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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鈞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鈞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所載之「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力館」頁面,以新 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牌陳偉霆」 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2面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社群平台臉書,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 詳、暱稱『大牌陳偉霆』之賣家聯絡後,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大牌陳偉霆』購買經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2面」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鈞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向賣家「大牌陳偉霆」指定「BQK-1771」 號車牌號碼,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5月24日至113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 將偽造之車牌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後方, 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 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 、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 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 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 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 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大 牌陳偉霆」將被告向其所訂購之偽造車牌交予被告,應可預 見被告將持之以行使而具有間接故意,被告則有行使該等偽 造車牌之直接故意。雖被告與「大牌陳偉霆」就本案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 意之差異,然揆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等間形成犯意聯絡; 再被告縱未親自實施偽造行為,而囑由「大牌陳偉霆」完成 ,但被告與「大牌陳偉霆」間,分工提供偽造之車牌、懸掛 以行使,均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 大牌陳偉霆」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 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偽造之自用小貨車 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BQK-1771」號車牌2面,為被告購入後懸掛於 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73號   被   告 龔鈞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鈞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超 速遭查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專業客製化車牌魔 力館」頁面,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通訊軟體LINE暱 稱「大牌陳偉霆」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再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方, 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以供其躲避警察之查驗,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龔鈞澤於 113年11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鈞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朱韻帆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YDM-113-桃簡-2993-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劉吉恩、徐承浤、曲文展、郭俊賢、甲○○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黃冠閎、劉吉恩、曲文展、郭俊賢、徐承浤、 甲○○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 理渠等與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 告訴人間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 晚間10時19分許止,由被告曲文展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前曲文展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 後,被告黃冠閎、劉吉恩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 2人均為未成年,年籍詳卷)、郭俊賢、徐承浤等人在桃園 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 告徐承浤提供辣椒水;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前往本案地點,郭俊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徐承浤則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 劉吉恩與被告黃冠閎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 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 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劉吉恩、黃冠 閎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 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訴-960-20241218-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劉吉恩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徐承浤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曲文展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音綸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少 連偵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己○○、丙○○、甲○○、丁○○、黃音綸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 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略以:被告戊○○、己○○、甲○○、丁○○、丙○○、黃音綸及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傑」之人,為處理渠等與 告訴人乙○○間之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以LI NE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以共同謀議、商討如何處理與告訴人間 債務問題後,再於110年7月18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1 9分許止,由被告甲○○藉詞邀約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前甲○○住處(下稱本案地點)碰面後,被告戊○○ 、己○○再指示、召集陳○翰、石◯展(左列2人均為未成年, 年籍詳卷)、丁○○、丙○○等人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804總醫 院(下稱龍潭804醫院)會合,並由被告丙○○提供辣椒水; 被告「阿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翰 前往本案地點,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本案地點,丙○○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本案地點附近把風,被告己○○與被告戊○○所召集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則在龍潭804醫院集合後徒步前往;俟 其等分別抵達本案地點後,陳○翰即先行對告訴人臉部噴灑 辣椒水,被告己○○、戊○○與其等所召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4人再分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安全帽毆打或腳踹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左側大拇 指及食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6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經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6人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原訴50卷㈣第381至382頁、本院原訴50卷㈤第133 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43至144頁),依上開說明,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1-原訴-50-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55 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32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凱特犯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球鞋壹雙、鋁門壹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記載之「侵 入」應更正為「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凱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侵入侵入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然 依被告所述,該址住戶「賴中平」邀約前往,且卷內之證據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未經該址住戶同意進入,基於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難認被告為侵入住宅行竊,是公訴意旨 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時已告以所犯罪嫌,應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雖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之財物,然告訴人林哲齊 、劉志達所有之財物分別放置於本案地點之1樓宿舍1-9室外 及3樓倉庫,一般人均可以輕易判別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故本案被告乃係基於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而 分別為竊取告訴人林哲齊、劉志達所有財物犯行,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林哲齊達成和解,惟嗣後 並未依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林哲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卷第13 5至136頁、第159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無月收入之經濟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 院易卷第145頁)、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接近、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球鞋1雙、鋁門1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55號   被   告 莊凱特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號1樓,徒手竊取林哲齊所有並放置於上址宿舍1-9 室外之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逃逸 。 (二)復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上址3樓倉庫,徒手竊取劉 志達所有而放置於該倉庫之鋁門1扇(價值約4,000元),得 手後離去。嗣林哲齊、劉志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哲齊、劉志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凱特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亦未竊取上開球鞋、鋁門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哲齊、告訴代理 人李季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暨被告遺留球 鞋照片共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監視器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穿著 白色球鞋進入上址宿舍後,脫下其白色球鞋後,換穿告訴人 之球鞋,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警方就被告留 置於現場之白色球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 該鞋墊上之表面微物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有該局 所出具之鑑定書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侵入上址 宿舍竊取告訴人之球鞋、鋁門至明,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 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 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 、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侵入行竊之場所,係供學生日常生活住宿之宿舍,依上 說明,核屬住宅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簡-549-202412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美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美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記載「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侵占之犯意」 、第4行所記載「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 元得逞」應更正為「將其管領持有之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 幣(下同)4,000元易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美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引用法條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以函文方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 本院於113年6月5日、12月5日均傳喚被告到庭,惟被告未到 庭),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4,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返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38號   被   告 范美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美豪係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員工,詎其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晚間8時13分許、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之其上班時段,在上開超商趁未有人注 意之際,徒手伸入收銀機內竊取現金共新臺幣4,000元得逞 。嗣經該超商店長陳博美清點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范美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博美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且有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接班現金管理表、監 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 後為前開竊盜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且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末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揭現金,雖 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康 詩 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YDM-113-壢簡-876-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楷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 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經 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 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 刑7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故 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 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高楷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TYDM-113-聲-3968-20241216-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易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易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合計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送監執行 。嗣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881號核 准假釋在案,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8日,惟依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4月30日等 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588 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聲保-343-20241216-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伍月。   事 實 甲○○為成年人,其與代號AE000-A112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人為網友。甲○○明知A女為未 滿18歲之少年,竟仍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 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視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 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再於同日上午某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前往桃園市某 汽車旅館後,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在 該旅館內,不顧A女以手推開及以言語表示拒絕,違反A女意 願,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下稱A 女)之胸部、下體,並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辯稱 :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1次,時間是在藝文特區我摸完A女 胸部、下體之後,A女有同意。我在屏東汽車旅館沒有跟A女 發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未違反A女之意 願,且從A女仍可於本案車輛內入睡,亦未對外求援,且在 證人即班導師黃○祺(真實姓名詳卷)與其聯繫時,向證人 黃○祺表示自己很安全等行為,足見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 遭違反意願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 一指述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當天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並有與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5-12頁 、侵訴卷第110-118頁)、證人即輔導主任陳○玲(真實姓名 詳卷)於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107-109頁)相符,並有A女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他保密卷第4頁)、桃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他保密卷第5-7頁)、訪 視紀錄(他保密卷第8-10頁)、A女手繪現場位置圖(他保 密卷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55 -5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  ⒈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是111年12月在傳說對決上認識被告的 ,於112年2月14日差不多6點見面,地點在我家附近的公園 ,我從副駕駛座後面的位置上被告的車,被告就開車開到藝 文特區的某個地下室,但開到什麼地方我不記得,被告把車 停在某一個地下室後,叫我關掉手機上的追蹤定位,並叫我 把網路SIM卡拔掉,然後叫我去坐副駕駛座,之後被告一直 要牽我的手,我手就交叉握著,之後被告就一直拉我的2隻 手,拉不動後就直接用抱的,我手就一直用著,想反抗但是 我起不來,後面被告就一直亂摸我,像是我的胸部跟下面, 被告在做這些事情的時候,我有反抗,我把他手推開,但推 不開,被告的手就抓著我的手,我腳也有踢他反抗。我不知 道被告摸了我身體多久,被告有停下來,停下來之後被告就 直接開車了,一直開著,後來好像開到一個汽車旅館後停下 來,被告說他去付錢,付完錢就把車開到裡面的一個房間裡 ,然後被告就把我帶到樓上,坐在床上沒多久被告又來抱我 ,之後就開始做那個事,就是把被告的下面插進女生的下面 ,後來被告停下來之後,我在床上發呆,發呆到睡著。我們 在進去汽車旅館前有聽到被告跟櫃臺說3小時,但後來有沒 有3小時我不知道。離開汽車旅館後被告就一直開車,開到 高速公路某休息站,又上車開到下一個休息站,後來又不知 道開到哪一個休息站,又繼續開車往南走,後來好像開到臺 南還是高雄,被告就逛街,逛哪我不知道,後來又到汽車旅 館,我就連上WIFI,然後就接到班導打的電話,班導就勸我 快回去,電話結束後,我就叫被告帶我回去,被告就帶我回 去。後來我凌晨12點還是1點到家。被告對我撫摸或被告的 下面插進我下面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就是拒絕被 告等語(他卷第5-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 在網路遊戲裡認識被告,我印象中案發當天總共與被告去過 2個汽車旅館,在跟被告往南開的途中,印象中是有停留3個 休息站。我是於111年12月認識被告的,案發當天是我第一 次與被告見面。被告在摸我或是性行為時,我一開始都有拒 絕被告,我有用手也有用腳推開被告,也有說不要等語(侵 訴卷第110-118頁)。  ⒉核與證人陳○玲於偵查中證述:A女講到2月14日的事情時,就 一直哭泣,A女說她每天都有想死的念頭。A女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目前A女表示她只能接受親手、擁抱及親吻等語( 偵卷第107-109頁)相符。  ⒊觀諸A女前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A女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有在本案車輛駛入某地下停車場時, 在本案車輛內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下體,其後又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在某汽車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先後證述均一致, 並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且A女證述被告於案發當 天於6時許至其住處附近公園搭載伊,並駕車前往桃園市藝 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其後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之後再 駕車一路往南,期間有停留3個休息站等情,核與本案車輛 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顯示:本案車輛於案發當天於5時1 9分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 園(49A)-林口(文化北路)」】、於6時23分許通行「國 道一號南下46.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林口(文化北 路)-桃園(49A)」】,嗣於12時52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南 下66.4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平鎮系統-幼獅」】,其 後本案車輛一路南下,途中陸續停靠西湖服務區、清水服務 區、新營服務區,嗣於18時30分通行「國道一號南下364.00 」【通行路段顯示為「鼎金系統-高雄(九如、建國路)」 】後,直至21時07分始通行「國道一號北上369.60」門架, 其後即一路北上,於翌日0時42分再通行「國道一號北上46. 70」門架【通行路段顯示為「桃園(49A)-林口(文化北路 )」】等內容(侵訴卷第97-102頁),互核一致,亦與被告 於警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市龜山區A女住處附近 載A女,將A女載往桃園市藝文特區附近某地下停車場,我開 車載A女往南下,中途有停留西湖休息站,最後開到高雄交 流道下。之後A女表示要回桃園,我就載A女回家等語(偵卷 第7-11頁),大致相符。倘A女係虛捏情節嫁禍被告,實無 可能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有駕車前往某地下停車場,並於本案 車輛內徒手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又駕車前往某汽車旅館,並 於旅館內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之受害 過程,均能證述甚詳,顯見係其難以抹滅之記憶,倘非A女 親身經歷,實難編造杜撰,亦未見有何誇大不實之處,足認 ,A女前開證述信而有徵。  ⒋再者,從A女於本案通報後之112年2月15日進行驗傷時,A女 之新處女膜於5、7點鐘方向有輕微裂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偵保密卷第53-57頁)可參,足證A女之身 體狀態與其所證有遭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之性交方式所 可能造成之傷害,相互吻合,再參以證人陳○玲前開證述之A 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心理等被害反應,足徵A女於陳述遭被 告為猥褻、性交行為過程時之情緒反應及事後狀態,均與一 般性侵害受害者所呈現之身體遭侵犯時情緒上反感、厭惡、 難過之真摯反應相當,益證,A女前揭證訴,並非子虛,堪 信屬實。  ⒌末參以本案揭露之過程,係因A女之母因A女於案發當天即112 年2月14日未上學亦未返家,且留有記載「…我可能不會回這 個家了…我離開後你們可以把關於我的東西停掉,還有我離 開後不要找我…」等內容之紙條(偵卷第83頁),因而至派 出所報案協尋,嗣因A女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自行返家,A 女之父母始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撤尋失蹤人口,於過程中因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乙事,警方遂依規定通報,並帶A女前往 驗傷,本案方進入訴訟程序等情,業據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 明確(偵保密卷第35-41頁),並有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保密卷第11-12、43頁)等件 在卷可佐,可知A女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訴 追,此與一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已屬迥異,且A 女迄今亦未向被告求償索賠,堪認A女並無動機羅織誣陷被 告,亦無要入被告於罪之心態,實屬灼然,亦可資證明A女 前揭證述情節,確有其事。   ㈢又A女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 當下,其均有推開被告之行為,也有口頭說「不要」等語, 令被告明確知悉其無意願與之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被告當 無誤認雙方為合意之空間,且依A女上開證述之被害經過, 足見被告利用與A女獨處之環境及機會,無視A女明確表示拒 絕之意,猶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分別對A女為猥褻 、性交行為,是被告所為業已壓抑A女之意思自由,核均屬 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而侵害A女之性 自主權,至為明確。  ㈣起訴書固認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市某汽車旅 館內等語,惟查,依A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先駕駛本案 車輛駛往桃園市藝文特區某地下停車場後,在本案車輛內對 A女為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其後,被告才又開車搭載A女 前往某汽車旅館內,對其為性交行為,且A女在進去該旅館 前有聽到被告跟櫃檯人員說3小時,離開該旅館後,被告就 一直開車,途中停靠3個休息站,並一路往南部開。參以本 案車輛於案發當天6時23分行至桃園後,直至12時52分才又 上高速公路並一路往南,期間陸續停靠3個休息站,有前開 通行軌跡資料(侵訴卷第97-102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 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應在桃園市某處汽車旅館,可堪認 定。是起訴書關於性交行為地點之記載,應有誤會,併予敘 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本院審酌下列各節,認均無足採:  ⒈被告固辯稱其係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地下停車場之本案車輛內 撫摸A女之後,隨即與A女在車內為性交行為,且A女有同意 云云,惟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係在桃園市某汽車 旅館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撫摸A 女胸部及下體、有無對A女為性交行為等本案重要事實,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在藝文特區地下室停車場摸A 女的胸部跟生殖器,沒有在汽車旅館內違反A女意願,對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偵卷第7-11、129-132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發生時 間是在藝文特區摸完A女胸部、下體之後等語(侵訴卷第60 、133-134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可疑。至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當天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 殺,A女說反正都要死了,有什麼關係等語,然被告本案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均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A女是否有自殺意願,與其有無同意與被告 為猥褻、性交行為,實屬二事,尚無從以A女有自殺意願, 遽以推論A女有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A女後續行為舉措與常人遭違反意願 猥褻、性交後所具有之反應不符,實難以A女單一指述遽認 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云云。惟查本案除A女之指述外,尚有 證人陳○玲之證述,以及本案車輛之高速公路通行軌跡資料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等證據足資補強A女之證述,業如前述,並非僅有A女之單一 指述;又查A女固有於本案車輛內入睡、未對外求援,並向 證人黃○祺表示伊很安全等行為,惟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 事發後,對外表現之方式本就會因年紀、人別、對象或生活 環境而異,自不能遽以被害人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 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違反被害人意願、性侵害之 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大聲呼 救、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成見。查A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天跟被告見面是因為那時候 想要尋死等語(侵訴卷第11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約見面是因為A女要自殺等語(侵訴卷第131頁)相符 ,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有自殺之想法。又依證人黃○祺於偵 查中證述:我事後有陸陸續續觀察A女的狀況,我記得2月16 日A女到學校的時候,我覺得A女表現的過度正常,讓我覺得 很不尋常,因為以我對A女的瞭解,A女是一個不想讓大人或 別人覺得他是一個麻煩的人,所以刻意表現出他沒事,A女 都在我面前裝得很鎮定,所以我看不出A女的情緒等語(偵 卷第78頁),足見A女之個性為不想麻煩別人、會刻意想表 現出沒事、鎮定,情緒較不會外顯。是參以A女於案發當天 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以及A女當時有輕生念頭之所處情境 ,佐以A女不想麻煩別人、情緒較不外露之人格特質等因素 予以綜合考量後,縱A女遭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行為後,仍在本案車輛內入睡,且未向他人求救,並於證人 黃○祺與其聯繫時稱伊很安全等語,尚合於事件脈絡,且無 明顯違背常情之處。況且,亦無從以A女有於車上入睡、未 求救及稱自己很安全等事由逕以反推A女有同意而合理化被 告未經A女同意之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前開所辯,顯 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辯護人之辯護主張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為成年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16 歲等語(偵卷第11、129頁、侵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 於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應知 之甚詳。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強制猥褻、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性交犯 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為網友關係,竟無 視A女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 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A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 感受,為滿足個人性慾而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為應嚴正地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犯行,均為妨害性自主等罪之類型犯罪、行為態 樣、手法及犯罪動機則類同,各罪間之責任有一定重複之非 難程度,及衡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王俊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TYDM-113-侵訴-30-2024121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國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國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饒國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 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12

TYDM-113-壢交簡-1614-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依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依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9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李依樺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1巷自己車上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自上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龍林街中壢服務區入口前為警 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依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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