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B2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郭津 訴訟代理人 朱昭溢 被 告 劉俊智 陳盈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林魏勤 訴訟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名稱為宏龍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變更為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並經更名後之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於民國112年3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60分之18。被告郭津、劉俊智、林魏勤、陳盈同(下合稱被 告,分則逕稱其姓名)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別 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至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分 則逕稱各建號建物),實已構成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 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參酌系爭土地對面為力行公 園,鄰近三重區三和路4段與力行路2段,前方為雙向一線道 馬路,距離最近之徐匯中學捷運站步行約7分鐘、約500公尺 ,交通機能佳,附近有徐匯中學,且有多間診所、銀行、彩 券行、小吃店、眼鏡行等,生活機能、經濟狀況均佳等一切 情狀,原告自得請求以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3,362元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各被告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云云,惟查:  ⒈關於劉俊智(即3263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有部 分:  ⑴觀諸系爭同意書所載,雖然於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位,均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簽名及用印,但其上簽名、住址、身分 證字號之記載,以肉眼辨識即可輕易判斷書寫之字跡完全雷 同,似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故上開所有權人簽名部分是否 為本人所簽立,已有疑義。又簽名右方用印之印文,不論係 印章大小、字體均屬同一,無從辨別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本 人所蓋立之印文,故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  ⑵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 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 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法律上 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對主 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 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 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 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 任,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 占有之合法原因關係存在。3263號建物雖為已辦妥保存登記 之建物,然參諸系爭同意書,其上係記載「茲有蘇英俊等22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四層,RC造建築物,業經 本人等15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可知系爭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 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僅同意建物起造人為申請建照執照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不得憑為被告永久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依據。且3263號建物興建後將存在並占有系爭土地 達40餘年,衡諸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常情,建物買受人通常會 支付相當對價以取得使用土地之合法權利,諸如買受土地、 設定地上權或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則如嗣後取得建物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未繼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債權契約 ,或未支付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即可無償繼續使用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將使地主因一次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受 有長達數十年均不得處分、收益其土地之限制,顯非合理。  ⑶另依據33年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僅需附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 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顯見3263號 建物於65年間申辦建造執照時,主管建築機關僅形式審查核 對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人與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一 致,主管機關即視為合法有效文件,並不實質審查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亦不負實質 審認是否真正所有人之義務。  ⑷再細觀系爭同意書應係於65年間提出,但系爭同意書上所載 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共有人葉天泉(應有部分20分之1)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應有部分各60分之1);另葉勝輝、葉勝忠早已於65年 前死亡,足見3263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同意。而按共有物之使用借貸及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 理行為,依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劉俊智既未證明3263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縱令原始起造人 徵得部分共有人同意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 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⑸綜上,系爭同意書僅係建築法規定,為配合當時起造人申請 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之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 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且細繹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其僅記載供蘇英俊等22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等語,足見 系爭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等行政上措施之用,不得逕憑 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依憑。準此,劉俊智以系 爭同意書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洵屬無據。  ⒉關於陳盈同(即3265號建物所有權人)辯稱其得以占有連鎖 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系爭同意書並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 故陳盈同之前手林榮豊不得僅因系爭同意書即認其前手有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況系爭同意書僅具債之效力, 故僅發生於出具人與被同意者間,與陳盈同無涉,是陳盈同 抗辯得基於連續占有,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屬 無理。因此,陳盈同雖輾轉依買賣關係自前手林榮豊取得32 65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依上開說明,其前手林榮豊既未取得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陳盈同自無從依占有連鎖關係主 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關於劉俊智、陳盈同辯稱渠等得以債權物權化對於嗣後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部分:  ⑴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僅供訴外人李平申請建 造執照所用,被告並非該債權契約之當事人,業已前述,依 系爭同意書之文義,並不包含向李平買受興建房屋之劉俊智 直接依據系爭同意書對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 ,劉俊智及陳盈同無法具體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 同意書有同意或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則縱使劉 俊智等22位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居住至今40 餘年,猶難認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劉俊智及陳盈同以 此主張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效力拘束云云,洵屬無據。  ⑵又參以劉俊智提出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 補充契約」(下稱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依該契約中之約定 「一、訂約房屋位置及數量:甲方(即劉俊智)向乙方(即 李平)訂約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由此可知 ,劉俊智與李平簽訂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未購買房屋坐落 之土地,且劉俊智亦未直接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故劉俊智既未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無從 援引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向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 地有合法權源,亦即系爭同意書或系爭代建房屋合約並非劉 俊智或陳盈同之前手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⑶綜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提出系爭同意書僅係同意作為蘇英 俊等人申請建造執照使用,性質上係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 對性,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問,劉俊智及陳盈同前手既非系爭 同意書之當事人,更無所謂債權物權化之效果,則渠等執此 抗辩原告事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受系 爭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洵不可採。  ⒋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渠等已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而得作為3263、3265號建物之合法占有權源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對被告主張權利, 可合理推知之原因甚多,或因權利意識之欠缺,或基於睦鄰 情誼而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所有權 歸屬或法律規定之誤解,或無利用系爭土地之需求,均非無 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係單純沉默,依社會觀念亦難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自無從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未提出異議,即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此外,劉俊智及 陳盈同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足認原告之舉動或其他情事,有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意思,是以,劉俊智及陳盈 同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契約,抗辯其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云云,並不足採。  ⒌關於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已有40餘年消極 不行使權利,符合權利失效要件,自不得再對渠等主張民法 第767條之權利部分:   劉俊智及陳盈同使用3263、3265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不能使渠等成為正當權利人而受法律保護。又劉俊智及陳 盈同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或原告有何足使其產 生正當信賴之特別情事,僅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時間未行 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自屬無據。是以,原告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無論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現狀,其基於所有權 人身分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正當行使權利,並不生 權利失效之問題,故劉俊智及陳盈同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⒍劉俊智及陳盈同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係以損害渠等為主要 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部分:  ⑴系爭土地為經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164號 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 求權,不在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 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足徵無論3263 、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時間之久暫,均無礙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請求排除侵害、回復請求之權利。  ⑵又3263、3265號建物之屋齡已超過45年,顯屬老舊建物,且 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並非微小,參照系爭土地於原告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8,210元,據以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價值超過上千萬元,顯見系爭土地價值非少 。此外,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究竟有何「特別情 事」足以造成被告之正當信賴,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 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純為供自身使用,並無為公益之存在,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自己所有權完整之利益而行使 物上請求權,縱拆屋還地將對被告產生一定之損害,然既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對被告之損害亦未達甚大而有失衡 之情形,自非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情形,難認係屬權利濫 用。因此,縱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被告尚不致因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而受有巨大之損害,實無 原告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損害甚鉅,而有權利濫用或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可言。  ⒎關於林魏勤部分,林魏勤雖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3 80/30000),惟該持分與3264號建物之比例顯不相當,且林 魏勤向其姐姐購買房地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未一併移轉, 自不能以事後取得之土地持分作為326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⒈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A1所示,面積78.0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 .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B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 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 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 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⒌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  ㈠劉俊智、陳盈同部分:  ⒈劉俊智與李平於65年3月23日、65年3月31日分別簽訂「委託 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及「補充契約」,約定由劉俊智 向李平訂購六福高級店舖公寓座落三重市○○○○○段0地號等乙 筆基地上連棟式公寓樓房丙區第貳棟第貳層,訂購總價款為 19萬5,000元。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 核發65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為系爭建物起造人 之一。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 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堪認系 爭建物為依建築法規定完成建築之合法建物。  ⒉又3263、3265號建物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 土地,嗣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3263號建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號建物所 有人,林榮豊復於103年3月21日與陳盈同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 0/30000),復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 5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告則於112年3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18/960 )。  ⒊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3263、3265號建物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  ⑴系爭建物既已合法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足 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出具系爭同意 書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起造人,故3263號建物得本於系爭同 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可證劉俊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建物已獲發合法有效之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且系 爭建物完工40餘年均未有任何人異議,依經驗法則已可推斷 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同意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堪認劉俊 智得以系爭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  ⑵又包含3265號建物在內之系爭建物,其起造人得本於系爭土 地共有人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而陳盈同 之前手林榮豊基於買賣原因關係,自3265號建物之起造人處 受讓房屋所有權,陳盈同復自林榮豊處基於買賣之原因關係 ,取得3265號建物及土地之持分,已如前述,是3265號建物 之占有因買賣關係而移轉,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債之本旨 ,故現占有人陳盈同自得本於占有連鎖關係,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⑶再者,劉俊智及陳盈同亦得以「債權物權化」對嗣後繼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①本件包含劉俊智在內共22位起造人,於李平已確定基地位置 後,方個別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將要興建系爭建物 ,及建築完成後將要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個別購入系爭建物 之屋主均有認識,亦係本於此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 方出具系爭同意書,供李平向當時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建造執照,在取得建造執照後,系爭建物始動工,包含劉俊 智在內共計22位起造人亦均個別按工程進度給付對應之工程 及購地款項,待各期給付均完足後交屋時,李平卻未按契約 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予包含劉俊智在內之共計22位起造人 ,僅交付房屋後即人間蒸發無從連繫,其後包含劉俊智在內 共22位起造人及其後手即在系爭建物內居住至今40餘年,系 爭土地所有人除明知渠等仍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因李 平前開未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外,更明確 知悉系爭建物本於建築前出具之系爭同意書當然有權坐落系 爭土地,故至今40餘年均不曾向系爭建物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主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②又系爭建物於65年間開始建築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 同意書係本於渠等與起造人間原因關係,同意起造人於系爭 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以構築社區,促進土地利用及周圍環境 繁榮發展,系爭建物除作為住宅供人居住外,1樓亦作為店 面,對於社區環境機能提升及社會經濟亦有貢獻,具備一定 公益性,且在66年建築完成後迄今,包含起造人及其後手之 屋主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此期間 不曾為反對表示,而此等房地利用關係具有明顯公示外觀, 縱未經登記,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後手亦可得而知,而應同受 系爭同意書內容拘束,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效果,使系爭同意 書所承載構築社區之契約本旨,及法律秩序安定等社會公益 得以實現,以維誠信及公平正義。  ③劉俊智身為3263號建物之起造人,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 同意書,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主張有權 占有,而陳盈同身為自3265號建物起造人處因買賣之原因關 係,輾轉繼受房屋之所有人,亦得本於債權物權化之系爭同 意書及占有連鎖,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主 張有權占有。  ⑷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不得以「債權物權化」或「占有連鎖 」對系爭土地主張占有權源,惟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拔地而 起,65年動工至66年完工歷時1年時間,從建築基地挖掘、 鋼筋鋪設綑綁、水泥灌漿、鷹架搭建等,在總計862.1平方 公尺的建築基地上大興土木,一旁的市集與電影院人來人往 ,這是何等招搖之土地利用行為。更有甚者,系爭建物完工 後,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建物內居住或營業,迄 今已40餘年,系爭土地共有人誠難諉為不知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之事實,在對前開事實均有明確認知下,系爭土地共 有人持續沉默,忍受並不干預起造人及其後手繼續以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之方式利用系爭土地,依一般健全之社會通念, 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系爭建物坐 落其上,又系爭建物體積龐大,坐落系爭土地顯具公示性, 原告於112年3月6日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應可得而知分管 契約存在,故亦受此分管契約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故 3263、3265號建物均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⒋承前所述,劉俊智及陳盈同所有之3263、3265號建物得基於 系爭同意書之債權物權化,或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達成之默 示分管契約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當屬有權占有外 ,另原告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必須為增進全體共有人客觀 上之法律利益,始得為民法第821條規定之主張,然原告無 視其餘共有人曾達成土地利用方式之合意,系爭建物之各所 有人得據以對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然原告僅以自身利益為重提起本件訴訟,更不顧及包含林 魏勤及陳盈同在內之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係信賴共有人間 曾經達成之土地利用協議,而投入金錢購入系爭建物之一部 作為棲身之所,若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致生財產、家庭、精神 上重大損害,且不利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達到經濟上利用 之最佳效率,故原告依民法第767、821條等規定請求劉俊智 及陳盈同拆除3263、3265號建物,並騰空返還占有之系爭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⒌另縱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於6 6年自系爭土地拔地而起,起造人及其後手日復一日在系爭 建物居住或營業至今,每年地價稅繳費單均如期送達每位系 爭土地共有人,提醒各該共有人渠等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事實,同時也提醒著渠等身為系爭土地權利人,若系爭土地 所有權能有受任何妨礙,渠等均有權代全體共有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至今已提醒45次,而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2 年5月,系爭土地共有人已累計46年不行使渠等關於系爭土 地之物上返還與排除侵害請求權,如此明顯有權利得行使但 卻故意長期不行使之不作為,已創造足以使劉俊智與陳盈同 相信「系爭建物有權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信賴,而不僅係 單純沉默,若仍允許包含原告在內之土地共有人為相反主張 ,不但有違法安定性,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之物上返還 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然失效。  ⒍況縱認原告繼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並無「權利失效」之瑕 疵,然原告於112年3月6日始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已如前述,若准許本件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客觀上,將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喪失3263、3265號建物所有權 ,且將讓劉俊智與陳盈同及其等家人流離失所而無處居住, 堪認使劉俊智與陳盈同受有極大損害,反觀原告於拆屋還地 後,因其僅有系爭土地持分960分之18,縱使將系爭土地上 之建物全部拆除,原告亦無法單獨利用系爭土地,況陳盈同 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更不會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屋, 堪認原告於拆屋還地後,因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所受利益極 其微小,主觀上,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系爭建物已坐 落系爭土地長達46年,可證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持分時早已知 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堪認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係出於規避原 土地所有人與劉俊智及陳盈同間占有權源關係之拘束,故原 告依民法第767、821條規定主張權利,已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能發生原有效果。  ⒎再者,倘認劉俊智及陳盈同之3263、326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系 爭建物位處捷運三和國中站及徐匯中學站之中間位置,距離 大眾運輸服務有相當距離,且位於雙向單線道小巷內,又緊 鄰汽車維修中心與力行地下停車場之汽車出入口,系爭建物 之周圍環境及機能普通,故基地租金數額不可能為最高額之 申報地價10%,且未將陳盈同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因素列 入考量,而請求陳盈同給付與其他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建 物所有人相同數額之不當得利,更是無理。  ⒏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郭津部分:   其係於66年間向地主李平購買3262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地 主僅記載李平之姓名,其係購買房地,但土地持分並未過戶 等語置辯。  ㈢林魏勤部分:   其係向姐姐購買3264建號建物及土地,當時有將房屋及土地 一併過戶,並不清楚為何移轉登記之時間不同,亦不知道其 姐姐是否為第一手房屋之所有權人,但因為其有繳納地價稅 及房屋稅迄今,故原告應不得請求拆除上開房屋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劉俊智、陳盈同所同意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證1-2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系爭建物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14 24號建造執照,劉俊智並於系爭建物起造人之一。  ㈢系爭建物自65年6月15日起開工,後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 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  ㈣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㈤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4樓)於66年5月4日建築完成,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3263建 物所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5月4日。  ㈦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自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㈧林榮豊於82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有 人。  ㈨陳盈同與林榮豊於103年3月2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陳盈同以總價430萬元向林榮豊買受3265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範圍:120/30000) 。  ㈩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3265建物所 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陳盈同於103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權利範圍:30000之120)。  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權利範圍:18/960)。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112年3月6日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60分之18,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分別以3262、3263、3264、3265建號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B1、B2、C1、 C2、D部分,其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查核屬實。而 系爭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會同 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並製 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系爭 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之3地號土地,而2 之3地號土地係67年間自同段2地號逕為分割而來;系爭建物 門牌號碼整編前為同市○○○○街0號」1樓至4樓,有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0日函在卷可稽。又 系爭建物興建時坐落基地為重測分割前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 段2地號,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65建字第 1424號建造執照之「六福店舖公寓」多棟建物之其中一幢4 層樓建物(與同巷5號1-4樓共用樓梯間),自65年6月15日起 開工興建,於66年3月15日竣工,並於66年5月4日獲發66使 字第1095號使用執照,又劉俊智為「六福店舖公寓」之起造 人之一,其係於65年3月23日向「六福店舖公寓」興建負責 人李平購置3263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並於67 年12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3263建號建物所有權人等情, 業據其所提出與李平簽訂之委託購置土地代建房屋合約書、 補充契約、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於65年5月25日核發之65建字 第1424號建造執照、66年5月4日核發之66使字第1095號使用 執照存根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65重建字第 1424號(66重使字第1095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資料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又查,依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資料,其中包 括由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葉天泉、葉少龍、葉兆鈞、柯清市、柯雅雄 、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葉勝輝、葉勝忠、葉國定 、葉吉祥、葉金波、葉坎四、葉國才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 書,供起造人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使用,足見「六福店舖公寓 」坐落基地之土地共有人已同意在面積9,020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其中862.1平方公尺建築四層RC建築物使用。原告雖否 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並主張其中共有人葉天泉已 於62年10月11日死亡,由繼承人葉文朝、葉文深、葉文盛繼 承;另葉勝輝、葉勝忠亦早已於65年前死亡,足見未經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同意書上未載日 期,尚難逕認係於共有人葉天泉死亡後方簽立,且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葉勝輝、葉勝忠於67年5月3日尚以買賣為原因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共60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詹清惠,自亦難 認其二人業於65年前即已死亡,至系爭土地同意書上之字跡 固似屬相同,然衡諸常情,在文書之製作上常有由承辦人負 責製作好完整格式之內容後,再由各具名人逐一蓋用印章之 情,且按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 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經各該 共有人蓋用印章,自難認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且既業獲主管 機關審核並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在案,自應可推認起造人於其 時業已提出獲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況 依土地登記簿資料可知,「六福店舖公寓」之興建負責人李 平於三重埔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於67年間逕為分割為2之3 地號之前,甚至系爭建物竣工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即已於65 年12月、66年1月間陸續自原土地共有人葉存在、葉高市、 葉高生、葉吉祥、柯雅雄、姚柯蟳、鄭柯金銘、黃柯文眉等 人,登記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240分之49,面積 合計1841.58平方公尺(計算式:9020×49/240=1841.58), 已逾土地使用同意書需用面積862.1平方公尺,則李平先行 取得「六福店舖公寓」坐落基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六福店舖公寓」,繼 之陸續向部分共有人買受應有部分,且其持有應有部分比例 已超過同意使用面積,再參諸系爭建物自67年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迄今已長達40餘年,未據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為何 無權占有之異詞,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足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則如有任 一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以系爭建物經合 法登記並占有土地長達40餘年,其受讓人對於有土地使用同 意書及分管契約之存在,依通常情形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故該分管之約定對於受讓人自仍繼續存在。是以,原告雖於 112年3月6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受分管契 約之拘束,是其主張系爭建物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委不足採。  ㈢再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 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 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 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查劉俊智於67年12月2日登記取得3263建號建物 所有權,觀諸劉俊智所提出其與李平簽訂委託購置土地代建 房屋合約書,依其契約名稱即知買賣標的包括房屋坐落基地 部分,且依前開說明可知,李平於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 前即已於65年、66年間即陸續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三重埔 段下竹圍子小段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劉俊智未 直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未購買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云云,委不足採。又有關郭津所有之3262建號建 物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既在該建物於67年12月2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即取得所有權,足見其抗辯其係於66年 間向地主李平購買房地等語,應堪採信。則李平興建「六福 店舖公寓」既與劉俊智、郭津等人立約承諾移轉登記所約定 買受之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李平依出賣人之義 務,應擔保劉俊智、郭津就其出賣之房地有合法使用之權利 ,嗣李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分別出讓與劉俊智、郭 津相異之人時,該建物所有權人即劉俊智、郭津即得於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至 林魏勤、陳盈同部分,渠二人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林 魏勤既已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4建號建物所有權 ,另陳盈同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3265建號建物所有 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自難認渠2人各自所有之3264、3265建號建物,並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要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如附表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郭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所示,面積78.0 6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A2所示,面積2.95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劉俊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B2所示,面積4.2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林魏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C1所示,面積79.5 3平方公尺地上物及編號C2所示,面積4.29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均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陳盈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四編號D所示,面積79.53 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原告主張請求各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占用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月) 郭津 郭津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8.06+2.95)㎡×10%×18/960÷12月=296元 劉俊智 劉俊智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6)㎡×10%×18/960÷12月=306元(原告僅請求296元) 林魏勤 林魏勤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6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4.29)㎡×10%×18/960÷12月=306元 陳盈同 陳盈同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元,及各期應為給付之日翌日(即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3,362元×79.53㎡×10%×18/960÷12月=290元

2024-12-30

PCDV-112-重訴-41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妨害除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林仲輝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長億興農城A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炯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妨害除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依測量結果,更正特定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 (見卷第80、99 頁),經核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 更正聲明,以使其聲明清楚完足,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梅如前向建商長億建設購買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22、78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號8樓房屋及地下2樓編號35號車位(下稱系 爭車位),並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就系爭車位之使 用範圍與全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專用權 。後原告於95年10月19日向顏梅如購買上開房地,繼受取得 系爭車位並使用迄今。詎112年間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位之原有格線即如 附圖(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雖變更 前後面積無明顯差距,然被告新劃設之格線未留有足夠空間 供後方停放機車格之機車進出使用,車位旁有柱子致原告停 車要切比較進去,且後方有消防設備,若停車太進去也將造 成消防設備無法使用,被告塗銷系爭車位原有停車格線並劃 設新停車格線之行為,顯已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中 市○里區○○段000○號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編號35上如附圖編號B 、C所示範圍(即寬度2.46公尺、長度5.96公尺、面積14.62 平方公尺)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復為如附圖編 號A、B所示範圍(即寬度2.75公尺、長度5.2公尺、面積14. 29平方公尺)之停車場格線原狀。 三、被告則以:被告社區大樓建商於早期係規劃46個平面車位, 後續增加數個機械車位,然未做二次變更,社區原停車格線 已塗銷重劃2、3次,由何人劃設被告不清楚,後經被告社區 管理委員會決議公告校正車位,依原竣工圖重新劃設新停車 格。系爭車位於竣工圖上之編號為27號,與現場實際標示35 號不同,被告重新劃設車位前,被告前屆主委及監委均有與 原告溝通,重新劃定車位為長度2.96公尺、寬度2.46公尺之 大小較為接近竣工圖之大小,於重劃停車格時原告之同居人 亦在現場幫忙移車。系爭車位後方為消防通道,並未設置機 車停車位,編號60至67號機車停車位不會影響逃生通道,係 原告不遵守停車規矩,車頭經常性超出車格,導致影響其他 車輛進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9日買賣取得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8樓房地及系爭車位,被告於112年間將系爭車位原有格線 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變更為如附圖編號B、C所示等情, 業據其提出現場相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停車位使用權證 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地下室竣工圖附卷可按(見卷第17-2 3、39-43、85、113-120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卷第57-61、67頁),以上諸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為 該大樓共有人已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 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判 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系爭車位位於原告所有722建號建物共用部分787 建號範圍內,竣工圖就系爭車位所在位置標示「㉗」,竣工 圖另有標示「㉟」車位,二者範圍均為長度600公分乘以寬度 250公分,有竣工圖在卷可參(見卷43、113頁)。系爭車位 編號35,何以變更至竣工圖車位「㉗」之位置不明,惟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可 認原告得使用系爭車位位置在竣工圖標示「㉗」處。原告主 張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系爭車位範圍,被告則主張系爭 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B、C範圍,兩造各執一詞。原告既主張 系爭車位係繼受前手透過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分管約定,自應 就前開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乙節 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舉證證明,應受敗訴之判決。經 查:  1.依前開竣工圖標示㉗之停車位,雖可看出四周共有5根柱子, 惟竣工圖並無標示各個柱子至標示㉗停車格線之距離,亦無 比例尺可供參酌。故依照竣工圖至多僅能知悉系爭車位相對 位置,至於系爭車位確實位置,或較靠近哪一側之柱子,尚 無從自竣工圖推敲判斷。  2.原告陳稱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範圍停車格線,乃原告向前 手顏梅如購買時即已存在,原告不知係由何人、何時所劃設 等語(見卷第111頁)。又系爭車位所在地面上存有3條停車 格線,其中2條係經塗銷之黑色停車格線,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卷第17頁),可認系爭車位所在停車格線有遭塗銷 重劃至少2次,則系爭車位原始位置是否如原告主張之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亦無從依現場車位格線劃設情況為判斷 。此外,原告就分管契約約定系爭車位範圍及確實位置,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判斷。  3.原告雖稱被告所劃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旁有 柱子,致原告停車要切比較進去,而難以出入停放等語。惟 參照附圖及現場相片顯示(見卷第115、120頁),被告所劃 設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車位格線雖稍靠近附圖編號D柱 ,然因車位入口左右如附圖所示編號D、E柱距離明顯大於系 爭車位寬度,D 柱並不影響車輛進入停放系爭車位動線,   亦即被告所劃設車位格線實不影響原告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 。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依據竣工圖,經管理委員會決 議「B2有25格汽車格,每格長度、寬度都不一,經委員會決 議校正汽車格與原始圖相符合…」(見卷第131頁),而將系 爭車位原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車位格線,變更為如附圖編 號B、C所示車位格線,核屬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樓共用部分之 權能行使,既無否定原告對於系爭車位權利,亦無減損原告 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自不該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對於原 告所有權亦不生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附圖編號B、C所示 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回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 停車場格線原狀,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或同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位 如附圖編號B、C所示範圍上之白色編號及停車格線塗銷,回 復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之停車場格線原狀,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107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交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周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面積3. 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3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 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55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8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13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按年以新臺幣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 執行,被告如按年以新臺幣5萬7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被告舊有房屋因占用上開3筆土地,為免其房屋被拆 除,乃向原告申請承租,原告基於其占建已久而同意就其房 屋占用土地位置出租,然於出租前係依被告所提出房屋位置 大概面積核計,未先行請地政機關測量,僅以房屋現況出租 土地予被告,並特別於雙方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中約定 「限依首次訂約當時現況使用。如有地上建物,除修建、改 建外,不得新建、增建或重建」。被告於承租土地後另行於 前開530、60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13年6月28日鑑定圖)所示B1( 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面積 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又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 2年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3萬9238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損害金7萬938元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7萬139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應拆除部分不爭執 ,但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增建如附圖所示B 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 見卷第13-25、47-4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人員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附卷可憑 (見卷第63-65、73-75、11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增建 地上物,並無正當權源,顯然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4.72平方公尺)、B3 (面積136.4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 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核屬有據。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 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 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 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市郊地區,附近住商尚屬繁榮情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據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系爭地號土地110年至111年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4800元,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 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卷第95-97頁)。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1年共計2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 11萬1391元(145.04平方公尺×4800元×8%×2=11萬1391元, 元以下4捨5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5萬7552元(145.04平 方公尺×4960元×8%=5萬7552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   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3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 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面積3.90平方公尺)、B2(面積 4.72平方公尺)、B3(面積136.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5萬75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22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原 告 黃愉恩 被 告 魏王碧霞 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及一樓編號B 範圍(面積2.98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二樓編號B1範圍(面 積0.05平方公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面積7.99平 方公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棚架(面積2.9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A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拆 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 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64至6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 (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增建物(1樓、2樓)拆除,並將 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 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 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院卷第298頁)。核原告 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買受坐落系爭土地,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建物),被告則為同門牌號碼1樓、2樓建物(下分別稱系 爭1樓、2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建物1樓前方、位於 圍牆內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以及系爭1樓建物後 方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其性質均為法定空地, 為全體住戶共有,詎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私設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並更換門 鎖,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曬衣之用。 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設有天井,亦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 惟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1樓天井處私設遮雨棚架(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並擺放冰箱作為室內使用,而占有如 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一編號A、B土 地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自應將前開占用之增建物、 牆面、棚架等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自 原告買受系爭建物3樓之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標註)及B部分(1樓)、B1部 分(2樓)增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 棚架拆除,並將A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 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3000元。㈣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原告1萬3000元。㈤被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 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建商處購買系爭1樓建物後,從未改建空 地或圍牆,附圖一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綠色線段 標註)係系爭3樓建物之前所有人為方便進出,而將原有圍 牆拆除後所增建,該圍牆既非被告所增建,被告自無庸拆除 ,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係做為房間使用,並未增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將附圖一1、2樓編號B、B1範圍增建物、與C門 柱相連之圍牆(綠色標示處),附圖二1樓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 除,並將附圖一編號A、B,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①、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5頁)。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圖說(下稱系爭使照圖 說)可知,同地段之7號、9號(即系爭1、2、3樓建物)、1 1號、13號、15號、17號為同一建案,建物前方雖有法定空 地,惟建屋之初並無建造圍牆之設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使照圖說(1樓)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嗣 經建商二次施工,在相同地段之7至17號建物前方空地建造 圍牆,圈出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使該號建物之住戶得經由 共同大門出入口,分別前往1樓住處、及通往2、3樓之階梯 ,此據被告提出同地段11號建物全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1 86頁)及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測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98頁)。又系爭1樓建物前方圍牆之現況,係將階梯(即前往 系爭2、3樓之階梯)前方之原始圍牆拆除,並設置如附圖一 所示與編號C門柱相連之圍牆(標註綠色線段部分),使系 爭建物通往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2、3樓建物之 住戶無從經由大門通過附圖一編號A土地,而形成系爭1樓建 物住戶得單獨占有並管領使用附圖一編號A土地。惟附圖一 編號A土地係法定空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將附圖一編號A土地做為擺放鞋櫃及曬衣之 用,並更換門鎖,排除其他共有人管理使用,應屬無權占有 。 ②、系爭房屋後方1樓、2樓之增建物,分別占有如附圖一編號B、 B1所示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 製有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112頁)。被告既無 法說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權源,應認對共有人而言係屬無權占 有。又關於附圖一2樓占有B2範圍之增建物部分,該部分範 圍原係屬系爭2樓建物陽台部分,係屬被告專有之附屬建物 範圍,難認被告占有此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併此敘明。 ③、系爭建物之天井,應屬法定空地,此觀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竣工圖可知。又被告於系爭1樓建物天井之法定空地搭蓋棚 架,將其做為室內使用並放置冰箱,而占有如附圖二A部分 土地一事,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299頁),並有臺北市士 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二A部分所示棚架照片 、附圖二A部分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4 、230至232、236頁),應可採信。又被告無法說明占有附 圖二編號A範圍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自應認被告係屬無權 占有。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所明定。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圍牆(與 C柱相連之圍牆)、棚架,無權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 樓)、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被告將占有附圖一編號B(1樓)、B1(2樓)範圍之增建物 、圍牆(與C柱相連之圍牆),附圖二編號A範圍之棚架拆除, 將附圖一所示編號B、A,附圖二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圍牆(與C 柱相連之圍牆)係系爭3樓建物第二手所有人將原始圍牆拆除 、並重新修建系爭圍牆(按與C柱相連之圍牆),系爭圍牆非 其所建,伊無拆除權限云云。惟查,拆除原始圍牆,新築系 爭圍牆,無異使系爭建物之大門僅供1樓住戶進出,並使附 圖一編號A土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之內院,亦使通往系爭建物 2、3樓之階梯成為開放空間,系爭建物2、3樓因而門戶大開 、失去屏障,此有被告提出附圖一編號A土地使用現況照片 、系爭建物1樓及2、3樓之階梯現況照片、附圖一所示與編 號C門柱相連圍牆之修建痕跡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184、188至190頁)。顯見,此一變革最大受益者,應係 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 明系爭圍牆非其所興建。是原告主張:興築系爭圍牆最大受 益者係居住於系爭建物1樓之被告,應為被告所建築一事, 並非無據,而得採信。承此,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 再者,縱認被告陳稱系爭圍牆為系爭建物3樓第二手所有權 人,為出入方便拆除原始圍牆後,興築系爭圍牆之事實為真 實。然依系爭1樓建物前方法定空地之狀況,系爭3樓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出入方便,僅須拆除原始圍牆即可達成其目的 ,無興築系爭圍牆必要,而興建系爭圍牆,使1樓所有權人 仍得繼續使用原大門,管制出入人員,並使附圖一編號A土 地成為系爭建物1樓內院,僅得供被告使用,顯係純為被告 之利益所為,衡情應為被告知悉且同意,方得拆除原始牆面 ,興建與被告專有部分相連之系爭圍牆供被告使用。是亦應 認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單純為被告之利益而興築系爭圍 牆,被告就系爭圍牆應有處分權。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應 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 各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 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 有如附圖一編號A、B範圍之共有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占用共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復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明定。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2、27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鄰臺北市士林 區中山北路5段699巷道路,為雙向、1線道、4米寬道路,步 行2分鐘可達土地銀行,步行10分鐘可達福林國小、士林捷 運站、華榮市場、全聯、中正路與中山北路5段之交岔路口 ,中正路上餐廳、店家林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健全,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112年9月15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併考量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庭院或房間使用等情,認被告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48 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佐。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8日起至返還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8日給付 不當得利730、272元(計算式:編號A部分54,800元×7.99㎡× 6%÷12×原告應有部分1/3=730元;編號B部分54,800元×2.98㎡ ×6%÷12×原告應有部分1/3=272元),即屬有據。至被告占有 系爭附圖二所示之A範圍之土地,依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竣工 圖所示,及兩造不爭執建商於系爭建物竣工後,於天井1樓 沿兩棟建物之中線牆壁興築一道牆面一事。承此,可知該部 分土地僅得經由被告專有部分方得通達,他共有人無從任意 占有使用。足見該部分土地,應僅供作為天井使用。是以, 被告雖於此部分土地,約1樓頂左右高度加蓋棚架,將系爭 土地作為室內使用,而受有利益,惟原告係3樓建物所有權 人,被告前開作為,並無影響原告所有之3樓建物,使用天 井採光通風之效用,難認原告就此受有損害。故原告就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圍牆、增建物,棚架,將占 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防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27

SLDV-112-訴-1927-20241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李坤湖 被 告 郭胤龍即郭恒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就位於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府城諾貝爾」大樓地下室 編號B2之33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存在租賃契約,約定 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由被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 對價向原告承租系爭停車位,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詎被 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經原告通知終止租約,卻 仍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 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嗣於審 理中,因主張兩造間系爭停車位上開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7 月20日(見本院卷第70頁),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即自112年5月1日起至 同年7月20日止之租金,計算式:2,000元/月×(2+20/31) 月=5290元,元以下4捨5入);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見本 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 0元租金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簽訂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 期間;兩造並自111年1月1日起,合意調整租金為每月2,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2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 約應於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1個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占用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之租金5,2 90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元。  ⒊被告應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約定期限,及被告 自112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12年6月20日收受 原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20 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占 用系爭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停車位應為府城諾貝 爾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非原告所有,原告雖提出「諾貝爾 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下稱停車位證明書),欲證明系爭 停車位為其所有,惟建造府城諾貝爾大樓之建設公司已倒閉 ,該證明書是否由該建商核發予原告,已不可考,況原告於 本件訴訟調解時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上「移轉日期」、「權 利人」欄均為空白,卻於本案審理時提出已填妥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之證明書,有偽造文書 之嫌,被告否認該停車位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再者,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即載明「購買 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 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 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 會報備。」,原告並非府城諾貝爾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可 能單獨擁有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該停車位應為大樓管理委 員會所有,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公共設施範圍內,原告訴 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1月1日口頭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1,500元 承租系爭停車位,未約定期限,嗣合意自111年1月1日起每 月租金調整為2,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繳納(即系爭租約 )。  ㈡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系爭租約並於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1個 月後即112年7月20日終止。  ㈣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 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 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 租金,以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一個月 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未簽立書面契約, 亦未約定期限,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予原告 ,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被告於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 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告向被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2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為證(見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堪可認定。系爭租約既未約定期限,依前揭法律規 定,應屬不定期租約,兩造均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依習慣 先期通知;而兩造系爭租約係以每月為單位繳付租金,原告 主張以112年6月20日寄發經被告於同日收受之上開存證信函 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通知,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2年7 月20日發生終止租約效力,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應認系爭租約係於112年7月20日終止。 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系爭租約終止日止,以每月2,000元計 算之租金,共計5,2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 無法證明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詳後述),惟租賃乃特定 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系爭租 約仍屬有效,被告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7月20日系 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限,卻仍 占有該停車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及給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並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 1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主張:曾於80幾年間以妹妹李秀蘭名義購買府城諾貝 爾大樓4樓之4房屋,在約90幾年時賣掉該屋,我當時有府城 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的股份,董事長說沒有賣掉的車位要分 配給我,所以那些證明書是建設公司給我的,並非偽造,系 爭停車位和其他的停車位,從84年間董事長分配給我到現在 ,都是我在管理使用,也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7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僅載有「 諾貝爾地下室停車位證明書」、「停車位置:地下室2樓33 號車位」,並附有「移轉記錄」文字及其下列有「移轉日期 」、「權利人」、「出讓人蓋章」、「承讓人蓋章」之表格 欄位,最下方記載「承制證明單位: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4年6月9日」等文 字;背面並記載:「停車位須知」,「備註:⒈購買車位者 ,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已登記於公共設施 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主建物(房屋)一 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車位之轉讓需向管理委員會報備。 ⒊車位之承受人不得對原全體車位所有權人之決議有所異議 。⒋本地下室遇緊急避難時,應無條件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等文字;該證明書上「移轉記錄」表格欄位中移轉日期「 87年3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及證明書正面下方日 期「84年6月9日」數字部分均為手寫填入,此有該停車位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依該停車位證明書 所載內容,並未載明係關於停車位何種權利(如所有權、或 使用權等)之證明,且該手寫填入內容旁並無製作單位之蓋 印或簽章,該內容係由何人填入,亦屬未明,尚無法逕此作 為原告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證明。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 :並無系爭停車位正式之所有權狀或相關所有權文件資料, 因為那時法令還沒有把車位納入所有權裡面,是之後才修改 ,(當時)就只有使用證明而已,當時買房子也只有登記房 子和土地而已,不含車位,車位的部分就只有我提出的使用 證明,是建設公司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然依原 告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背面「停車位須知」欄所記載:「備 註:⒈購買車位者,對地下室停車場使用面積者共同所有, 已登記於公共設施內,並應按其位置停車。⒉停車位應隨同 主建物(房屋)一同轉讓,不能單獨出售。」之文字,可知 府城諾貝爾大樓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會以一定形式為登記(如 於房屋所有權狀中登記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部分),且停 車位與房屋不得分別轉讓出售。原告既自陳非府城諾貝爾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未提出其他如 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狀等關於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資料, 自難認已就其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主張,為足夠之舉證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證據資 料,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停車位,及終止系爭租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00 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固於審理中請求本院函詢府城諾貝爾大樓管理委員會, 欲證明其所提出之停車位證明書確實是該大樓建設公司所核 發,並非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然原告提出 之停車位證明書,縱為府城諾貝爾大樓建設公司所核發,其 上手寫記載且無製作單位蓋印或簽章之「移轉日期:87年3 月17日」、「權利人:李坤湖」、「84年6月9日」等手寫填 入部分,係由何人填寫,仍屬未明,尚非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得以證明之事,且該證明書並未記載係作為關於停車位何種 權限之證明,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內容,難認 具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5,290元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並未就其為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為足夠之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停車位,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 止,按月給付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27

TNDV-113-訴-1284-2024122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廷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8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424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1日4時0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B2。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      )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臺北市 警察局信義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 有權同意書、社會秩序維護法採證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為證。而鋼(鐵)質伸縮 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 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 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1支, 係查禁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27

TPEM-113-北秩-288-2024122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郭盛財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追加被告 郭盛展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兼上7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座落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112年1月1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貨櫃)所示面積29.73平方公尺、 編號B1(鐵架)所示面積22.39平方公尺、編號B2(鐵架)所示 面積59.01平方公尺、編號B3(鐵架)所示面積21.10平方公尺 、編號B4(鐵架)所示面積15.72平方公尺、編號C(大鐵皮屋) 所示面積729.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地上物(下 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即苗栗地政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D1(雜物)所示面積404.09平方公尺、編號D2(雜物)所 示面積862.28平方公尺、編號D3(雜物)所示面積357.7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除去騰空,被告及追加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338萬8,827元為被告及 追加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及追加被告如以4,01 6萬6,48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為原 原告賴明憲所有,嗣賴明憲於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 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卷三第49至52頁);另賴明憲基於拍定系爭土地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被告及原被告郭廖四妹(下合稱被告等 2人)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亦經賴明憲於113年5 月10日讓與原告,有權利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按(卷三第65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並於 113年7月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三第45頁),並獲得當 時之兩造當事人賴明憲與被告之同意,有賴明憲提出之民事 聲請狀(卷三第5至7頁,該狀記載賴明憲之訴訟代理人為協 助原告聲請承當訴訟以利程序繼續進行,嗣賴明憲之訴訟代 理人亦同受原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足認賴明憲同意由原告 承當訴訟)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三第163頁)等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亦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 上物及系爭雜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土地返 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返還前開 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前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將系爭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收受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7元(卷二第397 至405頁);嗣追加追加被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被告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 被告及追加被告(下合稱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並聲明:㈠先位: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備位: 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地上物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頁),而被 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卷三第99頁),惟變更之訴 與與原訴核均係本於賴明憲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及訟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因系爭 土地原為被告等2人共有,而全體被告及原追加被告郭廖四 妹之配偶郭錦泉為郭廖四妹之全體繼承人,有郭廖四妹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卷三第21至41頁),被告等 2人與賴明憲依法院拍賣成立之私法上買賣關係,郭廖四妹 為出賣人,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所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依民法第1153條第 1項規定由繼承人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可 認利益之主張相關連,且得以援用原證據調查結果與訴訟資 料,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追加被告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之113 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全體被告,有郭錦泉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卷三第417至547頁),經原告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卷三第415至4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系爭土地為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透過本院民事執行處法拍 拍定取得,賴明憲已繳納拍定價金並於111年7月12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尚未點交完成,且被告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堆置訟爭地上物,賴明憲雖多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 查,並曾發函及當面請求被告配合將訟爭地上物全部清空搬 除,均遭被告拒絕,被告尚未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又賴明憲業已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所得主張之債權 及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先位請求被 告將訟爭地上物騰空除去,及請求全體被告履行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義務。  ⒉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並無理由:  ⑴被告雖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 爭鐵皮屋得使用之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惟類推適用仍須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要件, 惟系爭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僅殘留屋頂及左右兩側之牆壁,前 後牆壁皆已滅失,並非「房屋」,況依現況照片,系爭鐵皮 屋內部散佈垃圾,顯然有事實上不可能於系爭鐵皮屋居住或 從事工作,甚至是放置物品作為倉庫之用, 縱然為系爭鐵 皮屋之原始起造人具有所有權,惟系爭鐵皮屋既已毀損至不 足以遮風避雨之程度,已無法達到居住及其他經濟活動之目 的,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規範之不動產,則被告就系爭 鐵皮屋之所有權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縱然再經任何人進行 重新整修,亦無法使已滅失之所有權回復。  ⑵縱本院認定系爭鐵皮屋仍具有遮風避雨等功用為民法第66條 第1項之定著物為不動產,惟系爭鐵皮屋乃一般鐵皮屋,且 生鏽情形嚴重應認為是無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耐用年數僅 有10年,郭盛財雖辯稱其係於106年始原始起造系爭鐵皮屋 ,迄今僅有5至6年,惟依原告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 278地號土地之航空照片,98年6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上尚無 系爭鐵皮屋出現,但嗣於98年10月17日,系爭土地上已有系 爭鐵皮屋,因此,系爭鐵皮屋至少早於98年10月即已興建完 成,使用迄今至少已有14年之久,系爭鐵皮屋絕非如其所稱 係於106年間請證人吳泰新所興建,足徵系爭鐵皮屋之經濟 價值已甚為低廉,且其內部充斥並堆置大量廢棄物,且無機 具設備有正常營運使用中,訴訟審理期間至現場進行會勘之 過程,亦未見被告或其所屬人員從事資源回收或其他營運工 作之行為,顯然於賴明憲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被告已無 於系爭土地上利用系爭鐵皮屋從事任何工作之需要,揆諸系 爭鐵皮屋既已逾耐用年數,且被告於事實上亦無法再利用系 爭鐵皮屋為任何經濟行為,難認其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自無由推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⑶系爭地上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單 位)估價鑑定結果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 ,雖認定尚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依系爭報告書估價條 件欄位所載可知,本次鑑定僅單純就地上物部分,於不考慮 土地與地上物使用之整體效益之情形下評估市場價格,並不 能完全反映系爭地上物之經濟價值,是依系爭地上物之利用 現況與實際經濟價值,並考量耐用年數經折舊後,系爭地上 物之使用現況及利用情形皆明顯近乎已無經濟價值。是縱使 被告依系爭報告書主張系爭地上物仍有市場交易價值,然觀 諸系爭地上物之實際現況與土地之整體利用,不能單以市場 價格即率爾認定系爭地上物具相當經濟價值,甚而以此認定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推適用。否則,如僅以任何有 殘值之地上物即認定為具經濟價值之建物,而任意適用民法 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將使許多實際上經濟價值低廉、或已 不堪使用之建物仍占用於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而無法予以拆 除,造成土地無法善加利用,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甚鉅, 顯非適法。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均已不具經濟價值,客觀 上亦無法再發揮經濟效用,而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類 推適用,應予拆除,應認可採。  ⑷再者,被告所稱經營之報廢場,按理而論,其所使用均為大 型機具及起重機等需要大量用電之重機械道具,始能拆卸汽 車等中、大型零件,如被告真為持續經營,則必須耗費一定 之電量,豈有可能每月近乎僅有基本用電之電費。顯而易見 被告無實際經營已久,此觀證人賴國勇所述偶爾打零工及參 酌現場雜亂不堪、垃圾堆積、無人維護之現況,堪可佐證, 再參照系爭鐵皮屋之用電量,足徵系爭鐵皮屋閒置已久,並 無從事經濟活動,堪認整體經濟價值所剩無幾甚明。  ㈡備位聲明部分:   若本院仍認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而被告系爭占用土地之面積共計876.17平方公尺,並參酌系 爭土地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360元,佐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工業區用地,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交通狀況良好、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前於95年間以該土地 作為經營環保回收事業之商業營利使用,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被告應於自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之時起至租賃關係消滅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之租金(計算式:876.17× 3,360×10%÷12=24,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 用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533元;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則以:  ⒈系爭地上物於賴明憲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經原土地 共有人郭廖四妹同意被告出資新建,為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 ,被告於系爭土地工作十年有餘,主要從事廢棄汽車資源回 收,為新建系爭地上物出資逾300萬元購買鋼材、水泥、屋 頂隔熱鐵瓦片、天車等材料,系爭鐵皮屋內設有天車設備及 拆車工具,藉以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且 系爭報告書認定系爭地上物仍有117萬9,390元之價值,惟系 爭地上物之價值應顯高於系爭報告書所認定之價值。  ⒉原告雖主張依98年10月17日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鐵 皮屋出現,惟278地號土地係被告於99年7月26日購買,並登 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系爭鐵皮屋出現於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之前,並不合理,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被告僱請吳泰新完 成一事,業經吳泰新到院證述屬實,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並不可採。  ⒊被告從事汽車資源回收等有價值之經濟活動謀生,其拆車回 收是用怪手機具、氣動工具處理,用電不多,且106年至今 均在運作,每年營收約200萬元,此由賴國勇、證人趙阿明 之證詞可知,其等於105至111年間均陸續至回收廠工作,足 證被告仍有持續於系爭土地上從事經濟活動。  ⒋被告不同意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依強制執執法第81條第2項 第7款,拍賣公告應記載拍賣後不點交之原因,而執行法院 拍賣之不動產以得點交者為原則,不點交為例外,故縱認強 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既表明不 點交,則執行債務人依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內容,自無交付 不點交之物予拍定人之義務,則拍定人顯不得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交付未點交之拍定物,否則即 失去拍賣公告點交不點交之意義,故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請求全體被告交付未點交之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⒌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 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⒍並聲明:⑴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則以:我們不同意點交,理由同被告。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下列事實有如下所列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㈠278地號土地99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等2人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40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郭廖四妹與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21/40、19/40(卷二第385頁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279地號土地於102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被告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108年6月13日 郭廖四妹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卷二第385頁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㈡賴明憲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5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1年6月1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1年7月12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賴明憲所有(卷一第25至28頁執行命令、 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賴明憲嗣於111年1 0月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卷二第375至3 81頁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3,360元(卷一第65、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㈢278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卷一第131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如附圖二所示之系爭雜物(卷一第49 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訟爭地上物均為郭盛財所有(卷一 第158、18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2,300萬 元,於106年11月7日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貸款取得650萬元 (卷一第171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㈤順成環保企業社(原名順成企業社)為被告獨資經營,營業 項目包括資源回收業、廢棄物處理業(卷一第197、203商業 登記抄本)。  ㈥鑑定單位估價系爭地上物結果,附圖一編號A價值2萬7,300元 、編號B1價值1萬3,024元、編號B2價值2萬9,469元、編號B3 價值1萬3,024元、編號B4價值8,683元、編號C價值98萬7,89 0元、編號D價值10萬元(系爭報告書第21至31頁)。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全體被告應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土 地中就系爭地上物所座落之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拍賣公告上記載不點交,故全體被 告並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 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兩造就系爭占用土地有無法定租賃關 係存在?⒉被告有無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㈡備位聲明 部分:⒊若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所得請求法院核定被 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何?經查:  ㈠爭點⒈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 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且其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 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除房屋外之土 地上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者,使用所坐落土地關係之性質 與房屋相同,應予同等保護或處理,始得類推適用此項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實務上固有可包括「土地共 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 在內,惟須以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 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其前提,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房屋以外之定著物有相當經濟價值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土地為共有,興建房屋或其他定 著物時,亦應得共有人之同意。   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系爭地上物 被告係經郭廖四妹同意興建(卷二第9頁),已自認被告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獲得郭廖四妹之同意,其嗣又翻異前詞 且未舉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已得全體被告同意,自 非可採。  ⒊附圖一編號A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該貨櫃係定著於土地上,惟依被告陳報之照片( 卷一第487頁、卷二第63頁),尚無法判斷該貨櫃是否確實 定著於土地上,故該貨櫃是否為定著物已非無疑。  ⑵又鑑定單位鑑定意見略以:該貨櫃已閒置許久、無經常性保 養維護,內裝有多處破損、塌陷情形,壁面亦有大面積斑駁 發霉,有漏水之虞,整體維護情況差,應屬C等級或所謂大 爛櫃,回收價格及可能性甚低。且經詢問二手貨櫃公司之業 務人員,由於貨櫃已非原櫃態樣,且經過特殊切割、改裝, 存在大面積切割、嚴重鏽蝕、櫃況較差問題,建議聯繫廢鐵 回收場進行估價回收,評估其殘餘價值僅剩將其內裝拆除後 賣給廢五金回收廠商之價格,總價為2萬7,300元(系爭報告 書第22頁)。參酌原告拍攝之貨櫃屋內部照片(卷一第471 至481頁),該貨櫃屋確有木造牆面、天花板裝潢破損坍塌 、斑駁發霉、外部鐵牆翻起、電箱毀損、堆滿垃圾、雜物之 情形,足認鑑定意見應屬可採,該貨櫃顯已無經濟價值,亦 與附圖一編號B1至B4、C之使用無不可分離之關係存在,自 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至被告雖抗辯該貨櫃是鋁合金材 質稍作整理即可使用,價值顯非2萬7,300元(卷二第106頁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附圖一編號B1至B4部分:  ⑴鑑定意見略以:編號B1至B4為簡易之作業鐵架,其尺寸以「2 00mm×150mm」H型鋼材為主,該鋼材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 斤。位於整體範圍最東側之編號B4鐵架,已被雜草雜木遮蔽 淹沒,無法確認實際位置及外觀現況,現勘時兩造雙方合意 其尺寸長度、高度之態樣與編號B1一致,同為2組鐵架組合 。鐵架由於係裝設於戶外,經過風吹雨淋日曬,表面多有生 鏽、掉漆情形,且該形式於市面上流通性差,故以回收價格 核定其殘餘價值,回收價格評定為每公斤11元,評定B1、B2 、B3、B4之價格分別為1萬3,024元、2萬9,469元、1萬3,024 元、8,683元(系爭報告書第15、24頁),總計6萬4,200元 。參酌鑑定單位拍攝之現場照片(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6頁 ),鐵架確有生鏽、掉漆情形,尤以B2為嚴重,故本院認鑑 定意見應屬可採,編號B1至B4鐵架僅餘回收價值,難認有相 當價值,亦難認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⑵至被告雖抗辯編號B1至B4鐵架尺寸應為「250mm×125mm」及「 200mm×100mm」(卷二第106頁),並提出測量照片為佐(卷 二第115至123頁),惟被告抗辯內容縱令屬實,依被告所提 鍀泰鋼鐵有限公司鋼鐵手冊之記載(卷二第125、127頁), 「200mm×100mm」、「250mm×125mm」之單位重量分別為每公 尺20.9、29公斤,尚較鑑定單位鑑定之「200mm×150mm」之 單位重量每公尺29.9公斤為輕,該等鋼材之實際價值應較鑑 定價值為低,對本院前開結論無影響,附此敘明。  ⒌附圖一編號C即系爭鐵皮屋部分:  ⑴關於系爭鐵皮屋係於何時興建,吳泰新雖結證稱:本院卷第1 27至128頁編號B1至B3鐵架及系爭鐵皮屋都是我蓋的,被告 在106年11月底委託我去蓋房子,陸陸續續去蓋,我去蓋廠 房那些,都是鐵皮屋的部份,有分好幾次,前後還有做平台 、天車,大概做1年多,106年11月之前沒有那個鐵皮屋,我 印象就是106年,我去做的時候現場都是空的(卷一第418、 420頁);趙阿明亦結證稱:鐵皮屋大概是105 、106年的時 候蓋的,我有幫忙蓋鐵皮屋,鐵架是我去的時候就有了,我 沒有幫忙蓋到(卷二第11頁)。惟依原告所提98年6月10日 、98年10月17日航照圖(卷一第435、437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於98年6月10日時尚無鐵皮屋,至98年10月17日起已有 鐵皮屋,另依原告所提99年11月1日、100年10月19日、101 年11月14日、102年10月31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10月1 3日、105年5月31日、106年10月26日、107年6月29日、108 年10月2日、109年10月24日、110年10月27日、112年10月26 日航照圖(置於卷外原告所提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信封 袋內),可知該鐵皮屋除於99年11月1日至100年10月19日間 於西側有部分擴建約原有鐵皮屋1/3面積外,始終存在未曾 拆除,且擴建後最西側之該1/4鐵皮屋屋頂與其餘3/4鐵皮屋 屋頂因建築時間不同始終存在色差,最西側1/4為白色,其 餘3/4為米黃色,若如吳泰新所言,係將原有鐵皮屋拆除後 重建,因使用之材料相同、出廠時間相近,屋頂顏色應無不 同,更無可能與原有鐵皮屋頂之色調、配置相同,故由原告 所提航照圖,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不可採。又被告經 營資源回收業所成立之順成企業社係於83年1月26日即經核 准設立(卷一第197頁商業登記抄本),尚在系爭鐵皮屋搭 建之前,故縱使依本院認定之事實㈠,被告等2人係於99年7 月26日始取得278地號土地,亦非無可能於取得土地前先行 租用或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抗辯依 土地取得時間足認系爭鐵皮屋並非於98年10月17日興建(卷 四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係於106年11月底興建,並非 可採,系爭鐵皮屋係於98年10月17日前即已搭建完成東側3/ 4,於100年10月19日前搭建完成西側1/4,堪可認定。而因 擴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存在價值,且面積約僅原已存在部分之 1/3,故折舊仍應全部依主體建物之年份計算,方為公允。  ⑵鑑定單位就系爭鐵皮屋鑑定結果略以:依照現場勘查結果主 體結構屬鋼架造,承重樑柱以尺寸「200mm×200mm」為主, 部分搭配C型槽鋼柱,餘以桁架支撐,於其營造施工費單價 之評估時,參酌苗栗縣營造施工或施工費單價表,鋼架造、 1至3層樓之工業用建築,其每坪營造施工費單價約介於2萬9 ,200元/坪至6萬200元/坪,考量該筆建物形式簡易,且整體 為開放式無隔間,建物外牆僅南北兩側施作,為鐵皮浪板材 質,其頂蓋部分則係採用烤漆鋼板,挑高12公尺,評估價格 為每坪2萬4,573元。而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4號公報之標準,鋼架造(無披覆處理)之耐用年數 為10年,標的至價格日期(112年6月15日)當時屋齡約13.7 年,已逾經濟耐用年數,故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8條規 定,按個別建物之實際構成部分與使用狀態,考量經濟因素 ,觀察維修及整建情形,推估建物之剩餘耐用年數,加計已 經歷年數,求算經濟耐用年數。據現地勘察結果且考量現況 使用情形,將建物耐用年數依已歷年數延長1.5年,建物殘 餘價格率則參照第4號公報規定之金屬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訂 為8%,據此計算折舊額為2萬376元[計算式:折舊額24,573 元/坪×(1-8%)÷15.2年×13.7年=20,376元/坪],折舊後單 價為每坪4,197元,乘以建物面積778.1平方公尺即235.38坪 ,可得殘餘價值為98萬7,890元(系爭報告書第4、25至28頁 )。至系爭鐵皮屋附屬設施天車部分之鑑定結果略以:固定 式起重機即天車種類繁多,本案勘估標的屬架空式起重機, 係在高架軌道上設有可移動吊運車之起重機,可將物件拿起 、移動、放下、迴轉進行反復運動,本案所能承載重量為3. 0噸、工字鐵跨距約12M,據訪查起重機之從業人員表示,架 空式起重機主要依荷重及工字鐵跨距而有所不同,1台荷重2 .0至3.0噸,工字鐵跨距落在12M至15M,市場行情每座落在5 5至65萬元不等,考量勘估標的天車須於鋼骨作加強,施工 繁複度較高,於價格日期當時國際鋼價呈微幅下跌,故評定 重置成本為每座62萬5,000元,再根據設備實際保養維護狀 況及耐用年數提列折舊,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評定為10萬元 (系爭報告書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依鑑定單位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及天車外 觀確有陳舊,有鏽蝕、掉漆、褪色等情形,確應依使用年數 予以折舊,而天車應係與原有建物同時搭建(吳泰新證言並 非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方能進行資源回收工作,且鑑定 單位已實際訪查市場行情,並評估本件個案具體情況,故上 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⑶至被告雖另質疑系爭鐵皮屋H型鋼主體結構為鋼骨造,耐用年 限應為60年(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補充說明略以: 並非主要承重構件為鋼骨,就認定為鋼骨工廠。尚須考量剛 鋼材是否包覆,有無施作內裝、隔間牆、消防、動力及衛生 設備等。就現勘結果,系爭鐵皮屋之鋼材並無包覆,且僅南 北兩側以鐵皮浪板施作外牆,採開放式並無隔間,整體上僅 能稱為鋼架造(卷二第361頁函文),本院考量依照片所示 (系爭報告書第18至19頁),系爭鐵皮屋僅有裸露之鋼骨作 為單獨支架,與一般市面上鋼骨造建物係由橫豎之樑柱鋼骨 交錯、嵌合組成完整結構,且外圍另有混凝土或其他建材包 覆顯有不同,結構強度難以比擬,故認鑑定單位之補充意見 應屬可採,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復質疑系爭鐵皮屋 之主體H型鋼樑柱有別,尺寸有多種,鑑定單位以錯誤規格 尺寸及數量,未詳載重量即據以評定總價為98萬7,890元( 卷二第107頁),惟鑑定單位係「以鋼架造、1至3層樓之工 業用建築之每坪營造施工費」而非H型鋼之尺寸、數量、規 格、重量為作為估算之基礎,故被告上開質疑亦非可取。被 告另又質疑系爭鐵皮屋兩側並非以鐵皮浪板施作及天車部分 估價過低,惟均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  ⑷依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據此回推系爭鐵皮屋於原告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若成立法定租賃關係時,法定租賃關係成立之 時點)之111年6月間(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 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依卷一第27頁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期應在111年6月間) ,約已使用12.7年,據此推算當時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價值 約分別為133萬7,900元[計算式:24,573元/坪×(1-8%)÷15 .2年×12.7年=18,889元/坪;(24,573-18,889)元/坪×235.3 8坪=1,337,900元]、13萬8,167元[625,000元×(1-8%)÷15 年×12.7年=486,833元;625,000元-486,833元=138,167元] ,總計約147萬6,067元。  ⑸惟所謂房屋或定著物有無相當經濟價值,當然必需考量該房 屋或定著物之利用可能性,若其利用可能性甚微或已無法合 法使用,即難認仍有相當經濟價值。查系爭鐵皮屋原係供被 告作為汽車回收場使用,惟經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法定租賃關係縱使存在,亦僅存在有經濟價值之系爭鐵 皮屋,其餘原有供堆置原料、成品之空地部分已非原告所得 使用,並考量原告與被告間之對立、利害衝突關係,及被告 業因資力不足致名下資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為他人所有, 原告不可能再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而依原告所提航照 圖顯示,系爭鐵皮屋現況須透過系爭土地方能對外連通至西 方之產業道路,則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系爭鐵 皮屋亦非土地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現況已無利用之可能性 。又依原告所提順成企業社110年1月至112年2月之401報表 (卷一第199、283至305頁),此段期間銷售額總計為268萬 6,607元,平均每月10萬3,331元,惟此僅為銷售額並非營業 利益或純益,並未扣除進貨成本、員工薪資、水電等營業費 用及稅捐,且該段期間每2月銷售額最高為116萬6,753元( 卷二第297頁),最低僅有1萬2,000元(卷二第295頁,平均 每月僅6,000元),相當不穩定,若營運狀況佳,確有盈餘 ,應無致使被告資產遭法拍償債之可能。況於系爭土地經拍 定後,因須另行支付租用系爭鐵皮屋座落土地之租金,顯然 更加難以生存。另考量依鑑定單位拍攝之照片(系爭報告書 第18頁)所示,系爭鐵皮屋南北2側並無施作外牆,不能放 置稍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否則即有失竊或因天候而導致毀損 滅失之可能,難以作為倉庫使用,內部亦無隔間或裝潢,難 以作為通常之辦公室、廠房或工廠使用,若非相當特殊之行 業,顯難以利用,且內部堆滿垃圾、回收物,所座落之土地 又非被告所有,復無合法對外通行路徑,人員、物品難以進 出,應無出租或出售之可能。則綜上分析,系爭鐵皮屋事實 上應無利用之可能性,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鐵皮屋亦 已使用約15.2年,僅餘殘值共計約51萬2,719元〔計算式:( 24,573×235.38+625,000)×8%=512,719〕,且若無利用可能 性,系爭鐵皮屋及天車之經濟價值應僅能以回收價格估算, 應顯較上開金額為低,任令系爭鐵皮屋繼續存在但無法利用 ,亦使占用之土地無法利用,反有害於社會經濟價值,違反 民法第425條之1之立法目的。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鐵皮 屋應已無相當經濟價值,系爭鐵皮屋就所占用之土地應無法 定租賃關係存在,堪可認定。  ㈡爭點⒉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出賣人之 義務,除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尚負有交 付其物之義務甚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係屬買賣之一種,以 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 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 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 主張拍賣公告載明不點交為買賣條件,出賣人依此即無交付 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即非可採。則賴明憲與被告等2人間既 依法院拍賣而成立買賣契約,賴明憲所有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請求權並已移轉予原告( 卷三第381至383頁民事陳報狀暨權利讓渡契約書、卷四第90 至91頁言詞辯論筆錄),郭廖四妹所負出賣人之義務則由全 體被告繼承,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爭點⒊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 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 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 由,本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與備位之訴有關之爭 點⒊自無贅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並無相當經濟價值,難認與系爭土地 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全體被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有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先位訴 請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及全體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均為 有理由。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追加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27

MLDV-111-重訴-93-20241227-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聯立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存耀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廖光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新建住宅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 詎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然 斯時原告除系爭契約之四.A.1、五.B.1、五.B.2等工程未完 成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扣除前開項目之工程款22,540元 、37,500元、16,800元,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為8,923,160元 ,而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尚餘643,16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逾約定期間2個月未完工,且材料不符約定 品質,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原告仍未改善,故被告已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未施 作部分之工程款共826,978元,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1 73,022元,而被告業已給付828萬元,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尚溢領106,978元,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900萬元 ,被告僅支付828萬元,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則為8,923,1 60元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定有系爭承攬契約,且其 僅支付828萬元乙節,惟抗辯: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 ,173,022元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已完成之工作 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已 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為8,923,160元等情,尚屬無憑。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43,160元,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43,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2-27

TCDV-113-建-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日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以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榮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堅誠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參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具 狀擴張第㈠項聲明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1,803,250元…」 ;嗣於113年12月3日審理期日,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768,352元…」,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無異議而為辯論(訴卷第363 、365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同段1 82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0號之日安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所共有。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 、5號2樓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民國70年起無權占 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如附 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2樓公共走道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所示C、D、E部分,面積合計36.52 平方公尺),合計70.78平方公尺。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 使用,並出租獲利,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 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如起訴狀附圖F部分)。被告直至1 09年10月1日才向原告承租附圖A、B部分,嗣兩造於112年2 月合意終止租賃契約。  ㈡兩造於112年2月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雖有拆除其私設隔間 、設施,然仍殘留部分施作之木板隔間,未依約回復原狀。 另被告遲至110年12月底,方將其附圖C、D、E、F部分私設 之隔間、設施拆除,然並未回復原狀,且拆除時造成牆面全 部凹凸不平,經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寄發信函,催告被告將 其破壞之公共區域回復原狀,然其置之不理,致原告需支付 回復原狀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原告自得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96條、第21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 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大樓之土地及共用部分面積74.76平方公尺,致系爭大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系爭 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及系爭建 物課稅現值之年息10%計算。被告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面積合計34.26平方公尺,占用附圖C、D、E部分,面積合計 36.52平方公尺,其占用之基地為系爭土地,107年至110年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8,480元,系爭建號為系爭大樓 之1樓及2樓共有部分,其價值應與系爭大樓主建物相同,而 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之建物面積為35.3平方公尺,112年課稅 現值為141,000元,故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3,994元。準此, 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無權占用附圖A、B部分 ,應返還之利益為336,142元【計算式:(38,480元×38.814 +3,994元×38.814)×l0%×(2+112/365)=336,142元,元以 下4捨5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無權 占用附圖C、D、E部分,應返還之利益為552,210元【計算式 :(38,480元×36.52+3,994元×36.52)×10%×(3+203/365) =552,210元】,合計888,352元(計算式:336,142+552,210 =888,352)。  ㈣如附圖A、B部分,因被告後來在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 所以僅請求到109年9月30日。而附圖C、D、E部分,被告在1 10年12月底拆除,原告請求到110年12月31日。附圖F及F1、 B1、B2原告主張要回復原狀,所以請求金額是在修繕費用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合計1,768,352元(計算式:880,000+888,352=1,768,3 52)。爰依上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 ,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門牌號碼苓雅 區四維四路5號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就 此部分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以及②被告 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苓雅區四維四路5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之3等 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並不爭執,然附圖A、B部分天花板及 管線非其所有、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非其所有、非被 告施作,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至附圖C、D、E部分是在房 子裡面,不得用申報地價來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233、234、364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系爭大樓係於70年6月25日建造完成,並於同年9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有管理權限,於本件訴訟有訴 訟實施權。  ㈡被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5之1號、5號2樓之1、5號2樓 之3等房屋之所有權人。  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高市新測字 第11370790800號函送系爭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若有,自何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㈡被告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原告依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費用880,0 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附圖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有無在原告主張之占用部分私設隔間、設施等?若有,自何 時起占用?占用面積若干?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包括1樓法定空地、化糞池( 如附圖A、B部分)、2樓公共走道、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 、D、E部分),被告將之作為内部空間使用,並出租獲利, 1樓經營餐廳,2樓經營KTV;被告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作裝潢 (附圖F部分)等情,二造並不爭執。就1樓如附圖綠色區塊 為1787建號之範圍;附圖灰色區塊(含B、B1、B2部分)為 圍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就2樓 附圖粉色區塊為1788建號之範圍,橘色區塊為3832建號之範 圍;藍色區塊為3834建號之範圍,均屬被告使用占用範圍, 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名冊及附圖在卷 可佐(訴卷第20、23、42、47、349頁)。    ⒉關於附圖A、B部分:   被告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一樓如附圖A、B部分,一樓 經營餐廳,兩造於112年2月才合意終止租約等情,被告亦無 爭執。且附圖紫色A部分為通道之範圍,受1787建號三面包 圍直通南側巷道,附圖灰色部分(含B、B1、B2部分)為圍 牆噴漆之範圍,屬系爭大樓建築時退縮法定空地,有112年6 月起訴時照片、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 至57頁),可見,由被告承租後殘跡之現狀照片觀之,附圖 A、B部分原本均為被告原承租範圍。再對比系爭大樓66年建 築平面圖綠色(空地)區域、現場照片景觀,顯示被告承租 後,將綠色區塊(1787建號)往南經紫色A部分通道、B部分 法定空地,連接南側巷道出入,且將B(法定空地走道)、B 1(黃色電箱)、B2(綠色電箱)部分以鋁板圈圍(審訴卷 第49頁,訴卷第191、193頁,卷末建築平面圖)。然其終止 租約後,並未將終止租約後之租賃物天花板裝潢、被開通壁 門、管線、地板等修整回復原狀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如附圖A、B部分,堪以採信。 被告係自109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如附圖A、B部分,並於11 2年2月合意終止租約,是被告係自當時起無權占用。而其占 用面積如附圖紫色部分,A部分面積14.78平方公尺;灰色部 分含B、B1、B2部分,面積19.48平方公尺,合計34.62平方 公尺。    ⒊關於附圖C、D、E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公共區域,將2樓公共走道、公共男 廁所及小房間(如附圖C、D、E部分),破壞並裝潢,作為 内部空間使用,並於2樓經營KTV,且於2樓電梯間,亦有施 作裝潢(如附圖F、F1部分)等情,有112年6月起訴時照片 、其他樓層相對位置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59至69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路0號2樓住戶(即被告) 於公共走道加裝木門並上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並限期改善等情(訴卷第125頁);以及110年1 1月13日、19日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 表,列有2樓通道走廊推積雜物、防火門栓拆除等項缺失、 原告110年11月15日、19日、3月3日公告請被告回復原狀, 區分所有權人111年4月29日區權人會議紀錄,催請被告將2 樓公共區域回復原狀;並以112年4月28日以信函催稱:被告 私自占用公共區域,包括公共走道、公共男廁所及小房間, 破壞並裝潢後租予第三人營業得利,被告於111年12月底拆 除2樓所有裝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公告,並於111年4月29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中催告等情可稽(審訴卷第71頁,訴卷第 125至149頁),被告對於上開信函之指訴及催告,並無舉出 有何異議。對照二樓附圖C(走道)、D(男廁)、E(小房 間)等部分照片影像,走道之窗戶拆除後未補牆面、廢棄管 線掉落、牆面僅灰泥粉光、門框、天花板、樓板均原始水泥 模板拆後毛坯牆面、男廁馬桶未有蓋板、管線位置牆壁挖破 未回復,並參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照片(訴卷第19 5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後,私設隔間,後來 拆除後並未回復原狀等情,亦堪採信。又被告占用二樓面積 ,如附圖黃色,走道C部分面積為22.24平方公尺;男廁D部 分面積為10.06平方公尺,小房間E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 管線F部分面積為0.01平方公尺,電梯間及通道F1部分,面 積為18.64平方公尺(訴卷第349頁),從而,C、D、E部分 面積36.52平方公尺,亦屬明確。被告將如其他樓層之通道 及公共空間C、D、E、F及F1部分占用並裝潢,拆除後並未回 復原狀,雖辯稱天花板及管線、黑色門框、牆面及廢棄管路 非其所有,而不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然與上開積極證據有 悖,尚屬無由,應無足採。  ㈡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 狀費用88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民法第196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亦有明定。次按民法就損害賠償規定,原則上採回復原狀 方式賠償,而民法第196 條既有如上之規定,應認係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參以實務認民法第196 條 之規定,係為便利被害人請求,而非限制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被害人得就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又所稱加害人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非請求賠償修理其物 之「修理費」,則毀損他人之物時,如該物價額因而減少, 加害人即須賠償被害人該所減少之價額,至該物有無修理, 實際支出為何,均非所問。本件係因被告無權占用、破壞公 共設施系爭1樓A、B部分,並裝潢使用2樓C、D、E部分殘跡 損害狀態,為因可歸責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 ,是原告請求由被告負擔系爭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責任,應 屬有據。  ⒉查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未將系爭建物附圖A、B部分、以及C、 D、F部分等整修回復原狀,對照其他樓層公共走道、電梯間 照片(訴卷第187至219頁),可見,原告主張電梯門大理石 裝修門面、地坪大理石輔設、廁所整修、馬桶洗具裝設配管 、天花板、消防復原、電力配電復原、樓下遮雨鐵棚等項, 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惟原告提出回復原狀之單據 為88萬元(稅金、馬桶、裝潢不含其內)(訴卷第123頁) ,列有地坪大理石輔設約30坪費用15萬元、電梯門裝修門面 更換15萬元,然依附圖A、B部分面積為34.26平方公尺;C、 D、E 部分面積36.52平方公尺,合計為70.81平方公尺,僅 約21.42坪,是上開大理石裝修費用,以21萬4200元(30000 0×21.42÷30=214200)為合理,逾此部分,則無必要。從而 ,該單據合理費用為79萬4200元(000000-000000=85800;0 00000-00000=794200)。另原告系爭建物於70年6月建築完 成(訴卷第151頁、167至171頁),原裝潢至少有10年,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參酌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上開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估定為72,200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94200÷(10+1)≒72200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000000-00000) ×1/10×(10+0/12)≒722000;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00= 72200】。  ⒊承上,原告因系爭建物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所生必要修 繕費用金額72,2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附圖一A、B部分及 C、D、E部分,自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 共計888,352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系爭建物如附 圖A、B部分、附圖C、D、E部分為原告所有,並分配登記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占用附圖A、B部分、附圖C、D、E 部分,被告未支付土地使用對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8,48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審訴卷第47頁) 。   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衡酌系爭土地地段交通發達,大樓坐落於南北 向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間之四維四路上(40米寬、兩側有安 全島),生活機能便利,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高、使用利益頗豐等情狀,並參照周邊有銀行、公園、 國小、綜合醫院、市場,並鄰近捷運站、屋齡中古等,有GO OGLE及現場照片可佐(訴卷第173頁)。是原告以按申報地 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9,回溯5年計算為適當。   ⑴就1樓A、B部分,原告自承因被告後來於109年10月1日向原 告承租,所以僅請求至109年9月30日。從而,就A、B 部 分面積34.2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元、房屋課稅現值 3994元) ,請求年息百分之9,扣除承租期間,計算期間1 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38,4 80×34.26)+(3,994×34.26)×9%×(2+112/365)=302,11 9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⑵就2樓C、D、E部分,原告自承被告於110 年12月底拆除, 所以僅請求至110年12月31日。從而,就C、D、E 部分面 積36.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8480、房屋價值課稅現值39 94元) 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期間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 月31日(=3年6月20日),金額是49萬6989元《(38,480×3 6.52)+(3,994×36.52)×9%×(3+203/365)=496,989元》 。另被告雖辯稱:C、D、E部分是在房子內,不得用申報 地價計算云云,然被告雖占用2樓建物面積,2樓建物仍依 附基地,有分配相應之基地持分面積,不得僅以占用建物 面積計算不當得利,是其所辯,即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就附圖A 、B 部 分(107年6月12日至109年9月30日)金額為30萬2119元;及 就附圖C、D、E部分(107年6月12日至110年12月31日)金額 為49萬6989元,合計79萬9108元。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金額7萬2200元, 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含附圖A、B部分,及C、D、E部分 )79萬9108元,合計87萬130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87萬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聲請願 供擔保請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本訴請求無理 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圖: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系爭複丈成果圖1件

2024-12-26

KSDV-112-訴-1192-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