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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13號 原 告 蔡永祥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 000、0000000000號「新終身醫療保險」附加「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新醫療給付團體 健康保險—乙型」(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原告 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26日至112 年5月27日、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1日、112年7月28日至 112年7月29日、112年8月26日至112年8月27日共5段期間( 下稱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痼疾,經醫師診 斷有住院治療必要,支出住院醫療費共276,091元,經原告 向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保險給付,遭被告拒絕,爰依系 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6,091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住院期間,雖因僵直性脊椎炎至漢銘 基督教醫院住院自費接受生物藥劑辛普尼治療,惟經被告公 司審核醫療常規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認原告申請理賠,與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範圍」有所不符,且 原告使用之藥劑可於門診接受注射,並無住院必要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被告為保險人。  ㈡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因「僵直性脊椎炎」入院治療,經被 告核算後如有住院必要,應給付保險金276,091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76,091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被告因「僵直性脊椎炎」,有無住院為上開治療之必要 性?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中「 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 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南山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 住院」係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類似住院之定義 ,亦可見諸同屬系爭保險契約中之「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 險」第2條第8款、「南山人壽新醫療給付團體健康保險」第 2條第9款。參以系爭保險契約中保險金給付、住院定義之約 定,可見本件原告因其住院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自應 就其住院具有必要一事,負擔舉證之責,洵屬明確。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被告、 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拒 絕理賠之事實,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住院治療,有 何必要。原告雖又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血液檢驗 報告、診斷證明書、門診處方籤等證據,此雖可證明原告於 113年7月26日有至該院採檢,並於113年9月27日住院治療、 113年9月29日出院,及使用辛普尼治療之事實,惟此亦無從 見得建議原告入院治療之醫師囑言,故該等證據與原告疾患 應如何住院治療有何關係,實欠明確,況該等採檢報告、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治療之時間,明顯係在本件住院期間 約莫1年後所為,縱如原告所陳於採檢後有醫囑住院治療之 事實,亦難以反推原告於本件住院期間如何有住院治療之必 要。原告雖又提出實務判決,說明實務上有因僵直性脊椎炎 住院治療,經法院判命保險公司給付住院所生保險給付之例 ,惟自該實務判決中,明顯可見該等案件中,請求保險公司 之當事人已提出主治醫師認定有住院必要之證據。況且,原 告之具體身體狀況如何,本難與其他案件之當事人相互比較 ,實難以類似實務見解之當事人有住院治療必要為由,即推 認原告亦有住院之必要。職此,本件原告明顯未就住院必要 性加以舉證說明,揆諸首揭說明,因原告未盡舉證之責,自 應負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  ㈢原告固多次主張,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保險給付,被告 均有所理賠,迄今已理賠逾10,000,000元等語,上開事實, 被告並未爭執,固堪信實。然被告既已就原告本次保險給付 欠缺住院必要性一事加以爭執,原告自仍應就其有住院必要 之事實加以舉證,且被告就先前理賠金額,係基於服務客戶 所為,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兩造既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 人,就理賠之問題,本應確實依約為之,故尚難以被告前有 理賠之事實,即認被告亦應就本件住院期間加以理賠。準此 ,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契約決定理賠與否,則其不予理賠之 決定,實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可言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76,09 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保險簡-13-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吳麗娟 代 理 人 劉韋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09年退保並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請提供相關資 料與金錢去向。另債務人現似仍工作中,請提供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投保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7

TNDV-114-消債更-130-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詠鈞即梁柏盛即梁元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母親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 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 補助證明)?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另 請說明該保單是否有經質押借款?借款金額為何?(請勿以 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人 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值 ,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如無,請 提出切結書。  三、請提出111年10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四、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2025-03-07

TYDV-114-消債更-168-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1,574,437元,請說明該收入 之詳細內容(收入種類、領取時間及金額),並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 二、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最近6個月 之每月薪資明細表(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 行扣薪等),並陳報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各為多少?如有兼 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諸如:薪資單、薪資明 細、雇主給付薪津收據、公司或雇用人出具證明、附完整清 晰封面暨內頁明細之轉帳存摺影本等,請勿以切結書代之) 。 三、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金補助、身 心障礙補助、(中)低收入戶補助、就業補助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五、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韋月姣,依韋月姣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其有薪資所得等,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請說 明母親受扶養之必要性為何?,又其扶養義務人為何?如何 計算負擔扶養費之數額?  六、請陳報聲請人之母親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 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 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 關證明。

2025-03-07

TYDV-113-消債更-536-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何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16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11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83,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2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桃簡卷第29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 園區(下同)國際路2段由永安路往大興西路之方向行駛, 於同日15時43分許,行經國際路2段495號之速邁樂加油站附 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訴外人劉孟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道駛 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致伊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顱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外耳道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伊支出醫療 費91,905元、醫材費用1,251元、交通費20,162元、看護費8 1,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 000元等損害。另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損,需支 出修繕費用32,333元,而劉孟宜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7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右轉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 系爭傷勢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 診斷證明書、育源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第44至47頁背面),而被告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 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分別得請求91,905元、1,251 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91,905元及 醫療器材費用1,2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憑(見桃簡卷第44至73、85頁暨 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得請求19,797元: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 費20,162元等語。惟其所提乘車證明金額加總僅有19,797元 (見桃簡卷第74至84頁背面)。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 ,應為19,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17,6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生活無法自理,而 由母親照護,受有81,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查卷附之部桃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112年7月13日至急診求治,同日住院接 受檢查治療,112年7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 …」、「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暨背 面),固載明於住院之8日期間須專人照護,然就後續部分 僅記載「建議休養」,未記載須專人照護,應認原告因傷須 專人照護之期間為住院治療之8日。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 之通常收費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衡 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 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原告受有之看護費用損 害,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受有之看 護費用損害,應為17,600元【計算式:2,200×8=17,600】,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79,2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時薪人員,並兼職販賣韓國棉被,因系爭傷勢不能 工作達5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7,140元等語。查原告固主 張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達5月,並舉請假證明書為證(見 桃簡卷第86頁),然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僅載「受傷後建 議休養3個月」等語(見桃簡卷第44頁背面),是應認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月。又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同時 從事時薪人員及兼職,其收入非固定,本院認以112年間基 本工資月薪即26,400元計算較為妥適。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 200】。  ⒌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3,894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 事故受損,需支出修繕費用工資12,025元及零件29,539元, 且系爭機車之車主劉孟宜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節, 有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子發票及報價單暨派工單 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89至95頁),而系爭機車係111年5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1頁),至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13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869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是原 告就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費用應為23,894元( 計算式:12,025+11,869),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2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未 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 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⒎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給付79,5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96頁),自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4,112 元【計算式:91,905+1,251+19,797+17,600+79,200+23,894 +250,000-79,535=404,11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見附民卷第 1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39×0.536=15,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39-15,833=13,706 第2年折舊值    13,706×0.536×(3/12)=1,8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706-1,837=11,869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59-202503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民國年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翔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雅麗 魏君如 劉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 單位,並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 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112年3月15日保納 簡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因「曾翔律 師」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 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災保法)第9條「 雇主應與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規定不符, 不予同意原告以「曾翔律師」名義成立投保單位及申報原告 加保。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12年6月28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提起訴願,復經訴 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爭議實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二 部分,於被告内部行政文件亦將之分為成立投保單位之「投 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就成立投保單位而言,依據 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原告均已依規定檢附成立投保單位所需 資料,被告似無否准原告成立投保單位申請之理。 (二)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為由,否准原告自行成立投保單位 並納保,而要求原告至職業工會投保,違反憲法基本權: 1、生存權、社會權方面:被告以原告為自營作業者,只有加入 職業工會才能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下稱勞保及災 保),惟加入社會保險獲得保障究竟與加入工會之間有何關 聯,為何自營作業之律師的社會給付期待權係繫於加入職業 工會,而不能以自有事務所為投保單位?且有律師職業工會 者僅有臺北、臺中、高雄,若非此三市之自營作業律師或不 符其章程者,均無法透過職業工會納保。另依工會法規定,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内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且工會得對會員予以出會、停權、除名,將使會員無律師 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嚴重侵害原告憲法第15條、第155條保 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另原告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本人 加保災保,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 保與災保,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 2、平等權:依工會法目前有企業工會、職業工會、產業工會三 種,僅有職業工會獨占勞保投保功能,使該縣市律師只能透 過特定職業工會投保勞保,別無其他替代方式。反之,若原 告僱用1名員工,即能以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投保,縱使該名員工離職後,雇主仍 可繼續投保,則被告有何正當理由不許自營作業者之原告以 自己成立投保單位? 3、結社自由與財產權:被告強制原告須透過職業工會始能投保 ,侵害原告不加入工會之消極結社權。又加入工會須繳納入 會費、經常會費,不僅侵害原告既有財產,亦額外增加投保 社會保險負擔之成本。 (三)且職業工會可能因欠費導致會員遭被告依「職業工會會員參 加勞工保險欠繳保險費處理要點」拒絕給付,即社會給付逕 取決於第三方投保單位是否合法?被告拒絕原告設立「曾翔 律師」之投保單位,於法不合,其拒絕原告透過「曾翔律師 」投保勞保及災保,嚴重侵害原告基本權。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保單位 ,並僅申報其個人(負責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僅申報負責人(即原告)加保, 未僱用員工,所請與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規定不符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二)勞保條例第8條及災保法第9條已明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且勞動 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同)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已釋明,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 ,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告既未僱 用員工,其於112年2月20日以「曾翔律師」名義申請成立投 保單位,並僅申報負責人其1人加保,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惟原告如符合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災保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 ,而參加職業工會,應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以保障其 參加勞保及災保權益,應無所稱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各該基本 權之疑慮。 (三)至原告所稱被告實務上僅需聘僱1名員工後,以實際從事勞 動之雇主身分成立投保單位加保,之後即便員工離職,不再 聘僱員工而回復自營作業者身分,原告仍可繼續以此單位投 保,不需透過職業工會加保一節,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 臺78勞保2字第18992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 2號函示可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 身分,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 為保障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 規定,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規定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 保,即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上揭函釋與本件原告未 僱用員工,欲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 ,不得比附援引。 (四)原告所稱本案應分為「成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及「納保」 兩份乙節,查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 行細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 時,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 填具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 需同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 原告雖已檢送投保申請書件,惟申報之被保險人未符勞保條 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未符合成立投保單位 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又依勞保條例及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均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 屬之生活,並針對不同勞動身分訂定投保條件及規範,以維 保險體制健全。依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及災 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其立法意旨在於規 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時,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至未僱用 員工之單位負責人,因非屬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 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若其為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照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 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應以其所屬圑體為投保單位,參加 勞保及災保為被保險人;又若其為非屬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 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依照災保法第10條規定,由 其本人辦理參加災保。   (六)原告所稱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乙節,依勞保 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實際從業 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 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內未成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 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 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工會投保之情事。至原告 稱職業工會獨占勞保功能、強迫加入工會侵害其消極結社權 等,與是否得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及災保之法制並無關聯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 證據足佐:原告112年2月20日申報表(訴願卷第26頁)、原處 分(訴願卷第7頁)、原告112年4月5日更正申請書及申報表( 訴願卷第29-30頁)、爭議審定書(訴願卷第9-11頁)、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1-5頁)。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勞工保險條例 1、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 加職業工會者。」 2、第8條規定:「(第1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 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 項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 加勞工保險。」 (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 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 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 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第2項)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 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 者。」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1、第7條第1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 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 2、第9條規定:「(第1項)下列人員得準用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 :……二、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第2項)前項人員參加本保 險後,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中途退保。(第3項)第1項第2款 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 。」 (四)勞動部111年3月2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律師及醫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工會會員加保資疑義一 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職業工會會 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限。 另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 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 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合署律師及醫師 ,如與其他律師或醫師合用辦公處所,且設有有酬人員幫同 工作,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保障其工 作安全及保險權益,同意比照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0000 000000號函示規定,以合署之律師或執業之醫療院所依規定 所成立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至所詢非屬前揭情形之律師, 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 1條規定者,依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訴願卷第 37頁) 三、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不符合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 第3款及災保法第9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即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 (一)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153條、第155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10條第8項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旨在 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故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 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享有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衡 酌勞工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並考量勞工保險之政策目 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保護、社會整體資 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勞工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自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方能避免勞 工保險財務惡化,確保國家社會安全制度之永續健全運作。 (二)又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其對象分為強制加保對象及自 願加保對象兩類,並以強制為主(勞保條例第6條),自願為 輔(勞保條例第8條)。惟自願加保對象係於68年修正時始增 訂,第8條規定:「第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業以外之勞工及 私立學校之教職員,自願參加勞工保險者,得比照本條例之 規定辦理。但於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 保。」77年2月3日再度修正第8條之內容,其立法理由略以 :「……二、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6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各業僱用未滿5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 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船員,爰 增訂第1項第2款至第4款。」 (三)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指「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依勞動部91年12月12日勞保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查依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規定,上 開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次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之 人員,由其雇主申請投保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準用第13 條之規定,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 登記證等有關證明文件。另依本會78年8月12日台78勞保二 字第18992號函規定,雇主與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 保險後,如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該雇 主准比照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之規定辦理,嗣後如再僱用員工時,其員工應一併申報加保 。綜上,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應係指符合:(一)已辦理營業(利)登記。(二)現 在或曾經僱有員工。(三)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 。『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核與上開要件不符, 尚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原處分卷 第4-5頁)。經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準用勞保條例之規 定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其立法意旨無非係欲擴大勞工保險之 範圍及於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尤其是雇主亦須親自參與勞 動工作之小規模事業單位,以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但 考量雇主相對於所屬勞工尚非經濟上弱勢,其所獲報酬或經 營事業所得理應高於所屬勞工之薪資報酬,依勞工保險之量 能負擔原則,故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此類雇主之投保薪資 ,上開解釋函令係屬主管機關勞動部本於統一解釋法令之職 權,為執行勞保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符合 上開立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於辦理 相關事務時,自得援引適用。 (四)綜上,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須符合(1)已辦理營業(利)登記。(2)現在或曾經僱有員 工。(3)確有實際從事勞動等要件之事業主等三個條件。從 而「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自不得成立投保單 位單獨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勞保。   四、上開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得參加勞保等規範,屬 立法形成自由,並未有原告所指違反憲法15條、第155條等 保障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與財產權之情形: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屬立法形成自由:   勞工保險源於工業化帶來的風險與社會不公,法理基礎則植 基於社會國理念、分配正義與國家社會責任等。憲法第153 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 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 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 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之社會福利工作,是故國家就勞工因其 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之社會保 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工保險條 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 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至於被保險人即勞工應符 合何種要件,亦即適用勞工保險條例所定被保險人之資格如 何,立法者自得衡酌社會安全機制之演進,配合其他社會保 險制度之發展,而有立法自由形成之權限。 (二)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體保險」,並擴大保護 納入加入職業工會之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1、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核此勞工「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即團體主 義之表徵,是而原則上保險人不接受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 的申請參加勞工保險,且不針對個別勞工或自營作業者的薪 資所得計收保險費(按照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訂的級距收取) 。其次,勞保條例於47年7月21日訂定時第8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業勞工」為強制性投保對象,57年7月23日修正為第2 款「職業工人」,對於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固可由其雇主為 之加保,惟考量其經常轉換雇主,如頻繁加退保恐對生活造 成困擾,68年2月19日修法時乃變更為第6條並增訂第8款「 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使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至於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第11條第2項規定:「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 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之「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 僱者,難以認定其投保資格,亦難以認定其就業或失業的狀 況,且其投保薪資、保費徵收、給付發放等管理不易,惟自 營作業既係個體工作者,仍須面對企業經營的風險,且考量 勞動環境的變動,自營作業亦具勞動市場調節功能,卻無雇 主為其辦理加保,應認與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相當,是立法上 基於前揭所述國家保護義務,乃於77年2月3日修法由第8款 變更為第7款並增訂「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使之 亦得參加勞保。綜上,我國立法上勞工保險係屬「(職業)團 體保險」,至無一定雇主的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其具上開勞 工身分頻繁轉變、本質上並非受僱等特殊性,惟為擴大國家 保護義務,始將之納入上開勞保團體保險保障範疇,乃以其 等仍擁有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僅於有意願透 過職業工會加保時,方透過工會完成申報加保手續,此要屬 立法者制度之形成自由,核與上開憲法就社會保險之制度性 保障無違。 2、再者,依據我國在91年通過就業保險法時,更將被保險人範 圍限縮在「受僱勞工」,足見自營作業者之「保障需求性」 實不同於一般受僱勞工。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 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日制定,亦於該法第7條第1款規定: 「年滿15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而參 加職業工會之會員。」與勞保條例第6條第1條第7款相同規 定,即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參加職業工會,得參加勞保 及災保。惟另於第10條第1條規定:「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 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 參加本保險。」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現今社會之經濟 情勢,從事非典型勞動之人口逐漸增加,自然人雇主常有『 臨時且短暫』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情形,考量是類人員亦有 工作安全保障需求,故為提供其遭遇職業傷病事故時之基本 生活保障,爰於第1項定明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 工(如工地工頭僱工等),得由雇主為其辦理參加本保險。 另基於目前勞動型態日趨多元,爰為提供實際從事勞動而獲 致報酬之人員加保管道,於同項定明是類人員得自行辦理參 加本保險。」因此,災保法第6條至第9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 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本保險 ,已可以本人名義投保災保。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 法目的,在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第10條之規定,即 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 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 (三)綜上所述,自營作業者,非屬強制保險之對象,其擁有選擇 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始得參加勞保,屬立法 形成自由,原告主張自營作業之律師須強制加入職業工會始 可參加勞保,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結社自由權 與財產權云云,並無可採。 五、經查: (一)原告前於112年2月20日以「靜海法律事務所」申請投保單位 ,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從事勞動之雇 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有其加保申報表可稽(訴願卷第26 頁)。 (二)惟查,因原告僅申報負責人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該單位並 未僱用其他勞工,不符勞保條例第8條第3項及災保法第9條 第3項規定,無從申請設立投保單位,亦不得據以雇主1人參 加勞保及災保,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於說明二略以: 「因專門技術人員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屬權 利義務之主體,不得以事務所、辦事處為投保單位,其所僱 員工加保仍應以雇主本人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投保單位印 章請蓋『曾翔律師』。」原告乃更正改以「曾翔律師」為申請 投保單位,惟仍僅申報原告個人即曾翔(負責人身分,實際 從事勞動之雇主)1人參加勞保及災保(訴願卷第29-30頁), 則原告以「曾翔律師」為投位單位,因其未僱用員工,並非 勞保條例及災保法所稱之雇主,依前揭規定及上揭肆、三、 四之說明,自不得成立投保單位單獨為其個人申報加保,原 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六、對原告其餘主張不採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成立投保單位及納保應屬兩部分,應分別處理,其 已具成立投保單位所需資料,被告無理由否准成立投保單位 一節。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及第13條及災保法施行細 則第10條及第11條明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 除應填具投保申請書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影本外,尚應同時填具 加保申報併送交保險人,即規範事業單位申請投保時,需同 時申報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加保,始得成立投保單位。原告 雖已檢送申請成立投保單位應檢附之文件(公會會員證書, 本院卷第92頁、訴願卷第31頁),惟其投保申請書件之被保 險人未符勞保條例及災保法規定(僅申報負責人加保),已如 前述,不符成立投保單位之要件,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並 無不合。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是否僱用勞工」、「是否曾僱用勞工」 為區分標準,即便僱用勞工全數離職,雇主又變回自營作業 者,仍可繼續投保,為何不許原告以自營作業者為投保單位 一節。經查,參照勞動部78年8月12日臺78勞保2字第18992 號及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2號函釋(原處分卷第 1-5頁),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 位參加勞工後,於員工全部離職後即不再具備雇主之身分, 非屬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為保障 已投保雇主之保險權益及保險制度之安定性,爰放寬規定, 員工全體退保後,仍得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 得「繼續」加保,惟如員工全體退保後雇主亦申報退保,即 不得再僅申報雇主1人加保。核上揭函釋係保障原本已投保 之雇主保險權益而放寬解釋,要與本件原告未僱用員工,欲 成立投保單位,僅單獨申報雇主1人加保有別,自不得比附 援引。原告據上揭函意旨而主張平等權,尚無可採。 (三)原告再主張目前僅臺北、臺中、高雄有律師工會,日後如經 出會、停權、除名,即無其他選項能加入職業工會,有違憲 法第15條、第155條保障之生存權與社會權乙節。經查,依 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災保法第7條第1款規定,律師 執行業務,若屬實際從業之自營作業者,均得由工作所在地 之相關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入會加保,如從業區域内未成立相 關本業職業工會,亦可透過各縣市之「各業工人聯合會」申 報加保,並無原告所稱當地無律師職業工會即無從透過職業 工會投保之情事。再者,無一定雇主及自營作業者,本擁有 選擇加入職業工會與否之保險自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 屬立法形成自由等,業如上述,且原告日後倘僱用相關員工 ,亦可申請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一併申請參加勞保 及災保,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其可依災保法第10條為自己加保職業災害保險, 足見被告目前以投保單位問題,拒絕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與職 業災害保險,亦無必要性及正當性云云。按災保法係於110 年4月30日制定,然勞保條例與災保法各有其立法目的,在 勞保條例未修正前,尚難據此即認「從未僱用員工之事業單 位負責人」,得以雇主或自營作業者之本人名義,成立投保 單位而為其個人辦理加保,已如前述,原告上揭主張,並無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 以「曾翔律師」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及災保之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06

TCBA-113-訴-147-202503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王聰富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上訴人 吳韋德 法定代理人 廖羿婷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伍仟零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陸仟伍佰伍拾元,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淡水 區中山北路2段往捷運淡水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中山北 路2段188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車時 不得任意跨入對向來車道,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因而撞擊被上訴人所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顱骨 缺損、水腦症、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 、右側因感性聽力障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致其身體喪 失獨立生活能力,達失能程度且復健治療治癒可能性小之於 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且被上訴人現已經本院以 110年度監宣字第16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是被上訴人確有終 身受全日照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 用共新臺幣(下同)97萬735元、救護車費用共5,000元,醫 療用品等雜項支出共1萬2,657元,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之手 機(下稱系爭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維修費用共計為 5萬7,290元。再被上訴人因上揭傷勢而喪失工作能力,且終 身需要專人24小時看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年 齡為27歲,因此就看護費部分,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看護費為2,449萬9,384元;勞動力損失部分,於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852元,則計算 至被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時,被上訴人因勞動力減損 受有1,189萬8,324元之損失,上訴人應賠償之。又被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現亦已受監護宣告,身體及心理之創 傷甚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44萬3,3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住院治療,並於110年3月27日 出院,依據該段住院期間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之病 名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勢,已於110年3月27日痊癒,此後之診療,均與本件事故無 關,上訴人當無庸負擔於110年3月27日後之醫療費用及看護 費用賠償。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僅有29%,且因其日常生活並非須完全仰賴他人 ,亦即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狀態,故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 「半日」看護照顧作為計算基準。況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 ,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車後,於行向 外側道路上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故兩造間 之過失比例應各為50%方為合理。再本件事故既屬與有過失 情形,自應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為過失比例之計算分 攤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500萬元,方為妥適 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5萬5,083元(醫療費用91 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 57元+看護費1,129萬4,529元+勞動力減損273萬966元+慰撫 金80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 5,396元=1,579萬2,97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保險金500萬 元後,再乘以上訴人應負過失比例70%),及自110年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並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告確定,即非屬本審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四、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顱骨缺損、水腦症、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腦創傷後遺症、癲癇、右側因感性聽力障 礙,疑似突發性聽力障礙等傷害,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 ,又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91萬8,235元、救護車費用5,0 00元、醫療用品等雜項支出1萬2,65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2萬6,192元、系爭手機維修費用5,396元,被上訴人受有勞 動力減損273萬966元、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被上訴人 業已受領保險金500萬元等情,兩造於上訴程序已無爭執, 僅針對看護費用、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及過失比例、保險 金如何扣抵等存有爭議,本院論述如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若干為適當?  1.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終身全日專人 照護,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上訴人則稱需半日看護 即可,惟不爭執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見原 審卷第199頁)。由於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 1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認被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復參酌被上訴 人所提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07至第124 頁)多有記載需專人協助照顧等語,故認被上訴人確有終身 受照護之必要。然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有長期看護之必要,自 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費用。況 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酬之短期看護 ,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顧工或外籍看護為 常情,故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目前 國人需長期專人看護之情形,多以按月聘請看護為常態,而 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認每月看護費用以3萬6,000元計算為 適當,又此與上訴人抗辯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 看護金額亦屬相當。  2.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居住於新北市,於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0年2月12日為27歲,依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 命表所示男性27歲之平均餘命為52.58年,是自110年2月12 日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被上訴人每年之看護之費用為43 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129萬4,529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5.00000000+(432 ,000×0.58)×(26.00000000-00.00000000)=11,294,529.0000 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58[去整數得0.5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 護費1,129萬4,5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以若干為適當?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事故上訴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依據本件刑事案件審 理時所勘驗之行車紀錄器,於監視器時間2021/02/12 14:29 :39,可見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跨越內、外車道行駛,由前車右方,繞越前 車後,在其行向之外側道路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核被上訴人為繞越前車,不顧該路段屬雙白實線而由內 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至外側車道,旋即與系爭汽車發生 碰撞,堪認被上訴人未遵守交通標線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規定,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有過失,本件刑事審判上訴 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中亦同此認定。雖依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與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被上訴人無任何肇事因 素,然上開意見未充分審酌被上訴人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已有未合,不能逕採,且此 部分係屬法院判斷參考之依據,無拘束本院效力,自不足資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上訴人負3成,上訴 人負7成為合理。   ㈢、本件保險金扣除之方式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為何?  1.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 求。在受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2.依前述認定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額為1,105萬5,083元(計算式:918,235+5,000+12 ,657+11,294,529+2,730,966+800,000+26,192+5,396=15,79 2,975,15,792,975×0.7=11,055,08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20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 給付及一般商業保險給付300萬元,經兩造確認,並提出雙 方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過失相 抵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後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之保險金,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05萬5,083元(計算式:11,055 ,083-5,000,000=6,055,083)。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11 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605萬5,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併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6

SLDV-113-簡上-196-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飛燕 訴訟代理人 陳義權律師 被 告 潘希慶 兼 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潘而謹 被 告 潘君宜 訴訟代理人 李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希慶、潘而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潘鴻聲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之財產,原告為黃飛燕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配偶 ,被告潘君宜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與前配偶李燕美所生之子女 ,被告潘而謹、潘希慶則為黃飛燕與原告所生之子女,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潘鴻聲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4分之1 。  ㈡又原告曾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代墊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之費用 ,均屬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債務,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予 原告:   ⑴附表一編號9之醫療費用:8萬8385元(如附表三所示)。   ⑵附表一編號10之喪葬費用:14萬5000元(如附表三所示) 。   ⑶附表一編號11之計程車費:5萬2800元(單程花費為600元 ,來回共44次,計算式:600元×44×2=5萬2800元)。   ⑷附表一編號12之看護費用: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8日起因不 斷十二指腸惡性腫瘤末期而不斷反覆進出醫院,醫生已診 斷被繼承人潘鴻聲在該住院期間已無法生活自理,而需24 小時專人照顧,故出院返家期間,原告委請看護為被繼承 人處理生活起居,每日支付2,200元予家事服務員,共計 支出看護費用30萬1400元。   ⑸附表一編號13之地價稅與房屋稅:原告代為繳納自108年度 至112年度之地價稅3萬0407元、108年度至113年度之房屋 稅3萬4874元,以上合計6萬5281元。   ⑹附表一編號14之不動產裝潢費用: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之 不動產尚有進行裝潢,乃附合於被繼承人潘鴻聲名下房屋 ,故自應由遺產中扣還。   ⑺附表一編號15之保險費用:附表一編號7、8保單之保險費 用,因被繼承人之身心狀況並無工作能力,自無從予以繳 納,均由原告所支付,共計143萬1702元  ㈢綜上所述,本件繼承人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准予裁判分割遺產及被告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 給付原告70萬5741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⒉被告潘而 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原告黃飛燕70萬5741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潘而謹、潘希慶部分: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內 容及分割方法不爭執。  ㈡被告潘君宜部分: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編號15所示應自遺產優先扣還予原告 之債務,實屬無據,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8385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可供領取支付,足    證上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所支付。況且據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所載,已核付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普通傷病給付3萬1 500元、2萬4780元予原告。此外,被繼承人潘鴻聲另有國 泰人壽所給付之住院保險金3萬2500元、13萬1000元予原 告具領,原告共計領取被繼承人醫療保險金21萬9780元, 扣除實際支付醫療費用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 元,應列入遺產範圍。   ⑵喪葬費14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從勞工保險局領得喪葬津貼12 萬6000元,扣除上開喪葬津貼後,原告實際支出之喪葬費 為1萬9000元。    ⑶計程車費用5萬2800元部分:    被繼承人生前尚有存款,如前所述,上開計程車費用自非    原告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生前確    有支付系爭計程車費且為原告所代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   ⑷看護費30萬1400元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聘雇看護及支出看護費用 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地價稅與房屋稅6萬5281元部分:    108至112年度地價及房屋稅,係被繼承人死後所產生之稅 費,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屬金錢債 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被告3人 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地價稅及房屋稅。   ⑹不動產裝潢費用120萬9000元: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兩年,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委由證 人裝潢房屋,原告縱得請求其餘繼承人給付上開費用,惟 屬金錢債權,二者給付種類不同,不得互為抵銷,無從自 被告3人應繼遺產中扣抵上述裝潢費用。   ⑺保險費用143萬1702元:    原告並無收入足以繳交105年至107年之保險費用143萬170 2元,反觀被繼承人潘鴻聲中華郵政存款交易每月有身障 補助、經營彩券現金存入,保單滿期存入,均足以證明被 繼承人潘鴻聲生前有足夠之財力自行支付保險費用,並非 原告所墊付,且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 表所示,被繼承人之保費確係均由潘鴻聲郵局帳號或信用 卡扣繳支付,而非原告黃飛燕所支付,證人陳美瑜亦僅證 稱通知原告要存款入帳戶,但終非證人陳美瑜直接向原告 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關於遺產分割方法,被告潘君宜爭執部分,主張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7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7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⑵附表一編號8保險債權部分:     系爭編號8保單,要保人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依保險法之 規定,糸爭編號8保單價值,為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之財產,依法自應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⒊綜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失公允,被告潘君宜礙難 同意,為此,爰請求鈞院斟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按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潘鴻聲於108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 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潘鴻聲除戶謄本 、兩造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潘鴻聲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關於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 遺產之事實,有遺產免稅證明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先予認定。 (四)至於被告潘君宜雖抗辯「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 之醫療費用僅為8萬8385元,而原告卻受領勞工保險傷病 給付3萬1500元、2萬4780元及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 500元、13萬1000元,合計原告共計領取醫療保險金共計2 1萬9780元,扣除8萬8385元後,尚有結餘13萬1395元,應 列入遺產範圍。」云云,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4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前述之勞工保險傷 病給付3萬1500元之請領人被繼承人潘鴻聲本人,而被繼 承人潘鴻聲領取該等保險金後死亡,所留現金僅剩附表五 編號3至4,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於被繼 承人潘鴻聲死亡時依然存在,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元 自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又依據前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3月4日函文所示,前述之勞工保險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之請領人雖為原告,然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 9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 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 給付。」之規定,可知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後,該等保 險金之領取權人為受益人原告,則上開傷病給付3萬1500 元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另依據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關於前述之國泰人壽住院日保險金3萬2500元 、13萬1000元係依據保險契約給付給約定之受益人即原告 ,故上開保險給付自非屬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綜上, 被告潘君宜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五)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 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 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 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 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 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 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 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 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 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 債務屬於遺產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還予原告」乙節,已為 被告潘君宜所否認,經查: 1、附表一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 院卷一第65至77頁),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 一編號9所示醫藥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一)所示,應列為遺 產債務」乙節,然查,附表三(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 之支付日期均在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前,此有前揭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而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 函文所附被繼承人潘鴻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 9至47頁),可知被繼承人潘鴻聲生前顯有資力支出上開醫療 費用,而原告乃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妻,於被繼承人潘鴻聲死 亡後,持有該等醫療費用單據實屬事理之常,並無法因為原 告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即得遽認該等醫療費用之實際支出 人確為原告,故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出附表三( 一)編號1至45所列醫療費用」云云,顯不足採。至於附表三 (一)編號46至49所列醫療費用共3萬1518元之支付日期均在 被繼承人潘鴻聲死亡日之後,固可認定該等醫療費用為原告 所支出,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8日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勞工保險局於109年6月4日已核付被繼 承人潘鴻聲108年7月30日至108年12月26日之勞保普通傷病給 付2萬4780元予被繼承人潘鴻聲,並由原告領取;另依據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 128至129頁),國泰人壽亦已給付住院保險金16萬3500元予 受益人原告,故原告代為支付之附表三(一)編號46至49所 列醫療費用,已由前述之保險給付受償,自不得再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2、附表一編號10喪葬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鴻 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0所示喪葬費用,細目如附表三(二)所 示,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查,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支付喪葬費用14萬500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單據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78至83頁),而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 9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勞工保險局於113年8月 21日已核付喪葬津貼12萬6000元予原告領取,則扣除原告已 由領喪葬津貼受償之12萬6000元後,原告為被繼承人潘鴻聲 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僅為1萬9000元,原告主張此1萬9000元應 列為遺產債務,尚屬有據。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3、附表一編號11計程車費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計程車費,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 ,自不足採。 4、附表一編號1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潘 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看護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 節,然查,依據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恩主公醫院113年6 月27日、113年11月13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6、183至 184頁、本院卷二第57至64頁),被繼承人潘鴻聲雖曾有全日 照護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實有支出看 護費用之事實,故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13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地價稅、房屋稅,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有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69至176頁),而依據前揭說明,前開稅捐核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自應列為遺產債務。 6、附表一編號14不動產裝潢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於被繼承人 潘鴻聲去世後,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支出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房屋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雖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據證人徐裕家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裝潢 行為係保存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屋地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將 之視為「遺產管理之費用」,故不得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7、附表一編號15保險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於被繼承人潘 鴻聲生前,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險費 用,應列為遺產債務」乙節,然依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1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及 證人保險業務員陳美瑜所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 ),被繼承人潘鴻聲之保險費,均係由被繼承人潘鴻聲之帳 戶扣款,且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9日函 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原告在101年至108年間 ,每年申報之所得額均不超過3萬元,則原告是否有資力繳納 該等保險費,顯然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 人潘鴻聲扣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原告所存入(所有),自難 認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潘鴻聲支付保險費之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其說,其空言為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而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五編號9至10所示。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七)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五編號7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 分歸由原告(即被保險人)一人取得、附表五編號8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歸由被告潘而謹(即被保險人)一 人取得」云云,然前揭二保險在要保人即被繼承人潘鴻聲 死亡時,尚未期滿,且尚未有保險事故發生,則於被繼承 人潘鴻聲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屬要保人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非歸屬被保險人之原告或被告潘而謹一人 所有,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並不足採,併此敘明 。 四、綜上,被繼承人潘鴻聲所遺如附表五編號所示遺產,應按如 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至於原告訴請被告 潘而謹、潘希慶、潘君宜應分別給付伊各70萬5741元之部分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得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389,974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兩造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原告黃飛燕單獨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由被告潘而謹單獨取得 9 債務 醫療費用 88,385元 被告三人應各分別給付705,741元予原告黃飛燕【計算式:(編號9至編號15債務總計3,293,568元-編號7及編號8債權1,176,344元)÷3=705,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 債務 喪葬費 145,000元 11 債務 計程車費用 52,800元 12 債務 看護費用 301,400元 13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14 債務 不動產裝潢費用 1,209,000元 15 債務 保險費用 1,431,70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黃飛燕 4分之1 2 潘君宜 4分之1 3 潘而謹 4分之1 4 潘希慶 4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醫療費及喪葬費 ㈠醫療費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 108年2月23日 200元 2 108年2月25日 200元 3 108年3月2日 220元 4 108年3月7日 200元 5 108年4月5日 16,187元 6 108年4月8日 150元 7 108年5月9日 250元 8 108年5月9日 6,280元 9 108年5月11日 550元 10 108年5月13日 410元 11 108年5月20日 252元 12 108年5月23日 250元 13 108年5月27日 200元 14 108年6月3日 350元 15 108年6月10日 287元 16 108年6月17日 150元 17 108年6月24日 250元 18 108年7月1日 217元 19 108年7月8日 419元 20 108年7月12日 664元 21 108年7月18日 250元 22 108年7月26日 420元 23 108年7月26日 15,293元 24 108年7月30日 282元 25 108年8月1日 4,100元 26 108年8月8日 217元 27 108年8月16日 250元 28 108年8月19日 150元 29 108年8月27日 250元 30 108年8月30日 2,040元 31 108年9月9日 150元 32 108年9月12日 2,020元 33 108年9月19日 150元 34 108年10月3日 150元 35 108年10月17日 150元 36 108年10月24日 150元 37 108年10月24日 286元 38 108年10月28日 420元 39 108年10月31日 370元 40 108年11月8日 250元 41 108年11月11日 250元 42 108年11月18日 842元 43 108年11月25日 150元 44 108年11月29日 341元 45 108年12月2日 250元 46 108年12月30日 27,162元 47 108年12月30日 370元 48 108年12月30日 3,366元 49 109年1月16日 620元 合計 88,385元 ㈡喪葬費用 編號 給付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治喪費 109年1月7日 85,000元 2 寶塔安位費 109年1月6日 60,000元 合計 145,0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君宜主張被繼承人潘鴻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及孳息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 470,529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9 醫療 原告溢領醫療費用131,395元 131,39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各取得4分之1。 10 債務 喪葬費用差額19,000元 19,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負擔4分之1。 附表五:本院認定被繼承人潘鴻聲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數量、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分之1 4,216,1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分之1 435,5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416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元及孳息 5 股票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60股 34,093元 6 投資 大巧億投注站獨資商號資本額 100,000元 7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黃飛燕 ) 470,529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保險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要保人潘鴻聲,被保險人潘而謹) 705,815元 於扣除原告所支出之編號9、10所示款項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債務 喪葬費 19,000元(原告支出) 10 債務 地價稅與房屋稅 65,281元 (原告支出)

2025-03-06

TYDV-111-家繼訴-71-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陳俊良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其他確認事項  ⒈債務人勞保已經退保,請陳報是否已請領老年給付(是否勞 保專戶)。  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06

TNDV-114-消債更-111-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受 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㈢又安達人壽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之現有保單,固有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 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乃於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 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得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無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4-消債全-2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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