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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紹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紹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紹宇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及其 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 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 身分證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僅限PROMAINC貸款代辦備 註帳號冊皆為尤紹宇使用2024.01.18」聲明紙之自拍照片, 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以被告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 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本案MaiCoin帳戶 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完成本 案MaiCoin帳戶之註冊程序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告訴人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致告訴人 吳宥宏、邱創良、黃千懿、陳竑睿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 將附表 所示金額存入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團成員轉入不 詳虛擬貨幣錢包,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 民身分證照片,暨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阿泫👉保證過件」之成年人士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交出提款卡、密 碼構成犯罪,但我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交出,我只是為申 辦貸款而拍照,本案MaiCoin帳戶之電子郵件不是我的,而 且我傳送給「阿泫👉保證過件」的圖片有遭到修改,我對於 上述情形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 面、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其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暨 手書之聲明紙翻拍照片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阿泫👉保證過件」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45頁、本院卷第61 至95頁);又本案MaiCoin帳戶乃以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 、國民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於113年1月18日申辦等情,有本案 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遭詐欺後,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繳款,本案MaiCoin帳戶 並儲入對應金額之泰達幣(USDT,詐欺時間、方式、繳款時 間、方式、金額、儲入泰達幣數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如 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阿泫👉保證過件 」等情,惟查:  ⒈參以前揭對話紀錄,可見「阿泫👉保證過件」確係請被告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封面、薪轉明細或工作證明、薪資 條、工作環境照等資料,以利貸款之核辦,並告知被告除相 關資料外,應自拍照片並以紙張寫下「僅限PROMBAINC貸款 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XXX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33頁) ,又被告確認「阿泫👉保證過件」從事融資後,乃依指示依 序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工作環境 照片及載有「僅限PROMBAINC貸款代辦備註帳號冊皆為尤紹 宇使用2024.01.18」聲明書照片,並問何時可以送審及結果 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39頁),可徵被告確係為貸款融資 而提供上開資料等情甚明。  ⒉又對照本案MaiCoin帳戶申辦資料所顯示之聲明書內容,僅可 見同樣紙上記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01.18」等語 ,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參,是上述照片內容已有齟齬,經本院 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上開對話紀錄內 聲明書照片之檔案時間,為113年1月18日14時52分,照片拍 攝地點係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有該聲明書照片後設資料翻拍 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輔以本案MaiCoin帳戶 註冊時間乃係於113年1月18日15時48分許,IP位置在臺中市 等情,有前揭註冊資料可引,可見註冊資料所示聲明書照片 內容乃相隔1小時之久,始上傳並作為註冊資料,衡此,取 得被告上開聲明書照片之人,應有充裕時間事後後製照片內 容,足徵被告所辯上開聲明書照片遭事後竄改之情,並非全 然無稽。  ⒊考量一般人辦理貸款、融資,最低限度仍應將其身分證件或 相關工作能力以及足以顯示財產收入之帳戶資料,抑且是可 供融資方提供款項之帳戶資料,提供給融資、貸予方作為融 資、貸款風險評估基礎資料,已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對於「阿 泫👉保證過件」取得該資料後,可預見將遭他人用以不法用 途而用以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且除上開聲明書既有前述 限定於貸款使用之記載,被告並未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或密碼提供給「阿泫👉保證過件」,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引, 是被告除其個人資料外,並未將足以控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權 限資料任意交予他人,益見被告並無容任「阿泫👉保證過件 」取得該資料後,用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之意思,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嫌之有罪心 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274號移請本 院併案審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檢察官 認與原起訴部分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關係,惟因本案被 告被訴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 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案審理與本案起訴部分不具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即可確定。從而,移送併辦意旨認為其併案審理 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繳款時間/繳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虛擬貨幣帳號TVfbS2NBSXF1ZgmU4cfsPDwmoQDXjNy2HZ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宥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0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吳宥宏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吳宥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4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71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站擷圖、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吳宥宏)(見警卷第35頁)。 113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2日13時4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8顆泰達幣 2 邱創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17日至同年1月24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邱創良佯稱貸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邱創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2時42分許(原記載45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創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1至93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97頁)。 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9至111頁)。 ⒋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邱創良)(見警卷第39至42頁)。 113年1月23日12時46分(原記載4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5440元 113年1月23日12時49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170顆泰達幣 113年1月23日17時19分(原記載23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5000元 113年1月23日17時24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472顆泰達幣 3 黃千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23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黃千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千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3時53分(原記載57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113年1月23日13時57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314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千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27至131頁)。 ⒉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37頁)。 ⒊委任託管協議(見警卷第139頁)。 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至173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黃千懿)(見警卷第45頁)。 4 陳竑睿(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竤睿,應予更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2月11日間某時,向告訴人陳竑睿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竤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繳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4時37分許(原記載38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38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竑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83至185頁)。 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5至200頁)。 ⒊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1頁)。 ⒋繳費條碼擷圖(見警卷第202頁)。 ⒌MaiCoin帳戶交易、提領明細(陳竑睿)(見警卷第48至50頁)。 113年1月23日14時39分許(原記載41分,應予更正)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113年1月23日14時42分許儲入本案MaiCoin帳戶629顆泰達幣 備註: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告訴人邱創良於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惟與本案無關,見警卷第39頁。

2025-02-07

PTDM-113-金訴-795-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弘傑 指定辯護人 范雅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2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弘傑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伍佰壹拾貳元,及洗錢標的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3行所載「因而獲利300元」, 應更正為「因而獲利2,512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弘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與減刑相關規定, 均經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 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 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本案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犯行與「陳建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辯護人固請求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69、78頁)。惟按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既已整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自難以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且存入指 定錢包而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蕭如芳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所參與洗錢之 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 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 所匯進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39萬3,000元中,被告轉匯39萬2 ,7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堪認遺留於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之300元,為 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至其餘款項已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2,512元 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69頁),而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錢弘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弘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或購買虛擬 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洗錢罪,竟仍基於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4月間起,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 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陳建廷」之人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陳建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假投資方式詐騙蕭如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2年5月9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黃宥綾(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6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 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匯39萬3, 000元至陳建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名下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建廷彰化 銀行帳戶),嗣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22分許,轉 匯39萬3,000元至錢弘傑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後,再由錢弘傑 於同日15時55分許,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9萬2,700元至M aicoin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陳建廷」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嗣蕭如芳察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代為購買之虛擬貨幣每筆高於交易所匯率單價0.2USTD之代價,提供其上揭遠東銀行帳戶帳號,於Maicoin交易所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存入LINE暱稱「陳建廷」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次交易因而獲利300元,其交易虛擬貨幣期間計獲利1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蕭如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蕭如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黃宥綾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陳建廷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Maicoin交易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錢弘傑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陳建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2025-02-07

SCDM-113-原金訴-5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853、14212、142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其等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沒收。 劉得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志、劉得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0、5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等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 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列。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 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被告林柏志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且被告林柏志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不論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均有適用。而被告劉得凱部分僅於審理 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 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整 體比較結果如下:  ⑴被告林柏志部分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志,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林柏志行為後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⑵至於被告劉得凱部分,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故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 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得 凱。  ㈡是核被告林柏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得凱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1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林柏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5號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 爰就被告林柏志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於本案被告劉得 凱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志、劉得凱分別將 其等所申辦之如起訴書所載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 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 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柏志部分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劉 得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均係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 依前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 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 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志本 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 頁),是5,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林柏志主動繳回並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 告劉得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供稱:我拿到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是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此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3號                         第14212號                         第14213號   被   告 林柏志          劉得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志、劉得凱均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 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均不違 背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林柏志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起至同年5月 6日某時止,以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手持國民身分證並在 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4/30」之自拍 照及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林柏志MaiCoin帳戶 」)後,旋即將「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大佑」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柏志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㈡劉得凱於113年5月 4日某時許,提供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手持 國民身分證並在紙條上書寫「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 4/5/4」之自拍照及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 ,供「專員 德謙」以其名義向財富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平 台申請註冊虛擬通貨帳戶,後因自拍照不符MaiCoin平台要 求,劉得凱即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許,自行以手機下載Ma iCoin APP,並重新上傳自拍照,而成功註冊虛擬通貨帳戶 (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 帳戶,下稱「劉得凱MaiCoin帳戶」)供「專員 德謙」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用,劉得凱並因而獲得6,000元 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5月中、下旬,繼續以LINE暱稱「沈婉柔」、「 敦南官方客服」詐騙朱台英,使朱台英誤信可匯款儲值至「 敦南資本」公司,由股市名師代操當沖、買賣股票獲利等虛 言,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28萬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到匯款通知後,旋將款項轉入「林柏志MaiCoin帳戶」 、「劉得凱MaiCoin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之轉出 至其他虛擬通貨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或去向。嗣經朱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台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柏志坦承註冊及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人,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劉得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得凱坦承註冊及提供「劉得凱MaiCoin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 德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為求成功申貸,始按「專員 德謙」指示行事等詞。 3 告訴人朱台英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28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1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林柏志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林柏志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林柏志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1所載之金流。 5 被告林柏志所用手機內之LINE記事本截圖1張 被告林柏志提供「林柏志MaiCoin帳戶」予「大佑」,並因而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6 「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劉得凱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劉得凱MaiCoin帳戶」係由被告劉得凱以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及自拍照申請註冊之事實。 ⑵附表編號2所載之金流。 7 被告劉得凱與「專員 德謙」之對話紀錄1份 ⑴由對話紀錄,可知「專員 德謙」三番兩次教導被告劉得凱欺瞞MaiCoin平台徵信人員或彰化銀行櫃台人員,足認被告劉得凱應可預見個人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詐騙使用之結果,然僅因缺錢花用,遂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而任意交付個人資料及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思至明。 ⑵被告劉得凱本案犯罪所得  為6,000元。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帳戶)、華南銀行113年5月17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及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匯款憑條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柏志、劉得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林柏志、劉得凱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之犯罪所得,各為5,0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第2層收款帳戶 1 113年5月17日10時4分許 28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7日10時14分許 林柏志MaiCoin帳戶 2 113年5月23日12時13分許 1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5月23日12時14分許 劉得凱MaiCoin帳戶

2025-02-05

SCDM-113-金訴-908-20250205-1

投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夢仙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06號、第5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夢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敏綺」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丙○○」,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丁○○部 分)關於轉帳時間欄位「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4月4日21時52分許」(見投信警偵字第1 130005369號卷第9、25、2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夢 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 錄(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51頁以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 洽。  ㈡核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附件一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丁○○、乙○○、施敏綺詐欺取財,侵害他們3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將其如附件一所示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對附件一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戊○○詐欺取財,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如附件 所示本案虛擬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一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4人均成立調解,除約定分期 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並已依調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51頁以下)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飯店房務員,家庭經 濟情形普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5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4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上開本案虛擬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 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 錄按期賠償告訴人丁○○、施敏綺、戊○○所受損害,使其能藉 此心生警惕而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一附表所示款項 ,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且被告仍需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被   告 田夢仙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夢仙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 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若其申辦之帳戶資料被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在南投縣○○鄉地○村○○巷00○0號住處內 ,透過APP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會員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 ),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虛擬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轉帳金額匯入本案虛擬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轉 帳後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某統一超商 ,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國泰世華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戊○○施用詐術,致戊○○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轉帳金 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戊○○轉帳後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施O綺、戊○○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夢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丁○○、乙○○、施O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丁○○、乙○○、施O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施O綺所提供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即時轉帳明細 ④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遭詐騙後,分別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告訴人戊○○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③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告訴人丁○○、乙○○、施O綺、戊○○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各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 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7月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活動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日19時53分許、4月4日21時48分許 1萬元、2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金融商品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6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3 施敏綺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施O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條碼繳款方式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4日22時3分許 1萬2,440元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訂做廣告,要求幫忙代購白鐵材料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24日12時46分許、13時24分許 5萬元、15萬元

2025-02-05

NTDM-114-投原金簡-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緝字第47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2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正常經驗,可知悉其提供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 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該他人可藉此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前某 時,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 )申請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金地址0 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 ⑴於112年12月30日19時許,透過社交軟體TikTok傳送訊息予 洪千惠,要求洪千惠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江嘉俊 !」對洪千惠佯稱欲與洪千惠見面聊天云云,傳送繳費條碼 予洪千惠,致洪千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30日21 時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 萊爾富超商北縣板龍店內,持該等條碼繳費,而儲值新臺幣 (下同)1萬元、2萬元(6筆)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 內,以購買0.14單位、0.28單位(6筆)之以太幣(ETH); ⑵於113年1月12日,在網路OKX交易平台,佯裝幣商(名稱「 發到家商行」),對欲購買USDT幣之許靜雯佯稱:可出售US DT幣予許靜雯云云,續以LINE暱稱「jeff王」與許靜雯聯繫 交易事宜,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16時45分許見面進行交易, 然於許靜雯抵達後,傳訊息對許靜雯佯稱無法到場,要求許 靜雯至超商以超商繳費方式付款云云,致許靜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起至35分許之期間內,先後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中山逸先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馬偕店,以 超商代碼繳費,而儲值2萬元、共10筆,其中於17時2分許儲 值之2萬元乃儲值至本案虛擬帳戶之入金地址內,以購買0.2 5單位之以太幣,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嗣因洪千惠、許靜雯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於警詢所為指訴相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卷)第6 至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下稱 士檢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現代財富公司113年4月2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40204號函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之註冊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用戶登入歷程(士檢偵卷第111至119 頁)、現代財富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洪千惠、許靜雯儲值之繳 費代碼對應之訂單資料明細(士檢偵卷第17頁、新北檢偵卷 第9頁)、告訴人洪千惠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項證明( 收據)、與「江嘉俊!」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偵卷第15 至16、18至21頁)、告訴人許靜雯提出之萊爾富代收專用款 項證明(收據)(士檢偵卷第25至3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於修法後,被告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問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 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經綜合比較結 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虛擬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提供予他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該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2人,供匯入贓款購買以太幣 後,再將以太幣轉出,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提供 本案虛擬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 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 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千惠部分),與 本件原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許靜雯部分),屬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猖獗,竟恣意提供本案虛擬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進而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 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此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5號、第1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衡以其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緩刑3年確定,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提供之虛擬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10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虛擬帳戶 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 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扣案,且洗錢之財物均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以太幣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SLDM-114-簡-19-20250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13、21647、23731、2608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2 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日, 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E-commerce tutor 」以充作收取詐欺款項之用。嗣其於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對附表所示周芳燦等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周芳燦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林誼哲上開銀行帳戶內,林誼哲旋即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 」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扣除3%手續費後 ,轉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林誼 哲因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報酬,並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周芳燦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燦、顏順億、王偉蒼、林錫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誼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   「E-commerce tutor」,另依暱稱「E-commerce tutor」指 示以匯入其帳戶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泰達幣,負責操作 轉匯動作,其他細節不清楚,伊有獲得轉匯款項的3%的報酬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網友暱稱「E-co mmerce tutor」介紹伊從事電商投資,伊提供帳戶收受貨款 ,再使用maicoin轉等值的泰達幣存入暱稱「E-commerce tu tor」指定的錢包云云;辯護人辯稱:參見南市警三偵字第1 120297722號警卷第2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王偉蒼都是受 到同一個詐騙集團即「E-commerce tutor」的人,以同一手 法所欺騙,亦稱對方為「導師」,從邏輯上來說,如果起訴 書認為被告本件投資或者兌換虛擬貨幣這個情形是不合理的 ,那本件告訴人受騙之情形應也要做相同認定,為不受理告 訴人之告訴。被告係因陷於對方是合法兼職工作的錯誤,在 已投資款項之情況下,主觀上係認定協助儲值,本件被告並 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使用,並將帳號傳送給暱稱「E- commerce tutor」後,將匯入之該帳戶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 幣之泰達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錢包之 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見警一卷第 9-13頁、警三卷第5-8頁、偵一卷第21、22頁、偵二卷第145 -147頁、追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43-53頁、第91-117頁 、追院卷第19-45頁)及有卷附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資料佐證(見警一卷第21-27頁、警二卷第5-11頁、警 三卷第9-14頁、偵二卷第7-9頁),應屬可信。再者,被告 所申辦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送給暱稱「E-commerce t utor」持用,告訴人周芳燦等4人、被害人趙志瑋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各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玉 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王偉 蒼、林錫安、證人即被害人趙志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 卷第307、308頁、警二卷第23、24頁、警三卷第19-21頁、 追警卷第11-15頁、偵二卷第21-25頁)及告訴人周芳燦使用 之投資軟體頁面及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157張、告訴人 周芳燦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周芳燦與 暱稱「張進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1張、告訴人 顏順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告訴人顏順億與暱稱「E -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10張、告訴人顏順億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 果擷圖5張、被害人趙志瑋與暱稱「customerService」之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9張、被害人趙志瑋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王偉蒼與暱稱「欣悅」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張、告訴人王偉蒼之網路銀行轉 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告訴人王偉蒼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報案人林錫安)、告訴 人林錫安與暱稱「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 c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告訴人林錫安之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告訴人林錫安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見警一卷第第335-343頁 、警二卷第43-46頁、警三卷第23-29頁、第35頁、追警卷第 21-45頁、偵二卷第45頁、第29-85頁、追偵卷第43-58頁、 第67-10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於本 件案發時間確為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E-commerce t utor 」取得,並以該帳戶做為詐騙告訴人周芳燦、顏順億 、王偉蒼、林錫安、被害人趙志瑋之匯款帳戶乙情,堪以認 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均不知悉暱稱「E-commerce tutor」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公司名稱,僅有Line的聯繫方式等情(見 警一卷第12頁),於本院113年11月1日審理中亦供稱沒有求 證過暱稱「E-commerce tutor」所屬公司是否為正當公司, 沒有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合約、獲利帳單等相關資料,加 密貨幣只聽過並不瞭解,操作細節均不清楚,依暱稱「E-co mmerce tutor」指示將匯入其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 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14頁),是被告就如何買賣虛擬貨 幣一無所悉,亦不知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不明款項之來源、 性質、作用,僅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在鍵盤上操作轉匯動作,即憑此不甚勞費 之舉,竟可獲利匯款3%的報酬,顯見被告覬覦上揭報酬,不 計後果,輕率交出玉山銀行帳號,並無視任何風險,將匯入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錢包,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暱稱「E-commerce tutor」可能使用不正方法以及匯入其帳 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難認毫無認識及預見。 (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 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向人洽用帳戶資料為不明或不合 理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 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大 學肄業,從事餐飲工作,並兼營電商,非無社會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隨意將其玉山銀行帳號提供 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暱稱「E-commerce tutor」,更 遵其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查告訴人王偉蒼受騙事證上顯示雖受到同一暱稱「E-commer ce tutor」所欺騙,惟告訴人王偉蒼並未依暱稱「E-commer ce tutor」指示提供帳戶,並代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與被 告所為情狀迥異,難以援引而認被告亦係被害,辯護人此節 之辯護,非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  確,犯行應可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 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 ,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 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 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 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 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 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 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 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   四、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E-co mmerce tutor」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領 出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容任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暱稱「E-commerce tutor」使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暱稱「E-commerce tutor」指定之錢包, 雖未擔任詐騙角色,然提供帳戶並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之工 作,係詐騙不可缺少之重要一環,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告訴 人、被害人被詐金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渠等損害,惟告訴人周芳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 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情節、 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 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罪所得共新臺幣4174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贓款,未在其 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犯罪所得(以匯入款項3%計算) 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進金」與周芳燦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台灣期貨交易所(a.b.0000000.tw)」網站註冊VIP會員,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將教導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4日 11時44分許 5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顏順億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悅」、「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顏順億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TESCOLAT(tescoing.com)」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下單投資網購商品(衣服、香水、珠寶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4月28日 18時1分許 30,7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73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2日 21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21時48分許 42,4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3日 19時17分許 31,000元 112年5月4日 14時28分許 154,000元 3 趙志瑋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不詳暱稱與趙志瑋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1日 9時51分許 30,75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45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6日 19時54分許 30,750元 4 王偉蒼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欣悅」與王偉蒼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7日 17時許 31,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3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林錫安 (提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琪」、「E-commerce tutor」、「customer Service」與林錫安聯繫後,對其佯稱:可以至「Shopify」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並於指定帳戶匯款儲值入金後,可成為網路商品拍賣中間賣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右列所示。 112年5月2日 21時29分許 30,000元 林誼哲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300元 林誼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12年5月4日 20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5月6日 14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8日 10時34分許 800,000元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21587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311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2977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200220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4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33號偵查卷宗 追偵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刑事卷宗 追院卷

2025-01-24

TNDM-113-金訴-2339-20250124-2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蒨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431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金訴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補述:附件一犯罪事實第1行「能預見」更正為「已 預見」;第11行「網路銀行」更正為「網路郵局」;附件一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2時42分許」更正為「12時15 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不符上開新 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 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附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本案 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 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及兼職家庭代工,收入不 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本案告訴人全數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附件二至四調解筆錄所示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未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 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 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供述在卷(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依約按期給付到期之1萬元給告訴人乙○○,有 轉帳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金簡卷第18頁)。被告所為上 開賠償,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乙○○損害 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 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董和平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 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晚間某時,在 其址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 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郵局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孟育、丁○○、戊○○、乙○○及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玉茹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113年6月初我在臉書有收到邱顯宗的私訊,說要主動介紹工作,之後他就直接給我玉茹經理的LINE ID,沒有跟我提到工作內容。玉茹經理說他們是做進出口貿易,有百貨、建材、紙箱等,因我國匯率比較優惠,要找人提供帳戶透過平台兌換美元給廠商,我有問工作內容,對方說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且強調資金是由公司提供,因為要查看客戶的錢有無到帳,所以要提供網銀帳號密碼,我主要的工作是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進出口貿易是公司的業務,工作時間是從113年6月中旬至同年月25日間,抄錄公司的材料、數量及購買金額,抄完後再回傳給他們,大約有3、4次左右,這也是工作內容的一部分,另一部分是兌換美元,但我還沒開始做,對方說這份工作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6千元,每月約4萬元,在我的認知我只是求職者,我是聽從公司的指示做事,並導致我成為詐欺及洗錢的被害人,我從未有詐欺、洗錢的意圖等語。 2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或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王孟育、丁○○、戊○○、乙○○及丙○○等5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甲○○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然無法提出任何操作MAICOIN平台兌 換美元之證據資料,以佐其確係因網路上求職方遭詐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縱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因網路上兼職方提供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藉以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乙情 確係為真,惟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LINE暱稱「邱顯 宗」、「玉茹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 等均不詳,其等僅係於案發前幾日刻意主動私訊被告並表明 可提供一份兼職工作予其賺錢之普通網友關係,足見被告與 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 信對方在LINE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實質有效查證下 ,即一味地聽從對方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 意使用,更貿然且盲目地依照對方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綁定 自己亦不明所以、亦不知曉具體用途之「約定帳戶」,基此 ,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之際,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二)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工作內容,可知被告在交付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後,日後每天僅需要「在家上班」,且 依對方指示「動動手指頭」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不知所 謂之美元」,即可輕易獲取每月底薪2萬元,每週可以抽4至 6千元,每月約4萬元薪資之不等對價,顯與現今社會需付出 相應之勞力、時間與心力,方可獲取相應報酬之情形迥然有 別,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更傾於「出租」帳戶以換取每日 固定對價之工作類型。職是,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應徵該份 兼職工作之際,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學識能力、工作經 歷及履歷等情形,只要提供照片、臉書帳號的個人頁面及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線上審核」,即可輕 易獲取每月4萬餘元薪資待遇之迥異於常兼職工作模式,不 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佐以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前,尚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約定帳號,大幅擴增 每個帳戶每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甚且被告於雙方談話過 程中業已知悉對方要其以虛假之理由,如辦理小孩美元的存 款之理由矇騙銀行行員,企圖闖關成功綁定約定帳戶,然被 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日後 透過MAICOIN平台兌換美元間有何實質關聯。況觀諸被告提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 :「對方:你也考慮一下我們 確確實實我們不會讓妳承擔任 何自己方面的風險 沒有讓妳出一分錢 妳說對不對」(被告: 但妳如果是我,妳會給我您的網銀帳號密碼嗎?)、「對方: 其實網銀是還好 就不能給卡片和存簿 那個才是不安全的 我們都是實實在在發薪 說到做到 你也可以問下介紹人 他 也做了1年都了」(被告:那跟監管有什麼不一樣,感覺只是 換個說法)等文字,此有被告提供之完整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資料1份存卷可證,堪信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際,顯然 不相信(或高度懷疑)對方所謂之應徵工作需要一併提供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詭異說詞。從而,實難謂被告斯時主觀 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 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 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 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當過公司助理8年多,之後 從事家庭代工迄今,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受教 育程度觀之,應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陳係 因網路求職方遭詐郵局帳戶資料,全然不知曉對方係詐欺集 團成員,會將該帳戶為非法使用,甚且詐騙被害人匯款及轉 出款項等情節,無不啟人疑竇。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獲取 1,000元入職金與回傳筆記之2,000元佣金,顯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孟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王孟育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王孟育誆稱:可推薦其加入「W18震股鑠金」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王孟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 3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下午2時19分許,佯裝成中國石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丁○○,並向丁○○訛稱:其有一筆款項遭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9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9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3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前某時,先在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投資訊息,迨戊○○瀏覽上開訊息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徐麗琳」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戊○○佯稱:可推薦其加入某群組參與股票投資,只要其先前往源創國際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6月26日中午12時7分許 31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8日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勝雄」、「陳梓瑄」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向乙○○謊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5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提供飆股廣告,迨丙○○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愛鑫助理」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丙○○偽稱:可提供飆股訊息予其獲利,惟其務必依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日上午11時23分許 2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1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吳岱玲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犯罪事實第6行關於「虛擬通貨平台」之記載,更正 為「虛擬通貨平台帳戶」;證據部分另補充:網路轉帳明細 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吳岱玲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移列為第 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有利、不 利之情形,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  ㈡法官審酌被告未予查證網路訊息,率爾提供1個實體金融機構 帳戶及5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數量 甚多,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實體帳戶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被害人林佳燕實施詐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匪淺 ,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速食店晚班 工作,時薪新臺幣19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95號   被   告 吳岱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岱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虛擬通貨平台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帳戶及 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附表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廣告, 俟林佳燕於113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向其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3 年5月16日22時13分許、113年5月23日14時10分許、113年5 月23日16時2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6萬 元、19萬元,旋即遭轉出詐欺贓款而不知去向。嗣林佳燕發 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岱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示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佳燕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第一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因網路上找兼職代而提供附表所示 帳戶乙節,有被告與「溫妮」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應係因尋找兼職代工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予他 人使用,且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 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 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 提起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表: 編 號 時間 地點 銀行帳號 1 113年5月11日 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2 113年5月11日 通訊軟體line 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Ace、Ry BIT、Hoya bit之帳號pretty00000000000000帳戶

2025-01-24

CHDM-114-金簡-2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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