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收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7號 原 告 李慶恩 被 告 劉金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間經由房仲單敏華之介紹   ,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兩造並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租期3年,原告業於訂約當時交付押金16,000元予 被告。詎被告事後致電原告,稱其早已將系爭房屋承租給訴 外人同樣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經原告查詢系爭房屋確實 已於113年2月5日被訴外人申請工廠登記完畢,導致原告無 法再行將系爭房屋申請為工廠登記,系爭租約顯然自始無法 履行,原告已於11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將押金16,000元返還原告, 並應另賠償原告補償金16,000元、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及 仲介費3萬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  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契約期間乙方(即原告)若不承租時 ,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償還及歸還保證金,乙 方不得異議」,故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押金(即保證金)。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也沒有規定被告不能 再出租給別人,原告自無干涉原告出租之權利,況被告另行 出租系爭房屋,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  ㈢原告自113年1月12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迄今均未給付 租金,竟還向法院濫訴,其顯係藉端不給付租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間經由房仲單敏華之介紹,向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作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租期3年,原告於訂約時當場交付 押金16,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將系爭房屋另行承租給訴外人 ,系爭房屋已於113年2月5日被訴外人申請工廠登記完畢、 原告遂於113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 詢系統、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55、65、9 7至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金16,000元及賠償補償金16,000 元、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及仲介費3萬元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 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 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423條規定, 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 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 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 事宜,於113年1月12日簽立系爭租約,並於第1條及其他約 定事項分別明定「限工廠登記使用」、「1.限申請工廠登記 使用」等文字,已足見本件系爭租約書面已明揭出租人即被 告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其合於約定(即讓原告 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狀態,被告雖辯稱其另行出租系爭房 屋之行為,並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云云,惟查「對於同 一廠址提供設置二家以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 定辦理,不同工廠其廠區及營運出入口應分別獨立。至隔間 材質,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尚無規範。據此,若同一門牌 地址申請兩家以上工廠登記,經同警衛大門行經公共通路後 可自行進入各自獨立且明顯區隔之廠區範圍,且各工廠有獨 立營運出入口,即無重複設廠,則尚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 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93年1月8日工中字第09305000190 號函所附之93年1月6日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決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對於同一廠址提供設置兩家以上工 廠登記,各工廠應有獨立營運出入口,且有獨立且明顯區隔 之廠區範圍方可成立,而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何獨立營運出入口及明顯區隔之廠區, 可供原告及訴外人分別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情形,僅空言置 辯不影響原告申請工廠登記,難認有據。從而,本件被告因 一地二租,致其所交付使用之系爭房屋未達到合於供原告作 為申請工廠登記使用之約定狀態,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 租約履行給付義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 則其以此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法 不合。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13年1月12日已受領原告所 交付之押金16,000元乙節,有系爭租約之房租收款明細欄可 佐(本院卷第27頁),現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則被告受 領原告給付之押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押金1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仲介費30,000、補償金16,00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6,000元 ,然查系爭租約並無規範乙方(即被告)應賠償補償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等相關約定,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上開損失外, 尚有何其餘損失需填補,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 據,不予准許。  ㈤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05元元,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07

TCEV-113-中小-2247-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高雄市○○街0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清亮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黃俐婷 訴訟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渝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外牆部分如附圖1 所示A、B位置所裝設如附圖2所示之管線及電箱拆除,並將 拆除後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修補上開管線及電箱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有 外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0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建物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12 年初,為謀個人利益,將系爭建物改裝為6間獨立水電之套 房,又未經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同意之情況下,私自在屬於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外牆拉設明管之排水、給水、排 氣、排糞管線遮蔽占用牆面,並私設電錶,惟系爭公寓外牆 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系爭公寓管理委員會於11 2年9月9日成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大樓牆面,已侵害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權,其自應將其所搭建如附圖管線 及私設電箱拆除(下稱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將該部分外牆 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其中一面外牆原即 架設有化糞管及排水管線,被告僅將原有管線更新,並於另 一面外牆依原外牆管線之設置方式另行架設,其更新原有管 線及架設外管線之行為,均係對共有部分通常之使用,屬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對公共部分得使用收益之範圍。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行為已 影響其生活品質、房價降低及環境惡臭等,並於112年6月26 日向建管處及環保局檢舉,惟建管處於查看外牆管線後旋即 判斷無違法之情事,並表示縱原告事後成立公寓大廈規約, 因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不得將之拆除,況原告無法提出 充分證據證明被告究有何違法情事,又有何造成房價降低或 環境惡臭的具體損害之結果。原告起訴前,因本件管線問題 兩造有所爭議,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寄發律師函請原告召 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予以商討,然原告不予理會逕提起本件訴 訟,而原告管委會成立以來僅召開過一次會議,內容即針對 被告架設之外牆管線事宜,其後即未再召開過會議,可見原 告成立之目的僅為損害被告,況另有其他住戶裝設冷熱水爐 及冷熱管線,原告對之不予理會,僅對被告提起訴訟,顯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5頁):  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屬系爭公寓,為67年1 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登記。  ㈡系爭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 議系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系爭公寓管理委員 會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並於112年9月22日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規定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辦理管理組織報備。  ㈢被告於112年8月12日前即在系爭公寓外牆架設如附圖2紅線標 示所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並未約定供被告專用,被 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箱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系爭 公寓於112年8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決議系 爭大樓外牆不可增設汙水明管通過,被告設置系爭管線及電 箱屬無權占用系爭公寓外牆共用部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公寓外牆部分是否可 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之系爭管 線及電箱拆除,修補拆除後之孔洞及縫隙,並將占用之外牆 返還予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有架設如附圖1、2 所示粗管1支含分支管路及電箱、粗管3支、細管3之含分支 管路,占用5.94平方公尺,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且經高雄 市政府地政區新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架設如 附圖2之系爭管路及電箱(不爭執事項㈢),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系爭公寓外牆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 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 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 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意旨參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又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 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有權占 有利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公寓67年1月14日建築完成,於同年11月21日為建物 登記,並於112年9月9日始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建物 登記謄本、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大樓屬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且未訂立規約就系爭公寓外牆之管理使用有何 決議,也無向管機關完成報備之情事。又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時,系爭公寓外牆,除被告有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外, 亦有其他住戶架設管現在外牆,有本院履勘照片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5至16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255頁),且迄至發生本件訟爭前,系爭公寓住戶間並無 就使用外牆等情事加以爭執、表示意見或進行訴訟。是依 一般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設置管線 及電箱於系爭公寓外牆一事,已有默示同意。是被告抗辯 系爭建物外牆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乙 節,尚非無據。  ㈢被告應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修補拆除後外牆之孔洞及縫隙 ,並將外牆、其所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任何一部或全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任意占有收益,即屬侵害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固繼受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部分 ,惟此默示分管契約應僅限於既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非 謂原裝設管路、管線之共有人,得以任意更換、裝設,倘 如就原有管路、管線及管徑需以更新汰換,自應仍須得全 體所有權人同意,始得為之。系爭管線及電箱係被告於11 2年至同年8月12日前重新裝設,有將舊有管線拆除,且增 設原舊有管線未有之路徑,就新設管線部分未經全體所有 權人同意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4頁),益證 系爭管線及電箱占用面積逾越原舊有管線,顯與原舊有管 線狀態不具同一性甚明。是以縱使被告所承繼原舊有管線 ,曾與其他共有人存有默示分管契約或默示同意使用共有 物,惟原舊有管線既已拆除,當無以推論被告得就原舊有 管線、管路及路徑再重新裝設,甚或逾越原占用面積之共 有物。復被告未能證明有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有 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則被告抗辯其有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云云,自屬無據 。又被告無權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裝設系爭管線及電箱 對系爭公寓外牆之共有部分所生之孔洞及縫隙,當係侵害 其他所有權人對系爭外牆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準此,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管線及電箱、修補外牆之孔洞及縫隙,並返還系爭公寓 外牆及占地面面積5.94平方公尺予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並回復原狀,為 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架設系爭管線及電箱,已有增設原 有管線未有之路徑,逾越原有占用面積,未得全體所有權 人同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法訴請拆除系爭管線及電箱 並回復原狀,於法有據,當無權利濫用等情,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圖1:本院卷第203頁。 附圖2:本院卷第235至247頁。

2025-03-07

KSEV-113-雄簡-223-202503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占用面積分別為3,101、4,390、2,784平方公尺)清除,並 於騰空後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19,2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7,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49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後之3分之1金額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按占用面積乘以當期 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之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1547 、1548、154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並由原告所管理,有原證1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稽 。惟系爭3筆土地現遭被告林進生所有芒果、檳榔、龍眼等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有,有原證2所示勘查表、 土地使用略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稽。經查,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3筆土地,均無存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而被告亦非系爭3筆土地經合法登記之用益物權人,故 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3筆土地,原告 自得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之觀念,被告當已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0.250÷12=月使用 補償金(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再按被告實際占用土 地之月數計算總額。查被告無權占有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3, 101平方公尺、1548地號土地面積為4,390平方公尺、1549地 號土地面積為2,784平方公尺,又被告林進生於民國000年向 原告申請複查,原告爰將被告列管為占用人,有原證7所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7年5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 700093200號函文影本可稽,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 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 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故依前揭所示之計算方式,本 件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應給付予原告之土地使用 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47,613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6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於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3筆土地予原告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狀態仍持續 存在,被告將持續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 使用補償金,又因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 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3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占用面積分別為3, 101、4,390、2,7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後 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7,61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算之金額。⒋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則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種植果樹 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原告於10 7年5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勘查地上物之函文等件為憑,復經 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9頁至第4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應 為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 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3筆土地共10,275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 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  ㈢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 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向實際占 用人追求。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 畜牧、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1000分之250計收,正產物 單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就造林部分,係以土地登記簿 最後登載之地目為林、原,且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等 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 ,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 55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 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 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1000分之250。」 。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山區,現場俱為雜木或果樹, 交通不便,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並參照前開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作為本 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依此,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價額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正產物單價(元)×單位面 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公頃)×占用面積(公頃)×年息率1 000分之250(0.25)」,尚無不合。  ㈣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然原告 亦自陳依原證7函文僅知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有占用系爭3 筆土地,在此之前沒有證據可以證明等語,有原告民事陳述 意見狀及電話紀錄可參(訴字卷第73頁、第74頁),故依卷內 事證僅得認被告自107年5月29日起占用系爭3筆土地,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5月29日至11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 合計34,476元【計算式:(正產物單價6.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 ×2又217/365年)+(正產物單價6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 ,712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1年)+( 正產物單價5.5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3,712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1.0275公頃×年息率0.25×29/12年)=34,47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因每年度正產物單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 之金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正產物單 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除以12計 算之金額,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07

CTDV-113-訴-736-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2025-03-07

TCDV-112-訴-2124-202503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4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安 蕭宜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二樓、文青二路 六號二樓、八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蔡湯阿蘭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2樓、文青二路6號2樓、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下 室車位之所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騎士堡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 民國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並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 (二)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5號強制執行程序承受 系爭建物取得其所有權。原告雖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將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然 其性質並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甚 明。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加以 原告承受系爭建物後,於112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將 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被告亦按其與 騎士堡公司簽定並經公證之租賃契約給付租金,應有民法 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被告乃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 轉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蔡湯阿蘭前為系爭建物及地下室車位之所 有權人,其將該等不動產出租與騎士堡公司,約定租賃期 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25年10月31日;騎士堡公司經蔡湯 阿蘭同意,而將系爭建物(不含地下室車位)轉租與被告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21年1月2日,經民間公 證人吳宗禧公證在案等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 書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可採認。 (二)騎士堡公司將系爭建物轉租與被告,此轉租契約乃經蔡湯 阿蘭同意,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關於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該轉租契約租賃期間逾5年,須按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經公證始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效 力,當時的所有權人蔡湯阿蘭之同意,亦應一併公證,始 合乎該條規定,乃屬當然,而卷附公證書上並無蔡湯阿蘭 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對於原告並不繼續存在。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51條所規定默示更新之適用 云云,然默示更新者,乃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兩造間並 無租賃契約,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 ,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9 11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並依前開規定諭 知加給利息。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7

TYDV-113-重訴-474-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呂月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信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陳詹謹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 告 陳樂杰 法定代理人 杜莉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陳冠旭 被 告 林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含 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麗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土地 及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經本院會同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測繪後,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含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 月16日山測法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A鐵皮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就土地部分之請求,核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就房屋部分之請求,僅 係更正重編後之門牌號碼,並依測繪結果更正聲明,核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訴外人陳桂( 82年5月4日歿)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嗣由伊、被告陳詹 謹、陳冠旭、其他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繼承取得所有權(陳 桂之繼承系統表如附件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比例合計為公同共有20000/100000。又系爭房屋一側有如附 圖所示之鐵皮增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已因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間未定有分管協議 ,詎陳詹謹、陳冠旭及其親屬即被告林麗齡、陳樂杰等人竟 擅自更換門鎖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含系爭鐵皮增建 ),乃無權占有,自應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桂及其長子訴外人陳坤彬(已歿) 共同出資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認原告 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 全體共有人就陳坤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 已有默示同意陳坤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 原告亦應繼承該等容認之義務。且伊持續居住系爭房屋至今 ,乃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 適法之權利。又系爭房屋修繕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未曾出資 修繕,其在陳桂在世時從未奉養,亦從未上香祭祀先祖,未 盡子孫之義務,其請求乃權利濫用。另系爭鐵皮增建並未附 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鐵皮增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 房屋之共有人?㈡系爭鐵皮增建是否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 一部?㈢被告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 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為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 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處分權 人,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不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 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房屋有無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故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無所有 權登記資料,以資認定所有權人之歸屬,僅有納稅義務人登 記資料,憑以認定該房屋之繳稅義務人,然於通常及大部分 情形,亦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願意及需 負擔該房屋之繳稅義務,故房屋納稅義務人誰屬,亦應可作 為該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桂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被告則抗 辯系爭房屋係由陳桂及其長子陳坤彬共同出資興建等語。兩 造固對陳坤彬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所爭執,然就陳桂為 出資興建之人乙節則無爭執,足認陳桂確因出資興建系爭房 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陳桂於82年5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包含訴外人陳家藤在內,嗣陳家藤於89年2月11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等節,有原告所提親屬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暨背面、第180至222頁 )。且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其持分比 率為20000/100000等節,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綜合參酌陳家藤 為陳桂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復為陳家藤之繼承人,及原告現 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一等客觀事實,應足推認原告 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云云,難認有據。  ㈡系爭鐵皮增建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一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 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鐵皮增建係附連於系爭房屋之一側,與系爭房屋 之外牆、側門相連,現作為晾曬衣物、置放雜物使用,有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5頁)。系爭鐵皮增 建既已緊密結合於系爭房屋,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且其功 能僅作為住戶通行及置放雜物之用,尚不具單獨使用之價值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系爭鐵皮增建業已附合成為 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㈢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 抗辯其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推定有適法之權利云云,應 有誤解。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 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 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 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 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 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是指土地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 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 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辯稱:於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前,全體共有人就陳坤 彬使用系爭房屋之實況不曾提出異議,應已有默示同意陳坤 彬及其親屬(即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應繼承該等 容認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之歷任共有人縱使長期未請求 遷讓房屋,可能係因礙於宗親情誼、避免麻煩、缺乏處理能 力、或不知遭占用等原因,致未予干涉而沈默,揆諸前揭說 明,在無其他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 時,尚難僅憑陳坤彬、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未遭請求 遷讓之事實,即行推論歷任全體共有人已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或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被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旨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具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遷 讓房屋,本屬共有人之正當權利行使,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 主要目的。至原告有無奉養、祭祀先祖,或有無出資修繕系 爭房屋,均不影響其得本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行使之權利 。是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6日山測法 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陳桂之繼承系統表

2025-03-07

TYEV-113-桃簡-373-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2號 原 告 孫懷勗 訴訟代理人 孫皖清 被 告 巫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000號8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於系爭租約期限 屆至後,伊曾寬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出,並約定寬限期之費 用為17,000元。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八德大湳郵局存 證號碼545號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第39頁至第4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諸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 應即結算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 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 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 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 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查系爭 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9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通知被告不再續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 已因期限屆至而消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移轉系爭房屋之 占有予原告,自應負返還義務。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利益者,係指因 某項事由而受之個別具體利益而言,使用收益固屬之,即占 有本身亦具有財產價值,不失為不當得利之客體。又無權占 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 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 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查被告於系爭租約屆 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原告同意寬限被告於113年10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約定寬限期1個月之費用為17,000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 為每月17,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屆至後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32-2025030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硯馨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顏仲立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2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並已繳納18,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雙 方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許英美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1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 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件原告已繳納18,00 0元之押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查本件 被告固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清潔,且床墊污損、馬桶 損壞,因而支出粉刷費用13,000元、清潔費6,000元、馬桶 維修費1,800元、床墊價金3,800元,應以押租金抵充為由置 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檢視上開照片,縱屋內空間非 乾淨無暇、床墊有污損或馬桶有部分零件需更換等情,應係 長久使用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 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有電費2,228元、水費1,297元,共計3,525元未結清 ,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押租金中抵充3,525元,應屬 有據。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475元(計算式:18,000元-3,525元)。  ㈡違約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未 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數額最高為9,000元,然被告提前19日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非無預留一定期間,且原告於11 3年10月20日前後即覓得新租屋處,難謂受有嚴重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提前解約所生之仲介費、搬家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支出仲介費用6,000元及搬家費 用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然系爭契約本非無終止之可能,而上開費用 則係租約終止後,原告另覓新居並搬遷所當然發生之費用, 是上開費用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搬家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計算式:14,475元 +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5-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