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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汶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6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汶吉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汶吉明知其並無紀念錢幣可供出售,因經濟困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27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處,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團「 泉舜古錢幣交流論壇」,以帳號「Sa Pity」刊登「出售紀 念錢幣」之廣告,佯裝欲出售紀念錢幣,即以網際網路為傳 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上開訊息,適邱訓宣於112年2月27日 觀看後誤信為真,乃與顏汶吉聯繫,並議定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4,800元,致邱訓宣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 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00元至顏汶吉指定之不知情之 計程車司機林煇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不知情之林煇翔扣抵顏汶吉應付之車資後,即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將剩餘款項領出交付予顏汶吉。嗣因 邱訓宣於111年3月1日前往全家便利超商領取商品後,發現 與其購買之物品不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邱訓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案被告顏汶吉被訴詐欺一案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汶吉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01頁),並經告訴人邱訓宣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3頁及背面), 及證人林煇翔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153至155頁),復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明細、被告寄送予其之商品翻拍照片、其與被告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 15至17頁)、證人林煇翔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叫車紀錄(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29頁),以及被告名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35743號 卷第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45398號函檢附之林煇翔名下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紀錄暨提領款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19至2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全管字第0627號函文檢附之寄件人資 料(見偵字第35743號卷第33至35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均未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規定。是刑法第339條之4之修正,對被告本 案所犯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581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22日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前已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之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認此 種詐騙類型常造成廣大民眾受騙,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將普 通詐欺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審酌被告雖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詐騙買家,然受 騙之買家僅告訴人一名,且犯罪所得為4,800元,金額非鉅 ,此與本罪最初欲規範者係大規模詐騙,且行為人惡性重大 之情尚不相同,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其刑有上開 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圖不勞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 可取,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緝字第2268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得之4,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筆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 條之1第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李佳耘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YDM-113-訴-922-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許厚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吳克政 吳克釷 吳克胤 許永村 許永州 許永樂 劉旭鎮 許勝雄 許世庭 鍾玉春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義 被 告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0樓 劉旭原 受 告知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宋民 受 告知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 張益隆應就被繼承人張正二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00/16554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58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三、附表一「597地號」欄所示共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 附表五所示金額相互找補。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 益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別分割系爭土地。又587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張正二 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587地號 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間並按附表四所 示金額之半數相互找補。㈢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許錦地、許添財、許添培、許啟埠、傅慧如、張益隆答辯略 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 四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㈡被告許陳畏、許正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 陳述略以:伊希望應將598、597地號土地一起合併分割,如 果沒有達成這個條件,就不同意分割。另原告方案讓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故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㈢被告許嘉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亦同意587地號土地按附表四 所示金額半數找補等語。  ㈣被告許永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597地號土地南側有集水溝,然該水溝未流經伊受分配土 地,原告應該處理這個問題,否則不同意分割等語。  ㈤被告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 先前到場或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不同意分割,因伊受分配的 土地面積小於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要鑑價找補,但伊要地不 要錢。另伊不同意維持共有等語。  ㈥被告許永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陳述略以 :不同意原告方案,因原告方案沒有解決排水問題,解決排 水問題才能分割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張正二為587地號土地共有 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被告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 、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下稱張麗香等7人) 為其繼承人,迄未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併請求張麗香等7人就張正二所遺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 0/16554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587地號土地可分割 為15筆;597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4筆,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 (卷二第31-43頁)、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民國112年4月20日 函(卷一第209-211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 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可憑,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以集水溝問題未解決等 為由不同意分割,惟此並非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不得分 割之情形,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另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該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587地號土地略呈東西走向之不規則形 狀,除北側臨稻香路、西側臨無名巷道,可通行至稻香路外 ,無其他聯外方式,597地號土地略呈不規則矩形,四面均 未臨路,距離最近之道路為西南方向之無名巷道(可通往稻 香路)及東向599、600地號土地上私設道路(可通往平原路 )。又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為農田(種植水 稻),編號A1為一層磚造鐵皮建物,其東側另有一層磚造建 物(已傾頹),編號A1西側為菜園,現由許錦地、許添財、 許添培、許啟埠、許嘉修占有使用;編號B為原告占有使用 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C、C1、D為傅慧如占有使用之農 田(種植水稻);編號E為被告劉旭鎮占有使用之農田(種 植水稻);編號F為被告吳克政、吳克釷、吳克胤占有使用 之農田(休耕);編號G為劉旭鎮占有使用之雜木林;編號H 為原告占有使用之農田(種植水稻);編號I為許永村占有 使用之網室;編號J、K、L為農田(種植水稻),現占有使 用人不詳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 255-267頁)可證,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原告方案大致按照各共有人耕種及使用現況分割,且 系爭土地各別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分割後各 土地共有人之經濟利用,核屬妥適之分割方案。許陳畏、許 正義雖稱597、598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原告方案使伊受分 配坵塊沒有路等語,然598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自 無從與59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597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鄰路 ,業如前述,故分割後亦無從使未鄰路土地變成鄰路。許勝 雄、許世庭、鍾玉春雖稱原告方案使渠等分得土地小於應有 部分面積,且渠等亦不願維持共有等語。然597地號土地於8 9年1月4日前原由訴外人許永忠等人維持共有,嗣許永忠於1 01年3月3日將部分應有部分移轉許勝雄、許世庭,許永忠死 亡後,所遺應有部分復於106年7月12日分割繼承由鍾玉春取 得等情,有59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卷一第508-518頁)可按 ,是許勝雄、許世庭、鍾玉春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形成之共有關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規定,自不得再予以分割,且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 2月5日函(卷一第345-34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開3人應維 持共有,應堪認定。另本件為使土地地形方正以利經濟利用 ,即不再將597地號土地應依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列入考量, 惟應相互找補以示公允。是上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從而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系爭土地均採原告方案分割,較為適當公平。   ㈣第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各有 不同,且應有部分面積與受分配面積未盡相符,其價值自有 差異,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得土地位置,以目前市價情形,其 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3宏估務字第C00 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回覆如附 表四、五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詳述雖採用比較法 及收益法推算較為精準,然因收益案例稀少難尋,且總收入 差距過大,故本件僅採用比較法推估。並斟酌經濟面、市場 面、政策面,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及價格水準、近鄰地區土 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系爭鑑定報 告第34、16-29頁),鑑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 報告,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核屬客觀可採。原告雖主張鑑定人採酌部分比較標的,其價 格日期為112年11月8日、113年7月30日,而彼時正逢房地突 然上漲,中央銀行甚至於113年9月19日推出第七波選擇性信 用管制,故上開交易價格僅係短暫上升;又實價登錄僅少數 幾筆交易,不能當然評價其他土地有差不多之價值,又系爭 土地現況種植農作,雖臨路寬度不同,但對耕種而言,影響 不大,價差也不大,認587地號土地找補金額應為附表四之 半數等語。惟查,上開鑑價結果已詳載其擇定估價方法及比 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又無法取得587地號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採認。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許水𡍼、許錦地前分別將58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 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訴外人許順後將59 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一節,有土地查詢資料(卷二第34-35、42-43頁)可按 ,經本院告知訴訟(卷一第205頁)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 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等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分別 移存於取得許水𡍼、許順後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許錦地所分 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587地號 597地號 1 許厚生 316/16554 1/20 3% 2 許錦地 1/12 5/10820 6% 3 許添財 1/12 5/10820 6% 4 許添培 1/12 5/10820 6% 5 許啟埠 1/24 5/21640 3% 6 許嘉修 1/24 5/21640 3% 7 許義成 20/10820 0% 8 吳克政 325/6492 2% 9 吳克釷 325/6492 2% 10 吳克胤 325/6492 2% 11 許永村 1/24 1% 12 許永州 1/24 1% 13 許永樂 1/24 1% 14 劉旭鎮 1020/10820 3% 15 許勝雄 1/24 1% 16 許世庭 1/24 1% 17 鍾玉春 1/24 1% 18 許肇鱗 158/16554 1/40 2% 19 許境鱗 158/16554 1/40 2% 20 許猛祥 316/16554 1/20 3% 21 伍許秀娥 316/16554 1/20 3% 22 顏呈烜 158/16554 1/40 2% 23 顏呈旭 158/16554 1/40 2% 24 許陳畏 1/8 4% 25 許正義 1/8 4% 26 傅慧如 5218/16554 22% 27 傅慧如 公同共有 20/10820 連帶負擔0% 28 許錦列 29 許芳慈 30 張麗香 公同共有 600/16554 連帶負擔2% 31 張麗華 32 張嘉芳 33 張慧怡 34 張姿儀 35 張皇貴 36 張益隆 37 劉旭原 3638/16554 12%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登記共有人張正二之全體繼承人。 附表二(58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8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劉旭原 A 3,140.63 1/1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B 517.97 公同共有1/1 傅慧如 C 4,727.12 1/1 許厚生 D 1,364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錦地 E 2,295.86 1/4 許添財 1/4 許添培 1/4 許啟埠 1/8 許嘉修 1/8 許添財 F 561.31 1/1 許錦地 G 561.31 1/1 許啟埠 H 561.31 1/2 許嘉修 1/2 許添培 I 561.31 1/1 附表三(597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受分配人 附圖一(597地號土地)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吳克政 甲 1,525.77 1/3 吳克釷 1/3 吳克胤 1/3 劉旭鎮 乙 957.71 1/1 許厚生 丙 2,539.80 1/5 許肇鱗 1/10 許境鱗 1/10 許猛祥 1/5 伍許秀娥 1/5 顏呈烜 1/10 顏呈旭 1/10 許永村 丁 1,326.24 1/3 許永州 1/3 許永樂 1/3 許正義 戊 1,269.90 1/1 許陳畏 己 1,269.90 1/1 許勝雄 庚 1,269.90 1/3 許世庭 1/3 鍾玉春 1/3 附表四(58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劉旭原 張麗香 張麗華 張嘉芳 張慧怡 張姿儀 張皇貴 張益隆 合計 傅慧如 424,845 58,138 482,983 許厚生 119,823 16,397 136,220 許肇鱗 59,911 8,199 68,110 許境鱗 59,911 8,199 68,110 許猛祥 119,823 16,397 136,220 伍許秀娥 119,823 16,397 136,220 顏呈烜 59,911 8,199 68,110 顏呈旭 59,911 8,199 68,110 許錦地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財 298,276 40,818 339,094 許添培 298,276 40,818 339,094 許啟埠 156,605 21,431 178,036 許嘉修 156,605 21,431 178,036 合計 2,231,996 305,441 2,537,437 備註:張麗香、張麗華、張嘉芳、張慧怡、張姿儀、張皇貴、張益隆為公同共有。 附表五(597地號土地找補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許厚生 許肇鱗 許境鱗 許猛祥 伍許秀娥 顏呈烜 顏呈旭 許陳畏 許錦地 許添財 許添培 許啟埠 許嘉修 許義成 傅慧如 許錦列 許芳慈 合計 吳克政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釷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吳克胤 294 147 147 294 294 147 147 732 298 298 298 149 149 1,191 1,191 5,776 劉旭鎮 552 276 276 552 552 276 276 1,384 561 561 561 280 280 2,242 2,242 10,871 許永村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州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永樂 2,236 1,118 1,118 2,236 2,236 1,118 1,118 5,593 2,269 2,269 2,269 1,134 1,134 9,075 9,075 43,998 許正義 731 366 366 731 731 366 366 1,832 740 740 740 372 372 2,973 2,973 14,399 許勝雄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許世庭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鍾玉春 244 122 122 244 244 122 122 608 248 248 248 124 124 990 990 4,800 合計 9,605 4,803 4,803 9,605 9,605 4,803 4,803 24,015 9,746 9,746 9,746 4,873 4,873 38,983 38,983 188,992 備註:傅慧如、許錦列、許芳慈為公同共有。

2025-03-06

CHDV-112-訴-354-20250306-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6號 原 告 史原畇 被 告 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基評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林恭甫 被 告 李勝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2,088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67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2,0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勝風受僱於被告得裕精密壓鑄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得 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於該處停等紅燈之BE E-62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7,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勝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 並無爭執,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 是被告李勝風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李勝風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原告請求被告李勝風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8萬2,088元之範圍內【計 算式:⒈代步費用29,388元+⒉包膜費用52,700元+⒊價值減損1 0萬元(含鑑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㈢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得裕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李勝風執行職 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得裕公司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 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侵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未主張連帶,應無不許。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210元,其中89%即1,96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代步費用:54,68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工作性質常出差,因事故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此,修車期間承租車輛及搭乘計程車,租車花費52,500元(9/7至9/26)及UBER花費2,020元(9/27至10/12),另從臺北站搭乘高鐵至桃園站花費160元(10/12),共支出左列費用。 ②車輛另有包膜,亦需算入場期間。 ③廠商說10/9可牽車,但當天為連假,才會在10/11詢問可否牽車,但因為當天工作繁忙,改為翌日10/12完成,因此,才會有9/27至10/12收據。 ④業務性質加計上班來回,一天交通費基本至少3,509元,當然選擇租車較為划算。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未舉證有確實代步需求,且修車期間為9/6至9/27,代步車費用已有保險支出,保險已賠付24,000元予原告。 ②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無租車必要性。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系爭車輛於修繕期間,原告須另行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有其必要性。 ②關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維修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均記載9月6日入廠、9月27日完工交車,此有二份估價單在卷可憑,是修繕期間即為9月6日至9月27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租車代步費1日2,625元(計算式:收據52,500元÷20日;本院卷第11頁)對比現今租賃代步車費用而言,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僅主張因支出租車代步車費用所受損害金額為52,500元(本院卷第11頁),自屬有據。 ③關於系爭車輛包膜期間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出補正狀所附之對話紀錄【原告(112/9/26):預計明天取車,可安施工時間?廠商:大哥10/5-10/7。原告(112/10/11):車子是今天可以交?不過我今天可能沒辦法去取。廠商:可以喔,週一就在等您了。】,則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10月5日入廠,10月9日即可取車,其餘因個人其他因素選擇暫不取車,自不得將其個人因素之損失轉向被告求償,方為公允。則此修繕期間所產生之代步費用於888元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10月5日411元+取車日高鐵花費160元及UBER317元;本院卷第11、21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④被告辯稱已賠付代步費用24,000元,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書在卷可憑,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賠付之代步車費用,自應用於填補原告租賃車輛之損失。 ④小計:29,388元(計算式:52,500元+888元-保險賠付24,000元)。 ⒉包膜費用:52,7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8/24曾貼膜,然發生本次事故致包膜受損,於10/12再行貼膜,支出左列費用。 ②事故前包膜為8/24,此有結帳明細表可參,本次事故距離上次包膜也才不到二週,應不計算折舊。 ③右後葉子板是一體成型連到A柱,此有估價單修復項目及減價報告可參,當然會有此筆費用。而且,原價為8萬5,800元,廠商已經優惠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 ①貼膜部分原告未舉證貼膜紀錄,無法認定之前確實有貼膜。 ②貼膜位置是否為碰撞位置,也需計算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包膜,不久後又發生本件車禍,故請求此部分之包膜費用52,70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特保護膜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開立之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提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包膜之證明(114年2月4日補正狀所附結帳明細表:結帳日期0000-00-00、金額7萬7,220元),堪認系爭車輛原有幾近全新包膜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重新包膜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價值減損:10萬元  (含鑑價)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車輛經原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為價值貶損鑑定,價值貶值約9萬元,故請求左列費用。 ②維修單記載「重大案件技術員現勘」。 ③我投保的保險公司富邦產險賠付36萬7,299元,理應理賠的,跟價值減損無關。 ⑵被告辯稱: ①關於車輛折舊,被告已經賠付未折舊費用,原告另請求車輛價值減損與折舊價值相當費用不合理。 ②1萬元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③原告無意願賣車也還未賣車,實際上無價值減損之產生。 ④鑑定單位是否為合理有公信力單位,請原告提出證明。 ⑤被告保險公司已於113年8月30日賠付未計算折舊之修車費用36萬7,299元予原告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如計算折舊應為12萬4,261元,故相減後,被告應不需再賠付。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撞擊後,雖經修復,衡情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②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2年9月間之價值約86萬元,修復後車輛價值約77萬元乙情,業據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113年3月20日(113)汽商鑑字第113097號函為證(本院卷第25至59頁)。本院審酌書函為該協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被告未具體指明該份報告有何不可信之處,應認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即屬有據。 ③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1萬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1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④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受領全額修車費(即受有修車費未計算折舊之利益),此部分所生之差額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原告獲得車損理賠之原因,乃因被告與其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條款,系爭車輛既有投保車體險,其原有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始得向被告代位求償之風險本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原告因保險公司理賠時未計算車損折舊之利益,自不得由被告嗣後於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中,另執以主張損益相抵,是原告基於被告與其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關係自保險公司受領全額修車費,核與被告無涉,又保險公司僅理賠原告修車及代步費用,原告就價值減損部分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2025-03-06

SJEV-113-重簡-2146-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40號 原 告 呂紋瑛 被 告 萬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0,2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 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 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 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 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 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 (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6萬1,364元【計算式:758,864元(系爭房屋價額詳 如附件)+2,500元(7,000×10/28)=761,36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 一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於113年8月18日以 總價1,380萬元賣出(含土地1筆、建物1戶及車位1個)。 考諸系爭5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正上方,其建物交易總面 積46.42坪與系爭房屋相類,交易日期亦與本件起訴日期 相近,應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審以臺 中市河南路4段之坡道機械停車位最近交易價值為115萬元 ,而系爭5樓房屋停車位為升降機械停車位,故以上開停 車位交易價格作為系爭5樓買賣之停車位價格,應無不利 。故系爭5樓房屋與坐落基地總價扣除車位115萬元後之價 值,應為1,265萬元,而得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參照 價值基準。故審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27萬4,400元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為429萬9,755元【計算式: 145,705元(114年公告現值)×737.75㎡(土地面積)×400/100 00(權利範圍)=4,299,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以系爭房屋、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為75萬8,864元【計算式:12,650,000元×274,400元÷(27 4,400元+4,299,755元)=758,864元】。

2025-03-06

TCDV-114-補-440-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張義昌 被 告 黃家源即棋峰工程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 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 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 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000元。㈣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租賃關係終 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鄰近系爭土 地、相同地段及公告現值之1154地號土地,於起訴前之113 年8月7日之交易價值為每平方公尺3,627元,本院認為以此 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並依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記載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755 .84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17,249,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另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起訴前所生之租金、違約金、律師費用共350,000 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0,000 元;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起訴前按日計算10,000元之違約金 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996,0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 號 訴之聲明 起算日 終止日 (即起訴日前一日) 給付 基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於清除廢棄物並將土地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17,249,432元 (計算式:3,627元×系爭土地面積4,755.84平方公尺=17,249,432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50,000元 3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34/31 56,667元 (計算式:50,000元×34/30=56,667元) 4 被告應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0元。 113年12月21日 114年1月23日 共34日 340,000元 (計算式:10,000元×34日=340,000元) 合計 17,996,099元

2025-03-06

TCDV-114-補-330-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無權占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趙晋偉 被 告 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高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高銘等人間請求確認無權占有及返還房屋占有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且聲明有缺,自應先 補正。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內容甚多,經整理,其聲明應如下 : 1.確認被告綠太陽生物科事業有限公司等2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等並應立即返還原告系爭房屋之占有,被告並應清 除遺留物及恢復系爭房屋原狀。(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市 價之交易價格) 2.被告等應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被告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333元,以及(漏載:自起 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計 算至起訴前之總金額為若干) 3.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及(漏載:自起訴狀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不 明,應陳報請求金額為若干) 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而原告起訴應於起訴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 權基礎、具體金額等),此均為起訴合法要件,如經命定期補正 ,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件原告應先補正 前述聲明3部分,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且就前述聲明1之部分,原 告應進狀先說明是否依據民法所有權而向被告為請求,又關於聲 明1中系爭房屋部分之聲明,原告既然請求確認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返還占有(即遷讓返還),該部分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額定之,原告未提出供本 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依據資料,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自應命補正,則本件前述聲明1部分之價額,應以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 先命原告自行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包括但 不限於實價登錄、鑑定報告、更新之仲介行情資訊等,並以本件 查得之房、地交易市場現值(經本院查得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 有實價登錄為每坪909,000元,總價3,400萬元記錄,原告如有最 新交易資料,自得提出到院並據此計算),並應提出系爭房屋座 落基地之土地謄本,經扣除不動產謄本上記錄土地公告地價之價 格後,而得出系爭房屋(占用)部分之市場價值。並應再加計聲 明2部分,計算自113年2月15日起至起訴前(即114年3月2日)按 日給付1,333元之總金額,並再加計原告進狀陳報之聲明3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電費及存證信函費用之總金額後,據以以計算出本 件訴訟標的之聲明1、2、3之總價額,並自行依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扣除前已繳納之1,500元,如 期補繳到院,並同時進狀補正該計算式、依據(例如:前開謄本 、鑑價報告或實價登錄等資料),說明本件請求之法條或法律上 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進狀補正、依期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不補正或補繳完畢,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原告並應同時提 出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查報被告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 人,是否仍為被告張高銘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6

TPEV-114-北簡-1915-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陳麗錦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宏 被 告 陳炳騫 葉逸君 劉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 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9,448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之交易價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多年前承租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時,自行出資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興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及設置在建物內之裝潢設施,均應歸屬原告所有,因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遭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於113年3月26日由被告葉逸君、劉家妤出價拍定,且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疏未註明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損害原告權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規定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標別5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按:原告誤載權利範圍為全部)具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第1項、第2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均屬財產權訴訟,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鑑價報告後,並無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建物內有何增建建物之情形,而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聲明第3項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其價額,考量上開土地係經本院拍賣程序進行拍賣,以拍定價格9,551,111元作為市場交易價格應屬適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551,111元;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在回復原告所主張增建建物之完整利益,具有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並與聲明第3項、第4項之價額或金額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01,111元(計算式:1,650,000元+9,551,111元+1,000,000元=12,20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44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被告等係指何被告,如為2人以上,所負之給付責任型態(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應更正為100,000分之382。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按被告人數之繕本數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拍賣底價 拍定價格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82 陳炳騫 8,100,000元 9,551,111元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陳炳騫 4,050,000元 4,050,000元 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100000分之368 陳炳騫 2,250,000元 2,250,000元

2025-03-06

KSDV-113-補-436-2025030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鄭道餘 被 告 吳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 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66) ,及其上同段5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 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111年11月間發生爭執 ,被告訴請原告遷出系爭房地並勝訴確定,已破壞兩造信任 基礎,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已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做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先位之訴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被告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地,於113年4月間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0,571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2,812,787元 (計算式:層次面積69.33㎡×40,571元=2,812,78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1 2,787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 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22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64,822 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 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2,78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6

KSDV-113-補-1172-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異 議 人 吳玲錦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 。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黃麗蓽及黃己 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 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係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執行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 47巷7號1樓房屋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 ,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樓梯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樓梯附近民國112年12月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為每坪 新臺幣(下同)178,301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 產買賣交易服務網實價登錄專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 樓梯之交易價格應為353,821元(計算式:6.56平方公尺×0. 3025坪×178,301元=353,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3,8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 。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6

KLDV-114-補-175-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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