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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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治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治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治榕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犯罪類型及 態樣不同、行為間距、侵害法益不同)、所犯各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面向,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 會(見卷附陳述意見調查表)後,就受刑人上開2罪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即3月+6月=9月) 以下,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60-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瑨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瑨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瑨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 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 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 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 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 併罰之數刑罰中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僅屬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時,應將已執行部分予以 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至如何扣 除及其刑期之起迄時間,則屬裁定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之範疇,此部分無須於裁定主文中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94號、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6所 示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13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4萬元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法院以113年 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判 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而受刑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8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一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此屬檢察官指揮折抵之執行問題,與本件應否定應執行 刑無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上開原定應執行 刑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復 考量受刑人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表) 及先前定刑酌減幅度,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07/03 112/05/29 112/06/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決日期 112/10/25 113/03/12 113/03/14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新竹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02 113/06/19 (撤回上訴) 113/05/0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0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5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482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5號、113年度罰執字第640號(臺南地檢113年執助字第1214號、113年度罰執助字第5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4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7及 112/05/18 112/05/08 112/04/27至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1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5/29 113/06/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6/05 113/07/03 113/07/2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3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9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5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405號)(編號1至4、編號6經中高分院113年聲字第1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 附表:   受刑人潘瑨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05/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1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0/12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9號(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916號)

2025-02-26

MLDM-114-聲-116-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麒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麒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麒鈞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尤麒鈞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 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 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請狀附卷可 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罪名相同,犯罪之原因、情節均相似,已顯見 受刑人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與上開之罪之犯罪類 型不同,犯罪之動機、手段亦各異,有各該判決可資查考。 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對 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23頁)等情形,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均經判處6月以下之 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然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由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該 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不在檢察官本 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4-聲-300-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楊侑錕因殺人未遂及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法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但書、同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 詳。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本院均 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為之,雖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附卷足 憑(見執聲卷第29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及4月,依 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上限為8年10月( 計算式:8年6月+4月=8年10月),下限即為附表編號1的8年 6月。基此,本案應於有期徒刑8年6月以上至8年10月以下, 定其應執行刑。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有 無意見,經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函文 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查,爰依法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殺人未遂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3/05/22 113/05/22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1號等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13/09/26 113/09/26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29 113/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2025-02-25

KMDM-113-聲-85-20250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文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 ,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 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2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有關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中,所謂「僅餘一罪,則依其宣告之刑執 行」之情狀,係指數罪中之各罪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 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情況存在,進而導致檢察官在 指揮執行階段,受刑人僅剩餘一罪之情形,此時依照上開見 解,應由檢察官逕行就剩餘一罪之宣告刑指揮執行即可,毋 庸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然而,倘若因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 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此時 縱使僅剩餘一罪,亦與上開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之情形有差異性存在,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政府採購法等案 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最後事實 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 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11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 告刑已經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 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刑。是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上述 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限為有期 徒刑5月(計算式:2月+3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基此 ,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有期徒刑5月,亦不得 低於有期徒刑3月。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  ⑴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之間,均已各自於裁判中審酌其犯 罪態樣、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後予以量刑,此應即 可反映受刑人於不同犯罪類型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罪質 責任等因素。是以,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之間,其前 後之犯罪行為、態樣不同,本案應無相同類型犯罪再予以酌 定減輕之情事存在,倘本院未以上限之5月為定應執行刑標 準,尚無法反應受刑人忽略整體刑罰秩序之意識,反而與罪 刑相當原則有違。  ⑵復參酌前述之外部界限,及受刑人就本院定應執行刑,其逾 期尚未表示意見,則視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執字第54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政府採購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06/20 109/12/14-109/12/2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9、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3/10/14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城原交簡字第6號 113年度城原簡字第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1/11 (首先確定) 113/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號(已執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號

2025-02-25

KMDM-114-聲-10-20250225-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 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 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 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詐欺罪,參 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飲酒後騎機車上路,惟其於該案追撞前方 之曳引車,另於當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本院因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 。受刑人於前案雖係初犯,惟觀諸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受 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典,竟仍不思進取 ,再於緩刑期內(即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同詐欺 集團車手,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 有所省悟,反而貪圖蠅頭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不顧被害人受 害款項甚鉅,並影響社會治安,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 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 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5

KLDM-114-撤緩-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斐迪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2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斐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肆場次;及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錄)。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被 告唐斐迪提供本案帳戶之日期,應更正為:「113年7月26日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唐斐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 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 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且與到場之2位告訴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本院卷 第89至90頁),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固曾於10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其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調解成立, 而獲得2位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確有誠摯悔悟之情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以上 開調解筆錄內容為據,諭知被告應按期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 所示尚未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另考量被告係因法紀觀念不足 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向上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 期間接受保護管束,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而不知去向(見偵卷第11、15頁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一、被告應給付曾庭芳新臺幣(下同)140,12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2,12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吳綺芳99,970元,給付方法: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3千元,至付清為止(最後1期為3,97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唐斐迪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斐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將其申辦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下總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 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庭芳、吳綺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斐迪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對方要幫我向銀行貸款,但稱要製作銀行的流水,作帳做漂亮點,才好貸款,我才將我所有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本案帳戶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曾庭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庭芳、吳綺芳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內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綺芳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3 附表所示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庭芳等人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唐斐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縱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係因借貸方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以供對方洗信 用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 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 信用協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輕率寄交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 ,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 何簡易查證、求證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 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 ,且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 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 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 許舉措,基此,已難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 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 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二)又被告前曾向其他機構貸款,該等貸款未要求其提供帳戶密 碼一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卷,是被告貸款經驗誠非 欠缺,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 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洗信用(洗金流) ,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內 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 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斯時 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顯係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 客觀構成要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唐斐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庭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8分許,向曾庭芳佯稱:欲購買水晶,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13年7月30日21時58分許 2.113年7月30日22時15分許 3.113年7月30日22時25分許 1.10萬135元 2.2萬9985元 3.9985元 郵局帳戶 2 吳綺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1時38分許,向吳綺芳佯稱:欲購買商品,然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 1.113年7月30日13時21分許 2.113年7月30日13時24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7-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必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必松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必松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 之罪,其他如附件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 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 ,依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 附件編號1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就附件編號2 、3、5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就 附件編號4所犯則係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其透過上開3罪名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另 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情節均為 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 民國110年11月間,此部分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 附件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此裁定已審酌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頗高而予以高度 之刑度折讓),另參以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7頁;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本院均予以尊重,惟其稱案 發後均坦承犯行乙節,顯與卷附判決書之記載不符)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罪,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 他附件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自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件附件除編號2「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945、1952號」補充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45、195 2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編號3「犯罪日期」欄所載「110/11/19、 110/11/22、110/11/23、110/11/23、110/11/17、110/11/1 7、110/11/17、110/11/23」更正為「①110年11月19日、②11 0年11月22日、③110年11月23日、④110年11月17日、⑤110年1 1月17日、⑥110年11月17日、⑦110年11月23日」、「確定判 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補充為「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2836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時所附之受刑人蕭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MLDM-114-聲-110-202502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俐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俐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更正為「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俐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 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郭俐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俐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5-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 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 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即113年6月18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復行 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鳳仁路110巷口時,因未開啟上開 機車之大燈而遭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41分許對郭俐妏施以 檢測,測得郭俐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俐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2-24

KSDM-113-交簡-2713-20250224-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六五號刑事簡 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履 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 護管束,仍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 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3萬元(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 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12年6月7日向高雄地檢署 報到時,陳明其戶籍地及指定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並表示瞭解緩刑期間應按時報到、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 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即有以上址 作為住居所及收受公文處所之意,自應承擔執行保護管束函 文未收受之風險。然受刑人卻於高雄地檢署指定應報到之11 3年9月27日、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 0日等期日,均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函 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另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10 月16日親自前往受刑人父親之住所親自訪視受刑人父親,經 受刑人父親向觀護人表示其因曾接獲觀護人來電詢問受刑人 行蹤,故向受刑人居住於柬埔寨之母親查證,受刑人是否前 往當地,經其母親回覆受刑人確實前往柬埔寨當地旅遊;又 高雄地檢署並於113年10月30日囑警查訪受刑人是否居住於 戶籍地,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陳報「上址無人居住」、 「該民目前去向不明」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275800號函暨查訪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是受刑人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卻均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誤。此外,本院為求慎重 ,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於114年1月20日將撤銷緩刑聲 請書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另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 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地,經10日後發生送 達效力,以使受刑人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均未回應等情,亦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經送達執行命令後 未依期報到,堪認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受刑人既經高雄地檢署多次通知 應於指定期日報到卻未遵期報到,已難認其有何接受保護管 束執行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尚無在監 在押情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 卷可稽,其復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 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本件足 認受刑人毫不在意法院先前宣告緩刑之寬典,而無正當理由 即未依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報到,堪認受刑人在本案之保護 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規 定事項之情形,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綜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 警惕,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本案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2-21

KSDM-114-撤緩-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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