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6號
原 告 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倉賓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陳明隆
蔡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新臺幣1,04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3月4日簽訂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權被告陳明隆
經營「弘爺如意店」(地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5
,下稱系爭加盟店),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21條第1項所定
期間屆滿後續約。被告蔡如君為被告陳明隆之配偶,就系爭
加盟合約擔任被告陳明隆之連帶保證人。為維護「弘爺」品
牌連鎖體系之商品品質標準與一致性,原告嚴格把關各門市
所用原物料,並與各加盟店均約定重要之原物料須由原告供
應,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不得任意向原告以外之人購買。
㈡詎料,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期間內,竟於系爭加盟店
擅自增加銷售之營業品項,販賣非向原告採購之商品,且於
系爭加盟店内使用非由原告供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雖
經原告多次勸導,仍置若罔聞,違規情節愈發嚴重。112年1
2月間,系爭加盟店擅自跑貨使用之原料厚奶精遭主管機關
抽驗含有反式脂肪,除遭主管機關處罰外,並引發新聞媒體
對原告之弘爺品牌做出負面報導(下稱厚奶精事件),致民
眾誤認原告旗下所有弘爺門市使用奶精均有報導所指情事,
紛紛抵制,嚴重損及原告暨弘爺品牌之商譽、形象與信用,
並造成原告及旗下弘爺門市營業嚴重下滑,讓原告及旗下所
有弘爺門市受損害甚鉅。原告獲悉厚奶精事件後,於同年12
月20日至系爭加盟店内訪查,發現該店確實使用非由原告供
應之厚奶精等原物料,並開立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予系爭加
盟店,而被告亦對其違約之事坦承不諱,並由被告蔡如君在
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簽名,足證系爭加盟店違反系爭加盟合
約,至臻明確。
㈢因被告違約行為情節重大,並已嚴重破壞弘爺品牌連鎖體系
一致性、悖於加盟精神,侵害原告與消費者之權益至鉅,原
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於同年12月21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故兩造間加盟關
係已於同年12月22日上開存證信函送達時終止。又依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4項約定,
被告應於兩造間加盟關係終止時清償所積欠債務,並停止使
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於10日內拆除,且於加盟
關係終止後1年內不得經營相同事業。惟被告明知兩造間上
開約定,亦知其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已無權繼續使用原告
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仍於原址繼續以原告之弘爺商標
及相關服務標章、著作等經營與原先營業項目、供應餐點、
消費客群相同之早餐店,以此與原告競業,造成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該店面仍為原告合法授權之加盟店,且經原告於11
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後至今,被告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
㈣為此,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懲罰性違約金:
⒈被告在系爭加盟店增加銷售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項目,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3項第3款、第3條第2項、第8條第3、5
、6項等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1項第1、2、6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0元及依同條第2項第
2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共計205,000元。
⒉被告就原告弘爺門市菜單原有營業項目,使用非由原告供應
之厚奶精等原物料,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6項等約
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⒊厚奶精事件損害原告形象、商譽,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
項第8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⒋被告收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後,未支付懲罰性之違約金罰
款,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7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⒌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未即清償所欠債
務,且繼續使用原告之商標、服務標章及著作,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第18條第1、4項等約定:
⑴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按日給付原告1,000
元至拆除為止,如自113年1月1日(即112年12日之10日後)
起算,截至113年3月31日共90日,共計9萬元。
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就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9條第3項部分,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
⒍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112年12月22日終止後,仍持續經營早餐
店至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競業禁止約定,依
該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㈤綜上所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各項分別計
算,合計至少2,095,000元【計算式:205,000元+20萬元+20
萬元+20萬元+9萬元+20萬元+100萬元=2,095,000元】,爰先
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47,5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047,5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超過15年,15年來系爭加盟店內所用
之原物料,大都是由原告供應,但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此
為每家連鎖店皆有之狀況,非僅系爭加盟店如此。原告起訴
狀內所附之各項產品照片,被告都有PO在系爭加盟店之臉書
,且原告每星期都會有主管或輔導人員來店做稽核或輔導及
用餐,都知道系爭加盟店內原料有部分非原告之產品,包含
董事長許倉賓、公司主管許博政都知道,然均未曾表示禁止
使用,亦均未提出糾正,甚至於被告臉書上按讚,或於臉書
PO文推薦,足認原告早已同意被告部分使用非原告之產品,
被告並無違約情事。
㈡厚奶精事件,衛生局是直接對廠商開罰,被告並不知情,也
是透過新聞才知道。嗣原告認該事件使其受有商譽損失,並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則立即聯繫原告,原告公司主管
等人都到系爭加盟店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被告亦表示願意
改善,不再販售厚奶精,並依原告公司主管要求簽了違約金
205,000元之本票,且於系爭加盟店臉書PO文道歉。而於該
事件後,被告依原告公司主管及輔導人員林成家指示,仍陸
續向原告訂貨。然原告竟於113年3月5日寄發律師函與被告
,要求被告終止合約。原告公司主管許博政於同年3月8日回
覆說「本票裁定沒執行 能做的就到了 祝福您們」,讓被告
誤以為原告沒有要追究厚奶精事件,且同意被告繼續營業,
更不用繳納懲罰性違約金。不料原告嗣以提出高額賠償之訴
訟方式,逼迫被告停止營業,被告收到起訴狀後,就立刻請
招牌公司將「弘爺」兩字遮住,實無對原告所下指令置之不
理之情事,更無違約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明隆簽訂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原告授
權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盟店,被告蔡如君並擔任系爭加盟
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加盟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1-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陳明隆,下同)如有下列
情況之一者視為重大違約,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得不待
催告逕自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須於本合約解除或終止後
7天內支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並依本約第18條之規
範,進行合約終止處理事項。甲方解除或終止合約之效力並
不影響解除或終止前乙方所應負義務之履行。1.第7條第5項
(營業規範);2.第8條第5、6項(採購及商品管理);3.
第9條(授權標的物使用與維護條款);4.第15條第1項(權
利轉讓條款);5.乙方未按本合約之條款經營該店,經甲方
連續開出3次『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仍未改善者;6.乙方收
到『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未履行支付甲方懲罰性之違約金
罰款者;7.乙方有損甲方形象、商譽者;8.其他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經勸告仍怠於改善者。」;第14條第1項約定:「
乙方於本合約期間或合約屆滿終止、解除後1年內,不得另
行投資或參與或教導或合夥經營類似之行為,尤其不得另取
名字與甲方名稱任何一字相同、或近似讀音之名稱,若有違
背情事均視同自動解約及依仿冒商標權處理,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
已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內容,茲就原
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五、未經甲方書面
同意,乙方不得販售自製或私自進貨非甲方之原料及商品。
六、為保障所有加盟店的權益,乙方不得採購非甲方產品,
如乙方違反本項規定,以重大違約論。」,原告主張被告私
自進貨非原告公司之原料及商品,增加未經原告同意之營業
項目,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及使用非經原告同意之厚奶
精原料等情,據其提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存證信函、被
告店內菜單、臉書貼文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80頁),被告則未否認有上開違約情形,僅辯稱此情
形是每家加盟店都會有的狀況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原
告主張之違約事實,至於其他加盟店是否亦如此,與被告違
約與否並無關聯,此部分答辯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原告人
員每星期都有來店視察,知道系爭加盟店內有部分非原告公
司之產品,且有於被告臉書上按讚,足認原告已同意被告部
分使用非原告產品等語,然上開約定被告應經原告「書面同
意」始能販售自製或其他非原告供應之商品,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原告有書面同意之證據,況原告已於112年12月20日對
被告發出門市違約改善通知書及存證信函,內容記載被告違
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1至4項(採購及商品管理條款),
及被告私自向外部食品材料行購買厚奶精等情,要求被告改
善,顯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非原告供應之原料或販售其他未
經原告同意之商品,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為有
理由,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應給
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給付之。
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
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
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
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
止之義務。系爭加盟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陳明隆經營系爭加
盟店須使用原告提供之商品之物品,並使用訂貨手冊或表格
,並應接受原告之經營及製作技術指導,第6條亦約定被告
陳明隆應接受原告舉辦之教育訓練,可見被告陳明隆透過系
爭加盟合約,能取得原告提供之經營模式及商品製作方法。
而原告以被告陳明隆使用未經原告同意之厚奶精原料,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
6條第1項、第2項約定,以烏日溪壩郵局000133號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陳明隆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
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明隆,此據原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及送
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陳明隆違反系爭
加盟合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是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合法,系爭加盟合約於原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112年12月21日時已終止,依系爭
加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被告陳明隆於系爭加盟合約終
止後1年內不得參與或經營類似行為,惟被告陳明隆目前仍
於同一位置經營早餐店,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頁),顯然係與系爭加盟店相同之營業行為,已違反系爭加
盟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依約定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被告蔡如君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給付之。綜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請求
其中1,04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均於113
年7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送達證書),自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
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末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7,
500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TCDV-113-訴-1786-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