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德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
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裁定沒入許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
定正本於113年5月20日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之3,且裁定正本復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在法務部
○○○○○○○○○○○○○○○○○○)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2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有抗告人所提刑
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9
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3年6月29日移往法務部○○○○○○○
執行,因而不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事由顯非屬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院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不能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顯係出於自誤,自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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