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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陳建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 收及保安處分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姓名:王世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 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74、119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犯罪對於我國 社會安寧秩序、國人身體健康之可能危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起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 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坦承犯罪,可能係溝通出現 問題,並無狡辯之意思,被告在馬來西亞並無其他前科,素 行良好,經營攤販,收入微薄,因經濟壓力而誤信友人片面 之詞,一時思慮不周,方會應允運送貨物。被告現已知道事 情嚴重,積極配合警方辦案,澈底悔悟,被告僅為犯罪計畫 中最末端者,並非關鍵不可或缺的分工角色,僅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主觀惡性輕微,並未實際造成損害,為極為 輕微之犯罪情節,是請考量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被告扶 養、被告參與情節、素行良好等,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個 自新的機會,並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予以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 明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情事,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   2.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係因溝通不良,始遭誤會並未於第一 時間認罪云云。然被告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答稱:「 不知道貨物是毒品」(見偵字卷第27頁),於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時答稱:「我入境臺灣後,『CY2』群組成 員『酷琪』要求我刪除群組內容,我才開始懷疑裡面可能有 夾藏毒品,後來就被海關人員查獲」(見偵字卷第12頁) 、「我覺得有可能是走私非法東西,但報酬僅馬幣5,000 元,我覺得應該不是毒品,直到海關人員查驗出來,我才 知道裡面是毒品」(見偵字卷第14頁),於檢察官初次訊 問時則稱:「(問:依你所述,你不敢確定油管包裹內不 是毒品?)是,我沒有開過包裹,也沒有看內容,我心裡 想可能真的是豪豬粉」(見偵字卷第88頁),於原審初次 羈押訊問時則稱:「我只知道我送的東西是油管,我不知 道裡面有毒品」、「我以為油管數量太多的話,會被扣押 ,搬起來的時候滿沉的」(見聲羈字卷第26頁),是被告 於經查獲後迄遭聲請羈押時之歷次訊問,就其主觀犯意均 為否認,更已詳細說明其「並非毒品之理由、推論」,並 非何「溝通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卸責之 詞。   3.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除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者,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 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而本件「運輸」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 ,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重訴字卷第41-46頁)在 卷可稽,該海洛因純度甚高、數量甚大,黑市價格上千萬 元,倘流入市面,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影響 甚鉅,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係利用非我國國籍 、馬來西亞與我國並無司法互助協定,一旦出境即難以緝 捕,可認其對於我國司法之藐視、犯罪之僥倖心態,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情節,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尚 難再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故被告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最低本 刑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 情形,自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遞 減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 文名:王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ONG SHEY GUAN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中文名:王世源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輝」及微信暱稱「Cy2006」即「Calv in Yip」、「酷琪」、「小劉」等帳號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馬來西亞令吉5千元為其報酬,其並先獲付馬來西亞 令吉1千元,再由「酷琪」指示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之某 時許,至馬來西亞吉隆坡Hotel Caliber飯店,領取夾藏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重量、純質淨重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油管,其 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馬來西亞吉隆坡機場攜帶前開夾藏海洛 因之油管搭乘中華航空CI722班機起運,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上 開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查 ,並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等單位所查獲。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ONG SHEY GUAN(中文姓名:王世源 ) (中文名:王世源)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下述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5 2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刑 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行李條、手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 含海洛因成分,其重量、純質淨重等情,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下詳)。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 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輝」、微信暱稱「Cy2006」即「C alvin Yip」、「酷琪」、「小劉」「HAN 」、「ELMAGIC 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自外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前階段均飾 詞否認,還稱運輸標的只是豪豬粉,於偵查後階段才自白 ,減刑幅度自不能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之行為人相同,特此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期使量刑 之斟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於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處斷刑仍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得併科高額罰金,而被告 實僅為聽命運毒來台之低層人員,遠非運毒之主謀或核心 人物;本次運輸之毒品甫入境即遭查獲,尚未釀流通於市 之禍;被告可獲得之約定報酬數額亦不高,可見本案事成 之販售暴利,均非被告所享有,是若未酌減其刑,容有情 輕法重之憾,爰准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此外, 被告於我國固無前科紀錄,但因本案並無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存在,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又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知悉世界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 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臺灣,且本案運輸 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 品之泛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 生不小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但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於 偵查後階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起 訴意旨之求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在我國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附卷為憑,此次 雖經合法程序來臺,卻係基於犯罪之目的入境我國,並為 本案重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 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係扣案之海洛因,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 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均應依 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被告與否,宣告 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2至4:係被告此次來臺從事本案犯罪所帶之扣案 物(詳如本院卷第47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油管係供掩藏海 洛因所用;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係供佯裝合法所用;OP PO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聯 絡所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被告 與否,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5:係被告所取得上開令吉經兌換之新臺幣紙鈔, 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粉末3包,合計淨重6,197.07公克,驗餘淨重6195.23公克,純度75.61%,純質淨重4685.6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41至46頁) 2 油管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71頁正反面 被告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 3 名片1張、產品資料1本 照片見偵字28968號卷第31至35頁 同上 4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5 新臺幣紙鈔7千元 被告為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2025-01-09

TPHM-113-上訴-5728-20250109-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 、1249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發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李明發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勒字第2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 治,甫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均已扣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及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 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翌(21)日10時2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 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 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 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1支、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先 以上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 包裝,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之地點,持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毒品對價(即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三、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 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10年年初之某日,在楊茂詠位在屏東縣○○市○○○巷00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因見陳孟田毒癮發作,遂無償轉讓少許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予陳 孟田止癮(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 888、9388、1249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四、甲○○、蘇碧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訴字第205號判決有罪確定)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先由蘇碧成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共計重量20 錢(約75公克,無證據可認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甲○○。再由甲○○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用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 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 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夾鏈袋3包、 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為其犯罪所用工具,先以上 開電子秤、夾鏈袋、分裝毒品勺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包裝 ,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毒品 對價(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五、嗣經警於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其販賣 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 00000000000)1支及其他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之海洛因香菸 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57公克)、磨毒品機器1台 、iPhone7手機1支等物;又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開販賣毒品所 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其於111 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 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毒品純度低於 1%,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 公克)、吸食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及與本案 犯罪無直接關聯性之手機1支等物。  六、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及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 不爭執(本院訴緝53卷第87、1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可佐,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訴緝53卷第218至21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蘇 碧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乙○○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證人陳清涼於警詢、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證人劉佳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楊 茂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孟田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32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 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0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 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販賣毒品犯罪嫌疑人相片編號對 照表、照片與年籍對照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 照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影本、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蒐證 照片、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 號「財李」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7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辦被告甲○○ 涉嫌毒品案扣案物品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 測初篩報告及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門號+00000000手機通聯内容擷取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1年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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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L 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等件再卷可查,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販賣對 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既非至親,被告甲○○ 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自己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 共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販賣對象,並收取對價 ,顯見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甲○ ○而言,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除附表2編號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只收到24, 985元外,其他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堪認被 告甲○○確實對每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力求收到價金,故均有 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至所 示販賣對象陳清涼、劉佳穆、乙○○、楊茂詠等人聯繫,其中 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 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聯繫,附表 二編號10部分是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 )與乙○○聯繫等情,除為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販賣對象聯繫等語外(本院訴緝 53卷第221頁),且與證人陳清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07卷 第135至142頁)、證人楊茂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496卷第 49頁)、證人劉佳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0卷第9 1至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000000000卷第2 0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偵3807卷第1 47至1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6月25日潮 警偵字第11131423100號函及所附帳號「財李」Facebook調 閱案件申請單、筆錄及相關報案資料(警00000000000卷第1 77至185頁)、被告甲○○使用之社群軟體Line暱稱「武弄組 」、「風生水起靠自己截圖」(警0000000000卷第19頁)等 證據在卷可查,堪信上開被告甲○○與附表二編號1至10販賣 販賣對象之聯絡方式等情應為真實,然起訴書漏未記載,均 應予補充。  ㈣公訴檢察官固認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毒品方式是由同案被告 蘇碧成於111年3月前借用被告甲○○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並與被告甲○○輪流持用該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詳參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2633號補充 理由書,本院訴205卷第111至112頁),惟查同案被告蘇碧 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事實,供稱聯絡乙○○之人均為被告 甲○○等語(本院訴205卷第78、181頁),而證人乙○○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均未曾證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對象乙○○聯繫,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碧成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云云, 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述外(警3183卷第22至25頁、 警6993卷第22至25頁),別無其他證據可資支持,自難認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內容可採;又公訴意旨另認乙○○於附表二編 號10所示110年10月11日匯款之購毒價金為2萬5,000元,然 觀之卷附被告甲○○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發 現實際匯入中信帳戶之金額須扣除跨行手續費15元後為2萬4 ,985元,亦應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與同案被 告蘇碧成收受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3萬元,然扣除前開已匯款 之款項,剩餘賒帳款項同案被告蘇碧成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沒有收到等語(本院205卷第7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時 亦稱乙○○剩餘賒帳款項至今未給付等語(本院訴緝53卷第22 0頁),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礙難逕認被告甲○○ 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收到剩餘之款項,故公訴意旨認渠等收 受販賣毒品所得13萬元云云,亦難憑採,應予更正。  ㈤員警於111年7月21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於111年7月20日23時許施用毒品剩餘 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經送法務部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後,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 6.58公克,惟上開毒品純度低於1%,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940號鑑定書1 份可查(偵8888卷第179頁)。是上開海洛因雖未鑑定其純 質淨重,然依上開比例換算後,上開海洛因1包之純質淨重 已不足1.6公克(計算式:156.68 * 0.01=1.5668);又同 日被告另經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9.5645公克、0.3269公克,合計9.89 1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鑑驗字號:草療 鑑字第1110800032號)在卷可查(偵8888卷第193頁),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亦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應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轉讓、販賣。故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及事實欄四(即附表二 編號10)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為持有 該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該次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轉讓第 一級毒品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該次轉讓第一級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甲○○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同案被告蘇碧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蘇碧成2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 意,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渠等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即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9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及潮州分局,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三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 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回覆:有因被告甲○○之供述 查獲上游藥頭「碧成兄」(應為蘇碧成),已由東港分局偵 辦,業於1ll年10月17日以東警分偵字00000000000號,移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112年3月9日潮警偵字第11230551900號函所附偵辦甲○○涉 嫌毒品案偵查報告暨相關卷資料可查(本院訴12卷第49至7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回覆:本案經詢被告李○ 發供出毒品來源係向蘇○成購買等情,業於111年10月17日以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112年4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9000號函及所附東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憑(本院訴12卷第226 之1至226之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回覆:本分 局因被告甲○○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蘇碧成涉嫌販賣安非他 命毒品予甲○○及乙○○等2人,本分局已於111年8月10日以嘉 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 1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00128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犯罪嫌疑人甲○○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等資料可參(本院訴 緝54卷第117至148頁),然查東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移送蘇碧成販賣毒品案件至屏東地檢署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189、12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偵10189卷第57至59頁),自難認有上開偵查報告 所指稱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品來源蘇碧成之情事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⑶惟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上游毒品來源或共犯,經該局回覆:有關本 局移送之犯嫌甲○○涉嫌毒品案,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蘇碧 成,相關資料以於111年9月5日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 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等語,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 4768號函及所附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可佐(本院訴12卷第79至83頁),查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所移送之案件即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蘇碧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 1份可查,且同案被告蘇碧成業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並經本院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亦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存卷可憑(本院205卷第9至12、205至214頁),堪認就附表 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確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共犯蘇 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⑷另被告甲○○於111年7月21日警詢時即已供出同案被告蘇碧成 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警0000 000000卷第1至8頁反面),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碧成於審理 時具結證述曾提供毒品給被告甲○○施用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226至227頁),雖尚無從特定是否係被告甲○○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然既與證人蘇碧成 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堪認被告就事 實欄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已供出並已查獲其毒品來 源蘇碧成,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刑法第62條前段:  ⑴就事實欄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係因於搜 索時即查獲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而發現其犯行,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查(警0000000000卷第52頁),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不予減刑。  ⑵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事實欄三被告甲○○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 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證人楊茂詠、陳孟田於警詢時先行向警方供出案情 ,及於監聽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證人乙○○持用之IMEI: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先行 得知等情,有證人楊茂詠之警詢筆錄(警00000000000卷第1 27至145頁、偵12496卷第37至55頁)、證人陳孟田之警詢筆 錄(警00000000000卷第103至111頁)、本院110年度聲監字 第63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41至43 頁)、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7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警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 第11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0卷第55至57 頁)、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25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0卷第59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表(警00000000000卷第65至75頁 、偵3807卷第147至14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59至59 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號、 IMEZ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0000000000卷第6 0至75頁反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0000000000卷第76至77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65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警0000000000卷第77至7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 聲監續字第41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附件(警0000000 000卷第80至82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警0000000000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憑,故亦均不符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予減刑。  ⒋刑法第59條: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分別為5年、1 年8月。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 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 等,顯難認其僅為施用毒品者間偶一為之、互通有無的交易 行為,客觀上難認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事,科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甲○○就就事實欄四(即附表二編號10)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 為圖自己利益,仍自行及與同案被告蘇碧成共同非法販賣第 二級毒品,且次數多達10次,販賣對象達4人,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為3,000元至3萬3,000元不等,合計收取價金達1 2萬9,985元,堪認次數、人述及收取價金均屬甚多,而被告 復為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僅殘害 自身健康,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亦顯巨大,犯罪 所生損害甚高,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 級毒品、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 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本院訴緝54卷第45至56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甲○○ 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從事搭鐵皮屋,月薪4至5萬元一直做 到入監,正職員工,高職肄業,已婚,有3子,1個成年、2 個未成年,家中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家中無人需要伊 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訴緝54卷第257頁)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及檢察官、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訴緝54卷第25 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警。復考量本 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犯罪次數眾多,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等情形,爰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11次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 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0.74公克 ,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為被告甲○○就犯 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且分別經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甲○○於審理時自承為其 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主 文欄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電子秤1台、3號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 0000000)、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2個、分裝毒品湯勺1支等 物,均為被告甲○○於於審理時自承為其所有,且供其販賣毒 品所用之物(本院訴緝54卷第254至256頁),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10、12主文欄 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所得24,985元被告甲○○稱其已轉交 給同案被告蘇碧成,無證據證明尚在被告甲○○實力支配下而 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9次販賣毒品所得5 ,000元、3,000元、6,000元、3萬元、3萬3,000元、6,000元 、6,000元、3,000元、6,000元,被告甲○○均於審理稱有收 到(本院訴緝54卷第254頁),且未為檢警及本院所查扣,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10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甲○○之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同案被告蘇碧成等均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價錢,販賣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同一事實之說明: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應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事實為真實,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為 重複起訴云云(本院訴緝53卷第83、182頁)。然查附表二 編號5與編號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內容,除販賣對象 均為乙○○、販賣地點均為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販賣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外,販賣時間、販賣毒品 之價金均明顯不同,客觀上二事實明顯可分,難認係同一事 實,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之論述詳無罪部 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同案被告蘇碧成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之 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伊沒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等語(本院訴緝54卷 第73、216、253頁)。 五、被告甲○○固然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警0000000000卷第11頁及反面),而證 人乙○○亦於警詢時曾一度證述上情(警0000000000卷第18頁 及反面),然證人乙○○於審理時翻異先前證述,改稱無該次 時間之交易行為,因為先前作證當下案件很多,無法明確是 什麼時候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21至223頁),又同案被告蘇 碧成於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伊沒有拿毒品給同案被告甲○○,也沒有拿錢,這次伊不知 道等語(本院訴205卷第145、146頁)。是本案除被告否認 其先前之供述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亦均無 法補強被告先前之自白,尚僅以被告先前之單一自白即遽認 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補強 ,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憑之證據,僅有被告先前之自白及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則本院對於被告甲○○是否涉犯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就 被告甲○○所涉上開犯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與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張鈺 帛、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159.35公克,淨重156.58公克,驗餘淨重155.6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10.74公克,淨重9.8914公克,驗餘淨重9.873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事實三所示犯罪事實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秤壹台、3號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OPPO廠牌,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壹支、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貳個、分裝毒品湯勺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陳清涼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之鐵路橋下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4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清涼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附近之停車場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清涼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8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劉佳穆 110年12月14日22時40分許 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全聯商店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佳穆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2時許 臺南二監大門前路 旁○○○○○○○○○○外)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19時許 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之全家超商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3萬,3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乙○○(綽號小P) 110年12月31日20時許 屏東縣萬丹交流道附近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楊茂詠 109年11月間某日 甲○○位在屏東市○○里○○路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楊茂詠 110年7、8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3,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楊茂詠 111年1、2月間某日 楊茂泳位在屏東市○○○巷000○00號之住處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明明)、臉書(暱稱李財)、FACETIME帳號「scktzp5088」、星城電玩遊戲帳號「人本自然」與楊茂詠連繫後,於左列販賣時間、地點,以現金之方式交易毒品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6,000 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5833、8888、9388、1249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乙○○(綽號小P) 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許及110年10月10日11時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内 甲○○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發)與乙○○連繫後,接續於⑴110年10月9日17時30分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國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⑵110年10月10日11時許至相同地點交付15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20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13萬元(然乙○○實際上僅匯款2萬4,985元購毒價金至至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 乙○○(綽號小P) 111年1月1日21時30分許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 5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3萬5,000元 即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1101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卷別對照表 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影卷 毒偵14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卷 本院訴2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2號卷 本院訴緝52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9號卷影卷 偵101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卷 偵1058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110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影卷 偵1292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16號卷影卷 查扣51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23號卷 查扣52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35號卷 查扣5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84號卷影卷 查扣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5號卷 本院訴2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 本院訴緝53卷 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卷 偵3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3號卷 偵58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 偵88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88號卷 偵938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96號卷 偵1249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卷影卷 毒偵77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99號卷 查扣1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302號卷 查扣3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435號卷 查扣43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578號卷 查扣57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聲字第159號卷 偵聲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號卷 本院訴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54號卷 本院訴緝54卷

2025-01-09

PTDM-112-訴緝-53-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袁佑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袁佑豪經由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自民國108年7月14日起,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尚恩」、「松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依袁佑豪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應徵 之代領包裹及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巷弄內之冷氣室外機上或 草叢中等指定地點,每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報酬,包裹內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金融帳戶資 料,詎其仍為賺取報酬,基於縱使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分 擔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交付他人以供領取詐騙 所得金錢,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郭珍娜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8 16號判處罪刑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袁佑豪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52 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袁佑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 娜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袁佑 豪依「松俊」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再由郭珍娜依「誠」之指示,至袁佑豪放置包裹處收取 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再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9、11至17所示提款時間、金額及地點,提領款項後, 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因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邱婉如、廖美珍、林美津、李春花、鄒明秀、許舒婷、 余承恩、吳巧芸、梁珮甄、黎婷婷、王素貞、李盟生、林淑 敏、陳華貞、夏哲銘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袁佑豪(下稱被告)被訴涉嫌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經原審就其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 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由原審辯護人古宏彬律師為被告之 利益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且原審辯護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 狀所為主張(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與被告於原審之答辯無 違,其上訴並無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情形,應認其上訴 為合法。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爭 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主張應改諭知無罪及原審量刑過重, 然並未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 上訴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 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至於原判決諭知被 告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而由原審於 113年6月20日以北院英刑齊112訴398字第1130007015號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針對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依法予 以執行,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27日以北檢哲 113執他1633字第1139063508號函覆依法分案執行等情,有 前開各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第229頁),則原 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自非 本案審理範圍。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審 酌被告於原審就原審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所載之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由被告之原審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ㄧ第418至4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至127 頁、第232至242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依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放置 至指定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作, 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被害 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433頁)。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 定地點,暨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 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匯入之款項,遭郭珍 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 未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郭珍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07至112頁;北檢108偵27 603號卷二第209至21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 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7),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堪認被告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 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 ,作為向本件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 未遂等犯行之工具乙節,甚為明確。  ㈡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今 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多利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被害人所匯款項,再由集團成員提領或匯出款項,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且透過便利商店寄送或領取包裹之程序簡便,如非從事 不法行為而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實無必要支付不相當之報酬 雇用專人至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來路不明之包裹。本案被告於 案發當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 曾從事業務員、餐廳管理等工作(見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 第67至68頁;原審卷二第91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及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撥打報紙廣告所載電話找工作,對 方叫我加LINE,就接獲LINE暱稱「劉尚恩」來電,「劉尚恩 」說他們在做賭博電玩,我認為不適合,「劉尚恩」就請做 外務的主管LINE暱稱「松俊」與我聯絡,由「松俊」以LINE 指示我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放在「松俊」指示 之地點,我未曾與對方碰過面,也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等語(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 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從報紙上應徵工作的時候 ,報紙廣告沒有寫是哪一家公司,也沒有公司地址、名稱及 電話等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至89頁),可見對方有意 隱瞞真實身分,與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行號應徵員工之情形 有別。又依被告與「松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 每次指示被告領包裹時,所提供之收件人均為不同自然人或 不同公司行號,若遇超商店員要求核對收件人證件,「松俊 」即傳送不同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且「松俊」指示被告 放置所領包裹之位置,係在不同巷弄路邊、冷氣機室外機、 室外花圃、花台、雜物堆等處,且無人簽收,與正當營業之 公司行號收發文件或合法快遞人員收送文件之情形亦迥然不 同(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7至101頁)。況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松俊」叫我取領包裹,我領取的包裹都 是放在他指定的冷氣室外機或草叢中,我就離開了,放包裹 的位置真的很奇怪,我有起疑,我第一週就覺得工作有問題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2至63頁;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二第57頁;北檢111偵緝2916號卷第22、68頁),益 徵被告對於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在此情況下,堪認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被告清楚知悉其本案應徵工作之 過程、工作內容等均與常情不符,則其對於依對方指示收取 並交付來路不明之包裹,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依對方指示從事上 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收交包裹內之帳戶收 受及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具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且知悉共犯人數為3 人以上:  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 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 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 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 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 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 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 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 係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並將包裹放至指定地點,由擔任「車手」工作之郭珍娜 前往拿取包裹,以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因遭詐騙 所匯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以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及躲避查緝,顯已分工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且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足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際參與詐術之施 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屬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⒉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8年7月8日或9日,撥打報紙刊登 徵才廣告所載電話號碼後,對方有接聽,並指示我與「劉尚 恩」互加為LINE好友,「劉尚恩」打電話詢問我有無意願擔 任負責收送包裹之外務工作,並引介負責之主管即「松俊」 與我聯絡,之後由「松俊」指示我收送包裹之地點等語(見 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6頁);佐以「松俊」於108年7月 14日以LINE致電被告並互加為好友後,「松俊」未向被告說 明工作形式或內容,即直接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此有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北檢10 8偵27603號卷一第77頁),可見被告在與「松俊」聯絡前, 已據「劉尚恩」告知工作內容;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將包 裹放在「松俊」指定之位置後,曾留在該處等待前來拿取包 裹之人,但因「松俊」打電話指示其至他處領取其他包裹, 遂未與收包裹之人碰面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二第57 頁),可見被告知悉前來領取包裹之人與「松俊」並非同一 人,而被告就本案領交包裹工作既與「劉尚恩」、「松俊」 以電話聯繫,亦知另有他人負責領取其放置在指定位置之包 裹,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劉 尚恩」、「松俊」、領取包裹之人及被告自己,而有3人以 上無訛。   ㈣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另辯稱:我從來沒有領過任 何包裹,我只是經過便利商店買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4 頁),惟其否認領取包裹之詞,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⒈證人鄭晴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0日向LINE暱稱「 錢老師」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士東門 市,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20頁),此有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其上記載交貨便服務 代碼:「Z00000000000」、取件人:「雨**程」、取件門市 :「士東」(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等情可佐,核與被 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松俊」指示被告 至「士林區士東路48號」取件、取件人:「雨欣工程」,並 指示被告放置在天祥路60巷旁冷氣室外機上,被告即表示: 「放好了」等語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亦與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至中山區 天祥路60巷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卡之包裹等語 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堪認被告 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 後,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⒉證人張晏禎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及11日向LINE暱 稱「許鈺豐」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2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2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 商承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取件人:李其鴻 ,其中郵局提款卡是108年7月5日寄出,交貨便代碼:Z0000 0000000,臺灣銀行提款卡是108年7月11日寄出,交貨便代 碼:H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 03號卷一第72頁),其中108年7月15日之對話紀錄,「松俊 」指示取件地址為「土城區承天路1號」、取件人:「李其 鴻」、取貨代碼前8碼:「H0000000」;108年7月16日之對 話紀錄則指示取件人、地點分別為「李其鴻、承天」等情相 符,並有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可佐(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2至4、7至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 款項。  ⒊證人陳昱斌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張經理」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及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214頁),並有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所示,其中傳送之包裹照片顯示,取件人:「環**具」 、取件門市:「承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宅配單號:「Z00000000000」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217至218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大同區承德路一段22 號」、取件人:「環勝廚具」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 號卷一第73頁),另有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影像可稽(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亦與 證人郭珍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8日至大安區信義 路4段30巷8弄13之1號拿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卡之 包裹等語相合(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相 合,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 ,再由郭珍娜前往拿取包裹,復持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 領。  ⒋證人蔡家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5日向LINE暱稱「 楊朝偉」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4之金融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中 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收件人:韓博文 、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 一第188頁),並有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中傳送之交寄貨品截圖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200頁),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 松俊」指示之取件地址:「板橋區中正路332之5號」、收件 人:「韓博文」、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等情相符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 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款卡於附 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  ⒌證人劉萬來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7月16日向LINE暱稱「 劉福旺」之人辦理貸款,故將附表一編號5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代碼:Z00000000000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 4頁),並有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上記載取 件門市:「重智」(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取件人 :「唐*斌」等情可佐(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核與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松俊」指示 取件地址:「三重區大智街195號」、取件人:「唐育斌」 等情相符(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放置指定地點,再由郭珍娜持提 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 之款項。  ㈤至於被告另辯稱:我是在幫我姑丈黃耀輝跟我父親袁俊麒工 作,黃耀輝化名為「松俊」、袁俊麒化名為「誠」,我也是 被害人云云。然查,有關被告如何從事提領包裹之緣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松俊」為其姑丈黃耀輝之化 名、「誠」為其父親袁俊麒之化名,以及渠等有涉入本案, 僅於偵訊時供稱:這份工作是我在報紙上找到的,是劉尚恩 ,電話在我手機裡,我們是用1ine,尚恩跟我說他們在做賭 博電玩,我後來想想我不太適合做這個,他就跟我說有另一 間公司做外務比較單純,只要收件跟送件,問我可以接受嗎 ,我有請他們主管跟我聯絡,就是松俊跟我line,他說只要 去便利商店收包裏再送去指定的地方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 3號卷二第56頁),甚至被告曾於偵查中陳稱其不知「松俊」 之真實姓名,並供稱:「松俊」說他在新竹、桃園一帶,年 紀大概是30幾歲,我沒辦法跟他碰面等語(見北檢111偵緝2 916號卷第2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供稱:「松俊 」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父親袁俊麒,我在做這個事 情的當下,我以為我是在幫我的姑丈黃耀輝跟我的父親袁俊 麒工作,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3頁),顯見被 告就共犯「松俊」之身分為何,以及何人找其從事本案領取 包裹之經過,說法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上開供述內容為真。況且,果被告上開所辯情節為真 ,本件被告會提領附表一所示包裹之原委,係受其父親袁俊 麒或姑丈黃耀輝指示為之,自屬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理應 於其遭警方查獲有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之際,大可直言以告 ,並提出此一有利於己之說法或相關證據供警方或檢察官為 調查,以證其個人之清白,焉有謊稱「松俊」為身分不詳人 士及虛構是「劉尚恩」告知此工作機會之必要,更難認被告 上開所辯為真。  ㈥另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全部被害人到庭,以證明其等被害 事實與被告無關,暨聲請傳喚其姑丈黃耀輝、父親袁俊麒, 以證明黃耀輝即為「松俊」、袁俊麒即為「誠」,其係幫至 親工作,也是被害人一節(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4頁),惟 被告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被騙匯款之客觀事實 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 直接對其等施用詐術之人,是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 要。至於,被告辯稱「松俊」係其姑丈黃耀輝、「誠」係其 父親袁俊麒,其受上開人等指示為本案行為乙情,並不可採 ,詳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耀輝、袁俊麒,自無調 查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㈢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 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矢口否認犯行,並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 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 「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 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亦即,人頭帳戶內 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 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若該 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 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 包裹,並將包裹放置指定地點,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人頭帳戶進行詐騙,嗣附表二編號1至17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 所示匯入之款項,遭共犯郭珍娜提領,附表二編號6、10所 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提領等情,事證已如前述 ,由此可知,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均遭本案共犯郭珍娜提領殆盡,被告就 此部分自當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遂無疑。至於, 附表二編號6、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因上開 款項各自匯入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蔡家承 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警示止扣,而無法提款或轉匯 (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第271頁),惟附表二編 號6、10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 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詐欺取財犯罪已經完成, 自屬既遂,被告仍應就此部分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未能 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此部 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5罪);就附表二 編號6、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㈢起訴書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10部分所犯洗錢罪為既遂犯 云云,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 僅屬行為態樣不同,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 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劉尚恩」、「松俊」、「誠」、郭珍娜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二編號6、10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有關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並一再供稱其係 被害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就其涉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未自白,自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 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簿手,使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資料 ,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收取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 ,是被告上開所為,為本案詐欺者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 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多名被害人或 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損 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 處,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 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即有未洽。  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 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作 為沒收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依據,亦有未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不知悉被害人遭詐騙,亦未與任何 被害人聯絡而否認本件犯行,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業經本院論駁及說明如前。    ⒋據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至17 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部分, 因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7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工作,竟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在指定 地點,使其餘共犯得以提領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 至17所示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至於附表二編號6、10所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因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而止於未 遂階段,未繼續產生實害,然其所為之犯行,已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 實有不當,參以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附表二 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政治相關工作、無須 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及迄 今未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 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17「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17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 ,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 均相同,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中供承:本案領交包裹1天報酬為2,000元,我總共拿到1萬2 ,000元,大概是6天的報酬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 第63頁;原審卷二第90頁),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領交包裹之日期為108年7月14、15、17、18、25日,共計 5日,惟被告曾於108年7月15日依「松俊」指示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士東門市領取包裹後,再依指示送 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冷氣室外機上方放置,再 由車手張國輝前往拿取包裹後,持包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1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17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第一審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38 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則被告於本案之108年7月15日 之犯罪所得業經前案諭知沒收確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我擔任取簿手做到108年7月26日,但有2天的報酬尚未收到 等語(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3頁),應可認定被告尚 未領得108年7月25、26日之報酬。綜參上情,堪認本案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為其工作之108年7月14、17、18日,共計3日 之報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松俊」作為 本案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 自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所收取之各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就如 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7所示遭本案其餘共犯所提領 之詐得款項,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簿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及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詐騙正犯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 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之時間 領取包裹之超商及地點 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 證據資料 1 108年7月14日17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鄭晴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0頁) 2.證人鄭晴丰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25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1頁) 4.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3頁) 2 108年7月15日16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張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46至247頁) 2.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2頁) 3.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1頁)  3 108年7月17日1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陳昱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4頁) 2.證人陳昱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17至218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3頁)  4.被告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67頁) 5.證人郭珍娜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10、114頁) 4 108年7月18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1.證人蔡家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188頁) 2.證人蔡家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00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4頁) 5 108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重智門市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證人劉萬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4頁) 2.證人劉萬來提出之超商交寄貨品截圖(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37頁) 3.被告與「松俊」間LINE對話紀錄(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及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林美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5日至9日,致電林美津,佯稱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表示其涉及洗錢案,需管收及假扣押財產云云。 108年7月15日15時7分許、15時51分許先後匯款25萬元及20萬元 鄭晴丰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5日15時58分至16時2分及同年月16日8時47、49、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至9時3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津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3至325頁) 2.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6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至31頁) 2 被害人謝玉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4日19時許致電謝玉珠,假冒其朋友,佯稱因急需金錢周轉云云。 108日7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2時10分至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珠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3至405頁) 2.存款人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8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1頁) 3 告訴人王素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王素貞,佯稱為其女兒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3時32分許,匯款8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6日15時12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素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09至411頁) 2.匯款收執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頁) 4 告訴人李盟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致電李盟生,佯稱為其姪女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6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6日15時53分至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6萬元、1萬元 ⑵於108年7月17日9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盟生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5至416頁) 2.匯款回條聯(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7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3至54頁)3 5 告訴人廖美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5日致電廖美珍,佯稱為其房東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1時16分許,匯款9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8日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商,提領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美珍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7至319頁) 2.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頁) 6 告訴人邱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8日致電邱婉如,佯稱為其表姊需要用錢云云。 108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陳昱斌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邱婉如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1至31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1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53頁) 7 告訴人林淑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林淑敏於108年7月17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2,000元 張晏禎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17日10時44分及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提領4萬元及1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敏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1至422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5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8 告訴人陳華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頑皮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陳華貞於108年7月15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陳華貞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29至430頁) 2.轉帳匯款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31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9 告訴人夏哲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之假訊息,致夏哲銘於108年7月16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17日10時4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夏哲銘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2至443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44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9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54頁) 10 告訴人李春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3日致電李春花,佯稱為朋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2日12時45分許,匯款7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圈存尚未遭提領 1.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花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5至33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8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11 告訴人黎婷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28日致電黎婷婷,佯稱為其表姊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29日11時58分許,匯款30萬元 劉萬來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29日13時17分至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仁愛分 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⑵於108年7月30日8時49分、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⑶於108年7月30日8時59分至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2萬元分3次提領) ⑷於108年7月30日9時5分至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及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黎婷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9至381頁) 2.匯出匯款憑證(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8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41至43頁) 12 被害人賴清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9日致電賴清協,佯稱為其好友且急需用錢云云。 108年7月19日11時6分、13時13分,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 蔡家承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⑴於108年7月19日12時5分至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⑵於108年7月20日8時46分至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清協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帶入收據(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3至34頁) 13 告訴人許舒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許舒婷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34分許,匯款2,565元 蔡家承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珍娜 於108年7月20日11時54分至16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民權郵局,提領6,000元、1萬6,000元、1萬9,000元、3,000元及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舒婷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7至349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0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4 告訴人鄒明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綠世界門票之假訊息,致鄒明秀於108年7月19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1時36分許,匯款3,8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鄒明秀警詢中之指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1至342頁) 2.轉帳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43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臺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5 告訴人余承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冷氣商品之假訊息,致余承恩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2時4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余承恩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6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6 告訴人吳巧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pchome商店街網站刊登出售奶粉之假訊息,致吳巧芸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3時18分許,匯款3,096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芸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59至360頁) 2.ATM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2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17 告訴人梁珮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商品之假訊息,致梁珮甄於108年7月20日瀏覽網頁誤信為真而訂購商品。 108年7月20日15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同上 郭珍娜 1.證人即告訴人梁珮甄警詢中之指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5至368頁) 2.轉帳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69頁)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27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見北檢108偵27603號卷一第37至3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林美津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被害人謝玉珠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王素貞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告訴人李盟生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廖美珍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邱婉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林淑敏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告訴人陳華貞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夏哲銘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春花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黎婷婷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被害人賴清協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告訴人許舒婷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鄒明秀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余承恩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吳巧芸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梁珮甄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袁佑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05-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 上 訴 人 趙逸帆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96、34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趙逸帆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尚犯私運走私物品)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與同案被告黃聖捷(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0 年2月18日共同前往○○市○○區○○○路之宏利通訊行(下稱宏利 行),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981號工作機)、 0000000000號之工作機(下稱374號工作機)之SIM卡2張,其 並交付自己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下稱970號生活機)予黃聖捷,供搭配374號工作機。然374 號、981號工作機均係黃聖捷單獨在宏利行購買,970生活機 則是其早在109年底或110年初販售予黃聖捷,原審未採信此 情,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到庭 作證,以查明是否其與黃聖捷共同購買該2門號工作機之SIM 卡,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依卷內之通聯回覆單,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263 號生活機)於110年2月19日晚19時14分32秒通話2,700秒,至 19時59分32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路0段,而981 號工作機於同日19時37分13秒通話39秒,至19時37分52秒結 束,結束時位置在○○市○○區○○○道0段000號,接著19時37分5 1秒通話965秒,至19時53分56秒結束,結束時位置在○○市○○ 區○○路000號,則從當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 ,263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同時通話中,基地台位置亦不 相符,原判決認其為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有證據調查未 盡及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原審未調查263號生活機、981號工作機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同年3月15日期間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遽認該2門號手 機均為其持有使用之手機,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及理 由矛盾之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綜合其之部分供述、證人 黃聖捷、林進發(判處罪刑決確定)、林進添(已歿)、徐睿擎 (員警)之證述,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UPS 公司交貨紀錄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3月10日函暨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表、個案委任書、包裹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林進發OPPO手機翻拍畫面、統一超商東 晴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74號工作機之電話通聯 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81號、374號工作機之通聯調 閱回覆單及地圖(基地通訊台移動軌跡)、黃聖捷持用之374 號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見第26796號偵卷㈡第 159、160頁)之收件匣內來自APPLE公司寄送之信件(記載「 小帆,您好:您的APPLE ID [a00000000000000loud.com]被 用來在IPHONE)、職務報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物,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 而為判斷,並敘明黃聖捷持有專供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 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之好友「豬豬」係本件共謀運輸毒品進口之人,374號、981 號工作機之SIM卡是上訴人與黃聖捷於110年2月18日一同至 宏利行購買後分別持用,作為本案運輸毒品包裹聯繫之用, 黃聖捷取得374號工作機之SIM卡,即於當日14時26分置入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訴人則取得981號工作 機之SIM卡,於當日14時24分先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於14時43分改置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 上訴人所持有使用(即上訴人與黃聖捷於當日購得374號、98 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即於同日14時24至43分間,相互置入 、置換搭載門號作為工作機);而374號工作機於110年2月18 日15時10分至17時47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係從宏利行地址 移動至黃聖捷之住處,981號工作機於同日15時2分至17時11 分期間之基地台軌跡,則係從宏利行地址移動至○○市○○區○○ ○路000號,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生活機(上訴人 之配偶為申請人,交由上訴人使用)於當日15時16分至17時1 8分,亦由宏利行址移動至○○市○○區○○路○○0巷00號,該○○區 ○○○路000號、○○○路0巷00號基地台位置即係上訴人戶籍地( 同區○○○路000巷00號0樓)附近之基地台,顯示在宏利行購買 上開2個門號工作機後,黃聖捷將374號工作機帶回自己之住 處,「豬豬」(即上訴人)則將981號工作機及自己持用之263 號生活機一同攜回其住處;而981號工作機於翌(19)日14時1 0分至15時33分、19時14分至20時34分之2時段之基地台移動 軌跡,與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於同日13時31分 至15時01分、19時14分(原判決誤繕為143分)至20時44分之2 個時段之基地台移動軌跡均相同;上開374號、981號工作機 係專供本案毒品包裹運輸聯繫之用,僅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 輸之人,方可能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上訴人卻能以 其持用之263號生活機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撥打 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52秒,以其持有之374號工作機回撥給「豬豬」持用 之981號工作機,顯示上訴人知悉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方 能以其持用之263號生話機撥打374號工作機聯繫,因撥打未 接通,黃聖捷察覺後,即不假思索(約差5分多鐘)隨即回撥 至「豬豬」之981號工作機聯繫等情事;本案毒品包裹之運 輸,僅「豬豬」、黃聖捷、林進發、林進添等人參與,黃聖 捷應曾將覓得林進發、林進添擔任本案毒品包裹收受人及林 進添因本案遭警查獲而「出事」等訊息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方能於110年7月20日被通知到案為偵訊時,即可正確無誤陳 述林進發、林進添係配合黃聖捷參與本案毒品包裹運輸之人 。經以上開各情而相互勾稽,上訴人即是黃聖捷陳述所稱綽 號「豬豬」之人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毒品包裹之運輸 之犯意與犯行等理由綦詳;並對上訴人所為其未與黃聖捷共 同購買上開2門號工作機SIM卡、其非黃聖捷所稱「小成」或 「豬豬」之人、本案從110年2月18日(購買工作機之日)至同 年3月15日(警方逮捕林進添之日)之期間,僅比對出上開2日 共3時段之行動電話移動軌跡相近之時間及林進發、林進添 之另案判決以上訴人持用之263號生活機內無安裝通訊軟體T elegram,故不可能與黃聖捷以Telegram聯繫,因認上訴人 非「豬豬」之人等各情之辯述如何不可採,亦說明其認定所 憑依據及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五、依原判決上開理由,係依據上訴人與黃聖捷一同至宏利行購 買374號、981號工作機之SIM卡後,於當場,黃聖捷旋將374 號工作機之SIM卡置入上訴人所提供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則以981號工作機之SIM卡搭配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專供其2人間為本案 運輸毒品包裹聯繫用之工作機(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內搭載 之Telegram加有好友綽號「豬豬」之上訴人)後,上訴人與 黃聖捷分持981號、374號工作機於當日離開宏利行後,各自 與其等各自持有之生活機相同移動軌跡分別回到其等位於○○ 市○○區之不同住處後,而於翌日之2個時段,該等374號、98 1號工作機同樣與其等各自持用之生活機有相同之移動軌跡 ,而各該生活機均係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依此特性已足判別 上訴人即係持有使用981號工作機之「豬豬」之人,況上訴 人又於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13分38秒,以其持用之263號生 活機撥打黃聖捷之374號工作機(但未接通),黃聖捷隨即於 同日下午2時18分52秒(相差5分鐘),以374號工作機回撥其 工作機內綽號「豬豬」之人之981號工作機,更加確認上訴 人即「豬豬」無訛。而上訴人與黃聖捷分持使用之上開工作 機與生活機,本屬各不同之手機,隨其等持有同行者有之, 分開持有使用或交由他人使用工作機或生活機,亦非不可能 ,則於110年2月19日19時37分13秒至19時53分56秒期間,上 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生活機與981號工作機縱有同時通 話及基地台位置不同之情形,於981號工作機之持有人係上 訴人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又上訴人於原審未請求傳喚宏 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原審認上訴人即「豬豬」已臻明確, 未傳喚宏利行老闆或員工調查是否上訴人與黃聖捷共同購買 上開2門號工作機之SIM卡,亦不能指為違法,無上訴意旨所 指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 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66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7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 至12頁)。其於本件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財物種類、價值等情,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入所前 從事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內容物不明、價值2000元之網購包裹1件,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何采蓉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   被   告 張祐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瑞前透過網路訂購內容物不明、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包裹1件,並以超商付款取貨之方式,指定將該包裹 送至彰化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美皇門巿)。詎張祐 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12時34分許,前往該超商,趁該超商店員未能注 意之際,至該超商自助取貨櫃,徒手竊取鐵櫃內,由超商店 員管有之前開包裹後,隨即步行至該店內廁所後,在廁所內 將前開包裹藏放在身上,以此方式竊得前開包裹,得手後, 從廁所走出,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商。嗣該超商店員發現店內 包裹有所短缺,隨即通知該超商之店長乙○○,經乙○○調閱店 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前開情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祐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 包裹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辯稱:我將包裹放在廁所內就離開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的貨物是OPPO手機1支,但是我覺得包裹 太輕了不像手機,我就拍包裹外觀問臉書賣家,但賣家沒有 回我訊息,我就先拿包裹去上廁所,我將包裹放在廁所的櫃 子,我沒有拆開包裹等語;嗣後於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我 是買涼感濕紙巾,網路商家說是大的包裹,但是我拿到的包 裹沒有那麼大,我當時急著上廁所,所以將包裹拿到廁所等 語,對於包裹內容物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並未在廁所內發現本案包裹等語,且衡諸 常情若認包裹內容物有問題,一般人應當係選擇不予取貨, 被告辯稱將包裹帶到廁所後放置在廁所內一情實有違常理。 又本件被告所拿取之包裹體積甚小,被告應係將包裹藏放在 衣物或口袋內,故被告從廁所走出時手上雖無商品,然不應 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08

CHDM-113-簡-2442-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修戎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 律師 王志陽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57號、第305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田修戎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原審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 人)楊濬謙(原審通緝中)與上游「Lin Kai」(又稱「凱 哥」、「Kai Lin」)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Lin Kai」在Telegram通訊軟體名為「420真商」群組 內經營販賣大麻平臺、提供交易擔保及負責收款,證人楊濬 謙則以「DE賣家」之名義,在該平臺內張貼販賣大麻菸油之 廣告及與買家聯絡交易事宜後,透過7-11便利商店「店到店 交貨便」管道寄貨予買家,由證人楊濬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並指示被告田修戎下車前往便利商店 寄貨之方式,共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名買家(附表編號1僅起訴證 人楊濬謙),因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田修戎雖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然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買家 證述、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息或毒品或尿液鑑定報告等證 據可資佐證,且4名買家經警搜索扣案之菸油或吸食工具中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附表編號2至5所 示4次犯行,客觀上被告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販售之菸油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田修戎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地點統 一便利商店門市寄送物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等事實 ,惟仍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證人楊濬謙 告知是寄合法的菸油,並未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的菸油等語。被告田修戎之選任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田修戎雖有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前 往7-11便利商店寄送包裏,但均係依證人楊濬謙所指示而為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並非 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且本案不論是自扣 案證物之檢驗結果,或自買家之尿液檢驗反應等客觀跡證, 均無足以認定所涉菸油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依證人楊濬謙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 「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將證人楊濬謙欲寄送予各該買家 之物品,寄送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等事實,為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附表編號2至5「相關證 據」欄所示之買家即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孫靖媛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被告田修戎寄件照片、通訊軟體訊 息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已足認定;惟被告田修戎 既仍否認犯罪,其是否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罪 責,應視證人楊濬謙所販賣之物究否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菸油,以及被告是否明知而仍與證人楊濬謙共同為之。  ㈡證人楊濬謙於警詢與本案有關之供述:我並不是代號「JD、B C賣家」,我過去從來沒有賣過任何不法的東西,我也不曾 販賣過大麻。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3分在我住所扣得之 大麻是我於2年前(約109年6月左右)的時候在Telegram通 訊軟體跟一名網友買的。111年6月2日下午12時13分許,在 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是我叫田 修戎去寄送的,我叫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提供任 何報酬給田修戎。我在Telegram「420真商」群組裡面的確 有張貼販賣合法的電子菸油,當時我透過這個群組希望賣給 大家合法的菸油產品,然後群組内若有人要購買合法的產品 的話,就會提供單號給我們,寄件人及收件人都是買家會事 先KEY好的,並不是我自行前往Ibon填寫的,我的工作只是 販賣我自己合法的電子菸油給網友。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 27分許,在桃園市7-11統一超商高正門市用交貨便寄送包裹 ,是我叫田修戎去寄送的,我請他去寄送合法的電子菸油, 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我或田修戎每次寄送完貨品後,出貨單 據通常都會丟掉,不會拍照回傳群組。我寄送完之後都會跟 群組的管理員暱稱「KAI LIN」之人回報說我已寄送合法菸 油。待暱稱「KAI LIN」之網友確認收貨端已收到合法菸油 後,她就會轉USDT給我。我只寄送合法的菸油,沒有寄送任 何不合法的東西等語(見第30457號卷第27、32-34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我有在6月2日、6月9日請田修戎去寄合 法的電子菸油,我沒有販售任何毒品,只有販售合法的電子 菸油。販售電子菸油對方將錢轉給管理員,再由管理員將錢 轉給我,田修戎寄的電子菸油也是我的,因為我要開車,所 以就請她寄。寄送時我有和她說是合法的電子菸油,沒有給 她報酬。我只有寄菸油,也有指示田修戎寄出包裹。我寄的 是一般香料菸油,因為我在國外看到上面寫合法不含大麻、 不含尼古丁,我知道煙害防治法,所以連尼古丁也都不賣, 我賣的菸油是抽起來會香香的,會放鬆,會想睡覺,上面是 沒有寫成分,只有用英文寫合法不含大麻不含尼古丁,我請 DHL寄送寄來還有繳關稅,我只有訂購一次,是在111年4月 底訂購7、8千元,我是訂購1罐80〜100ML,我買一般菸油用 的管子,自己分裝,再一支支賣,我訂購國家是歐洲發貨, 是從歐洲寄來臺灣,但是歐洲哪個國家我不知道,網站也都 是英文,付款方式是用加密貨幣USTD付款。我不知道菸油成 分為何,但是上面寫不含THC,就是不含大麻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320-321頁)。足認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 雖均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委請被告田修戎寄 送菸油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買家之事實,惟均否認所販賣 之菸油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事實。且其此部分供述之情 節,亦與被告田修戎於審理時辯稱是依證人楊濬謙指示寄送 ,且證人楊濬謙均告稱其所販售的是合法之電子菸油等情相 符。是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述,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警方於111年7月11日14時22分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證人楊濬謙住處(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9)執行搜 索,並扣得OPPO智慧型手機1具、IPHONE智慧型手機1 具、I PAD1台、Mac book蘋果電腦2台、Google手機1具、小米手機 1具、電子磅秤2台、大麻殘渣盒1個、玻璃球1個、白色不明 粉末15包、黃色不明粉末2包、大麻研磨器具2個、大麻吸食 器1個、鞋子1雙、大麻1包(毛重0.19公克,由殘渣盒取出 )、大麻1包(毛重0.83公克,由研磨器取出)、電子菸彈1 個、不名菸草3包(總毛重共146.63公克)等物,有原審法 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第30457號偵卷第47-54頁)。而 查扣案物品除其中IPHONE智慧型手機、Mac book蘋果電腦及 小米手機為被告田修戎所有者外,其餘物品均為證人楊濬謙 所有(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所載),而經警送檢驗結 果,其中不明菸草未檢出含法定毒品。不明粉末其中7包則 分別檢驗出羥基-苯環利定、4-溴-2,5-二曱氧基苯基乙基胺 (2C-B )、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5-MeO-MIPT)、 甲氧基苯環利定(MeO-PCP)、(2-胺丙基)苯并呋喃(APB)等 第三級毒品;另10包不明粉末則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大 麻2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菸菸彈則檢出第 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分別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 卷可稽(見第30547號偵卷第377-395、403-405、413-433頁 );而大麻2包經再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送驗煙草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 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5公克 ),亦有該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870號 鑑定書在可查(見第30547號偵卷第505頁)。而查上開毒品 等物均為證人楊濬謙所有,且其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已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第30547號偵卷第175-1 76頁),且各該不明粉末所檢出之毒品均非檢察官起訴被告 田修戎與證人楊濬謙共同販賣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購買 者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而可能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關之物僅扣案電子菸菸彈1個,惟並未檢出檢察官 起訴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可認本案雖經搜索查扣證人楊濬謙所有上開毒品等物品,惟 大麻菸草是供證人楊濬謙自己施用者,而其餘物品則未檢出 含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田修戎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是上揭物品,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 據。  ㈣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 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倘以販毒間對話之通聯內容作為購 毒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渠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或綜合其他關連性證據,已足資辨別明白 與所指毒品交易具有證據上必然之關連性及同一性,始足與 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購買者呂彥昌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7時25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我住處,扣 得DE疑似大麻菸油2支;是以手機内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名稱【420真商討論區】、【420真玩家交流天地】、【420 真商頻道、【VIP】、【VVIP】等接洽Kai Lin接洽購買的。 這段期間我有購買過2次都是DE油2.0的疑似毒品大麻菸油, 分別是111年5月14日、6月6日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取貨。是 在上開群組聯繫Kai Lin要購買DE油2.0,他會提供銀行帳號 給我用存摺存款付款,我去存款後,藥頭將DE油2.0 的毒品 大麻菸油寄給我,但我不確定是誰寄給我的。我於111年5月 14日及6月6日各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五工門 市)内收取DE油2.0的毒品大麻於油1支。我買的菸油都已經 被警方扣案了;我最後1次是於111年7月10日晚上施用疑似 大麻的菸油等語(見第30457號偵卷第140-143頁);又於檢 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10日在我居所内施用6月6日 去超商拿的菸油,對方說這個叫DE油,用了感覺會放鬆,我 不知道成分是什麼。(你於111年5月14日14時41分 、6月6 日17時41分許,是否有至7-11便利商店五工門市領取販毒集 團寄出之毒品包裹?)是,畫面中的人都是我,我是在真商 討論區内看到廣告,連過去後就到VIP的群组内跟Lin Kai接 洽,兩次都是跟同一人接洽,都是跟他買DE油,我其實也不 太確定他的成分是什麼,但我覺得應該不是大麻,因為我去 年有被抓過施用大麻,去年施用大麻的感覺是很開心,但今 年買到的這兩次,施用後的感覺都是放鬆,所以我覺得成分 應該不同。我跟對方講好後,他提供中國信託帳號給我,要 我轉帳3,000元過去,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見第30457號偵 卷第148頁)。是由以上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 情節可知,其分別於111年5月14日、6月6日均透過真商群組 與賣家Lin Kai接洽,各購買1支DE2.0菸油,而其最後一次 施用之菸油是6月6日取得者,其也不知道所買的菸油是否有 大麻成分等情,可認證人呂彥昌並未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 述其是向Lin Kai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 ,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 證人呂彥昌購買之菸油僅111年6月6日取得者,為證人楊濬 謙請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證人呂 彥昌為警扣案之煙油經送鑑定結果,其中1支(淨重1.0234 公克)檢出5-fluoro CUMYL-PINACA,另1支(淨重0.2237公 克)則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第30457號偵卷第441頁);可認證人呂彥昌先後2次 購買之菸油僅有1次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 而其中1支檢出之5-fluoro CUMYL-PINACA與被告經警查獲電 子菸菸彈檢出CUMYL-5F-PINACA之成分相同(二者係相同之 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且由其淨重之差異,後取得者 ,因施用期間較短,可能殘餘量較多,已非不可推論證人呂 彥昌經由Lin Kai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寄 送之菸油應為此未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菸油; 再者,證人呂彥昌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其大麻代謝物為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457號偵卷第439頁),亦與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偵 查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是 使用同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等情相符。是可認證人呂彥昌於 111年6月6日取得之菸油,即證人楊濬謙委由被告田修戎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並不含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成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為含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尚乏依據。  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購買者王睿章於警詢時證述:我在「 420真商频道」内看到我想購買的毒品大麻我就會聯繫一名 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毒品大麻。111年5月5日16時25分 ,我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 ,是以1公克新台1,400元的值格購買3公克的毒品大 麻,共 4,200元。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取件,是購買CBD大麻二酚油不是購 買大麻我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這個在台灣合法。當時我在 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Kai Lin」連繫擔保要購買大麻 二酚菸油,暱稱「Kai Lin」傳送藥頭DE(使用者名稱:©ccc nnoin)讓我加入,但我沒有加入DE的好友,該次交易我都是 跟「Kai Lin」聯繫,「Kai Lin」就給我虛擬貨幣幣商的好 友要我加入並將款項匯入幣商所提供之帳號,幣商收到款項 就將等值的虛擬貨幣交易給「Kai Lin」,「Kai Lin」確認 收到虛擬貨幣就給我取件單號,賣家就將大麻二酚菸油寄給 我,然後我就於111年6月5日13時14分,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統一超商潭墘門市)內收取大麻二酚菸油,是以1ml3 ,000元的價格購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另外有在110年9月1 2日與暱稱「Kai Lin」聯繫購買毒品大麻,於110年9月1日 大約17時許在7-11超商潭墘門市取貨成功,該次是以1公克1 ,600元的價格購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2 1-123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加入Telegram的群 組,我加入「420真商頻道」群組,該群組的人「kai Lin」 就會跟我聯絡,他會介紹給我向賣家讓我認識。我就會聯繫 去購買大麻。111年5月5下午4時25分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11超商取貨是向「kai Lin」用4,200元買3公克大麻。1 11年6月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是在Telegram的群組買的,但 是這次我不是買大麻,我是用3,000元買1ml的大麻二酚菸油 DE,這次是用虛擬貨幣付款。110年9月15日去同一超商取貨 ,是以4,800元買3公克的大麻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272 -274頁)。是由以上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 可知,其分別曾於110年9月15日、111年5月5日、6月5日透 過真商群組與賣家「kai Lin」接洽,各購買3公克大麻、1m l的大麻二酚菸油DE、3公克大麻等情,足見證人王睿章並未 於警詢或偵查時明確證述其是向「kai Lin」購買含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且未曾證述是向被告田修戎或 證人楊濬謙購買者;再者,證人王睿章雖曾透過「kai Lin 」購買3次,但僅111年6月5日取得之菸油,為證人楊濬謙委 由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寄送者,而該物品 並未扣案,且證人王睿章既證述是向「kai Lin」接洽購買1 ml的大麻二酚菸油DE,則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證人王睿章所取 得之物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菸油,即乏依據。 另證人王睿章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研磨器1 組、大麻殘渣2罐、菸斗3支等物,經警送鑑定結果,雖分別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但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MDMB -4en-PINACA、ADB-BUTKNACA等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第30541 號偵卷第321-332頁)。惟查證人王睿章證述其另向暱稱「k ai Lin」之人購買2次大麻,已如前述;而一般大麻菸油多 以菸彈方式販賣,使用時則是以霧化器施用,證人王睿章經 警扣案之物為大麻研磨器、大麻殘渣罐、菸斗等物,其中研 磨器、殘渣罐、菸斗顯非供分裝或施用大麻菸油需用之物品 ,而證人王睿章既曾向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大麻,則 於其使用之研磨器、殘渣罐、菸斗檢出大麻成分,與常情並 無不符;因此,證人王睿章經警扣案之物品,雖分別檢出四 氫大麻酚成分,然並不足以佐證證人王睿章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經由暱稱「kai Lin」之人購買,而由證人楊濬謙 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事實。更何況證人王睿章亦未曾證述有向被告田修戎購 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事實;是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菸油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㈦證人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者黃為濂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其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彈3顆我是 要自行吸食、加熱霧化器我也是要自己用的、研磨器是研磨 大麻花所使用、大麻殘渣袋是用來裝大麻所使用。111年6月 11日13時53分去新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信義路門市 取件的是以3,500元購買大麻成分的菸彈1顆。是於6月9日使 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連繫Tommy87212須購買大麻菸彈,對方 於111年6月10日使用LINE告知我交貨便代碼,我於6月11日 查詢該交貨便代碼得知貨已到店,我就告知暱稱Tommy請他 幫我去拿,但他告訴我要自己去,後來我自己騎機車去拿, 暱稱Tommy87212的人是許弘瀚,當時請許弘瀚代購買毒品大 麻菸彈已經遭警方查扣。最後一次施用於111年6月中在台北 市內湖區住處將大麻菸彈放入霧化器內吸食等語(見第3054 1號偵卷第99-10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最近1次是 111年6月11日下午1點多在我内湖居所,以使用霧化器加熱 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大麻菸彈。於111年6月11日在統一信義 路門市領取之包裹是1顆大麻菸彈,我是在Telegram聯繫我 朋友TOMMY購買,TOMMY叫許弘瀚,但是許弘瀚是透過誰購買 ,我不知道。我是以3,500元向他購買1顆大麻菸彈,取貨門 市是許弘瀚指定的,我手機內與TOMMY訊息記錄就是該次交 易的聯繫內容,我是6月11日包裹配達取件之前,就有跟許 弘瀚約在內湖花市面交現金給他,我們都在內湖花市工作, 訊息記錄提到5支/2600,指的是我如果一次買5支,1支會算 我2600,但我沒那麼多錢,我只買1支,取件姓名和取貨號 碼後3瑪都是許弘瀚跟我說的。上揭時間所施用的大麻,是1 11年6月11日購買取得的大麻菸彈,之前也還跟他買過2次大 麻菸彈等語(見第30541號偵卷第104-106頁)。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我當時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菸彈,警方後 來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我之前案子的遺留 物,是在夜店無償取得的,不是這次購買的菸彈,我偵訊時 供稱有於111年6月11日施用大麻,與當天去超商取得的電子 菸彈沒有關係,我是當天下班時間大約13時許,在我內湖的 居所施用大麻,再從我的居所騎機車去新北市蘆洲,於當天 13時53分許在超商拿電子菸彈的包裹,從我居所騎機車到該 超商的車程約25分鐘上下,回到家後,大約14時許,再施用 當天取得的菸彈,扣案的3支菸彈與我當天取貨回家的菸彈 施用起來完全不一樣,出門前施用的會嗆、會咳嗽,當天取 貨的菸彈是水果口味,跟之前抽電子菸一樣吸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61至269、282至285頁)。由以上證人黃為濂證述之 情節,證人黃為濂對於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取 得大麻菸油之事實,其雖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是透過案外人 許弘瀚購買取得大麻菸彈1顆,且所購買之大麻菸彈已經遭 警方查扣。惟於原審審理則證述是向許泓翰購買正常的電子 菸彈,於111年7月11日查扣的3個大麻菸彈是其之前案子的 遺留物,與超商取得之電子菸彈無關等語,可認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並非始終一致,且互有齟齬,是證 人黃為濂所為證述,自形式上觀察,已非無瑕疵可指。況依 上開說明,證人黃為濂之證述內容,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而查其為警查獲採尿送檢驗之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第30541號偵卷第341頁),尚不足以 佐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另證人黃為濂經警扣 案之大麻菸彈3顆經送鑑定結果,雖均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惟檢察官起訴意旨並未指明究竟那1支大 麻菸彈為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寄送之菸油 ,且依其於警詢所述,尚不止1次透過許弘瀚購買大麻菸彈 ,因此扣案菸彈之來源即非單一,而證人黃為濂已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扣案菸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買之菸油無關,是 該日扣案之物品,難認與證人楊濬謙是否有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委由被告田修戎寄送之菸油之事實有關,尚不得 供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有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購 買取得大麻菸彈之補強證據。更何況證人黃為濂亦未曾證述 有向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之 事實;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田修戎寄送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菸油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即乏證明 。  ㈧證人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購買者孫靖媛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 111年7月11日8時5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我住處在屋内書桌上查扣大麻電子菸彈菸油1顆、iPhonel l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我是透過Google網路 上搜尋420,然後就有跳出通訊軟體Telegram的「420真商頻 道」群組,並透過該群組來購買含有大麻成分的電子菸彈菸 油。我曾在通訊軟體Telgram的「420真商頻道」群組向群組 内有一位暱稱為「Lin Kai」的網友接洽,並依照他的指示 完成所有交易。警方提示111年5月6日12時3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内之取件晝面 上的人是我,但我忘記這一次我以多少金錢向「Lin Kai」 購買多少數量的大麻毒品。警方提示111年6月11日14時59分 ,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内之取 件晝面的人是我,我是以5,800元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 暱稱「Lin Kai」的網友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我是在6月3日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Lin Kai」之人表示要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 依指示付款後,就有人將毒品寄給我,但我不清楚是何人寄 送這個包裹給我,我每次都是透過「Lin Kai」來購買毒品 。此外,我還有於111年6月20日15時48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8,200元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 買3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分),然後我於6月24日18 時51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3顆大麻電子菸彈菸油,我這次是 去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取貨的。還有一次是在111年06月28日2 1時31分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6,200元至「Lin Kai」提供 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2顆電子菸彈菸油(内含大麻成 分),於7月2日16時39分有收到藥頭寄來的2顆大麻電子菸 彈菸油,我這次是去統一超商康曜門市取貨的。最後一次是 在111年7月10日20時9分有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2,700元 至「Lin Kai」提供之幣商銀行帳戶,向其購買5顆電子菸彈 菸油(内含大麻成分),但這一次他還没有給我交貨便代碼 ,我也還沒有收到毒品包裹。我最後一次吸食第二級毒品大 麻是於111年7月10日21時許在現住處房間内吸食(見第3045 7號偵卷第99-104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我有在「4 20真商討論區」裡 ,和綽號「Lin Kai」下訂購買過5次。 直接跟「Lin Kai」說我要的產品,在「420真商討論區」裡 的產品都是「Lin Kai」刊登,後面會有賣家的縮寫,例如A W、AY、FT、DE,群組裡商品很多,我是跟「Lin Kai」說我 要油,並且告訴他賣家的代號跟數量,他會給我無摺存款帳 號,他說是幣商帳號,買賣交易都是跟「Lin Kai」聯絡。 我與「Lin Kai」之對話是購買大麻煙油之對話,一開始我 問「Lin Kai」這菸油照片是否是AW的商品,他說對,我說 我要2支,他就告訴我價格,並說會安排幣商無摺存款帳戶 ,我說明天存,之後他烚我幣商帳戶,我就存款6,700元進 去,我問對方今天是否會寄出,對方讓我先給他門市及假名 ,讓他先KEY單。之後對方說AW確診,問我要不要換其他人 的商品,我就換FT的商品,但是後來FT一直沒寄出,「Lin Kai」就給我FTtelegram帳號,要我自己催,我有催對方 , 但他還是沒有寄出,就換成AY,後來在6/1我說 「收到了謝 謝凱哥」,那時候我還沒收到菸油,我如果有收到貨都會拍 照給對方,編號10是我收到AY寄出的菸油,編號11是我收到 DE的菸油,我跟DE買菸油是6月3日,我買2支,價格6,200元 含運,後來因為他把我加入VIP群,變便宜了,最後匯款5,8 00元。上開對話中總共買2次大麻菸油,分別在5月24日,6 月3日向對方下單,取得毒品後有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 菸油。6月20日與「Lin Kai」之對話是另一次購買大麻煙油 之對話,是我買DE的大麻菸油3支,償格8,200元,我用無摺 存款支付。6月27日與 「Lin Kai」之對話,是我向買FT的 大麻菸油2支 ,價格6,200元;7月8日與 「Lin Kai」之對 話,是我向買DE的大麻菸油5支,價格12,700元,還沒收到 菸油。購買取得毒品後使用過,確實是毒品大麻菸油。今日 扣得之毒品,是我在6月27日跟FT購買的菸油等語(見第304 57號偵卷第108-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1 11年6月11日去7-11取貨的是DE菸油;警詢筆錄用括弧去表 示內含大麻成分,是警方問我是不是大麻,我就說是。抽起 來的感覺跟大麻很像。我在國內購買大麻,只有「Lin Kai 」接洽購買,沒有跟其他賣家接觸過,共向他買5次,施用 起來是大麻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9頁)。由以上證 人孫靖媛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可知證 人孫靖媛欲購買大麻菸油均是在「420真商頻道」使用通訊 軟體Telgram與群組内暱稱「Lin Kai」之人接洽購買,賣家 則分別有AW、AY、FT、DE等人,其共向暱稱「Lin Kai」之 人買5次,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菸油是向DE買 的,伊施用覺得是大麻等語。證人孫靖媛固始終證述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取得之DE菸油,用起來感覺是大麻等情, 然被告田修戎始終否認所寄送之菸油為含大麻成分之菸油, 且證人楊濬謙於警詢、偵查時亦均否認所販賣之DE菸油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孫靖媛之事實。且證人孫靖媛並非專業人員,能否僅以其施 用所購買菸油後,感覺是大麻,即用以證明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寄送之菸油,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並非無疑;而證人楊濬謙經警扣案之電子 菸菸彈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CUMYL-5F-PINACA( 與5-fluoro CUMYL-PINACA係相同之物,見原審卷一第195頁 ),已如前述;而該物係合成大麻類(見第30457號偵卷第4 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備註欄),則其施用後 之感覺是否如施用大麻菸油後有相同或類似之欣悅感,實非 無疑;當不能以毒品施用者施用之體驗,充毒品分類及品項 之判斷依據。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孫靖媛之證述內容,仍須 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 得採為判斷之依據。而查:   ⒈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8時50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大 麻酚(Cannabinol)、 大麻二酚(Cannabidiol CBD)等成分 ,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第30457號偵 卷第443頁);惟證人孫靖媛已明確證述該扣案電子菸彈 菸油是其在111年6月27日購買、7月2日取貨,且是跟FT購 買取得者,並非證人楊濬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 賣予證人孫靖媛之菸油施用所餘者,顯與被告田修戎或證 人楊濬謙之犯罪事實無涉,尚不能以之為證人孫靖媛在偵 、審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⒉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其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第30541號偵卷第335頁);而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其最後一次使用購買的菸油是111年7月10日,且其 為警扣案之電子菸彈菸油1顆,既經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則其於施用後,尿液檢出大麻代謝物為 陽性反應,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該扣案電子菸彈菸油非證 人孫靖媛自證人楊濬謙或被告田修戎購買取得者,已如前 述,自亦不能以證人孫靖媛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查獲且採 尿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為陽性反應,為其上開不利於被 告田修戎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由上可知,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依被告田修戎、證人楊 濬謙、孫靖媛分別於偵、審供證述之情節,被告田修戎雖 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依證人楊濬謙之指示 寄送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然所寄之菸油是否確有檢 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除證人 孫靖媛上開證述施用後覺得是大麻等情外,查無足以確信 證人孫靖媛所證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 。  ㈨證人即員警徐仁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420」是大麻日的 日期(按指「國際大麻日」),所以他們在通訊軟體上都會 以「420」作為大麻的代號,而「真商」則是指真的在賣的 意思,會在這種群組裡面販售的,都是非法的毒品,合法的 菸油幾乎是不太可能,因為合法菸油有合法菸油的販賣管道 等語(見原審卷第426至427頁)。然此僅係員警根據辦案經 驗歸納推測之詞,並非就具體犯罪事實為調查,而自己親身 經歷,基於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 ,應認僅是證人徐仁浩個人意見,應僅為主觀上之判斷意見 ,尚亦不得充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田修戎有與證人楊濬 謙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購買者之補強證據。至於檢察 官於原審提出其他與本案起訴各該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無 自然關聯之扣案手機內與其他人之聊天紀錄擷圖或手機圖片 庫內大麻捲煙或菸油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或證人徐仁浩證述 一般電子菸菸油與大麻菸油之價格差異甚大等情,顯非可供 用以證明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證據,其縱或可證被告田 修戎或證人楊濬謙行跡可疑,或可彈劾部分毒品買家之證述 內容,如購買價格與一般菸油不相當等,惟仍非以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田修戎確有各該等被訴之犯行,自難採憑。 四、撤銷改判部分理由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孫靖媛之事實,雖有證 人孫靖媛上揭關於被告田修戎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菸油之證述,但查無足以確信為真實而與事實相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 修戎事實之判斷依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 定被告田修戎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孫靖媛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認 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 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田修戎上訴意旨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田修戎此部分被訴犯行無罪之諭知 。 五、上訴駁回部分理由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修戎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地,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菸油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 、黃為濂等事實,依各該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或證稱未 購得真正之大麻菸油,或證稱係購買大麻二酚(按仍以藥品 列管,且國內並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成分之藥品)成分之 菸油,抑或證稱僅係購買一般電子菸油,甚至證稱係向與本 案無關之第三人許泓翰購買電子菸油等情,而分別有如上所 指之瑕疵外,復乏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 述之憑信性,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田修戎事實之判斷依 據。因此,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田修戎有於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呂 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犯行,是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難據以為被告田修戎不利之 認定,為屬不能證明被告田修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田修戎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田修戎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予證人呂彥昌、王睿章、黃為濂之行為,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透過7-11便利商店寄送毒品包裹一覽表 編號 寄件人 包裹上寄件人假名 毒品買家姓名 交貨便編號 寄貨時間 寄貨7-11門市 買家取件時間 買家取件7-11門市 包裹內容 毒品價金 相關證據(註:均仍沿用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方式) 1 楊濬謙 陳瑞妏 張家瑩 Z00000000000 111年5月4日晚間8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5月6日上午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港區門市」 大麻菸油1支 2800元 1.證人張家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其並證稱扣案之空菸油管為左揭時間購買 2.被告楊濬謙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61頁) 3.買家張家瑩超商取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23頁至第226頁) 4.買家張家瑩於「420真商頻道」群組中、及與賣家「Lin Kai」之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張家瑩先後2次均係購買「DE賣家」之菸油;且「420真商頻道」有賣家張貼之商品廣告販售「THC pen」等情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457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張家瑩搜索,扣得菸油管1支 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30457號卷第507頁):於111年7月12自買家張家瑩扣押之煙嘴1組,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按:此外,亦驗出疑似5-fluoro CUMYL-PINACA成分,本案自被告楊濬謙扣案之菸油中亦有此成分,佐證上揭菸油來自被告楊濬謙) 2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王立雄 呂彥昌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6日下午5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五工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呂彥昌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457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457號卷第441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呂彥昌搜索扣得大麻菸油2支,經鑑定後其中1支(淨重較少,應係施用過的那支)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田修戎 (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薛凱琪 王睿章 Z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欣門市」 111年6月5日下午1時1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潭墘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000元 1.證人王睿章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234頁至第238頁、第271頁至第273頁)(按:其雖稱本次係購買「能過檢」之含大麻二酚菸油,然扣案大麻菸油菸斗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足認賣家提供之菸油仍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1頁) 3.王睿章與賣家「Lin Kai」聯絡購毒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0541號卷第261頁至第266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541號卷第240頁至第242頁):於111年7月12日對買家王睿章搜索,扣得大麻菸斗3支等物 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24頁、第330頁):於111年7月12日自王睿章扣案之大麻菸油菸斗,經送鑑定溶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黃為濂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信義路門市」 大麻菸油1支 3500元 1.證人黃為濂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9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黃為濂扣得之大麻菸油3支,均驗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田修戎(由楊濬謙駕車搭載其寄貨) 楊佳嘉 孫靖媛 Z00000000000 111年6月9日上午9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高正門市」 111年6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康曜門市」 大麻菸油2支 5800元 1.證人孫靖媛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30541號卷第139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 2.被告田修戎超商寄件照片(見偵30457號卷第7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扣得之菸油1支,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30541號卷第333頁):於111年7月11日對買家孫靖媛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2025-01-08

TCHM-113-上訴-63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施昱廷 被 告 張詠翔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 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 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傷害(尚犯妨害自由、強制、毀損)罪刑 。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周志江(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言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之自白如何具有補強證據, 而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旨。因而為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載 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之認定。已載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攜帶凶器 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改判決被告犯共同傷害罪,容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關於被告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㈣ 說明:(一)被告雖坦承於本案現場,拿取告訴人莊嘉榮之 SEIKO手錶(下稱本案手錶),然否認有持(開山)刀強迫 莊嘉榮交出本案手錶之行為。莊嘉榮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指述,缺欠補強證據。(二)本件莊嘉榮於本案現場交出 其所有之iPhone 6與OPPO行動電話共2支(下稱本案行動電 話),以及告訴人曾振翔交出其所有realme行動電話1支等 情,均係因同案被告陳志忠當時挾持莊嘉榮、曾振翔後,為 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出言恫嚇之結果。陳志忠隨即於現場, 將曾振翔交出之行動電話予以返還。陳志忠上開行為,本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三)陳志忠為免莊嘉榮等人持以求援, 將本案行動電話放置於其所乘坐之自小客車儀表板上之後, 雖由被告取走。惟被告取走本案行動電話,嗣又要求莊嘉榮 交出本案手錶之緣由,係因其曾向陳聖珈借用iPhone 12 Pr o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遭黃梓豪拿走,經陳聖珈報警處理 ,警方因而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此繳付新臺幣 (下同)5萬元具保金。黃梓豪、李偉民乃將此事歸責於陳 聖珈,並與莊嘉榮共同脅迫陳聖珈簽立10萬元之借據1紙及 面額合計10萬元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開 糾紛,係因被告向陳聖珈借用系爭手機衍生而來,莊嘉榮則 屬參與脅迫陳聖珈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之人。則被告於本案 現場取走本案行動電話、本案手錶,嚇令莊嘉榮找出黃梓豪 ,目的在交換系爭手機、系爭借據及本票,以解決上開糾紛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旨。因認被告此部分不能構 成犯罪,已記明所憑依據及理由。所為論列說明,悉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無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雖有傷害、妨害自 由之犯行,惟如何不構成加重強盜,分別敘明其理由,所為 論斷,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上開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指摘 ,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關於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之上訴,既 屬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強制、毀 損之輕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之認定),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 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2590-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煌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純質淨重分別為20.9938公克、0.2156公克)沒收銷毀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莊正煌前①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 監;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 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於112年9月3日2 3時前某時,明知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欲購買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施用,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意,受A1之委託,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志明」之成年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13(5 樓),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志明」購入 安非他命1公克。嗣莊正煌購得毒品後,旋即於112年9月3日 23時餘至112年9月4日0時餘,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 所1樓處以相同之價格即2,000元轉交予A1,A1於取得上開安 非他命後,於112年9月7日17時45分許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 20小時內之某時加以施用(A1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二、莊正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於112年10月1日前某時,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志明」處 ,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其中1包驗前總毛重 30.1076公克,驗前總淨重29.1986公克,驗餘淨重約29.115 6公克,純質淨重20.9938公克;另1包驗前總毛重0.4919公 克,驗前總淨重0.3033公克,驗餘淨重約0.2746公克,純質 淨重0.215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21.2094公克),並自斯 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1日14時17分許,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莊正煌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0.5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30 .6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OPPO牌手機(含門號0000 000000SIM卡1張)1支(莊正煌涉犯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1於警詢之陳述,固 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 人A1經訊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對被告莊正煌具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A1之尿液、被告持有之毒 品,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 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榮民總醫院,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成 分及純度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 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銀 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莊 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 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 、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正煌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1於警 、偵訊(具結)證述在案,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27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莊正煌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莊正煌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A1提出之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 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案A1檢舉人資料對照表、證人 A1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2年9月27日(檢體編號:E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所為2次犯行,其犯意個別,各次行為獨立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加重: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起訴書雖對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情節,業經本案公訴 檢察官於審理時舉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提出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本院 107年度桃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上開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之。  ⒉不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說明:   被告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偵查中有配合員警供出上游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本院分別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而經分別回函(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桃檢秀平112偵48790字第1139116 810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1月18日中警 分刑字第1130095930號函)可知檢、警均未因此查獲被告所 稱之上游即「陳宏勝」或「張志銘」之人,況依被告警、偵 階段之供詞及所提出之與「陳宏勝(志明)」之對話截圖,實 無從勾稽特定之「陳宏勝(志明)」或其他特定之人確為被告 之毒品上游,亦無從證明該等果有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是就持持有逾量甲基安非他命罪之部分,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竟因證 人有施用毒品之需要,即幫助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施用、又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少、其所為不僅 戕害他人及自己身心健康,且足以擴大毒品流通,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隱憂,所為非是,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可、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紀錄、其 係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案 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本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 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 0.9938公克、0.215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 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正煌尚有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以4,000元之價格轉交安非他 命2公克予A1,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 查:依卷內被告供詞、證人A1之證詞、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 ,被告所涉幫助A1施用安非他命之日時為上開論罪部分及11 2年9月1日0時餘,卷內從無112年9月7日之行為日期,檢察 官所指該日期之犯行並無憑據,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YDM-113-審易-139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2 、2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6行「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見無人便」後方補充「徒手扳開窗 戶鋁條後,攀爬窗戶」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窗戶及 安全設備竊盜之部分,應予補充。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前曾至告訴人游勝富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工寮 竊取財物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罪刑確定,仍不 因此而有所警惕,竟仍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方式,再 度至上開工寮先毀損告訴人游勝富之監視器後再下手竊取告 訴人游勝富財物,另又侵入告訴人賴煥鈞住處竊取手機,著 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二人家宅安 全及財產權益損害,應予非難,且目前尚未與告訴人游勝富 、賴煥鈞達成和解或調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 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竊得之電線2包,為其竊盜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竊得之APPLE及OPPO手機各1支則均業經發還告訴人賴 煥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用以切割門扇之切割器,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考量上開物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電線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 賴家弘犯毀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賴家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段000地號之工寮,為免遭人 發覺竊盜犯行,先以竹竿破壞監視器鏡頭2支,後持客觀上 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切割器破壞該工寮之 門窗後入內,竊取游勝富所有置放於工寮內之電線2包,得 手後離去,並將前開破壞之監視器鏡頭丟棄於不詳處所。嗣 經游勝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 二、賴家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9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賴煥鈞之住處,見 無人便進入上址竊取APPLE、OPPO手機各1支後(涉犯無故侵 入住宅之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去。嗣經賴煥鈞返回 住處後,見家內物品遭翻動,察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勝富、賴煥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家弘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游勝富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賴煥鈞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公正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犯案路線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竊盜案黏貼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形紋字第11360570 1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竊盜與毀損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切割器並未扣案,倘若予以宣告 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該物品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宣告 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誠屬有疑,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游勝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立據領回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另有竊取4萬2 000元及金手鍊1兩2錢2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堅詞,並無監 視器影像攝得具體竊取之物品,此部分僅有告訴人賴煥鈞之 單一指訴,尚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一併以加重竊盜罪 責將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 欄二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係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ULDM-113-易-974-20250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文焄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21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C63」、「.」、「SK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之工作,吳文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之帳號 ,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邀請賴亨榮加入「 股市風雲錄」群組,而後提供「數字矩陣集籌帳戶」網站之 連結供賴亨榮註冊、操作。嗣賴亨榮察覺上情有異應屬詐欺 ,遂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查緝,由賴亨榮假意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繁枝數字營業員-108」之人聯繫,相約於113 年8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7-1 1超商面交儲值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由員警代替 賴亨榮前往面交。而吳文焄即依指示於前開時、地赴約,假 冒為公司之外派專員「鄭永年」,且出示偽造之公司專員「 鄭永年」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為行使,並提供偽造之合約書 供替充賴亨榮之員警填寫,員警隨即向吳文焄表明身分並逮 捕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扣得OPPO廠牌 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收據3張、投資操作協 議書1批、開戶同意書1批、空白收據1批、現金7,500元、工 作證5張、「鄭永年」印章1顆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股市風雲)」個 人頁面截圖、群組「股市風雲錄」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截取照片、現場 及證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9至21、27、29至35、38至4 0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與被告有聯繫來往、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C63」、「.」、「SKY」之人、 與告訴人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 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告於偵訊時陳明:我都 是用扣案手機跟上游聯絡,收款後會拿到上游指定地點,交 給2號後,我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且觀諸扣案 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確有與暱稱為「C63」、「.」、 「SKY」等人頻繁聯繫之情(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在偽 造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以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並未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償等語(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六)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 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事 實,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原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 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及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收據、合   約書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有如前述,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至扣案現金7,500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供稱係其所有,並非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且公訴意旨亦認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本案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款,並由員警代替告訴人前往面交現場,告訴人顯未陷 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雖已著手於 一般洗錢之犯行,但尚無「洗錢行為客體」即詐欺贓款可供 洗錢,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洗錢之財物之問題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OPPO廠牌AX5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 收據3張 3 投資操作協議書1批 4 開戶同意書1批 5 空白收據1批 6 工作證5張 7 「鄭永年」印章1顆

2025-01-03

PCDM-113-審金訴-289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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