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2號
原 告 廖千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
3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3時25分許,行經
國道3號北向16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
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799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
113年4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ZIB47999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於匝道
出口處遇交岔路口,因不熟悉路線才放緩車速,為避免影響
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及引發交通事故,不得已才先駛入槽化
線,卻遭後方車輛駕駛舉發。懇請鈞院考量情理法,予以網
開一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舉發單位查覆略以: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車於違規時、地
由外側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違規行為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槽化線上,向右偏移,準備駛入右側輔助車道。嗣系爭車輛
右側前後輪進入輔助車道,繼續向右行駛。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進入輔助車道,並持續行駛。依影像內容可知,該系爭車
輛行駛於槽化線上,且清楚可見車輛之車牌號碼,勘認該車
確有行駛於槽化線上之情事。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
執照,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
有過失,應勘認定。
㈢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如系爭通知單所載之違規
行為,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本
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舉發單位11
3年3月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2987號函、原處分書、採
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其主觀上仍具有
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
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所明定,經此授
權制定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
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
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從而,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禁止跨越槽化線行駛」,
否則自構成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處罰事
由。
2.經本院細繹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行
近高速公路匝道口,並跨越槽化線,準備駛入輔助車道等情
,是原告確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以採認。從而,原告跨越槽化線
行駛,核屬未依標線行駛,自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3.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跨越槽化線乃因不熟悉路況,為避免
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及避免引發交通事故等語。惟查,原
告為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
單在卷可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不得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
車」應為知悉注意,不得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雖乏積
極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為故意,但依當時情節,其能注意,且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標線指示行車,核
屬具有過失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無法解免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且參前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
47至48頁)所示違規情節,系爭車輛係為採取跨越槽化線又
欲切入輔助車道禁止行為,易對後方車輛行進時造成車道使
用誤判而發生危險,不得僅因原告違規駕駛系爭車輛之動機
為「由於路況不熟悉始得壓線至跨越白色槽化線」,就可作
為阻卻違法或免責之正當理由的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㈢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
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
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
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
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3-交-134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