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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史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 ,0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 未能成立,並經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有該院11 3年7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則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審酌更生程序 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之 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請 人合計6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應 預納3,060元【計算式:6×51×10=3,060】。茲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611-20241122-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符麗君 被 告 嚴德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嚴德倫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__日內補正左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中文金額轉 換■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__件及繕本__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EV-113-南小-1610-20241122-1

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麗珠 相 對 人 陳玉山 代 理 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3年度南救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無資力,並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為由而准許訴訟救助,然聲請人自其父陳○○繼承取得○○ 市○○區○○段0000-00等5筆土地,嗣該5筆土地雖遭債權人拍 賣,但相對人已拍定買回,並出售應有部分2分之1予其妹之 女兒,應可認相對人實非無資力。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 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 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 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 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要件。 三、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持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350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74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提出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係社會救助法 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 許法律扶助之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除有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外,即應准許。 又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見原審卷第6至8頁), 尚待法院調查審理,自難認有顯無理由情事。從而,原裁定 准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2

TNDV-113-簡抗-19-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因原告聲請本院 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 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參 照)。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 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 3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日)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40,4 48(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繳裁判 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 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 利息 計息本金 計息起訖時間 年息 105,385元 99年4月2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16% 105,385元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5,385元 105,385元 99年4月21日 104年8月31日 16% 90,498.29元 105,385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0月20日 15% 144,565.12元 合計(請求金額+上開期間之起訴前利息) 340,448元

2024-11-21

TNEV-113-南簡-1770-202411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曾伃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61元,及其中新臺幣47,26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EV-113-南小-1358-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裴宇倩 被 上訴 人 林有義 訴訟代理人 許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5月某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其姪子許展榮與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許展榮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4月5日或6日起 ,以LINE暱稱「王總」之人,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 台灣站」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3,010元 至系爭帳戶內,並經許展榮轉匯一空,致伊受有損害。被上 訴人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等情,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與許展榮一起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予許展榮,並告知密碼,作 為代收款項之帳戶,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又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委託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購買泰達幣(即USDT),同意透過該平台申請代購泰達 幣,再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委託伊與許展榮代購泰達幣,並 轉至上訴人所屬平台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不認識被 上訴人與許展榮,伊係因訴外人王凱弘以LINE暱稱「王總」 之名義,向伊佯稱:有網站「寰亞優電台灣站」可透過投資 行動電源獲利,伊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後,「王總」又佯 稱因帳戶遭凍結,須匯解凍款至系爭帳戶云云,伊始依「王 總」指示匯款123,010元給被上訴人,並在匯款單上填寫「 委託買賣」等文字,但實際上伊並無委託被上訴人或許展榮 代購泰達幣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3,01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 ,另補充以:許榮展於110年3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 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貨幣泰達幣供應商,伊提供系 爭帳戶予許榮展,作為代購泰達幣之收款方帳戶,許榮展則 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予平台作為代購方之帳戶。當初平台有 轉傳上訴人身分證及對話紀錄予許榮展,據此相信上訴人係 要購買泰達幣,故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後,許榮展即於當日將其所委託購買之等值泰達幣 4331.33轉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伊與許榮展並無詐騙上 訴人,僅係單純履行代購泰達幣之義務,伊對於上訴人遭「 王總」詐騙一情並不知悉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許展榮使用,以及不詳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系爭帳戶。嗣經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提起告訴,認被上訴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其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郵政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1421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 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若被上訴人 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與自稱「王總」之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而於110年5月11日15時34分許,匯款123,010元至 系爭帳戶一情,固據其提出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為證( 見原審調卷第11至19頁),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 貨幣協議書(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可知許榮展於110年3 月20日與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簽約,成為該平台虛擬 貨幣之代購商,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 紀錄(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確曾以LINE傳送「本人 裴宇倩已詳閱免責聲明,並同意以上條款,請代購商協助委 託代購USDT及將USDT匯至平台錢包地址」等文字,核與上開 110年5月11日郵政申請書上所載之「裴宇倩委購」意思相符 (見原審卷第17頁),自堪認上訴人確實有委託代購商購買泰 達幣之情。本件縱如上訴人所言,其係受「王總」詐騙,始 以代購泰達幣之名義匯款至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與許展榮 僅係依上訴人代購泰達幣之指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 務,自難據此認定其等即有參與行騙上訴人之詐欺集團。何 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欺所致,亦難 認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履行代購泰達幣之受託義務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2.又上訴人自承係「王總」指示伊匯款給被上訴人,伊不認識 被上訴人等語,可認上訴人受騙過程係與「王總」接洽,其 應係遭詐騙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 之特性進行三方詐欺,即所謂「三角詐欺」之犯罪模式行騙 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則被上訴人既與許展 榮從事代購泰達幣交易,並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代購泰達幣使 用,有委託代購GEV MARKETS LIMITED平台數位貨幣協議書 、上訴人與平台間之對話紀錄、購買泰達幣紀錄及泰達幣轉 出歷史紀錄等件為憑(見系爭刑案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 、45頁),是其抗辯系爭帳戶係為己所用,並未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被上訴人並非詐騙上訴人之實際行為人,應有所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3,010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123,0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2-簡上-323-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佩蓉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蘇泓宇 楊懿如 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為 民國00年0月出生,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 第3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事件)為審理,並裁定 A男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 母之姓名以代號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為 00年0月生之人,於本件113年2月5日起訴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以其母即被告乙○○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丙○○已於訴訟 繫屬期間之113年9月間成年,由其本人取得訴訟能力,原法 定代理人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 印1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11頁),嗣原告亦於113年10月 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5頁),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三、被告A男、A男之母、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男【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米奇】,其 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水操作群/黃江正」內暱稱 「鐵達尼號」、「海浪」(即被告甲○○)、「黑水國際-CEO 」、「黑水國際-人事部長」、「韓國」、「黑水國際-巨齒 鯊」、「太陽」、「黑水國際-(控台)」、「黑水國際-人 事部部長」、「天道輪迴」(即被告丙○○)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訴外人郭立洋之介紹,於民國112年9月加 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男擔任把風 監控或一線面交車手。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資理財 廣告,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以此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建立聯繫,引導伊加入「匯豐投資」網站,以「假投資真 詐財」方式向伊實施詐騙,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4日 至27日間,依指示匯款9次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另於112年10月6日8時42分,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店內依指示,交付現金30萬 元予該詐騙集圑不詳姓名年籍之面交車手。其後,因伊發現 遭受詐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分, 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內等候,待被告A 男與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伊收取款項,由被告A 男與伊接觸面交,交付匯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伊 收執,並向伊收取現金30萬元後,隨即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 始未得逞。 (二)又被告A男、丙○○分別出生於於97年7月及95年9月,於行為 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男之父、A男之母為被告A男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未 盡監督未成年人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伊得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伊先前遭詐騙之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則以:被告A男僅涉有上開112 年10月12日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被 告A男之犯行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先前遭 詐騙之80萬元部分,實與被告A男無關,原告亦未證明被告A 男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或分得任何詐騙款項,自毋須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男、A男之母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則以:原告主張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期間, 係發生在112年9月4日至27日及112年10月6日,惟被告丙○○ 自112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去東南亞工作,不在國內, 否認原告遭詐騙80萬元的事情,與被告丙○○有關,且原告亦 未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詐騙犯行,自毋須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則以:伊於112年10月12日有與被告A男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鼎亨門市附近碰面,伊當時係去找被 告A男抽煙,伊只有在公園對面抽菸,且伊抽完煙即離開現 場,並未參與被告A男於112年10月12日詐騙原告之犯行。再 者,伊亦未參與原告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犯行,原告請求伊 連帶賠償8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 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 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 視行為人於詐騙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 ,依目前詐騙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 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提領款項人 員即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收取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 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 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 部分(即實際收取款項),與其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於其提領款項部分。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其遭詐騙80萬元 一節,雖提出系爭保護事件之宣示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間 之Line對話紀錄及偽造被告A男為匯豐專員工作證等件(見補 卷第15至2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9月4日至27日所 為匯款,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亦自承其於112年10月6日 面交現金之車手,與被告A男並非同一人,其與被告A男於11 2年10月12日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17 至21頁)。且參以本院少年法庭於系爭保護事件僅認定被告A 男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 有裁定理由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A男、甲○○、丙○○有參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 部分之詐欺犯行(含施詐或提領、收取款項)。此外,被告A 男、丙○○、甲○○均非原告匯款或面交之對象,已難認被告有 參與分擔前開行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A男、丙○○、甲○○ 與前開詐騙80萬元之人,有何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或與原告受有該8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何相當因果 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A男、丙○○、甲○○就他人之侵權行為 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2.至原告固主張被告A男在系爭保護事件中,陳稱被告丙○○、 甲○○在群組暱稱分別係「海浪」、「天道輪迴」,此二帳號 均為系爭保護事件裁定理由書中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 且被告A男亦於系爭保護事件中坦承係被告丙○○介紹伊加入 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指派伊與甲○○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取 款,伊與被告甲○○曾在詐騙集團擔任把風工作,被告丙○○還 說報酬可以找他拿等語,可證被告A男、甲○○、丙○○均有參 與詐騙原告80萬元之犯行等語。然觀諸上開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部分,被告A男、甲○○、丙○○均有 參與其中,且被告A男於系爭保護事件警詢中亦僅承認參與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2日對原告行騙,被告A男於該次擔任 車手當場遭查獲而未遂之部分,並未承認原告上開遭詐騙之 80萬元其亦有參與等語(見系爭保護事件之警卷第8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原告於先前遭詐騙80萬元之事 實,與被告A男、甲○○、丙○○有何關係,自難認被告A男、甲 ○○、丙○○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而應負何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男、甲○○、丙○○與其餘被告即法定代 理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1-20

TNDV-113-訴-439-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榮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杜聰明與被告洪鐵雄等6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榮彬代原告杜聰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於113年7月29日之訴 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9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第119頁) 。惟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告洪榮宗 、洪隨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及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其餘被告 均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2-訴-189-2024111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幗英會計師 相 對 人 建明窯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秀美 代 理 人 查名邦律師 關 係 人 林崑祿 代 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檢查人辭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幗英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11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建明窯業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 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自民國106年起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含會計 帳簿報表及憑證)確定。然因相對人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 裁定預付伊部分報酬新臺幣10萬元後,迄今仍不願給付,且 伊多次聯繫相對人提供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均遭其明示拒 絕,致伊未能開始進行檢查作業,爰聲請辭任檢查人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 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 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 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就 此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 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年起 至111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既表 明相對人不願履行協力義務,拒絕提出查核清冊列舉之文件 ,檢查工作顯已無法進行,且聲請人亦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 查人之意。揆諸前開說明,法院選派檢查人依其性質為委任 關係,且受選派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又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 ,其辭任僅向法院表示,已足生辭任之效力,則聲請人既有 辭任之意,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 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事務尚未完成,如有再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應由關係人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2-司-11-20241119-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方僅東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5,61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 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 ,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3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依上開規 定,不另徵收聲請費,惟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茲審酌更生程 序期間有若干必要費用支出,認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 之必要,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人數,連同聲 請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51元估算, 應預納5,610元【計算式:11×51×10=5,610】。茲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8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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