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廖秉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晨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至113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賣車牌」之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ASX-3366」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東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TYDM-114-壢簡-287-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