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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洪瑞霞 洪瑞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截 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止,被告洪瑞霞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64萬元,其中60萬4,808元自民國107年0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4,846 元等債務未清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9/5472),及其上同區段1103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即債務人洪瑞霞所有,而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查無其它可供原告債權受完足清償之責任財產;豈料被告洪瑞霞竟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瑞妙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尚未清償完足,卻仍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一方面使其所有之具法律上公示外觀而得供債權人求償之責任財產減少,他方面造成原告無從對之強制執行,且未有向原告清償本息之情,致使原告求償無著。是其所為積極減少財產之行為,明顯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於107年4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返還登記予被告洪瑞霞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4日與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 所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 尚非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且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 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間已經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間為姊妹關係。  ㈡被告洪瑞霞前與訴外人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 2月12日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 約定書;嗣後並於同年3月12日共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及系爭本票,依照動產契約書所載,被告應自107年3月12 日起至112年3月12日止,以每個月12日為還款日,第一期款 項於107年4月12日還款,共計分60期辦理分期付款;另該本 票載明憑票准於107年7月12日無條件支付原告63萬元。依照 保證契約約定,賴長志、鍾瑞菊及被告洪瑞霞於昱豐企業社 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時,應就保證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洪瑞霞所有,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 致原告無從就被告洪瑞霞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  ㈣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務人 ,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額為60 萬4,808元,本院於107年8月13日為本票裁定,107年9月10 日本票裁定確定,豐昱企業社於原告聲請107年司票字第369 2號本票裁定時,積欠原告之貸款債務為60萬4,808元。  ㈤被告洪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共同積欠原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3萬元,其中之60萬4,808元自1 07年0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9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用4,846元等債務未清償,並由原告聲請取得本 院107年度司執儉字第889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為本 件之債權人。  ㈥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查 得系爭不動產為洪**所有,並知悉身分證字號:E221***5, 依異動索引資料被告洪瑞霞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洪**」,並查得「洪**」之地址 為「高雄市○○區○○里00鄰○○0○0號」,原告並於112年2月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2月24日經調閱系爭不動產 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確認被告洪瑞霞於 107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洪瑞妙。  ㈦目前洪瑞霞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系爭不動產移轉時,被告 洪瑞霞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債務。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妙所有,屬無 償或有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 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 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 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51年台上字第3 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 被告洪瑞霞雖陳稱:107年1月15日,被告洪瑞霞罹患惡性腫 瘤住院,住院13天花費全由被告洪瑞妙支付,因生重病無法 工作,無法負擔各項支出,暫由被告洪瑞妙扶養,因父母接 連過世,困難時僅有被告洪瑞妙伸出援手,考量後續也無能 力償還被告洪瑞妙恩情,才將繼承父親名下之房地過繼給被 告洪瑞妙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洪瑞妙係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等情,業如前述,且就有償之證明被告自承:因為 被告洪瑞妙是現金給被告洪瑞霞,並無其他匯款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7頁),故就有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明。而 被告為姊妹至親關係,被告洪瑞妙不願被告洪瑞霞遭人取債 ,因而同意以贈與原因由其登記為所有人,以掩人耳目,令 債權人無從查悉被告洪瑞霞有系爭不動產,亦符親情之理。 而被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有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使本 院認定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洪瑞霞係有 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乃無償行為 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洪瑞霞何時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 是否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 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 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賴長志約定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7年4 月12日,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賴長志一期都沒有繳 ,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原告之債權云云,然被 告抗辯:賴長志107年4月12日有清償,107年5月12日才未清 償等語,而就107年4月12日時,賴長志即未清償之證明,原 告自承目前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本件原告 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對被告洪瑞霞之繳款通知。又查,被告洪 瑞霞前與昱豐企業社、賴長志、鍾瑞菊於107年2月12日向原 告辦理汽車貸款,並共同簽立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載明之金額為63萬元 ,然原告以被告洪瑞霞、昱豐企業社即賴長志、鍾瑞菊為債 務人,於107年7月24向本院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聲請金 額為60萬4,808元,兩者差額為差額2萬5,192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業如前述,而原告與 賴長志約定之每期繳款金額為1萬3,104元,本票與支付命令 之差額大於每期應繳款之金額,且就本院詢問:為何貸款金 額63萬,本票60萬4,808元?差額為何?為何放款金額比較 少?扣款的是什麼金額等事項等情,原告亦自承:差額2萬5 ,192元當事人稱是實務慣例,扣款項目為何原告不知悉,可 能是手續費,有約定手續費及金額之證明無法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依上所述,顯見被告賴長志應至少有清 償107年4月12日應繳那之第一期款,才造成本票與支付命令 有超過每期之繳款金額之差額,故賴長志107年4月12日之期 款有清償,而是未繳納下一期,即107年5月12日之期款,因 此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尚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而是於 107年5月12日才成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堪可認定。故本 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4月12日時為被告洪瑞霞之債權人 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移轉之行為,除斥期 間是否已經過?   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瑞霞之債權 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本件其餘爭點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告洪瑞霞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並非被告洪 瑞霞之債權人等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㈠被告洪瑞霞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24日與 被告洪瑞妙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5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洪 瑞妙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洪瑞霞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5-01-09

KSDV-112-訴-68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結婚,於一百零七年間兩造 已極少互動、感情淡薄無交流,雖同房已無夫妻之實,迄今 長達六年之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 被告明知被告病危卻無前往探視,僅於出院後約兩周左右陪 原告復健十餘次,然原告使用輔具走路,被告卻走後面,原 告若摔下去,被告根本來不及抓原告,且其後原告有半年時 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然被告卻漠不關心,均由原告之母 及小女兒照顧。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間發覺大女兒丙○○擅自將原告借名登記 其名下之○○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第三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求返還該不動產,然丙○○ 卻揚言要售出系爭不動產,並將原告之母從該不動產趕出, 被告竟贊同丙○○所為,後原告提告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系 爭不動產第一審勝訴,目前丙○○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案號: 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其要求原告給付二百萬元 及清償前揭抵押貸款,才願意歸還房屋。  ㈢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發現被告擅自將原告所購 買,供兩造居住之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住 處向星展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六百三十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購 買基金、一百萬元購買美金定存、三十萬元償還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之保險費用等情。  ㈣被告多次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遭駁回,原告始知被告與丙○○共同合謀意圖掏空原告之財 產,使原告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兩造不但已無交集及感情可 言,更視對方如寇仇,彼此水火不容,又於本件起訴後,被 告竟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試圖偷偷拿 走原告之財產,顯見兩造間已無互信可言。  ㈤被告辯稱貸款係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故提早規劃云云,惟 觀諸兩造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對話,被告向原告表 示:「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 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 算。」、「我為我自己十年之後退休做打算。」,以及被告 於同年月二十日傳訊予原告之父稱:「我必須為十年後的自 己做打算。未來的事情誰也無法預料,才會把房子拿去銀行 抵押貸款,也才沒有跟甲○○商量,投資基金做理財規劃,為 日後面臨退休生活的我可以生活無虞。」,可證被告於法庭 所言擔心原告未來再度中風才貸款並非事實。  ㈥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間搬至客廳睡,兩造自此未再同 床,更無來往,被告搬至客廳睡,原因並非被告所稱之睡眠 品質問題,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兩造因此起爭執之故。  ㈦基上,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彼此感情已乏互信互愛,更形同水火,與夫妻應共同生活 之目的本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 處於此情,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回復之望,又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爰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天主教耕莘醫 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影本、本院一一二年度 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新北市新店 地政事務所函文影本數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 文影本各一件、錄音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影本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中風住院,被告僅知原告中 風,然未通知其原告病危,當日被告在家徹夜未眠等待原告 之女確認原告之消息。原告住院時係疫情期間,有請看護照 料原告,於出院後被告亦有叫長照計程車、陪伴原告復健十 餘次等情。被告自身手左側旋轉肌破裂、左肩挫傷,要用吊 帶支撐左手臂並休養六週,無法提重物。  ㈡原告稱被告擅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惟實際係原告偷竊被告 所有之所有權狀,從而申請補發,況被告多年來為家庭真心 付出,該不動產應不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被告所為皆是為 了家庭,過去買該不動產時娘家亦有出資頭期款,至於被告 搬至客廳睡,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很早上班,怕影響原 告之睡眠品質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數件、預約回診單、交通接送收據專用證 明影本數件、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一紙、對話紀錄截 圖數紙、新店建成中醫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及明細影本等 件為證。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 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其病危時漠不關心,陪同復健卻走在後面未 保護原告,其後有半年時間乘坐輪椅需有人照看時,被告亦 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患 者病危通知單為證,惟查:⑴上開證據僅可證明原告有病危 之事實,復經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有用LINE於成員中含被告之群組中通 知,然對話紀錄中係通知原告之病況,病危通知應該是在電 話中告知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難以斷論被告是否 確實知悉原告病危;⑵被告提出加護病房外拍攝照片及說明 一紙(參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證明被告並非漠不關心,又 被告辯稱其有陪伴原告復健十餘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縱使被告走在原告後方,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沒有用心保護 原告,此亦僅涉及被告思慮是否周密之問題,難以據此認定 兩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⑶被告提出其一百一十年八月 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中風當時,被告係處於左側 肩關節脫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之狀態,且同年 九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顯示,同年九月十三日被告因傷勢門 診住院,次日手術治療,同年月十六日出院,當時傷勢為左 側旋轉肌袖破裂及左肩挫傷,需使用手臂吊帶支托左手臂, 必須休養六週(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原告稱有半年時間 乘坐輪椅需有人照顧,被告卻漠不關心云云,卻沒有考量被 告當時之身體狀況,難以推輪椅照顧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兩 造婚姻因此出現重大破綻,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被告贊同兩造之女丙○○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被告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 貸款並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致兩造感情不睦, 現分房睡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 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文數紙、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兩造子女即證 人丁○○作證證實,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抵押 貸款係擔心原告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又因擔心影響原告 睡眠品質,被告才會去客廳睡云云,惟查:⑴就兩造之女丙○ ○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一百八十萬元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因此訴請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內容指 出,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乃原告購買,為適用丙○○之青年首 購貸款優惠而登記於丙○○名下,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 有,卻證稱丙○○可以實際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參本院卷第 二十六頁),此種於訴訟中站在原告對立面而為不實陳述之 情狀,明顯損害原告之利益,使原告遭受喪失系爭不動產之 風險,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⑵關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兩造共同居所設定抵押貸款一事,參酌原告所提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告對原告稱:「我只是沒有跟你講,因為我也 是想說幫我自己做十年之後的規劃。」、「那我是為我自己 十年之後我的退休做打算。」等語,足見被告所謂擔心原告 會二度中風先未雨綢繆,其實係擔心自身未來因此陷入困境 ,希望藉由投資理財賺取收入,但畢竟以兩造居住處所為貸 款之擔保,竟不告知原告,造成原告擔心被告萬一投資理財 不順利,日後將頓失住居所,此顯然亦構成兩造婚姻之重大 破綻;⑶前揭丙○○及被告分別所為之抵押貸款,以及被告支 持丙○○之行為,其實重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此由兩造子女 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 證稱:「媽媽跟姐姐做了一樣的事情,姐姐也拿家裡另一棟 房子去借錢,兩人當時聲稱沒有約好,但事後兩人聲稱互相 支持對方的決定。」足為證明(參本院卷第七十三頁),且 就歸責事由而論,被告明顯漠視原告之財產上權利,且對原 告可能遭受無法居住現住處之風險不以為意,兩造婚姻之重 大破綻可歸責於被告;⑷兩造對於分房而眠之原因認知不同 ,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居住不動產借貸六 百三十萬元進行投資等,被告主張係因當時被告換公司,要 很早上班,怕影響原告之睡眠品質,然兩造感情不睦且分房 睡為客觀事實,依前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 責於被告,至於兩造分房睡之原因為何,並無進一步探究之 必要。 三、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及丙○○之不動產借貸問題相互爭執, 已對於對方失去信任,又因無法共同覓得妥善之溝通方式, 導致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 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更於訴訟中相互指摘對方, 顯見彼此感情疏離,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09

TPDV-113-婚-210-2025010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蔡○叡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 1及同段8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之母,原告為被告之姑姑,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身分之資訊,爰不於判決內揭露兩造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8 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鈞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賣,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由於系爭不動產屬兩造祖 產,原告不忍祖產淪為外人所有,被告無意願亦無資金承買 ,原告遂與被告法定代理陳○玲商議,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形式上以被告名義向鈞院承買,為系爭不動產形式 登記所有權人,原告出資152,000元爲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 在鈞院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交付152, 000元現金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並以被告名義向鈞院為 優先承買之意思,因原告為實際上所有權人,故系爭不動產 之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相關稅負規費等 亦是原告繳納。然原告於113年1至3月間多次聯繫被告法定 代理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均拒絕辦 理,原告於同年3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 全數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2%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地政事 務所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甚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拒絕辦理,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55,040元。  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出面,與 原告在法院簽訂,被告本人不在場,陳○玲不清楚代理何人 ,原告有說系爭協議書只是形式上簽一下而已,違約金的約 定最後劃掉交由原告簽名。當初因為陳○玲沒有足夠資金行 使優先承買權,所以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那一 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原告當時卻說還沒有分遺產, 事實上被告祖母帳戶早已被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號拍 賣,拍定金額為152,000元,被告為優先承買權人,兩造協 議由原告出資152,000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玲以被告 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與陳○玲遂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 在本院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交 付現金照片、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實際上為甲方(即原告)出資, 由乙方(即被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00 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僅為形式上登 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甲方之出資購 買證明: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匯款新台幣152,0 00元至乙方所有之金融帳戶。甲乙方同意,甲方所出資1520 00元,甲方於2023年12月21日以現金交付152000予乙方,由 乙方收受。乙方並當場交付嘉義地方法院」;系爭協議書第 5條約定:「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返還甲方15 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於2%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然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文字已被劃掉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經查,觀諸系爭協議 書,雖只有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簽名,而無顯露被告本 人名義,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有代理本人即被告的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足認發生代理之效果 ,故系爭協議書存在於兩造之間,應無疑義。至於被告雖抗 辯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不知代理何人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的首頁與末頁都有「甲方」、「乙方」、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陳○玲均將自己的姓名簽署於 「乙方法定代理人」的欄位,佐以兩造簽約地點在本院,原 告同時將現金交付陳○玲行使優先承買權,陳○玲也自承其知 道該筆錢是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足認陳○玲清楚知 悉系爭協議書的「乙方」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所辯不可採 。  2.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甲方出資,由乙方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200號實施優先承買權,乙方承買系爭不動產後, 僅為形式上登記名義人,故甲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上所有人。 」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意旨,原告交付152,000元現金, 由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之後被 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 指定之人,否則應全數返還上開現金。由此可知,原告並非 前開執行案件的優先承買權人,故以被告名義行使優先承買 權,被告則應依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 告指定之人。佐以原告自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就保有系 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見補字卷 第29-33頁),系爭不動產的地價稅、印花稅、登記規費也均 是由原告繳納(見補字卷第35-39頁),足認原告保有系爭不 動產管理、處分等權能。從而,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只取得 系爭不動產的登記名義,並非系爭不動產的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協議書是借名登記的約定,應堪認定。此外,上開借名 登記的約定並非使被告僅負擔法律上義務,其尚享有登記名 義之法律上利益,無須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系爭協議書即 對被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3.至於被告雖抗辯陳○玲有商量用被告祖母往生後屬於被告的 那一份遺產去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惟從被告所提陳○玲與 原告間的對話紀錄中,固然可以看出陳○玲曾經如此提議, 然原告均未答應其請求(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至於兩造 間關於遺產應如何分配、被告是否已經受領與其應繼分價值 相當的遺產等情,均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的實際出資人乙節 無關聯,故被告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4.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兩造 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職是,被告無繼續保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其受有登記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1.觀諸系爭協議書第5條「經甲方要求乙方應於期限內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乙方未依約辦理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乙方及乙方法定代理人應全數 返還甲方152,000元,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出資金額乘 於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的文義,並探究當事人的真義, 應是被告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的義務, 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上開義務,原告才能請求返還與系爭不動 產價值相當之152,000元,作為被告不履行義務的代替,故 解釋上「請求移轉登記」與「請求返還價金」應是「擇一」 關係,不能併同請求,否則豈不是讓原告因此享有相當於系 爭不動產價值的雙倍利益,與常理有違。而本院既然已經判 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不能再主張 請求返還152,000元之價金。  2.此外,上開約定關於「出資金額乘於」的部分已經被劃掉, 且原告有在劃掉的文字旁邊簽名(見補字卷第23頁),足認兩 造已合意刪除系爭協議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此亦未 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2%之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簡-256-20250109-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陳賢麟 關 係 人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 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 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 新臺幣(下同)78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1 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24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於113年9月25日 起陸續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2, 166,9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關係人於113年7月3 0日將不動產移轉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紀錄二份、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 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 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8

TPDV-113-司拍-384-20250108-1

家訴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 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 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丙○○、子女即聲請人、第三人乙○○,應 繼分各為1/3,兩造曾協議遺產之動產部分由相對人丙○○單 獨取得,不動產部分維持共有,惟相對人丙○○於113年5月14 日偽造聲請人之簽名,作成虛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乙○○ 提起回復繼承登記訴訟,主張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 、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起訴狀、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28號卷第7-10、19-27頁),並經本 院調閱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書、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依該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附表編號1、2之 不動產確於113年5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於相 對人丙○○名下,有侵害聲請人繼承權之虞,上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法律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尚 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 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 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 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 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 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丙○○處分系爭 不動產之權限,惟實際上於登記後,恐將影響第三人受讓系 爭不動產之意願,相對人如有因不當登記而受損害,應係其 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依附表所示該不動產之價值共新臺 幣(下同)2,903,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證明 書可憑,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03,000元,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又本件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1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 對人丙○○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87 0,900元(計算式:2,903,000元×5%×6年=870,900元),認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70,900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表: 編號 種類 內容 價值(新臺幣) 0 土地 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2,688,000元 0 建物 高雄市○○區○○○段 0000○號暨其上門牌為高雄市○○區○○街00號建物(面積:89.52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4.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5,000元

2025-01-08

KSYV-113-家訴聲-13-20250108-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陳登裕即樂天水產 陳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簡 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登裕即樂天水產(下稱樂天水產)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 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 嗣樂天水產竟自113年10月16日起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 經伊催討未果,現仍積欠本金19萬0,515元及自113年10月16 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陳登裕(下稱陳登 裕,與樂天水產合稱相對人等2人),與伊簽有「藝FUN悠遊 御璽卡」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9年3月9日持用伊核發 之信用卡額度10萬元簽帳消費,依雙方信用卡契約之第14條 、第15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陳登裕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給伊,或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預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延滯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 期。但陳登裕自113年11月22日轉帳扣款後,即未於次月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達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現尚欠伊8萬8 ,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 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 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而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 行,現已歇業,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名下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於1 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顯見 相對人等2人有增加負擔,已瀕臨無資力,且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之情形,並有逃避還款之不利益處分之故意,故有 日後不能強執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如認釋明不足, 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 第526條規定,聲請:㈠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 後,對樂天水產之所有財產在19萬0,5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㈡准伊以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供擔保後,對陳登裕 之所有財產在8萬8,48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 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 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向其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 利息、違約金,但樂天水產現仍積欠其本金19萬0,515元 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及陳 登裕積欠其信用卡帳款8萬8,485元(含本金8萬7,885元、 利息300元、違約金3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9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情 ,並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借款餘額表格、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告函、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 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樂天水產為陳登裕獨資經營之商行,現已歇業 ,函催其繳款亦遭退回,且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 云,並提出催告函、回執、系爭動產謄本、異動索引為據 。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催收函、回執,雖可知相對人等 2人有拒絕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之情,惟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相對人等2人有債信財務危機,以及拒絕依約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狀態,仍不能遽謂相對人等2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另依系爭動產謄 本、異動索引,雖可知陳登裕於11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云云,然 陳登裕此行為係在發生於113年3月間,係在陳登裕拒絕清 償信用卡債務即113年11月間之前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陳 登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故意隱匿財產之不利處分 行為,況陳登裕既係出售系爭不動產,將會取得買賣價金 ,衡情應為有資力之人,自難認其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其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存在。基上,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顯無從 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釋明相對人等2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致其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 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07

SJEV-114-重全-1-202501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陳佳宜 楊家瀧 被 告 黃永宏 兼 訴訟代理人 梁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 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今 井貴志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以黃永宏、「梁××」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 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梁××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 第4頁)。嗣於113年5月13日更正被告「梁××」為梁寶玉, 並變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權利範圍參「起訴」欄)所 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111年9月2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梁寶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 為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永宏所有(見本院卷第20頁) ,確認被告姓名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永宏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18,569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549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黃 永宏明知有欠原告系爭債務,竟於111年9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梁寶玉。被告間所為有償買賣行為,使被告黃永宏 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 償之虞,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永宏:這筆是真買賣,我老了不想欠債一輩子,所以 我把房子賣掉還欠其他銀行的債,當時有跟所有債權人協商 是原告退出協商,我現在還住在房子裡面是因為我是殘障租 不到房子,我有跟被告梁寶玉說好要讓我住到往生再把房子 還給她使用,一個月我有給租金2,500元。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梁寶玉:我是透過房仲找到被告黃永宏的,我認識房仲 認識20幾年,房仲問我可不可以幫被告黃永宏,我就當作做 善事,才跟他買房子,當初我把買房子的錢直接匯給被告黃 永宏欠錢的銀行,之後收一點租金,房子繼續給他住,兩年 的租金被告黃永宏已經拿現金給我了,之後一年一年給,我 們不是假買賣,也沒有詐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登記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所示,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同年月19 日列印(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 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於112年3月1日前即已知悉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原告於113 年3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 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 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受 益人是否明知,則應以受益時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56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黃永宏確有於111年9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寶玉,並 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則債權人請求撤銷此有償行 為,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就受益人此明知之事實負擔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梁寶玉業已否認其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 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表示再 與公司討論(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又遍觀本件卷證資料 (包含兩造之陳述、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 亦未見被告梁寶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有何 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既未能就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撤銷訴權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其擅予揣測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詐害原告債權之情,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出售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該交易顯為虛偽之買賣等語 ,欲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見本院卷第72 頁),然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標的,係有效之法律行為 ,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此與原告上開所指該法律行為無效 ,兩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同,亦屬不同之訴訟標的 ,不得混為一談,原告既已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 條而欲「撤銷」該有效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20頁、第40 頁反面),本院自應以該訴訟標的為審理範圍,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即毋庸亦不得加以審酌,另就原告欲聲請調查 買賣價金金流流向等事項,則與其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待證事 實無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原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 償行為,原告爰引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已 不符合行使該條項所定撤銷訴權之要件,其撤銷之請求既於 法無據,自亦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之餘地,故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財產 標的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8 2 房屋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6) 1分之1

2025-01-07

CLEV-113-壢簡-339-20250107-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劉偉倫 劉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03,812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 9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 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 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 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劉偉倫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 銷被告劉偉倫、劉偉帆間就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13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被告劉偉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 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 ,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 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 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 (二)而被繼承人劉鴻和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2,607,624元(計算式:2,495,224+112,400=2,607,624),則依債務人劉偉倫之應繼分比例1/2,計算債務人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1,303,812元(計算式:2,607,624*0.5=1,303,812)。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198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8月18日止債權總額為2,112,77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1,303,81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03,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2,495,224元 2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112,40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56,850元 利息 456,850元 95年7月5日 113年8月18日 (18+45/365) 20% 1,655,924.79元 合計 2,112,775元

2025-01-06

PCEV-113-板簡-2846-20250106-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謝在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何鳳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9月7日發現死亡,生前住苗栗縣○ ○市○○里00鄰○○路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何鳳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何鳳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謝串之子孫,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之母何謝桂妹為姊弟關係,近日因桃園市開 始辦理地籍清查,後代子孫方知悉尚有謝串遺產尚未辦理遺 產登記,因謝串於51年11月30日死亡,距今已有60餘年,繼 承人數眾多,為此決議將遺產出售,經委託地政士協助辦理 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三順位繼承均已辦理拋棄 繼承,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被繼承人繼承謝串遺產部分無 人繼承,聲請人亦因此無法繼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項 ,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選任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查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指定 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律師證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兩造間就謝串遺產確有共有關係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 人所遺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在案,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 有效管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林彥苹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 律師證書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林彥苹律師學有專精 ,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 林彥苹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1-03

MLDV-113-司繼-1128-2025010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83號 原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被 告 宋蒈婷即宋玉婷 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宋普婷與被告阮**間就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11月6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阮*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宋蒈婷所有等語,其目的在使其債權 即截至113年12月3日止含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65 0,770元獲得清償,有債權計算書在卷可參。又系爭房地之 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課稅現值、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房地之價額 應核定為2,181,400元,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並未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77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提出更正後之完整被告阮**之姓名、地址、身分證 字號、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最新起訴狀到院,並依被告 人數附上繕本,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繳納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課稅現值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 73㎡ 28,500元/㎡ 全 2,080,500元 2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號) 總面積80.90㎡ 100,900元 全 100,900元 合計 2,181,400元

2025-01-02

CCEV-113-潮補-148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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