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妤宣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自助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陳瑋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3,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約定每月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伊於109年11月懷孕,被告
乃要求伊同意下列條件,始得繼續任職:⒈先交付37萬5,000
元,任職期滿後返還。⒉工作地點由臺北調任至4funbase桃
園店(下稱桃園館)。⒊兩造改簽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變更伊職位為桃園館經理,每月薪資降為1萬元
,其餘部分改為分潤15%。被告要求伊簽署系爭契約實係為
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希望伊自動離
職,然伊考量懷孕期間難以更換工作,乃同意上開條件,並
交付37萬5,000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
2項之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
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被告同意返還伊37萬5,000元。現系
爭契約期間已屆滿,且兩造並未續約,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
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10月初口頭告知伊其已懷孕、日後將定居桃園等
情,並主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後主動向伊提出願負責規畫
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者,且願承擔桃園館損益及出
資15%,伊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桃園館之租約由
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提款卡
,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桃園館之寬頻、電話均由原告以自
己名義申請,原告、伊法定代理人張維珊及訴外人即臺北館
營運經理張卉欣三人並成立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
下稱系爭LINE群組),在該群組內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
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
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錄出勤、不需請假,兩造
間就桃園館之建置規劃及後續營運安排,俱由原告主導規劃
及執行,伊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亦無人事懲戒權,核
屬委任經營管理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再細譯系爭契約之真意
,核屬原告與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夥協議之一環,具民
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伊無涉,
原告請求伊返還37萬5,000元,實屬無據。
㈡縱伊依系爭契約應返還37萬5,000元,然因原告未善盡分配桃
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
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
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
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000元之損失;原告未就桃
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盡監督及維護之責,
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將超額現
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
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及4,000元,致伊受
有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更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
表,以溢領工讀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
練簽到表、打卡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
關資料,復利用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
從事私人事務,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顯違反受任人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0條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伊所支出之律
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又伊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
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
2,000元。另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
第4項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
虧損,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
至111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
569元,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
合計25萬4,125元。爰以前開債權抵銷之等語置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7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第1項約定「自民國(以下同
)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第9條「契約終止
」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如未續約,
即同意放棄後續本店運營所產生之損益分配權,甲方(即被
告)同意返還乙方初始投資本店金額37.5萬元予乙方。」,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而兩造均
不爭執於110年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37萬
5,000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月1日終止,兩造並未
續約等節,並有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37-4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7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雖記載由其出資212萬5,000元於桃園館
之營運事業,其並同意於雙方未續約時,返還原告初始投資
金額37萬5,000元,然實際出資者乃被告之股東張維珊,細
譯系爭契約之真意,核屬原告與被告股東張維珊間之私人合
夥協議之一環,具民法合夥之性質,法律效力存在原告與張
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
無論實際出資者為何人,結約之當事人當然應負契約責任。
況,證人即被告之股東、營運經理張卉欣於本院係證稱:桃
園館出資者為原告、張維珊和我,系爭契約記載甲方為被告
,是因為雖然我們三人都是股東、都當老闆,但原告要用被
告公司的資源、拿主題去改,又想拿被告公司建立好的網站
行銷、現有的系統直接去賣主題,所以我和張維珊討論後,
請原告去建置公司,以公司名義來簽合約是比較好的,但原
告不要成立公司,所以最後就是以原告個人和被告簽立契約
(見本院卷二第46-49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未合。是被
告抗辯系爭契約效力存在原告與張維珊間,與被告無涉云云
,要非可採。
㈡茲就被告之各抵銷抗辯,分論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
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
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
條「委託內容」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本店桃園店實境密室
場地之租約簽立,由乙方為本店主要負責經營人,……」、第
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2項約定「乙方於受任期間應克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確遵民法第553條、554條、……之義務
。」;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時,甲方
得終止本契約,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律
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乙方最近一年報酬總額之二倍
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一百萬元時,以一百萬元
計之)。」(見本院卷一第38、39頁)。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未依照實際
需求聘僱員工,更數次無故拒絕來客電話預約,佯稱場次已
滿無法提供服務,以每月至少推拒15場,每場可獲利2,500
元計算,112年2月至7月間致桃園館營業利益受有至少22萬5
,000元之損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有數次無故推拒來客之行為,固舉112年2至7月
桃園館Google地圖商家檔案來電紀錄、112年6月30日及同年
7月25日電話錄音檔案、桃園館Google行事曆預約登記紀錄
截圖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
卷二第53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抗辯張維珊分別
於112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5日商請他人偽稱為消費者致電
桃園館,由原告接聽,原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已無時段可預
約,但依桃園館之登記紀錄並無預約登記此節為真。惟原告
主張致電消費者未能預約6月30日,再詢問7月1日可否預約
時,其已明確答覆下午4點及4點半可以預約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上開電話錄音檔案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是本
院尚難逕憑被告所舉證據,認定原告確有長期、數次無故推
拒來客,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致人力不足云云,
然增聘員工固可增加接待消費者之場次,但同時需增加支付
薪資成本,核屬企業經營需通盤評估範疇,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桃園館生意興隆、消費者預約熱絡,係因服務人力不足致
長期不能滿足消費者預約需求,僅因112年某2日,消費者未
能順利預約,即指摘原告未善盡分配桃園館人力調度之責、
未依照實際需求聘僱員工,進而主張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實屬過苛。
⒊被告抗辯原告未就桃園館之營運場地安全及財務保管事項善
盡監督及維護之責,長達46天未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
相符,且未將超額現金存入銀行,致桃園館現金袋內現金於
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失8,000元
及4,000元,致被告受有1萬2,000元之損害部分:
查原告未定期盤點現金袋與實際帳目是否相符,且未按兩造
共識及慣例將超出一定金額之現金存入銀行,桃園館現金袋
內現金於112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期間2度失竊,分別丟
失8,000元及4,000元此節,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及證人
張卉欣之證詞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277頁、卷二第50、5
3-55頁),堪以認定,被告抗辯原告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
於保管現金,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應屬可採。
⒋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工讀
生工資,且迄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
紀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復利用
桃園館公務電腦,經營自身社群媒體經濟並從事私人事務,
並持公務手機撥打私人電話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交接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打卡紀
錄、勞健保資料、工資給付憑據等人事相關資料乙節,固提
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1-92頁),
然該對話時間為112年7月20、21日,嗣後同年月31日「通訊
交接」之對話中,並未再提及任何上開人事相關資料交接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21-24頁),復審酌系爭契約就此部分無
相關約定,原告主張已按被告指示完成交接工作,尚非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虛偽製作工讀生教育訓練簽到表,以溢領
工讀生工資乙節,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工讀生陳宇助、簡
廷諺到庭作證,以釐清原告溢領工讀生薪資之實際情形,然
被告本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
極證據舉證釋明原告有何虛偽製作工讀生簽到表、溢領工讀
生工資之行為,可見被告僅屬空泛質疑原告恐有其所指之情
,其聲請前述調查之主張應屬猜測,僅欲透過前述調查之方
式達成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盡之舉證責任,或欲行
兩造對帳之實,故被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
,即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屬摸索證明,此等
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⑵依桃園館公務電腦使用者介面之截圖、瀏覽器瀏覽歷史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79-285頁),原告確曾利用公務電腦瀏覽
私人網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利用公務電腦瀏覽私人網頁之
頻率、時間,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不忠於職守、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⑶被告固提出桃園館公務手機110年11月至112年6月之明細帳單
(見本院卷一第485-503頁),抗辯原告持公務手機撥打私
人電話,其中撥打至0970XXXXXX(號碼詳卷)門號超過10次
之月份共有15個月,更曾超過7分鐘之久云云,然原告主張
上開門號為其手機門號,係因為避免錯過消費者預約,因此
於110年10月24日設定轉接將桃園館公務電話轉接至原告個
人手機,有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
25-27頁),基此,亦難認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⒌被告抗辯其於原告管理桃園館期間,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
約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派員支援,原告應依約給付按每
人每次1,000元計算之代管費,合計2萬2,000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5條「乙方責任與義務」第9項約定「乙方於營業
初期,如有無法管理本店的期間,甲方得派員前往代為管理
,相關費用由乙方負擔(代為管理費為每日1000元,額外交
通費實報實銷),甲方得由乙方每月報酬直接扣除之。」;
第3條「乙方報酬及給付」第2項約定「營業初期之定義:以
本契約簽訂後8個月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
則原告主張按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僅有於110年2月1日(即
系爭契約第2條委託期間之始日)至同年9月30日之期間內,
始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110年11月
以後(詳見附表)之代管費用等語,核非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110年5月臺灣因新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禁止密
室逃脫遊戲業者營業,導致桃園館無法依循兩造原先之安排
開業,直至110年11月起,才得以正式開幕,因此兩造當時
另合意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
順利步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云云,並舉證人張卉欣
之證詞為證,然其僅證稱:因遇疫情,桃園館正式營業時間
延宕至110年10、11月左右,當時我、原告、張維珊有討論
是否停業還是撐看看,最後討論結果就是延後開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9-50頁),依其證述,未能證明兩造已另行約
定「將系爭契約定義之營業初期順延至桃園館之營運順利步
入軌道為止,不明確劃定時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採。
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67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
約定,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
,而桃園館營業前建置支出155萬1,878元、110年11月至111
年3月共計虧損14萬1,720元、111年7月至同年9月虧損569元
,原告應分別分擔23萬2,782元、2萬1,258元、85元,合計2
5萬4,125元部分:
⑴按所謂共同出資契約之法律性質誠有多端,得為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667條)、出資他方所營事業
並分受損益之隱名合夥(民法第700條)、或僅單純出資以
待日後依比例分得盈餘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合資無名契
約類型。而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是
合夥自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
之,至於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其
與合夥雖均有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之外觀,然差異在於合夥
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必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
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倘僅單純出資完成一定目
的,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
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
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具合夥之性質,原告應依出資比例負擔桃
園館15%之營業支出及虧損云云。惟查,細究系爭契約關於
損益分潤之相關約定,僅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甲
、乙雙方按總出資250萬於每三個月結算損益產生之盈餘計
算分潤金額,甲方出資……,乙方出資佔百分之十五,共37萬
5千元。結算後於2月15日、5月15日、8月15日、11月15日,
甲方給付分潤金額予乙方。」(見本院卷一第37頁),顯見
原告並無承擔桃園館虧損之義務,依前開說明,核與合夥必
以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
件之性質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1萬2,0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上開㈡⒊所述身為桃園館經營人,怠於保管現金
,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節,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
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失竊
現金1萬2,000元,於法有據(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之假入股真僱
傭,其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換取報酬,故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契約之約
定內容、原告與張卉欣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LINE群組對話
紀錄及證人張卉欣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7-40、107-115、
159-219頁、卷二第47-49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前雖任職
被告,但於109年10月間告知已懷孕、提出離職,原告離職
後,向張維珊提出願負責規畫建置桃園館,並擔任主要管理
者,且願出資15%,兩造乃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桃園館之租
約由被告代表與房東簽約,同時由原告以股東身分保管ATM
提款卡,處理營運現金存提款,原告、張維珊及張卉欣三人
並成立系爭LINE群組-狼人桃園館股東群,在「股東群」內
公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桃園館之營收、費用及每週開會討論
營運狀況,原告於桃園館擔任主要管理者期間,不需打卡記
錄出勤,其對原告並非指揮監督關係等情為真,是以兩造間
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兩造間
為僱傭關係,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其請求賠償云
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除民法第544條規定外,其並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並賠償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10萬5,000元。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0條固分別約定原告於受任期間應克盡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遵循民法第554條之義務;原告違反系爭契約
時,被告得終止契約,並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包含但不
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和解金等)及原告最近1年報酬總額
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總額低於100萬元時,以100
萬元計之)。惟本件係系爭契約於112年8月1日屆期終止後
,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因被訴始於本件訴訟中為
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抵銷抗辯,難謂與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相合,不應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37萬5,000元,而被告得執
以抵銷之金額為1萬2,000元,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36萬3,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支援人數 1 110年11月8日 1 2 110年11月17日 2 3 111年3月25日 2 4 111年8月6日 2 5 111年8月9日 2 6 111年8月17日 1 7 111年9月5日 2 8 112年5月30日 1 9 112年6月8日 1 10 112年6月13日 2 11 112年7月18日 2 12 112年7月28日 4 小計 22
TPDV-113-勞簡-11-202412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