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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振凱 相 對 人 蕭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114年5月14日償還,約定 每月給付利息,若利息遲延3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每逾 期1日,按每萬元以20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相對人未依約 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 114年2月3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凃珮雅 相 對 人 江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112年6月13日償還,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逾期按20萬元計付違約金,且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設定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 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2 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23-20250307-1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楊顓鴻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41年2月2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12年4 月8日、112年1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元、2,300,000 元、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 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1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三民  三塊厝  四      2799 1,831    100000分之1474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14895 三塊厝段四小段2799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4層樓房   八層:100.04 合計:100.04 陽台: 9.33 全部   興安街83號八樓 備註:共有部分:三塊厝段四小段14950建號4,740.3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5-20250307-2

司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德晟 相 對 人 林玟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 )3,4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 國132年8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 償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向聲請人 簽發授信契約書,共借用2,844,92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 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113年3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大寮      2531-54 62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  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65 大寮段2531-54地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34.8 二層:46.4 騎樓:10.4 合計:91.6 全部   大寮路618巷7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KSDV-114-司拍-37-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榆君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榆君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 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 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 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榆君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 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 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借款、 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4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 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相關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命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於 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聲請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南州鄉 南糖 707 0 0 77.4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7 仁里路11巷17號 南糖段707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5.56、二層51.04、騎樓15.48,總面積102.0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5-20250307-2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劭文 黃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賢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 段65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 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 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 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39-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琦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琦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 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9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琦玥與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 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淑琴、陳上音,於113年9月5日共同簽 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2,43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9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琦玥、債務人扶風傳播製作有限公 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 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大連 178 0 0 67.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41 大連路36巷11號 大連段178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42.84、二層42.84,總面積85.68 全部

2025-03-07

PTDV-114-司拍-17-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代 理 人 李福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12 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 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 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 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張◯◯(即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 三、請提出本件聲請借款二筆之授信約定書。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07

PTDV-114-司拍-46-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家偉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 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7

PTDV-114-司拍-43-20250307-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詠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不動 產,作為其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1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吳 美芝、吳美玉,於113年4月24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 額為4,972,5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提示)後,相對 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747,500元及利息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詠讚建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 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  年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1 0 0 130.00 全部 因分割增加地號:532-2、532-3、532-4、532-5地號 002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2 0 0 102.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3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3 0 0 95.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4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4 0 0 100.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005 屏東縣 竹田鄉 美崙 532-5 0 0 123.00 全部 分割自:532-1地號

2025-03-07

PTDV-113-司拍-25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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