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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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聲
內湖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呂嘉興 上列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 4年1月1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民 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與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星瀚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莊雅閔於言詞 辯論期日有回答:「是有說好可以給他經紀。」等語,筆錄 卻變成「有書寫後續如果由他介紹都要經過母公司的同意」 等語,因被告回答可證明已違反兩造協議約定,一審法官充 耳不聞,筆錄與被告言詞不同。又一審法官打斷抗告人的發 言後,沒讓抗告人繼續發言,也未記載筆錄,法院審理程序 已違背有應審酌之證據資料未審酌,所以需要請求交付錄音 錄影光碟,作為上訴證據資料和作為被告民國113年7月20日 、21日出席「新白娘子傳奇30週年」杭州演唱會兩場再違約 的訴訟供詞證明資料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 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1236號事件之原告, 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觀其抗告意旨,係為釐清法 庭活動實際情形與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有出入,業已敘明 其聲請錄音光碟係出於核對更正筆錄與上訴審攻防之需求, 應認已合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所揭櫫之應 備程式,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並變更之。又抗告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 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聲請交付如主文所示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影光碟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1月2日僅聲請本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是此 部分自始未成為原裁定之標的,自不得提起抗告。故抗告人 此部分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2

NHEV-114-湖小聲-1-20250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秀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八○號返還房屋事件如 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審理爭點,請求交付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980號返還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如附表所示法 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 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期日 1 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 2 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2025-02-12

TPDV-114-聲-75-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8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永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周永健所涉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543號背信案件之辯護人,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 筆錄記載或與聲請人自行筆記之事項不符,或有所缺漏;附 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筆錄則經聲請閱卷未獲准,而尚未閱覽 筆錄內容,故基於為被告辯護之目的,聲請交付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上開聲請權人提出聲 請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上 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 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 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 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亦有明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 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並敘明 係為瞭解上開案件當事人或證人於法庭所為之相關陳述,而 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 係為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為之,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聲請人 聲請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並依前揭規定,禁止其再行轉拷利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 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㈡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部分,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下午11時47分許提出閱卷聲請後,未待本院回覆 ,旋於翌(18)日上午10時49分許聲請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 期日之法庭錄音,而其所為閱卷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 予以准許,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紀錄、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狀上收文戳章及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參。又聲請人就此 部分除表示尚未得知筆錄內容等語外,未陳明所欲主張或維 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聲請是否有「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法庭錄音光碟 1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2月22日準備程序 2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4月25日審理程序 3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5月9日審理程序 4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43號案件113年8月8日審理程序

2025-02-12

TCDM-113-聲-3608-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劉茂鑫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茂林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 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 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請求土 地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因相對人即 系爭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稱系 爭期日)曾自承系爭同意書(即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 爭事件原審調字卷第125頁所示同意書並附原審卷一第231頁 所示附件)之性質為混合契約,但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期日 筆錄。為確認系爭期日之開庭內容,以維護伊自身權益,爰 聲請許可自費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 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 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 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2025-02-12

TNHV-114-聲-1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昌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六八號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68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有缺漏,伊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為維護自身利益,爰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經 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應准許 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2

TPHV-114-聲-55-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乃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13年6月26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 8月6日、同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113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其為明瞭全部開庭內容,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2

TPHV-114-聲-4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照枝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6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13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2

TCDV-114-聲-4-20250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顏子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 用之。另司法院依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條規定 :「(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 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 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 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另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 明揭:「……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 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 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 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 許可與否之決定。」由以上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開 庭之錄音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 功能。法院組織法雖允許對外提供錄音光碟,惟審視錄音內容 包括所有在庭之人之陳述及法庭活動之音訊,部分尚涉及個資 ,權衡法庭公開與個資之保護,嚴其聲請要件為:聲請人限於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原因須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程序上必須經聲請人敘明其原因、聲請 期限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是應敘明「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 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 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 度裁字第143號、第561號及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號政府資訊公 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於聲請狀內記載略以系爭庭期筆錄未確實記載,開庭時未讓聲 請人完整宣讀訴之聲明,未播放完整錄音檔證據,聲請人有權 保留法律追訴權云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惟本件聲 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核其聲請理由,係對本院於系爭庭期向聲 請人行使闡明權及法官訴訟指揮權之內容有所不服,而主張系 爭庭期筆錄未確實記載,對於如何有此必要,亦僅主張「保留 法律追訴權」而未具體敘明。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理由,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 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 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 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 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2

TCBA-114-聲-4-20250212-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 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聲請交付法定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國再字第7號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之再審原告,其以本件筆錄為意譯,非完整紀錄全部 開庭內容,其已提起上訴,須申請開庭錄音筆錄核對筆錄內 容為由,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已敘明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 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5-02-11

TPHV-114-聲國-2-202502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詹婉妤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已於同年月1 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抗告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2-11

TYEV-114-桃簡聲-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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