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丁兆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8,1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4日許,駕駛牌照號碼2676-VF號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逆向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牌照號碼ASQ-1950自用小客車 ,造成該車損壞。車輛毀損部分,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本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 行為所致,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被告駕照吊扣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圖、 初判表、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原告賠償被保險人任意車 險單、照片7張、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復 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 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 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 析研判表認兩造皆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忽或行為之肇事原因 (或違規事實),但是警局分析研判員警並未具體描述系爭車 輛駕駛人與被告究有何違規行為以資判定(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自非認該初判表判斷為客觀可信;又本件事故後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其鑑 定結論略以:「一、②王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逆向連貫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二、①李振民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見本院卷第25頁),其結論客觀且具體,自應以上開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論過失責任之認定標準。故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4號 原 告 許斯皓 被 告 翁承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參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彰快速道路,由西屯區往太平區方 向行駛,行經17.3公里處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以時速超過9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並由中 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內側護欄而 翻覆,往前滑行撞及在其前方行駛之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小腿擦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  ⒉車輛維修費用:211,540元(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 外包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40,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252,19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開修車廠,事故當時開的車是客戶所有,事 故發生後,客戶不同意伊使用保險賠償,故如鈞院認定應賠 償多少,我會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原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 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載明:被告有⑴駕駛疏忽⑵超速行駛之過失,致原告 受傷及系爭汽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50元,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5-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訴外人許雅婷所有,許雅婷業將系爭汽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稽(見中簡卷第59、67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當事人適格。 ⑵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 1,540元,其中工資55,037元、零件153,503元及外包(鈑噴或 修理)3,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2年9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3年1月5日 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350元( 計算式:153,503元×1/10=15,350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 工資55,037元、外包3,000元,其總額為73,387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73,387元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 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 畢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程業,月薪約6萬元,未婚,名下 無不動產、投資;被告高職畢業,事故發生當時是汽車修理 廠負責人,已婚,一個小孩要扶養,名下有房屋,業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 告所受傷害非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輕微等一切情狀,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為84,0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50元+   汽車維修費用73,3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84,03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4,0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 3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3994-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17-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535-20250117-1

中救
臺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相 對 人 陳祥麟 訴訟代理人 郭育奇 相 對 人 陳宏益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ㄧ、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等2人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聲請人4輛 自行車及4把鎖鏈共計40,800元乙情(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 634號,下稱本訴),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 提出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核發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且經本院復查聲 請人所提訴訟尚無顯無理由之情形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救-45-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0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江至欣 被 告 陳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小-4706-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 康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康永 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 期日114年5月26日,年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現為1 .718%)加碼年息1.005%計算,即2.273%。  ㈡被告洪雪花即昌億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再邀同被告康 永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到期日114年 7月17日,年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 1.72%)加碼年息1%計算,即2.72%。  ㈢上列借款均依借據第六條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 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 113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條 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及臺幣放款利率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0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林俞君 被 告 趙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九個月即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04月25日所簽發之借據乙紙,原告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到期日至118年04月 25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2%計算 ,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 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據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年利率13.6%之利息,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 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期間未依約按期繳納,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喪失期限利益。  ㈡被告於113年01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請協商,經最 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核准並簽妥協議書在案,原告呈 報債權為本金176,420元,被告於部分清償後即未履行(毀諾 ),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辦理 ,協商期間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未計利息 1,380元亦一併回復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05月10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放款賬卡明細 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號民事裁定 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04-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號 原 告 彭海忠 被 告 睿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睿碩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 月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 資料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4-中簡-93-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廖○○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簡○○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廖○○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楊○○ (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年籍資料詳卷) 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元及被告楊○○、其父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王○○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五分之一由被告連帶給付,餘由原告給付。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捌仟零五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在西屯國小5年7班旁   邊廁所外,因言語挑釁被告而遭被告楊○○毆打,被告楊○○並 抓住原告頭部大力撞牆,導致原告產生頭暈、嘔吐之症狀, 經送臺中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治療後,經醫師 診斷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住院8日出院後,頭部經常感 到不適,原告因受有上述傷害,共花費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9,297元、原告母親廖○○因需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收 入共損失32,000元(每日4,000元,共8日)、而原告受傷後, 經治療後,頭部常感不適,在學校上、下樓梯常均需同學攙 扶,現持續就診追蹤中,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楊○○連帶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母親王○○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78, 70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0,000元及被告 、其父楊○○113年6月14日、王○○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法定代理人楊○○、王○○均以:  ㈠原告之母廖○○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時   自陳廖○○沒有外傷,則就廖○○事後陳述其受有腦震盪症候群 之病症,則與被告楊○○無關,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提於112年12月20日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   原告因腦震盪症候群入院治療係於112年12月13日,與原告 所稱遭被告楊○○毆打抓頭撞牆已時隔2日,難認原告之傷勢 係被告楊○○所致。  ㈢相關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原告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亦無看   護之必要,另原告之母廖○○並未證明其每日工作收入為4,00 0元,故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無理由。  ㈣原告於113年1月2日在家曾有跌倒而撞及頭部之情形,再於   次日至澄清醫院診治,此情形與112年12月11日原告自陳遭 被告楊○○抓頭撞牆之情事不同,與該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113年1月2日就診相關費用應不能向被告等3人求償,且 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鉅。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西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澄清醫 院診斷證明書2張、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依職 權調取警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西屯國小校安通報資料、 家長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9 頁、第167頁至第171頁),應堪信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 症之事實為真。惟被告楊○○否認有抓原告頭部撞牆之事實, 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 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 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 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 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爭點在於:⒈原告受有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是否因被告   楊○○行為所致?⒉如為被告楊○○所致,被告等3人應如   何賠償原告(金額)?下分述之:  ⒈原告因用言語挑釁被告楊○○而遭被告楊○○推至廁所外牆,頭 部稍有撞到,因而受有腦震盪症候群病症,被告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如後:  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會同兩造當場勘驗職權 調取西屯國小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為:在4分20秒開 始雙方拉扯,被告楊○○抓住原告左手腕,並將右手抓住原告 脖子後方,慢慢移動到廁所外牆,看到原告頭部有接觸到牆 壁極短時間後,順勢往外牆左方滑出,被告再用腿踢了原告 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證原告因受被告楊○○右手 抓住脖子後方壓制,致使其無法掙脫,頭部確有碰觸牆壁, 復審酌西屯國小向教育部校園安全通報表內容載明:「12月 11日11時10分左右,501廖同學跑去507楊同學教室門口挑釁 (做出比中指動作和出聲),507楊同學生氣衝出教室與廖同 學拉扯,拉扯過程中導致廖同學頭部撞牆,…醫生告知輕微 腦震盪…」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之母 報案時,陳述原告並無【外傷】,而認原告腦震盪症候群病 症並非被告楊○○行為所致云云,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 因被告楊○○抓其手腕與脖子後方,再將原告推至牆壁,因而 頭部與牆壁撞擊,導致原告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足認與 被告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楊○○應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楊○○之拉扯撞牆,而 就診時間卻於2日後即112年12月13日,則其受傷時間與就醫 時間不同,是否原告另有其他受傷原因不得而知,無法驟認 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後 ,僅有眩暈現象,當時不以為意,惟後症狀愈來愈明顯,出 現嘔吐、頭暈、行動不適之症狀,原告之母趕快將其送至澄 清醫院,經診斷為腦震盪症候群病症,住院檢查及觀察8日 ,於同年月20日出院,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本院依經驗法則論,原告於同年月11日受傷,而 其撞牆之力度非大,前已述及。在一天多的時間內,原告因 受腦震盪之影響,症狀加劇,由剛撞擊到僅有些微眩暈至腦 內部所受傷害症狀浮現加劇,而產生其他如嘔吐之病癥,此 即為腦震盪之症狀,且為一般民眾均知悉之事,被告楊○○由 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在受傷後1天多時間內受有其他傷害情事 ,是本院認由於時間密接,症狀連續,因果關係並非有外力 介入而中斷,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又原告提出113年1 月3日至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而依原告之母陳述: 因原告舊傷未癒而於當日在家不甚跌倒而送急診就醫等情(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認原告跌倒就醫係因自己不小心所 致,如原告舊傷未癒,則更應注意自己行動,且距離受傷期 日業已逾20天,且原告僅泛言係因舊傷未癒而跌倒等語,並 未舉證證明其跌倒係舊傷未痊癒,因頭暈而跌倒,本院對於 原告於113年1月3日跌倒乙事,認與被告楊○○之傷害行為非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楊○○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3日所 受傷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楊○○於事故發生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兒童(11歲),其父楊○ ○、母王○○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範圍與金額,經本院判定如下:  ⑴醫藥費39,279元部分: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50元 、3,577元、30,972元、360元、1,020元(不含113年1月3日 、4日、2月22日、4月9日、12日之醫療費用),上開費用合 計36,579元(包含放射診療費11,5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 門診收據、診斷書、免用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至第43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之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均由其 母照顧看護,而其母平日在市場賣菜,日均收入為4,000元 ,原告住院8日,致使其母受有3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云云 ,為被告否認。原告之母並未提出其賣菜工作收入之證據供 本院參酌,無從認定上開損失;雖然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內 未記明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惟原告系國小五年級幼童, 其於112年12月13日至20日住院觀察治療期間,任何父母均 無法再行工作而獨留幼子自己在醫院住院治療,此為人情之 常,本院雖無法以不能工作損失之理由計算原告之母所受損 害,但是原告母親在醫院看護原告,未必不可依看護費用為 基礎計算其損失,而看護費用本院每日以2,000元計算,認 原告之母之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亦 屬無據。  ⑶慰撫金178,703元部分:  ⒈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件兩造均為11歲之兒童,自無學歷、身分、社經地位、經   濟能力之比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因 腦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是否因上開傷害影響原告未來成長發 育,又其所罹患病症之症狀,對於原告心理亦具有一定恐懼 ,此為被告楊○○所無法體會之事,惟依專業醫師診斷原告所 受傷害非重,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另審酌認定被告楊○○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⑷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①醫療費用36,579元。②不能工作損失1 6,000元。③慰撫金20,000元。共計72,579元;而損害賠償之 債係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得利 益,故學校申請團體平安險保險金4,000元既經原告受領, 自應由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 賠償原告之金額原為68,579元。  ⑸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本件事故發生係原告之挑釁言語,而被告楊○○經不起 原告之言語挑釁,方對原告動手,而任何動手傷人之暴力行 為均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但是原告之言語挑釁仍能視為事故 之導火線,而應以與有過失評價其言語挑釁行為。本院認本 件原告應負擔30%之責任,被告楊○○應負擔70%之責任。是被 告等3人實際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8,005元(計算式:68 ,579元×70%=4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 給付原告48,005元,及被告楊○○、父楊○○自113年6月14日、 被告王○○自113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   ,其中1/5由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17

TCEV-113-中簡-1873-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