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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劉金雀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洪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嘉隆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7-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2-2024100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4-2024100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原 告 魏子媛 住○○○○○○○○OOO○○O 被 告 曾湘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0-09

KSHM-113-附民-47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錡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蘇上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 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 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 第27585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9行及附表三編號7關於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號、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之記載,茲均發現有誤,依前開說明,自應均分別更正為「112年度偵字第 24622、1869號;112年度偵字第34833、160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585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311-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因犯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 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 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陳柏宏因犯詐欺等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惟未依期限表 示,有陳述意見書送達回證在卷可憑。爰審酌附表編號1、2 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3所示2罪,則曾經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其類型及手段均有所不同,以 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 在附表各罪中最長刑期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罪前曾定 應執行刑部分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 編號3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 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0-09

KSHM-113-聲-83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80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施懷 上列聲請人與步珍珍即昕岩工程行、張慶堂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04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及 計算式。 二、查狀附授信約定書,債務人張慶堂應為連帶保證人。請陳明 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9

PTDV-113-司促-9803-202410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7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李桂坤 上列聲請人與陳美都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陳美都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 號碼276055、276053、276054、276056號本票之提示日(須 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 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09

PTDV-113-司促-9799-202410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宥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展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 4,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訴-716-2024100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信昌因詐欺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 二、查受刑人李信昌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係背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兩者所 侵害法益罪質相近,復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時間、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經本院函詢後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697號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此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予 以折抵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4-10-08

KSHM-113-聲-76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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