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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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71號 原 告 張語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勳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萬3371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12

TCEV-113-中補-3771-20241112-1

勞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許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固廉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 第二項之訴部分」後增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增列第 五項「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2-勞上更二-8-202411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賴品蓁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52萬元,惟被告於繳納部分款項後,迄0 00年0月間仍有138萬5,427元尚未清償,經裕融公司以兩造 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確定後強制執行,訴外人彌勒言宏 聲明異議,裕融公司遂提起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訟,經原 告與裕融公司協調,由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為被告清償該 債務中之130萬元後,裕融公司即發給原告「免除保證責任 證明書」,嗣於該訴訟成立和解,內容即載明「聲請人(即 裕融公司)免除相對人賴品蓁(即原告)之保證責任(合約 編號:00000000係相對人賴品蓁於110年9月23日擔任第三人 陳怡如之車貸保證債務)」。原告為被告向裕融公司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清償130萬元,故原告於清償限度內 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調解狀、免 除保證責任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之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卻未按期 清償借款,經裕融公司以兩造所簽發本票聲請裁定而為強制 執行,轉向原告求償,原告為被告清償130萬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在代償之範圍內承受裕融公司 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且屬債權之法定移轉,原告得於清償限 度內行使裕融公司之借款債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12

NTDV-113-訴-375-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4號 原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李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88,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向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35年6月30日止,按月以每月6日清償放 貸金額2592萬之餘額貸款18,896,640元。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988,910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8,896,64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9,885,550元(計算式:988,910+18,896,640=1 9,885,5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11

SLDV-113-補-934-2024111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吳 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利明間請求返還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3 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 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所提113憲民573電子訴狀證明、 抗告狀證明、電子訴狀帳號申請證明、無法繳款舉證圖照,尚不 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法籌措本件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憑。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1

TPSV-113-台聲-1112-202411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昇永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39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緣被告有意接手原告經營之「普吉島泰式舒壓館」(址設基 隆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店鋪),兩造遂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簽訂系爭店鋪之頂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入系爭店 鋪全部設備。詎被告雖自111年5月1日起接管系爭店鋪營運 ,並於111年5月31日起將系爭店鋪之承租人由原告變更為被 告,亦自行發售系爭店舖之票券供消費者使用,然遲未給付 系爭價金,並拒絕支付系爭養生館之各項營業支出及員工薪 資等費用合計96萬2,452元,經扣除原告收取之系爭店舖111 年6月15日起至7月止之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後,被告仍積 欠原告代墊之款項56萬2,452元(下稱系爭費用)未予清償 。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價金40萬元、返 還原告代墊之系爭費用56萬2,452元,然未獲被告置理。準 此,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費用,乃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且 可認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又原告未受被 告委任,亦無義務代墊系爭費用,卻以有利被告之方式予以 代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併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 判決,命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96萬2,4 52元。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60萬元,經兩造互核款 項後,被告尚積欠9萬9,282元尚未清償。又被告除積欠前揭 價金外,原告前於111年5月2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法定代 理人林昇永保管,詎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竟於11 1年9月15日23時4分許在臺北市信義路4段265巷12弄與該巷 口因駕駛系爭車輛「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遭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裁處600元罰鍰(下稱系爭罰鍰),致原告 受有600元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此依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 告給付9萬9,882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2,4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系爭店鋪迄今仍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被告否認曾收取系爭店 鋪之營業收入,而原告就其代墊系爭費用56萬2,452元之事 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與系爭店鋪禮券為憑,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自屬無據。又原告稱 兩造訂定之系爭契約形式上係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 所簽署,實質上系爭契約所稱被告出資之40萬元乃作為原告 與林昇永合資設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康公 司)之股款,然樂康公司既未合法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筆股款亦屬無據。再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9萬9,282元自無理由,且系爭罰 鍰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 :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 證之責。而觀諸系爭契約之整體形式與書面文字記載,雖有 「永樂活生技購入黃建華先生所設立的普吉島企業社其所持 有的店面(基隆市○○區○○路○號)含設備,及所有正在使用 的設備,並由2022年3月16(按:漏一「日」字)起移交給 永樂活,所有聘請人員,於2022年3月16日由永樂活聘用, 於3月4月間的水費,電費永樂活按天數比例支付,雙方協議 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十萬,永樂活需另外支付新台幣二十萬 做為店面保證金之用」等語,然亦載有「同時林昇永與黃建 華並協議共創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合意股份條件為 ,林昇永出資60萬元,佔股60%,黃建華出資40萬元,佔股4 0%,雙方並同意由林昇永代為將永樂活所支付給黃建華先生 的40萬元,以黃建華名義匯入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作為 股本,雙方並且協議永樂活所交付黃建華的保證金二十萬元 部分,其中10萬元交還給林昇永先生」之文句,足見兩造已 明確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之40萬元款項,實際應由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昇永交付;再者,依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第340頁準備程序筆錄)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曾傳送一標題名為「永樂活4/15-10/27 」之表格畫面截圖予林昇永,該表格已明確標示「永樂活代 付款」、「5月租金」、「6月租金」、「7月租金」、「8月 租金」、「9月租金」、「10月租金」,「小計」、「39,00 00」等文字,堪信被告係為原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 至111年10月止之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元,被告既係代墊 系爭店舖之租金,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兩造,其理甚 明。況系爭契約文件下方亦僅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昇 永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圖章(即俗稱之「大章」,見本 院卷第3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目的應在於規範原告與林昇 永本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被告僅係 依林昇永之指示,於系爭契約生效之際承受系爭店鋪業務。 從而,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昇永之間,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 52元,均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而言。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 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接手經營系爭店鋪,且 領有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之營業收入 ;其為被告代墊系爭店鋪111年5月起至同年7月止之營業支 出90萬8,080元,扣除自行收取之111年6月15日至同年7月前 營業收入34萬5,628元,合計尚積欠56萬2,452元等情,固據 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原告與訴外人謝維芳就系爭店鋪成立 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 止,嗣延展至110年4月27日止)、代墊按摩師傅薪資單據( 見本院卷第29頁、第175-183頁)、系爭店鋪111年1月起至1 11年9月止之電費繳費憑證、111年度電話門號「00000000」 繳費證明單、111年1月至112年3月電話門號「00000000」繳 費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89-309頁)等件為憑。惟系爭契約 係成立於原告及林昇永之間,且以「原告與林昇永成立樂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系爭契約效力之停止條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成立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足徵系爭店鋪 尚未轉讓予林昇永經營,是原告縱有為經營系爭店舖支出相 關費用之事實,亦難認被告因此構成不當得利。職故,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能就其確因代墊系爭店鋪營業 支出受有損害,且其支出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等節舉證核實 ,所言已難遽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2,452元,洵非有據。  ⒊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 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惟被告否 認系爭店舖之經營為其事務,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於開始管理 時之際已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指示之證據,衡以原告與林 昇永於本件爭執發生之前,互以通訊軟體LINE往來溝通密切 ,且本件關於系爭店舖之管理顯無急迫情事,原告應無不能 先行通知被告之理,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 件,故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 項56萬2,452元,亦屬無據。   ⒋據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依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452元,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車輛買賣價金9萬9,282元、代 為繳納之交通罰鍰600元,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 ),且原告亦僅提出前揭交通罰鍰之罰單影本為憑(見本院 卷第45頁),未據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確有成立系爭車 輛之買賣契約,亦未證明系爭罰鍰係因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之 違規行為所致,所言要難採信。是原告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 萬2,452元;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原告因兩造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車輛買賣、 交通罰鍰糾紛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為原告代墊系爭店 舖租金、購買汽車款項暨原告尚有借款未返還為由,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99萬0,718元本息。經核本件 本反訴之法律關係與基礎原因事實,有相牽連關係,且本訴 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前為反訴被告代墊系爭店舖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10 月止之租金39萬元,另貸借反訴被告車輛買賣價金、代為繳 納交通罰鍰(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50萬0,718元(計算式 :KUGA2.0餘款37萬4,759元+KUGA1.5餘款10萬5,059元+MAZD A5代付訂金1萬5,000元+超速罰單5,000元=50萬0,718元), 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反訴被告如數返還。  ㈡又反訴被告另於110年11月29日向反訴原告商借10萬元,並由 反訴被告於當日以現金交付,迄未獲反訴被告清償,反訴原 告亦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借款。  ㈢基於上述,因反訴被告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99萬0,718元(計 算式:39萬元+50萬0,718元+10萬元=99萬0,718元),為此 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9萬0,7 1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   反訴被告並未就系爭店舖之經營與反訴原告成立委任契約, 而系爭店舖之店址自111年5月1日起已改由反訴原告與訴外 人謝維芳訂定租賃契約,反訴被告並未因反訴原告依約繳納 系爭店舖之租金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反訴被告亦否認有向反 訴原告借款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付租金39萬元部分:   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年度台上 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 及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昇永間,且因反訴被告與林昇永 欲合資成立之「樂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設立,該契約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並未生效等情形,業經本院判斷如前, 是系爭契約尚未生效前,系爭店舖即應由反訴被告自行經營 ,亦應由反訴被告負擔給付系爭店舖租金之責。反訴被告雖 否認系爭店鋪之租金係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並辯稱其於傳 送予林昇永之LINE對話紀錄中張貼之單據使用「代付款」一 詞乃因本人不熟悉法律概念所致,其未承認前揭租金為代反 訴被告繳納款項之意云云,惟「代付款」一詞為民間習用語 彙,有代替他人給付款項之意,且反訴被告為經營商業之人 ,難認反訴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而誤用,是反訴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準此,反訴原告自111年5月起至111 年10月止,為反訴被告給付系爭店舖租金,金額合計為39萬 元,使反訴被告受有免繳納系爭店舖租金之利益,且反訴被 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是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9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另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一節,因反訴原告係聲明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認其主張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所為主張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經查,本件關於前述車輛買賣及交通罰鍰之具體情形,依林 昇永本人到庭陳述略為:「系爭車輛原本是原告跟我們公司 買的,於今年2月25日完成過戶,原告購買金額是60萬元, 原告在之後行駛中發生交通事故,時間是111年3月27日,沒 有告訴我地點,他認為這台車他開不順,希望我本人幫他處 理掉,他不是請我們公司處理,而是請我本人處理,因為他 跟我往來有很多欠款,所以我同意他抵欠款」;「車子他沒 有辦過戶給我,但我有一直要求他要辦過戶給我;我用原價 60萬元幫他抵他先前的欠款,甚至修車費用還是我自己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系爭款項墊償關係究否成立於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之間,誠非無疑。況反訴原告復未就反訴 被告確有返還系爭款項義務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 萬0,718元,俱屬無理,不應准許。  ㈢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前向其借款10萬元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 反訴被告與林昇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卷第265頁)。惟反訴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該筆10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而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反訴被告雖於11 0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分許傳送其個人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綜 合存款存摺封面檔案予林昇永,並告知林昇永「今天十萬麻 煩你匯一下」,林昇永則於同日下午12時2分許回覆「晚上 拿現金給您喔」,反訴被告嗣再傳遞一「OK」之貼圖予林昇 永,惟雙方間之金錢給付之原因容有多端,前揭對話充其量 僅得證明林昇永與反訴被告有交付10萬元之合意,並未能證 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無從據以證明反訴原告 嗣後確有實際交付該筆10萬元現金予反訴被告之事實。從而 ,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第2款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無憑,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者,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自應以反訴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7日起(見本 院卷第363頁掛號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代墊之系爭店舖租金39萬元,及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8

KLDV-111-訴-501-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再抗告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送達代收人 謝銘仁 相 對 人 百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 送達代收人 謝宜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明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對本院同年8月23日113 年度抗字第70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本院於同年10月 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26日發 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訴狀查詢表、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1-07

TPHV-113-抗-700-20241107-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陳富美 被 告 李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配偶林金來為剛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剛峰公司 )之負責人,然剛峰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因被告拒繳11 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3,066元(含滯納金3,006元,下稱系 爭稅金),嗣由其代為繳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繳納憑證為 據(本院卷第13頁),又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㈡承上,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剛峰公司係屬法 人,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公司本身即為權利義務主體,依 據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原告代墊代繳剛峰公司 系爭稅金,原告雖因此受有損害,然在法律上獲有不用繳稅 之利益者為剛峰公司,原告依法僅得向剛峰公司之主張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046-2024110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0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秀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秀雲、林孟賢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641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42 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按訴之聲明請求 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582,092元【計算式:2,433,420元+1 48,672元=2,582,092元】,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64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07

ULDV-113-補-430-202411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211號 原 告 吳億珊 被 告 曾怡靖 林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 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 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07

PCEV-113-板小-321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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