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戶規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文化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利 被 告 蘇文良 訴訟代理人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 行中,數次變更聲明,最終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第153頁、第196頁)。審酌原告就 此所為訴之擴張、減縮及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是嘉義市○○段○○段0○○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 ○○街000號6樓1號)及同段12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件建物)的 所有權人,屬於原告所屬大樓(下稱本件大樓)的區分所有權 人。 ㈡、被告積欠從民國112年10月起到113年6月止的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7,950元,及應負擔催繳所支出存證信函費用及郵資1 23元,並積欠100年1月至112年6月由原告代墊的機械停車位 保養費共18,000元,總計26,073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 ㈢、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同段1292建號建物位於本件大樓一樓,為平面及機械停車位 ,是被告及其他部分住戶所共有,被告應有部分為1/13。本 件大樓管理費按被告所有之本件建物總面積計算,原告卻公 告機械停車位前方車道及迴轉道屬於大樓公共空間,導致有 住戶車輛停在車道上,影響被告車輛出入,被告反應,原告 卻不處理,被告才拒繳,管理費應該酌減。 ㈡、大樓一樓到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保養費都是由大樓管理費支 出,但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通過,這部分應 該抵銷。 ㈢、依照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械車位保 養費由大樓支出,被告代墊112年1月至113年6月共2,260元 ,主張抵銷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52至15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原告社區一樓停車位(嘉義市○○段○○段000○號)的共有 人,應有部分1/13。  ⒊被告積欠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  ⒋原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坪計算,每坪35元 。  ⒌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 出。  ⒍一樓車位管理費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半年保養費均為756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95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123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抵銷停車位保養費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⒈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 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全人會 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1.公共基金。2. 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7頁)。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積欠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有明 文規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照103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以每坪35元計算,被告積欠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份管理費共7,950元等情,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⒈至⒋)。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 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向被告收取管理費,符合法律規定,應 該准許。  ⒋被告雖抗辯大樓住戶機車亂停在迴車道上,管委會未盡責管 理,不得請求管理費或應減免等語。查:  ⑴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因為法律規定、 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性質為管理、維護 共有物的費用,並非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提供管理服 務的對價,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的雙務契約而生。因此 ,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 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就大樓所負的管理維護義務 ,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的對待給付。管委會縱有未盡 管理組織之職務,亦僅被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 定另為主張,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管委會未盡 管理職責為由拒付管理費,就沒有依據。   ⑵又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一律以 坪數計算徵收管理費(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管理費收取也 是依照區權會決議,以被告本件建物面積,以每坪35元計算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標 準既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載明以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 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告車道屬於公共空間 ,導致住戶亂停車等語,並提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 ,但原告否認上情,主張雖曾公告但已撤下,且有宣導住戶 不要亂停車,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至 249頁),尚難認原告容任機車停放於車道上。況且被告若認 為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不合理,本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 改住戶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被告執此主張 管理費應該酌減,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本費,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催繳被告給付管理費,因此支出存證信函及郵資費 用共123元,固然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購票證明、回執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7至23頁)。  ⒉但是依照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第5款約定「承購本公寓大 廈任一區分所有單位之買受人(含法拍屋之拍定人)及其他依 法獲得該單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含繼承、典權、讓與...等) 均應於事前查明是否積欠管理費用,並於合法取得該單位時 ,繳清所有積欠之管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並無 約定被告應負擔催繳手續之工本費,原告自不得依照該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催繳費用。且經本院闡明,原告仍未提出其他 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就無理由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機械車位保養費,為有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所以社區大樓有關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原則上應由各該區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 ⒊依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 1至93頁)所示,同段1292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包括停車位 ,機械車位應屬「專有部分」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11頁)。則依前項說明,堪認機械車位之修繕、管 理、維護,應由被告與該建物共有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⒋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也有明文。本件大樓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一樓機 械停停車位保養費由大樓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⒌),但被告所 負擔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社區大樓其他各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並無差異,都是以應有部分面積計算,且一樓機械停車位 乃被告之專有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規定,其本應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因而所生 之費用,已如前述。由原告提出的109年1月至112年3月間本 件大樓會計報表、收費證明顯示(見本院卷第155至185頁), 社區收取的管理費是不足支應社區管理員薪資、公共設施管 理維護等支出,可見,被告就一樓停車位所繳納管理費僅是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且依前開資料可看出, 只有大樓一樓專有部分機械車位保養費是由大樓管理費所支 出。顯見,由一樓機械停車位所有人單獨享有由大樓管理費 繳納專有部分維護費用之權利,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而有差別待遇。所以,該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有違平等原則,依照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一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不應由社區管理費支應,為有理由,。   ⒌證人即社區前主委莊甲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社區大樓 機械車位保養費,有開會通過由大樓支出。但112年7月開始 就變成是住戶自己繳納。在開會之前也是大樓支付。之前的 10個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是半年7,200元,一個車位是120元, 因為只有給收據,所以沒有含稅。後面有開發票,含稅就變 成7,5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⒍被告是99年10月間取得同段1292建號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 第203頁)。所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月起至112年6月共為 被告代墊機械車位保養費18,000元(120元×150個月)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㈣、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  ⑴依照證人莊甲寅前開證述,可知112年7月開始才是由停車位 車主自己繳納機械車位保養費,被告抗辯112年1月到6月車 位保養費是車主自己繳納,主張抵銷,就不可採。  ⑵另原告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決議機械停車位保養費改由 大樓負擔,但違反公平原則,該決議無效,已如前述。且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專有部分之維護費用 ,本應由該專用部分區權人自行負擔。所以,被告雖有支出 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機械停車位保養費,但該部分費用本 應由被告繳納,被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⒉車位升降機保養費: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⑵本件大樓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管理費用途如下:2.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見本院卷第37頁)。  ⑶本件大樓一樓通往地下室的車位升降機,依照竣工圖及被告 提出的一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 並非被告專有部分,可能是屬於大樓共用部分。那麼依照本 件大樓社區規約,共用部分維護費用本來就是由大樓管理費 支出,除非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特別約定分攤方式。  ⑷又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 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是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所以,原告所代收管理 費應屬本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縱該車位升降 機屬於專用或約定專用部分,而由大樓管理費繳納維護費用 ,亦僅生該專用權人是否應返還利益給大樓,被告不可以主 張自己所繳納的管理費要從中扣除或跟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 權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沒有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卻由大樓支出車位升降機保養費,主張抵銷、扣除,顯有誤 會,自不可採。 五、結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50元(7,950元+18,000元)為有 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的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 訴訟結果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23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3元。

2024-11-07

CYEV-113-嘉小-421-20241107-2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75號 原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昀劭 被 告 吳謝秀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7,61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7,614元及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萬7,61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 定期限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提出補正狀:  ㈠陳明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多少金額並說明計算式。  ㈡提出完整之住戶規約影本。  ㈢提出管理費計收標準之住戶規約或會議紀錄影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7

OLEV-113-員補-575-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8號 原 告 敦南花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威翰 被 告 莊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敦南花園別墅社區住戶規約」第 27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公寓大廈所在地之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上開住戶規約可稽,即兩 造已以文書合意因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07

TPEV-113-北小-4548-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 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 理費);如本件債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 正確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資料。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 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㈥提出存證信 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 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 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29205-2024110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 告 聯聚中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尚萬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蔚理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25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 0號30樓之2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 務。詎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尚積欠原 告管理費、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254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住戶 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管理費繳交通知、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9,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1-06

TCEV-113-中簡-3210-20241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正豪 訴訟代理人 許宗揚 被 告 布萊爾史考特安東尼蘭尼(BLAIR SCOTT ANTHO NY LA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仟參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 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國際民事之裁判管轄權及內國之地域管轄:   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國 籍係澳大利亞聯邦(下稱澳洲),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 付管理費之本件訴訟,乃含有涉外成分之民事訟爭,為涉外 民商事事件,並應先就本件管轄之原因事實,決定其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及其地域管轄。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其 中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僅就外國人監護宣告、死亡宣告 設有明文,故可認內國(我國)尚無此類訴訟事件國際管轄 權之明文規範,是有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即應依「地域 管轄權推論(又稱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地域管轄之規 定」,並參酌國際私法法理上具體事件之最密切關聯所在等 因素,憑以決定我國法院就此類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權,乃至其應由我國何一法院管轄;況學說亦認,一國法院 行使一般管轄權之合理基礎,應指該案件中之一定事實與法 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存在,使法院審理該案件應屬合理, 而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然若各連繫因素分散於數國,為解 決國際管轄權之衝突,仍應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被 告之訴訟保障」以及「法庭審理之便利性」間取得平衡。查 被告雖係澳洲國人,然其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 ,考量兩造舉證之難易、應訴之方便、本案判決之可執行性 以及原告法院選擇權之保障,自應肯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 訴訟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 費(公共基金),乃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亦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故本院就本件涉外訴訟亦有地域管轄權。 二、準據法之選擇: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既已定 型之案件類型,固應推定負擔該具有特徵性之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並以其為準據法, 但如另有其他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更密切,仍得適用 之,其應說明比較此二法律與法律行為之牽連關係,乃屬當 然」(參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前段及同條之 立法理由)。查兩造雖未合意選定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然 被告所有之後開房屋,坐落於我國領土,而原告則係該屋所 屬社區依法成立並向我國主管機關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是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涉外事件,自應推定負 擔該筆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管理地法即我國法」,為其關 係最切之法律,職此,本件給付管理費請求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及其效力,悉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上開當然停止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上開當然停止規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大偉,嗣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張正豪;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豪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4,546 元(本金92,626元+利息11,920元),及其中7,988元(本金 共6,388元+利息共1,600元)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其中11 ,724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160元)自111年4月1日起 、其中11,50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920元)自111年 7月1日起、其中11,26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1,680元 )自111年10月1日起、其中11,0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 共1,44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10,782元(本金共9,58 2元+利息共1,2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其中10,542元(本 金共9,582元+利息共960元)自112年7月1日起、其中10,302 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72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其 中9,822元(本金共9,582元+利息共240元)自113年4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 起訴狀);嗣則因本院曉諭闡明,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2,626元, 及其中6,388元自111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4月1日起 、9,582元自111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1年10月1日起、9 ,582元自112年1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4月1日起、9,582 元自112年7月1日起、9,582元自112年10月1日起、9,582元 自113年4月1日起、9,582元自113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參見民事起訴狀)。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三普夢想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里區○○0○0號8樓之2」、「新北市○里區○○0○0號8樓之3」房 屋(即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號建物)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完成 報備手續之管理委員會;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規約所訂費率(即每坪100元按權狀坪數計算) ,以每3個月為1期,按時向原告繳納社區管理費,若有遲延 繳交者,尚應加給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被告 積欠110年11月迄112年9月、113年1月迄同年6月之管理費共 92,626元(計算式:每坪100元×2屋合計31.94坪×29個月=92 ,626元),是依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92,626元與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三普夢想家社區住戶規約、公告、被告切結書、 欠費計算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萬里區公 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認屬實; 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是原告本於住戶規約以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6

KLDV-113-基簡-751-20241106-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盧國智 再審相對人 蔡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雄小 字第151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在案,嗣經再審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同年 6月4日對第1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第4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 ,再審聲請人復於同年7月16日對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另經 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確定,而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8日 收受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卷第45頁),業經本院調取原 確定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 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噴漆之牆面(下稱系爭牆面) 為騎樓內之外牆面,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相關實務見解、瑞士 鄉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及保存 登記資料顯示再審聲請人專有部分並未包括系爭牆面,可認 系爭牆面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原一審判決卻依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之函文,認定系爭牆面屬訴外 人即系爭大樓河西路7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翁振銘之專有部分 ,原第一審判決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約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又再審聲請人 若有妨害系爭牆面正當使用及共同利益,依系爭大樓住戶規 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22款約定,執行管理之當事 人亦係管理委員會,再審相對人就系爭牆面之法律關係並無 訴訟實施權,其起訴求償並不適格,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等語 。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 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當 事人聲明係對某件裁定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卻 係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裁判如何違法,自不能認為業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再審 理由,無非均係針對原訴訟程序之原一審判決有所指摘,主 張原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至於其 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再審聲請人敘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2024-11-06

KSDV-113-聲再-9-2024110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劉獅鳴 林岳讀 賴瑞暖 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上訴人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 民國112年7月8日依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將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攤方式 改為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並加計警衛室之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依區分所有權人持有之車位面積比例計算)。然警 衛室依法不得登記為專有部分,故不得由部分住戶分別共有 之,且警衛室實際上為社區對外窗口,由被上訴人派員向全 體住戶服務,並非僅服務持有車位之住戶,可認有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其性質已從專有部分變成約定共有部分,若將警 衛室之應有部分計入,為重複計算。系爭社區之建商將警衛 室登記為專有部分,由購買停車位之人分別共有之違法,則 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區權會決議,將警衛室之應有部分作為計 算電梯更換費用之依據亦違法,且電梯更換費用與是否使用 停車位間並無關聯。又系爭區權會決議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 例未達1/2,且被上訴人並未將每戶應分攤之計算結果及金 額一併作為決議案之附件,故未發生決議之效力。且系爭區 權會決議就電梯更換費用採取多退少補,顯以「保證金」之 方式收取不應得之金錢孳息,有違公序良俗。上訴人主張本 件電梯更新費用應以房屋專有部分登記之比例計算,上訴人 劉獅鳴、林岳讀僅應負擔新臺幣(下同)31,850元,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應負擔31,675元,故系爭區權會決議變更後之電 梯更換費用分攤金額,於逾上述金額部分,對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向所有住戶收 取電梯更換費用,系爭區權會決議過程均符合法定程序。被 上訴人於系爭區權會召開前,已將各住戶應分攤之系爭電梯 更換費用與計算式列印紙本並公告於社區,各住戶透過大會 手冊中二維條碼(QR Code)亦可及時閱覽電子檔案。議案之 「說明」內容屬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之一部分,自有拘束 全體住戶之效力。系爭區權會決議記錄已記載開會過程及議 案表決結果,無須重複將系爭社區333戶住戶之計算結果全 部記載於會議記錄內。當初建設公司因現實上登記困難,為 證明並表彰有購買車位住戶之使用權,才迂迴地將有購買車 位住戶之車位使用權利,藉由對「警衛室」之持分比例進行 登記,此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警衛室專有部分登記 為違法,應向建設公司請求。況系爭社區車位使用權人每日 使用車位進出社區時,均會使用電梯,依使用者付費之概念 ,由車位使用權人依其對於全部車位的使用權比例,與全體 住戶共同計算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 已與電梯廠商簽約,需先給付費用,故暫先以111年決議之 標準向各住戶收費。惟依112年新決議將商用住戶列入分攤 ,因上訴人為一般住戶,故依112年新決議計算分攤費用會 減少,待向商用住戶催討到分攤費用後即會退還,並未違反 公序良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岳 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賴 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 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 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 1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91頁)。區分所有權人因故 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 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 ,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或成立 決議之情形。倘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觀諸民法第56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事判決參照)。經 查,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8日召開中友生活家112年第2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333人,區 分所有權坪數總計為37925.14平方公尺,實際於投票前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數總計為296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88.89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坪數比例為89.69%,此有系爭區權會 議記錄、會議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可證(原審卷第13 5至141頁、本院卷第271至483頁),足認系爭區權會議之召 開符合法定出席數。上訴人主張應出席人數應扣除代理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超過5分之1部分,故出席比例僅46.81%, 決議不成立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係 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 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 計而為限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二)又針對議案一:「你是否同意更換電梯的費用分攤,改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計算方式來分攤」(下稱系爭議案), 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0票同意,已超過出席人數過半數 而決議通過,此有系爭區權會決議紀錄可證(原審卷第139 頁),又依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已就系爭議案通過後各戶應 分擔之金額以及計算依據事先提出(下稱系爭分擔金額表, 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並於系爭區權會大會手冊上放置二 維碼供區分所有權人隨時閱覽電子檔,此亦有系爭區權會大 會手冊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足認系爭分擔金額表為系 爭議案說明之內容,自為系爭議案之補充而為系爭區權會決 議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擔金額表未經決議等語,難 認可採。 (三)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本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公共基金之權限,縱因相關費 用支出後有尚有餘額,該餘額之孳息亦屬公共基金之一部分 ,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不利。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 議「在電梯更換費用分攤之爭議訴訟均判決確定前,將按照 本次決議的分攤金額進行多退少補之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並未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四)系爭區權會決議並未有無效、不成立之事由,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警衛室實際上為約定共有性質,若再將警衛室之應 有部分比例計入區分所有權共有之應有部分,為重複計算, 顯失公平云云。惟按「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 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 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之1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區權會決 議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區權會決議 ,對上訴人即有如附表「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欄所示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逾如附表「上訴 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欄所示金額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劉獅鳴、林 岳讀各逾31,85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賴瑞暖、林偉各逾31,675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就電梯工程款1,750萬元之分攤比例 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不含車位) 被上訴人主張應繳總額(含車位) 兩者差額 01 425號16樓之5(劉獅鳴16A5)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8號 02 425號16樓之6(林岳讀16A6) 182/100000 31,850元 53,724元 21,874元 建號3079號 03 423號16樓之6(賴瑞暖16B6) 181/100000 31,675元 46,533元 14,858元 建號3087號 04 427號16樓之5(林偉16C5) 181/100000 31,675元 48,189元 16,514元 建號3094號

2024-11-01

TCDV-113-簡上-92-2024110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號 原 告 林淑婷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張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3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其中新臺幣2,05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 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3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臺中市 ○區○○○街0號6樓之19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 年11月22日起至騰空交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嗣於113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29,33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0月1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6樓之19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嗣因被告於租賃期間有違約 情事,原告遂於112年11月20日發函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兩 造並於113年6月28日完成系爭房屋點交,惟被告尚有下列金 額仍未給付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至交還房屋之日止,共計8月14日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9,333元(計算式:20000元×8月+ 20000元×14/30=16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於 112年11月27日已給付之4萬元,被告仍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29,133元。  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理公司人員 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案件,依系 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應給付按 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  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之規定,因被告上述違約情事,致原 告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共6萬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  ㈢以上合計229,3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33元。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 提出要將房子返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 法官說就好。若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 原告談此部分之返還。  ㈡關於吸菸違約部分: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理公司 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實則社 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理辦法 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年11月2 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於知 曉後即未再違反。  ㈢關於涉犯案件違約部分:伊於112年1月20日係因身心症狀服 用安眠藥物,導致夢遊而犯竊盜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故伊並非蓄意犯罪,且伊係 在外犯案,並未牴觸系爭租約,亦未影響原告系爭房屋價值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及回 執、系爭房屋之住戶管理規約、被告吸菸違約之錄影光碟、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律師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9、147至151頁),被 告對於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惟現已終止租約,並於113 年6月28日完成點交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 詞置辯。  ㈡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未給付租金事實部分並未爭執,惟 辯稱伊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並提出要將房子返 還原告,然原告當時在住院,只叫伊開庭跟法官說就好。若 原告同意租金只算到113年3月份,伊可以跟原告談此部分之 返還等語。然原告否認被告於113年3月份已搬離系爭房屋及 曾告知原告一節,然兩造係於113年6月28日點交系爭房屋,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0頁),則被告是 否於113年3月份就已搬離系爭房屋,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於 系爭房屋113年6月28日點交前,應認仍係由被告占有中,原 告尚未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已於113年3月間 搬離系爭房屋,尚無可採,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時間,仍應 認為係113年6月28日。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0月14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被告雖辯稱112年10、11月之租金有繳 等語,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將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所 繳之40,000元扣除,是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 133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在社區公共區域吸菸,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另又涉犯多起 案件,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第19條第1項第2、5、10款等規定 ,應給付按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共4萬元給原告等語,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被告雖辯稱原告指稱伊於112年10月16日經管 理公司人員制止後,仍進入電梯內繼續吸菸等情並非事實, 實則社區管理人員當時並未告知伊禁止吸電子菸,且社區管 理辦法係112年12月9日才變更禁止吸「電子菸」,伊係112 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才知有違反社區管理辦法乙事 ,於知曉後即未再違反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之「說明有關 本棟大樓住戶6A19張先生違反社區規定處理過程」已載明; 「因社區已有公告公設禁煙(含電子煙)需紀錄違規資料, 112年2月16日有禁煙公告(未標明含電子煙),113年1月1 日公告112年12月9日區權會通過違反禁煙規定(含電子煙) 。10月16日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張先生在電梯內抽電子煙,用 對講機通知,無人接聽。11月8日又在一樓大門入口發現張 先生抽電子煙。11月10日通知屋主以上兩件違規。」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169頁)。顯見上開社區原已有禁煙規定 ,112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係通過違反禁煙規定之罰則(即違 約金每此5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公告),並非於112年12 月9日前無禁煙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按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 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 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 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 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 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租 約第19條之約定,得請求按照月租金2倍支付違約金等語。 審諸被告確有積欠租期2月以上經催告而仍未繳納租金而經 原告終止租約,及且有於公共空間抽電子煙而未遵守社區住 戶規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違約金。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 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約履行,已如前述,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經原告催告履行仍未為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20,000元,2月即為40,000元,本院參酌本件事實、每 月租金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0,0 00元,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為5,000元,較為適當。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 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 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 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 求。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任一方若有違約 情事致損害他方權益時願賠償他方之損失,如他方因涉訟所 繳納之訴訟、律師費用均應由違約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9頁)。而原告確實因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提起訴訟支 出律師費6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79頁),應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律師費60,000元,自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4,3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4,33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容有宣告被 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金額宣告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01

TCEV-113-中簡-302-202411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