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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原暱 稱「58商行」)、TELEGRAM暱稱「可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皮卡」負責於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乙○○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湯凱 任先前因向「皮卡」購毒而經警查獲,為供出上手「皮卡」 ,遂接受警方策動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 時2分許,與「皮卡」聯繫購毒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 800元之代價,與「皮卡」達成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 7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1月3 1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可恩」見 狀遂與持用附表編號6手機之乙○○聯絡,指示乙○○前往交易 ,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於湯凱任假意交付對價(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業經 湯凱任領回)之際,乙○○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為購毒 者之湯凱任所證相符,並有113年1月31日交易譯文、執行誘 捕時所用鈔票照片、證人湯凱任與暱稱「皮卡」(「58商行 」)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4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皮卡」、「可恩 」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4公克則為400元),經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與「皮卡」、「可恩」共同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太空熊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 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 買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並無實 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咖啡包部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皮卡」、「可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屬漏載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可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 係以埋包方式交付,且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致本案無從 追查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回覆明確(院卷 第3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又本案毒咖啡包查獲數量達77包(附表編 號1至4);愷他命數量為8包(附表編號5),並非零星數量 用以臨時販賣,且除與湯凱任交易之毒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 包外,其餘均為被告伺機販賣之毒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 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 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 品,竟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 ,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 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巨大,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 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再者,被告尚 有另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可恩」 販毒之用;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4萬4千900元,係被告自其 他販毒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支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 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湯凱任交付之7000元,雖經扣案(附表編號10),然業經 湯凱任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10118卷 第109頁),且湯凱任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7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 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為 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8、9),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BROWN熊大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2 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包裝) 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3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8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熊包裝) 30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5 愷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9782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8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9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71至173頁)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沒收 7 新臺幣 4萬4千900元 無 沒收 8 K盤 1個 無 不沒收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沒收 10 新臺幣 7千元 無 不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1388-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祐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7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7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鐘啟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 由「泰晶殿」與楊凱婷洽談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招財進 寶」與持用IPHONE 14PROMAX手機之鐘啟祐聯繫,指示鐘啟 祐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凱婷2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鐘啟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凱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帳號暱稱「yo Ki」、「Ki yo」)於TELEGRAM與帳號暱稱「招財進寶」1 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楊凱婷交易影 像擷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楊凱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鐘啟祐)、 楊凱婷與「泰晶殿」113年3月14、3月17日對話截圖、「 泰晶殿」向楊凱婷傳送之廣告訊息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之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 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於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供稱:我從事本案販賣毒品,每送 一次毒品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院卷第125頁) ,足認被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金錢利益之意圖。從而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所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招財進寶」、微信暱稱「泰晶殿」之成年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各 該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招財進寶」,然被告僅提供 上游暱稱,未提供其他身分資訊供警方調查,故無法為後 續偵查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113年9月25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93077號函回覆明確(院卷第25 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上 開規定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危害甚深,又 被告係於TELEGRAM群組內,聽從「招財進寶」指示伺機販 售毒品,並須將販毒對價上繳,經被告自承在卷(偵3178 7卷第28至29頁,院卷第125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具 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情節輕微, 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 ,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竟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 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各次之販毒金額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3月間,販 賣之對象限於1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 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請求 緩刑諭知部份,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均未合於緩刑 條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附表各罪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院卷第1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宣告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IPHONE 15PROMAX手機1支雖存有被告與「招財進寶 」之TELEGRAM聯繫販毒對話(偵31787卷第35至41頁), 然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用IPHONE 14PROMAX手機聯繫,該 手機已經遺失,IPHONE 15PROMAX是事後再買的手機,只 是仍然登入「yo Ki」、「Ki yo」帳號等語(院卷第122 頁);扣案IPHONE X手機1支部分,經被告供稱為從事白 牌車司機使用(院卷第122頁),復查無被告有以扣案IPH ONE 15PROMAX或IPHONE X手機用以本案犯罪之相關證據, 自難認上開2手機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 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2部分),為一般自用交 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販賣 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附表各該犯行之毒品對價,被告均已上繳予「招財 進寶」,且被告未獲得任何販毒報酬,經被告供承在卷( 偵31787卷第31頁,院卷第125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獲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 (四)扣案大麻花1包、大麻研磨器1個、大麻吸食器2支、愷他 命分裝盤1個、大麻殘渣包0.3公克等物,經被告自承為供 己施用大麻或愷他命所用(偵31787卷第24頁,院卷第122 頁),檢察官亦表示此部分扣案物另案處理(院卷第118 頁),堪認此部分扣案物亦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販賣方式 主文 1 楊凱婷 113年3月14日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9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於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凱婷 113年3月17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20000元 鐘啟祐接收「招財進寶」指示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時地,向楊凱婷收取左列金錢,並將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給楊凱婷。 鐘啟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 14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DM-113-訴-1421-20241204-1

侵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A女(AB000-A113205)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 ○○○ ○○○ ○○○ 被訴妨害性自主 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判決無罪在案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侵附民-48-2024120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31號 原 告 高翊卉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冠益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5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DM-113-交附民-631-20241204-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婷亞 被 告 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附民-56-2024120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崴竣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簡附民-18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澄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 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與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即刻飛行娛樂24h( 營)」(ID:Lunal23109)、「ㄎ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含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之犯意聯絡,由「即刻 飛行娛樂24h(營)」於民國113年2月間 ,以微信向不特定人 發送內容為「小1400中2500大4200(小中大指愷他命數量), 【酒杯圖案】1:400,10:3500(指毒咖啡包數量及價格), 線上24H火力送達快來電詢問吧」之交易愷他命、毒咖啡包 之廣告。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為買家與「即刻飛行 娛樂24h(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3,200元之代價交易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交易之時間及地 點,其後「ㄎㄊ」指示丙○○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喬裝購毒者之警 員見面,並將毒咖啡包10包交付無買受真意之警員,再向員 警收取3,200元(已發還),警員旋表明身分以現行犯將丙○○ 逮捕,而販賣未遂,並在上開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 諱(偵11545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本院卷 第73頁、第76頁、第1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與「即刻飛行娛樂」之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即刻飛行娛樂」、「肖」之微信個人頁面擷 圖,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 1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3月7日、3月8日鑑驗書、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5月7日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545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 59頁至第1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第三級毒品 物稀價昂,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 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 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查被告、共犯「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 與購毒者之間並無何特殊之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 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又被告於 本案販毒過程中,參與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取得(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 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取得(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 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 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 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 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 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 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其惡性已對 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 危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 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縱尚未售出或因故 未能售出,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發送予購毒者之廣告中已寫明販售 物包含「小1400中2500大4200」,有行動電話對話擷圖在卷 可參(偵11545號卷第79頁),而小中大係指愷他命數量,各 係指1公克、2公克、4公克,亦經被告陳述確實(本院卷第13 1頁),且案發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愷他命,被告亦供承供毒品交易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足認本案被告與共犯除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外,並同 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愷他命求售,已著手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惟無證據證明業已售出,故僅成立未遂罪 。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著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 第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犯同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有誤會,惟本院於審 理時補充告知被告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本院 卷第123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論罪法條。  ㈤就本件犯行,被告與「即刻飛行娛樂24h(營)」、「ㄎㄊ」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共同販賣未遂之毒咖啡包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審判中就犯罪事實均自白,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共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 之實行,然尚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函復並未因此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 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故應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他 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所 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尚未對社會大眾產生具 體之損害等情節;並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工程工作 ,月收入5、6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晶體、細晶體,及如附表編號3至6 所示毒咖啡包,經送驗各檢驗出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 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驗書、鑑定書在卷可稽,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又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瓶罐,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被告供 稱前開毒品為供本案販賣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罪 聯繫所用,據被告自承在卷(偵11545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 128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示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㈣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得價金或酬勞,是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愷他命 5包(含包裝袋5只) 1.檢品外觀: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總純質淨重3.2790公克 2 愷他命 1罐(含罐子1個) 1.檢品外觀:細晶體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驗餘淨重0.2421公克,純質淨重0.2503公克 3 毒咖啡包 42包(含包裝袋42只) 1.檢品外觀:標示「PARTY NIGHT」棕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10%,驗前總淨重95.72公克,總純質淨重9.5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4 毒咖啡包 17包(含包裝袋17只) 1.檢品外觀:標示「AAPE」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7%,驗前總淨重52.92公克,總純質淨重3.7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5 毒咖啡包 3包(含包裝袋3只) 1.檢品外觀: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1%,驗前總淨重2.37公克,總純質淨重0.49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6 毒咖啡包 2包(含包裝袋2只) 1.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塊狀物)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約27%,驗前總淨重1.63公克,總純質淨重0.4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 7 愷他命刮盤 2個 與本案無關 8 iPhoneXR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 9 iPhoneSE 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8

TCDM-113-訴-1052-20241128-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朱珮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3-簡附民-429-2024112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ORDOBA FLOREZ MICHEL STIVEN 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傅羿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466號、第2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中 文名:麥可)係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后里馬場(下稱后里 馬場)馬戲團之團主,為成年人,被害人AB000-A113205(民 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A女)則於后 里馬場馬戲團打工。被告竟對A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後,先對被害人佯稱:要 前往馬戲團拿東西云云,待A女陪同其前往馬戲團內之後臺 ,被告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 推倒在後臺帳棚內之床上,再藉自身體格優勢,將A女壓制 於床上,且不顧A女徒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脫去A 女短褲與內褲,並以生殖器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以此 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 場,只能於同日20時5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㈡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被告得知A女正於后里馬場附近慢跑 ,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碰面,並 對A女佯稱:可載妳回家云云,A女誤信而上車後,被告竟將 車輛駛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馬戲團員工宿舍旁,被 告先進入宿舍將自己房間之窗戶開啟後,又要求A女進入房 間內。待A女依指示進入被告宿舍後,麥可竟基於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房間門鎖上,再以自身體格 優勢壓制A女,無視A女以雙手反抗,仍違反A女意願,強行 脫下A女之外褲與內褲,再親吻A女嘴巴、臉部,又以生殖器 侵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次後,射精在地毯上,以此方式對A女 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後,A女因無交通工具離開現場,仍只 能於同日1時38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返家。而認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 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 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 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 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 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 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 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 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罪 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的記載,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指訴、證人即A女之母AB000-A113205B(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B女)、A女之兄AB000-A113205C(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C男)、A女之男友AB000-A113205D(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D男)、A女之堂姐AB000-A113205E(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E女)、A女工作場所總務庚○○、被告妹妹乙○○ ○○○ ○ ○○ ○○○ (下稱Linda)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A女之偵訊錄影檔案光碟、康達國際連鎖 藥局后里店藥師助理戊○○於警詢之查訪紀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銷售紀錄報表、「莉潔婷錠」之仿單等資料、富大 藥局店長己○○於警詢之查訪紀錄、「愛后定錠」之仿單等資 料、A女手機內之戶外跑步移動軌跡翻拍照片、檢察官整理 之113年3月23日移動位置表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A女堂姊戶籍 資料等資料、檢察官整理之113年3月30日凌晨移動位置表與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A女手機內拍攝之照片、被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行紀錄等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A 女繪畫之被告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 Linda以其男友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內容照片、Linda於113 年4月11日晚間簽立之書面聲明、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 聲搜字第1028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提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提告知親友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A女為后里馬場之同事,且分別於113 年3月23日20時許、同月30日1時許,分別在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被告宿舍房間與A女各發生1次性交行為,並均在上 開2次性交行為後,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送A女返回其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2次,都是經 過A女同意的,我沒有違反A女意願為強制性交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A女警詢、偵查的供述與相關證人證詞有 前後矛盾之情形,首先於113年3月23日時,究是A女先在路 上巧遇被告,亦或是A女先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而請 被告接送,可見A女在詢問筆錄跟審理中證述已有矛盾。又 對於指述第二次遭被告性侵時,被告於113年3月29日深夜先 傳訊A女為何深夜跑步,A女則回傳訊息稱因為其跟男友吵架 ,亦與性侵被害人害怕與加害人接觸之常情不符。關於證人 Linda與證人丙○○ ○○○ ○○○ (下稱證人Sergio)均證 稱沒有看見被告將A女手機取走,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 13年4月2日時自己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可見被告有無在11 3年3月27日刪除A女手機對話紀錄此節,亦有所疑問,可見A 女歷次證述均有所瑕疵。再者,A女若真的有於113年3月23 日即遭到被告違反意願而發生性行為,如何會持續回復被告 訊息,並與被告相約見面一同前往數地?又在短短幾天後之 113年3月30日深夜時分,傳訊息告知被告自己的所在地,並 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宿舍?綜上所述,可發現A女說法前後 矛盾,且其行為與強制性交被害人的反應迥異,無法排除A 女與被告間可能因為有互生情愫而合意性交,請斟酌上情給 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后里馬場之同事,於113年3月23日2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后里馬場馬戲團 之後臺,以陰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A女跑步地點碰面後,搭載A女 前往被告宿舍房間,以陰莖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生殖器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供 承在卷,並核與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21466號 卷第309至313頁,本院卷一第97至104、171至181、214至25 3頁),並有后里馬場馬戲團後臺之現場照片(見偵21466號 卷第131至141頁)、后里馬場馬戲團員工宿舍之現場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43至153、161至167頁)、A女繪畫之被告 宿舍房間手繪平面圖(見偵21466號卷第154頁)、后里馬場 馬戲團員工宿舍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見偵21466號卷第1 61頁)、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 (見偵21466號卷第195頁)、車行紀錄(見偵21466號卷第1 99至2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1466號卷第203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至30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 466號不公開卷第39至43頁)、A女手機內容照片(見偵2146 6號不公開卷第47至75、299至33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依卷內事證, 尚有可疑,本院論述如下: 1.A女指訴部分:   A女於偵訊時證稱:113年3月23日20時許,當天我沒有在后 里馬場上班,我跟E女當時剛逛完百貨公司,被告說要開車 過來載我,被告先將E女送回家後,被告要我陪他去馬戲團 拿東西,後來抵達后里馬場馬戲團,被告要我陪他進去,將 我帶到後臺,被告拿一件外套後,拉住我不讓我走,推到後 臺的帳篷,被告將我壓制,拉開我褲子,我有感覺被告將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前後搖擺,但沒有射精,我嘗試要推 開被告及呼救,但沒有人,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家中,我 後來沒有跟其他人說。113年3月30日1時許,我因為跟D男吵 架,心情不好,從我家往馬場方向跑步,被告有傳LINE訊息 給我,我傳送路口的照片給被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找我, 抵達後叫我上車,我當時沒有想太多,我是自願上車,本來 要送我回去,卻往被告宿舍前去,我們從宿舍房間窗戶翻過 去,被告叫我坐在他旁邊的椅子,我們一起看電視,後來被 告朝我撲過來,將自己及我的衣服都脫掉,以他的生殖器抽 入我的陰道,我怎麼推被告都不理我,這次被告有射精在地 毯上,沒有射在我身上,我當時沒有呼救,因為被告宿舍成 員會講我的八卦,所以我不敢呼救,結束後,被告載我回去 等語(見偵21466號卷第99至102頁),而據以指訴其遭被告2 次以違反意願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惟A女縱係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證述之證明力當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不能逕為以該證述,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2.A女之指訴內容尚有瑕疵可指,且其於案發前後與被告之互 動及行為舉止,均與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不符,詳如下 述:  ⑴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遭被告第一次性侵後的隔天(即113 年3月24日),我有傳訊息給被告說不能這樣,也有跟被告說 要載我買避孕藥,我跟被告說我在我家附近的超商等待被告 ,被告就開車過來接我,後來被告帶我去月眉糖廠找證人Li nda及Sergio,並前往購買午餐,前往后里馬場共用午餐; 同月25日我有跟被告傳送訊息,也有跟被告吵架;同月27日 ,被告傳給我一張圖片,我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問我要不 要見面,我想說還有一點時間才要上班,就答應被告的要求 ,後來我、被告、證人Sergio、Linda前往嘉福小吃部一同 用餐;同月30日凌晨,我因為與D男吵架,我出發慢跑,我 傳訊息跟被告說我跟男友吵架及我在何處的照片,被告就過 來找我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6、232至244頁)。依A 女上開證述,A女於本案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隔日 ,即與被告相約獨處,並一同前往藥局購買藥品,其後於同 月24、25、27、30日,雙方均有持續保持聯絡、見面吃飯等 互動,甚至於第二次案發前(即113年3月30日凌晨1時),A女 因與男友D男吵架而單獨外出跑步時,向被告吐露與男友D男 間之衝突,並傳送其所在位置之照片,使被告得知其位置並 約之見面,對被告毫無懼怕戒慎之心,反倒傾訴與男友D男 吵架之事,又觀之當時情狀,除與第一次指述遭被告性侵之 情境有所相似外,A女竟無戒備被告之意,又再次搭乘指述 被告第一次性侵時所駕駛之同輛自用小客車,任由被告載往 他處,實令人費解。易言之,倘若A女指述被告係以強暴、 脅迫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衡情A女 遭此嚴重侵犯身體、心靈之行為,不但未極力逃避與被告見 面,或閃躲日後再有任何接觸之機會,以免再次遭被告為侵 害行為,卻於甫遭受第一次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 之性侵害行為後,雙方旋即在隔日相約見面並一同前往購買 避孕藥及用餐,更甚者,於113年3月30日凌晨時分,A女隻 身路跑時,傳送位置圖片,讓被告得知其單獨所在地並與之 見面,A女上開種種行為均與一般人遭受性侵之反應不同而 與常情相悖。佐以證人Linda亦於審理時中證稱:113年3月2 4、27日出遊時,A女與被告互動良好,沒有看到A女心情有 異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1頁),則A女上開不利被告之 指述是否可信,容有疑問。  ⑵A女於第一次案發後之113年3月25日,曾主動詢問證人Linda 被告是否跟其女友分手,並在證人Linda表示被告尚未與其 女友分手,而表示有所疑惑,不知道要相信誰乙節,業據A 女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21466號卷第310頁),並有證人Li nda以證人Sergio之通訊軟體IG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273至279頁)在卷可佐。倘若A 女證述為真,如何能在遭受被告侵害之隔日後,衡情應處於 害怕、驚恐、難過和試圖迴避加害人之情緒時,仍詢問證人 Linda,被告是否與其女友分手之問題,並對於被告未與其 女友分手表示驚訝,A女上開舉動及情緒反應,顯不合常情 ,而本院於審理時詢問A女為何會有此不合理之舉動時,A女 對此問題亦多有迴避、閃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9至250頁) ,使得其證詞之真實性更添可疑。此外,鑑於前述A女與被 告多次一同出遊、共餐及互相傳送訊息,當時A女與被告之 間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曖昧關係或情愫,或已有相當之情誼 基礎,進而發生性行為,當不無可能。  ⑶A女於113年3月30日跟隨被告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時,當時宿舍 其他房間多有燈光乙節,業據A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45頁),則A女應知悉宿舍內尚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與其指訴被告第一次(即113年3月23日)對其為性交行 為時大聲呼救,但因無人在場,以致無人救助之情況顯有不 同。然而,A女在指述第一次遭被告性侵時尚知應大聲呼救 ,但在其指述第二次遭性侵時,明知宿舍內有其他清醒之員 工之情況下,反而未放聲大叫向外求援。甚者,依A女證述 其係與被告爬窗戶之方式進出宿舍房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44至245頁),又為何A女要配合被告以如此掩人耳目之 方式出入宿舍,實令人疑惑。則A女上開種種不合常情之舉 動,在在足認A女之行為模式容有前後矛盾。  ⑷再者,A女縱於遭被告性侵過程中為保自身安全,而無以言詞 或肢體動作對被告表達激烈抗拒之情事,至少理應保全與被 告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除可以提供檢警作為追查被告犯 行之證據外,亦可以避免相關友人或親人誤會其清白。然A 女並未提出與被告113年3月23日至同月30日之相關對話紀錄 ,供檢警及本院參酌。就此,A女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於113年3月27日,被告將我的手機取走,在嘉福小吃 部吃飯時,遭被告搶取後刪除該等對話;至於後續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我在與男友D男吵架後,D男不讓我跟被告聯絡, 我就於113年4月2日將後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見 偵21466號卷第97至10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7頁),然除被 告否認有刪除A女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外,且當時同處於嘉福 小吃部一同用餐之證人Linda於審理中亦證稱:在嘉福小吃 部時,被告並沒有拿取A女手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2 頁),則A女上開證言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非無疑。況 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多 仰賴西班牙語翻譯始能理解各方陳述及訴訟程序,對於中文 一竅不通,因此被告如何能夠操作A女之中文介面手機,並 且準確地刪除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屬疑問。至於後續 對話紀錄部分,依A女與D男於113年4月1日至同月2日之對話 紀錄(見偵21466號不公開卷第93至109頁)可知,D男已明 確表示希望A女前往警局報案,A女既已有聽從D男建議並打 算報警,當知悉其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為本案重要證據,卻仍 刪除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絲毫未留存任何可讓偵 查機關及法院探知本件事件前因後果之訊息內容,A女此等 自己刪除對話訊息之行為,同樣異於情理。從而,尚難以A 女之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2次性交行為 。  3.證人C男、D男、E女固均就被告有對A女為如公訴意旨所指強 制性交犯行之證述,惟其等證述皆非親自見聞而得,而均係 自A女處聽聞後之轉述,與A女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 是難認此等證述得為補強證據。至於證人D男、E女固證稱有 見到A女心情低落、驚恐、害怕、感覺後悔、想逃避現實等 語(見偵21466號卷第86、93、376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說明A女在偵訊時有哭泣之反應(見他3141號不公開卷第57 至65頁),惟A女上揭情緒起伏之原因眾多,自不能逕認定 與被告遭A女指訴之強制性交行為有關,亦難以作為A女指訴 之補強證據。 4.卷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 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21466號不 公開卷第3至11、27至30頁),均僅係本案受理通報經過之 記載,此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實際上是否有違反其 意願,尚無必然之關聯。  5.至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光 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見偵21466號 不公開卷第33至43頁),固診斷出A女陰部有舊撕裂傷, 惟 此僅能佐證A女與被告間曾發生性交行為,尚難佐證該性交 行為係被告違反A女意願為之。   6.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被告之辯解雖 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雖 否認有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見偵21466號卷第46、241頁), 直至第二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坦認與A女發生過兩次性行 為,有供詞反覆之情形,然此或係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而 有避重就輕之陳述,惟既無積極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 ,自不能以被告供詞前後不一,逕予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A女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 ,均不足以擔保A女之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均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行心證,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從 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未達於有罪之確信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 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侵訴-111-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宣帆 居彰化縣○○鎮○○路0號(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精神科0D病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宣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宣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存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併綜合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地點及侵害法益均屬有別, 所犯各罪罪質與行為態樣互異,及其所犯罪數反應之人格與 犯罪傾向,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 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3444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 偵字第299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 日期 106年10月24日 107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373號 107年度訴字第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1月16日 107年8月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 第1876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第12420號

2024-11-26

TCDM-113-聲-3226-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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