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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 ,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 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 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 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 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 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 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 ,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 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 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 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 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 ,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 。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 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 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 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 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 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 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 ,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 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 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 、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 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 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 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 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 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11

HLDV-113-消債更-33-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柏勛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 42條第1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前兩項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 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之事由」, 其立法理由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三)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四)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其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債台高築,最終 無力償還,雖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成立,然因無 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曾參與銀行公會辦理之債務協商與各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然因無法正常工作,而發生毀諾之情形等情(見本 院卷第58頁),雖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證據固可見聲請人於民國90 年間之投保薪資級距約為4萬元,於96年自億鑫公司離職後 ,於97年之投保薪資級距不滿2萬,客觀上固有薪資減少之 情事。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於毀 諾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否則即與容許債務人任意違背協商條件後再以後發生之事由 推卸責任無異。查:  1.聲請人並未提出協商相關證明文件,到庭時表示忘記何時達 成協商,約於99年前後毀諾,並無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見本 院卷第264頁),即無證據可知何時達成協商、具體協商內 容、還款條件,致本院無從審酌判斷聲請人何時毀諾、毀諾 當時之原因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  2.況聲請人自陳:我任職於職鴻緯光電,擔任維修工程師,薪 資為每月3萬元,當時我被債權人如銀行強制執行扣薪,債 權人會打電話到鴻緯光電,這不是法院的強制執行程序,而 是債權人私下討債程序,因為當時我在走跟債權人協商程序 ,就是已經達成協商結果然後後來毀諾的程序,所以公司給 我每月3萬元,這是混合薪資跟股東分紅,但所得稅上係以 營利所得之名目申報,因當時是我為了要規避討債薪資名目 ,所以沒有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聲請 人達成協商結果後,為規避協商還款條件之履行,不保勞健 保、領取薪資報酬之名目亦係以「營利所得」而非薪資加以 隱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誠信原則履行,亦難認其所得確實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減少導致毀諾。  3.聲請人復陳稱:毀諾是因為當時任職的內湖億鑫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認為每月要把聲請人之薪資轉帳至債權人指定帳戶, 程序麻煩,故要求聲請人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 然衡諸社會常情及金融轉帳交易程序,公司將債權人銀行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每月將協商還款之固定金額匯入該約定帳 戶,程序上並非難事,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為真。  4.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難認聲請人之毀諾有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程序之前置要件已於法未合。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3-15頁),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28、33-35、59、63 -68頁)。然依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債務人如非自然人或雖 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之營業 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消債條例適用之 餘地。查:  1.觀諸聲請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69至142頁),可見於111至112年間有多筆來 自帳號為「0000000**7801*」備註為「楊柏勛、永盛總業有 限公司、上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來自帳號為「002181** 2047*」備註為「旺宏工業有限公司」、來自不詳帳號備註 為「伸典有限公司」之匯款,且其中數筆款項金額高達10萬 餘元、18萬、25萬元等情,然上開收入,聲請人並未列入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裁定命 補正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43-45頁),亦未就上開部分主 動說明並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 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暨衍生之是 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2.聲請人到庭時就上開收入款項表示:這是我自營雷射設備買 賣維修之價款或訂金,我現在算是個人工作室,每次服務的 報酬勞務部分為2千至3千元,如更換零件另計。至於每月收 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以1支雷射管而言,我的成本是1萬 2千元,我跟客人收費3萬5千元,我淨賺2萬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63-264頁),足認聲請人身為自營作業商,係從 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僅就上開交易明細中較大筆金額而 論,即已超過或近似20萬元之營業額,參以聲請人自陳1支 雷射管可淨賺23,000元之獲利模式而言,每月平均營業額超 過20萬元非無可能,則其是否符合「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消費者要件,即有可議。復就實際營收數額,聲請人 未依本院補正裁定所命提出相關營業額或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第43頁),僅稱每月收入我沒有統計無法說明等語 (見本院卷第263頁),致本院毫無資料可資判斷其是否符 合上開消費者之身分要件暨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且其違反協力及據實說明之義務至為灼然, 是其本件聲請自當於法無據。 (三)再者,縱依聲請人提出之更生後償債計畫,其願意每月以可 支配收入為1萬元,每月必要支出則由其配偶負擔清償,合 計清償7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據其提出之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頁),其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為98萬2,360元,依其所陳之償債計畫,清償上開債務 須約8.2年(計算式:98萬2,360元÷1萬元÷12個月),又其 現年52歲(61年生2月生,見本院卷第13頁),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餘13年,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全部債務;遑 論依前開聲請人到庭所陳其實際收入金額,顯然超逾聲請人 提出之每月清償1萬元,不僅可全數清償上開債務,清償時 間更有望縮短,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毀諾要件已於法不合,又恐非消債條 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更無從審酌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上開要件無從判斷之原因,乃因 聲請人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且未盡據實陳述義務,有害 程序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以,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 例第46條第3款、第151條第7項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 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07

PCDV-113-消債更-137-20241007-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永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永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永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85,44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每月繳款 23,13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 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 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485,4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8月起分120期,於每月繳款23,13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 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納至 96年11月即毀諾等情,有113年1月23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113年4月19日永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 ,經核聲請人於96年1月31日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最後一 次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 較近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 ,850元後僅餘2,990元,無法負擔每月23,138元之還款金額 ,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 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現以打零工賺取收入,依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 入說明書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08,000元,核每月平均 收入約17,333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0元、387,57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2日補正狀所附收入說 明書、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收入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32,298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何○○,其111年度尚有申報所得 662,10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達55,176元,名下尚有供其等 居住之房屋及土地,另母親何陳○○於112年度申報所得僅7,2 97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686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領取各項年金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則聲請人父親於111年每 月尚有所得55,176元,能維持生活,僅母親於領取年金不足 生活必要費用範圍,需分別由聲請人及手足、父親負擔扶養 義務。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 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給付與2名手足、父親分擔母親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154元為度【計 算式:(17,303-4,686)÷4=3,15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11,825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 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29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1,825元、扶養費3,154元 後僅餘17,3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85,441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0-07

CTDV-113-消債清-14-20241007-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官庭慧即官明慧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官庭慧即官明慧自民國113年10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86,864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清償,利 率0%,每期清償7,544元,惟聲請人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 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00月間毀諾,有債權人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當時無投保勞保資料, 有上開勞保資料可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 請人當時確有失業之情事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聲請 人失業非聲請人所得控制,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任職於金品味檳榔攤長 興店,其113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14,833元、16,138元, 有薪資條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2個月之薪資平均計 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5,486元【計算式:(14,833+16,13 8)÷2=15,48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15,486元扣除必要支出17,0 76元,已無剩餘。至聲請人雖稱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惟聲請人僅為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有該公司保 單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保單縱解約亦非聲請人得領取解約金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841,967元 ,有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 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07

PTDV-113-消債更-30-2024100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品岑 代 理 人 林如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生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品岑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 9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嗣於113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88號卷第187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臨時工,業據其提出業 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臺北市社 會局之臨時工工作金發放一覽表附卷可佐(調解卷第35至46 頁、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13頁)。按債務人依本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 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 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 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薪資收入部分亦不重複扣 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應以臨時 工工作金一覽表上「應領金額」計算,而聲請人自111年7月 起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收入約為16,157元。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聲 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4,049元、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每月500元外,尚領有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21元、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1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41 0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 11905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7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 300741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7日保國三字第 1131305884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 頁)。其中母親逝世後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1元、 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80,805元部分(本院卷第93頁),因 該給付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不予列計,故本院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705元(計算式:16,156元+4,049元+5 00元=20,70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 本為證(調解卷第4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649元之1.2倍即23,579 元(計算式:19,649元×1.2=2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20,705元,已無力負擔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23,579元,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所載(調解卷第23至29頁、第87至103頁、第107至173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7至151頁、第181至189頁),聲請 人積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生應收帳款財 務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受讓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富邦人壽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之金融機構,其債權額暫以最大債權銀行陳報之數額計算) 債務達8,914,80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 NXY-5023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6 3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外,僅有郵局存款209元、富邦人壽保 險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解約 金分別為9,219元、18,204元),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7463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查 詢結果與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33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 、第175頁、第1571至170頁、第191頁)。聲請人雖有前開 存款、保單解約金共27,632元(計算式:209元+9,219元+18 ,204元=27,632元)及車輛一部,但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 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0-04

TPDV-113-消債清-14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請人 郭素娥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 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 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調解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 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約905,305元,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 業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 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按月清償11,458 元,聲請人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嗣 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無法履 行協議而毀諾;復於000年0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 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2,491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仍任職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又 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 為憑。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公會協商,於95年12月22日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96年1月起,分100期、利率10.88% ,按月清償11,458元,聲請人嗣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 台新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 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聲請人自陳於協商當時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 ,嗣因年紀大,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以致 無法履行協議而毀諾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前揭所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8年1月1日尚投保於臺中直轄市女子燙 髮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為18,300元,復於97年7月1日調 整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可徵聲請人於96年間投保薪資無 特別變動,且逐年增加,無收入銳減情事。是聲請人稱述 因客源減少,每月收入減至18,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三)依上,應認聲請人於毀諾當時之每月收入仍為28,000元, 本院即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 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96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 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1,411元 (計算式:9,509元×1.2=11,4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11元為適當。依此 計算,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1,411元後,尚餘16,589元(計算式:28,000元-11, 411元=16,589‬元),顯有能力按期履行當時之協議金額1 1,458元,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依其薪資收入 足以負擔該協商條件,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 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 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自應駁回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10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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