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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阮氏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小額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 金額變更為23,720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2時33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與豐德街路口時,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楊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8,326元(經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33,391元、零件4,93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經計算被告70%之過失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係在自己的車道內行駛,伊 僅應負50%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33,88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事故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應堪 信為真實。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二以上之 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 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右偏行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 致系爭事故,應負7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 而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 「於影片時間1秒至3秒間,系爭車輛在中山一路內側車道直 行,於號誌燈轉為黃燈時通過路口停止線;於影片時間4秒 至6秒間,系爭車輛自中山一路內側車道右轉,往豐德路由 內側數之第三車道行駛,但未完全駛入該車道,而係持續往 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同時可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自對 向中山路左轉入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兩車逐漸接近;於影 片時間7秒至8秒間,系爭車輛持續往內側第二車道方向偏行 ,並已跨越車道線至內側第二車道,肇事車輛亦持續在內側 第二車道向右偏行,兩車遂在豐德路內側第二車道發生碰撞 ,由系爭車輛左前車身撞擊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後,被告及肇 事車輛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系爭 車輛、肇事車輛同時欲駛入同一路段,而分別在路口右轉彎 、左轉彎,然被告左轉彎後並未駛入內側車道,楊國右轉 彎後亦未駛入外側車道,且楊國尚持續向左偏行進入被告 行駛中之車道,致兩車在該車道內發生碰撞。本院爰綜合上 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各負60%、4 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 係代位行使其保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 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554元(計算式:33,885元 ×40%=13,55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 (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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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黃茂盛 被 告 涂昆相 張欽盛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莊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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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0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李鎮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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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羅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 部分變更為13,197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介壽路2段10 3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潘修一所有、所 駕駛、由原告承保、於肇事車輛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5,908元(含工資 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3,197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只願意賠償保險桿損失,當時被告急速煞車,肇 事車輛只有損壞系爭車輛保險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 賠付潘修一將系爭車輛修復,原告代位潘修一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5,908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12,498元、零件費用3,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 發生時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 可查(本院卷第5頁)。則其零件費用3,410元於扣除折舊額 後應為69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 資及烤漆費用12,49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1 97元(計算式:699元+12,498元=13,197元)。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後保險桿受損云云,惟 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 可知肇事車輛係車頭前側與系爭車輛車尾處發生擦撞,且依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除後保 險桿外,後車門亦有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本院卷第30頁 正反面),上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兩造陳述之撞擊情 形亦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 開受損之後保險桿、後車門零件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 塗裝而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僅 後保險桿受損等語,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又查原 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符,其費用 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修繕之必要 。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即應為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3,19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 日起(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3,410元 已使用期間:3年6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0×0.369=1,2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0-1,258=2,152 第2年折舊值    2,152×0.369=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2-794=1,358 第3年折舊值    1,358×0.369=5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8-501=857 第4年折舊值    857×0.369×(6/12)=1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158=699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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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9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被 告 王林麗珠即旭騰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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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1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06

TYEV-113-桃原小-116-202412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陳佰川 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王淑書 訴訟代理人 謝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2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金益山工廠有限公司(下 稱金益山公司)(本院卷第37頁),並將聲明本金變更為27 ,285元(本院卷第67頁)、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金益山公 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對本件被告金益山公司請求 損害賠償,乃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足認其追加被告金益山公 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一體性。準此,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上開程 式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益山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佰川於112年1 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被告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祥美汽車修理廠欲進廠保養時,因疏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蕙茹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車 體修復費用68,104元(工資7,000元、烤漆15,750元、零件4 5,35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 遠銀公司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7,28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 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益山公司:有阻止被告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等語 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佰川:確實有發生系爭事故,肇事車輛為金益山公司 所有,事故發生當日是金益山公司將肇事車輛交付給伊,要 伊將肇事車輛開到車廠檢修,修好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佰川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所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佰川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保險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6至14頁),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 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則陳佰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 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與張蕙茹,原告代位 張蕙茹請求陳佰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68,104元,包括工 資及烤漆費用22,750元、零件費用45,35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2至14頁)。依前揭說 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6年3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月9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 第6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5,35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 ,535元(計算式:45,354元×0.1=4,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2,750元後,系爭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285元(計算式:4,535元+22,750 元=27,285元)。   ㈢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 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 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 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 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 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賠償責任。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 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 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 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⒉查陳佰川受雇於金益山公司,駕駛金益山公司所有之肇事車 輛發生系爭事故,係為金益山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 駕駛人,金益山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陳佰川 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金益山公司並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 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金益山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陳佰川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 責任。金益山公司雖辯稱有阻止陳佰川駕駛肇事車輛云云, 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難憑此逕認金益山公司有禁止陳 佰川駕駛肇事車輛,金益山公司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是原 告主張金益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佰川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285元,及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金益山公司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06

TYEV-113-桃保險小-499-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6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4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21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 AB292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 出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將原處分 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因右轉方向燈故障致無法 明顯顯示,原告於隔日檢查系爭車輛設備時,始發現車燈毀 損,隨即送廠維修更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民眾現 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被告經查證後依法舉發。 就原告主張方向燈因故障毀損一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行車前本應注意車輛設備是否有依規定確實裝設並 正常運作,故原告所述不得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 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及 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可據之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載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 應處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 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 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 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 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79頁、第86頁 、第8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 (五股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違規並提供佐證資料檢舉;依 檢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479 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在 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上角 紀錄器時間,下同】14:37:52,檢舉人車輛前方可見一銀色 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系爭車輛)。14:37:59 ,道路由一線道轉為二線道,系爭車輛於14:38:01短暫亮起 煞車燈,檢舉人車輛於14:38:02開始往右偏移。14:38:03秒 ,系爭車輛向右方偏移,於14:38:04至14:38:06,系爭車輛 之右側前、後車輪跨越車道線,並持續往右切入右側車道, 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14:38:07,系爭車輛完成車道變 換並繼續向前行駛,且全程皆未見方向燈亮起,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本院卷第100頁、第103至113頁)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4:38:03開始向右偏移 ,後跨越車道線向右切入右側車道,至完成車道變換之全程 均未見方向燈亮起甚明,是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本應注意依 規定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後方車輛其將變換車道,使其他用 路人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反應,避免發生行車意外,且依當 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切入右側車道行駛 ,方向燈全程均未依規定亮起,自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 無誤,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 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 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 確實有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本應詳細檢查方 向燈能確實有效作用,況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老舊,零件偶 有故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更應於駕車上路前詳細檢 查上述各項設備,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之方向 燈於變換車道期間確實未能有效運作,而無法發揮提醒後方 車輛之功能,是縱依原告前開主張,仍不足以解免其本件違 規責任,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06

TPTA-113-交-1076-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47號 原 告 董潔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29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29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東龍路與 龍元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2月17日舉發(本院卷第46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 違規點數部分,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不服,主張當時 停在人行道與網狀線上,行人違規穿越車陣,已確保行人安 全穿越後才通過,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 第37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47頁) ,可以確認: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有一行 人已開始穿越,並行走至行人穿越道約一半位置,接著原告 未禮讓而自行人行進方向前方通過,距離行人約一組枕木紋 線,顯未保持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勘認原 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 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路口既設有行人穿越道 ,行人原則上具有優先通行權,行人是否有違規乃該行人是 否另受處罰之問題,不因此可使原告未禮讓行人之違規無庸 處罰。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024-12-06

TPTA-113-交-174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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