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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4884、44885、44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瑀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票據日期欄「 112.2.23」更正為「112.2.20」;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更正為「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 入帳冊等犯意」、第8行「會計報表」更正為「帳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經辦會計人員記入帳冊不實罪。起訴意 旨認被告係構成同條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尚 有誤會,惟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先後不實記入帳冊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侵占支票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 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 占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不實登載罪,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占、不實記入帳 冊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恩 公司)、被害人蜂巢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財產損害金額新臺幣 (下同)287萬9,200元,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與山恩公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並參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採購工作, 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經新北市政府新店 區公所核定符合列冊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資格(見本院 卷第78頁)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山恩公司調解成立,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 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 內容履行。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 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 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 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支票,業經告訴人山恩公司 財務出納即證人劉映辰至被告家中取回,此經證人劉映辰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55號卷第128至129頁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而起訴書編號24所示支票未經兌現,並經告訴人山恩公司申 請掛失止付,被告已無從獲取該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沒收無 刑法重要性,故依前揭規定例外不予沒收。 ㈣、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支票已兌現之金額287萬9,2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 告訴人山恩公司已就上開賠償金額調解成立,並經本院將被 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調解內容主動履行,若 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此部分 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5號 112年度偵字第44886號   被   告 張瑀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瑀婷曾在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臺北市○○區○○○○0 段000號2樓之6,下稱山恩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山恩公 司及蜂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蜂巢公司)委託山恩公司處理之 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 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112年5月2日 任職期間,利用經手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客戶付款支票(下 稱客票)及登載相關會計報表之機會,未經山恩公司同意, 抽取山恩公司、蜂巢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客票,並於「闊石 大板帳務Excel表單」上不實登載「收款OK」、「已收款」等 註記後,再以將所侵占之客票填上個人資料,並存入其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兌現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山恩公司及蜂 巢公司所有已兌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79,200元、未兌 現金額共201,750元之貨款客票。嗣山恩公司人員發覺保險 箱內如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之客票遭張瑀婷擅自取走,清 查相關帳務資料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山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抽取告訴人山恩公司及蜂巢公司客戶之支票,並刪改相關表單後,在支票上填寫個人資料,再透過其中國信託帳戶託收兌現。 2 證人即告訴人山恩公司之財務出納劉映辰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山恩公司Finance Specialist Offer Letter、勞務契約及員工資料 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財務會計,業務範圍包括處理應收帳款、財會部帳務及每月財務管理報表等事宜。 4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件之「次交」、「代次交」明細 證明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5 支票影本、發票及闊石大板帳務Excel表單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及蜂巢公司所屬之客票上,填寫其姓名、地址及帳號後,透過中國信託銀行提示兌現,且為侵占票款另於應收帳款明細表上不實註記收款狀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違 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從侵占罪處斷,不另論 以背信罪,又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有 業務登載不實之性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 告於任職期間所犯多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 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至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登 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侵 占山恩公司、蜂巢公司之貨款客票已兌現2,879,200元部分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嫌侵占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告訴人 山恩公司雖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及相關發票 佐證,然此部分經核對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託收兌現支 票明細,並未見被告有將附表二所示支票存入該帳戶內之情 事,而本署另向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 函索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提示交換、票款流向及退票交換 等紀錄,亦因告訴人並未提供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戶名 及戶號(個人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行為為其統一編號) ,致票據交換所無法查得相關票據信用資料等情,有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98號函暨附 件、票據交換所112年12月26日台票總字第112000357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自難遽令被告擔負罪責。惟此部 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日期 票據日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所屬公司 支票影本 請款單/發票 1 111.9.8 111.8.31 QD0000000 250,4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9 告證85 2 111.9.12 111.8.30 R0000000 37,800元 蜂巢公司 告證78 告證84 3 111.9.20 111.8.30 0000000 561,96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93 4 111.9.20 111.9.15 0000000 98,700元 蜂巢公司 無 告證100 5 111.9.29 111.9.30 PN0000000 198,450元 蜂巢公司 告證82 告證88 6 111.11.15 111.8.10 QN0000000 27,825元 蜂巢公司 告證77 告證83 7 111.11.15 111.10.15 AF0000000 261,117元 山恩公司 告證89 告證91 8 111.11.15 111.10.15 0000000 94,5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1 9 111.11.15 111.11.15 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2 10 111.11.16 111.10.31 RD0000000 93,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0 告證86 11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13,6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6 告證69 12 111.11.17 111.9.30 R0000000 79,8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5 告證68 13 111.11.17 111.11.15 FF0000000 22,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81 告證87 14 112.1.10 111.12.31 RD0000000 91,4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1 告證74 15 112.1.10 111.12.12 0000000 114,248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6 16 112.1.10 112.1.15 0000000 152,25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3、104 17 112.1.12 111.11.30 R0000000 54,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7 告證70 18 112.2.23 112.1.31 RD0000000 300,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2 告證75 19 112.2.23 112.2.23 0000000 189,0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107 20 112.3.1 112.2.7 AQ0000000 62,1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90 告證92 21 112.4.27 112.3.31 RD0000000 96,0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73 告證76 已兌現總金額 2,879,200元 22 無 112.4.15 AQ0000000 96,60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5 23 無 112.3.31 R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告證60 告證108 24 112.4.27 112.4.5 0000000 83,100元 山恩公司 無 告證64 未兌現總金額 201,750元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所屬公司 1 GN0000000 19,425元 蜂巢公司 2 QN0000000 27,300元 山恩公司 3 QN0000000 22,050元 山恩公司 4 QN0000000 44,100元 山恩公司 5 QN0000000 49,350元 山恩公司 6 QN0000000 48,825元 山恩公司 合計 211,050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6號 聲請人 山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張嘉予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整在本院刑事 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訴 訟 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 張瑀婷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玖仟貳佰 元,付款方式由相對人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訴 訟 代理人:楊智全律師 鄭育穎律師 相對人:張瑀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2024-10-04

TPDM-113-審訴-1451-202410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健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納豆」、「恰吉」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健瑋擔任「取 簿手」、「收水」等工作,黃健瑋遂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啓 仁(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3 2號、第6733號、第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本人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 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 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復 由黃健瑋指示陳啓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 恰吉」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黃健瑋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沈 安琪等4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黃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啓仁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6732號卷第26至28 頁;偵字第79046號卷第48至50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沈安琪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 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聯繫並施以詐術之人,加上 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而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我與陳啓仁是朋友關係,他在本案中所提 領之款項全部都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暱稱「納豆」、「恰 吉」之人,我有加入暱稱「蔡博承」、「恰吉」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等語甚詳(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 ),亦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 ,應已有所知悉或預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2、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取得不知情友人陳啓仁 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黃健瑋指示陳啓 仁將前揭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付之或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 戶,再由黃健瑋轉交予暱稱「納豆」、「恰吉」之人,進而 輾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 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 兼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  (二)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 被告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2、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 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第79046號卷第6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本案有取得 報酬6,000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6,000元 ,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人,然其擔任取簿手、收水轉交贓 款等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 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酌 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或尚 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 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6,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與陳啟仁(帳戶)有關部分,總共收到報酬6,000元,在前案已判決沒收(指本院113年8月13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2號判決);我總共只跟陳啟仁收款1次,我把款項繳回上面的人後,對方直接請我扣6,000元等語,惟因上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於前案中經查扣或自動繳交,亦尚未經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告係於本案審理中始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為同一,自應嗣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合併執行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所遭詐 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匯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 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 或被告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沈安琪 (提告)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向沈安琪佯稱:可匯款至MOMO購物網指定帳戶,用以投資獲利云云,使沈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7日  20時54分 ②111年10月17日  20時55分 ③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9秒 ④111年10月19日  1時41分13秒 ⑤111年10月20日  20時12分 ⑥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8946號卷】 告訴人沈安琪提供之網銀匯款資料、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正面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9至55、60至61頁) 2 吳怡君 (提告)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佑」,向吳怡君佯稱:可在PCHOME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 21時20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475號卷】 告訴人吳怡君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網銀匯款資料、存摺正反面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71至112、123、157頁) 3 王如意 111年8月27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湯」,向王如意佯稱:可投資相機、手錶,獲取60%至80%之利潤云云,使王如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 1時40分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794號卷】 被害人王如意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9、33、43頁) 4 林柔儀 (提告) 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劉立偉」,向林柔儀佯稱:可於PCHOME平台搶禮券以獲利云云,使林柔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3秒 ②111年10月19日  20時21分59秒 ①3萬元 ②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9046號卷】 告訴人林柔儀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第20、3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黃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4

PCDM-113-審金訴-1860-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宇珅 賴家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宇珅犯如附表一編號1、2、3、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3、8、11、12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賴家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家保、凃宇珅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駿」(下稱 「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至少3 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凃宇珅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賴家保則負責擔任監督 車手、聯絡收水事宜及分配報酬之工作。凃宇珅(附表二編 號4、5、6、7、9、10、13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 01號判決確定,於本案未經起訴)、賴家保、「阿駿」及其 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凃 宇珅於111年4月26日晚間,依賴家保指示,在臺北市萬華區 華西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賴家保,由賴家保保管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賴家保 、凃宇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付予凃宇珅,由凃宇珅出面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凃宇珅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即將提領之 款項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賴家 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賴家保、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將款項交付與「阿駿」等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阿駿」取得款項後,將凃宇 珅、賴家保之報酬交付與賴家保,由賴家保分配給凃宇珅, 賴家保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凃宇珅則獲 得每日8,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 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 第9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 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訊據被告賴家保固坦承曾帶同凃 宇珅前往交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及曾與凃宇珅搭乘 同一車輛,凃宇珅曾下車取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有介紹凃宇珅跟 「阿駿」認識,本案起訴書所載期間,我沒有跟凃宇珅去領 錢,不構成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云云。經 查:  ㈠被告凃宇珅曾申辦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款項,業據被告凃宇 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55 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 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頁、本院 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又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因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法」欄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及 帳戶」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並經被告凃宇珅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賴家保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凃宇珅 確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賴家保與被告凃宇珅、「阿駿」及渠等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部分:   ⒈被告凃宇珅於112年2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的朋友賴家保 跟我說,要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於111 年4月底左右,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口將系爭中 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並給他帳戶密碼,隔天早上賴家保又 把帳戶還我,叫人開車載我去領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86 頁至第87頁),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是聽從賴 家保指示,辦理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於111年4 月26日,我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口,將系爭中信銀 行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賴 家保,111年4月27日上午,賴家保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 提款卡、存摺、印章交還給我,說會有車子接送,上車後 我才知道我要臨櫃提領,之後我就去取款,這樣的模式做 了5天,每日獲利8,000元,是賴家保當天交給我,因為我 們都住旅社等語(見偵卷四第8頁至第8頁背面),於112 年10月17日偵查中陳稱:111年4月底,我在臺北市萬華區 的夜市○○○○○○○○○○○○○○○○○○○○○路○○○號密碼給賴家保,他 說會看提領金額給我錢,我本來是要賣簿子,後來變成車 手,交完帳戶的隔天,賴家保打電話給我,要我在新北市 新莊區復國路的麥當勞等他,之後有一台車載我們出門, 車上有我、賴家保、司機,上車後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 平路的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領到錢之後,在車上交給賴家 保,我那天大概領了300萬,有拿到8,000元的報酬,總共 領了5個營業日,其中有2天賴家保不在,但都是同一個司 機來載我,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賴家保保 管,要領錢時賴家保會交給我,賴家保不在的那兩天,是 司機交給我的等語(見偵卷四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核 與被告賴家保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我帶凃宇珅去新北市 新莊區復國路口,到的時候我跟凃宇珅上一台車,上車後 ,凃宇珅去新莊中國信託內臨櫃提領款項,領回來後把錢 交給開車的人,接著去便利商店領錢,錢之後是由司機帶 走,我後來總共拿了10萬元,是「阿駿」給我的,在臺北 市萬華區、三重區分次交現金給我,凃宇珅說他每日報酬 8,000元是正確的,是「阿駿」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分給 凃宇珅等語(見偵卷四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相符,從上 揭陳述可知,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查中均稱係將系爭 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 告賴家保,並由被告賴家保保管帳戶,其後需取款時,被 告賴家保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交還予被告凃宇珅,由該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擔任司機,載送被告凃宇珅前 往取款,其中被告賴家保有3日陪同取款,被告賴家保事 後向「阿駿」領取報酬,再將報酬分配予被告凃宇珅。   ⒉參以依被告凃宇珅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偵 卷二第54頁),該帳戶於111年4月27日起開始有密集匯款 及提領之紀錄,則被告凃宇珅所指其係於111年4月26日將 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被告賴家保,於111年4月27日起開始提領款項 乙節,應屬真正,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凃宇珅係於111年4月26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華西街夜市,將其所申辦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賴家保,由被 告賴家保保管,再由被告賴家保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阿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均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再通知被告 賴家保、凃宇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被告賴家保 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凃宇珅,被告凃宇珅即於如附 表二所示時間,出面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後,即 將領取之款項及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付予賴家保或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由被告賴 家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與「阿駿」約定交水,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而「阿駿」取得款項後, 將被告凃宇珅、賴家保之報酬交付與賴家保,由賴家保分 配給凃宇珅。   ⒊被告賴家保為保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陪同車手 領取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分配報酬等行為,與詐欺集 團中擔任監督車手之角色無異,是被告賴家保與被告賴家 保、「阿駿」、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 欺取財等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賴家保雖辯稱:被告凃宇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阿駿」云云,然查,被告凃宇珅於偵查之初,均 未提及「阿駿」,且明確陳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係在初次提領款項 的前一天,在臺北市萬華區華西街夜市交付予被告賴家保 ,隔天由被告賴家保陪同前往取款,是應以被告凃宇珅先 前之陳述、證述為準,認被告凃宇珅係將系爭中信銀行帳 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告賴家保,起訴書認被告凃宇珅係 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直接提供予「阿駿」,容有誤 解,應更正為如事實欄所載。  ㈢關於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就渠等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陳述時 多有不一,然因渠等前已提領多次款項,恐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故應以渠等最初關於領取報酬金額之陳述較屬可採 ,先予敘明。   ⒉被告凃宇珅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陳稱:我於111年4月底 在臺北市萬華區,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作車手使 用,有拿到4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於1 12年3月16日陳稱:提領款項每日的報酬約8,000元至1萬 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5頁),則以每日8,000元之報酬計 算,核與被告凃宇珅所稱其提領5個營業日,共領取4萬元 等情相符,是應認被告凃宇珅為本案犯行之每日報酬為8, 000元。   ⒊被告賴家保於112年8月21日警詢時陳稱:我後來總共拿了1 0萬元,是「阿駿」給我的,有時候在臺北市萬華區、有 時候在新北市三重區交現金給我,凃宇珅說他每日報酬是 8,000元是正確的,是「阿駿」先給我錢,我再將錢分給 凃宇珅等語(見偵卷四第12頁背面),則依被告賴家保所 述,其領取之款項為10萬元,分配予被告凃宇珅4萬元後 ,被告賴家保應仍有獲得6萬元之報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 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 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經綜合比較,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新法。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賴家保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賴家保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 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凃宇珅附表二編號1、2、3、8、11、12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6罪);被告賴家保 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共12罪)。起訴書就被告賴家保涉犯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罪部分,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賴家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事實,被告賴家保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 予以審究。  ㈣被告凃宇珅、賴家保與「阿駿」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凃宇珅附表二編號1、2、3、8、11、12部分,被告賴家 保附表二編號2至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家保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凃宇珅所犯上開6罪、被告賴家保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督取款及發放報酬之工作,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蒙受損失 ,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凃宇珅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合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被告賴家保則矢口否認犯行,及渠等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凃宇珅、賴家保犯罪 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等素行,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 2頁至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尚有其他相同時期之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本院審理中或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故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所 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 ,應待被告凃宇珅、賴家保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 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凃宇珅 為本案犯行,每日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如前述,此為 被告凃宇珅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凃宇珅於111年5月3日、111年5月4日領 取之報酬已於另案沒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6號確定 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01號確定判決),為避免重複執 行,僅就被告凃宇珅於111年4月29日提款時所收取之報酬8, 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賴家保收受之報酬為6萬元,已如前 述,此為被告賴家保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加重詐欺等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 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業經被告凃宇珅、賴家保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凃宇珅、賴家保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二編號2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二編號9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凃宇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賴家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被告凃宇珅提領情況 起訴範圍 1 廖泰杉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投資工作室」群組、「蔡錦雯」、「承恩」、「統一綜合證券思思」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廖泰杉陷於錯誤匯款。 廖泰杉於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匯款14萬3,316元至被告凃宇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128萬元。 ⒉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35萬元。 ⒊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4萬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29日提領167萬5,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2 許彩瑞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投放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投資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許彩瑞陷於錯誤匯款。 許彩瑞於111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匯款23萬5,923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3 林靖勛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佳慧」、「統一綜合證券」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及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林靖勛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5萬1,135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26分許,提領40萬元。 ⒉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4分許,提領90萬元。 ⒊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分許,提領100萬元。 ⒋111年5月3日下午3時46分許,提領4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提領234萬5,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4 梁果翔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某時許起以簡訊廣告、LINE通訊軟體「語彤」、「秀雯」之帳號、「股往金來C open chat」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梁果翔陷於錯誤匯款。 ⒈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⒉111年5月3日上午9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5 賴英仁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承恩特訓營」之群組、「林婉兒」、「苗苗」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頁可以獲利,使賴英仁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6 吳美容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貝兒」、「娜娜」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頁可以獲利,使吳美容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萬6,60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7 陳淳錦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林宛兒」、「承恩」、「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陳淳錦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8萬5,33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8 蔡汶芸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佳穎」、「詩琪」、「承恩老師」之帳號、「承恩內部VIP會員G」,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蔡汶芸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6萬6,520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9 柯美足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林婉兒」之帳號、「承恩體驗群」之群組,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站可以獲利,使柯美足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5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0 曾志遠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某時許起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蔡錦雯」、「統一證券思思」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使用「統一綜合證券」APP可以獲利,使曾志遠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3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8萬4,418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11 林耿霆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陳思琪」之帳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林耿霆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9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60萬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⒈111年5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提領100萬。 ⒉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53分許,提領108萬。 ⒊111年5月4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1萬。 ⒋111年5月4日下午2時52分許,提領80萬。 ⒌111年5月4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5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4日提領293萬1,000元,應予更正) 賴家保及凃宇珅 12 廖若涵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下午5時51 分許起以FACEBOOK社群軟體廣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統一綜合證券開戶專員詩琪」、「佳穎」、「承恩內部VIP會員E(50)」、「承恩」,佯稱使用「統一綜合證券」網站可以獲利,使廖若涵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93萬6,087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及凃宇珅 13 蕭玉蘭 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帳號「投資助理芬芬」之帳號、「承恩工作室」之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使蕭玉蘭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5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匯款72萬871元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賴家保(凃宇珅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附表三: 事實 證據 附表一編號1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泰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三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廖泰杉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譯文及擷圖、詐欺集團廣告(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73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75頁)。 ⑦廖泰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五第115頁至第153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2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許彩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6頁至第18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3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林靖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19頁至第20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4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梁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1頁至第22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5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賴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6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吳美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吳美容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7頁第29頁)。 ⑦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7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陳淳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7頁至第27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8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蔡汶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蔡汶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23789號卷〈下稱偵卷六〉第23頁至第29頁)。 ⑦蔡汶芸與詐欺集團對話(見偵卷六第35頁至第63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9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柯美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29頁至第30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0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曾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曾志遠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翻拍、與詐欺團對話擷凃、APP擷圖(見偵卷三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63頁)。 ⑦曾志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林耿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林耿霆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3號〈下稱偵卷六〉第18頁第25頁)。 ⑦林耿霆匯款單(見偵卷六第26頁第27頁)。 ⑧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2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5頁至第36頁)。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廖若涵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四第36頁背面)。 ⑦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附表一編號13 ①被告凃宇珅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偵卷三第223頁至第225頁、偵卷四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本院卷一、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第155頁)。 ②證人廖若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四第37頁至第37頁背面)。 ③犯罪手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見偵卷一第7頁)。 ④凃宇珅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04頁至第115頁背面、第1153頁、偵卷三第43頁至第47頁)。 ⑤凃宇珅存款單(見偵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⑥凃宇珅中國信託轉帳明細、提款單影本(見偵卷四第40頁至第57頁背面)。 (見〈下稱〉第55頁至第56頁、〈下稱〉第86頁至第87頁背面、〈下 稱〉第223頁至第225頁、〈下稱〉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8、 第121頁至第123頁〈下稱〉、〈下稱〉第83頁至第88頁、第143頁至 第155頁)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7號卷 本院卷一 2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卷 本院卷二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51521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第59550號卷 偵卷三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129號卷 偵卷四

2024-10-04

PCDM-113-金訴-1122-2024100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26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犯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芳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 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追加起訴書誤 載為110年5月至7月間,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蘇 庭億,蘇庭億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蘇庭億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何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吳品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何柏融、吳品諺所涉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 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 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 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3120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沈芳宜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告訴人林燕鈴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並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因而涉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於112 年6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17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頁)在卷可佐。惟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與前案之告訴 人林燕鈴不同,揆諸前揭意旨,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本案自不受前案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之拘束。是以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本案告訴人丁逢庭、楊清瑜 、楊家宸、黃瑞娥及被害人張啟宗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20日至同月24日上午10時13分 許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蘇庭 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 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蘇庭億跟我說他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投 資,因此我就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億讓他進行投資,我不知 道蘇庭億會拿去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等語。經查 :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同案被告 蘇庭億等情,為被告是認(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 8頁,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暨被 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 48號卷第181至2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逢庭、林燕鈴、楊清瑜、楊家宸、黃瑞 娥及被害人張啟宗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A帳戶及B帳戶,並遭層轉至本案帳戶 中,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3622號函、111 年7月29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383號函暨另案被告吳品諺 帳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553號函、111年11月3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6826號函暨同案被告沈芳宜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744 5號函暨另案被告何柏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6 848號卷第79至85頁、第427至443頁、第181至224頁,111年 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30至34頁,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 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 偵字第345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5頁,112年度偵字第1 7588號卷第71至77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判決(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03至13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堪認同案被告蘇庭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收 款帳戶。至追加起訴雖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與同 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係於110年5月至7月間,然查,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在111年5月至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蘇庭億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8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我應該是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才把本案帳戶交給蘇庭 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而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時間為111年5月20日,此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 、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 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頁),另佐以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並匯入款項之時間均係於111年5月24日 上午10時13分許之後,應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與同 案被告蘇庭億之時間,應以111年5月20日至111年5月24日上 午10時13分許間之某日較為正確,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11 0年5月至7月間,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為金融機構針對個人之社會信用所提供之資金流通管道,具高度屬人性格,要非得以自由流通之物,從而,對於金融機構所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一般人亦應有加以妥善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單位多方披載、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目前社會型態,金融機構開戶手續簡便,一般人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只需向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正常申辦,並非難事,亦可向多家金融機構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多個帳戶,換言之,倘若非為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他人帳戶之需要,是一般人如見有向不特定人借用帳戶、收購帳戶、租借帳戶之邀請,衡情當會懷疑是否係將作為不法使用。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財物,避免查緝之情形,業經媒體大量報導,金融機構亦一再提醒切勿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應屬一般人依通常可知悉之事,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者,應可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24歲,案發當時為小鋼珠店之員工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蘇庭億僅係同事關係(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6頁),雖有聯繫,然兩人間並非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被告竟率爾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其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之可能。  ㈢再者,本案帳戶在111年5月20日即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日為 止,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764元(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 卷第187頁),顯見被告所交付者係其未在使用、餘額無幾 之帳戶,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行為人, 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 團使用之慣行相符。據此,在在可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可能 係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並將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無從諉為不知,而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資 料,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乙節, 有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在 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09頁、第221至223 頁),而所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係可大幅提高自己銀行帳 戶轉帳至其他銀行帳戶上限額度之機制,此功能雖提升銀行 帳戶間轉匯大額款項之便利性,卻也隨著轉帳額度之鬆綁, 而為銀行帳戶內款項之安全性帶來一定程度之風險,然被告 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所有人其都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苟係單純投資,豈有 依照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必要,而升高無法控管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風險?況被告於 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其向銀行櫃員表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戶所有人為廠商、企業(見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 209頁、第223頁),足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 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形。再佐以被告自承:我前夫即另案 被告何柏融有叫同案被告蘇庭億不要騙他,因為電視上都有 宣導虛擬貨幣詐騙的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可 見被告明顯對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 涉及不法行為。  ⒊縱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同案被告蘇庭億係為進行虛擬 貨幣之投資屬實,然虛擬貨幣之種類繁多,獲利模式亦不盡 相同,且衡情若有委託他人投資之需求,亦應當對於投資人 之背景、如何分潤、風險分擔、資金來源等細節有所約定, 然被告竟對於同案被告蘇庭億所投資之虛擬貨幣種類、資金 進出方式、獲利模式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8至49頁),逕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蘇 庭億,顯與常情有違。且若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蘇庭億,則其提 供的同時理當亦交付相當之資金,然被告反稱「不清楚資金 如何進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且本案帳戶內 亦無款項可供同案被告蘇庭億進行「資金操作」,堪認被告 所辯不足採信。  ㈤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 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 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2告訴人林燕鈴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 ,再層轉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固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1758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且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及此部分之事 實,惟此部分既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至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A帳戶及B 帳戶,嗣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及其他帳戶)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 及於該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參酌上揭所述,本 院就附表編號2部分亦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 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就告訴 人楊清瑜遭詐騙金額即高達515萬8,120元),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 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固為被告所有並用以 幫助犯罪,惟未經扣案,且前揭金融資料均可隨時由被告停 用、掛失補辦,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 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然桃園市於該 日因颱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29分宣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丁逢庭 111年3月14日12時,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丁逢庭佯稱可投資家樂福電商獲利,致告訴人丁逢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12分 5萬元 A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63至6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9、100至102頁) ⒊告訴人丁逢庭之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457號卷第71頁、第75至78頁) 2 告訴人 林燕鈴 111年4月11日21時30分,不詳詐欺者於交友平台上之佯稱其稅務出問題,告訴人林燕鈴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5月24日上午9時59分 50萬元 A帳戶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13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萬8,015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萬8,015元,應予更正)。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1分,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鈴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61至6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79、81、83至87頁) ⒊告訴人林燕鈴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7588號卷第107至111頁、第113頁) 3 告訴人 楊清瑜 111年6月17日15時,不詳詐欺者假冒衛生福利部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致電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清瑜誆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補助金涉及刑案云云,致告訴人楊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2日 197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99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匯款197萬元,應予更正) ⒈告訴人楊清瑜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9至13頁、第15至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21至37頁) ⒊告訴人楊清瑜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39至5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53頁、第59頁) ⒌不詳詐欺者所製作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111年度偵字第46848號卷第69至77頁) 111年6月23日 2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4日 8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7日上午11時16分許 38萬8,120元 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8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00元至本案帳戶。 4 告訴人 楊家宸 111年5月初,不詳詐欺者以假交友介紹期貨平台之方式,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家宸佯稱可匯款投資、提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7日 65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楊家宸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19至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5至27頁) ⒊告訴人楊家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49279號卷第29頁) 5 被害人 張啟宗 111年5月9日,不詳詐欺者以FB、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張啟宗佯稱可匯款購買乙太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啟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4日 3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張啟宗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17至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34頁) ⒊被害人張啟宗與不詳詐欺者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41至58頁) ⒋被害人張啟宗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39號卷第63頁) 111年6月28日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黃瑞娥 111年5月20日起,不詳詐欺者以FB假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告訴人黃瑞娥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瑞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6月28日 50萬元 B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自左列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3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黃瑞娥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3至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27至28頁、第43至49頁、第89至91頁) ⒊股票交易APP、告訴人黃瑞娥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55至69頁) ⒋告訴人黃瑞娥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11年度偵字第51251號卷第87頁)

2024-10-04

TYDM-112-金訴-993-2024100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孟潔 被 告 賴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43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及於113年9月 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揭訴 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擴張(本金部分)、減 縮(利息起算日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9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在社群平台IG以帳號「qiq2062」推介原 告加入「MT5」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 10年4月9日16時許匯款8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85萬元之損害,自 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同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匯款總計8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 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85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 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嗣並經轉出一空等情,此有本案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對話紀錄 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69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 案卷(電子卷)查明無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 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 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85萬元,應屬有 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 日(見本院卷第8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0-01

ILDV-113-訴-3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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