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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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793 號、113 年度執字第348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劭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劭偉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   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抗字第   1336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   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   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   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   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劭偉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竊盜及交通   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   手段、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   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經本院通   知陳述意見而未回覆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號所示之罪,雖已分別於民國   113 年2 月15日及同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   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16

SCDM-113-聲-983-202412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 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 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傷害、妨害自 由、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1至1-5所示5罪,雖曾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該 判決存卷可參,然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6、2所示2 罪仍得再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界限外,亦不得重於曾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新增之罪宣告 刑之總和。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過失犯 ,惡性不高,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罪,均係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後,與組織成員共同傷害、拘禁他人,侵害個人身 體、自由法益,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7月至10月間,此部 分犯罪手段相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性高,酌定應執 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 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 所陳述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6、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1-1 1-2 1-3 罪   名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參與犯罪組織罪)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間起至111年1月5日經警查獲止 110年9月1日 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1 1-4 1-5 1-6 罪   名 傷害 (共同犯傷害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妨害自由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1日 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日 110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3號(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5罪,前經臺灣臺中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94號 編號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徒刑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5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821號)

2024-12-13

ULDM-113-聲-970-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玄昇 張陽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均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具狀聲 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分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被   告 黃玄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陽琮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陽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南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榮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 於該處左轉,適有黃玄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長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張陽琮因而受有左遠端肱骨開放 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及垂腕、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肘冠狀突 粉碎性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及右肘尺側副韌帶斷裂、右橈尺骨 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 肋骨骨折等傷害;黃玄昇則受有前胸壁挫傷、胸壁挫傷、右 側食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未伴有指甲受損X1.5cm、右側無 名指擦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陽琮、黃玄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陽琮、黃玄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新樓醫院及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與路口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該等影像擷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NDM-113-交易-1277-20241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偉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 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 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 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完全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 性(無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不同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 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 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 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緝字第34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4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728號 (112年度執緝字第16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84號 已執行 未執行

2024-12-12

TTDM-113-聲-45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 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盧俊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在押,本 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依受刑人戶籍 地址為送達(卷內無被告其他聯絡地址),惟嗣後經郵務機 關以該址現住戶告知無此人為由將該陳述意見表退回,且迄 今仍未獲受刑人回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遭 郵務機關退件之本院公文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收文及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16至19頁、 第23至25頁),另經本院撥打被告之手機,亦無法撥入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 於裁定前,已窮極一切手段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仍無從探詢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節,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盧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9日 111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7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180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3月1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733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617號

2024-12-12

TCDM-113-聲-368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113年 度執字第1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郁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亦均 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 表)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 犯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乃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 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 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郁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1

TYDM-113-聲-3937-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16年4月,經原審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僅減少6年9月,未審酌持續詐欺 之罪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 段相近等,違反責任遞減、比例原則、罪刑相當等原則,觀 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案例均大 幅減低刑度,本案未為合理寬減,原審定刑遠高於同類型案 件。㈡抗告人入監前後均在工廠任作業員,會犯下各該案件 ,實因母親罹病之沉重經濟壓力,案發後均坦承犯行,道歉 認錯,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勞作金提撥償還,服刑期 間已研讀抄經、深感悔悟,請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以重 新做人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 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 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 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此與所謂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 ,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94號裁定、100年 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原裁定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11」 年度簡字第2191號),併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原 審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各罪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及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 ,斟酌抗告人所犯80次詐欺罪行之時間在110年5月至111年1 月、手段、情節相似、各宣告刑刑度分為有期徒刑3月(54 次)、4月(24次)、5月(2次);與編號1之交通過失傷害 罪、編號28之強盜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不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另衡酌抗告人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復歸社會 可能性等,原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已大幅寬減有 期徒刑6年9月,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經 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且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之他案定刑較輕, 亦不得指為本案原審裁量權濫用之依據。抗告意旨徒以他案 之定刑曾獲之寬減,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惟此係法官 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 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裁 定不當。抗告人另所述個人、家庭、經濟、賠償等狀況,固 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 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 抗告意旨以此事由請求再予減輕,自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抗-668-20241211-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尚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尚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尚廷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519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戶 籍地在南投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代為執行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惟受刑 人迄未至南投地檢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情節重大,且表明自願被撤銷緩刑、不願至南 投地檢參加法治教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 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 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 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本件受刑人因前述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判處拘役25日,緩刑2年,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2場次,該判決於113年1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在 保護管束期間內,已向聲請人表明無法配合南投地檢保護管 束之命令,同意撤銷緩刑並簽立具結文,嗣受刑人亦確實未 曾依規定向南投地檢報到接受執行,經觀護人於113年9月11 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表示均了解告誡公文之報到日期,亦 知悉原應於該日報到,仍決定不報到,並再次表明欲撤銷緩 刑之意等情,有受刑人願被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文、南投地檢 應到日期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14日、11 3年9月11日之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及113年9月11日觀護輔導紀 要各1份在卷可佐,可徵受刑人已無主觀意願繼續執行保護 管束,顯已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 ,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故裁定 撤銷受刑人於前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NTDM-113-撤緩-46-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弼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弼發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弼發因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2、5、6、7、9、10所示之罪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8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其書 具定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5至7所示3罪(得易科罰金),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9、10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7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3月+4月+1年+3月+10月+8月=3年4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罪名分為施用毒品、 竊盜、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犯罪時間接近,衡其 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5、6、7、9 、10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2024-12-11

TNHM-113-聲-114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靜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靜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靜學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120日,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 ,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亦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全部承認,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間 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有何意見未予 回覆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     號 ㈠ ㈡ 罪     名 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10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8602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1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958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18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49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8684號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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