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動產交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 原 告 郭大鈞 林子皓 被 告 程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2項,共同 及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 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請求內容如附表所示,茲就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系爭房屋之市價。而系爭房屋面積為70.41平方公 尺,有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簡卷第15頁), 換算為21.3坪(計算式:70.410.3025=21.3,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房屋附近公寓110年至113年之成交 行情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9萬至51.7萬元,亦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38 頁),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屋齡、樓層位置、非親友或特 殊關係人交易等情狀,認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以每坪50萬元計算系爭房地價值,則系爭房地交易 價額為1,065萬元(計算式:21.350萬=1,065萬)。  2.參以系爭房地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 稽徵機關亦未查得實際成交金額,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系爭 房地總成交金額復未達4,000萬元,依財政部訂定之「112年 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2款第1 目⑵①規定,應以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41%計算,故系爭房屋 交易價額為4,366,500元(計算式:1,065萬41%=4,366,500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4,366,500元。原 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鄰近公寓成交金額每坪47.9萬元計算 系爭房地價值,並以房屋價值占房地總價30%計算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云云。惟原告所舉實價登錄資料之交易時間為11 0年3月23日(見店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37頁),距離原告 於113年8月起訴已逾3年,原告亦未提供房屋價值占房地總 價30%之依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基 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郭大鈞、林子皓分別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內容,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復因 郭大鈞、林子皓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屬民事訴訟法第 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得選擇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或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則原告應各徵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審 裁判費,或選擇合併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原告就 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因訴之聲明 第1、2項之請求,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首開 說明,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就訴之聲明 第1、2項部分,應分別對原告徵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如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選擇共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應 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3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聲明 請求權基礎 請求內容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第一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 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366,500元 (共同繳納)44,263元 第二項 民法第179條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大鈞3,465元、原告林子皓35元 113年7月6日起至8月14日止(39日) 原告郭大鈞 4,505元(計算式:3,465÷30×39=4,5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原告林子皓 46元(計算式:35÷30×3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00元 合併計算 4,550元(計算式:【3,465+35】÷30×39=4,550) - 113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不併算價額 - 如原告就第1、2項聲明選擇共同繳納 4,371,050元 44,362元

2025-03-03

TPDV-113-補-2347-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紹昌 被 告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 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 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 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遭他人詐騙而與被告簽訂新台幣(下同 )350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及如附表二之本票,並就其所有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2三樓房屋,即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25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乃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抵押權、 其所擔保債權及如附表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 權等語,聲明:㈠請求確認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 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鈞院113年度司票字12 5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度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㈣被告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 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經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原告以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相鄰之房屋交易價格約為 每平方公尺14萬4,375元,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2,223萬6, 638元【計算式:(層次面積138.37+陽台15.65)平方公尺× 14萬4,375/平方公尺=2,223萬6,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系爭房地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起訴聲明第1、4項應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即 350萬元為準。 ㈡就聲明第2、3項請求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亦屬 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及 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裁定主文係記載就「52 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利息部分計至原告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為止之利息加計本金共計529萬5,30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茲以,原告聲明第1、4項請求, 與第2、3項請求間,難謂有主從關係,亦無訴訟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之情,依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計算式:350萬元+529萬5,308元=879萬 5,3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8,1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字號:莊登字第27137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113年10月7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525萬元 ㈧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張紹昌 113年10月1日 525萬元 (未記載)註1 (無) 註1:本票到期日於簽名後經變造為113年11月1日。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2025-03-03

PCDV-114-訴-65-20250303-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安逸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荃 被上訴人 曾胤維 訴訟代理人 廖彗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9,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廖慧伶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九老爺1597、1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期間未覓得買方,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回傳繕打「委託人」及「身分證字號」之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内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 予上訴人,同意將出售底價變更為新臺幣(下同)740萬元 ,嗣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覓得買方,買方並已簽署買賣議 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同意以高於被上訴 人同意之出售底價780萬元議價承買,惟上訴人前多次通知 被上訴人出面與買方辦理簽約相關手續,然被上訴人均藉詞 不配合履行,並拒不回應。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7項 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 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 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 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託人:㈠違反本約第 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上訴人既已覓得符合底價 及相關條件之買方,則被上訴人應依約配合簽認要約書、議 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惟被上訴人均藉詞不配 合履行,之後拒不回應,而上訴人為了本件銷售,花費超多 時間成本,多次看查地形,帶看客人並為廣告,於銷售期間 ,也花很多時間網路作功課,並回報賣方進度,談價過程中 亦與被上訴人及代理人廖慧伶全程溝通,故上訴人依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6萬8,000元(計算式 :780萬元×6%=46萬8,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0月2日 ,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12年10月7日授權740萬元不符,且委 託人「曾胤維」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簽名於其上, 該同意書是否生效已有疑義,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亦非 完整。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 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 法律行為。」、「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 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民 法第106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兩造於112年8月21日簽立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 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及112年10月2日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其上所載「經紀人」為「張楷荃」,而系爭買方 議價委託書所載之「經紀人」亦為「張楷荃」,買賣雙方之 「經紀人」同一,依上開規定,應經買賣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本件「張楷荃」並未獲買賣雙方之書面同意同時接受 雙方委託,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禁止之 規定,且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同意,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不 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請求 給付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即屬無據。縱認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非無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 ,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為民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 12年8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 後僅相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 坪9,000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 考量,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 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 誠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 定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退 一步言,縱認上訴人無違反「雙方代理」禁止,且系爭變更 同意書仍有法律效力,則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以委託銷售總額 6%計算,顯然過鉅,有失公平,爰請求依民法第572條規定 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6萬8,000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2頁) :  ㈠上訴人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之公司。  ㈡被上訴人有簽署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授權書,上訴人接受被 上訴人之委託。訴外人曾○○亦委託上訴人,並有簽署系爭買 方議價委託書,接受上訴人之委託。  ㈢被上訴人其後並未與訴外人曾○○簽訂書面買賣契約。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已依約定完成仲介之義務,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⒈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該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 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 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並約定:「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 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受 託人:㈠違反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項之約定。」,此有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而稽諸上訴人先前所提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5頁 、第29頁至第3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所提其手機內 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45頁 至第47頁),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730 740 您們會有 意願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被上訴人則回覆:「8 000一坪可以嗎」(傳送時間:下午6時27分),上訴人收受後 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8 分),其後並傳送其上有用紅色文字「柒」、「肆」註記於 委託銷售底價「佰萬」及「拾萬」欄位表示修正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該 「系爭變更同意書照片」明顯可見傳送當時「委託人」欄及 「身分證字號」欄處為空白,上訴人並續向被上訴人陳稱: 「你幫我在 名字、身分證」、「用手機 簽名」、「我傳給 同事」、「我們努力看看」(傳送時間:下午6時29分),被 上訴人收到該照片後,旋回傳已於「委託人」欄註記「曾胤 維」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註記「Z000000000」之「系爭變 更同意書照片」予上訴人(傳送時間:下午6時33分),上訴 人並於收到該回傳照片後回覆:「收到.」、「我們去努力 ,」、「希望能有好消息...」、「看怎麼樣再跟你說」(傳 送時間:下午6時34分),被上訴人收到後則繼續回覆:「好 的」(傳送時間:下午6時35分)。上開對話內容係有「連續 性」,由上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之LINE對話 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之出售底價變更為 「740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上所載之日 期為「112年10月2日」,與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0月7日」 有授權底價「740萬元」之日期不符,且該委託人「曾胤維 」應係以電腦打上,上訴人並未書寫簽名於其上,該同意書 是否生效已有疑義等語,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傳送「系爭變更 同意書照片」予被上訴人時,已有預先書寫「112年10月2日 」之日期,以及當時係使用LINE傳送及回傳「系爭變更同意 書照片」之方式,確認雙方已有變更底價之合意,並未面對 面簽署所致,而被上訴人當時雖未使用「親筆簽名」之方式 在系爭變更同意書簽名,然此並不影響雙方變更之意思表示 已合致之效力,亦即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7日 」已有使用LINE達成底價變更為「74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認定,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所提LINE對 話紀錄並非完整,然其始終未提出其他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 說,經本院通知請本人到庭(簡上卷第41頁、第57頁),亦未 到庭,就此僅止於空言反駁,所辯自非可採。  ⒊參以上訴人所提買方曾○○簽立之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其上 記載:「委託人為承購議價標的,特委託受託人代為議價, 並支付議價保證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現金」、「賣方購買 總價額為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整,議價期間至民國112年10 月31日止」(原審卷第27頁),佐以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 以LINE所傳送:「同事前前後後 又跑了很多趟」、「現在 有幫您們 努力到780w」、「您們 有空的話 在打手機給我 喔」(傳送時間:下午2時11分)、「10月初,您請我直接跟 兒子連繫,後續我跟兒子討論了很久」、「10/7兒子授權74 0萬」、「又過了10幾天」、「我們公司一直很努力地介紹 客人、持續跟買方拉價」、「終於幫您努力到這個價格」、 「希望能您們能了解我們的辛苦」(傳送時間:下午4時3分) 、「中間我們也是介紹了很多客人」(傳送時間:下午4時3 分)、「只有這組 願意出 超過您們的授權價」(傳送時間: 下午4時4分),並傳送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之翻拍照片(傳送 時間:下午4時25分),然均未獲賣方任何回應之LINE對話紀 錄(原審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見上訴人其後業已覓得願意 以高於「740萬元」底價之「780萬元」承購系爭土地之買方 ,卻未獲回應,而被上訴人對於之後並未完成買賣契約簽訂 義務乙節,並不爭執,可認其有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7項約定之情事,視為上訴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依系 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被上訴人自應支付上訴 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  ⒋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 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 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為民 法第571條所明定,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立時間為112年8 月21日,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時間為112年10月2日,前後僅相 距1個月又10天的時間,上訴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從每坪9,000 元下殺到7,400元,顯然並未積極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考量, 並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在此之前,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雙方代理」之情,是上訴人顯有違反誠 實信用之方法,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居間報酬,自亦無法請求違約金等語 。然觀諸被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陳述:「8000一坪 可以嗎」,上訴人收受後回覆:「740w」、「我們努力看看 」之情形觀之,上開740萬元之底價顯係被上訴人提出後,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願合意而成,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認為自身物件之價值高於上訴人詢問是否可接受之價格,對 於上訴人是否盡力有所懷疑,當可選擇結束居間關係,改委 託其他認為殷實之居間業者為其銷售,而非選擇合意接受變 更底價後,再反悔拒不履行,且上訴人其後亦為被上訴人尋 覓到願以高於底價之「7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家,並 未回頭要求委託之被上訴人要直接接受740萬元以底價成交 ,尚無堅強證據可認上訴人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認為上訴 人有於相對人處收受利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 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此屬損害賠償預定型之違約金,且該約款既稱「委託銷 售總價」,並非「銷售價額」,解釋上應以雙方合意之底價 74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並非以上訴人主張之銷售 價額780萬元作為計算依據。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以740萬元計 算之違約金(即44萬4,000元,計算式:740萬元×6%=44萬4, 000元)。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不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 之2規定及禁止雙方代理而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 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又國家為維 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 ,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 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 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倘權衡 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 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 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 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 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 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 ,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 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參照)。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 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 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 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 」,倘違反該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由主管機關處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包括建立不動產交易 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是 依上開說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應為「 取締規定」,非屬「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上縱未有明確出現「得同時接受雙方委託」之文 字,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2前段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因該規定僅係「取締規定」,上訴人或有遭 受行政罰之虞,惟兩造間本於自由意思所訂立之居間契約, 當仍為有效。  ⒉又按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 約。所謂「報告訂約之機會」,即受他人之委託,尋覓及指 示其可與訂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機會之謂。所謂「訂 約之媒介」,即介紹雙方訂立契約之謂,惟並不以他人之名 義代為訂立契約。此節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7項約 定:「委託期間内,若受託人已覓得符合底價及相關條件之 買方時,委託人應於通知後五日内,配合簽認要約書、議價 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等相關契約。」(原審卷第15頁)、第8 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 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 審卷第17頁),即可知悉。而所謂「雙方代理」,乃指代理 人同時擔任本人與相對人之代理人而為特定法律行為。查本 件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所為者,乃為被上訴人尋覓 高於雙方合意之740萬元底價條件之買方,縱有買方於上訴 人說服下,同意簽署系爭買方議價委託書,亦委託上訴人以 780萬元前往與賣方議約,形式上有被上訴人所稱「經紀人 亦為張楷荃」,有分別接受買賣雙方委託議價之情形,然因 非同時代理雙方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法律行為,當不 生雙方代理之問題,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之效力。且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2條 第2項約定:「契約成立後,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 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如同意受託人代收定金,委託人同意受 託人保管定金」;第7條第2項約定:「委託人同意受託人代 收定金時,若買方同意委託人之銷售條件而簽署買賣定金收 款憑證,給付定金者,毋庸經委託人簽收,買賣契約已有效 成立」,由此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若 買方之出價已達被上訴人授權之740萬元底價時,上訴人即 可代被上訴人收受買方之定金,被上訴人並即負有出面與買 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書面之義務,並同意以該收受定金 直接作為簽約款之一部,被上訴人顯然已事前授權同意以出 價高於賣方底價740萬元之買方,作為其收受買賣定金之對 象,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有越權之舉。而被上訴人最終選 擇不出面履行其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依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約 給付違約金,即屬有理。  ㈢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應予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 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有拒不履行其與買方續簽訂買賣契約義務之 違約情事,上訴人並受有服務報酬及商譽損失,上訴人自得 依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按 系爭土地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既未提出應予核減之依據,自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惟考量上訴人所負有之義務,通常含 居間、協商、找尋代書及過戶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既拒不 出面,其與買方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完成,上訴人後續自無須 協助為簽約、協調稅費、斡旋付款條件、貸款事宜、交地過 戶等事項,上訴人亦減少一定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 ,上訴人就本件所為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過戶之案 例相較,仍屬有間,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所約定之違約金即委託銷售價額之6%,尚嫌過高,應核減為 銷售價額之5%為適當,亦即37萬元(計算式:740萬元×5%=3 7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前開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請求,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3-03

ULDV-113-簡上-80-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古光騰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古光榮 古寬仁 古文仁 古廖好 古永國 古嬌雲 古嬌銀 古愛菊 古素真 古秀珠 古張添妹 古家毓 古佩純 古凌生 古妮可 古永泰 古麗芬 郭明美 林奇秀 林芸柔 林銘徽 林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4年2 月21日追加請求分割717地號土地,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 與本件土地鄰近之748、749地號土地於113年6月24日移轉時,每 坪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坪,換算後為22,017元/平 方公尺(計算式:72,000元X0.30579=22,017元/平方公尺,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依此計算後,原告就717、718、719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為3,159,563元(計算式:(717地號土地面 積72.92平方公尺+718地號土地面積36.72平方公尺+719地號土地 面積61.2平方公尺)X22,017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百分之8 4=3,159,563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9,563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8,47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791元後 ,尚應補繳26,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1063-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號 原 告 萬冠麟 萬玉龍 萬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黃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再按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 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 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之價額, 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其交易價額,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 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 原告3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與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之 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之土地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爰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起訴時 遭占用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計算 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50,000元/㎡×占用面積12㎡×權利範圍1 /1=60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另訴之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47,04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647,040元【計算式:600,000元+47,040元=647,0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280元, 尚應補繳2,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4-審訴-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金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媛 被 告 黃真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 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 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 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復興一路163 後10樓之3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租予被告,因租期於113年8月31 日屆至,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應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 查鄰近之不動產,近1年無與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建物型 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 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 易價額為151,7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另 爰依民法第179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8,000元及相當租金3倍之違約金54,000元部分,依前開 說明,應併算其價額為72,000元(計算式:18,000元+54,00 0元=72,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700元( 計算式:151,700元+72,000元=22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27-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龔碧雲 被 告 陳冠甫 陳冠孝 陳冠名 陳冠旭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 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 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除被告陳冠甫外,追加被告陳 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主張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 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建物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 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 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有 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910-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麗屏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 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 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10000)及其上同段7213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系爭 房地同社區、面積相當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3樓之2房地,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 臺幣(下同)231,000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 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91.4 3㎡,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 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6,388,900元(計算式:9 1.43㎡×0.3025×231,000元=6,388,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8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3-03

KSDV-113-補-1450-2025030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顯錫 被 告 華樹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裁判費數額則依民國11 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114年1月14日起訴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1/2,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權利範圍1/2之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為屋齡約51年、主 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之1層樓建物,其毗鄰及條件相似之門牌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3年8月11日 出售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17,469元(計算 式:交易總價7,850,000元÷交易總面積15.17坪=517,46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 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 6,417,909元(計算式:建物面積41㎡×0.3025×517,469元=6, 417,909元),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08,955元(計算式:6,4 17,909元×1/2=3,208,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57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560元,應再補繳16,4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審訴-7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吳梅妹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 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相 同或相近面積房屋之平均交易價格約為384萬元,另參酌不動產 價格波動行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10-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