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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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9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49號、113年度偵字第294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明瑞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證據增加「上 訴人何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判決書),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及緩刑宣告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 告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條件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 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貿然 紅燈向左迴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顏OO、朱OO 2人受有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調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 其等損失,又上訴人與告訴人顏OO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朱 OO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暨上訴人自陳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是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簡 上卷第77頁)及調解筆錄(簡上卷第61-63頁)可證,信上 訴人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高嘉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8

CYDM-113-交簡上-50-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光智 沈保全 詹為勝 張法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28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光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貳盒、限注 牌壹組、牌尺壹支、名牌夾壹批、籌碼參仟張、點鈔機壹台、帳 冊伍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保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為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法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光智與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5 月9 日凌   晨1 時許,由沈光智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   000 巷000 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博   工具,招攬賭客前往該處賭博,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對價,雇用沈保全擔任賭場清注人員,詹為勝、   張法永擔任把風人員。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   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   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牌面大於莊   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牌面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   莊家所有,賭客每贏得10,000元須繳付200 元之抽頭金予沈   光智,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當場扣得沈光智所   有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 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   16,700元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二)證人即賭客盧志龍、連振宏、盧志明、楊金鐘、王志勇、    潘世紋、李瑞興、吳林千裕、蕭天送、游富勛、彭暉恩、    林賢仲、曾鈺憓、黃鳳蘭、施俊仲、高李美鳳、高艾玲、    何明麗、徐碧君、彭淑娟、黃佳珍、羅月景、高淑玲、徐    莉紋、朱光琴、倪吉明、張玉君、毛建龍、鄧雪勤、羅宋    華、蔡亞恩、林浩雲、劉光晏、林福坤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案天九牌    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名牌夾1 批、    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抽頭金16,700元    等物。 三、論罪:   核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沈光智、沈保全、   詹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沈光智、沈保全、詹   為勝、張法永等四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天九牌1 副、骰子2 盒、限注牌1 組、牌尺1 支、    名牌夾1 批、籌碼3,000 張、點鈔機1 臺、帳冊5 張等    物,為被告沈光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沈光智因本案犯罪所得30,000元,業據被告沈光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其中抽頭金16,700元業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13,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永等三人之報酬各2,000 元    部分,因尚未交付,尚難認為被告沈保全、詹為勝、張法    永等三人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簡-3341-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1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何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9,0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79,0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6

SLDV-113-司票-25519-2024112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婕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婕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殷婕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予他人使用,且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被告知中獎可獲得獎金 ,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領取中獎獎金,並不符 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 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 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上開5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 表編號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由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陳述證據,當事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交付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將 密碼告知暱稱「張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  被拿去做詐騙,我那時候需要開刀,又在IG上看到通知中獎 的訊息,對方跟我說可以領七、八萬的獎金,要領獎金需要 我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跟我說匯款不進去,要我提供我名 下的帳戶給他去做設定,對方是這樣跟我說的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5個金融機構帳戶係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 由被告將之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   被告與暱稱「張傑」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至61頁)、上開 5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5個帳戶資料後,以 如附表編號1至14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人,使渠等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轉入上開5 個帳戶之事實,亦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有附 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單據、上開5個帳戶之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按一般中獎後領取獎金,若無法當面 領取現金,充其量僅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入 獎金即可;被告所述須中獎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且對方稱獎金無法匯入,需中獎者再提供多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偵卷第39頁之被告與「張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顯不符一般商業或交易習慣或生活經驗。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偵卷P57,編號42部分,你當 時為什麼還會跟對方說『詐騙集團的人頭戶?』?那時候是我 媽媽打電話跟我說,那時候我還在上班,我不知道的狀況下 ,我不知道我自己是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我去問他的。」 、「(這時候你的卡片已經交出去了?)對。」、「   (提示上開同頁,編號43,你當時還有講說『只是我不知道我 回家要怎麼辦』、『我現在有點頭痛』、『說我是詐騙集團的人 頭戶』,你這樣的回應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我不知道,所 以我問他,但是他都沒有回我。」(本院卷第58、59頁),益 見被告之家人亦察覺被告前開交付提款卡之舉動顯被詐騙集 團利用為人頭戶,而與一般中獎領取獎金之作業模式有違。  ㈣被告為民國89年出生,自述大學畢業(本院卷第63頁),且 於案發時擔任○○大飯店(臺南市著名四星級飯店)西餐廳服 務員,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偵卷第71頁)可參,顯見 被告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被告應可認知中獎領取獎金卻須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合理,且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 慣。   ㈤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於修正前之條號為第15條之2第 3項第2款,該條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其立法說明欄 二載明「...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亦 即,該罪是以是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再者,其立法說明欄五亦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亦即,以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參諸上開㈢、㈣說明,本件顯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係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被 告所為顯無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內新臺幣7萬元遭對方領走,且還買3萬元點數給對方 云云(偵卷第28頁),均為被告交付上開5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之事,仍非被告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正 當理由,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此部 分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 更,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本案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5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尚 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體狀況(於113年1 月25日因左側腎上腺庫欣氏腫瘤,接受腹腔鏡左側腎上腺切 除手術,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許淑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許淑婷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1 12:12 12:14 4萬9989元、 4萬9999元、 5萬元至殷婕瑜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2萬8036元、 9999元、 9998元、 6060元、 1萬8032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2 周小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周小倩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12 3萬6000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謝定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定成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26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江桂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桂珍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2:38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張惠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張惠惠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0 1萬4000元至殷婕瑜板信銀行帳戶 6 柯函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柯函秀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2 3萬元至殷婕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王笙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向王笙如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3:29 4萬8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8 劉恆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IG向劉恆宇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04 14:18 14:31 14:33 4000元、 1萬元、 5萬元、 2萬3000元至殷婕瑜京城銀行帳戶 9 林靜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IG向林靜宜以假中獎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28 2萬9985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0 潘仰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仰信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4: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1 高煒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煒智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02 2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2 何明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FB向何明璋以假租屋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23 1萬6000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3 劉頤謙(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頤謙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0 1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14 蘇品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蘇品如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月17日 15:44 3萬元至殷婕瑜凱基銀行帳戶

2024-11-25

TNDM-113-金易-58-20241125-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張涵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陳耀華 被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智佶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新臺 幣肆拾伍萬柒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耀華(以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起訴主張 : 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為上訴人張涵(以下逕稱其名)所有,並經營基隆 市私立學緣屋文理短期補習班。系爭4樓房屋前於民國110年 4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 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 房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有室內裝修發霉塌陷、 家具受損、大理石地板汙染變色、電器受潮、衣物床單水漬 髒污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起火處為系爭4樓房屋內儲藏室南 側由被上訴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聲寶公司)所生 產製造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 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災之可能。是張涵、聲寶公司應就 系爭火災造成陳耀華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聲寶公司僱工協助陳耀華將受損房屋部分裝修拆除,並由其 投保之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訴外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人許清泉估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萬4,605元。嗣陳耀華與聲寶公司 簽立協議書,約定聲寶公司先支付前開金額之50%,倘後續 取得最終判決責任超過50%,就不足部分再行支付,如責任 低於50%,不需返還已付款項,惟陳耀華需將其對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聲寶公司已給付金額無條件讓與聲寶公 司(下稱系爭協議)。陳耀華所受損害經扣除聲寶公司先行支 付後之餘額,尚餘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 ,605元×1/2)=457,302元】,自得請求張涵、聲寶公司如數 給付。 三、張涵對本件起火原因固有爭執,然聲寶公司已說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無爆炸情事,縱事發當時有其他聲響對起火點原因判 斷亦無意義。又系爭冰箱平時放置之位置是否離牆壁過近, 已有火災現場照片佐證距離小於10公分,即便詢問證人吳文 哲、林淑貞亦無法證明事發當時冰箱與牆壁之距離為何。遑 論系爭4樓房屋內部裝潢已拆除,變更為儲藏室隔間牆及大 理石地板,火災現場已非當時之情況,已無鑑定必要。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張涵、聲寶 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貳、張涵於原審答辯: 一、證人許景儒不具備電器起火鑑定專業,其出具之系爭鑑定報 告以及到庭陳述多有矛盾: (一)證人許景儒臆測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張涵對系爭冰箱使用不 當,並以「可能」、「應該」及「研判」等推測語句表述, 非基於親見親聞而陳述之證詞,不可採納為本件判決基礎。 且證人許景儒於另案(鈞院100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事件)自 承未受過電機電器之專業訓練,顯對電機電器專業不足,無 法判斷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其陳述及鑑定意見應無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冰箱下方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惟依 火災發生前補習班內之照片可知,衛生紙擺放位置係位於系 爭冰箱旁地上,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前述衛生紙是否有可能 係因火災現場遭大水澆灌,進而導致衛生紙跟隨水流漂散至 系爭冰箱下方,亦未說明何以處在起火處之衛生紙,仍有部 分衛生紙未燃燒完全之殘跡,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遵守冰 箱之使用注意事項,且未注意有衛生紙掉落冰箱下方。 (三)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且電源 線經過擠壓,惟系爭鑑定報告並未標示系爭冰箱與牆面間之 距離為何,亦未還原案發前狀況,又以未作成談話紀錄之張 涵之陳述作為證述,即推論冰箱之使用人未將冰箱與牆壁間 留有足夠之空隙,顯不可採。 (四)證人許景儒就火災起因認定「系爭火災造成的原因,依據燃 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能性比較大。 依據照片35,電源線有擠壓的痕跡」;又改稱:「冰箱本體 過熱是因為冰箱與牆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 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關係」,針對電源線是 否為起火原因,未確認該電源線之披覆仍屬完整,不似起火 處所應呈現嚴重燃燒之結果,逕推論該冰箱電源線有異常擠 壓之情形,並造成系爭冰箱過熱燃燒。 (五)系爭冰箱若依設計只要貼近牆面即有可能導致冰箱蓄熱起火 之危險,聲寶公司卻未針對此點進行產品設計避免或防止, 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規定「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此設計是否與冰箱起火有因果關係 ,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到庭陳述之內容均未說明排除 之理由,證人許景儒就法官所詢關於系爭冰箱製造設計與起 火燃燒間關係之問題亦未正面回覆,有預斷情形。 二、系爭火災現場已遭破壞,系爭冰箱亦遭聲寶公司拆解,是系 爭冰箱之起火原因,究屬張涵使用不當,或係聲寶公司設計 不良,使法院無法具體判斷,故起火原因事實陷於真偽不明 之不利益,即應參照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承擔: (一)系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僅表示:「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 ,通風較佳,最省電」、「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 以上的距離」,足見冰箱與周圍保持適當距離之目的在於省 電並提升效能,實難強求消費者依此等記載即聯想到未與牆 面保持距離之冰箱即有起火之風險。再參他廠牌之冰箱說明 書亦係表明,冰箱需放置離牆10公分之緣由在於得避免壓縮 機之使用壽命下降,而與冰箱是否會起火無關。不得僅憑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有記載冰箱需離牆10公分等文字,即推 論此與系爭冰箱之起火原因有關。 (二)依消保法第7條第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意旨,如「冰箱未與 牆面保持距離足以發生起火風險」,聲寶公司自應於冰箱本 體或說明書中明確標示,始足認符合消保法中安全標示義務 之要求。然系爭冰箱或其說明書既未有此類文字之記載,亦 可推知若非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否則即為聲寶公司怠於履行 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定之安全標示義務,聲寶公司自應依同 條第3項對陳耀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每年均定期進行且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 「冰箱周圍有放置易燃物」或「冰箱未與牆面保持距離」為 火災發生之常見原因,基隆市消防局歷年負責消防安全檢查 ,豈從未要求改正或注意而每年均為通過檢查之行政處分? 故張涵就起火場域之安全維護上,亦難認與系爭火災之延燒 存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以認定張涵為有過失。再觀系 爭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更未說明在冰箱之附近不得放置衛 生紙等可燃物等相關注意事項,自不得以張涵在系爭冰箱附 近放置衛生紙等雜物,即認張涵應與聲寶公司對陳耀華負連 帶賠償責任。 (四)聲寶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初,乘張涵不諳法律,將系爭冰 箱攜回公司保存並拆解破壞,難以還原判斷起火原因,此等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之舉證責 任分配,即應由聲寶公司承擔系爭冰箱在交付時存有瑕疵之 不利益;抑或聲寶公司所為,已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 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而應依法認定張涵就「系爭冰 箱之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乙節,認定為事實。 三、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故聲寶公司除 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更應負民法之商 品製造人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但書所明揭之立 法意旨,聲寶公司倘欲免除其侵權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生 產、製造、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則亦應依侵權責任對陳耀 華(或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聲寶公司於原審答辯: 一、消保法固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 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 人舉證證明,始可獲賠償。依本案卷證,已足證系爭火災發 生原因乃使用者使用不當,非系爭冰箱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 性所致: (一)聲寶公司出售冰箱時均附使用說明書,其中關於安全注意事 項中亦明載「冰箱周圍應有適當的間隔」、「背後、左右與 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 許景儒證言,可見補習班使用系爭冰箱時未依上開說明,將 冰箱與周圍保持10公分以上距離;且系爭冰箱未固定而可前 後移動,導致冰箱插頭及插頭旁電線長期與冰箱箱體或牆面 擠壓碰觸,電線因而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的情況下 發熱甚至產生火花;又因冰箱上方及附近堆置衛生紙等紙類 ,觸及插頭或電線處而受熱點燃引發火勢,進而造成系爭火 災,此亦符合系爭冰箱背面上半部仍呈金屬原色、下半部則 受燒變色之情形。 (二)張涵自承系爭冰箱並無故障,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系爭冰箱 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電源線部分外層披覆燒失, 但內部線路無異常短路現象等情。顯然系爭火災非從冰箱內 部開始起火,系爭冰箱製造上自無瑕疵,則系爭火災之發生 為使用者之使用不當,已足認定,則聲寶公司售出系爭冰箱 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耀華自不得 請求聲寶公司賠償。 二、張涵辯稱證人許景儒不具電器起火鑑定專業云云。惟系爭鑑 定報告第9頁(四)5.已記載現場檢視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 近線路無異常情形,即明確可排除電器因素導致起火,故證 人許景儒有無張涵主觀上認知應具備之電器專業,不影響上 開認定。況證人許景儒為消防局火調科科員,本有鑑定火災 及分析火災發生原因之職權,且其有到火災現場勘查,於本 件可認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有權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 加以說明,張涵割裂其身分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云云,並 不足採。張涵雖指證人許景儒對系爭火災未親見親聞,然系 爭火災發生前或發生時之事,其本無從見聞,且由張涵於火 災後之陳述及現場跡證,已足認定起火原因為使用不當。 三、張涵辯稱法院無法具體判斷起火原因,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 利益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精神由聲寶公司承擔云 云。惟冰箱之所以不能完全緊靠牆面及於定位後應加以固定 ,除了省電及維持壓縮機壽命外,亦在避免箱體擠壓電源插 頭或線路破損進而漏電發生危險,此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 人所明知。況與系爭冰箱同型之冰箱說明書使用注意事項( 請務必遵守)其中一項亦載明「冰箱背面與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更足證聲寶公司 已清楚告知冰箱放置時不得緊貼牆面以免電源插頭破損漏電 或溫度上升,張涵稱聲寶公司怠於履行安全標示義務云云, 與事實不符。至張涵經營之補習班是否通過消防安全檢查, 與伊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間無絕對關係,消防局進行檢查之項 目,亦未必會涵蓋到冰箱使用情形,縱有包含於檢查項目, 張涵為應付檢查而加特別注意或處理,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又系爭冰箱同型冰箱之使用說明書中,固未明載冰箱附近不 得放置衛生紙,然在其中關於冰箱箱壁的維護保養中,已有 「注意冰箱後面,請經常打掃清理,不要讓蟑螂老鼠作窩」 、「美背式設計散熱管均隱藏在四周箱壁中,為保持散熱狀 況良好,請保持箱壁清潔」等請消費者勿在冰箱四周圍堆積 物品之用語;遑論紙類等易燃物品,係任何電器之電源插頭 周遭均不應擺放,以免危險,此為當然之理。故系爭冰箱於 流通進入市場時,已合於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系爭火災係肇因於使用不當明確。張涵猶謂聲寶公 司應承擔本件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實係卸責之詞。 四、聲寶公司與陳耀華已達成系爭協議,顯見雙方既就系爭火災 造成財損之處理方式約定明確,則自可認此約定係雙方為防 止「判決確定後就陳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 公司」之爭執發生或擴大之舉,定性上應可認為係聲寶公司 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 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耀華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契約,併此 敘明。並聲明:陳耀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參加人於原審陳述:   陳耀華主張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故向聲寶公司請求損 害賠償。然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僅認為「不排除」電 氣因素(冰箱過熱)為火災原因;然究竟是否為冰箱過熱引 起,陳耀華應負舉證之責,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應具體指明聲寶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責任為何。又 縱冰箱過熱,系爭冰箱係因過熱引起火災,且與不當使用無 關等變態事實,亦應由陳耀華負舉證之責。又依證人許景儒 證詞,足證系爭火災事故乃肇因於系爭冰箱之使用方式不當 ,而非冰箱本身有瑕疵。火災之起因應為「冰箱的背面及壓 縮機、電源線,因為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並且冰箱沒有跟牆 壁保持距離會蓄熱」,加以冰箱後方似有易燃物之故,聲寶 公司毋庸負賠償責任。   伍、原審為陳耀華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張涵應給 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之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 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陸、陳耀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 充略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究係聲寶公司生產之系爭冰箱有瑕疵, 或張涵使用、管理系爭冰箱不當所引起,容有未明。未免一 、二審判決結果不同造成陳耀華將來求償困難,陳耀華乃就 其於原審對聲寶公司請求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陳 耀華對張涵之請求,已判決陳耀華全部勝訴)。 二、依上證11及基隆市消防局112年12月26日函文暨所附光碟照 片(編號DSCN7811、DSCN7813、DSCN7819、DSCN7870、DSCN7 893),可見系爭冰箱右側架子最下層,有一個小朋友的跳床 、鐵架的最下層尚有其他物品,而牆面上有紙張燒損黏貼於 牆面之痕跡;又現場除衛生紙外,尚有諸多紙類用品;冰箱 右上方處亦堆滿物品。是縱張涵對系爭4樓房屋倉庫之管理 是否為起火因素無法判斷,亦可見張涵之管理並非良善。 三、系爭鑑定報告係指述包含系爭冰箱位置未固定易移動、冰箱 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痕;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之災因分 析報告(下稱系爭災因報告),係指述系爭火災不排除冰箱 內部零件相關電器因素、冰箱內部零件故障、冰箱於背面緊 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及冰箱電源線短路等原因,造成冰箱 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需視起火點位置及周圍可燃物性質研 判,本案即需由燃燒痕跡判斷起火源位置,再排除外部電源 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再依同型品與起火冰箱比對內部 零件情形。但系爭冰箱遭聲寶公司銷毀,火災現場亦經張涵 清理而非案發原狀,難依系爭災因報告所指方式排除、比對 、模擬起火原因。遂請求鈞院依現行事證判斷張涵或聲寶公 司應賠償陳耀華之損害。並聲明: (一)就張涵部分:上訴駁回。 (二)就聲寶公司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陳耀華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聲寶公司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張涵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充 略以: 一、陳耀華作為主張民法侵權行為之人,應就火災之起因係可歸 責於張涵,即張涵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情狀及未盡必要注意與 火災發生之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判決逕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製造生產而販售予張涵,為兩造所不爭 執,聲寶公司除應負消保法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外, 更應負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商品製造人之責任。系爭冰 箱形成火災而造成張涵損害,雖難認其具體原因究係聲寶公 司之設計瑕疵所引起,或係内部零件不良所造成,惟聲寶公 司就系爭冰箱之交易,不僅對張涵外,對陳耀華亦應負商品 製造人之責任,則不論系爭冰箱之自燃原因為何,聲寶公司 猶應就張涵通常使用系爭冰箱所致陳耀華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二)證人許景儒不僅未具電器專業,未將系爭冰箱攜回或委請專 人檢測,系爭鑑定報告復未載明系爭火災之起因得否完全排 除系爭冰箱本身之設計或零組件瑕疵,未透過排除法推斷火 災原因。張涵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及證人許景儒證述,除與其 於原審陳述內容相同者外,尚有違誤如下:  1.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且冰箱與牆面保持適 當間距:   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張涵自陳系爭冰箱內係放置學童牛奶 及起司,很輕、東西不多等語,可見系爭冰箱之使用,本為 合理通常作為低溫保存食品之用。且依張涵提出「上證3」 照片,亦見衛生紙未擺放於系爭冰箱上方,且冰箱與牆壁間 已符合通常使用間距。再佐張涵提出之「上證4-1至5-3」照 片,可見系爭冰箱之插頭原插在冰箱左側牆壁上之插座,災 後插頭上之塑膠披覆因火災焚燒殆盡,僅留存金屬插腳;而 系爭冰箱亦因高溫焚燒而往牆壁一側扭曲變形,尚遭貨架傾 倒撞擊;如以上該金屬插腳之長度(黃線)約近2公分左右 計算,災後系爭冰箱骨架與牆壁之距離,大於五個插頭插腳 (紅線長度約為黃線之五倍),亦即間距至少約10公分。顯 見系爭冰箱即便於火災時扭曲變形且遭到鐵架撞擊,其與牆 面猶存10公分之間距,遑論火災前系爭冰箱與牆壁之間距, 當遠逾10公分,足證張涵已依通常使用方式使用系爭冰箱。  2.系爭冰箱為聲寶公司生產、型號為SR-L25G之冰箱,依使用 說明書所示,系爭冰箱採節電式除溼管,將散熱管配於冰箱 前側及周圍,致冰箱「前緣」及「兩側」容易發生過熱之情 況。而張涵已自費採購相同型號冰箱並委請友人拆開檢視, 拆除後亦發現冰箱之散熱部件係埋設於冰箱箱體之左右兩側 ,僅有電力控制元件、壓縮機裝設於箱體後側下方。是縱系 爭冰箱因未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之距離而發生蓄熱之可能 (假設語),由於冰箱各部件運作產生之熱能均會透過銅管 及散熱裝置引導至冰箱之前側、左側、右側,則應僅有冰箱 之前側、左側、右側方可能發生蓄熱情形,上述拆開檢視結 果,與證人許景儒於系爭鑑定報告及原審證述所稱因冰箱「 後側」離牆過近以致蓄熱引發系爭火災之鑑定結果不合,更 無法排除系爭火災之原因可能為系爭冰箱元件(例如後方壓 縮機或散熱裝置)故障所致。  3.系爭鑑定報告之内容及證人許景儒之證述「從未表明」電源 線擠壓與冰箱過熱有任何關連,原審卻自行臆測,於無任何 客觀事證之情形下,虛構系爭冰箱起火與電源線受擠壓間有 因果關係等,認定並非可採。 (三)依鈞院詢問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之結果,系爭冰箱於系爭火 災前確與牆面保持適當距離,未遭小朋友推拉位移,復無衛 生紙等可燃物品放置於冰箱上方。原判決遽認張涵未有通常 使用冰箱云云,與實情相違:  1.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任職張涵所經營 之補習班多年,依渠等證述可知,系爭冰箱所放置之處因靠 牆側同時為設置廁所電燈開關之牆壁,為供補習班内人員便 利啟閉廁所電燈開關,系爭冰箱本與該側牆壁保持至少達一 個拳頭之距離(經量測證人林淑貞拳頭約10公分寬),顯見 系爭冰箱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其安放之位置與牆面確保持達 10公分左右之適當距離。  2.據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系爭冰箱僅有老師得使用,補 習班内之小朋友因禁止使用系爭冰箱,渠等亦從未見過系爭 冰箱遭小朋友推拉導致位移之情形,顯然系爭冰箱位移,更 有可能為消防隊救火時因消防水柱灌注所生衝擊所致之結果 。證人許景儒穿鑿附會作成「小朋友會去拉扯冰箱」之證詞 ,自屬主觀臆測。  3.證人吳文哲及林淑貞證述儲藏室内固有存放紙類或其他學生 用具,然該等物品均置於鐵架或地上,並非置放於系爭冰箱 上方,此參「上證11」之照片即知。至於「上證3」照片中 冰箱上所放置之物品為「天花板之鐵製燈架」,由設計師及 水電師傅出具之聲明書聲明觀之,可見僅係設計師為檢視管 線走勢而「暫時」將燈架拆卸,並放置於儲藏室内較高處之 位置,以便於檢視完畢後重新安裝回去而已。不容證人許景 儒逕認冰箱底層有未完全燃燒之衛生紙,即係「火災前」放 置於冰箱上方而掉落。 三、依系爭災因報告所示,系爭火災已「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 及「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等起火原因, 且「不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作為起火原因 ,亦「未排除冰箱内部零組件故障」等因素。原審及聲寶公 司認系爭火災係「冰箱離牆過近」、「冰箱電源線遭擠壓」 ,蓄熱導致附近可燃物起火,故使用者之使用不當為系爭火 災之起火原因,自有違誤: (一)系爭火災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為起火源:  1.由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以觀(系爭鑑 定報告照片25),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與地面尚有距離, 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且觀冰箱左 側下方有綠色接地線、壓縮機左側電線(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7),均無受燒情形。故依上開燃燒火痕及電線燃燒之客觀 狀態,已證系爭火災非因冰箱蓄熱導致位處地面之衛生紙或 紙張燃燒所引起;又地面之衛生紙殘跡,更有可能係因消防 灌救過程漂流至系爭冰箱下方所致。否則若如原審判斷係地 面堆積紙張蓄熱燃燒,則V型燃燒痕跡應由地面開始向上發 散,且壓縮機旁綠色接地線及附近線路應呈現更嚴重燒損狀 態。  2.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 物品燃燒起火,尚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而定。 系爭災因報告以實際測量同型冰箱(運轉溫度於一般空曠空 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 時,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内降溫情形,可知 ,其溫度曲線呈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 燃點攝氏200至260度。顯見系爭火災之發生,非由地面物蓄 熱燃燒招致。遑論系爭冰箱倘確與牆面緊貼,更無可能有何 紙類可燃物自夾縫中掉落,甚至達到燃點起火釀災。 (二)系爭火災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為起火源:   系爭冰箱電源線固有受擠壓現象,然無鎔斷情形,於冰箱底 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披覆,僅表面碳化,並未燒失,足 徵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溫度無法使PVC燒熔,更難以引燃 周圍可燃物,則電源線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且依電源線 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顯非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 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披覆並未燒失,可排除「冰箱外部 電源線為起火源」之可能性。 (三)系爭鑑定報告與系爭災因報告之結果,均未排除電氣因素, 系爭災因報告甚至表明,本案即須由燃燒之痕跡判斷起火源 位置,排除外部電源線及周圍可燃物之可能性,依同型品與 起火冰箱比對內部零組件情形後,方可判斷起火原因。惟檢 視聲寶公司所提供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 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 護器」等電子零件,是本件之起火原因,自不能排除「冰箱 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 四、聲寶公司確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所定證明妨礙情 事,原審未察,有判決未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情:  (一)系爭冰箱於原審審理期間遭聲寶公司單方且未經法院同意下 私自銷毀,系爭4樓房屋內放置系爭冰箱插座一側之間隔牆 面及地面,亦由聲寶公司未經張涵同意,逕以災後清理名目 敲除、刨除,致事實真相無法重現。 (二)張涵於原審中從未同意及表示放棄以「鑑定」調查還原系爭 火災之經過,尚於原審期間戮力尋找願為系爭冰箱為鑑定之 鑑定單位,但唯一證據卻遭聲寶公司先行私自銷毁【張涵尚 遭其他同楝住戶以系爭火災事故為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如鈞院112年度基消簡字第1號),聲寶公司所為使得另案、 本件上訴程序,乃至於其他案件,均無法再就系爭冰箱委請 專業機構進行鑑定以釐清始末】。又聲寶公司為我國家電生 產製造大廠,理應知悉系爭冰箱為釐清系爭火災事故起因之 重要證據,其銷毀系爭冰箱之行為,當屬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妨礙使用證據,自應依法認定張涵就「 系爭冰箱之生產、設計存有瑕疵」之抗辯為事實,況本件起 火原因事實既因聲寶公司銷毀冰箱後陷於真偽不明,則因此 所生之不利益,自應參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精神由聲寶 公司概括承擔。 五、另就聲寶公司之答辯回應如下: (一)聲寶公司稱消費者使用不當,致冰箱插頭長期與冰箱箱體摩 擦或擠壓碰觸導致電線扭曲或脫皮露出金屬,在通電情況下 發熱產生火花因而點燃一旁之衛生紙,進而造成系爭火災云 云,惟未舉證以佐,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災因報告所列「冰 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未嚴重燒失」之客 觀事實不符。再按系爭鑑定報告記錄,系爭冰箱下方雖有發 現燃燒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又「冰箱側邊 (儲藏室西側)放置雜物(包括衛生紙)之鐵架既有因高溫 變形向冰箱方向(儲藏室南側)傾倒」,「冰箱上方亦發現 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顯係冰箱「先」起火燃燒 ,致側邊鐵架因高溫彎曲往冰箱方向傾倒,進而使放置鐵架 上之衛生紙掉落至冰箱上方,並於衛生紙燃燒後部分殘跡掉 落至冰箱後方,否若火災前衛生紙等可燃物已經存在於冰箱 後方並為最初之起火點,冰箱下方豈有可能僅有「發現燃燒 衛生紙殘跡」卻「無劇烈燃燒痕跡」,與常理不合。聲寶公 司後改稱系爭火災係因電源線表皮披覆遭受破壞,導致電源 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而致生火災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 定之起火原因為「冰箱過熱」,未發現本件冰箱之電源線之 表皮披覆於火災前有遭受破壞之情況,更未記載系爭火災係 因電線通電產生燒毀可燃物所致。聲寶公司一再變更其對系 爭火災起因之主張,亦認聲寶公司為迴避自身之產品責任, 自行編撰系爭火災之起因,所言不足憑採。遑論,觀諸現行 實務案件,冰箱緊鄰牆面蓄熱引火致災之案件付之闕如,姑 不論聲寶公司有無就此危險設置警告或阻擋裝置,其將責任 全令消費者承擔,逕將冰箱離牆面10公分遠即得節能之說明 用語,推論為冰箱靠近牆面10公分以內將蓄熱致災,無意反 證自己之商品設計具有瑕疵。   (二)聲寶公司以鈞院112年度訴字554號民事判決,辯稱該案認定 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得歸責聲寶公司。然該判決原告為「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張涵」,該案審理期間,張涵 均未受通知參與訴訟或表示意見,亦無從知悉該案之進行, 致未能於該案中表示任何意見或參與訴訟,故該案判決不得 拘束鈞院對於本件訴訟之認事用法,且兩件當事人間訴訟攻 防不應相互援用,即無民事訴訟法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張涵之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耀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捌、聲寶公司對於陳耀華、張涵之上訴,援用於原審之答辯。並 補充略以: 一、就陳耀華部分:   陳耀華既於原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張涵不當使用系爭 冰箱所致,與系爭冰箱之製造設計或安全標示無關;聲寶公 司於原審亦陳明就系爭3樓房屋内未修復之室内裝潢及用品 等財產部分,與陳耀華合意依系爭協議辦理。是依民法第73 6條規定,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顯就系爭火災造成財損之處理 方式約定明確,系爭協議即係雙方為防止「判決確定後就陳 耀華已受領之50%金額是否應返還聲寶公司」之爭執發生或 擴大所為之和解契約。是縱聲寶公司與陳耀華間原無損害賠 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聲寶公司出於自受無因性債務之拘 束或以他種法律關係代替原來原有法律關係的考量下,與陳 耀華成立和解,即便之後認定系爭火災並非聲寶公司之責, 因陳耀華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聲寶公司依協議有給付 之責),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無論系爭火災最後責任歸屬 為何,聲寶公司、參加人(參加人已表明其對陳耀華係基於 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所為給付),均不會就已給付予陳耀 華之款項再向陳耀華追償或請求返還,因此,陳耀華之實際 權利自不受第二審判決影響。 二、就張涵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酌張涵接受基隆市消防局詢問時,自承冰箱未故 障,以及系爭鑑定報告中判定系爭冰箱之壓縮機、電線部分 均無故障,僅電源接頭部分有擠壓破裂之跡象,足證系爭火 災之發生非系爭冰箱内部起火,亦非系爭冰箱瑕疵,而係肇 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顯與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 之「因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他人損害」之要件不符。又聲 寶公司就此已有舉證,自不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乃屬當然。 張涵忽略其需先證明有「通常使用」系爭冰箱之要件,逕指 此條係規定推定商品製造人對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 計有欠缺,且對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損害 與欠缺有因果關係,商品製造人應舉證就商品之生產、製造 、設計、加工並無欠缺,而謂聲寶公司就其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致陳耀華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且法院 亦有另案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54號)認定張涵就系爭冰箱 未為通常使用而釀成系爭火災,亦認張涵未通常使用系爭冰 箱在先,難令聲寶公司負賠償之責。張涵雖又稱其以「冰箱 火災損害賠償」與「緊接牆」、「牆面距離過近」及「緊鄰 牆」等關鍵字搜尋法學系統之結果,查無冰箱緊鄰牆面即容 易蓄熱引燃造成火災之案例,系爭火災並非常態云云。然查 無案例,正表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此型號冰箱無瑕疵,在通 常使用下並無安全疑慮之故。至張涵稱冰箱是否應有警告標 誌或阻擋裝置乙節,聲寶公司已有提供有記載「『警告』(有 造成死亡或重傷的可能)及『注意』(有造成負傷或商品周圍財 產損害的可能)之安全注意事項」之使用說明書供使用者參 看。其中警告事項包括「背後、左右與牆壁要保持10公分以 上的距離」、「電源線請勿觸及箱體背部的高溫部品,或被 底部調整腳壓壞產生漏電或電線走火之危險」、「移動電冰 箱時,請務必拔除電源插頭」、「冰箱背面舆牆壁之間須預 留電源插頭的空間,不可壓傷電源插頭。」等內容,亦認聲 寶公司就注意事項已盡義務。 (二)張涵雖爭執原審採信系爭鑑定報告及許景儒證述,與其所舉 證據矛盾不符,但:  1.「上證3照片」拍攝時、地不明,至多得證系爭冰箱有放置 於補習班內,無從對張涵作何有利認定。反觀該照片可見系 爭冰箱上方確有置物,以及箱體距牆面甚近等情;佐以證人 吳文哲、林淑貞及張涵均明確表示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4樓 房屋之儲藏室內有放置包含衛生紙在內之紙類,且系爭冰箱 平時會放學童點心用品;併參張涵自陳拿取系爭冰箱内的物 品,會造成冰箱移動後退;暨系爭鑑定報告中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但電源線異常擠壓痕、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 間距等情,反適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係使用不當之故。  2.又災後發現系爭冰箱底部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本符合系爭火 災發生前已有衛生紙落於系爭冰箱底部而遭引燃之情形,張 涵雖辯稱衛生紙可能係因遭大水澆灌進而漂散至系爭冰箱下 方云云,然對此並未舉證,況衛生紙通常可溶於水,如遭大 水澆灌,早已分解溶化,自不會隨水流堆積至系爭冰箱底部 ;因衛生紙係掉落後遭推擠至系爭冰箱底部,較為可能,故 起火後有部分未完全燒盡而留下殘跡,亦非不可想像,張涵 以此質疑起火原因,與卷證相違。  3.張涵雖持上證4、5之照片表示系爭冰箱已保持通常距離,冰 箱係火災時遭鐵架推擠位移,否若冰箱緊貼牆面,衛生紙何 足以掉至冰箱背面云云。然核消防局人員於火場鑑識時,係 在系爭4樓房屋儲藏室內,先檢視冰箱周圍,始移開冰箱檢 視冰箱背面、壓縮機、牆面及清理冰箱擺放位置,再將冰箱 復位,過程中均已拍照存證,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自明。且目 視鑑定照片,亦見冰箱確實貼近牆面僅存插頭間距,鑑定報 告甚直接記載「冰箱與牆面間距過近」明確,難認系爭冰箱 已保持通常距離。且證人許景儒已於原審證述系爭冰箱並未 遭鐵架傾倒撞擊推移,而係原本即緊貼牆壁擺放。至張涵稱 證人許景儒有以未經作成談話紀錄之陳詞作為證述者,尚未 有何舉證,亦不足採。另系爭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記載之「 冰箱未固定容易移動」,係依張涵所述「前後」移動情形, 與證人許景儒於原審針對鐵架部分證述其無「側面倒下」, 二者所指方向不同,不容混為一談。  4.張涵於火災撲滅後旋接受基隆市消防局之詢問,在時間極近 且無外力影響下,陳述當屬可信。是原審依其稱冰箱附近堆 有雜物,大部分是紙類,系爭冰箱未故障,使用一陣子會移 動後退等語;佐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勘查現場發現系爭冰 箱擺放在儲藏室,周遭緊鄰置物鐵架及廁所,較為悶熱潮濕 ,而非良好擺放地點,且箱體過於貼近牆面,距牆面僅剩插 頭間距等情,認定張涵有「擺放系爭冰箱位置不當」、「箱 體未固定而可前後移動,後推時又過於貼近牆面」、「箱體 上方放置大量衛生紙」等不當使用情形自無違誤。  5.張涵固稱系爭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冰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痕 跡,證人許景儒既證稱電源線有遭受擠壓與冰箱過熱間沒有 關係,原審卻認電源線遭擠壓變形致系爭冰箱過熱而生系爭 火災,欠缺證據支持而認事用法矛盾云云。然證人許景儒於 原審證述:「冰箱本體過熱是因為冰箱跟牆壁沒有保持安全 距離。電源線擠壓會造成電源線過熱,但是跟冰箱過熱沒有 關係」等語,係張涵之訴訟代理人於詢問時已先設定電源線 遭擠壓但沒有異常短路之前提,而許景儒回答之真意為「冰 箱本體及電源線均有過熱」之情形,此由該次言詞辯論筆錄 之前後文義即知,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矛盾。 (三)就系爭災因報告表示意見:  1.系爭鑑定報告雖未如系爭災因報告具體判斷起火源係位於「 系爭冰箱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然綜合證人許 景儒於原審證述研判起火點是在系爭冰箱底部靠近壓縮機跟 電源線的地方開始燃燒,併可確定電源線有經過擠壓且系爭 冰箱沒有跟牆壁保持距離,因此蓄熱等情。再依系爭鑑定報 告所附照片22、27、28、31,可見系爭冰箱壓縮機及附近線 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且冰箱箱體頂部、壓縮機附近及下方均 有燃燒衛生紙殘跡,擺放於箱體頂部的衛生紙數量頗多等節 ,已足確認系爭火災最有可能之起火原因,係擺放於系爭冰 箱頂部之衛生紙因冰箱有前後移動情形而掉落至背面及下方 ,且箱體又距離牆面過近,致使冰箱蓄熱溫度過高而引燃衛 生紙,並延燒至系爭冰箱周圍可燃物而釀災。  2.系爭災因報告雖稱「起火源排除系爭冰箱外部電源線」、「 排除系爭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及「不排除系 爭冰箱内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然:  ⑴系爭災因報告以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之頂點距地面尚有距離, 推斷若本件火源係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即不符基本原則 云云。然經確認系爭災因報告所認起火源(即位於箱體背側 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該處有燃燒衛生紙殘跡,顯見系爭 冰箱下方確有掉落之衛生紙而起火燃燒情事,上開認定與現 場跡證即有出入。縱設火源非自地面物向上延燒,然既衛生 紙係從系爭冰箱頂部掉落至背面,箱體又推離牆壁甚近,則 衛生紙如卡在插座、中間或下方,再因蓄熱引燃,亦不無可 能;若初始引燃之位置稍高甚有其他掉落物品存在,亦可能 係火勢較大,致牆面薰黑之V型燒痕頂點位置提高。  ⑵系爭災因報告雖認火災不排除內部零件電氣因素,然系爭鑑 定報告前已排除縱火、炊事、遺留菸蒂等可能,並調查確認 系爭冰箱有使用不當蓄熱之情,加以衛生紙初始引燃之位置 也可能稍高,則電源線、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線本未 必會受燒嚴重,反由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短路跡象之情 形,可證起火原因並非系爭冰箱壓縮機及周圍零組件之瑕疵 所致。再參系爭鑑定報告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冰箱零組件故障 之記載、證人許景儒也稱無法判斷是否從系爭冰箱的機件開 始燃燒,由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28亦可見零組件外觀完整 ,僅外殼薰黑並未燒融,線路亦未短路,顯然起火點並非系 爭冰箱內部至明。再者,鑑定機關以同型品進行實際測量, 在一般情形及模擬系爭冰箱緊貼牆面運轉之情形下,溫度呈 現波動而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燃點,亦見系爭冰箱之同 型品在正常使用甚至短時間緊貼牆壁擺放下,並無溫度過高 之設計或製造上瑕疵。  ⑶又系爭災因報告未否認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 燃燒有其可能性,僅稱需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 圍環境等狀態方可評估。足見系爭災因報告亦肯認系爭冰箱 緊貼牆面有可能蓄熱並造成可燃物燃燒無誤。則觀諸卷內事 證,系爭火災應係因張涵使用系爭冰箱不當而使上開各種因 素疊加,始造成系爭冰箱蓄熱再波及周遭之可燃物而引燃, 並非系爭冰箱「内部零组件故障」或「外部電源線短路」所 致,更徵聲寶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冰箱並無瑕疵。  (四)聲寶公司否認有證明妨礙之情事:  1.張涵聲稱聲寶公司藉清掃名目破壞火災現場,然基隆市消防 局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即派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勘察採證,聲 寶公司在消防勘察採證完畢且經張涵同意下,始拆除隔間牆 及清理房屋,實無破壞現場而有證明妨礙可言。  2.聲寶公司係以系爭冰箱經消防局及張涵同意取回,張涵於原 審審理期間,亦未要求返還冰箱;況系爭冰箱已喪失功能, 且經行政機關拍照存證並製作鑑定書在案,是聲寶公司認定 系爭冰箱無繼續保存之必要,並無所謂哄騙張涵湮滅證據或 使事實難以調查之動機及行為。況原判決已認張涵逾時提出 調查證據之聲請明確,張涵現仍辯稱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 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足採憑。至聲寶公司於111年2 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答稱系爭冰箱尚在聲寶公司處保 管中,後於112年5月18日復稱因上開原因故已銷毁系爭冰箱 ,二者相隔已有年餘,亦無前後矛盾之處。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玖、參加人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補充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非課與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之一般性事案解明義務,必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欲證明待 證事項之證據為他造持有,而他造有將該證據滅失、隱匿或 其他妨礙負舉證責任一方使用時,始得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張涵主張聲寶公司將冰箱銷毀 之行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之行為,係張涵將系 爭火災之前提建立於冰箱之瑕疵。然事故發生之初,有基隆 市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系爭鑑定報告未表明火災原 因與冰箱瑕疵有關。另聲寶公司取回冰箱亦經張涵之同意, 若張涵認為火災發生為聲寶公司冰箱瑕疵所引起,即應於第 一時間將冰箱送交鑑定;而非於事故發生年餘、證人之證詞 不利於張涵後,反指摘聲寶公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 第1項規定。又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案解明義務之 要件包含:應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 ,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經過為完足之說明,且對此不能說明無 可歸責。然張涵對系爭火災賠償事件皆有參與,且同意將系 爭冰箱交付聲寶公司,自不符非負舉證責任之一造當事人事 案解明義務之要件。 二、依證人許景儒之證詞,張涵就冰箱之使用方式顯非「通常使 用」方式,聲寶公司亦無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責任 可言。 拾、本院之判斷: 一、查陳耀華主張系爭4樓房屋為張涵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之系 爭冰箱則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而系爭4樓房屋於110年4 月12日下午6時許發生系爭火災,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3樓房 屋受延燒煙燻與消防灌救影響,造成系爭損害等情,業據陳 耀華提出系爭損害照片、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 容、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損 失理算表等件為證(原審卷一頁15至50),並有建物登記公 務用謄本、基隆市消防局以110年11月5日基消調壹字第1100 011355號函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勘查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 審卷一頁65至157、二審卷一頁539),且為張涵、聲寶公司 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陳耀華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至陳 耀華主張系爭損害應由聲寶公司與張涵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聲寶公司與張涵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 :聲寶公司是否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張涵是否應賠償 陳耀華之系爭損害?現判斷如下。 二、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之系爭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 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 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民法第191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商品製造人 之責任,宜採侵權行為說。對其商品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欲免除其責任須證明對商品之 生產、製造(包括設計)、加工,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商品之經 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 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再按從事設計、生產、 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 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 ,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 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 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因商品之通常使用而受 有損害時,商品製造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且就商品生產製造 之欠缺、商品製造人之過失等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均無庸 負舉證責任,而就商品生產製造無欠缺、商品製造人無過失 等節,商品製造人未能舉證證明時,即不能免責,且縱若商 品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亦不能謂無過失 責任。    (二)經查,本院將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囑請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 會臺灣分會予以鑑定,經國際縱火調查人員協會臺灣分會檢 視全案卷證及同型冰箱,並以專業儀器實際操作實驗,且參 照專業、經驗及國際火災調查文獻等,作成系爭災因報告。 本院審酌系爭災因報告記載:  1.本案起火源為何?  ⑴判定起火源前,應討論起火區劃、起火處。依據系爭鑑定報 告內容,同意其所判定之起火區劃空間為儲藏室。  ⑵起火處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7、21及照片25(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1至3),該區劃內有2處相對低點之V型燃燒 痕跡,分別位於儲藏室東側牆面以及南側冰箱處附近,再依 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相片編號DSCN7871相片(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4)中,儲藏室上方樓地板水泥表面粉光層受高溫剝 落情形,呈現南側較為嚴重,故研判東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 跡為他處起火後,輻射熱導致該處可燃物燃燒之二次火流, 並可自原審卷一頁607的照片中,證實儲藏室東側牆處置有 可燃物(即系爭災因報告圖5)。爰同意基隆市消防局研判 起火處位於儲藏室南側冰箱處。  ⑶起火冰箱之起火源位置:  冰箱正門已掉落,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3(即系爭災因報告 圖6)所示,左側及右側均呈現暗紅色之氧化現象,此2側應 係受冰箱周圍可燃物燃燒所致,如起火源位於冰箱左側或右 側,難以形成冰箱南側牆面之燃燒痕跡。故排除起火源位於 冰箱左右兩側。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0(即系爭災因報告圖7)所示,冰箱背 側已呈氧化鐵之灰色,依據新火災調查教本第1卷頁240(即 系爭災因報告圖8、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1)所述之金屬受熱 變色進程研判,冰箱背側所受溫度較高,且冰箱與相鄰南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相符。據此研判,起火冰箱的起火源位 置,位於冰箱背側左下之位置。再以基隆市消防局現場勘查 相片編號DSCN7874相片與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6(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9至10)比較,顯示冰箱內側燃燒痕跡較為嚴重,起 火源位於冰箱正下方燃燒,方可造成此內外差異,故研判起 火源應位於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  ⑷起火源:  排除冰箱外部電源線。冰箱之電源線係自冰箱左下方接線盒 處接出,並插至冰箱右側(現場的東側)約110至120公分高 之牆面插座上,電源線橫跨冰箱底部。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34(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1),該電源線並無熔斷現象。且其 PVC絕緣被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 重,係因受前述之二次火流影響;而於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 ,尚存有PVC被覆,僅表面碳化,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最易 引火位置,但就所提供照片,外觀並無嚴重受損;縱使其近 冰箱端電源線有「異常擠壓痕跡」(依消防局火災調查陳述 ),惟其PVC被覆並未燒失,僅表面碳化,亦即熱源來自電 源線外,且溫度仍無法使PVC被覆燃燒熔融,故難以引燃周 圍可燃物。另亦可依電源線被覆燃燒痕跡推斷,起火源並非 位於冰箱背側「外部」,所以位於冰箱背側的部分電源線被 覆未燒失。  排除冰箱背側下方掉落可燃物蓄熱引燃。依系爭鑑定報告所 附照片25(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2),儲藏室南側(冰箱背側 )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於地面,距地面尚有 距離,若自地面物向上延燒,則不符火災延燒基本原則;次 依系爭鑑定報告照片27(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3),冰箱左側 下方,有一綠色接地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無受燒情形。如 起火源係為掉落於冰箱背側之可燃物受冰箱下方空間壓縮機 等零組件運轉熱影響,進而蓄熱引燃,其燃燒痕跡應更為接 近地面,且前述之冰箱電源線及綠色接地線與壓縮機左側電 線,亦應呈更為嚴重燒損狀態。  不排除冰箱內部零組件相關之電氣因素。依前述判斷,起火 源位於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置,經檢視聲寶公司所 提之冰箱各電子零組件之位置,於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 為「電容器」、「啟動繼電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 零件(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4至15),故不排除其相關的電氣 因素。惟因起火冰箱已被銷毀,須藉由該起火冰箱與同型品 比較,方可鑑定確切之起火源。  2.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是否可能 因故障而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 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故障之情形下,冰箱於背面 緊貼牆面運轉所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燃 燒起火?冰箱之設計及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未 故障之情形下,外部電源線短路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 品燃燒起火?  ⑴燃燒需同時符合三大要件「可燃物」、「助燃物(氧氣)」 及「熱能」,因本案位於開放空間,無氧氣不足情形;冰箱 外部塑膠、周圍堆放之物品,均為可燃物;故應討論造成起 火之熱源為何。  ⑵冰箱內部零組件(壓縮機、電容器等)故障樣態眾多,以電 容器為例,電容器之組成是由互相平行、以空間或介電質隔 離的兩片薄板導體構成,作為被動元件使用。如電容器介電 質劣化,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等若形成短路電流 ,依歐姆定律,V=IR,在定電壓下,電阻趨近於零時,電流 將趨近無限大,此時將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自有引燃周圍可 燃物之可能性。  ⑶同理,冰箱外部電線短路,亦如前述,短路電流會產生數千 度之高溫,亦會引燃周圍可燃物,且由於電源線所採用的銅 質導線其熔點為1083°C,短路電流會將銅質導線瞬間熔斷, 並產生特殊的熔痕外觀。  ⑷同型號冰箱並緊貼牆面模擬測量:  冰箱緊貼牆面運轉蓄熱之溫度是否可能造成冰箱或周圍物品 燃燒起火,需視其溫度是否超過可燃物的燃點。實際測量依 當事人所提供之冰箱同型品(SR-L25G)運轉溫度,於一般 情形下(空曠空間),壓縮機溫度約為攝氏60度(即系爭災 因報告圖16)。模擬冰箱緊貼牆面運轉1小時(即系爭災因 報告圖17),並嘗試開門閉門情況壓縮機運作將箱體內降溫 情形,其溫度曲線呈現波動狀態,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 的燃點攝氏200至260度(即系爭災因報告圖18)。  在溫度未超過可燃物的燃點情形下,要造成可燃物的燃燒, 亦有可能性,此過程為自燃反應(spontaneous combustion ),是環境溫度誘導可燃物內部分解,開始產生自反應放熱 (self-heating)現象,且產生的熱量無法充分消散,進而 起火燃燒(即系爭災因報告圖附件2),但需考量幾個因素 :  ❶環境,即冰箱緊貼牆面時,運轉對冰箱升溫情形及周圍牆面 的熱傳導係數,是否能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  ❷可燃物性質及狀況,該物質需具備有多孔性、可滲透性以及 可氧化性,且其趨勢取決於尺寸和形狀及其周圍條件(NFPA 921,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3)。此部分,可透過Frank-Kame nestkii理論模型描繪(以下稱F-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4 ),評估不同物質的自燃特性(the spontaneous heating characteristics)。這模型適用於許多系統,並廣泛用於 研究散裝固體的自燃特性;此外,此關係式顯示材料尺寸大 小,與臨界點火溫度存在很強的反比關係,尺寸越大其臨界 點火溫度越小。而SFPE Handbook(即系爭災因報告附件5) 中另提及,除了可燃物的尺寸、性質外,時間亦是重要因素 之一,放置時間比平常長的物質是為自燃起火的可能原因。  綜合上述,冰箱緊貼牆面是否會蓄熱造成可燃物燃燒,有其 可能性,但須視可燃物的性質、形狀及尺寸與周圍環境等狀 態,方可評估可燃物是否會被引燃。 (三)再者,證人吳文哲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系爭 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通常都是放冰 塊、需要冰的學生藥品、牛奶與起司。系爭冰箱旁邊有廁所 ,而系爭冰箱跟廁所間有廁所的開關,所以兩者間有一定的 距離,差不多10公分左右,且系爭冰箱的插頭沒有用延長線 。系爭冰箱都是老師在用,學生不可以開,所以沒有系爭冰 箱經常被學生移動或發生位移的情形。衛生紙或其餘紙類是 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 進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整體查看,從沒有提到系 爭冰箱應與牆面保持相當距離這件事。系爭4樓房屋發生火 災時,我在系爭4樓房屋內,一開始聽到有火災警鈴的聲音 ,以為是火災警鈴定期響,但我同事查看後跟我講,我就過 去查,先看到煙冒出來,後就聽到轟一聲等語(本院卷一頁 470至476)。證人林淑貞具結證稱:我是張涵的補習班員工 ,系爭4樓房屋有一個冰箱,也就是系爭冰箱,裡面都是放 學生的藥物、冰敷袋及吃的小點心。因為系爭冰箱靠近的牆 壁上有廁所的開關,所以系爭冰箱與牆面有一個拳頭的距離 ,接近10公分。系爭冰箱都是老師使用,學生不會使用。紙 類是放在置物架上或地上。系爭4樓房屋有定期經消防局進 行消防安檢,安檢人員有到現場訪視,沒有說過冰箱與牆面 應保持相當距離的事情。系爭火災發生的時候,是警報器先 響,我從櫃台起來去壓掉警報器,但是壓不掉,我就去巡視 ,後來看到儲藏室有濃煙向外面冒,所以我大叫失火,尋求 同事協助等語(本院卷一頁476至481)。   (四)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之起火區劃空間為系爭4樓房屋之儲藏 室,起火處為儲藏室南側之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 處,起火源為系爭冰箱之箱體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位置,從 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乙 情,當可認定。又系爭火災起火延燒導致陳耀華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受燒煙燻與消防灌救等影響,造成系爭損害乙情, 亦如前述。職故,以聲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 燒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與陳耀華所受系爭損害之同樣結果之可能,則聲寶公司 所生產製造之系爭冰箱起火延燒乙事,即與陳耀華所受系爭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首揭規定,陳耀華主張系爭 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 系爭損害乙情,於法有據。 (五)承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冰箱,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 受之系爭損害,得訴請系爭冰箱之商品製造人聲寶公司負賠 償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就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 寶公司之過失等要件,陳耀華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就系 爭冰箱生產製造無欠缺、聲寶公司無過失等節,聲寶公司應 自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能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對此,聲寶 公司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商品驗證登錄 證書(本院卷二頁343),抗答辯系爭冰箱同型商品業經檢 驗合格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縱若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 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然不能謂聲寶公司無過失責任,遑論 系爭冰箱同型商品經過品質管制或檢驗合格,亦不能證明系 爭冰箱本身之生產製造無欠缺。此外,聲寶公司均未能提出 其餘證據以資證明,即不能認其得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進者 ,系爭火災之起火源位於系爭冰箱背側左下部位正下方之位 置,此起火源位置附近之零組件為「電容器」、「啟動繼電 器」及「過負荷保護器」等電子零件,且電容器介電質劣化 ,失去絕緣能力,2側導體連接,形成短路電流,電阻趨近 於零,電流將趨近無限大,此時會產生數千度之高溫而引燃 周圍可燃物,此有系爭災因報告附卷可稽,益徵系爭火災之 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具有高度蓋 然性。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確為可採。 (六)進者,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 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參以該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此等不 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是倘當事人以不正當手段妨礙他造舉證活動,如故意將證據 滅失、隱匿或有其他致礙難使用之情事,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時,法院得審酌當事人妨礙他造舉證態樣、所妨礙證據之重 要性、其他事證等一切情形,依自由心證認他造關於該證據 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災因報告指出 系爭火災之發生肇因於系爭冰箱本身生產製造之欠缺乙情, 具有高度蓋然性,業如前述。而且,系爭災因報告進一步指 出因系爭冰箱已被聲寶公司銷毀,故無法藉由系爭冰箱與同 型品比較,而鑑定出明確肯定之起火原因,由此可知,系爭 冰箱顯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其次,聲寶公司長 期為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為國內十分著名且有一定規 模之公司,有相當之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優勢,則其就系爭冰 箱為本件訴訟爭點之關鍵重要證據乙情,顯不得推諉不知。 再者,原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詢問兩造就鑑定系爭冰 箱之意見,並詢問系爭冰箱之現況,對此,聲寶公司雖表示 無鑑定系爭冰箱之必要性,然同時自陳系爭冰箱由其保管中 等語,原審遂命兩造陳報鑑定機構及鑑定內容(原審卷一頁 301),自此之後,張涵及陳耀華即陸續多次就鑑定系爭冰 箱乙事陳報意見(原審卷一頁307至308、315至321、337至3 41、351至352、531、原審卷二頁19至23、27至51、185至19 3、251至253),然聲寶公司竟於第四次言詞辯論期日陳明 業已銷毀系爭冰箱乙事。由上可知,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 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而 聲寶公司既以不正當手段妨礙張涵及陳耀華之聲請調查證據 之程序權,有故意將系爭冰箱滅失之情事(按:張涵交付系 爭冰箱予聲寶公司乙情,絕非等同張涵及陳耀華同意聲寶公 司銷毀系爭冰箱乙事),顯然違反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爰審 酌聲寶公司妨礙證據態樣、所妨礙證據之極高關鍵重要性等 一切情形,本院認張涵及陳耀華關於聲請鑑定系爭冰箱應證 之事實(即系爭冰箱生產製造之欠缺、聲寶公司之過失)為 真實,從而,陳耀華主張聲寶公司應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 所受之系爭損害乙情,應有理由。 (七)至聲寶公司雖辯稱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故張涵就系爭冰箱未為通 常使用等語。然而,經實際測量,系爭冰箱同型品之運轉溫 度約為攝氏60度,並緊貼牆面運轉後,其溫度曲線雖呈現波 動狀態,然最高溫度遠低於一般紙張的燃點(即攝氏200至2 60度),又可燃物雖可能有自燃反應,但需具冰箱升溫及牆 面熱傳導而將產生的熱傳導消散出去之環境,且搭配可燃物 之性質、狀況、尺寸及時間等因素之特殊情形下,始會發生 ,從而,聲寶公司所陳系爭冰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乙 節,縱若屬實,然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其次,儲藏室 南側(系爭冰箱背側)牆面之V型燃燒痕跡,其頂點並非位 於地面,距地面尚有距離,且系爭冰箱左側下方之綠色接地 線及壓縮機左側電線並無受燒情形,故系爭火災非自地面物 向上延燒,從而,聲寶公司所陳張涵所堆置之紙類掉落在系 爭冰箱背側下方乙節,縱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 原因。再者,系爭冰箱之電源線無熔斷現象,且PVC絕緣被 覆燃燒痕跡,呈現在電源插頭端附近燒失較為嚴重,係受二 次火流影響,而系爭冰箱底部接出端附近尚存有PVC被覆, 僅表面碳化,即熱源來自電源線外,且電源線受擠壓處應為 最易引火位置,但外觀無嚴重受損,故起火源並非位於冰箱 背側「外部」,從而,聲寶公司所陳電源線遭擠壓乙節,縱 若屬實,然亦顯非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進者,系爭冰箱裡 面僅放置冰塊、冰敷袋、藥品、牛奶與起司,且其與廁所間 之牆面有廁所開關,故兩者間有一定的距離,約10公分左右 ,又系爭冰箱係由老師使用,而非由學生使用,又衛生紙或 其餘紙類是放在系爭冰箱附近的鐵架上,抑或地面上,至於 系爭冰箱之下方雖有燃燒衛生紙殘跡,然此衛生紙究係於系 爭火災前即掉落於系爭冰箱下方,抑或因系爭火災、灌水滅 火之影響而移位,均顯有疑義,從而,聲寶公司所辯系爭冰 箱未固定而與牆面距離過近、張涵所置之紙類於系爭火災前 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云云,均難認可採。職故,張涵所 陳其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乙情,誠可信實,而且系爭冰 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 遭擠壓等節,縱若屬實,亦均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從 而,聲寶公司此部分之答辯,均無理由。  (八)聲寶公司雖又據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 ,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應 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系爭鑑定報告固記載: 「二、燃燒後之狀況:(九)檢視儲藏室南側鐵架上物品(紙 張資料)燒失破化,牆面有一斜線火流痕跡。斜線火流痕跡 底部為冰箱位置。冰箱燃燒後門掉落,冰箱外殼則有氧化變 色情形。冰箱上方有大量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冰箱與牆 面間距過近,冰箱貼近牆面僅剩插頭間距。冰箱部上方呈金 屬原色,下方為內部物品燒失碳化殘跡,該殘跡為熱熔鋁金 屬、燒失碳化保溫層泡棉及食物殘跡(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 20至24)。(十)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 形,冰箱背面金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 線路無異常情形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見系爭鑑定報 告照片25至28)。」、「三、火災原因研判:(四)起火原因 研判:4.據補習班負責人張涵談話筆錄所述:『儲藏室有1台 冰箱、1台沒使用的冷氣、冰箱附近有堆放雜物大部分都是 紙類,沒有其他東西。』、『冰箱5年了,是聲寶SR-L25G,沒 有故障。』、『冰箱裡面放小朋友的牛奶跟起司,東西不多所 以很輕,使用一陣子會移動後退,我們就會往前移。』。另 勘察儲藏室冰箱附近堆放大量紙張等可燃物,且得知其冰箱 未固定容易移動。5.據燃燒後狀況(十)、(十一)所述, 移開冰箱檢視冰箱貼近之牆面有燃燒變色情形,冰箱背面金 屬外殼有受燒變色情形。檢視壓縮機及附近線路無異常情形 但有衛生紙燒失碳化後殘跡。清理冰箱擺放位置發現下方有 燃燒衛生紙殘跡…。調查人員於現場發現冰箱貼近牆面僅剩 插頭間距。冰箱使用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冰箱應與周圍保持 10公分以上距離。(見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6至37)。6.綜合 上述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冰箱過熱)造成火 災之可能。」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顯未能確認系爭冰 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衛生 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指出系爭冰箱 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等節為系爭 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 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系爭鑑定報告,不足為有利 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 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顯不可採。另聲寶公司雖聲請囑託基隆市政府火災鑑 定會再鑑定乙節,然基隆市政府火災鑑定會僅得就系爭鑑定 報告審核有無問題,並無法為其餘鑑定,此業經原審調查明 確(原審卷一頁349),故聲寶公司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 要性。 (九)聲寶公司雖又據證人即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之消防人員許景儒 之證詞,而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 害,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而,證人許景儒於原 審言詞辯論期日固證稱:起火處是冰箱,起火的原因是電器 因素。依照現場燃燒後的狀況會有火流,我們到現場先依據 火流研判起火居室,再從起火居室看起火處,看到起火處就 是在冰箱附近。依據鑑定報告照片25,一般來說起火處的地 方會出現特殊的燃燒痕跡,就是有紅色斜線的燃燒火流,火 會從低處往上燒,而且呈現斜線的燃燒痕跡,冰箱擺放的位 置原本放這裡,冰箱移開後才在後面看到有燃燒的痕跡,因 為冰箱跟後面牆中間沒有其他物品。起火原因有分類,冰箱 使用上有些注意的事項,需要跟牆面有間隔,電源線不要壓 到,不然因為電阻會產生過高溫度導致起火,另外不要放置 可燃物,我們清理後有在冰箱的後面發現衛生紙。冰箱的使 用人沒有遵守上開冰箱的使用注意事項。系爭火災造成的原 因,依據燃燒後的殘跡,是跟使用人的使用方式造成的「可 能性」比較大。我們只是去研判起火處、起火原因,在使用 的過程跟結果,有一連串的原因去累積起來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頁433至441)。惟查,證人許景儒之證詞顯未能確認系 爭冰箱與牆面之距離是否少於10公分、系爭冰箱下方之燃燒 衛生紙是否於系爭火災前即掉落在該處等節,更未能確定系 爭冰箱與牆面距離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 源線遭擠壓等節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亦未檢測系爭冰箱 之生產製造有無欠缺、聲寶公司有無過失。可知,僅憑上開 許景儒證詞,不足為有利聲寶公司之認定,從而,聲寶公司 據此答辯其無庸賠償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而 應由張涵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3 樓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後之上開系爭損害照片,其中室內木 作天花板、地板、電器、衣物均因水濕而變形或受損,是陳 耀華請求聲寶公司就無從回復原狀部分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就得以回復原狀部分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有據 。又陳耀華因系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經聲寶公司投保之 產品責任險之參加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允揚保 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保險公證人許清泉查勘估算後,認實際 損害金額為91萬4,605元之事實,有上開損失理算書及系爭 損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陳耀華、聲寶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爰審酌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專業鑑估 機構,且與系爭火災相關當事人間並無利害關係,並於事發 後前往現場查勘實際受損程度及清點數量,再參酌一般市場 行情及設備耐用年限,提列適當之折舊後所評估計算之損害 金額,尚屬客觀有據,應得採信,並以作為本件損害金額之 依據。從而,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經扣除已依系爭協議 給付金額之餘額45萬7,302元【計算式:914,605元-(914,6 05元×1/2)=457,30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耀華對聲寶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陳耀華之催告而聲寶公 司未為給付,聲寶公司始負遲延責任,而陳耀華主張其於本 件起訴前即對聲寶公司為催告之事實,既為聲寶公司所不爭 執,且有系爭協議之書面可資參照(原審卷一頁51),從而 ,陳耀華請求聲寶公司給付自起訴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三、張涵就陳耀華之系爭損害不負賠償責任: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張涵就系爭冰箱有為通常使用,而且系爭冰箱與牆面距離 過近、紙類掉落在系爭冰箱背側下方、電源線遭擠壓等節, 縱若屬實,亦核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涉,業如前述。進者, 觀諸全部卷證,陳耀華就所陳稱張涵之歸責性、違法性、不 法行為與系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陳耀華主張張涵應賠償陳耀華因系 爭火災所受之系爭損害乙節,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陳耀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聲寶 公司給付45萬7,302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即有關陳耀華訴請張涵賠償之部 分)。原審判命張涵應給付陳耀華45萬7,302元,及自起訴 日即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駁回陳耀華其餘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有關陳耀華訴請聲寶公司賠償之部分), 自有未洽。張涵、陳耀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5

KLDV-112-簡上-53-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95號 債 權 人 嘉義縣梅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信忠 債 務 人 何明暘 債 務 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何明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1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7%計算 之利息,與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債 權人如對債務人何明暘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陳怡靜負給付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195-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航 吳明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 被 告 王上銜 徐法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曾昱程 陳彥虎(原名陳冠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李守宸(原名李仕翔) 蔡鈞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吳湘楹(原名吳湘楹) 選任辯護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林欽堂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江健瑋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劉鴻安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劉家濬(原名劉曄)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被 告 許晋嘉 被 告 耿啟能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羅智羣 朱敬萱(原名黃敬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061 號、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第2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乙○○、庚○○、午○○均無罪。 丑○○、亥○○、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戊○○、子○○、巳○○、卯○○、辛○○、酉○○、癸○○、丁○○、未○○、寅 ○○(下稱戊○○等人)與律詠浚(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判刑確定)、丑○○、丙○○、亥○○(上三人已歿,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詳後述)、戌○○、申○○、壬○○(上三人通緝中,待緝 獲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 「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自民國105年7月 28日起,陸續抵達位於英國曼徹斯特郡、門牌號碼為8Lynwood,H aleBarnes,AltrinchamWA150NF之電信機房(下稱本案機房),並 依各自抵達時點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成 員入境英國之機票、食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並指示成員依 照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背稿與撥打電話詐 騙大陸地區人民,由亥○○負責架設與維護電話、電腦、網路等相 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資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 大陸地區人民,寅○○、戌○○則負責現場人員的伙食,律詠浚、戊 ○○、酉○○、丁○○、丙○○、巳○○、卯○○、壬○○、癸○○、未○○、子○○ 、申○○、辛○○、代號「M」、「淮」、「查」等人則擔任一線人 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 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 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 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 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電 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檢察 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依指示交付款項。戊○○等人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撥打詐 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共計39人施行詐術,惟 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戊○○等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子○○、巳○○、卯○○、辛○○、酉○○、癸○○、 丁○○、未○○所供認,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戌○○證述明 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9頁、偵卷四第333至345、381至395 頁、偵卷五第6至22、44至56、90至114頁、偵卷六第2至8、 29至36、97至116、179至189、211至233、246至251頁), 核與英國打擊犯罪總署駐香港聯絡處情資傳遞報告相符(見 偵卷四第21至44頁反面、偵卷五第1至3頁反面)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扣 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 實施鑑定,其內含有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詐騙話術稿、 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假逮捕令、詐騙對話等資料,此有該局10 8年12月10日數位鑑識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四第45至13 9頁),且有記載代號之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 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丑○○等人之入出 境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四第307至325、401至463頁、偵卷 五第173至217頁),堪認上開被告確實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大 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行為。 二、被告戊○○對上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我只是在背稿階段 云云;被告寅○○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沒有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 查: (一)被告戊○○等人確有於英國曼徹斯特機房,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實施詐術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機房 之運作模式已如前述,被告戊○○於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 所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故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 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分工均在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認其等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 等於各自參與期間,應就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 ,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被告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 (二)被告寅○○雖矢口否認參與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辯稱:我去英國是從事代購云云。惟查:   1.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是「阿國」叫「財哥」跟我 聯絡,「財哥」跟我說機票、食宿及護照的錢他會出,叫 我人出發就好,我問他出國要做什麼,他跟我說賣衣服, 當時有人把我們的護照收走,收護照的人有跟我們講說不 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等語(見偵卷六第217頁),由 上可知,被告寅○○未花費分文即能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 國建物,且抵達英國後,即未曾外出,然而,從事代購業 務,除需具備一定程度之英文口說能力外,並需外出選購 商品,而被告自稱抵達英國後從未離開本件機房,且當時 身上沒有金錢,意即被告在本件機房留宿長達3個月卻毫 無從事代購之情狀,此顯與常理相違,況且,被告寅○○前 往英國之機票、在英國之食宿均由他人提供,然飛往英國 之機票費、在英國住宿之房屋租金、日常伙食費用等開銷 高昂,多數人共同留滯於英國所需費用更是鉅額數字,若 非有利於本案詐騙集團違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即毫無理由 提供任何資助,是被告寅○○顯然係享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資 助,足信被告寅○○對本案詐欺集團而言,應能提供足夠之 助益,是被告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從而,被 告寅○○辯稱只是前往英國從事代購云云,顯是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寅○○辯稱:我只負責在廚房煮飯云云。惟查,被告 寅○○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到英國後,就有人來帶我去曼徹 斯特建物後,然後對方說護照及手機交出來他們要統一保 管,但我沒有帶手機,所以只有被收走護照,當時我們人 生地不熟,也只能乖乖聽話把東西交出來,而且收護照的 人有跟我們講說不能外出,但沒有說為什麼。我進去的隔 天,他們就拿了稿要我們背起來,背不起來就抄稿,再記 不起來就直接打電話給大陸被害人照稿念,他有拿資料給 我看,我看内容是假裝銀行員要對大陸被害人詐騙的稿, 當時我就說我不要做,但對方要我給他去程機票的錢,並 且要自己負擔回程機票的錢,但我的錢不夠買機票,所以 沒辦法離開,後來對方問我會不會煮飯,所以我就負責煮 飯三餐給大家吃等語(見偵卷六第216頁至第222頁),足 認被告寅○○早已知悉本案機房是在從事詐騙大陸人民之犯 行。又本案機房係採集中管理制度,成員進入該機房後, 須將其護照、手機管制,不得任意外出行動,顯見該電信 詐欺機房供應成員吃、住,無非為便於集中管理,並避免 該機房成員因覓食個人原因外出而洩漏行蹤,而危及整個 電信詐欺機房之所有成員,此與一般叫外燴、餐點外送或 叫店家送便當至機房提供飲食之情形迥異,可見本案機房 之廚師,顯係專屬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是被告寅○○係以自 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 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 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均屬共犯。是被告寅○○上開所辯 要無可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 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 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 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 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 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 ,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 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 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由被告戊○○等人所組成之詐騙 集團,由各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維繫詐欺集團持續運 作,在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犯罪組織之成員所為 之電話詐騙行為,應認各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共計 39人,著手為詐欺犯行,則本案被告戊○○等人自應對上開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子○○、巳○○、卯○○、辛○○ 、酉○○、癸○○、丁○○、未○○、寅○○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 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按設立詐騙機房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電腦、數據機 、電話等設備、人員招募、指導話術、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及 被害人個資、假扮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分配贓款等階段,實需經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遂行此一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爰此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運作,而對於 共同犯罪已有認識,無論參與何一階段之分工,或是尚在背 稿(教戰手冊)、抄稿(教戰手冊)之階段,均無礙於其參 與詐騙集團,而明知係與其他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時,即與其他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構成共同正犯(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丑 ○○等人明知自己均非大陸地區公安,所述內容均為虛偽不實 ,竟共同假冒大陸地區公安等身分,以不實訊息訛詐大陸地 區人民,欲促使大陸地區人民處分財物,係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之犯意,致電予他人,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顯 已著手,惟尚無證據顯示有何被害人業已依照渠等指示處分 財物,故屬未遂。 三、是核被告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戊○○等人就前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再者,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遭受侵害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依扣案之 白板、紙條、公安局通知書,得悉被害人為如附表一編號6 至2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共有39人,因被害人均不相同, 應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 及補充理由書係以撥打電話日期作為罪數之計算標準,容有 誤會,併予指明。 六、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戊○○等人 雖與另案被告律詠浚共犯本案犯行,而另案被告律詠浚於犯 罪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本案被告戊 ○○等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另案被告律詠浚為少 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 七、被告寅○○雖有於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毀損、傷害、槍砲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9月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卯○○於10 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於104年7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未○○雖有於民國10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3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均不相同,難認上開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八、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戊○○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經衡酌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戊○○等人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新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 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被告戊○○、子○○、巳○○ 、卯○○、辛○○、酉○○、癸○○、丁○○、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有如前述,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被告本案 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上開被告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上開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 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戊○○等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前 往英國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獲取不 法所得,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戊○○等人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尚屬未遂,又被告戊○○、子○○、巳○○、卯○○、辛○○、酉 ○○、癸○○、丁○○、未○○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寅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者,考量被告子○○、巳○○、卯○○ 、酉○○、癸○○、丁○○、未○○均有實際從事撥打電話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之行為,被告戊○○、辛○○尚在背稿階段,未實際撥 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寅○○擔任廚師,負責集團成 員之伙食,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 色分工地位、犯罪所生損害、前案素行,暨其陳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子○○、巳○○、卯○○、癸○○、丁○○所犯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據現有卷證,被告辛○○、酉○○、未○○、寅○○除本案之外, 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 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卯○○、癸○○、丁○○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辛○○,雖 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 者,即與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本案就 被告卯○○、癸○○、丁○○所犯上開39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 刑。至被告辛○○尚有另犯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前經 法院判刑,可見辛○○為本案犯行,並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固為被告丑○○所有,供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卷內事證尚無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子○○ 、巳○○、卯○○、辛○○、酉○○、癸○○、丁○○、未○○、寅○○亦為 上開扣案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庸在其等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乙○○、庚○○、午○○有於105年8至 10月間前往英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 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 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法院審理下來時將會凍結渠等名 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 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 查,嗣被告己○○、乙○○、庚○○、午○○即依上述方式,於附表 一編號18至21所示撥打詐騙電話日期,對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惟尚無明確證據證明已向該等 大陸地區人民詐得款項而未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巳○○、卯○○、酉○○之證述,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 、監視器主機、隨身碟、平版電腦,及有記載代號之白板、 紙條、公安局通知書、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 現場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庚○○、午○○,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日期前往英國,並留宿於英國曼徹斯特建物,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白板上雖有「峻」字,但依 照證人巳○○、丁○○之證述,其實他們都沒有很肯定這個「峻 」指的就是己○○,不能排除證人巳○○、丁○○是根據自己的猜 測去判斷白板上面的代號到底代表是什麼意思,無法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又扣案的小紙條張數,與白板上紀錄的 次數並不相符,且扣案紙條上也沒有出現己○○的名字,沒有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己○○對於本案有任何犯罪行為分工或是犯 意聯絡存在。另外本案沒有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己○○有練習詐 騙話術,難以想像被告己○○可以如同其他認罪的共同被告一 樣,可以對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可見被告確實沒有參與 起訴書所載的這些犯罪行為,也不是所謂的一線人員,請求 為無罪諭知。  ㈡被告乙○○辯稱:我當時也是在臺灣的報紙上看到要應徵代購 的工作,但實際到那邊我也沒有做代購,我記得我到那邊待 了一個多月什麼事,什麼事情都沒有做等語。  ㈢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雖然有在105年10月5日 有出境到英國曼徹斯特,但是她去的時候是為了從事代購工 作,起訴書雖以證人卯○○的供述作為被告庚○○不利的證據, 但事實上卯○○在偵查當時只是說被告庚○○的名字有一個「庭 」字,但是卯○○並沒有在機房裡面看過庚○○,也不認識庚○○ ,更不知道代號「庭」之人是何人,此外,當時與被告庚○○ 同住在一起的甲○○,也到庭證稱她沒有聽過有人叫被告庚○○ 為「庭」,庚○○的綽號是「小雨」,故起訴書認定被告庚○○ 代號「庭」之人,缺乏其他相關事證,請求為無罪諭知。  ㈣被告午○○及其辯護人辯稱:起訴書係以證人丁○○之證述,以 及扣案小紙條上有「葉」或「小葉」之記載,來認定被告午 ○○有涉案,但丁○○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是他是照前女 友丙○○的說法來回答,實際上他根本不知道誰是誰,是丁○○ 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丁○○也證述打電話都是 在小房間內,從來都沒有在該處看過被告午○○,甚至共同被 告卯○○、巳○○也都沒有看到過被告午○○,渠等共同被告三人 與被告午○○沒有任何親屬關係,衡酌常情實在沒有冒著涉犯 偽證罪的風險去袒護被告午○○之動機和目的,因此渠等被告 於鈞院之證述亦較為可信,顯然被告午○○並未參與該機房之 運作。至丁○○於警詢時證稱是因為加了被告的臉書所以知道 「葉」或「小葉」是誰,但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根 本沒有加被告午○○臉書,更何況依照丁○○警詢說法,他在該 址的時候手機剛到就被收走了,如果在手機被收走的前提下 ,根本無法透過手機來加臉書確認「葉」或「小葉」就是被 告午○○,是丁○○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情形,另外白板是用來 計算業績,倘若被告午○○有參與該機房的運作,勢必要在白 板上面有一個代號,否則根本無從計算業績,但白板上根本 沒有任何「葉」或「小葉」的代號,再者,也從來沒有任何 共同被告指認被告午○○在白板上有任何代號,可證被告午○○ 確實沒有參與該機房之運作,綜觀全卷本案並沒有其他積極 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犯行,請求為無罪諭知。 五、經查:  ㈠證人丁○○雖於偵訊時證稱:「峻」就是己○○,「小葉」就是 午○○,我有加「小葉」的臉書,所以我知道小葉就 是午○○ 等語(見偵卷六第98頁),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 稱:我對到庭之己○○、午○○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做指認的 時候,我沒有很確定,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我女朋友丙○○這樣 說,所以我才跟著這樣說,我完全沒有看過午○○,我也沒有 加過午○○的臉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至第189頁), 觀諸證人丁○○歷次證述,證人丁○○雖於警詢時指認「峻」就 是己○○、「葉」就是午○○,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回憶當時 指認經過,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從沒有看過午○○,沒有加 過午○○臉書等語,則證人丁○○於偵查中究竟為何指認「峻」 就是己○○、「小葉」就是午○○,顯有疑義,是證人丁○○之證 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難以採信,自不得僅因證人丁○○ 有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午○○,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㈡證人卯○○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有看過己○○、庚○○、午○○,他 們的角色都跟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9頁),然於本 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於警詢時有指認編號5綽號叫 「阿峻」,編號19是劉曄,並有問你上述人在機房内分別擔 任什麼工作,你說除了編號2、9、10,其他角色工作内容都 跟我差不多,這段筆錄當時所述内容是否屬實?證人卯○○則 證稱:那應該不是指認,當時只是問我有沒有見過這些人等 語,檢察官又問:你說其他角色都跟你差不多,意思為何? 證人卯○○則證稱:都是到那邊的人而已等語,檢察官再問: 你有沒有看到己○○、午○○、申○○在該處有跟你一起從事打電 話的工作?證人卯○○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 至第199頁)。觀諸證人卯○○歷次證述,雖於警詢時指認被 告己○○、午○○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於本案機房從事 打電話之詐騙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自難盡信 證人卯○○於警詢時所述屬實,不得遽為上開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㈢證人巳○○於偵訊時雖證稱:我是跟己○○一起去英國,小白板 上的「昱」是我,「峻」是己○○,我原本是去應徵代購,後 來去到英國曼徹斯特之後才被要求假裝成公安詐騙大陸人等 語(見偵卷六第2頁至第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 我沒有和己○○一起去英國,我也不記得小白板上的「峻」是 指何人,當時檢察官訊問時,我的意思是我知道他叫己○○, 但不確定小白板上的「峻」,指的就是己○○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200頁至第207頁),是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  ㈣證人酉○○於警詢時雖有指認被告乙○○是「阿賢」,但亦證稱 :我不知道其他人在做什麼等語(見偵卷二第44頁至第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有在機房內吃飯的時候遇到乙 ○○,但沒有注意撥打電話時乙○○有無在旁邊,我不知道小白 板上的「賢」指的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第287 頁),是證人蔡俊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有於本案機房內看過被告乙○○,然尚無法證明被告乙○○ 有著手從事詐騙行為。  ㈤再者,扣案小白板、小紙條上之代號,雖有以本名中其中一 字作為代號,如:戊○○代號為「航」、丁○○代號為「江」、 巳○○代號為「昱」、癸○○代號為「堂」,業據證人戊○○、丁 ○○、巳○○、癸○○證述明確(見偵卷四第383 頁、偵卷五第45 、51頁反面、偵卷六第20至20頁反面、30、180 頁),但亦 非必然,例如:被告卯○○於小白板上之代號為「胖」,被告 巳○○也有以「空」作為其代號等情,業據證人卯○○、丁○○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四117頁,偵卷六第98頁),此外,小白 板上之代號,諸如:「M」「查」、「淮」,迄未找到可對 應姓名之集團成員,自不能僅因小紙條或小白板上之代號, 與被告己○○、乙○○、庚○○、午○○本名中之其中一字相符,或 是讀音相近,遽認被告己○○即為代號「峻」、被告乙○○為代 號「賢」、被告庚○○為代號「庭」、被告午○○為代號「葉」 之人。至扣案之電話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隨身碟 、平版電腦、記載詐騙話術稿之筆記本、本件機房現場照片 等件,至多僅能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著手實施詐欺行為,但 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庚○○、午○○確有參與其中犯行 。 六、綜上,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己○○、乙○○、庚○○、午 ○○分別為小白板或小紙條上代號「峻」、「賢」、「庭」、 「葉」之人,難認其等有與本案其餘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亥○○、丙○○與同案被告戌○○、寅 ○○、戊○○、己○○、乙○○、子○○、巳○○、卯○○、壬○○、申○○、 辛○○、酉○○、庚○○、癸○○、丁○○、未○○、午○○、另案被告律 詠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代號「M」、「淮」、「查」 之人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 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丑○○經營、指揮詐騙集團,負責提供 成員入境英國之機票、住宿及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同時在 英國曼徹斯特郡之門牌號碼為8 Lynwood ,Hale Barnes, Al trincham WA15 0NF電信詐騙機房(下稱本件機房,一線設於 本件機房平面圖Z12房間,下稱一線機房,二、三線則設置 在本件機房二樓處)擔任現場負責人,指示成員依照其所提 供詐騙教戰守則、詐騙話術稿及大陸地區人民個資進行抄稿 、背稿與撥打詐騙電話,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戌○○ 、寅○○則在本件機房負責伙食,亥○○則負責在本件機房架設 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及印製大量大陸地區人民個 資放置在本件機房內供一線人員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 ,再分別由在本件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戊○○、己○○、乙○○ 、子○○、巳○○、卯○○、壬○○、申○○、辛○○、酉○○、吳雨庭、 癸○○、丁○○、丙○○、未○○、午○○、律詠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代號「M」、「淮」、「查」等人,假冒大陸地區公 安局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渠等個人名下之銀行卡涉及 非法洗錢案件,該等案件將被移交法庭開庭審理,而一旦法 院審理下來將會凍結渠等名下所有帳戶,且須擔負相關刑責 ,若渠等係遭冒用身分盜辦銀行卡,應儘速向大陸地區北京 市東城公安分局報案配合調查,隨後即協助大陸地區民眾將 電話轉接予擔任二、三線成員,由該等成員假冒公安局人員 、檢察官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等文件詐騙大 陸地區人民依指示交付款項,其等即以上開方式,於105年8 月起至105年11月18日本件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對大陸地區 人民施用詐術,惟因無明確證據證明本件機房以上開方式已 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被告丑○○、亥 ○○、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丑○○業於109年8月17日死亡、被告亥○○業餘113 年3月13日死亡,被告丙○○業於110年7月10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就上開被告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 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出境臺灣之日期 分工 撥打詐騙電話日期 被害人 被害人數 證據 備註 1 丑○○ 105年7月28日 105年10月7日 現場負責人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亥○○ 105年10月7日 機房設備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戌○○ 105年10月7日 伙食 ⒈證人鄭明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9至142頁、偵卷六第117至118、126至131頁) ⒉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寅○○ 105年8月23日 伙食 ⒈證人吳承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8至21頁、偵卷五第149至151頁) ⒉證人律永浚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六第194至194、204至20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辛○○ 105年8月10日 105年9月10日 105年10月5日 看稿、練稿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戊○○ (代號「航」)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郭春榮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0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子○○ (代號「滑」、「華」) 105年9月26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7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不詳 馬双紅 8 巳○○ (代號「昱」、「空」) 105年8月17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火英 1人 (火英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偵卷五第17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王淑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9 卯○○ (代號「胖」、「胖虎」) 105年8月17日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6日 邵丹 5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5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325頁、偵卷五第17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8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月18日 陳少數、史楚洁、陳榕如、陳澤燕 11月18日 11月18日 不詳(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10 壬○○ (代號「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鄭彩珠 3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05年11月18日 宋明月 105年11月18日(起訴書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應予更正) 朱小芳 11 申○○ (代號「嚕」) 105年10月5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曹伟娇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酉○○ (代號「浩」)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陳宝玉 4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3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05年11月18日 廖琼娣 105年11月18日 楊艳娥 105年11月18日 洪爰蓮 13 癸○○ (代號「堂」) 105年9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何瑞萍、曾星星、余嫚玉、崔穎賢 4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現場蒐證照片4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⒋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4 丁○○ (代號「江」)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吳粉青 3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6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9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偵卷五第182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2至19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05年11月18日 馬建英 105年11月18日 張曉华 15 丙○○ (原名黃敬萱) (代號「湘」) 105年8月3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何勤 3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2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6、191、1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05年11月17日 高君 105年11月18日 吳嘉茵 16 未○○ (代號「天」、「小傑」) 105年9月11日 一線 不詳 顏金仙 1人 ⒈證人劉思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1327卷一第8至12頁、偵卷一第186至190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7 另案被告律詠浚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代號「瑋」) 105年8月11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沈幸安 1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7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50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5頁) ⒋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峻」)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不詳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賢」) 105年11月18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8日 羅家宝 1人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3之小紙條照片(見偵卷四第348頁) ⒊小紙條影本(見偵卷四第32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庭」) 105年11月15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5日 雷跃凤 1人 (雷跃凤部分與子○○共犯,不重複計算) ⒈現場蒐證照片1之白板照片(見偵卷四第347頁) ⒉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78頁) ⒊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8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5年11月18日 赵臣芹 (起訴書誤載為餘1次撥打電話日期不詳,惟實際上僅撥打2次) 2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代號「葉」) 105年11月17日前某日 一線 105年11月17日 陳佳璐 6人 ⒈小紙條影本(見偵卷五第185頁) ⒉公安通知書(見偵卷五第190、19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05年11月18日 黃金芳 不詳 底兰英 不詳 楊云芝 不詳 陳芳 不詳 彭洪俠 共計 39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 主文 1 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2 子○○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巳○○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辛○○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癸○○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丁○○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9 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寅○○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板 1個 丑○○ 2 文件 1箱 丑○○ 3 銷毀文件 1包 丑○○ 4 電話機 20台 丑○○ 5 SIM卡 66張 丑○○ 6 SIM卡外殼 1包 丑○○ 7 閘道器 10台 丑○○ 8 無線網路分享器 7台 丑○○ 9 無線電話充電座(含電源線一批) 7台 丑○○ 10 筆記型電腦ASUS、紅色(C-6、B-1) 2台 丑○○ 11 筆記型電腦ASUS、白色(C-4) 1台 丑○○ 12 筆記型電腦ASUS、黑色(C-7) 1台 丑○○ 13 筆記型電腦ACER、黑色(B-22、D-2、D-3、C-5) 4台 丑○○ 14 筆記型電腦ASUS、黑/紅(B-21) 1台 丑○○ 15 筆記型電腦MAC、金色(A-60) 1台 丑○○ 16 監視器主機 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應予更正) 丑○○ 17 隨身碟 7個 丑○○ 18 平板電腦SAMSONE、白色(A-21) 1台 丑○○ 19 平板電腦ASUS、白色(A-13) 1台 丑○○ 20 平板電腦IPAD、黑色(A-8、A-9、A-10、A-11、A-12、A-14、A-17、A-18、A-22) 9台 丑○○ 21 平板電腦IPAD、白色(A-15、A-16、A-19、A-20、A-23) 5台 丑○○ 附表四:不予扣押之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皮包 6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2 錄音帶 10捲(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3 行動電話包裝盒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4 電子產品(行動電源)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5 鑰匙 1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6 電子產品(遙控器) 1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7 照片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8 會員卡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9 台胞證(羅智群) 1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0 存摺 6本(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1 機車駕照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2 汽車駕照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3 健保卡 1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4 身分證 15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5 金融卡(含現金卡) 3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6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9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7 行動電話(B-23、A-25、A-28、A-29、A-43、A-32、A-33、A-42、A-46、A-34、A-27、A-50、A-45、A-47、A-31、A-38、A-44、A-35、A-48、A-39、A-40、A-26、A-30、A-24、A-41、A-36、A-49、A-37) 28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丑○○ 18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0元) 8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19 本國紙幣(新台幣50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0 本國紙幣(新台幣100元) 20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21 各國紙幣(阿聯迪拉姆10元) 1張(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不詳 附表五: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一 他132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卷二 他132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一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二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英語資料卷三 偵16061英語資料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一 偵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二 偵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三 偵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四 偵卷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五 偵卷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061號卷 卷六 偵卷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60號卷 偵22060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0號卷 偵24250卷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一 審原訴卷一 本院109年度審原訴字第91號卷 卷二 審原訴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四 本院卷四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五 本院卷五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5號卷 卷六 本院卷六

2024-11-21

TYDM-109-原訴-115-20241121-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智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品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隨身硬碟壹個及隨身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品璋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 人、專屬被授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其等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詎其未經如附表所示 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於民國 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巷○號0樓住處,將其以如附表所示「取得方式」下 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下合稱本案影片)後,即以網際網路 上傳至GOOGLE DRIVE雲端硬碟做為下載點,並以帳號「pili 9136」在網路APK.tw論壇分享GOOGLE DRIVE雲端硬碟連結, 提供不特定人點擊連結至該載點後免費下載影片,以此重製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 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專屬被授權人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比茲公司)上網發現上情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品璋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 2條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嫌,並主張兩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審理 後判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擅自以重製、 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認兩罪間為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針對原判決關於罪名及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10至111頁、第196頁 ),被告則未上訴。惟檢察官就罪名部分提起上訴,係屬犯 罪事實之認定不可分割,依上開規定,就原判決關於事實部 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即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所犯法條及量刑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1至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95、141頁、本院卷第111、203頁),核與告訴人即如附 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下合稱告訴人)委任 之告訴代理人鄭楚甯律師(艾比茲科技公司)、何明達(株 式會社TBS電視台)、陳隆鉑(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 基金會〈下稱公視〉)、石厚寬(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鍾昊恩(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羅明祥(馬克吐 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黃上上律師(麻吉砥加電影公司)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9至21頁、偵字卷 第333至337頁、第373至377頁、第431至433頁、第463至467 頁、第491至495頁、第505至50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隨身碟及雲端硬碟內相關蒐證照片、被告分享之網路 連結點擊後之翻拍照片、炎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 聲明書、告訴人艾比茲科公司與薩爾泰娛樂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3日節目授權合作合約書、《炎上 BURN》徐乃麟之影音 上架於Hami平台網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 晉萱事務所公證書--《炎上 BURN》徐乃麟、《天國與地獄瘋狂 的2人》著作權證明文件、APK論壇帳號「pili9136」張貼《天 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叱吒風雲》、《鬼滅之刃》及《國際橋 牌社》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及下載之影片內容截圖、APK論壇 帳號「pili9136」個人頁面及張貼《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 惡的距離》雲端硬碟連結之網頁、公視「公視戲劇孵育計畫 至節目製作-火神的眼淚」及「我們與惡的距離」採購契約 、《叱吒風雲》電影發行合約書、木棉花公司授權書等在卷可 稽(偵卷第9至21頁、第35至95頁、第117至129頁、第135至 329頁、第365頁、第369至372頁、第379至383頁、第389至4 29頁、第435至461頁、第471至489頁、第499至504頁、原審 卷第57頁),並有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 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 被告於111年4月29日7時許至111年12月22日7時許下載或轉 檔而重製取得本案影片後,即將本案影片以網際網路上傳GO OGLE DRIVE雲端硬碟,並分享該連結供不特定人下載影片, 均係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重 製影片後,並非必然為後續之公開傳輸行為,此觀被告之隨 身硬碟、隨身碟中尚存有諸多非本案影片之影片檔案即明( 偵卷第39至47頁),是被告上開公開傳輸之行為,本質上並 非重製之後續行為,無法為前之重製行為所吸收;又上開重 製、公開傳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 公開傳輸之行為,使不特定公眾得以下載後觀看,其情節較 單純擅自重製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審事實欄及量刑部分之理由,均 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然論罪部分卻認定被告係以擅自重製及公開播送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有事實、理由記載矛盾之違誤 ;⒉本案被告所犯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公開傳輸 ,業如前述,然原審卻論處情節較輕之重製,尚有未洽;⒊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1個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原審漏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詳後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行為係屬公開傳輸,而非原 審論罪部分所載之公開播送,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非 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就犯罪情節及所生 之損害部分,被告所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應論以較重之 公開傳輸行為,原審卻僅論以情節較輕之重製行為,所為量 刑即難謂允當,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影片 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該等電影、電視劇及影 劇之製作往往需耗費大量心血、金錢及時間,竟未經如附表 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 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將連結 放置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下載觀看,所為顯不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並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又其分享本案影片雖 未實際用以營利,然一旦有人下載該等影片即可取得APK.tw 論壇上之碎鑽(偵卷第59、63、69、75、85、89、93頁), 該等碎鑽可用以下載附件、發帖分享、購買論壇勳章或於鑽 石商品競標之利益(本院卷第135頁),所為實有不該;犯 後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實際 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影片之數量共有8部、行為期間共計約8個月、告 訴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審判程序時所陳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208頁),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及月收入約4萬多 元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204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經 法院判罪處刑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7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隨身硬碟1個及隨身碟(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電磁紀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隨身硬碟、隨身碟 (內含被告上開帳號之雲端硬碟資料)蒐證照片在卷可參( 偵卷第21頁、第35至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影片名稱 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 取得方式 1 炎上burn徐乃麟 艾比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2 天國與地獄瘋狂的2人 株式會社TBS電視台 BT之家下載 3 火神的眼淚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BT之家下載 4 我們與惡的距離 購買原本光碟轉檔 5 叱吒風雲 星泰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之處下載 6 鬼滅之刃電影版無限列車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7 國際橋牌社 馬克吐溫國際影像有限公司 APK.tw網站下載 8 月老 麻吉砥加電影有限公司 BT之家下載

2024-11-21

IPCM-113-刑智上易-38-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199號 聲 請 人 陳俊豪 相 對 人 翔勝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 碼: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0),內載 新臺幣1,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1

TCDV-113-司票-10199-202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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