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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6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8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隱匿財 產,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 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 在1億8,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臺北 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相對人係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其法定 代理人Robin Ong Eng Jin本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得代表 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向斯時本案訴訟繫屬之臺北地院聲請假 扣押;臺北地院所為裁定之效力,不因嗣後本案訴訟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而受影響。又相對人就其 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 復不爭執其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提付仲裁後之 111年12月5日,即以8億5,011萬7,000元出售坐落桃園市○○ 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惟其 名下在臺財產遭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之現金僅約2,000萬元。 堪認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臺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無違誤。爰 維持該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司裁全字卷㈠ 第87頁以下,本院卷第381頁以下、第489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及陳品維律師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 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臺北地 院司裁全字卷㈠第31頁以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 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 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 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 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 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 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 告理由,略以: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 ,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 yman) Limited 65%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 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 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 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 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 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6-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8號 再 抗告 人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間外國 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30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違反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以下再抗告人與第三人合稱再抗 告人等2人)所簽署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 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經香港國 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作成HKIAC/A21248號仲裁判 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等2人向伊支付退出 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換算約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 均同)27億元。詎再抗告人迄未履行,且積極處分其財產,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2億5,0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予以駁 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依 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法定代理人Robin Ong En g Jin係基於相對人之董事身分代表相對人合法委任律師對 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就其請求,已提出系爭協議、 系爭仲裁判斷以為釋明。再抗告人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前 ,即於111年12月5日以低於市價之8億5,011萬7,000元出售 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予訴外人立德新股份有 限公司;嗣更陸續減少其在聯新集團之持股或以增資方式稀 釋其持股比例,有實價登錄資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對於再 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爰維持桃園地院所 為命供擔保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按外國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其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開 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Robin Ong Eng Jin係相 對人之董事,其依開曼群島公司法第66條、相對人章程第47 條及112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得代表相對人委任律師對再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證明、章程、董事會 決議及開曼群島公司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以下, 本院卷第387頁以下、第447頁以下);Robin Ong Eng Jin 因而代表相對人委任蔡惠娟律師、劉彥玲律師、吳美齡律師 及陳品維律師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亦有經駐新加坡台北 代表處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存卷足據(見桃園地院卷第23頁以 下);其法定代理權、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次查外國仲裁 判斷,須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始與法院之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觀仲裁法第4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 條第2項規定,於在香港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準用之。相對 人雖已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並向桃園地院聲請承認,惟迄原 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時,仍未獲裁定,相對人聲請假扣 押,自非無必要。再抗告人其餘再抗告理由,略以: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伊為同意以美金8,576萬6,623元向相對人買回其 請求退回之Comfort Healthcare(Cayman) Limited 65%股 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且該股權應計入伊償債 能力,於相對人履行退回股權之前,並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 ,係指摘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事實 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 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桃園地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 號准予承認系爭仲裁判斷之裁定,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抗-608-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工程款相關爭 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作成108仲聲平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63號仲裁判斷) ,及於110年11月1日作成109仲聲和字第80號仲裁判斷書(下 稱系爭仲裁判斷);被上訴人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反請 求,與其在63號仲裁判斷程序所為之請求,請求權基礎及事實 非屬同一,系爭仲裁判斷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上訴人前 於108年間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經仲裁協會以63號仲裁 判斷受理後,上訴人並於該63號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可 徵兩造同意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擇定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其於上訴人所 聲請之系爭仲裁判斷程序提出反請求,並未違反程序選擇權; 系爭仲裁判斷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兩造之契約約定,非適 用衡平原則為判斷,且附具理由。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 第1項第1、2、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工程事件之原 因事實如與其他紛爭事實之請求原因已得區分,則不同之工程 期款、變更追加款、瑕疵修補費用,均非同一事件。原審核對 兩造各於63號仲裁判斷及系爭仲裁判斷所為之請求及其原因事 實,認上開2次仲裁判斷非屬同一事件;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 程序選擇權之爭點,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且對其餘 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 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487-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博通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易䫆 相 對 人 季大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 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 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 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 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 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 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 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而依仲裁法第37條 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該裁定應行 何種程序,仲裁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故 此項聲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時,仲裁法既未特 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仲裁判斷形式上審查有無仲裁 法第38條情形即可,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19號 裁定意旨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3年7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仲執字第 5號商務仲裁執行裁定後,因伊與相對人就系爭租約爭議在 協商之中,請准予時間溝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就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事件,聲請中華 不動產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12年4月10日作成111 年度華仲裁字第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一、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遷 讓返還予聲請人。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527,84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2,800元。三、聲請人其餘請 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仲裁判斷書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第19頁),又系爭仲裁判斷已合法 送達抗告人等情,經原審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仲裁判斷依形式審查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原裁定對抗告人聲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准許強制執行,應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 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0-30

TPDV-113-抗-3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 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 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 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 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 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 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 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 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 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 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 ),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勞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謝麗雯 相 對 人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 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 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下稱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依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之記載,對於聲請人負有如附表所示給付義務;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3,541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 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3.依其他法律 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 系爭調解紀錄影本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再觀之系爭調 解紀錄第1項之記載,可知相對人負有如附表所示之私法上 給付義務。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至今尚欠263,541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其於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交 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為證;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場 表示意見,足見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另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 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就兩造於1 13年3月27日在勞資事務基金會就兩造間之勞資爭議調解所 成立系爭調解紀錄中關於如附表所示調解內容,於263,541 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78,541元,每期給付時間及金額如附件所示,每期給付日如遇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則順延至第1個工作日,前開分期給付部分,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2024-10-30

TNDV-113-勞執-56-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金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806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主任委員)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黃品瑜 律師 吳孟臻 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昭銑(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金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 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 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同法第57條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 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 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 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 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因有關金融事務事件,起訴狀記載略以: ㈠、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行政院,原告 將宜蘭縣政府、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 )記載為被告或參加人,讓與人及被害人為訴外人輕車悠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輕車公司),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 蘭縣政府新臺幣(下同)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 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 ㈡、訴訟標的記載「僅係行政訴訟法第9條被告金管會行政機關與 借款人的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代理人及洗錢防制法第5條 第1至3項受僱人指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公法債權人(或公 法犯罪人)為銀行法第32條第2項私法債務人(或私法債權 人)的公同行政處分違法行為,應依行政爭訟程序就第12條 第1項給付之訴及第37條第1項第1款確認之訴與第39條第2款 形成之訴暨第305條強制執行之訴對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至17條國家代位給付所為行政罰法第2 、7、14、32條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的民刑事責任應移送 普通法院的合一確定。……」 ㈢、訴之聲明記載「1、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2、被 告金管會及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 年8月1日簽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 10%計算利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 ,命為一定給付的終局判決;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二人 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司法 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之相 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本院卷第15-21頁)。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8日府旅商字第1 120129145A號行政處分書,受處分人為輕車公司,販售預售 票券違反經濟部公告之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處罰鍰3萬元並應改正(本院卷第53-56頁 )、經濟部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217310000號訴願決定書 (將輕車公司對於宜蘭縣政府112年10月6日府旅商字第1120 169742C號行政處分書之訴願予以駁回,本院卷第57-66頁) 、華泰銀行107年8月30日信託終止公告(華泰銀行公告該行 與輕車公司之禮券預收款項信託(契約)關係已於107年8月 21日終止,輕車公司不得以華泰銀行名義再為發行商品(服 務)禮券)(本院卷第67-68頁)、輕車公司與宜蘭縣政府 簽訂之101年8月1日「民間自行規劃參與宜蘭縣礁溪溫泉公 園營運移轉(OT)案投資契約」(本院卷第79-104頁,下稱 系爭投資契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年2月9日106仲聲和 字第008號仲裁判斷書(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履約爭議事件 之仲裁判斷,本院卷第105-222頁),據以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 三、惟查, ㈠、關於當事人部分,原告將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記載為被告 或參加人,但原告並未敘明何以私法人性質之華泰銀行得以 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且宜蘭縣政府、華泰銀行只能作為被 告或參加人其中一種身分,原告不能予以記載為「被告或參 加人」,原告必須予以特定。原告將輕車公司列為「讓與人 及被害人」,但是未見輕車公司讓與原告何種權利之說明? 如果所讓與的權利不能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則更需要原告予 以釐清。關於訴訟標的、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引用的行政 訴訟法第9條是指人民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能提起公益訴 訟,但未見原告就此有何表明其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依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原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而應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原告除未表明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作成機關、日期 文號,且起訴狀所附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也都不是以原告作 為處分相對人。行政訴訟法第8條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財產 上之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是公法 契約之給付,原告卻同時請求確認本件公法行政契約存在, 但是原告又未敘明有何種公法行政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可以區分為第1部分「被告金管會及 行政院應連帶給付原告256,169,088元,及自101年8月1日簽 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存款保險主物按年利率10%計算利 息,與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按複利計算為負擔,命為一定 給付的終局判決;」及第2部分「再由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 二人向被告宜蘭縣政府及華泰銀行等人請求連帶給付,始符 司法院釋字第115號解釋就普通法院對此社會保險事件所為 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的憲法基本原則及行政法一般原則。 」其中第1部分未敘明金額計算式、被告金管會及行政院負 有連帶給付原告之法律依據、利息及起算日之請求依據,且 給付主體與金額皆明顯與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宜蘭縣政府 19,800,000元消費保證金行政處分及華泰銀行12,221,136元 消費保全金行政處分」並不相符。至於第2部分是在第1部分 成立之後始須審酌,且語意不明,難以理解。又原告混合引 用銀行法、行政罰法、洗錢防制法、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將其所主張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 混合填寫,龐雜紛亂,難以理解其所欲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為何,訴之聲明難以理解亦不明確,書狀内容龐雜,難解其 意,故原告對所欲起訴之各個被告究係以何種地位提起訴訟 ,乃至對於各個被告起訴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均不明確,實有補正之必要。 ㈣、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 規定補正適格之被告、明確之起訴聲明,以及陳明其對各別 被告所欲提起訴訟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 關係,以及得提起此行政訴訟之法律上依據,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30

TPBA-113-訴-806-2024103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 相 對 人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整,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7號(下稱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3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部分,應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8號裁 定核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3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0-29

TPDV-113-司聲-1196-20241029-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年生 相 對 人 梁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滬0104民初字 第9725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所為 (2023)滬0104民初字第9725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 地區上海市新虹橋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 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分割夫妻共有 財產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 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夫妻共同財產分配等規定之基本精神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 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 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 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 (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0-29

TPDV-113-家陸許-23-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 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 稱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111 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下同)385萬6793元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收受系爭 仲裁判斷書,並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系爭仲裁 判斷書、原法院收狀戳章、仲裁聲請狀為憑(見原審卷第7 頁、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 判斷書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所生爭議,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複雜性高風險金 融商品爭議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約定,提付仲裁 協會仲裁,仲裁協會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385萬6793元(下稱系爭權 利金;該部分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 判斷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憑之民法第1條、 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仲裁協議第5條約定之金 融交易國際慣例、行業規範、交易規則及金融市場自治規則 、民法第227條之2等各項訴訟標的(下合稱系爭訴訟標的) ,完全未附理由予以論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仲裁庭未命被上訴 人提出每筆交易前,被上訴人已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 且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及對應伊完成每筆交易得向上手收 取之權利金數額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證據),致伊無法充 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顯然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 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權利金僅為兩造間選擇權交易條件之一,各 交易條件互相影響,兩造間之各筆交易均已就交易條件(含 權利金數額)為合意,權利金無法與其他交易條件分割而判 斷,上訴人僅就系爭權利金爭議訴請撤銷仲裁判斷,於法自 有未合。其次,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 書規定,當事人聲請查調之證據,法院並非均有調查之必要 ,仲裁庭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未調查,亦難認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權利金爭議既經兩造於仲裁程序充分 辯論,仲裁庭並傳訊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後,附具理由而為 系爭仲裁判斷,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仲裁協會111仲雄聲義字第9號仲裁判斷書關 於駁回上訴人仲裁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權利金385萬6 793元之部分(即系爭仲裁判斷)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複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爭議,上訴 人依兩造於111年3月7日簽訂之系爭仲裁協議,於111年5月2 6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32萬7115.23 元(含系爭權利金),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 20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仲裁人劉志鵬、林誠 二、黃銘傑(下合稱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 裁庭,於112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1萬2116.81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20 2萬7883.19元之交割款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含系爭權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5頁),並有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書 、仲裁人聲明書、主任仲裁人共推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17至93頁、本院卷㈡第3至62頁、第65至68頁、第72至75頁 、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茲說 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 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 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 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 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 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 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系爭仲裁判斷書記載:「二、聲請人(即上訴人 )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給付權利金美金3,856,793元 部分:……㈢本仲裁庭認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 不足採信,理由如下:1、權利金雖常見於選擇權交易,屬 於負擔風險一方得獲取之對價,然而並不具備保險制度將個 別風險移轉至參與保險之群體之性質,且無須如保險契約依 大數法則評估個別風險推估被保險人應給付之保險費(危險 對價),故兩者具有本質上差別。2、權利金僅為系爭交易 之條件之一,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中,並非投資人唯一獲利之 方式。且聲請人並非單純以權利金之有無作為是否承作衍生 性金融商品之關鍵,亦重視交易架構,此查相證12聲請人有 權交易之人與相對人之交易人員對話,至為明確。3、聲請 人提出有關公允合理權利金之報告(聲證18、聲證19及聲證 36),並於112年6月8日聲請專家證人吳庭斌教授到庭作證, 惟查專家意見僅以理論模型作為計算依據,尚不足以作為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之依據;其次,相對人向上手銀 行購買金融商品交易後,内部也有作業成本、避險成本(包 含補拋成本等)等,故聲請人尚不宜以原契約約定不公平為 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權利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 知系爭仲裁判斷書已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 金不足採信之理由,堪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 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雖未就上訴人請求系爭權利金所憑 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然系爭仲裁判斷 書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五載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核對判斷結果均無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堪信系爭仲裁 判斷係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訴訟標的,經核與判斷結果均無 影響,故未逐一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核與仲裁法第38條 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就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所 憑之系爭訴訟標的,逐一說明採納與不採納之理由,有仲裁 判斷未附理由情形云云,即非可採。故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 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 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 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仲裁法第19條亦有規定。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 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 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 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 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 ,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序未給予 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 斷應予撤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提出仲裁聲 請狀,就系爭爭議提付仲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 ,仲裁人劉志鵬等3人於111年10月14日組成仲裁庭,於112 年7月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除提出仲裁聲請狀外,復先後 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6日、112年2 月23日、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22日各提出仲裁準備㈠狀 、仲裁準備㈡狀、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仲裁準備㈣狀、 仲裁準備㈤狀、仲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0月 26日、111年12月23日、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4日、112 年5月29日分別提出仲裁答辯書、仲裁答辯㈡書、仲裁答辯㈢ 書、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又仲裁庭依序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 8日召開之第1次至第4次詢問會(下合稱系爭詢問會),兩 造均到會陳述意見,有上開書狀及詢問會筆錄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3至62頁、第81至315頁)。則系爭仲裁程序自111年10 月14日仲裁庭組成起至112年7月5日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之 日止,期間將近9個月,並經4次詢問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各自提出7份、5份書狀;細繹上訴人所提書狀及各次詢問會 陳述內容,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權利金部分業 已詳為說明,經仲裁庭認兩造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 度,因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已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故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權利金之爭議,系爭仲裁程 序未給予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 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云云,難謂有理。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於112年2月16日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 ,請求仲裁庭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以證明被上訴 人未告知伊依法得請求權利金,亦未說明權利金之計算標準 ,違反忠實義務之說明義務、溝通義務、適合度義務(下稱 待證事項);惟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致 伊無法充分陳述,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 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 銷云云,固提出仲裁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03頁)。然查,仲裁庭於112年2月23日第3次詢問會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部分,已命被上訴人 具狀說明(見本院卷㈡第203頁);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3月 22日、112年5月4日、112年5月29日所提出之仲裁答辯㈢書、 仲裁辯論意旨書、仲裁辯論意旨續書及所附證物(見本院卷 ㈡第205至208頁、第215至242頁、第269至275頁),雖未提 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並未爭執;嗣於仲裁庭112年6月 8日第4次詢問會,上訴人已說明系爭文書證據之待證事項即 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經兩造同意仲裁庭於112年7 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書(見本院卷㈡第277至315頁)。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系爭文書證據,但上訴人於仲 裁庭並未爭執,且於112年5月22日提出仲裁辯論意旨狀,並 於112年6月8日第4次詢問會,已充分說明被上訴人違反忠實 義務情事(見本院卷㈡第244至246、298頁),尚難認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違反仲裁 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況證據之取捨本為仲裁庭職權行使 之範圍(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非 謂當事人一旦聲請調查證據,仲裁庭即須依旨為之,實難僅 因仲裁庭未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文書證據,即謂系爭仲裁程 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上訴人以 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第19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情事,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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