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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原 告 潘榮發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19C02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9C020 18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惟原處分於113年8月26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之同居人 即配偶潘葉菊蘭簽名收受,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 3日,於113年9月30日即告屆滿(原為113年9月28日星期六 ,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18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自無 庸予實體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22

TPTA-113-交-3827-20250122-2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87、138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前揭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城金簡字第68號判 決正本,業經郵務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位於「 金門縣○○鎮○○000號」之住所及「金門縣○○鎮○○○路0段000巷 0弄0號3樓」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12月1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判決 正本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 ,嗣上訴人於同日至派出所簽名領取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 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領司法文書寄存 送達登記簿在卷可稽,應認上訴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113年1 2月1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 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12月 31日;另上訴人之住所地係金門縣金湖鎮,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1日,上訴期間之末 日為114年1月1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是上訴人最遲應於114年1月2日上訴,然上訴人遲至114年 1月1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有該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 章為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1-22

KMEM-113-城金簡-68-20250122-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馨 被上訴人 李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原 審被告曾文宗、曾中山為上訴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具有決定權力之人),執行曾文宗交 辦有關銷售推動及一般性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4,000元,112年起調整為每月56,000元;任職期間,上訴 人違反勞工法令未給付加班費,亦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提繳 退休金,伊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终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爰請求上訴人提撥退休金101,982元至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給付: 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1所示休息日出勤加班費187,902 元;如附件2所示例假及補休日出勤加班費247,845元;如附 件3所示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77,32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 7,340元;資遣費79,333元;颱風假出勤加班費18,670元; 病假溢扣薪資1,867元;溢扣二代健保費15,371元;積欠112 年10月工資22,400元。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 8,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提繳101,982元至被上訴人 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曾文宗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為其2人之子,亦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曾文宗、曾 張雪美均逾80歲,曾中山則長期在澳洲,偶爾回台協助曾文 宗處理公司事務,故聘請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事務。被 上訴人於111年間面試「銷售」職位時,聲稱精通財務、稅 務、法律、業務及管理專長,兩造合意自111年6月6日起委 任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被上訴人無 表定之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與上訴人之員工顯有不同, 對內指揮管理各部門(會計部、業務部、管理部),簽核轉 帳傳票,對公司支出款項及財務具有一定決策權限;對外負 責洽談、管理承包廠商及代銷公司相關事宜,並處理公司訴 訟案件,且就其所受任事務,有獨立裁量權限,上訴人未曾 對被上訴人施以任何指揮監督,而其向上訴人董事長回報事 務,乃展現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填寫假單係基於營運實際需 求,無法以此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為委任關 係,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故 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 惟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加班,被上訴人並無加班事實, 其所管領之員工皆無加班,以被上訴人之業務量亦無加班之 必要,被上訴人所提考勤表並無機械式打卡紀錄,僅有其簽 名,字跡一致,可見係於同一時間連續簽名製作,且有於11 2年6月31日考勤表簽名,於112年10月3日請假卻於該日考勤 表簽名等情形,又被上訴人自112年10月13日即未再提供勞 務,竟於同年10月14日至22日考勤表填好休假之文字,足見 考勤表非被上訴人每日照實填寫,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加班云 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108元,及自112年11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經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為曾張雪美,曾文宗為曾張雪美之配偶, 曾中山則為該2人之子。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任職上訴人, 約定每月報酬為54,000元,112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56,00 0元。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9月自被上訴人薪資扣除二代健保 費(即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補充保險費)合 計15,371元。  ㈣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  ㈤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 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 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宗或曾中山簽核。  ㈥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款單或轉帳傳票, 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山核准,始得執行 或付款。  ㈦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休息日加班費為178,284元,例 假及補休日加班費為116,080元,國定假日及補假日加班費 為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被上訴人112年10月12日夜 間11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給曾文宗告知無法再繼續工作, 上訴人認為離職不合程序;被上訴人主張上開LINE訊息為原 證1勞專調卷頁49所示),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應扣薪1 ,049元。上訴人未發給被上訴人112年10月薪資(上訴人認 為有通知被上訴人前來領取,但被上訴人未來領取)。  ㈨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 工退休金共計66,793元。  ㈩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則其112年10月13日離職前6個月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平均工資 )為70,001元;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年資為1年4個月又7日。 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共計為47,348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3日離職,其同年月3日請假4.5小時, 則被上訴人於該月應領工資為21,351元〔計算式:月薪56,00 0元÷30×12日-(每小時工資56,000元÷240小時≒2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請假4.5小時,扣薪1,049元)=21,351元〕。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9日請病 假,上訴人扣發2日工資,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發給折半工資 即1,867元(計算式:56,000÷30日=1,867)。  如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11年6月至112 年9月薪資扣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應發還予被上訴 人。 五、爭點: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係為勞動契約?抑或為委任契 約?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中午12時 至13時休息;上下班須以考勤表(打卡單)簽到、退,如未 到班須請假,並按請假時數或日數扣薪;工作內容為督導餘 屋銷售、新建案規劃及其他交辦事項如訴訟案件之代理、工 程結算、整理報稅憑證、兼任會計及出納(於上訴人會計及 出納人員出缺時)、行政工作等。被上訴人如未到勤需填寫 請假單,送曾文宗或曾中山核准,上訴人會計則依被上訴人 打卡單及請假單扣除請假之時數或日數計算報酬,呈請曾文 宗或曾中山簽核。上訴人之支出,需由申請人或會計填寫請 款單或轉帳傳票,送交被上訴人審核後再呈請曾文宗、曾中 山核准,始得執行或付款。足見被上訴人工作概屬一般事務 性之主管職務,非為公司經營之決策性工作;對於公司支出 等財務及人事任免均由負責人核可後執行,亦無獨立決策及 裁量權限。益徵被上訴人係依附上訴人經營事業,需賴上訴 人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勞動力,且需親自履行提供勞務,按 月獲取一定報酬維生,殊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而係服務上 訴人經濟上利益,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級組織上之從屬性, 為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代理訴訟,然公司委 由僱用員工擔任訴訟代理人,甚為常見,尚難遽認兩造間契 約關係為委任性質。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返還:休息日加班 費178,284元;例假及補休日加班費116,080元;國定假日及 補假日加班費24,13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8,670元; 112年10月應領工資21,351元;112年8月8、9日病假被扣發2 日工資折半後工資1,867元;111年6月至112年9月薪資被扣 除二代健保費合計15,371元;資遣費47,348元,合計423,10 8元,以及上訴人應於其任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66,79 3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423,1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勞專調卷頁247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66 ,793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參照),並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條第2項參照)。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37-20250122-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沈昱廷 黃于飛 鍾志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3人自附表1所示之時間受雇被告,均擔 任大客車駕駛,並簽訂如附表1所示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 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基法規定,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被告 公司規定原告需於每日第一趟發車時間應提早20分鐘前到停 車場,依序進行刷卡登載出勤時間,再由調度員進行酒測及 是否服用嗜睡藥物,如無服用及蓋上檢測章並手寫紀錄檢查 時間;行車執照查驗、駕駛員身心狀況檢查、領取當日行車 憑單、行車紀錄器時間校對等,並將出車時間紀錄於行車憑 單上後,再按行車憑單背面載有汽車一級保養等工作事項如 :煞車、轉向、燃料、懸吊等20項車輛檢查項目,並親自簽 名、紀錄日期等前置作業準備工作,係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 發車所為,並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又每日每趟次間皆無 休息時間,係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上車況變化造 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致經常延後返站時間,因此到站後,隨 時處於被告調度員派車提供駕駛工作狀態之拘束,俾符合交 通局規定每天應出車班次,避免脫班情形而遭交通局裁罰, 準此,趟次間實無法離開工作場所或隨心所欲的從事與工作 無關之事務,否則將難於及時受調度員或站長指揮從事下一 趟車次駕駛工作,再者,又常因交通尖峰時段交通壅塞或路 上車況變化造成駕駛時間不可控制而延後返站時間致經常逾 時下班情況。故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後加 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間隔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經計算為工作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 及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之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另 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 、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扣除 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除以30日除以8, 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本院卷3第23-784頁 、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附件A-3、附件A-4 、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2、附件B-3、附件B -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件C-2、附件C-3、附 件C-4、附件C-5、附件C-6。爰依據勞動法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等同意依據被告之薪資標準計薪,亦同意配合於紀念日 勞動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之出勤,並同意以每 月八天休假日之方式計算薪資。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第 四款約定,甲方對於乙方所任工作以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 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繁簡難易、職權輕重、績效程 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方調整之。再依據原告受僱時簽 訂之切結同意書,原告等同意出勤及加班,亦同意薪資計算 方法。又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明定行車人 員以駕駛時間即實際擔任駕駛工作時間及預備時間,即第一 班發車前10分鐘為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為休息時間,不 應計入工作時間,而末班返站時間已計算加班時間。 (二)而就原告薪資部分,薪資共分為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 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 補發金額、小計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 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項目,其中年資加給 、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 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計算加班費;至於中休獎金為選 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 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 至於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則 均屬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加班費,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14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8 頁): (一)原告三人受雇之時間起迄及工作內容,領取之薪資並簽定勞 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如附表1所示。 附表1: 姓名 工作時間起迄 駕駛公車路線 自請離職日 簽定契約之證據及工作規則 薪資 甲○○ 105.2.19-109.3.24 不固定 109.3.24 被證1-1 被證2-3、原證2 109.11.16-110.6.30 藍37 被證2-1 同上 109.7.1-111.6.7 同上 111.6.7 同上 同上 乙○○ 106.12.1-108.5.31 265 區間車 被證3-1 被證3-4、原證3 108.6.1-110.9.3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0.10.1-111.2.28 同上 111.2.28 同上 同上 丙○○ 104.11.3-111.8.31 946(及、946副線其他路線 111.8.31 被證4-2 被證4-4、原證4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 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 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 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 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 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 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 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 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 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 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 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 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 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客運業司機所 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客運 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勞 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 0號判決可按)。準此,對於非監視性工作者,於勞雇雙方 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既基於平等之地位簽定勞動契約,原 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 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 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原 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延長工時之加 班工資,合先敘明。 (二)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 時。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 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 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前二項規定,僅適用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 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 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作時 間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女 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49條 第1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依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3條規定適用本 法之行業,除第1項第1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 前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 ,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 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 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 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 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 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 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 時間,計入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 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 者,其工作時數不受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 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 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前項所定例假之調整,應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至第4項、第30條之1、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八周變形工時之業者,不 適用每七日一例一休之規定,變更為彈性工時為每周至少一 日之例假日,每8周內之例假日及休息日至少16日。被告為 客運業者,經勞動部於92年5月16日指定適用八周變形工時 之業者,揆之前開說明,自不適用一例一休之規定,原告提 出之附表,仍依據一例一休計算加班費,自有誤會。 (三)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略以:「 勞動基準法第 37、39 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 定參照,受僱於公、私立幼兒園之勞工,國定假日均應予休 假,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出勤,工資應加倍發給,又勞資雙 方得就「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實施」進行協商,但因涉及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同意  」 ,準此,...勞資雙方雖得協商約定將國定假日調移至其他 「工作日」實施,仍應確明前開調移國定假日之休假日期, 即國定假日與工作日對調後,因調移後之國定假日當日,成 為正常工作日,該等被調移實施休假之原工作日即應使勞工 得以休假,且雇主不得減損勞工應有之國定假日日數,因此 ,被告已將國定假日業經挪移至其他平常日,則原告仍依據 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計算方法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班費 ,自有誤會。 (四)原告主張加班時間係以每一次發車前20分鐘及每日末班返站 後加計20分鐘為每日工作時間,並扣除每班次超過30分鐘之 休息時間,據此計算每日超過8小時加班費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每一次發車前部分:  ①同為司機之蕭琮瀚於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 每一次發車前一般保養僅需10分鐘,如要取油添加,大約要 15分鐘,有被告提出被證16之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293頁 )。  ②被告提出第一次發車前之行車前酒測及錄影光碟如被證6-1 光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行 前準備及收班作業,第一次發車前之準備時間僅需3分鐘, 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  2.就末班返站時間而言:     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8號事件,勘驗被告公司收班時間 ,最快4分36秒,駕駛員重回站務室拿取零件袋,僅需6分鐘 31秒,有被證20筆錄可按(見本院卷2第329頁)。原告請求 20分鐘之工作時間,其計算方式自有誤會,不得作為計算加 班費之依據。  3.就班次與班次之間隔時間而言:  ①同為駕駛員之王長雄於112年度勞簡字第53號事件陳述:班次間 如果有10分鐘我會去上廁所、裝水、抽菸等情,有被告提出被 證19之筆錄可按(見本院2卷第319頁),足見,班次與班次之 時間確實為駕駛員之自由休息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②同為駕駛員之蕭琮瀚於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事件陳述:自己決 定第二趟出車時間,第二趟回到北車時機作為收班時間自己填 寫,再加30分鐘為第三趟出車時間,第四趟則由司機及調度人 員時間決定,準此,第一趟 、第二趟、第三趟中間之休息時 間係以滿30分鐘為休息時間,自不計入工作時間。故原告以每 趟次間隔超過30分鐘以上計算為工作時間,自有誤會。 (五)原告主張加班費係以加計年資加給、工資薪給、安全獎金、 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補發金額、特別加給、特 休結算等項目、扣除平日加班、休息日加費之總額所得金額 ,除以30日除以8,作為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加班費如 本院卷3第23-784頁、本院卷4第7-799頁附件A-1、附件A-2 、附件A-3、附件A-4、附件A-5、附件A-6、附件B-1、附件B -2、附件B-3、附件B-4、附件B-5、附件B-6、附件C-1、附 件C-2、附件C-3、附件C-4、附件C-5、附件C-6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 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 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 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 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 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原告主 張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被告核發之金額均應列入 平日加班費之計算依據云云,然查,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 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7 條所明定,然查,上開規定係推定為工資,是否具有工資 之性質 仍須依據前開說明判斷之,從而,原告前開主張, 自有誤會。  2.其中被告所給付之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 貼、運價補貼等項目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已計入每小 時工資據已計算加班費。  3.另中休獎金為選擇單班特別給予之獎金,均為被告公司之恩 惠性給予、特別加給,則均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特休 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假之給付,均不具備工資之性質。   原告主張106年8月起至109年3月、109年12月至110年5月 均受領特別加給,106年8月起至111年6月、每月均受領中休 獎金,自應屬經常性給付云云,然查,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給 付特別加給、中休獎金之時間 ,僅為上開特定期間,顯為 不定期給付,自不符合工資之定義。原告復以被告給付之特 休結算之時間,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項給付特休未 休之時間為年終終結核發之時間不同,故將之列為工資云云 ,顯與前開工資之定義不符,難以憑信。  4.原告所計算之每小時工資及工作時間,均不得作為計算加班 費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2萬 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4萬98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6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1-21

PCDV-111-勞訴-24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芝帆 相 對 人 陳澤劍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取智字第 2700號函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父親陳世英之郵局定存,於其在世時 ,已於民國99年2月至100年2月間贈與異議人,非屬陳世英 遺產,故異議人不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等語 。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7日(113)取勇字第27 00號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物3,20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業於113年12月 1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住所(址詳卷),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取字卷),10日異議不變期間自原處 分送達翌日起算,原應於113年12月29日屆滿,因該日(星 期日)適逢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 12月30日代之,但異議人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對原處分聲 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本院提存所收文章戳可稽, 核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21

TPDV-114-聲-34-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 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羈押收容於矯正機關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者 ,不以經由矯正機關長官轉遞為唯一且必要程序,其不論係 向矯正機關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均 無不可。其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書狀者,以書狀實 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另期間之計算,依民 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 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 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 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長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2月24日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人犯移審後,經本院羈押中)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頁),從而,上 開判決正本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被告。又被告羈押 在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雲林縣虎尾鎮相同,無庸 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算至114年1月13日(非休息日 )即屆滿20日,而被告本件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官,遲至11 4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此有其所提「上訴書」上所蓋本 院收狀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而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 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 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 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 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 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 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 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 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 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 ;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 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 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 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 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 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 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抗-711-202501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周沛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 度上訴字第13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 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 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明 確。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沛琳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 ,經原審113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 13年10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陳報之居所「臺灣省○○市○區○○街 00號0樓之00」,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即前址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等 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正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前述期間之末 日(113年11月2日、3日)為休息日(週六、週日),依法 展延至113年11月4日。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7日,始提起 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等旨。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僅略以:請給抗告人補正之機會,俾能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羅文成達成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 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65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 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 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加計在途期間,並應 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王昆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經第一 審論處共同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判決正本囑託其所在監 所長官為送達,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上訴人所在之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由其本人簽名及按捺 指印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 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並未蓋有任何監所戳章,係其自行以 郵寄平信方式送達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證物袋內信封), 難認上訴人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應屬上訴人逕向第一審法院 提出,且臺北監獄不在第一審法院所在地,而應加計在途期 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21日(非例假日或休息 日)屆滿。詎上訴人遲至113年8月22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起 上訴,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章可參,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而予駁回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俱與卷內資 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113年8月16日在監所寄出第二審上 訴狀,已經監所人員在書信登記簿加以登記。至於監所或郵 政機關何時將該上訴狀送達於法院,均非上訴人所得掌控。 依常情,其第二審上訴狀應於同年月19日即到達第一審法院 。可見,其第二審之上訴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原判決逕認 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違法云云。  ㈢經查: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收容人「非一般」書信 登記簿所載,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自行寄送其提起第二 審上訴之上訴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與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刑事抗告狀)上 有監所之「收狀登記章」之情形,顯然不同。可見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時,係自行以信件寄發上訴狀,並非向監所長 官提出,應以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據為提出於法院之日。原 判決因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狀到達第一審法院時已逾期, 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意旨所指,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依常情於113年8月16日寄出 ,應於同年月19日寄達第一審法院一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上訴意旨猶泛言指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第二 審上訴逾期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綜上,本件關於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詐欺取財之上訴,即無從併為實 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88-20250116-1

毒聲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漢武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所為之113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 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高漢武(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該裁定正本經向 抗告人之戶籍地「澎湖縣○○市○○里○○00號之2」送達,由其 本人於113年12月11日親自簽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1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抗告期間應以送達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且因該送達地在本 院所在地,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 2月21日(星期六),然因該期間末日係休息日,故應計算 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屆滿。乃抗告人竟遲至113年12 月26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 文章附卷足憑,顯已逾越抗告期間甚明,其抗告即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復屬無從補正者,本院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HDM-113-毒聲-10-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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