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原就被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桃園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56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簡-9933-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 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 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 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 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 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 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 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 ,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 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 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等語。惟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即以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表示:其現住於桃園市戶籍地址,如需親赴臺北 開庭多所不便,對被告顯失公平,聲請本院移送至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等情,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 圍,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住所所在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 程序利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現住戶 籍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院原訂113年10月30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期日,應予 取消,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0-29

TPEV-113-北簡-8850-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原 告 翔陽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峻榕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伍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 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 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 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 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 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 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 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 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 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 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依照兩造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16條約定,固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依系爭契約之形式為事先以電腦列印或印刷之制式書面契約 ,屬原告單方預先擬定之條款,如逕以系爭契約就本件訴訟 合意管轄條款認定本件管轄法院,對被吿顯失公平。又被吿 具狀表示自民國110年起,工作地及住所均在臺北,3年內僅 2次返回臺南辦事,相較身為法人之原告,屬經濟上弱勢, 平日亦須撫育未成年子女並接送其上、下學,考量日後應訴 便利,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足見對被 吿而言,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屬交通不便, 且多所勞費,實際上應訴最便利之地為臺北市;而原告起訴 狀所列被告住所亦在臺北市,考量原告為資本總額新臺幣1, 000,000元之法人組織,經濟上較具強勢地位,其赴臺北市 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28

TNDV-113-訴-1680-202410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周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又按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 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 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 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 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訂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 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 主張上開約定條款顯失公平,且其現住所係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故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長期居住地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有其提出之民事移轉 管轄聲請狀在卷足憑。本院參酌兩造所訂立契約性質,既屬 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 、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 另考量被告之現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復無其他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 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 ,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之適用。再本件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 中地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0-25

TPEV-113-北簡-9775-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44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及汽車異動歷 史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25

TPEV-113-北小-4310-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李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 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 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 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 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 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 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 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 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 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 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 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 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 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 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契約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 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鳳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均在該地 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 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 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 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 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0-25

TPEV-113-北簡-8538-20241025-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調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新泰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朱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作業疏失,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 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0號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見本 院卷第13頁)。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且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25

SJEV-113-重小調-292-2024102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79號 原 告 林佩汶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按年利1分已計之遲延利息160,363元,共265,636元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23頁)。而依卷附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條款第24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自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是原告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為管轄依據,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5

TPEV-113-北保險簡-79-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許文杰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 告 林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 所地為雲林縣○○市○○路00○0號。原告雖主張兩造分別就臺中 市○○區○○路000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分別簽訂「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其中臺中市 ○○區○○路000地號土地之履行地、管理地為臺中市,依民事 訴訟法第12、14條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所 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查兩 造簽訂之合夥投資興建協議書,並無清償地之約定,是無由 依此認定兩造間有就債務履行地為約定。所謂財產管理,係 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因而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 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 ,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臺中市○○區○○路 000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合夥財產,足見原告並無為被告管理 財產之事實,亦無財產管理地之可言。又原告請求被告依合 夥清算結果給付金錢,亦非屬對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是本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並審 酌被告戶籍雖設於臺北市,然兩造在雲林縣均設有居所等情 ,認本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訴訟經濟。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4

TCDV-113-訴-305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