-訴-1944-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漢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漢係林淑惠之大伯(即配偶之胞兄),其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全美戲院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戲院)負責 人,林淑惠曾為全美戲院員工,雙方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 2年9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財團法人台南勞 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台南勞資基金會)2樓調解室進行調 解,經台南勞資基金會指派程居威律師為調解人,吳俊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林淑惠提供其參 考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資料14張(下稱本案調解資料)據為己 有,經林淑惠當場要求返還,仍拒不歸還。嗣經林淑惠報警 處理,經警於112年10月6日扣得本案調解資料如附表編號6 郵局存證信函、附表編號7工作相關照片及工作出勤紀錄影 本共4張(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在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有拿 取上開本案調解資料閱覽後未返還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否認有侵占,我是因為勞資爭議,當 時林淑惠請勞資爭議基金會調解,基金會發函給我請我提供 公司的一些資料作為調解資料,我去調解時,林淑惠也有提 供資料,我發現林淑惠提供的資料是虛偽偽造的,與事實不 符,我認為有核對的必要,我當天很生氣,我也有提供我公 司該提供的資料,林淑惠寄存證信函給我,我也有提出資料 給林淑惠,是雙方要去核對內容,我沒有要佔為己有的意思 。另具狀稱: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 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 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 ,所謂物,客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而言。」,「刑法上之侵 占罪必須所侵占之物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 為限,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633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78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㈡被告吳俊漢對於告訴人於調解 時提出之物證,認內容係偽造不實在,為保存供將來訴訟之 用,延不交還告訴人,係有其他用途,尚無侵占為己有之意 ,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㈢告訴人申請 調解時,所提出本案調解證物,係其請求被告應給付本案勞 工資爭議金額之證明文件,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客 體,係具有財產價值之物,犯罪構成要件不符。㈣以上物證 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 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 ,此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應先有合法持 有原因,嗣中途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構成要件始 克該當。㈤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過於龐大無法當場 作成調解,乃必須將閱覽資料核對真偽,以利後續訴訟程序 進行,該閱覽資料已於113年3月8日開庭時原封不動返還, 被告並無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㈥告訴人所提供閱覽資料 ,只是供核對之用並不具財產價值,核對完成當然原封不動 返還,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且二造勞資爭議已達成調解, 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告訴人同意他帶走,並沒有聽到告 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然依據告訴人警詢指訴:「調解結束後 ,我要求吳俊漢歸還我在調解室所提供的文書證物,該證物 包含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明及一些我工作 時的相關照片,大概14張A4文件,但吳俊漢不歸還,我的律 師當場亦要求對方歸還,但他仍不歸還」;另於偵查中陳稱 :「我有準備二份證據要說明我工作內容,他退我勞健保等 相關文件資料,一份給律師參考,一份給被告。調解結束時 ,律師主動把資料還我,我跟被告要,但被告不還我,被告 說他要留下來,要告我作偽證,律師就跟被告說文件要還我 ,不然就涉嫌侵占,但被告還是沒有還」、「(問:為何給 被告上開文件?)我有證明我有做這些事情,我的工作內容 ,以及被告所做的事情」、「(問:只是給被告看,還是給 被告留存?)我是給被告看,我沒有要給他」等語。是依照 告訴人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告訴人交付本案調解資料給被 告的目的,只是讓他參考,並沒有給予被告所有權的意思, 且告訴人在當日調解結束時,即已要求被告返還本案調解資 料,並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同意他保留 本案調解資料。  ㈡另證人即調解人程居威律師於偵查證稱:「(問:調解時告 訴人有向被告求返還郵局存證信函、勞保明細、健保投保證 明等14張文件?)我有印象告訴人有要求被告返還部分文件 ,但文件名稱、內容,我不會記得那麼多」、「(問:承上 ,被告如何回應?)我記得被告拒絕返還,但被告說的內容 我忘記了」、「(問:請詳述本件與調解有關的部分?)我 對被告印象,當天調解的狀況滿不友善,當天告訴人為支持 她的說法,有提出部分文件,文件內容名稱不記得。為促進 調解,我有建議告訴人可以把文件交給被告閱覽,被告閱覽 後,二造就起了爭執,各執一詞,爭執內容涉及到家族的經 營,我就建議二造把重點放在勞資爭議,印象中告訴人請被 告返還她交付閱覽的文件,但被告就這部分似乎沒有同意。 後續就調解不成立,雙方調解筆錄簽名後就離開」、「(問 :在調解過程中,有無遇過本件,調解文件給閱後不返還的 情形?)我當調委快十年了,沒有遇過」等語。依據證人程 居威律師之證述,告訴人是應調解人之建議,將本案調解資 料交給被告閱覽,在調解結束後,告訴人確實曾經要求被告 返還交付給他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但被告拒絕返還。證人 程居威律師於偵查中已詳為證述本案調解經過,被告聲請於 審理中再傳證人程居威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從而,被告辯 稱,告訴人同意他保留本案調解資料以及沒有要求被告返還 等情,並非真實。  ㈢被告另辯稱,本案調解資料本質上係一種文書證物,客觀上 並無具有財產上之價值,非屬侵占罪之客體云云。然按「不 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 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 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 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 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 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 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 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 一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 。依最高法院上揭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失為物 之性質,同理可知,本案調解資料雖屬文書證據,但亦不失 為物之性質,自得成為侵占罪之客體。  ㈣末查,被告辯稱本案調解資料係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出,嗣 交付被告閱覽,則被告持有上開物證,亦非先基於與告訴人 有法律上或契約上關係而持有,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告訴人在調解人的建 議下,同意被告持有及閱覽本案調解資料,是以被告是在告 訴人的同意下始得持有本案調解資料,雖非依據契約關係, 但卻是被告與告訴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調解,告訴人依 調解委員之建議提供資料,被告在所有權人(即告訴人)同 意之法律關係下持有本案調解資料,被告在受告訴人的返還 請求時,拒不返還,並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吞,被告之 行為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 告辯稱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交付法院 扣案,並返還告訴人,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云云,自非正確 ,蓋被告返還所侵占之本案調解資料,並不影響被告侵占罪 之成立,只是一種犯後態度,得做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其有聽力障礙故無聽到告訴人要求其 交還本案調解資料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第91至95、121至125頁),然查,被告於調解當時經告訴人 要求返還本案調解資料卻悍然拒絕一節,業經調解人證述如 上,足徵其已全然明瞭告訴人要求返還一事,並無任何障礙 可言,而調解人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夙怨,衡情自無偏頗 偽證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應信屬實,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 應對自如,對答如流,難認有何因聽力障礙而影響其知悉告 訴人要求返還,是上開辯解,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 件被告侵占犯行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占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條論罪如上,並 審酌被告身為台南知名戲院「全美戲院」的負責人,社會經 歷及人生閱歷豐富,當知在調解協商過程中,告訴人所交付 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只是供其閱覽,並非要給被告,且當告 訴人已明確向被告表明希望他返還本案調解資料,被告本應 依約返還,不得予以侵吞,詎被告竟藉口與告訴人有勞資糾 紛,即拒絕返還告訴人所提供閱覽的本案調解資料,且被告 於犯罪後猶一再否認犯行,先是辯稱告訴人沒有要求他返還 ,後又改稱資料眾多要帶回去核對,對於自己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本案調解資料拒不返還,絲毫沒有做錯事的認知,也 不認為自己有什麼錯,更推說是告訴人在找他麻煩,冤枉他 又浪費司法資源,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實在惡劣,迨於原審始 交出本案調解資料,並經原審當庭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自 陳商業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全美戲院負責人,已婚, 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本案調解資料已於原審發 還,無庸沒收等節。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辯稱本案調解資料無財 產價值、其無侵占犯意、聽力抗辯云云。惟查,各證人業已 證述如上,其等所證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遲至113年3 月8日原審審理時始返還本案調解資料,益徵其有侵占犯行 至明;被告甚至於本院提出前所未提之聽力抗辯,顯見犯後 態度不佳,此一抗辯,亦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其確有本 案犯行,至為明確。原審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 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張數 被告112年10月6日警詢提出文件 1 本人:林淑惠 資方:全美戲院代表人吳俊漢 1 否 2 LINE對話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字第53號勞動調解筆錄(即附件一) 1 否 3 林淑惠於全美戲院勞保投保薪資(即附件二) 1 否 4 林淑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即附件三) 1 否 5 台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85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四) 1 否 6 台南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1221號郵局存證信函(即附件五) 1 是 7 林淑惠工作報告(即附件六) 8 其中3張

2024-11-14

TNHM-113-上易-392-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 、735、791、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刑(含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4、6、7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倪翰元自 製如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各偽造車牌(均未扣案),其 等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而持以行使,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於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共同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4、6、7既遂共四次,附 表一編號5未遂一次),並藉懸掛偽造車牌躲避警方追緝,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 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4至6、9)。 二、黃冠豪、倪翰元(另行審結)、林冠宏(另行審結)、盧書 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方 式,共同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竊盜 部分編號2、3)。 三、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並於111年12月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倪翰元到案,並對倪 翰元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余儒、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台灣電力公司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定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黃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一第366至370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96至4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一第360至365頁,本院卷二第370、411頁),並有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坦承於111年11月9日晚上搭乘同 案被告林冠宏所駕駛的車輛從嘉義前來雲林和同案被告倪翰 元會合,並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改搭乘同案被告倪翰元所 駕駛的車輛,和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一起犯下附表一編 號2、3之竊盜犯行,惟否認有何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30 分竊取車牌的犯行,辯稱: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在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我沒有跟同案被告倪翰元去拔車牌, 我從嘉義過去的時候,同案被告倪翰元就拿車牌出來換了, 我沒有偷車牌等語。經查:  ⒈證人林余儒警詢證述: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返家,將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18街往榴邨20街路口,經 警方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及刑案,前往查 看發現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遭竊等語(警卷第111至112頁) 堪信為真實。據此,於111年11月10日凌晨約莫0時某分許, 林余儒確實有車牌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9日晚 上黃冠豪他們說要從嘉義過來,11月9日23時某分左右,林 冠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 盧書哲駕駛林冠宏幫他租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到雲林,盧書哲、林冠宏、黃冠豪他們三個從 嘉義來,我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更換成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三部車、四個人( 我和林冠宏、盧書哲、黃冠豪)在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 地聚集,盧書哲、林冠宏他們在討論要怎麼變造乙車外表, 後來盧書哲、林冠宏正在車身貼線條變造乙車時,我先開甲 車出來勘查地形,我坐在甲車駕駛座,車上還有黃冠豪,黃 冠豪坐在副駕駛座,是過了路線圖上虛線部分的時候,黃冠 豪開始在尋找什麼之類的,11月10日00時21分左右,甲車經 過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黃冠豪就叫我路邊停一下、等他一 下,那時候我就停車讓黃冠豪下車,黃冠豪空著手、有揹一 個差不多A4再大一點的側包下車,黃冠豪往我的反方向走, 我往前開了大概50公尺,找個地方停下來在路邊等他,我心 知肚明就是去拔車牌,接著沒多久黃冠豪又揹著側包上車了 ,然後我們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橋下空地聚集處那邊,接 著盧書哲的乙車換黃冠豪那時候拔的車牌,我們就出發去偷 剪電纜線等語(本院卷二第372至388、421頁),證人倪翰 元就附表一編號1相關之各項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證述內 容並無顛倒或矛盾之處,顯見其應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 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甚高。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宏於警詢中證稱:   警:我用提示的,你有在111年11月10日0時30分須前往雲林 縣○○市○○00街00號前,參與竊取被害人林余儒AZM-3105號自 用小客車前後2面車牌1案?   林冠宏:沒有。   警:你知道是甚麼人偷的嗎?   林冠宏:(歪頭思考)111年11月?   警:我跟你說(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宏前傾上身至警 察旁觀看),就是在橋下那天?   林冠宏:橋下那天?   警:嘿?就是有人偷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的這輛車上。   林冠宏:(思考後抬眼看警察)那是。    警:誰去偷的?   林冠宏:阿元和阿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   警:阿元是?黃冠豪他們兩人去的?   林冠宏:嘿。   警:他們偷車牌要幹麻?   林冠宏:說要換車牌。   警:要去行竊電纜線所以要換車牌?   林冠宏:對。   警:失竊的車牌在哪裡你知道嗎?   林冠宏:我不知道。(播放時間00:16:10至00:18:18)   警:偷拿車牌是掛在甚麼車上面?    林冠宏:三菱的。   警:你幫那個?   林冠宏:我幫阿哲租的車。   警:盧書哲租的車上面?   林冠宏:嘿。    警:掛在你幫他租三菱白色的車上?   林冠宏:對。   警:所以你幫他租白色的?   林冠宏:嘿。   警: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你看(提示資料給林冠宏看,林冠 宏前傾上身至警察旁觀看)白色的AZM-3105這是你幫他租的 ?   林冠宏:(點頭)。   警:另外一隻小鴨掛DTX-3876?   林冠宏:嘿。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阿元的有貼白條紋?   林冠宏:嘿。   警:你幫阿哲租的貼黑條紋,這就是你們的車?   林冠宏:嘿。   警:這台黑色的車誰開的你知道嗎?   林冠宏:阿元。   警:這車?   林冠宏:這車阿元的。   警:這輛是阿元的車輛,當天是阿元開車?   林冠宏:嘿。   警:載誰?   林冠宏:載黃冠豪。   警:載黃冠豪?   林冠宏:嗯。   警:白色這輛呢?   林冠宏:阿哲載我。   警:偷到的車牌掛在你幫阿哲租用的白色車輛上面?   林冠宏:嗯。   警:誰開車?   林冠宏:阿哲開車。   警:阿哲開車載我?   林冠宏:嗯。(播放時間00:18:36至00:21:26)   等語詳細,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 卷二第389至393頁);核與同案被告林冠宏於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與盧書哲同時從嘉義出發,我掛的是我的車牌,盧書 哲掛的就是租車的車牌,我到雲林之後,車子停在橋的下面 ,黃冠豪、倪翰元不知道去哪裡拿到車牌,由黃冠豪幫盧書 哲那台車子更換車牌,然後我們就出發去行竊電纜線等語(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相符。同案被告林冠宏於111年11月1 0日案發後方經過1個月時,111年12月10日於警局作筆錄時 證述如上,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 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於 警方詢問問題後,同案被告林冠宏回想主動說出「阿元和阿 豪他們去給人家拔車牌」等內容,也無遭警方誘導等情事, 可見是憑其記憶所回答。且被告稱:當天是林冠宏載我從嘉 義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95頁),可見被告、同案被告林冠 宏關係似乎不錯,同案被告林冠宏應無憑空虛捏事實攀指被 告之動機,是其所證上情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稱:不用傳喚 林冠宏,不用對質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5頁),捨棄 對於同案被告林冠宏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據自均得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關於本案之重要時序事實及依據如下:  ①111年11月9日22時17分至22時42分期間,在雲林的同案被告 倪翰元駕駛甲車,出現在斗六市萬年東路跟科班路路口,有 路線圖和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49頁),此 時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還懸掛著原來的車牌。  ②被害人於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行駛於路上(他卷一第73頁),之後將車輛停放在雲林 縣斗六市榴邨18街附近後回家,有證人林余儒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111至112頁)可佐。  ③111年11月9日23時29分至23時47分左右,同案被告林冠宏駕 駛丙車、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乙車自國道北上到雲林,有國 道ETC資料及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249頁)在卷可稽,乙車 、丙車從嘉義前來雲林時,均係懸掛車輛原來的車牌。   ④於111年11月10日0時4、5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 已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且車身有用白色膠 帶貼上線條,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他卷一第160頁), 已偽裝好的甲車和仍懸掛著原來車牌的乙車、丙車會合,由 甲車帶領至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有監視器截 圖、路線圖(他卷一第159至161、251頁)在卷可稽。  ⑤111年11月10日凌晨0時12分許同案被告倪翰元駕駛的甲車獨 自從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處駛出在路上,於凌晨 0時21分至0時31分許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停放處附近 ,又於同日0時36分許回到雲科路二段北側陸橋下空地聚集 處,有監視器截圖、路線圖(本院卷二第423頁)在卷可稽 。  ⑥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同案被告盧書哲駕駛之乙車即懸 掛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有監視器截圖(他卷一第16 6至167頁)在卷可稽。  ⒌本院審酌:  ①111年11月9日23時53分被害人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尚 在被害人的車輛上,而甲車於凌晨0時21分至31分間行經被 害人車輛停放處後,111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懸掛在乙車上,如謂甲車只是單純經過,甲車 上的人並未下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卻同時有另 一位竊盜者,恰巧於被害人停好車返家後至同日1時許期間 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提供給乙車使用,並不合 理,是足以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顯然就是甲車上的人 竊取了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使用。  ②同案被告倪翰元懸掛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的甲車與乙車 、丙車會合後,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未 馬上前往竊取電纜線,三車先聚集停放,由甲車先獨自至周 遭繞行再回到乙車、丙車聚集停放處。推敲三車聚集後不立 即前往行竊電纜線之原因,參以同案被告倪翰元將甲車懸掛 偽造車牌、車身黏貼線條,目的無非係藉此混淆行竊者真實 身分,增加執法人員追緝難度,而此期間被告、同案被告倪 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為也無非同此目的。甲車此行車上 有何人分工,同案被告倪翰元證稱:林冠宏、盧書哲在橋下 也將乙車車身黏貼線條時,我駕駛甲車搭載黃冠豪,途中黃 冠豪下車一下又上車,是去拔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就 其所涉附表一編號1犯行已坦承認罪,而可排除是為推諉卸 責誣陷被告之可能。互核同案被告林冠宏證稱:倪翰元、黃 冠豪拿不知道哪裡來的車牌,黃冠豪幫盧書哲那台乙車更換 車牌等語,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一致證稱附表一編號1 前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人是同案被告倪翰元、 被告。同案被告林冠宏、盧書哲當時在橋下將乙車車身黏貼 線條(本院卷二第375頁),衡情被告不會一人在旁無所事 事,而應該也是為了接下來一夜竊取電纜線的順暢進行籌謀 出力,因此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搭載被告、被告動手竊取路 旁汽車車牌懸掛於乙車以掩飾乙車行蹤之證述,合於常情, 足認駕駛(搭乘)甲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供乙車 使用的人為同案被告倪翰元和被告。而被告搭乘同案被告倪 翰元所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知悉懸掛偽造車牌之甲車 有助於行竊時掩飾行蹤、混淆警方追查方向,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就此次加重竊盜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有犯意聯絡和行 為分擔。是被告有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車牌2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③被告雖否認行竊車牌,衡諸車牌固鎖於車輛,若非遭遇特殊 情況,車牌亦不致鬆動,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駕車竊盜 電纜線時,依搜索扣押之情況觀之,其等車上既隨時攜帶極 為適合轉動車牌螺絲之工具(諸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一 字起子、扳手),殊無捨棄不用,而使用徒手轉下他人車牌 之理,況徒手亦甚難轉下固鎖之車牌,是足認被告使用不詳 工具行竊他人車牌至屬明確,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不詳工具拆 卸車牌,不詳工具既可用於拆除同屬金屬材質之車牌,應係 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攜帶兇 器竊盜無訛。  ④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時沒有在同案被告倪翰元的車上、沒 有行竊車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其未參與 之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證述就附表一編 號1被告在同案被告倪翰元所駕駛甲車上,並與同案被告倪 翰元共同行竊等語不符,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辯之詞屬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 採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 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 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行竊時 所攜帶之不詳工具1支,雖未扣案,但可用以旋開螺絲,足 見屬質地堅硬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告竊盜使用之 油壓剪、大剪刀等,能剪斷粗電纜線,質地應當相當堅硬, 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該當兇器要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7各次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使用懸掛不同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自屬行使偽 造特許證行為(附表一編號1至3係持續懸掛使用同一偽造車 牌,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繼續進行,性質上屬繼續犯,於 附表一編號1論罪即足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之各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結夥攜帶 兇器竊盜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3係使 用同一偽造車牌部分,為繼續犯,僅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各行為, 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各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之各行為,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七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 ,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 ,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256號、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同案 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至案發現場時,雖持大剪 刀剪斷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顯已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之 構成要件,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撬開馬路上的鐵蓋,被 告下去洞內剪斷電纜線後發現是鋁線,不是銅線,將上開剪 斷之電纜線置於原地即離開(警卷第11頁),則其等雖已破 壞原所有人即被害人就上開電纜線之實力支配關係,惟被告 與同案被告倪翰元沒有要帶走電纜線的意思,沒有用車輛將 電纜線拖出裝入車內,此時尚未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尚未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就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 行為應屬未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 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 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亦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並於犯案過程 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其再次犯罪 ,實有不該,以刑罰矯正其人格之需求存在。並考量被告各 次竊盜行為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高低與被害人所生損害,且迄 今均未賠償,附表一編號5未取得財物,其犯行止於未遂階 段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附表一編 號1之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離婚,育有子女 ,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就附 表一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黃 冠豪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於111年11月間所實施,各次犯 行時間相距不遠,係於短期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 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倘 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取共同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5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 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 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 ,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 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 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 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林冠宏、盧書哲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 元、林冠宏、盧書哲歷次及彼此間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 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 ,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 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共同行竊,竊得電纜線後亦一 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 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 ,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所竊取之電纜線,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均 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沒收之虞),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應平均分擔 之價額,即各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⒊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 均供稱有分到所得,惟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歷次及彼此間 供稱之犯罪所得分配情形相互不符,共犯間分配狀況未臻具 體、明確,且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之電 纜線變賣後具體分配情形,然而本案附表一編號4、6、7所 示各次犯行既各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行竊,竊得電 纜線後亦一同搬運離去,足認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就犯罪 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酌上開電纜線價值與被告、同 案被告倪翰元所稱分得款項有落差,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所竊 取之電纜線,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分別宣告原物沒收(即於各 被告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原物」即「特定物」,並無重複 沒收之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應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車牌2面,考量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是否尚存有疑,且此 類犯罪所得屬行車憑證性質之物品,價值不高,應由被害人 補辦即可,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除 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 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扣案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共同所有,且為 供被告等人供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同案被告倪翰元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65、431頁,本 院卷二第411至4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之不詳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4至7未扣案之偽造車牌, 雖係供被告、同案被告倪翰元為附表一編號1、4至7犯罪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且縱認 屬被告所有,也因該不詳工具1支、各偽造車牌,依卷存事 證無法認定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 ,而去估算、追徵該等物品的價值,對犯罪的預防效果並不 高,欠缺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行為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1) 倪翰元 黃冠豪 林余儒 111年11月10日00時30分 雲林縣○○市○○00街00號前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搭載黃冠豪,再推由黃冠豪下車至左列地點,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1支(未扣案)竊取林余儒所有之2面車牌,得手後旋即離去。 AZM-3105號車牌2面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2)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利勤實業有限公司 111年11月10日02時50分 雲林縣○○市○○路0號(利勤實業有限公司後方變電箱)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懸掛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由林冠宏租賃,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由黃冠豪持大油壓剪刀剪斷電纜線後,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變電箱電纜線4條(每條約4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3) 倪翰元 黃冠豪 盧書哲 林冠宏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0日4時43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三路附近 黃冠豪、倪翰元、盧書哲、林冠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上揭甲車搭載黃冠豪,盧書哲駕駛乙車搭載林冠宏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先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再以車輛拖出後,並由倪翰元、林冠宏、盧書哲收取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296公尺(價值約6萬1272元) 黃冠豪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四分之一之價額。 4(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4)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5日03時26分 雲林縣虎尾鎮虎興西七街與永興南二街口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50電纜線遭竊490公尺(價值約10萬143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5)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18日04時17分 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街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即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因發現是鋁線所以未竊取,未得手旋即離去。 無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6)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4日03時10分 雲林縣斗六市科班路靠近雲科路二段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甲車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地下PE2/0電纜線遭竊360公尺(價值約7萬452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竊盜部分編號9) 倪翰元 黃冠豪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11月29日(檢察官當庭更正)2時2分 雲林縣○○鄉○○路○○○○○道0號古坑交流道 黃冠豪、倪翰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倪翰元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黃冠豪一同前往左列行竊地點,以鐵撬將台電公司所有鋪設在路面之電箱鐵蓋撬開,黃冠豪再持大剪刀剪斷台灣電力公司地下箱涵內的電纜線後,綁上拖車勾將電纜線拖出,兩人再將電纜線搬運收入後車廂,得手後旋即離去。 台灣電力公司電纜線PE2/0遭竊132公尺(價值約1萬6870元) 黃冠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二分之一之價額。 附表二:證據出處 ◎人證部分: ㈠證人顏芸萱(原名顏立儒)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44、45至48頁) ㈡證人顏芸萱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83至185頁) ㈢證人顏芸萱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45至446頁) ㈣證人林余儒111年1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㈤證人許美雅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7至129頁) ㈥證人何建德111年1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4頁) ㈦證人呂宜臻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9至152頁,偵733卷第81至84頁) ㈧證人高萌伸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7至168頁) ㈨證人高萌伸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9至170頁) ◎、書證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警卷第113至119、353至363頁,他卷一第67至77、153至171、217至227頁,他卷二第21至3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1年11月10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9、121、123頁)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25頁,他卷一第19頁)  二、附表一編號2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45、147頁,他卷一第33頁)、委託書(警卷第13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95至121、173至188、202、203至217頁,警卷第381至399頁,他卷二第49至67頁) 三、附表一編號3 ㈠111年11月10日作業車輛路線圖(他卷一第249至255頁) ㈡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123至151、189至201頁、警卷第401至425頁,他卷二第69至93頁)   四、附表一編號4 ㈠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偵5445卷第36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卷第35頁) ㈢1ll年11月15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57至261頁,警卷第439至447頁,偵791卷第91至95頁,他卷二第107至115頁,偵5445卷第37至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 ㈠1ll年11月18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相關照片(他卷一第263至265頁,警卷第449至459頁,偵791卷第65至75、97至99頁,他卷二第117至127頁)  六、附表一編號6 ㈠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ㄧ第237至248頁,警卷第427至437頁,他卷二第95至105頁) ㈡1ll年11月24日台電公司電纜線遭竊盜案路線圖(他卷一第271至273頁)   七、附表一編號7 ㈠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75至481頁,偵733卷第43至46頁,他卷二第143至14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古坑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33卷第61、71頁,他卷二第247頁) ㈢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暨附件圖片(偵733卷第63至69、73至79頁,他卷二第249至255頁)  八、其他書證   ㈠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警卷483至489、491至507頁他卷一第285至303頁,他卷二第151至176頁) ㈡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警卷第35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117046893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59至263、265至268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35809號鑑定書暨附件照片(警卷第243至247、249至257頁,他卷一第229至235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2份(警卷第205至208、209至212、217至220、221、229至241頁、偵735卷第275至279頁) 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02號搜索票暨附件(警卷第203至204、215至216頁,偵733卷第47至48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3、223頁) ㈧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1頁)   ㈨台電雲林區處111年6月~11月導線失竊總表暨市巡轄區導線失竊地點分布圖(警卷第153至165頁,他卷一第53至65頁,偵733卷第85至97頁,他卷二第233至24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等遭竊盜偵查報告(他卷一第5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77、279、281、283、285、287頁,他卷一第313至317、331、341頁,偵733卷第49至56頁) 車輛分期租購契約書(警卷第519至523頁)  車籍資訊系統(他卷一第311頁) 車輛特徵照片(他卷一第275至283頁)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韓東霖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 ㈡被告韓東霖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㈢被告韓東霖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9至473頁) ㈣被告簡炳煌111年12月5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1至95、97至100頁) ㈤被告簡炳煌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39至442頁) ㈥被告簡炳煌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3至456頁)   ㈦被告黃冠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35卷第285至295、297至300頁) ㈧被告黃冠豪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19至23、25至28頁) ㈨被告黃冠豪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47至349頁) ㈩被告黃冠豪113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499至501頁) 被告黃冠豪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57至374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27至30頁,偵733卷第13至27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6日偵訊筆錄(他卷二第329至331頁) 被告倪翰元111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332卷第9至15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3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35卷第247至250、251頁,偵733卷第121至129頁) 被告倪翰元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445卷第9至12、13至16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21至439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1至134頁) 被告倪翰元113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37至152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60、61至64頁) 被告林冠宏111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377至381、383、38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735卷第373至375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5至20、40至41頁) 被告林冠宏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被告盧書哲112年1月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65至73、75至78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445卷第243至247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3至32、40至41頁) 被告盧書哲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塑膠偽造車牌號碼 5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塑膠車牌 1片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大鐵鎚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鐵鉤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鐵蓋撬開器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鋼索 2條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伸縮三角錐 2個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老虎鉗 2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棉質手套 2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USB照明設備 1組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拖車拉勾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撥線工具 5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美工刀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5 一字起子 1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6 扳手 4支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7 膠帶 4捲 是 倪翰元 黃冠豪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8 IPHONE X手機(無SIM卡) 1支 否 倪翰元 19 資源回收典當簿冊 1件 否 韓東霖 20 菸蒂 1件 否

2024-11-14

ULDM-113-易-348-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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