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債 務 人 周惠萍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惠萍自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惠萍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6,966,1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6,966,1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8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21、29-34、1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113年10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約28,233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811,743元、國泰人壽保險
解約金230,988元,113年11月22日變更南山人壽要保人,11
1、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
年10月2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
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2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
13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0日函等件附卷可證(
見調解卷第17、35-39、41-42頁、本院卷第39-45、53-61、
87-91、93-99、103-105、115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約28,233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18,655元,高於上開標準,且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
,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8,618元列計。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2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僅餘9,61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966,19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共1
,042,731元後,餘額為5,923,46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51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4-消債更-4-202503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