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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貳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秉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 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行 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學歷、擔任工程師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ASX-3366」號車牌各2面,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號   被   告 廖秉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晨用以代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車牌,前因超速之交通違規遭吊扣,為求繼續使用 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9日至113年12月29日間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 賣車牌」之社團,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賣家訂製「ASX-3366」偽造車牌(下稱本案偽造 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上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 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東路上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並有本案 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懸掛本案偽 造車牌後數次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應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2025-02-19

TYDM-114-壢簡-287-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39號 原 告 黃張平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3日12時52分許,行經臺 北市○○○路○段0號前之路檢站(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三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 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 G/L(濃度0.32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U3P3 14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A00U3P3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 規定,於113年5月10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舉證原告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 形,舉發員警始為合法對原告進行實施酒測,如被告未能舉 證,原處分即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 ㈡本件被告應舉證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含: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 漱口再進行施測、應告知法定事項),被告如未能舉證,則 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本案路檢站有依法規設置告示牌及警示 設施,員警攔停時亦未告知原告正在取締酒駕,顯然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本件員警係逐一攔停行經路檢站之車輛,並直接要求駕駛人 吹氣,而未踐行觀察、研判是否有疑似酒後駕車情狀之過濾 程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㈤臨檢時間為中午12時35分,伊係前晚飲酒,在家休息一夜並 用餐完畢準備出門送貨,甫離家10分鐘即遇到臨檢,而臨檢 時間距前晚飲酒時間已超過12小時,伊自認意識清醒、精神 狀態良好,身體並無員警所述有滿臉通紅、充滿酒氣之情形 ,伊能正常駕駛,並無對系爭車輛操控能力下降之狀況。伊 對於酒測結果超標表示驚訝,斯時向員警請求重測及進行酒 駕平衡測試,以證明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 虞,但遭員警拒絕,伊認為不公平,請求撤銷違法不當之原 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22-A00U3P314號應 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員警執行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6款之「管制站」,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 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 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 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㈡依本案舉發機關查復函,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5月3日12時5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舉發機關核定之路檢點 )前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執行酒測路檢 勤務,發現原告駕駛000-0000號車行經路檢點時,顯有酒容 、散發酒味,執勤員警爰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經詢問原告自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已 達15分鐘以上,並提供杯水給予漱口、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 測得酒精濃度達0.32MG/L,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製單(掌電字第A00U3P314號)舉發酒 後駕車。  ㈢本案113年5月3日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 0)於112年5月17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在 案,其有效期限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 次採證檢測案號為74),當日執行檢測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 成採樣檢測無誤。  ㈣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授權警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 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 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以 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 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 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 ,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 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 以判定是否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 適法有據。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 (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 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 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 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 例所定測試檢定酒精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 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 ,得由主管長官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對於行經該 等處所之人車予以攔停並執行酒測勤務。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值單、原處分書、原 舉發單位113年7月8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133003589號函暨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影像、巡邏 勤務規劃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 管制站「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同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指定之地點除實體上須符合防止犯 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外,亦需經 警察機關之主管長官指定為之。經查,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 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 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 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時間),將本案之重慶北路四段2號 前口納入路檢點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5月10日簽呈暨簽核 流程、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劃表、113年5 月3日各中隊勤務規劃表、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合於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告主張本件「4.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 」不在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點一節, 惟本件既屬計畫性勤務,並業經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規定,分析轄區治安狀況、治安重點處所及交通動線等因素 ,又依113年5月3日第三中隊勤務分配表、系爭勤務對照表 所示,於113年5月3日之勤務分配,本件舉發員警劉佳和、 張耀仁等人,經分派為「全區巡邏」勤務,時間為中午12時 至下午16時,且系爭勤務分配表之「附記」欄已載明可見舉 發機關之主管長官確實已經指定由第三中隊負責大同區、士 林區、北投區之「巡邏線路檢點」,而本件酒測實施地點之 重慶北路四段2號前口,即包括在內。有前開舉發機關112年 5月10日簽呈、前開勤務規劃表、勤務分配表、勤務對照表 暨附註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82頁),尚無違法指 定酒測檢定處所。又原告另主張在113年5月3日各中隊勤務 規劃表之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蓋章可決時間,係5月3日15時 30分云云,經核舉發機關於112年5月11日17時15分即已經主 管長官即大隊長簽核112年5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之勤務規 劃表(見本院卷第173頁之公文意見欄大隊長之簽核日期及 時間)已如前述,原告前揭主張,與公文流程所載時間均不 相符,亦無理由。  ㈣舉發機關員警之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均無違法: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 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 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 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 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8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 應區分為「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 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 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集 體攔停」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就前階段之「攔停人及車 輛」,依法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實施,惟就後階段之「實施 酒測」,無論員警係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均須依客觀合理 判斷該車輛已發生具體危害或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劉佳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略以:當天我與其他同仁在路檢點,負責攔車的同仁張耀仁 見到本件原告駕車經過,發現其臉部有潮紅、也聞到他身上 有一些酒味,我們就先以酒精檢知器顯示有酒精反應,隨即 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攔查,且攔車的同仁會跟原告告知進行 取締酒駕之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本件 員警張耀仁113年11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05頁) ,相符一致,亦與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中,員警詢問原告昨 晚喝到幾點,原告亦自承「11點多,並稱年紀有了」等語相 符(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6頁),足見員警確有客觀 事證,合理懷疑原告酒後駕車而有易生危害情形,始對原告 實施酒測。是員警實施酒測之程序,當屬合法,並無違反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且依三角錐及LED標誌牌 現場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及勘驗結果所示, 警員在該酒測攔檢站已擺放顯示之LED立牌,且以閃燈三角 錐縮減車道引導用路人進入該酒測攔檢站,且擺放位置核屬 易於辨認,堪認酒測攔檢站之設置已具體明確,一般人駕車 行經該處均可知悉該處係酒測攔檢站,自有停車接受稽查之 行政法上義務。原告主張員警係無合理懷疑即對原告實施酒 測、無告知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等節,均不可採。  ⒉至本件酒測流程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採證光 碟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頁),是 可知本件自原告經員警酒精濃度測試等相關程序,均經員警 全程以密錄器錄音錄影,並向原告確認是否飲酒、飲酒期間 及結束時間,確已逾15分鐘,另向原告告知酒測標準及後續 處理流程、法律效果、儀器檢測流程等項,且經全程連續錄 影,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有違,亦不足採。  ⒊又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員警張耀仁到院證明當天攔停情況 云云,惟查,本件攔停情況已據同日舉發員警劉佳和到庭證 述明確,又員警之密錄器亦據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 同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46頁至147 頁),均已詳如前述,是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上述請求調 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 費56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9

TPTA-113-交-1639-20250219-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聖霖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偽造之6879-W6號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8月14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 循相關規範,將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 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 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 車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 、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6879-W6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至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簡聖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霖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 某日,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 ,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 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簡聖霖於113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 ,駕駛上揭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 為警發覺異狀而攔檢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 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壢原簡-131-20250218-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燕羽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 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 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12日22時54分許,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中山北路一段與市民大道二段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受傷,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肇事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 大字第A1A407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26日製 開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7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交字第599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至系爭路口迴轉道北向南行駛,於暫 停線停車確認主幹道無車始左轉行駛內線車道,距離迴轉道 口已有12.4公尺,才遭B車追撞。  ㈡按所謂「舉發」是指查有具體事證可資佐證,惟原告申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研判表,僅附上現場 機車毀損及迴轉道8張照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現 場事故照片與監視器影像佐證,即逕予推斷原告有不讓幹道 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有違 證據法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B車 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如下:   1.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   2.B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A車沿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迴轉道北向南 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時,右後車尾與沿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 內側車道行駛之B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肇事處迴轉 道北向南設有「停」字標誌,為支線道,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 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 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 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且查現行交通法 規規定,並未有因車輛行駛距離、碰撞位置而有路權轉換之 情形,仍賦予支線道車有其注意之義務。原告未依上揭規定 讓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 誤。 ㈡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 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 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 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之研判依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本案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 料、原舉發單位l12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Z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照 片、被告l12年6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 分書、汽車車籍查詢、被告112年10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Z00 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⒉經查,本院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原審 卷第33頁、第112至113頁)觀之,可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 口,北往南方向(即原告行車方向)之迴轉道設有「停」字 交通標誌,對向車道則設有凸面鏡。又原告於照片下方親自 簽名標註,承認路口停止線前有障礙物影響其視線。審酌當 時交通狀況,原告於迴轉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提高警覺,避 免因其無預警迴轉進入車道,致來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又 訴外人陳鉦文於112年12月4日之偵查筆錄表示:我當時是直 行,我看到告訴人(即原告)騎車從迴轉道出來,想要往右 閃,但告訴人也跟著我往外線方向,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84號卷第15至17頁 ),是依斯時車況訴外人尚可見原告騎乘機車自迴轉道(即 支線道)駛入市民大道2段(即主幹道),兩車隨即發生碰 撞,是原告自支線道駛出除應停車等候外,自應利用凸面鏡 觀察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俟確認無來車後始得通過,原 告未予停等禮讓,應為肇事原因之一。至原告雖稱騎乘系爭 機車已通過系爭路口,距迴轉道口已有12.4公尺一節云云, 惟查,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碰撞後倒 地之位置,雖距離交岔路口達12.9公尺,惟審酌車輛於碰撞 後所受行車速度、碰撞點、擦撞角度及地面摩擦力等因素之 綜合影響,此等距離尚屬合於常理。且據訴外人陳鉦文於11 3年7月5日之偵查筆錄復表示: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伊無意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23號卷第33頁),是以,依訴 外人行駛於系爭道路之車速,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應可 及時發現原告自迴轉道駛出並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閃避措施, 然其既未能及時反應,致兩車發生碰撞後機車滑行至距路口 12.9公尺處,是訴外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亦同為 肇事原因之一。  ⒊然原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係課以支線道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 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認為安全時,方得直行穿越 幹道,且按前開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 」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 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 之他車通過且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並無以先 進入路口車輛而有優先通行權轉移而免除支線道車輛之注意 義務。是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情事甚明。 至訴外人縱有過失及違反交通法規之情節,亦僅屬於雙方肇 事責任比例分擔之問題,難以憑此作為阻卻原告違反交通安 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違規要件之成立,亦難採為原告免罰之 事由,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末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 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者, 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修正 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合第6 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第92條 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38 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第 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合交通 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列新 增為第2條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場舉發 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 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 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為 111年6月12日,經警到場處理後分析事故原因,於111年7月 5日方開立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已如前述,原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 規點數,自對原告為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4點部分均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及裁 處細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依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合計4 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 據此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原處分此部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更一-14-20250218-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定懿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7月29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之舉 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 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扣,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其偽造之原本車牌號碼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 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 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NM-1757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至第 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其所有(經查車主為呂民威,黃定懿稱因貸款未 繳清所以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吊扣處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不詳日時許,透過網路平台蝦 皮商城,以新臺幣7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於本案汽車車體之前、後方,以此方式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黃定懿於113年7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駕 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YDM-113-桃簡-2048-202502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聖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聖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牌照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外(見偵卷第29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規定繳清罰鍰及未繳 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條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范聖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 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後之某日起,迄至同年月19日為警 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而行使 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之 汽車牌照遭吊銷,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 並非其原本車牌號碼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 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 關對犯罪之追查,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圖繼續使用其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行使偽造汽車牌照時間之長短、前科素行,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UD-1861號之汽車牌照2面,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22號   被   告 范聖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鎮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聖平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吊銷 車牌,無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0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在蝦皮拍賣網站 向不明賣家訂製AUD-1861號車牌2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 19日上午10時5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聖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BUB-333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8

TYDM-113-桃簡-1978-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1號 原 告 周孫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2 段,駛至該路與新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自中間車道逕左轉新光路1段,有在 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前違規 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式,明確表 示命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意思;原告於聽聞及理解該指 示後,即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有「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  ㈡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違規行為後,於112年4月18日製單舉 發,於112年4月20日移送被告(應到案期限為112年6月10日 )。原告於113年9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9月3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FV321315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 ,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大牌業於112年遭車行註銷。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自中間車道左轉彎,有前違 規行為。員警目睹後,遂以走向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等方 式,指示原告應停靠路緣接受稽查後,原告見聞指示後,竟 駕駛系爭車輛轉回秀明路2段後離去,而逃避稽查,確有系 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處罰條例 第4條第2項、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 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應到案 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元,並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 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 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 13年10月17及21日函、自員警密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採 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43、49至74、77至8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為前違規行為後,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7

TPTA-113-交-2841-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70號 原 告 黃寶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投 監四字第GGH8039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上午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 段與公館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攝錄 影像採證檢舉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採證影像 後,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行為,乃 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8039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 月11日),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13年7月27日提出申 訴,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行為 確屬違規,乃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投監四字第GG H8039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當天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二段近公館路 口欲駛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因柳川東路二段上有車 輛違規併排停在道路上而擋在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前,由於 柳川東路二段路面狹窄,道路右側毫無空隙容納機車前行, 導致原告及當時行經該處的所有機車騎士不得不往左邊行駛 以繞到機車停等區,但從檢舉影片沒有辦法看得出原告的車 輛輪胎有明顯跨越雙黃線的違規情形。  ㈡以當時的情境來看,原告實在是因為當時有看了檢舉車輛一 眼才被檢舉,但檢舉車輛違規停在道路上,導致原告當下只 能從檢舉車輛的左邊通行,原告為了避免交通事故及保護自 身安全,不得已才這樣行進,也沒有造成其他意外,應合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規定得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 之情形,要求原告要在原地停車等待併排停車的車輛開走或 請警察來開罰,實是強人所難,況原告若因而上班遲到,要 如何跟雇主解釋?本件既難以期待原告能作出合於規定的行 為,故縱使認為原告有違規行為,也應因為欠缺期待可能性 而阻卻責任不罰。  ㈢原處分未慮及有利於原告之情形,僅擇不利於原告之事證加 以裁罰,被告機關實有裁量不合社會期待之情形。  ㈣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從檢舉影片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適逢前 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即檢舉人的車輛,下稱檢舉車輛)於該 處機車停等區後方停等紅燈,斯時路邊還有其他停放車輛, 已無機車可通行的空間,原告並無不能在檢舉人的車輛後方 停等的情形,卻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超越前方的檢舉車 輛並前往機車停等區,自屬違規行為無誤。  ㈡原告固以:其行為係屬不得已云云。然法律並未要求停等紅 燈之機車必須停在機車停等區內,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行 經該處,礙於路面狹窄、路邊又有停車之車輛,既已無可供 機車通行之空間,原告非不能在檢舉車輛後方停等紅燈,業 如前述,其捨此不為,卻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反而容 易招致危險。此外,原告也無非要將機車停在機車停等區, 否則會危及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不得已的情況,故其前揭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15款之情形 而得對其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云云。然本件違規行為態樣並 不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範圍內,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可知,勸導之施行限於當場 被攔查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屬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之案件 ,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  ㈣本件被告機關所為裁罰,乃屬合法有據,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66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第2項)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超車線2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向禁止超車線,用黃實線配合黃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超車,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超車。連續禁止超車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主張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暨所附違 規影像圖片、舉發單位回覆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關於審查採 證影片之說明,以及本院於114年2月4日當庭勘驗舉發影片 內容及畫面擷取相片所示,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為抵 達機車停等區,乃有自檢舉車輛左邊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駕 駛行為甚明。原告雖稱:畫面上不能看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有壓到雙黃線云云,然從勘驗畫面中檢舉車輛之位置、擋風 玻璃位置、道路之寬度顯示,原告要從停在機車停等區正後 方之檢舉車輛的左邊到系爭路口之機車停等區,非超越該處 雙黃線進入來向車道不能達成,原告所稱實與常情相違而不 足採。又由該等畫面可知,當時臺中市○○○路○段○○號誌燈為 紅燈,依社會經驗堪認檢舉車輛係在該處等停紅燈,而非違 規停車,原告主張檢舉車輛違規檢舉云云,亦無足採。又設 置規則第174-2條第1項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係用以指示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 等之範圍,惟由該項後段特別規定:「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 區內停留。」,以及該機慢車停等區線依設置規則第164條 第一項三、(六)規定係禁制標線內之「輔助標線」,參酌 設置規則第148條二、規定禁制標線係用以表示「道路上之 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 遵守」之意旨可知,該機車停等區係給予相較於四輪車輛之 兩輪機、慢車一個保留位置,使體型較小之兩輪機、慢車得 以安心在該區域範圍內等停紅燈而不至於要與其他體型較大 之車輛爭道等停紅燈,但並非指機、慢車只能在該處等停紅 綠燈,如有類同本件因前方車輛兩側均無法通行時,亦非不 能在後方道路上等停甚明;而原告於本院庭訊中亦表明:如 現場觀察都是在等停紅燈的話,就會在後方停等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更證明此種情形並無不符常情或社會通念之 處;另由現場相片及Google街景圖可知,檢舉車輛後方尚有 空間可供機車等停紅燈,被告稱原告當時應可在檢舉車輛後 方等停等語,尚非無據,則原告稱:本件為使原告得以進入 系爭路口機車停等區,實無法期待原告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 向車道云云,即不足為採。又本件為民眾檢舉而由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非當場攔查,且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之 行為亦非屬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得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違規行為,原告自無由主張本件應以勸導替代裁罰,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酌 處理細則所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5-02-17

TCTA-113-交-870-20250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賠償給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代 表 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劉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 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下稱原審理案件)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後二條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 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職是,對非行政 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對非屬行政處分之文書提起確認違法 之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 「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 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 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 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 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 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 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 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 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 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 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 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 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 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 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 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於民國109年6月7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 大洲路口對原告開立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損及原告權益,被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上級機關,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處分應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按:原告於原審理案件進行中變 更訴之聲明如上,詳參原審理案件卷第268、285-286、384 頁)。 四、本院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8條第1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 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 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 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 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87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 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 機關對於……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 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第59條第2項規定:「依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 有不服者,得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可知,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 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 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 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 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 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 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108年度裁字 第179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準此,舉 發機關填製之舉發通知單,不得為撤銷違法行政處分訴訟之 標的,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聲明第1 項之撤銷訴訟,即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依上說明 ,即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所提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既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情形而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則其以訴之聲明 第2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98 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即因而失所附 麗,應併裁定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7

TCTA-113-簡-100-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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