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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德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請 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 ,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 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 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 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 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 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事 由係出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抗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逃匿,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 裁定沒入許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及實收利息,裁 定正本於113年5月20日已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 000號12樓之3,且裁定正本復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在法務部 ○○○○○○○○○○○○○○○○○○)執行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5頁)。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25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有抗告人所提刑 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足見其提起抗告 已逾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另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6月9 日入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13年6月29日移往法務部○○○○○○○ 執行,因而不及抗告期間提起抗告云云,然上開事由顯非屬 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本院上開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抗告人不能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顯係出於自誤,自與 「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又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M-113-聲-1443-2024102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中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陳中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某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9時29分 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遭吳湘 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測得陳中澤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中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吳湘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YDM-113-桃交簡-1546-20241028-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張靜安 張瑋芳即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 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YDM-113-侵附民-4-20241025-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安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甲○○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商業 登記名稱為「足不老健康事業企業社」)之按摩師傅。甲○○於民 國111年10月23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第3 間穀雨包廂內,替代號AE000-A111513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指壓按摩期間,竟一時興起,基於違反A男意願 而為性交之犯意,於未經A男同意下,突然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 含A男之生殖器,以此對A男為性交行為1次。嗣A男離開上開按摩 店後旋即前往驗傷,並訴警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對A男口交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按摩A男生殖器時 ,有詢問A男「這樣可以嗎?」A男表示「你都已經在按了」 ,A男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出現生理反應,自已同 意我為口交行為,且A男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云云,惟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褪去A男之內褲,以口含A男生殖器之方式, 對A男口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1 頁),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7至1 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 開按摩店平面圖、廣告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客人預約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2日刑生字第11170 35760號鑑定書、112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20002514號鑑定書 、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現場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1頁 、第101至123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至13頁背面),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 月23日至上開按摩店消費,被告帶我到包廂內,剛開始都很 正常的在做指壓,在接近時間尾聲時,被告開始按摩我的大 腿內側,我生理出現反應,被告見狀就開始按摩我生殖器上 方,並將我的內褲翻開,我生殖器外露後,被告就直接把我 的生殖器放入他的嘴中,時間大概有30秒至1分鐘左右,我 當下受到驚嚇不敢反應,接下來我把被告推開並告知他時間 已經差不多了,於是我就起身要換下店家的褲子,被告還拿 起我的褲子要幫我穿上,穿上之後我就直接至櫃台付錢離開 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7 7至189頁)。而A男於案發當晚10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質問被告:「我真的被嚇傻了,為什麼你剛剛在按摩時 要突然脫我的褲子對我口交,讓我非常不舒服」,被告則於 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傳送訊息表示:「A男非常對不起,我 不知道該說什麼好,我只能說對您很抱歉,很希望您可以給 我一個和您解釋和道歉的機會」,有被告與A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衡以A男於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感情糾紛,亦無恩怨過節,單純僅 為客人與按摩師傅之關係,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A男之意願 為口交之犯行,A男豈會傳送上開文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 如被告所言,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 未加以反駁?足認A男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口交之情事 ,應非子虛。又A男於案發當晚9時48分許傳送「我被性騷擾 ,不誇張」、「我在足不老,10號」、「他對我上下其手」 、「剛把我褲子拉下來口交,我把他推開」、「我是說真的 ,你以後不要來了」、「我現在手在發抖」、「他後來按我 的大腿內側,我有一點反應,但我有閃,他可能發現我有反 應就弄我,幹,好噁心」、「當下嚇到,我只想趕快付錢離 開」之訊息予其友人B男(真實年籍詳卷)等情,業據證人B 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1頁及背面),並有A男與 B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7頁 ),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男證述之情節相符,更足佐證A男 證述之可信性 。   ㈢、A男就被告對其口交時,其身體有無蜷曲,被告有無壓在其身 上等節,於警詢時固未證及(見偵卷第23頁背面至27頁), 而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9至91 頁,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稍有不符,惟A男就被告確有未 經其同意而對其為口交行為之事實則前後並無二致,自難單 憑證人A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稍有出入,即遽認證人A男證述不可採。 ㈣、按刑法第221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 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 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 為性侵害,不以行為人有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外 ,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沒印象被告在按摩我生殖器時,有問我「可不可 以」,我也沒有印象我有回答「你都已經在按了」這句話等 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81頁),已難認被告於按摩A 男生殖器時,曾經詢問A男得否按摩生殖器以及A男曾為上述 回應。又被告與A男間僅係按摩師傅與客人之關係,A男於案 發當日係前往上開按摩店接受被告按摩,而上開按摩店為正 當按摩店,被告亦自承其僅在上開按摩店內對A男為3次按摩 ,且不曾與A男在其他場合有所接觸及互動,在本案對A男口 交之前,並未以言詞明確向A男確認是否同意其為口交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而A男在被告為口交行為 之前,亦未以言詞或動作表示同意被告對其為口交行為,足 認A男顯無在上開按摩店內接受身為按摩師傅之被告對其為 口交行為之意願。參以A男遭被告口交時,感到驚嚇並將被 告推開離開現場,且傳送訊息告知友人,復傳送訊息質問被 告之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係利用其身為按摩師傅對A男按 摩之機會,利用上開按摩店房間與外界的物理區隔以及房間 內僅有其與A男2人獨處之既存的強制環境,否定A男之選擇 、承諾、拒絕等性自主權,未經A男同意逕為口交行為。又A 男在被告口交過程,有為推開被告之動作,被告辯稱A男無 制止之言詞及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已不可採。 至於A男縱使同意被告大腿內側及隔著內褲按摩生殖器上方 ,甚至出現生理反應之情形,然被告亦不得未經A男同意之 情形下,逕自脫下A男之內褲而對A男為口交行為。是被告辯 稱A男既同意其按摩生殖器,復無制止之言詞及動作,甚至 出現生理反應,自係含蓄同意其為口交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101頁、第112至113頁),自不可採。綜上,被告擅自脫 下A男內褲後,對A男口交長達30秒至1分鐘,A男感到驚嚇並 推開被告,被告始停止口交行為,其行為手段雖未達強暴程 度,但已使A男對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 主意思遭到壓抑或破壞,屬違反A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男為強制性交之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男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男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TYDM-112-侵訴-94-202410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丙○○與暱稱「爽玖」之人、少年甲男(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感化 教育確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1時許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 ,需提交帳戶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 甲○○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 ○○區○○街000號,甲男則依丙○○及「爽玖」指示到場與甲○○碰面 ,「爽玖」另以電話指示甲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並先至超商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假公文,甲男 到場後假冒公務員交付上開假公文予甲○○,並向甲○○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5萬元。甲男離開現場後因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 不屬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而未上繳予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加入Telegram上名稱為「1」之工作群組,我不知道甲 男收到告訴人甲○○之55萬元要給誰,我之前積欠童紹維債務 ,每個月利息6萬元,我是受脅迫才去幫忙收錢,我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還多賠75萬元,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就其上揭被詐欺之情節,業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 字第18257號卷第32至40頁),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 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41至43頁),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我 在Telegram的暱稱為「國寶」。因為甲男擔任車手所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55萬元,未繳回給我,導致我無法上繳,事 後甲男主動找我解釋為何未上繳該筆金額。我是擔任收水工 作,負責將車手取得之詐騙現金繳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上 一層羅荻森,甲男是我的下手即車手,羅荻森於111年12月3 0日有叫甲男出門向告訴人取款,甲男應該要將取得之款項 交給我,但甲男並未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8至 13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1頁 )。 ㈢、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林志鉞介紹 姚寓祥給我認識,姚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 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互相認識而已, 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我於000年0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 詐欺集團,負責跟被害人拿錢。我們使用Telegram俗稱飛機 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群 組名稱為「1」,被告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被告把我 加到群組裡面,群組內有我跟被告還有暱稱「爽玖」之人。 被告是我上游,被告叫我去收錢,被告是派我去收水的人 。「爽玖」指示我收到錢之後要去找被告,要將收到的錢交 給被告。我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假冒地檢署專員,將「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交給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55萬元現金。後來姚寓祥騙我 其跟被告講好要把錢交給他,我因而將上開款項交給姚寓祥 ,但姚寓祥不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 第19至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而暱 稱「國寶」之人於上開工作群組內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表 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隨時回報位置」 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 號卷第21頁),是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 暱稱「爽玖」之人共同指示甲男前往上開處所向告訴人取款 ,且被告既已加入上開群組,自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包 括甲男及「爽玖」,是被告已知悉其與甲男、「爽玖」所為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其未加入上開群組,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及犯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自不可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因積欠童紹維債務,遭受脅迫始為本案犯 行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 承:我大約於111年12月初左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時羅 荻森邀請我加入。是羅荻森跟童紹維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2頁,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 至33頁),顯非因遭受脅迫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本 案犯行,況被告縱因積欠債務而本案犯行,亦僅屬犯罪之動 機而已,無礙於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民法第12條固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為:「滿18歲為成年。」,於112 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民法第12條係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2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0 日,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尚未成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 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 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㈢、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參照)。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 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無犯罪所得 ,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惟被告犯行,不論就新 法或舊法,其結果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㈣、按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 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 。查,依上開所述事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 ,並由甲男依被告及「爽玖」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應認被告及甲男所為,已著手洗錢行為,惟嗣因甲男 受騙而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未將該詐欺贓 款上繳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甲男、「爽玖」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於本案審判中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惡劣,惟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 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等 情,併予審酌。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並無自該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而需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之公印文,業經本院少年 法庭宣告沒收,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卷第71至73頁),自不得重複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於上開時地,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檢警人員,向甲○○佯稱其涉及刑案,需提交帳戶 內存款及提供資金證明款項來源並無不法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依約前往臺北市○○區 ○○街000號,少年甲男則依丙○○指示,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公務員到場予甲○○碰面,並當場向甲○○交付「高雄地檢 署公證部收據」公文等語,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辯稱:我不知甲男詐欺之方式, 我不清楚該詐欺集團有沒有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也不清楚有 無使用偽造之公文書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 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交給告訴人的假公文是 「爽玖」叫我去超商列印出來,「爽玖」在電話中講當天詐 欺方式、流程。群組中對話只有提到我要跟告訴人當面拿錢 ,沒有提到詐欺方式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61至62頁 ,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是依證人甲男證述之內容可知 ,被告僅係指派甲男向告訴人取款,並無告知甲男應如何詐 騙告訴人,而係「爽玖」另以電話告知甲男前往超商列印假 公文,且應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 ㈡、上開工作群組於111年12月30日之對話紀錄係記載暱稱「爽玖 」表示:「殺小」、「怎麼20分還可以沒上車,是在等什麼 ?」;暱稱國寶係表示:「問一下回來多久」、「趕一下」 、「隨時回報位置」;甲男則表示:「還沒上車」、「還在 等車」、「車2分鐘到」、「50分鐘左右」、「好」、「好 」等語,有上開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257號 卷第21頁),亦足佐證被告及「爽玖」在上開群組中確無提 及甲男需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 被告從上開群組對話,應僅知甲男係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 人取款,尚無法據此得知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知悉甲男係以假冒公務員、交付假公文 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取款,是就被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 明。又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屬不 能證明,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加重條件,惟無 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000年00月間之某時,招募少年甲男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 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 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甲男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招募甲男加入該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甲男擔任車手,我擔任介紹人,甲男 是透過我高中同學姚寓祥來詢問此工作,我再把甲男介紹給 羅荻森,甲男就加入此集團當車手等語(見偵字第47042號 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姚寓祥介紹甲男 擔任車手,經由上游羅荻森指派甲男出門執行車手取款。甲 男是姚寓祥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羅荻森。我跟甲男是藉由 姚寓祥認識,甲男詳細聯繫資料我都不是很清楚,我跟甲男 就是詐欺集團成員關係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9至13頁 ),就甲男究係是經姚寓祥還是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乙節,前後不一,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逕認甲男係經 由被告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㈡、證人甲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本不認識 被告,後來經朋友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才認識。我於000年0 0月間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告訴人拿錢。我們使 用Telegram俗稱飛機之通訊軟體來指派工作,我跟被告還有 我不認識的「爽玖」,在Telegram內有一個工作群組,被告 在群組的暱稱為「國寶」。林志鉞介紹姚寓祥給我認識,姚 寓祥說主要是由被告做派遣的工作。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沒有跟被告接觸過。主要讓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是林志 鉞。我見過被告2次,第一次見面時有姚寓祥,那次主要是 互相認識而已,沒有談到詐欺的工作內容。第二次見面時是 交完錢之後,在講為何要把錢交給姚寓祥。被告沒有介紹我 給羅荻森認識,只是把我加到群組裡面。我做這份工作是透 過林志鉞介紹給姚寓祥之後才認識被告,再由被告把我加進 詐欺集團的工作群組內等語(見偵字第18257號卷第19至23 頁、第27頁、第61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87至94頁),足認 甲男係經由林志鉞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經由被告 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僅係在甲男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後,將甲男加入上開工作群組中,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指派工作,自難認被告有招募甲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客觀上具有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故意及犯行,自難以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金訴-592-2024102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ONG PHI(中文名:阮楊飛,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明知其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 廣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生路欲左轉 往新廣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左右來車始得通過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左轉往新廣路方向行駛,適有少年甲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自對向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駛至,雙方避讓不及,2車發 生碰撞,致甲男倒地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橈骨併尺股開放性骨 折併脫位等傷害。詎甲○○ ○○ ○○ 於肇事後,為脫免刑責 及民事賠償責任,且又思慮其為逃逸移工,為免遭查緝,竟未留 下查看傷者,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逕基於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倉皇逃離現場,致員警獲 報到場後,未能尋見其人。嗣其因擔憂未到案之法律責任及甲男 之傷勢,遂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說明,且先謊報另名越南籍移工 VI VAW LA之身分,經警識破後,終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核與證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甲男之母乙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2 1至123頁、第133頁及背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資料、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等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至41頁 、第47至63頁背面,本院卷第51頁、第61至62頁),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雖辯稱依越南法規,駕車肇事後可先離開現場,再自行 至警局投案即可,其因而不知其犯行構成肇事逃逸罪,具有 正當理由,依其情節,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 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 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 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因為我 是失聯移工,擔心我失聯移工之身分被查獲,我便趕緊徒步 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9頁、第89頁背面),足 認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現為失聯移工,而於肇事後逃離現 場甚明,被告自非基於其嗣後將至警局報到之理由而離開現 場,被告逃離現場顯無正當理由。又被告自承高中畢業,在 越南有駕照等語(見偵卷第7頁),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 年人,且於111年8月9日即已入境我國,有被告居留資料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10日,已 逾1年半,在我國生活已久,應知駕車肇事後不得擅自逃離 現場,是被告為前揭犯行時,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 且被告係為避免遭警方發覺逃逸外勞身分而逃離現場,其行 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自無刑法 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 四、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 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 為,致告訴人甲男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為其規定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承:我因擔心告訴人甲男的傷勢,我便於113 年4月10日晚上7時許至桃園市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 分局)草漯派出所,向警員表示我是剛才發生交通事故跑掉 的一方,後來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將我載回新坡派出所 並詢問我身分,我便出示我手機相薄中一張為VI VAW LA( 中文名:韋文羅)之居留證照片,警方不停和我確認身分, 我都回答我是韋文羅,警方後來請我打開手機中Facebook看 到我的名字後,查驗我的名字,發現我真實身分為失聯移工 ,名字為甲○○ ○○ ○○ ,中文名為阮楊飛,警方便詢 問我是不是阮楊飛,我才坦承是阮楊飛等語(見偵卷第7頁 反面、第91頁),是被告係冒用他人身分接受警方偵詢時, 始遭警方查出其真實身分,且被告於遭警偵詢時之第一時間 即冒用他人名義,被告意在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甚明。據上 ,被告雖曾主動至派出所坦承其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然其 同時冒名而向警方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足認無依真實身分使 「自己」遭警查獲而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核與自 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 六、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我國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甲男受傷應予 非難,且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罔顧傷者安危,駕車逃逸,其 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 ,心態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男、乙女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及第三 人申氏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調解 當日先給付3萬元,餘額17萬元,約定自113年10月起按月給 付1萬元,申氏緣嗣已給付113年10月之1萬元,惟申氏緣嗣 表示餘額16萬元,需待被告交保後自行給付,其無法代為給 付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149至150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兼衡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甲男與有過失( 肇事逃逸部分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衡酌被告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非法居留我 國,復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被告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 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肇事逃逸部分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TYDM-113-交訴-80-2024102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 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4號   被   告 黃志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保安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鴻於民國113年2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與張羽昌商談其債務糾紛時,因不滿張羽昌態 度不佳,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張羽昌臉 部,致張羽昌受有右臉開放性傷口5公分、鼻開放性傷口1公 分等傷害,並致張羽昌配戴之眼鏡斷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羽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羽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安琪 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等數罪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4

TYDM-113-桃簡-2091-202410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宜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   被   告 林宜芳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芳自民國113年9月17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 慎與許証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林 宜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証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 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499-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靜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靜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靜瑜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 ,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另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 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YDM-113-聲-3272-2024102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保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保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第2108號、第210 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物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商標商 品,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專科沒收之物,係以沒收客體(即專科 沒收之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因此,法院 對同一專科沒收之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 ,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 屬違背法令。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 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 ,登入蝦皮拍賣帳號「kittywang889」,在該賣場刊登販售 仿冒之歐姬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姬兒公司)之「なちゅラ イフ」等商標之蜂王乳凝露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 。嗣經歐姬兒公司察覺有異,並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蜂 王乳凝露1罐(下稱甲瓶蜂王乳凝露)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第2107號 、第2108號、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背面)。惟甲瓶蜂王乳凝露,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上 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7頁背面),聲請人復就同一之甲瓶蜂王乳凝露重複 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保字第5230號之扣押物即蜂王乳凝露1罐(下稱乙瓶蜂王 乳凝露),係以另案被告陳依函基本資料註冊之蝦皮會員帳 號「turnn73」所出售之商品,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可參(見偵字第23007號卷第33至35頁、第63頁),與 以被告基本資料註冊之蝦皮拍賣帳號「kittywang889」出售 之甲瓶蜂王乳凝露不同,本件檢察官既係聲請沒收甲瓶蜂王 乳凝露,而非乙瓶蜂王乳凝露,本院自不得逕自宣告沒收乙 瓶蜂王乳凝露,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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