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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廖陳幸(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廖美慧 視同上訴人 廖紘志(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 0號 廖秋珍(即廖錫奇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代位受告知人廖美慧提起分割被繼承人廖 錫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本件訴 訟,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廖美慧之債權人、如附表一編號1 、4、6、8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是否屬於廖錫奇之遺產,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提起本件 訴訟與廖錫奇所遺之財產範圍,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 ,為免裁判兩歧及一部分割,故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610號返還系爭房地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88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3年10 月16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 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55、187至197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717 791000分之3006 2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121 791000分之3006 3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791000分之3006 4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52 10000分之38 5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8 10000分之38 6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9 10000分之38 7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8 10000分之38 8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319 10000分之38 9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40 10000分之38 10 臺北市 大安區 懷生段 一 0000-0000 9 10000分之38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層次面積 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11層 8層、91.86平方公尺 懷生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 917088分之2120 1分之1

2024-12-02

TPHV-110-上-918-2024120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欠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泛太不動產 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璞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開有限公司等間清償欠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本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707,669元,之後原告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陳報減縮為2,640,400元,加計原告陳報已可 確定利息為1,599,140元,兩者合計為4,239,540元。故本件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4,239,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76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V-113-補-1330-20241130-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2號 抗 告 人 禾達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建程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賢俐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 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經由伊仲介向同 案共同被告即出賣人張永偉簽約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8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1千 萬元,且銀行已核准相對人之貸款,故相對人應有相當資力 ,而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伊與張永偉及同案共同被告陳星宏 、洪百合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20萬元,一審訴訟費用僅1 萬餘元,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人。況相對人主 張:因伊之經紀人員陳星宏向其保證系爭不動產1樓電梯口 處可增設無障礙設施,相對人始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 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尚不足以證明陳星宏曾 向其為上開保證,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有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 正,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及第63條分別規定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 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周賢俐、周賢敏就其與抗告人、第三人張永偉 、陳星宏、洪百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 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見原審卷第13 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66號損害賠償卷查核 屬實,堪認相對人係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本院就相對人有無資力乙節,已無庸再行審查。又相對人 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抗告人等應負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之連 帶責任,已檢附現場照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112年9 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事證,而本件訴訟尚須經法院 調查辯論後,始能判斷其訴有無理由,並無相對人之訴顯無 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情形,故原法院以相對人為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且其訴非顯無理由為由,裁定准許相 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29

TPHV-113-抗-1372-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呂曉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被 告 徐小珊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姜政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小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小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小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徐小珊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原告主張被告姜政焜、徐小珊曾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汽車旅館開房,是以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9日結婚,育有三名 子女。112年4月2日被告徐小珊突然以FaceBook傳訊示威, 原告漸發現被告2人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徐小珊曾因此懷 孕流產,被告姜政焜坦承婚外情,被告姜政焜、徐小珊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小珊:  ⒈被告徐小珊與被告姜政焜相識於111年12月,兩人相識不久, 被告姜政焜便對被告徐小珊展開追求,被告姜政焜並告訴徐 小珊他已無婚姻關係,被告姜政焜競選鄉民代表時,與原告 併同出席拍照,原告並陪同謝票,被告徐小珊感到奇怪,11 2年1月初詢問被告姜政焜為何會與前妻同框拍照、一同謝票 ?被告姜政焜說必須要有方式,才能打贏選戰,這些都只是 為了打贏選戰的手段,讓被告徐小珊不再懷疑。後來姜政焜 曾藉口向被告徐小珊借貸金錢,直到112年4月,接到原告電 聯痛罵後,被告徐小珊對於被告姜政焜的婚姻狀況提出質疑 ,但被告姜政焜仍持續欺騙,直到同年5月底,被告徐小珊 才完全確定被告姜政焜的婚姻自始至終皆未結束,被告徐小 珊立刻與被告姜政焜斷絕聯繫。  ⒉答辯聲明:  ⑴ 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姜政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 前陳述略以:   被告姜政焜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438號調解成立 內第五項「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 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 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 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 件之告訴」。我跟被告徐小珊只是借貸關係,沒有親密、男 女朋友關係存在。被告徐小珊知道我有結婚。被告徐小珊也 知道我跟原告都沒有同床。GPS紀錄被告姜政焜前往被告徐 小珊家中借款,及心情煩悶在旅館休息。原證4、5是被告姜 政焜刻意對話留起來給原告知道,請被告徐小珊幫忙演戲, 讓原告與被告姜政焜離婚,遠離其他債權人向原告要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姜政焜於93年6月19日與原告結婚,於113年6月21日調解 離婚成立。 ㈡、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被告徐小珊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 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 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 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 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 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FaceBook貼文截圖、 被告姜政焜行車GPS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被告否認 知悉,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12年3月10日被告徐小珊傳送 被告二人親密合照及貼文:生日快樂、親愛的老公(本院卷 第36頁)。被告姜政焜傳送予被告徐小珊之訊息:寶貝,從 12月份認識到現在5個月,一開始什麼話都可以聊、可以說 !到現在完全變了,妳問過我想好了嗎?我說:想好了!然 而我們發生關係了。...我想好,我的問題,家人的狀況你 都了解,也很清清楚,能諒解我做的事!我想好:我有她跟 孩子!妳卻可以接受我這樣的人。...從妳說懷孕至今,妳 的心情起伏很大...下個月產檢,我陪妳去固定的大醫院產 檢!我會跟二姊聊,滿足妳要的讓一位家人知道我們孩子的 事(本院卷第56頁)。112年4月2日被告傳送訊息予原告後 又收回(本院卷第29頁)。112年5月25日被告二人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徐小珊:那你就講說她帶去,她帶去你就不用花 錢,負債累累上千萬耶,還可以帶著三個小孩子四個人出國 去玩,這什麼老婆啊,是嘛,是不是這樣講,我不知道你怎 麼想的,你根本就是叫我給你時間讓你跟她出國去嘛,跟她 和好嘛。沒感情!那你們一家人5口一起出去,那我呢,我 算什麼!之前就2次耶,那時候我還懷孕耶!幹嘛!出去就 是我徐小珊跟個有婦之夫在一起嘛,你姜政焜就是外面有個 女人嘛,怎樣見的了人?出去給人家指指點點嘛?你老母那 是你老母那是一回事,對她是對她耶,到時候又是一句嘛, 你不能對她太狠心嘛。那時候就叫你不准再碰她了,她說要 告你那次,那時候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本院卷第205-207頁 )。由上以觀,被告徐小珊被告與姜政焜交往時,被告徐小 珊即已知悉原告為姜政焜之配偶,且婚姻關係存續中。從而 ,衡諸上情及原告上開所舉事證,足見被告確於原告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已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顯已有逾越一般朋友 往來分際之男女間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夫妻間 忠誠、互信之基礎,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被告姜政焜、徐小珊 已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大學肄業,工作是英 文老師,薪資一個月約2-3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 第172頁)、被告姜政焜應該是大學肄業,之前擔任鄉民代表 ,也有做土地買賣、環保之類的,代表一個月收入7萬元, 其他收入不清楚。一直以來都是我在養孩子等語(本院卷第 258頁)。被告姜政焜名下有兩部汽車、剩下的應該都移轉 了,本來有一祖產、三合院,他爸爸離世後留下的遺產。被 告姜政焜稱: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是做不動產仲介,月收 入不固定,約6萬元左右,名下沒有土地、房屋,有汽車, 沒有股票投資存款等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72頁)。被告徐小 珊稱:大學畢業,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月薪00000-00000 元(本院卷第223、258頁),並有兩造陳述在卷及財產所得資 料,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 ,兼衡原告與被告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徐小珊之 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調解或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和 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 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 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 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 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 、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 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 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 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 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8 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徐小姍於原告與被告姜政焜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被告姜政焜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屬情節重大,並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被告 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與姜政焜已於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13號、 113年度家調字第438號成立調解:...五、兩造互不再向對 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債權、債務、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之一 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且不得再以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事由提出告訴乃論事件之告訴。本件原告對被告 姜政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 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然原告並無免除被告徐小珊債務之意 ,原告因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 ,被告2人內部間分擔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 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義務,即被告2人相互間應各分擔20 萬元(計算式:40萬÷2=20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徐小珊 僅於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 任,就被告姜政焜應負擔之金額以外部分,被告徐小珊仍不 免其責任,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徐小珊賠償20萬元(計算式: 40萬元-20萬元=20萬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 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6月18日寄存送 達被告徐小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翌日即均自113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徐小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被告徐小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9

SCDV-113-訴-56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盈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 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113年6月11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 本院於113年6月14日將之公告於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本院網站公告頁面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 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 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175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1 鑫吉利國際有限公司張沛盈 富裕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014015002167 1,0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GN3077366

2024-11-29

KSDV-113-除-281-20241129-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豪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9日與訴外人梁○菊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梁○菊自110年4月29日起,任職 屏東縣內埔鄉住商不動產公司之加盟店擔任營業員,與上訴 人為同事。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0年5月 初起至112年2月間止,與梁○菊發展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 ,並在屏東縣內埔鄉上訴人家中及樺園汽車旅館,與梁○菊 發生性行為,前後將近百次。上訴人所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擇一)、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 執,然上訴人與梁○菊認識前,被上訴人與梁○菊間之感情即 已相當冷漠,彼此極少互動,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害應 屬輕微,且上訴人嗣後亦因此事而離職,目前無業,尚須扶 養2個小孩,審酌兩造境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 撫金,應以10萬元以內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 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定之身分法益。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 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 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上訴人就其知悉梁○菊為有配偶之人,其於110 年5 月初至11 2 年2 月間與梁○菊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等事實,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7 4頁),上訴人所為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被上訴人因而面臨婚姻破碎憂懼、夫妻諸多爭執,對被上訴 人造成精神上之傷害,上訴人與梁○菊間逾越一般分際往來 之情形,自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即 無論述必要)。  ㈢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係從軍,於112 年7月間退役,現擔任飯店保全人員,每月退休俸加計擔任 保全工作收入約6萬餘元;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任職不動 產仲介公司,現離職無業,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74、93 頁),被上訴人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於112年度有利 息所得、薪資所得,上訴人則名下有房地各1筆,與其配偶 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執行業務所得、 財產交易所得,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詳見本院卷末 頁證物袋),兼衡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 為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對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造成造影 響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情況、本件侵害 情節、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期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以梁○菊 及其母親所領補助、收入,計算被上訴人一家每月收入總額 ,認賠付被上訴人50萬元過高云云,非衡量被害者之資力, 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辯稱係因梁○菊為了獲得金錢上的資源,主動接近上 訴人,誘引、向上訴人示愛,上訴人因而與之交往,交往後 遭梁○菊威脅、恐嚇不能分手,上訴人受制梁○菊,係不得已 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梁○菊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發 生多次性行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本應對被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且上訴人與梁○菊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梁○菊是否主動接近上訴人、是否不願分手、有 無與上訴人金錢往來等行為,為其二人間之關係,與被上訴 人無涉,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遭梁○菊威脅、恐嚇而不能分 手,自不能以此作為減免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數額之 依據;上訴人另稱梁○菊常主動接近其他男人,上訴人只是 其一云云,至多僅為梁○菊是否應與他人對被上訴人另負侵 權行為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無關,亦無就 此調查證人之必要。至上訴人配偶楊珮鈴對梁○菊提起另案 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3號判命梁○菊給付40萬元本息予楊珮鈴(見原審卷第165 至169頁),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長時間不在家中,夫妻 關係冷淡,並未生育子女,家庭生活互動較少,上訴人與梁 ○菊發展婚外情,對於被上訴人之破壞家庭程度應較破壞楊 珮鈴家庭程度為輕,本件賠償金額不應超過40萬元等語。然 被上訴人縱因職業長時間不在家中、無子女、與梁○菊互動 較少,此非上訴人得侵害他人配偶權、減免賠償之依據,且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係就個案為審酌,該案當事人為楊珮鈴 與梁○菊,與本案兩造身份資力等條件本非相同,該案判決 賠償金額並無拘束本院效力,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原上易-4-2024112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349號 原 告 吳俊忠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林韻瑄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全國不 動產徐匯仁愛加盟店九江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江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①意願書),約 定由原告委託九江公司居間仲介,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 010萬元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第7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 同時支付斡旋金30萬元予九江公司,而被告亦於112年11月2 0日簽屬系爭①意願書。詎料,被告竟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 房屋仲介住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以系爭 ①意願書並未約定各期付款條件,故兩造並未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為由,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 0日簽立系爭①意願書,則原告所支出之斡旋金30萬元即已轉 換為定金,且各期付款條件並非成立契約之必要之點,故被 告逕自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違反系爭①意願書第6 條後段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斡旋金30萬元 之違約金,爰依系爭①意願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委託住商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已於雙 方簽訂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付款 條件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 ,且持續以通訊軟體要求住商公司之仲介,必須與原告確認 上開條件,否則不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嗣九江公司於112 年11月19日傳送系爭①意願書予被告時,被告仍向住商公司 之仲介表示須明確付款條件,而住商公司之仲介係表示系爭 ①意願書僅為原告仲介之制式化格式,請被告先行簽約,故 被告始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傳送 有記載付款條件為「簽約款10%、用印款0%、完稅款10%、尾 款80%」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②意願書)予被告,但 因此條件與被告要求之條件不同,故被告始勾選「賣方不同 意出售」退回,而兩造既未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達成一致 ,且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繳付之斡旋金,兩造自未合意成立 買賣契約。另倘依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1月19日成立買 賣契約,然原告復於112年11月23日再次出具有記載付款條 件之系爭②意願書,即屬可疑,足證兩造於112年11月19日簽 立之系爭①意願書尚未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再 者,因契約付款條件是否為必要之點,應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人之被告認定,故被告乃考量因其目前居住於新加坡,回 臺不易,希望安排於簽立買賣契約後即進行塗銷抵押權登記 ,故特別將付款條件列為必要之點。此外,因系爭①意願書 第3條第2款已約定於斡旋金或定金超過10萬元以上時,應開 立受款人為賣方,且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承辦人員 ,則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開立支票,而以現金提出30萬元斡 旋金,顯不符常情。況被告從未收受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 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若有將契約之常素或偶素如買賣 價金之清償時間、給付方法及比例,或其他交易上重要事 …項,特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則, 法院自當尊重。倘買賣雙方對於該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其契約自屬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諸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時所簽立之系爭委託書,其上除關於委託買賣標的及銷 售價格有載明外,有關付款方式及應備文件之欄位內,亦 有特別以手寫方式記載「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 10%、點交款70%」(見本院卷第47頁),可認付款方式為 被告委託銷售系爭不動產所重視之要素,應屬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系爭委託書第5條約定:「 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 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 頁),所稱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除指銷售價格一致 外,亦應包含付款方式之一致,亦即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 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 並以之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始能謂達成合意,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19日與九江公司簽立系爭①意願書 ,委託九江公司為仲介,向被告以2,010元購買系爭不動 產,因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在系爭①意願書上勾選「賣 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且於賣方簽名欄位親 筆簽名,故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合意,固據提 出系爭①意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查,被告雖 未否認有於系爭①意願書上之賣方簽章欄位簽名,且有勾 選「賣方同意依本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見本院卷第15 頁)。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系爭①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 約款(含定金)、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 等欄位,均無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僅手寫「依成交價」4 字;又參以被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23日原告與九江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②意願書,其上第2條關於簽約款(含定金) 、用印款、完稅款、尾款(交屋)及貸款等欄位,另有以 手寫填載比例及金額,而原告亦不否認有於系爭②意願書 上之客戶簽章欄位簽名;再參以證人林書全到庭證稱:我 於112年在住商不動產任職迄今,擔任仲介業務。本院卷 第47頁的系爭委託書是我與被告簽立,且是由我仲介服務 的。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備證款10 %、完稅款10%、點交款70%。本院卷第15頁的系爭①意願書 我有看過,這是我經手處理的,我們是住商不動產,當初 我們跟全國不動產合作時,這份是由全國不動產的仲介與 買方簽的,而我們這邊是賣方,而買方是右下角的吳先生 。因為全國不動產與住商不動產是兩間不同的公司,當要 合作時,兩家公司會簽立流通協議書,系爭①意願書是由 全國不動產去向買方簽收的,這是全國不動產的仲介傳給 我看的。系爭①意願書上面的依成交價部分,與系爭委託 書的委任條件不符,系爭委託書上是寫簽約款10%、備證 款10%、完稅款10%、點交款70%,而與系爭①意願書是寫依 成交價,並無記載各期應付款項不同。又當初住商公司係 先跟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後來我們就開始做銷售,在我 銷售的過程中,全國公司找到我說是否可以帶他們的客戶 就是原告來看,所以全國公司與住商公司就簽了一份流通 協議書,我就讓全國公司帶原告來看房子,看完後原告有 出價錢2,010萬,被告同意出售,因為我們後來收到全國 公司給我們的系爭①意願書被告的住址是寫錯的,我請全 國公司帶去給原告做修改,所以他們在地址上就有劃掉再 重寫,我就把修改過的傳給被告看,被告就簽了同意出售 ,之後被告又覺得因為有修改過,地址的部分不是很清楚 ,所以我就協助被告跟全國公司說要再寫一張地址清楚且 內容也清楚,又因為既然都在修改了,被告也希望什麼都 很清楚,所以我自己又再要求全國公司將依成交價寫清楚 。全國公司就給了我系爭②意願書,我拿到系爭②意願書後 ,就傳給被告,被告後來簽回來是簽不同意,她說是因為 付款條件不符合。我有向全國公司告知被告的付款條件, 在系爭①意願書要改系爭②意願書時,我有跟全國公司說被 告的付款條件是簽約款10%、備證款10%、完稅款10%、點 交款70%,但後來全國公司簽回來是簽約款10%、用印款0% 、完稅款10%、尾款80%。後來被告就說她不願協商。依照 實務,總價金是全部進到履約保證帳戶,付款方式在實務 上,10%一定會收,之後如果是備證款10%、完稅款10%、 點交款70%或用印款0%、完稅款10%、尾款80%都有,且是 已經付到履約保證帳戶內,沒有什麼影響,因為都是進到 履約保證。我在服務被告期間,有跟被告解釋所有的款項 不論是第一期的簽約款,或是我們先收取的斡旋金30萬, 一定要進到履約保證專戶,到最後要交屋時,才會交款。 在系爭①意願書簽約的時候,我就有跟被告解釋不用擔心 ,不管是怎樣付款,錢都會進到履約保證,所以在交屋那 天,錢都會拿到,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當時的擔憂是他 回臺灣錢就可以拿到,錢就會在帳戶裡,他就可以去做塗 銷,但我有跟他解釋要交屋時,錢才會進他的帳戶,而塗 銷的部分,由代書去處理就可以了,我不只有提過一次, 被告擔憂時,我都有跟他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以上,因付款方式為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系爭不動 產所重視之要素,屬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且住商公司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付 款方式視為重要之要素並向賣方告知,已如前述,是不論 證人林書全證稱付款方式不論如何,均會匯入被告之履約 保證專戶等語,然因被告變更委託銷售條件之前,住商公 司仍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之內容履行銷售之義務。又原告於 系爭①意願書第2條並未填載付款之比例及金額,故所填載 之「依成交價」,應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是被告雖 於系爭①意願書上簽名同意,應係針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總價,尚難認定兩造已就付款方式達成合意。又由嗣後原 告仍依據被告之要求,再行出具填載付款方式之系爭②意 願書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方式特別注 重,應有所認識,則原告於系爭②意願書上所載之付款方 式,既仍與被告委託住商公司銷售時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並 不相符,則難認兩造已就買賣價金以外之其他必要之點即 付款方式已達成合意。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①意願書 可認兩造已達成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合意,難認可採。又兩 造既未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合意,則原告依據系爭① 意願書第6條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受之定 金30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①意願書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234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業績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919元,及自民國111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原告前為被告之執行長,兩造 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服務費 之75%為業績獎金。被告自109年2至7月因原告仲介成交之 案件中,受領銷售服務費共4,969,446元,是被告應給付 原告3,395,142元。 (二)又原告前為被告代墊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7 月間,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金共715,000元。就業績獎金部分,爰依兩 造間之約定,就代墊房租部分,爰依民法第176、17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業績獎金約定僅為60%,又原告提出之成交資料部分經變 造、部分並非原告仲介成交,且正本均已被原告所偷走。 109年3月前之租金部分係由被告給付,109年3月以後被告 則未給付,然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 (二)又原告前於107年2月7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109年4月20 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109年8月13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 原告妹妹於109年8月29日向被告借款12萬元,原告並應給 付被告解約案件之代書費14,000元,共2,034,000元,就 此部分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14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 業績獎金?數額若干?(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何時 ?(三)被告有無給付系爭房屋109年3月前之租金?(四)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五)被告向原告 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績獎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就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被告應給付原 告銷售服務費之一定比例為業績獎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僅爭執比例為60%而非75%,是可認兩造確實有約定,就 原告仲介成交之案件,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次查原告提 出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成交報告單為 例,其上記載原告業績為186,500元,扣除5%發票9,325元 後,再計算75%,即為原告之業績獎金132,881元【計算式 :(186,500-9,325)×75%=132,881,四捨五入至整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認兩造約定之業績獎金比例,係 就成交報告單上所載之業績,扣除5%之營業稅後,再以75 %計算。   ⒊被告雖爭執上開成交報告單係經原告變造,然上開成交報 告單抬頭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有成交報告單之存在,是 依常情而言,該成交報告單正本應為被告所保留,被告如 主張原告變造成交報告單,即應提出正本以證明其主張。 被告雖復辯稱成交報告單遭原告竊取,然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資料,且被告 亦自陳未就此部分提告或報警(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31 行、146頁第1、2行),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應認原告 提出之成交報告單,得為本案之證據。   ⒋而依原告提出之成交報告單,經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可見 附表一編號3、6、7、11、14、18至20,均未見有何關於 原告姓名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21、25、33、39、43 、47至51頁),是就該部分難認為原告所仲介成交,原告 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   ⒌次查附表編號1、4、8、21、24、25、26、27之成交報告單 ,均有另行記載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見本院卷一 第11、17、27、53、59、63至67),是應認該部分業績獎 金,應以實際記載為準,而非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是就 原告得請求之業績獎金數額,即如附表判決金額欄所示, 共計1,858,919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何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至112年11月2日,被告雖 主張僅使用至109年間。然被告復自陳:應該是只有放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第5行)。被告既自認有在系 爭房屋內放置物品,可認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有占有 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系爭房屋租金?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支出108年11、12月、109年11月至110年 7月間系爭房屋之租金等語。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可知原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見本院卷二第12 7頁),然被告如使用系爭房屋,而未向原告給付租金, 或與原告有契約關係存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得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利益,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   ⒊又被告至112年11月2日仍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之 上開期間,被告均有占有系爭房屋。次查原告提出之存款 憑條即轉帳交易明細,可見原告確實有支付9期租金,每 期6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共計585,000元 。   ⒋原告另提出代繳房租之證明,主張原告有代繳租金13萬元 等語。然查該證明中記載代繳人為訴外人黃志明,原告僅 為見證人(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難認原告有繳納該13 萬元之房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可認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85,000元。   ⒌被告雖辯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 證,然查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記載現金提領2萬元7次共 14萬元,並以手寫註記為公司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然上開註記係被告自行書寫,尚難認該筆金額確實用 於繳納租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業績獎金及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443 ,919元【計算式:1,858,919+585,000=2,443,919】,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107年2月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提出原告於107年2 月7日本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原告固不否認有 該筆借款,然提出被告於109年2月11日開立之清償證明, 主張其已清償該部分借款(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被告 雖辯稱該清償證明係原告竊取被告公司大、小章而開立云 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可採。是依該清償證明所示,應認原告就該100萬元借 款業已清償。   ⒉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0日借款40萬元,並提出存摺 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記載40萬元為現金領取,一旁 並手寫記載「麒峻借」(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上開 金額既為現金領取,自難認係有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雖主張「麒峻借」之字樣為原告自行書寫,然為原 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該筆跡為原告自行書寫負舉證 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⒊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借款50萬元,並提出匯款 單為證。查上開匯款單記載係匯款予訴外人宋坤杰(見 本院卷一第119頁),又宋坤杰確實為原告之子,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然被告並非匯款予 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此認定 兩造間就該5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⑴被告另提出存摺影本,就該筆匯款旁註記「徐麒峻獎金 借支」(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然此為被告自行書寫 ,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可採。   ⒋109年8月29日借款12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109年8月29日原告之妹妹向被告借款12萬元,然 此既係被告與原告妹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原告無涉, 被告自不得以此對抗原告。   ⒌代書費14,0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案件解約之履約保證金14,000元,並 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查該存摺影本僅記載轉帳14,000元 ,並註記「解約履保費」(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無從 確認匯款之原因,又與原告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均不存在。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業績獎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被 告應於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43,91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1-訴-2191-202411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6號 原 告 林延宏 訴訟代理人 林延嫺 黃俊嘉律師 複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瑞吉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追加被告 古志豪 被 告 許琇媚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盧柏廷即盧峻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盧峻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元禾不 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應連 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 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追加馬珮宸 、李毓臻、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正 禾公司)、古志豪為被告,再撤回對鴻麗元禾公司、卓全標 、馬珮宸、李毓臻之訴;而被告盧峻傑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 亡,並經許琇媚、盧柏廷承受訴訟後,原告變更前2項聲明 為:「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 、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為訴之變更,均基於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買賣糾紛 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盧峻傑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 年10月21日死亡,由被告許琇媚、盧柏廷共同繼承,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盧峻傑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卷253-259頁),並經被告許 琇媚、盧柏廷於113年5月24日共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 卷第247-248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古志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8日與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建 物及位於一樓空地增建之機車棚、逃生梯、圍牆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增建部分),暨其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629地號土地、630-5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以總價4,3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詎原告於交屋後始獲知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 建物東南向屋腳(詳如訴卷第359頁照片中標示之甲柱,下 稱系爭甲柱)占用鄰地即同區段64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640 地號土地)共59.8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鄰地),而遭系爭 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百春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春 陽公司)請求拆除越界之部分,原告為避免上開越界部分遭 拆除而損及房屋結構及出租價值,遂與百春陽公司協議以3, 619,11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買回, 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買賣價金之損害。因盧峻傑於系爭買賣契 約已保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及甲柱並無占用他人土地,盧 峻傑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及 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委託被告鴻麗 正禾公司及其營業員即被告古志豪,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 提供仲介服務,其等未盡居間人所應盡之調查及報告義務, 使原告無法在充分得知系爭建物詳細情形下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古志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鴻麗正禾公司除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 ,亦應與受僱人古志豪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26條、第349條、第353條、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許琇媚、盧柏廷:系爭增建部分係被告之前手所搭建未 經登記之工作物,已有十數年以上,並無價值,盧峻傑僅係 無償移轉予原告使用,非屬買賣標的物,拆除亦不影響系爭 建物之結構安全;至甲柱並未占用系爭鄰地。又百春陽公司 係行使系爭鄰地之所有權,非系爭建物之權利,盧峻傑已依 債之本旨移轉完整所有權,並無權利瑕疵,且系爭增建部分 及甲柱縱遭拆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應由原告自行 負責,況前手從未告知被告有越界之情,系爭買賣契約附圖 亦未見有占用系爭鄰地之情,盧峻傑就越界之瑕疵亦不可歸 責,原告於買受系爭鄰地前亦未通知盧峻傑修補。縱認系爭 增建部分可認為買賣標的物,然本件兩造買賣標的物亦僅限 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越界部分非屬買賣標的。再者, 原告向百春陽公司購買占用系爭鄰地之59.82平方公尺土地 ,並完成分割而取得同區段640-1、640-2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簡稱640-1地號土地、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給 付百春陽公司之361萬9,110元屬買賣上開土地之價金,且土 地現已增值,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該買賣價金亦與系爭買賣 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於本件居間 媒介過程中,買賣雙方並未要求鑑界,地政機關亦不會准許 其等自為鑑界申請,相關記載均依盧峻傑之說明處理,其等 未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 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且依久岳工程行於109年11月9日之測 量結果,系爭增建部分共計占用系爭鄰地46.65平方公尺, 然原告所購入之640-1、640-2地號土地面積共59.82平方公 尺,顯逾系爭增建部分占用鄰地之面積,且系爭增建部分拆 除亦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況原告支付系爭買賣價金 後,即取得640-1、64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現土地已增值 ,原告並無損害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係指直接損害, 不包含原告任意行為或契約行為所支付之對價等語置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古志豪:答辯均引用鴻麗正禾公司之陳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月28日委託訴外人林延慧與被繼承人盧峻傑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4,300萬元向盧峻傑購買系爭建物 及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10.92平方公尺,629、630 -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56平方公尺、61平方公尺。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項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 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見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244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35頁)。  ㈡百春陽公司於109年12月1日買受64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月22 日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與百春陽公司有於109年11月9日,僱請久岳工程行就系 爭建物占用系爭鄰地範圍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之 圍牆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45平方公尺、樓梯部分占用系 爭鄰地面積1.18平方公尺、車棚部分占用系爭鄰地面積41.0 2平方公尺,共計占用46.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測量結果) 。  ㈣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 鄰地,面積為59.82平方公尺。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 按系爭房屋之逃生梯、車棚占用部分分割出同區段640-1地 號土地(面積55.37平方公尺);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 地號土地(面積4.45平方公尺),並將上開640-1、640-2地 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㈤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時,委託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斡 旋議價,兩造間成立居間及委任關係,並經鴻麗正禾公司所 屬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古志豪提供仲介服務,協助原告與盧 峻傑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及古志豪簽名於不動產說明 書上(本院審訴卷第118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除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外,是否尚 包含系爭增建部分即圍牆、樓梯(兩造不爭執實為逃生梯, 訴卷第385頁)及車棚部分?抑或由盧峻傑無償轉讓原告? 系爭增建部分及系爭甲柱是否有占用系爭鄰地?占用面積為 何?  ㈡盧峻傑就系爭增建部分及甲柱部分,是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以361萬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 支付價金是否為權利瑕疵所受之損害?如是,應賠償之金額 若干?  ㈢系爭增建及甲柱部分,被繼承人盧峻傑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行,是否可歸責於盧峻傑而不完全給付?原告以361萬9,110 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所支付價金是否為不完全給 付所受之損害?被繼承人盧峻傑是否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民法第18 4條第2項、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與古 志豪連帶賠償3,619,110元,有無理由,並與盧峻傑之繼承 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增建 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增建部 分屬無償轉讓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增建或 占用範圍」本買賣標的物現況有增建或占用部分,勾選「壹 樓空地」,另勾選其他:「5樓全部、電梯」。另原告與盧 峻傑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曾由盧峻傑所委託之鴻麗元禾提 供不動產說明書(本院審訴卷第107-126頁,下稱系爭不動 產說明書),由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所屬員工即被告古志豪向 原告與盧峻傑說明,嗣經盧峻傑與原告代理人林延慧共同簽 署(本院審訴卷第109頁),買賣雙方同意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審訴卷第109頁),依系 爭說明書所載增建情形亦僅為「一樓空地」(本院審訴卷第 116頁),並未排除坐落一樓空地之特定增建物,而系爭買 賣契約之附圖亦有標示主建物以外一樓空地確有增建物,故 本於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一樓空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當時存在之增建物,應均在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系爭 增建部分坐落於系爭建物一樓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 亦不爭執知悉系爭增建物部分於訂約時即已存在(訴卷第27 6頁),買賣雙方又無特別約定買賣標的範圍排除特定增建 物,則一樓空地於立約時所存在之增建物,當均屬買賣標的 範圍,亦為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說明書所載「一樓空地」 所指涉之範圍,被告辯稱非屬買賣標的,洵非可採。而原告 既因系爭增建部分而主張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並 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已認 系爭增建部分為買賣標的,併此敘明。  ㈡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業據原告提出久岳工程行10 9年11月9日之測量圖(雄院審訴卷第53頁,下稱系爭測量圖 ),細觀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 號土地之增建物有圍牆、樓梯、車棚,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 用之情,惟就系爭測量圖有何不可信之處未說明及舉證,則 系爭測量結果,應堪採信。且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以361萬 9,110元向百春陽公司購買系爭鄰地,面積達59.82平方公尺 。百春陽公司並將系爭鄰地,按系爭房屋之樓梯、車棚占用 部分分割出640-1地號土地;圍牆占用部分分割出640-2地號 土地,並將上開640-1、640-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如無無權占用之情,原告實無購買之 必要,又百春陽公司何需就640地號分割出售?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百春陽公司所有分割前640地號土地一節,應堪採 信。至於系爭甲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測量圖所載說明 及圖示占用範圍,占用640地號土地之增建物不包含系爭甲 柱,核與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相符(雄院審訴卷第29頁) 。又甲柱雖位於系爭圍牆之旁,但主建物與系爭圍牆並未相 連,且主建物為鋼骨造,系爭增建部分則為水泥磚造,為原 告所不爭執(訴卷第386頁),故尚無證據可證,系爭甲柱 有占用640地號土地之情。原告提出之訴外人林延嫻即原告 妹妹與仲介馬佩宸LINE對話記錄內(訴卷第299-355頁,下 稱系爭對話記錄),林延嫻雖有提及水塔旁邊那個屋角也有 佔到他人的地等語(訴卷第311頁),然此僅屬林延嫻個人 主觀推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自難憑此認定系爭甲柱有佔 用640地號土地。又系爭甲柱未與圍牆相連,且構造不同, 故縱使拆除圍牆,亦不影響系爭甲柱之功能而影響主建物之 安全性。基此,系爭增建部分因無權占有640地號土地,有 遭所有權百春陽公司請求拆除之虞,影響系爭增建物之權利 完整性,對原告而言確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堪可 採信。系爭甲柱部分既無占用640地號土地,即無權利瑕疵 及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 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非不能以特約免除。原告 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經被告許琇媚、盧柏庭否認( 訴卷第275頁),原告應舉證被告許琇媚、盧柏庭有故意不 告知之情。查系爭土地及建物有保存登記部分,盧峻傑係向 訴外人李明璋購得,有異動索引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5 7、63-6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中之附圖為地政事務所測繪 ,申請人為李明璋並非盧峻傑,足見附圖所示增建物之出資 興建者為李明章非盧峻傑。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記錄內, 馬佩宸亦有告知林延嫻:盧峻傑十幾年前也是承接現在原貌 ,買的時候是這個樣子,不是盧峻傑搭鐵皮的等語(訴卷第 341、347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均未有占 用他人土地之情,加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意不鑑 界、測量,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卷第274頁),原告復未有 其他舉證,難認被告盧有故意不告知權利瑕疵之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項 次39內容為「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 雄院審訴卷第35頁),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現況說 明書編號18-22 項次,合併編號第39項次綜合以觀,編號39 項次所稱之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應係指主建物而已 ,不包含增建物。且依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 意事項】第五點所載增建部分(含頂樓、露臺、夾層、一樓 空地、平台、一樓圍牆、天井、防火巷、陽台外推、上下樓 層打通之內梯等),無所有權,不保證過去沒有被通知拆除 或未來不會被拆除及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 及其權利、義務。(審訴卷第115頁),顯然盧峻傑並無保 證系爭增建部分將來不會被拆除,自無故意不告知之情。盧 峻傑非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出資興建者,系爭不動產說明書 亦已載明對系爭增建部分盧峻傑無所有權(應僅有管理處分 權),又盧峻傑信賴系爭買賣契約附圖所載,主觀上認知系 爭增建部分未占用640地號土地,洵難認有故意不告知之情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一項固有約定:乙方擔保本 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 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形,除本契約內 另有約定外,.....,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 賠償責任(雄院審訴卷第25頁)。然同契約第2條第3項同時 另有約定:上述增建或占用部分無所有權,並有被拆除之虞 ,若於交屋後(..)始被通知拆除時,甲方同意自行負責, 其相關權利義務甲方確已知悉(雄院審訴卷第23頁),故而 系爭建物對原告雖有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存在,然買 賣雙方既已有免責之約定,盧峻傑又無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 ,業如上述,上開免則約定,原告應受拘束,因原告於交屋 後始發生遭請求拆除之事,如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亦不得再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主張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規定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按出賣人所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就其出賣之標的物,擔 保其權利無缺及存在,故其損害金額,應按買賣雙方約定該 買賣標的物或權利應有之價值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因買賣標的物權利瑕疵所 造成之損害,應指買賣標的物因此所減損之價值而言。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原告購買系爭增建部分占用640地號土地範 圍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增建部分,並非房屋, 縱使有助主建物之經濟效用,亦難認與主建物價值相當,故 亦無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適用。百春陽公司固可基於所有 權人地位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增建無權占用640地號土地部分 ,惟在拆除前尚難認損害已發生,且系爭增建部分僅部分無 權占用640地號土地,百春陽公司亦僅能就無權占用部分請 求拆除,不得請求權全部拆除。而此權利瑕疵或不完全給付 ,尚非不得先請求盧峻傑自行拆除、改建或甚至購買系爭鄰 地後無償供原告使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修補,以維持系爭增 建部分原有之使用價值,非僅有原告購買系爭鄰地一途,原 告提出系爭LINE對話記錄雖有提及:電話已經在1月15日告 知對方等語(訴卷第305頁),但未提及告知之內容為何, 且原告係於109年12月29日與百春陽公司簽訂系爭鄰地之買 賣契約,上開對話時間係在110年1月19日,顯係在簽約後之 對話,尚難以證明原告購地前有先請求盧峻傑以適當方式修 補瑕疵(訴卷第295-359頁),原告復未有其他舉證,故而 原告確實未先請求盧峻傑修補瑕疵或按債之本旨履約,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無權占用之情,具不可回復性,被告應依民法 給付不能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原告自承百春 陽公司無權請求購買,買賣契約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係擔 心被拆除而購買(訴卷第276-277頁),系爭買賣價金之支 出係基於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對價,並非損害,係 基於任意性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生,非直接源自不完全給付或 權利瑕疵之損害而來,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雖有 價金支出,但原告同時取得相對應價值之土地所有權,系爭 買賣價金亦未高出當時市價行情,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記載「就用原價賣給您們...」、「而且是合理的價錢 出售..」在卷可參(訴卷第317、327頁),足徵原告並未實 際受有損失,原告已取得相當價值之土地所有權,並得享有 土地後續漲價之利益,並無損害可言。如當初支出之系爭買 賣價金仍可視為原告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許琇媚、盧柏廷賠償 ,則形同原告無償取得系爭鄰地所有權,有重複獲利之情, 於法無據,亦有失公平,洵非可採,併此敘明。  ㈥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 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 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 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 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 之一部分。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 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應由經紀業 指派經紀人簽章,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 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 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 、第23、2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盧峻 傑就系爭增建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定有免責之約定 ,且前揭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參、【產權相關注意事項】第五 點亦已載明,盧峻傑不保證系爭增建將來不受拆除之請求, 此約定並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並經被告古志豪詳為說 明(本院審訴卷第109頁),原告既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 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且同意不鑑界、測量,難認被告古志豪 未善盡調查及報告義務。又原告不得向被告許琇媚、盧柏廷 ,主張權利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自難 認被告古志豪有違前揭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而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同理,亦難認被告鴻麗正禾公司應負 居間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權利瑕疵、給付不能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許璘媚、盧柏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峻傑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61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居間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鴻麗正禾公司、古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3,619,1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1-28

CTDV-111-訴-676-202411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欽瑜 張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建丞 陳英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6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欽瑜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元,及自   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娟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黃欽瑜負擔二   分之一、原告張雅娟負擔四分之一。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陸佰   元為原告黃欽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佰伍拾元 為原告張雅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黃欽瑜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丞、陳英展為兄弟,其等之母陳張素妹 因不滿原告張雅娟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 屋後門未關,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房屋 前馬路,與張雅娟、原告黃欽瑜起口角爭執。陳建丞與陳英 展見狀,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意,由 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擊黃欽 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部挫傷擦傷 及鼻骨骨折等傷害;陳建丞、陳英展又推擠、拉扯張雅娟, 致張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 1公分擦傷等傷害。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不法侵害,已依 序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00元、150元,黃欽瑜尚有植 牙必要,預估醫療費為10萬4,000元;且其二人至今生活於 恐懼之中,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黃欽瑜萬604,600元(600元+10萬4,000元+50萬元),應連 帶給付張雅娟30萬150元(30萬元+15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黃欽瑜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否認有故意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對其二 人主張已分別支出醫療費600元、150元,亦不爭執。惟黃欽 瑜請求之植牙費過高,依目前植牙費行情,每顆牙齒應僅3 、4萬元;且事發迄今已2、3年,其遲至本件訴訟始提出須 植牙治療之證明,顯有問題。另原告二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過高,不符填補損害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房屋前馬路,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之故 意,由陳建丞以右手揮拳毆打黃欽瑜頭部,陳英展則以頭撞 擊黃欽瑜鼻樑處,致黃欽瑜因而受有左上臼齒牙冠斷裂、鼻 部挫傷擦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又推擠、拉扯張雅娟,致張 雅娟受有左上臂1公分擦傷、左前臂2×1公分瘀傷、右膝1公 分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項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依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黃欽瑜、張雅娟因上開傷害,已依序支出醫療費600元(即黃 欽瑜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50元及113年10月24日 、同年11月12日牙科門診各支出掛號與診療費100元、350元 ,合計600元)、150元(即張雅娟事發當日急診支出掛號與 診療費15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同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故意毆擊致 傷,為被告所不爭,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財產 及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及金額,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是否有據?   黃欽瑜主張其遭被告共同毆擊致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未來有 以植牙方式治療之必要,植牙費為10萬4,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攝影照片、治療 建議單為證(本院卷第101、119至123頁)。被告雖辯稱黃 欽瑜於事發2、3年後始提出上開證據主張有以植牙方式治療 之必要,顯有疑問云云。惟黃欽瑜於事發當日已急診就醫, 當時即經診斷左上臼齒牙冠斷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外放系爭刑案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9610號掃描卷第43至48頁),核與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因左上第二大臼齒牙冠斷裂,拍攝電腦斷 層後,建議拔除該處殘存牙根,使用植牙補骨與全鋯牙冠做 後續重建」等詞,顯示黃欽瑜需以植牙方式治療之牙位,與 其遭被告毆擊致傷者,尚無不同。且黃欽瑜於111年6月底所 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醫療費用粗估8萬元」、「精 神慰撫金部分…為72萬元」等詞,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3年10月30日 提具陳報暨訴之變更狀及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在 上開起訴聲明請求之總額內,調整醫療費用之金額為10萬4, 600元(其中10萬4,000元為植牙費)、精神慰撫金金額為50 萬元,並減縮其聲明請求之總額(見附民字卷第7頁、本院 卷第93、95、109、110、111頁),對照兩造就黃欽瑜於事 發當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以150元計並無爭執(不爭事項㈢、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以黃欽瑜起訴之初主張之醫療費金 額8萬元遠高於150元,可認當時即已表明其求償範圍包含後 續發生之醫療費用,嗣後並因應具體就醫情形調整請求之醫 療費金額。綜此,雖黃欽瑜於事發後約3年之本件審理中始 提出其有植牙必要及所需費用額度之證明,惟此一請求與其 所受傷勢相合,並有醫理依據,且業於起訴初始即表明請求 之意,是尚難認其請求之植牙費係事後恣意增擴。此外,被 告另辯稱:目前植牙費用行情僅每顆3、4萬元之譜云云,未 據其等舉證以實其說。據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取。故 而,黃欽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植牙費10萬4,000元,堪認有 據。  ㈡黃欽瑜、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 0萬元,是否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任意出手毆擊原告二人,黃欽瑜所受 齒牙斷裂、鼻骨骨折等傷勢,尚非微淺,張雅娟所受上、下 肢擦瘀傷,則非嚴重;及黃欽瑜、張雅娟依序為二技、二專 畢業,現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月收入各約6、5萬元,黃欽 瑜名下無財產,張雅娟名下有動產、股權投資等;被告二人 均係高職肄業,陳建丞現以打零工為業,陳英展擔任隨車運 輸員,月收入各約2、3萬元,陳建丞名下有不動產、股權投 資,陳英展名下無財產各節,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87、89、111頁;附 民字卷第25至47頁、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黃欽瑜、 張雅娟依序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30萬元, 係屬過高,應分別以10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非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黃欽瑜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萬4,600 元(兩造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600元+10萬4,000元+10萬元 ),張雅娟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萬150元(兩造 不爭執之已支出醫療費150元+1萬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黃欽瑜20萬4,600元,連 帶賠償張雅娟1萬150元,及均自111年7月7日(即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附民字卷第19、2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非為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命被告分別連帶給付黃欽瑜、張雅娟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黃欽瑜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必要,爰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 行,核與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2024-11-27

CTDV-113-訴-71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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