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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程鄧柳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 都市更新合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程建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8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現程建榮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與周遭共54筆土地及 其上建物共90位所有權人共同參與都市更新合建,合建工程 於民國110年3月3日申報開工,並已拆除所有地上建物,完 成鄰房基礎保護工程、連續壁工程,目前工程進度已進行施 作開挖地下土方工程、安全支撐及構台工程中,依合建契約 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予受託銀行之必要,爰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 聲明:⑴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處分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⑵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建榮名下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88號 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 照及附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表、 施工進度明細、合建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萬來開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 情(見第135至138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 不動產,即非無據。且本院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之妹鄧筱惠 到庭陳明,程建榮於受監護宣告前已簽定合建契約,同意聲 請人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見本院113年1 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則程建榮未受宣告前已同意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參與都市更新合建,且與建商合建可令受 監護宣告人依比例取得合建後之更新建物,堪認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程建榮名下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程建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55 1分之1 2 同上小段224之1地號土地 1 1分之1 3 同上小段293之2地號土地 5 500分之351

2024-11-15

SLDV-113-監宣-120-20241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江振崑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汝 被 告 江秀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579萬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 告給付532萬元及法定利息(本院卷55頁)。經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急需現金週轉,而 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借貸650萬元,並由被告將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嘉義市○段○○段0000○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 告於95年間起又陸續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金 額,兩造並約定合意簽立信託契約書,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 登記予原告,約定由原告管理,作為擔保,約定全部借款金 額應於99年10月21日清償完畢。兩造於簽立信託契約書時, 被告尚積欠原告532萬元,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為證(本院卷17至20頁、 6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以減縮後之 聲明計算),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14

CYDV-113-訴-561-20241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明韋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林奕辰律師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上 訴人 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進行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 -0地號土地上虎尾樂活養生村(下稱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 程,於民國105年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交付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並約定借款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被上訴人迄今僅清償75 2萬0,251元,尚積欠伊1,247萬9,749元,爰依民法第478條 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 萬9,7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2,540萬元本 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1,247萬9,7 49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7萬9,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不存在借款關係,上訴人應就系爭借 款之金錢交付及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關於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示之匯款共1,640萬元部分,實為伊之前負責人即訴 外人羅紹斌個人向上訴人所借貸,且羅紹斌並未收到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360萬元現金。又羅紹斌及其子即訴外人羅閎譯 共有之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00地號土地,合稱○○段土地)及羅紹斌所有新竹縣○○鄉○○段 ○○○小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下稱○○段 土地,與○○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上訴人要求,設定信 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即上訴人配偶陳淑芬名下(下 合稱系爭信託),上訴人嗣由陳淑芬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友蔡秀鈴名下,用 以抵充系爭借款債權,而系爭土地價值逾2,000萬元,無論 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為何,皆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抵 償而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原名博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原公司), 於109年3月5日更名為晟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11 年12月9日更名為宬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羅紹斌於1 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8日期間擔任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11 1年度司促字第671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至9、15至16 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上訴人分別委任訴外人昇名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昇名公司)、蔡秀鈴以匯款之方式,依序 將150萬元、700萬元、79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間及證據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載。以上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現尚有1 ,247萬9,749元本息未清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借款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借款總額為2,000萬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承作系爭養生村之新建工程,陸續向 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4月18日,並簽 發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將訴外人景開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景開公司)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交予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 影本上附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內容,以表示被上訴人確向 上訴人借款本金2,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借 據、系爭支票、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切結書為證(參附表 二之「內容」欄所載)。又羅紹斌於105年10月24日就○○段 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陳淑芬名下;另於 106年8月9日就○○段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在上訴人指定受託人 陳淑芬名下,詳如附表三所載乙情,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112年6月13日函檢送之系爭信託登記資料可憑(原審卷二 第37至50、79至85頁)。則上訴人所貸與之款項係匯入被上 訴人之系爭帳戶,現金部分交付予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羅 紹斌受領,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支票及交付自己為受款人之 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系爭支票及系爭 本票之面額均為2,000萬元,雖羅紹斌係以自己及其子所有 之系爭土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亦作為系 爭借款之擔保,然公司負責人與公司經營成效利害相關,提 供自己財產作為公司向外借款之擔保,時有所聞,況被上訴 人實際上為羅紹斌一個人出資所有,業據證人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62頁),羅紹斌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而提供自己及親人財產供擔保,無違社會常情,是綜上情 狀以觀,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應非無據。 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均 是羅紹斌及配偶即訴外人張詠綺遭上訴人強迫所簽署,係倒 填日期云云,並舉羅紹斌結稱:系爭借款係伊個人向上訴人 借款2,000萬元,但上訴人只以匯款交付1,640萬元,並未交 付360萬元現金給伊。上訴人於106年4月18日邀伊及配偶至 其經營的鰻魚工廠,伊與配偶進去後,大門及辦公室之門就 關起來,裡面很多刺青的人,上訴人拿出坦承自願切結書( 原審卷一第247頁)及附表二編號1、2、6、7之借據,其中 坦承自願切結書及附表二編號1關於現金360萬元之借據內容 都不屬實,日期都是倒填,伊雖不願意簽,但若不簽,伊及 配偶就出不來。之後幾天上訴人再約伊去同一個地方,伊及 配偶前往後一樣被限制自由,又簽附表二編號5、8之切結書 ,內容都不正確。系爭支票是伊簽發關於上訴人要處理系爭 養生村新建工程土方及砂石之保證票,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原審卷一第158、160至161、293至297頁)為證。然系爭 本票下方所註記關於系爭本票係向上訴人借支2,000萬元之 擔保票據等文字,係以被上訴人(負責人羅紹斌)之名義所 出具(原審卷一第185頁),羅紹斌亦證稱:該文字係伊配 偶所寫,內容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296頁),可證 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000萬元,則羅紹斌前後證述 內容不一,其證詞已難盡信。且上訴人提出羅紹斌、張詠綺 於106年6月29日與其在鰻魚工廠辦公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 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羅紹斌可在辦公室內使用手機,三人全 程語氣平和,並無何人有恐嚇之情形,除背包男短暫進入外 ,畫面內亦無他人在場,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98 至299頁),而上訴人於行當事人訊問時結稱該背包男係其 胞弟(原審卷一第466頁),至該商談之具體內容亦未見有 何強暴、脅迫之用語,有該監視錄影光碟譯文足考(原審卷 一第315、316頁),是該監視器所攝錄之影片雖僅留存片段 ,但仍足資證明於影片期間,羅紹斌及其配偶張詠綺並無遭 上訴人施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是羅紹斌證稱其一進入上訴 人之鰻魚工廠即遭限制自由,現場很多有刺青之人在場,不 簽署前述借據及切結書,即無法離開等詞,顯有可疑,難以 採信。從而,附表二編號1、2、5至8所示之借據、切結書暨 是羅紹斌及張詠綺所親自簽署,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復無從證 明其前揭所辯,堪認前開文書係出於羅詔斌、張詠綺之自由 意志所為,該等文書內容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復辯稱○○段土地於105年8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吳肇鴻,上訴人105年10月13日匯款150萬元,羅紹斌於次日 提領該150萬元予吳肇鴻,並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同年月18 日塗銷信託登記,即於105年10月19日送件申請設定信託予 陳淑芬,並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淑芬 (詳參附表三所載),足證羅紹斌係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然該150萬元借款係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羅紹斌為 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可決定如何使用該筆借款,且羅紹斌 為能使上訴人同意系爭借款,願意提供其與子所有之○○段土 地設定前述信託登記,無違常情,詳如前述。從而,前揭塗 銷吳肇鴻之信託登記及辦理陳淑芬之信託登記乙情,不足以 證明系爭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羅紹斌之間。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借款總計2,000萬元乙節 ,足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而清償1,919萬0,138元:  ⒈按民法第319條所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代物清償契約,為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於 當事人合意,且債務人現實為他種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 債之關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代物清償於兩造約定清償之範圍,其債之關係 即因之歸於消滅。  ⒉查系爭信託契約記載「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所 有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約管理處 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原審卷二第40、82頁),堪認受 託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雖為 羅紹斌與陳淑芬,但系爭土地係羅紹斌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借款之擔保而辦理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受託人陳淑芬, 從而堪認兩造有合意上訴人得出售並處分系爭土地,而以該 出售之價款清償系爭借款,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45、346頁)。又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經受託人陳淑 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並於107年6 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 因刪除陳淑芬之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25頁),惟因蔡秀鈴是上訴人之同居人(原審 卷一第150頁),是前述系爭土地買賣實際上並無價金之支 付,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67至468頁),則探求 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借款在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市價 範圍內,其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⒊本院囑託凱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價值進行鑑價,並考量○○段土地僅 有應有部分10821分之4800及其整合成本,則依據鑑定人所 出具之系爭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段 土地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補充報告,下合稱鑑定及補充 報告),系爭土地於107年6月11日之市價為00地號1,089萬9 ,130元、00地號102萬7,840元、00地號87萬3,114元、○○段 土地639萬0,054元(見鑑定報告第Ⅳ頁、補充報告第Ⅲ頁), 總價值共計1,919萬0,138元。  ⒋上訴人主張○○段土地之條件相當,價格應相近,惟鑑定報告 竟認00、00地號每坪2,200元,00地號每坪4,000元;且00地 號為無臨路之農牧用地,與林業用地之00、00地號相鄰,鑑 定報告竟未引用鄰近、單面臨路、農牧用地之比較標的一( 每坪2,619元),反而引用價格較高、皆有臨路之比較標的 四至六為標準(每坪5,206元、4,135元、4,133元)。○○段 土地為林業用地,鑑定報告引用之比較標的七至九皆為農牧 用地,○○段土地價格至多為比較標的七至九價格之一半,鑑 定報告認定○○段土地價格卻與比較標的七至九相當,顯偏離 市價云云。查鑑定及補充報告之製作人伍治年結稱:農牧用 地的坡度比較平緩,林業用地比較陡峭,不好使用,價格比 較差一點,但這二個都在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限制上不會差 異太大。在選取比較標的的過程中,林業用地的案例比較少 ,農牧用地的資料比較多,伊會選取價格比較接近,當成比 較標的,比較極端的價格就不會選取。因比較標的一與比較 標的四、五、六間的價格差距比較遠,所以00地號沒有選取 比較標的一。且因比較標的一價格較接近林業用地,又因林 業用地案例比較少,所以00、00地號才用比較標的一,伊還 是會作修正。實價登錄資料顯示○○鄉於106年1月至107年6月 林業用地成交均在○○○、○○○一側,與○○段土地距離甚遠,且 比較荒涼,○○段土地比較熱鬧,已無參考價值,所以伊另外 取位於同一供需圈,且具有替代關係之農牧用地作為比較標 的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頁),衡情某些不動產交易因親 戚、情誼等因素,而有交易價格與市場行情不相當之情形, 鑑定人稱選取比較標的,應排除比較極端的價格,及選取條 件相近之比較標的,再加以修正等,應屬有據,上訴人前開 主張,難認可取。  ⒌被上訴人辯稱羅紹斌曾於100年間就○○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 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段土地於107年 6月11日至少應有840萬元價值云云,並舉○○段土地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9頁)。然此840萬元可能僅是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當時預估或同意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自難 比擬具估價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之價值即如鑑定及補充 報告所載,被上訴人僅以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即謂 ○○段土地價值840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⒍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 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當 然與市價相當,經專業之鑑定人鑑定後足認系爭土地之公告 現值752萬0,251元與市價差距甚大,系爭土地之市價自應以 前開鑑定價格為準,上訴人主張應以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 價值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足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予蔡秀鈴時,系爭土地價值總計1,919萬0,138元 ,依約系爭借款債權因而清償1,919萬0,138元。   ㈢查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利息,業據羅紹斌證述明 確(原審卷一第159頁),則系爭借款2,000萬元,以系爭土 地價值清償1,919萬0,138元後,尚有80萬9,862元未清償。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被上 訴人返還借款80萬9,86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9,86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促字卷第28頁之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又本院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無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交付被上訴人借款之明細 編號 日 期 形式上付款人 受款人 金額 交付方式 證物所在 1 105.10.13 上訴人 博原公司 360萬元 現金 2 105.10.13 昇名國際有限公司 博原公司 15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 3 105.10.17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0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4 105.10.24 蔡秀鈴 博原公司 790萬元 匯入博原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原審卷一第209頁至第211頁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文書 編 號 名 稱 日 期 內 容 (節錄,詳參文書原文) 1  原證七之一借據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360萬元。 2 原證七之二借據 (原審卷一第26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3委託昇名公司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且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150萬元。 3 系爭支票(司促字卷第6頁) 105.10.13 系爭支票內容:發票人博原公司、發票日106年4月18日、面額2,000萬元、票號000000000 4 系爭本票及手寫附記(原審卷一第185頁) 105.10.13 手寫附記者:博原公司羅紹斌 手寫附記內容:「本本票為向吳明韋借支2,000萬元作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資金週轉並於106.04.18前還款作為相對擔保票據。」 〔系爭本票內容:發票人景開公司。發票日106.10.04。到期日106.12.30。受款人博原公司。票面金額2,000萬元〕 5 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105.10.13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以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新建工程名義,向上訴人借款360萬元做為工程週轉金,上訴人於105.10.13以現金支付給博原公司羅紹斌與妻子張詠綺。 105.10.13,昇名公司借款150萬元。 105.10.17,蔡秀鈴借款700萬元 105.10.24,蔡秀鈴借款790萬元。 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與借據,做為共同擔保給上訴人,並承諾於106.04.18返還所借款項共計2,000萬元。    6 原證七之三借據(原審卷一第265頁) 105.10.17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00萬元,上訴人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00萬元。 7 原證七之四借據(原審卷一第267頁) 105.10.24 立切結書人:羅紹斌。擔保人:張詠綺 本人博原公司負責人羅紹斌向上訴人借款790萬元,上訴人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完成。本人並簽發支票做為擔保,同意於106.04.18前返還790萬元。 8 自白切結書(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 106.04.18 立自白切結書人博原公司羅紹斌、羅士豐、張詠綺,於105年10月初以博原公司承接景開公司營造案為由,向上訴人借款,而於105.10.13向上訴人拿走現金360萬元;上訴人復於同日委託昇名公司匯款150萬元至博原帳戶內;再於105.10.17委託蔡秀鈴匯款700萬元至博原公司帳戶內;又於105.10.24委託蔡秀鈴匯款790萬元,以上共計2,000萬元。博原公司羅紹斌於105.10.13簽發發票日106.04.18之支票予上訴人等。 附表三:系爭土地之信託、設定及移轉情形 編 號 坐 落 位 置 設 定 情 形 1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北埔鄉○○段40、41、45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紹斌應有部分為4/5  羅閎譯應有部分為1/5 ⑶面積分別為16,337.36㎡、849.45㎡、1,311.97㎡,合計為15,828.78㎡(約4,788.18坪)。 ⒈於105.08.10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原審卷二第23至36頁,卷一第442頁),於105.08.15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38頁) ⒉於105.10.14申請塗銷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吳肇鴻之登記(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05.10.18完成塗銷登記(原審卷一第438、442頁) ⒊於105.10.19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二第37至50頁),於105.10.24完成信託登記,並於105.10.19登記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淑芬(原審卷一第121至126、439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⒋於106.08.02就○○段土地申請設定信託契約予受託人陳淑芬(原審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9至85頁),於106.08.09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452頁) *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 ⒌於107.06.06陳淑芬以出賣人名義出售○○及○○段土地予買受人蔡秀鈴(原審卷二第51至77頁),於107.06.11完成登記,且於107年7月4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陳淑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審卷一第361至367、439、440、444頁)。 2 ○○段土地: ⑴土地所在:新竹縣○○鄉○○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 ⑵所有權人:  羅詔斌,應有部分4800/10821 ⑶面積為7559㎡(約228.60坪)

2024-11-13

TPHV-113-重上-40-202411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沈易澄 沈雨樵 沈雨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明錡律師 被 上訴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皇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至第九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 廢棄。 二、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 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易澄所 有。 四、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樵所 有。 五、被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沈雨蓁所 有。 六、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易澄。 七、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樵。 八、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上訴人沈雨蓁。 九、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 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 十、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含追加之訴) 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易澄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壹萬柒仟玖佰元為上訴人沈易澄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樵以新臺幣玖 佰玖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仟玖佰捌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上訴人沈雨樵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沈雨蓁以新臺幣壹 仟零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參仟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上訴人沈雨蓁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九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 伍仟元為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 貳拾玖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嘉 賢,嗣變更為曹為實,業據永豐銀行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6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將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改判如附件一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嗣上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兩 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之三方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第18條第1、2項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 如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2頁、 第219頁),復迭經減縮、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於本院1 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確定其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 二第371頁至第373頁),並再追加都市更新條例第63條規定 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 374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 明文。惟民事訴訟之裁判必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者,始應由 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 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 事實之基礎。若行政爭訟程序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行政處 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並非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民事法院 即毋庸停止訴訟程序,而應自行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7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昇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於113年9月5日具狀主張上訴人已 對臺北市政府通知其繳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 處分提起訴願,嗣遭駁回訴願後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現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44、24 5、246號事件審理,故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經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 換差額價金,被上訴人應依照權利變換結果將上訴人獲分配 之不動產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屬兩造間私權爭議之 問題,而上訴人固對於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府都新字第 11200043321、11200043322、11200043323號函催限期繳納 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此據本 院調取上開行政訴訟事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然上訴人於上 開行政訴訟事件中係主張該等行政處分之作成未通知上訴人 陳述意見,僅憑昇立公司之主張,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及有利 不利一體注意原則,此與本件訴訟爭點即上訴人是否繳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並無必然關聯,且觀之臺北市政府 上開催繳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函文,僅係依照權利變換計畫 核定之差額價金數額,扣除昇立公司說明之已繳款金額後通 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2頁),而未就雙方間私 權爭議事項加以審認,本件訴訟自非以上開行政爭訟之認定 為先決要件,況本院本得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職權獨立 審認,本院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 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嗣信託登記予永豐銀行),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 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上訴人於10 2年8月19日委由父親即訴外人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支付昇 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2,737萬元,即 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復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 8等10筆土地案地主與建築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額 價金900萬元,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上訴人 共須支付1億3,637萬元予昇立公司,而上訴人業已支付共計 1億909萬6,000元。又為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涉財產之管理 ,兩造於104年7月9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系爭都市更 新案所興建之建物完工後,應先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於上 訴人及昇立公司完成繳納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管理 基金及各項費用後,永豐銀行應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 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再於10 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 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共計3,240萬3,187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另應退還所墊付 之設計費用166萬4,737元、未施作工程款149萬元部分,業 經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第296頁),並經扣除上訴人 同意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後,昇立公司尚應找補上訴人229萬3 ,360元。現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之建物業已完工並取得使用 執照,系爭不動產亦信託登記在永豐銀行名下,上訴人業已 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卻拒 絕辦理交屋,並向登記機關為如附表五之註記,上訴人先位 自得請求昇立公司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 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並給付找補款 項229萬3,360元,永豐銀行則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 ,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 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依序給付 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分 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8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撤回民法第 767條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在原審求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46條、 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都市更新條 例第63條規定、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及 追加備位聲明,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三所示。(至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昇立公司部分: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 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價金,其中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應找補金額分別為7,391萬7,004元、6,746萬4,918元、8,18 1萬6,197元,合計為2億2,319萬8,119元,已繳納金額分別 為3,664萬5,344元、3,290萬3,352元、3,954萬7,304元,尚 應繳納金額分別為3,727萬1,660元、3,456萬1,566元、4,22 6萬8,893元,合計為1億1,410萬2,119元,上訴人迄未繳納 ,自無從請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及交付上訴人。至上訴人援 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協議書,僅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下 稱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而102年8月19日契約書為 訴外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昇立 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另上訴 人並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上訴人亦無從主 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又系爭不動產業經 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繳納 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在依法繳清前,無從塗銷相關註記 ,倘上訴人依法繳清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同意塗銷 相關註記並交付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永豐銀行部分:因系爭不動產已遭昇立公司依都市更新權利 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註記在案,上訴人應依法繳清差額 價金,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後,永豐銀行始得配合辦 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永豐銀行至今並未接獲昇立公司及上訴人之明確書 面指示,無從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塗銷信託登記,並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 第36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為實施 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  ㈡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如被證2 所示,其中沈易澄應找補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7,391萬7,0 04元、沈雨樵應找補差額價金為6,746萬4,918元、沈雨蓁應 找補差額價金為8,181萬6,197元。  ㈢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之甲方包括:沈國皓、沈 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 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 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彥廷。  ㈣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署日期均為102年8月1 9日。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都市更新案可分配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 遭昇立公司依據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以未 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由註記在案。  ㈥上訴人於104年7月9日與昇立公司、永豐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  ㈦系爭都市更新案已於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  ㈧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  ㈨被上訴人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㈩系爭都市更新案所應繳納之綠建築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 ,且業已繳納。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其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應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 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 付上訴人找補款項229萬3,360元,備位則以倘認系爭協議書 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永豐銀行亦應於上訴人完成繳 納差額價金後,分別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 示之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 向昇立公司為主張?    ㈡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 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塗銷註記,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 並給付找補款,及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如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尚 應繳納之價金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向 昇立公司為主張:  1.上訴人主張其已與昇立公司以系爭協議書約定,於上訴人支 付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2,7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 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昇立公司 則辯稱系爭協議書為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102年8月 19日契約書為查敏孝與沈國皓兩家族就合夥事業之結算約定 ,昇立公司並非當事人,系爭協議書對昇立公司不生效力云 云。經查:  ⑴觀之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本人:沈易澄、沈雨樵、沈雨 蓁所有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9、390、389-2、389-3、38 9-4、389-5、390-1等地號(共持分25/100)土地與鄰地同 段同小段391-2、388、388-1等計10筆土地共同申辦都市更 新與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就權利變換 、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事宜特定協議書,供雙方共同遵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頁),已載明昇立公司為系爭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且係就昇立公司擔任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權利變換、分配權利價值及選配等權利義務內容為約 定。而系爭協議書固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裝釘為同一份文 件,此據昇立公司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 該份文件原本供受命法官當庭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然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立約當事人甲方包括沈國皓 、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海寧公司,乙方則包括查敏孝 、張儀貞、歐惠容、查佑承、查力瑄、崔宜君、查詠禎、查 彥廷(見原審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不爭執事項㈢),系 爭協議書則載明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昇立公司,兩份契約顯然 係就不同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協議書 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見證人張克昌亦於本院具結證稱: 兩個合夥人即沈國皓與查敏孝要拆夥,約至伊之事務所簽立 102年8月19日契約書,將資產整理詳列各分一半,而合夥人 包含沈國皓與查敏孝兩人之家屬及親戚,沈國皓是負責沈易 澄、沈雨樵、沈雨蓁及海寧公司部分,查敏孝負責張儀貞、 歐惠容等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上其他人部分,因為雙方拆夥 後,沈國皓管不到昇立公司,昇立公司也擔心收不到錢,所 以雙方再簽立系爭協議書,將付款及金額寫明,系爭協議書 並非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是兩份契約,因為當天只 有1份委託書,才會將這些契約都釘在一起,系爭協議書由 沈國皓代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昇立公司由查敏 孝代表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可見系 爭協議書乃係因應合夥解散再行簽立之獨立契約,並非102 年8月19日契約書之附件,且系爭協議書甲方係由沈國皓代 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簽名、用印,乙方亦由昇立公司 法定代理人查敏孝簽名、用印,雖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但 系爭協議書首段第3行已載明「本更新案實施者昇立公司( 以下簡稱乙方)」,並由昇立公司法定代理人查敏孝在乙方 當事人欄內簽名,足認查敏孝顯係代表昇立公司在系爭協議 書簽名,自不因未蓋用昇立公司印章而有異,系爭協議書內 容自已於上訴人及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昇立公司雖辯以張 克昌立場偏頗,所為證詞係刻意迎合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 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 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張克 昌並不否認曾收受沈國皓交付之高爾夫球證作為102年8月19 日擔任見證人之酬勞,但其亦有收受查敏孝給付之120萬元 報酬,此有昇立公司開立予張克昌之支票影本、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至第271頁) ,是張克昌因擔任上開契約之見證人同時受有雙方給付之報 酬,實無刻意偏袒上訴人一方之必要,至其子雖任職於上訴 人父親沈國皓經營之建築師事務所,然張克昌既有親自參與 系爭協議書與102年8月19日契約書之簽訂,並願為本案具結 作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且102年8月19日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顯然係就不同當事人 間之權利義務內容為約定,而為兩份獨立之契約,堪認張克 昌所為證詞確與卷內證據相符,應非虛妄,其證詞自堪採信 。  ⑵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依乙方102年2月推出 之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388地號等10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甲方沈易澄選配11F/A1、13F/A2,車位 編號15、63、16、17,甲方沈雨樵選配5F/A2、13F/A1,車 位40、51、11、19,甲方沈雨蓁選配14F/A1、14F/A2,車位 30、50、20、21、39(其中沈雨樵5F/A2,車位11、30非本 土地權利變換分配,乃昇立盈餘分配之)。」、「依甲方之 選配及前條計算結果由乙方負責辦理都市更新完成大樓之興 建,甲方取得上開房地車位,依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計 算壹億肆仟玖佰捌拾伍萬,今計85%,甲方同意支付乙方金 額為壹億貳仟柒佰參拾柒萬元正。」(見原審卷一第39頁) ,並參照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 畫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 額價金分別為7,926萬9,850元、7,082萬2,800元、8,591萬4 ,450元(見原審卷一第34頁),於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 之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後,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 之差額價金為7,926萬9,850元、-1,225萬3,500元、8,291萬 4,450元,合計數額為1億4,993萬8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 第336頁),再以系爭協議書所載85%計算,上訴人應給付昇 立公司之價金為1億2,744萬1,180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1億 2,737萬元僅有7萬餘元之差距,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8頁、第447頁),昇立公司並表 示以85%計算之原因,是因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是由沈家 、涂家、昇立公司及另1名投資人共同出資,昇立公司又係 由沈家與查家兩個家族各出資50%,故在計算相關工程費用 時,會考量地主、股東間之合夥關係做一些折讓等語,足認 昇立公司確已以系爭協議書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上訴人 給付1億2,737萬元作為其獲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應依系 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載差額 價金,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為7,391萬7,004元、6, 746萬4,918元、8,181萬6,197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云 云。惟由昇立公司於105年7月1日、106年6月5日、106年9月 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年8月25日、109 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款項之函文,均已載明係依照系 爭協議書第3條所載付款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至第6期 ,每期各1億2,737萬元之10%即1,273萬7,000元,與第7期款 1億2,737萬元之20%即2,547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至第83頁),均足以證明昇立公司確已承認系爭協議書對其 發生效力,其始會以昇立公司之名義發函,並依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通知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其事後 否認系爭協議書對其發生效力,實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至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 算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之差額價金雖與系爭協議書簽立 當時所參照之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差額價金有所不 同,惟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所計算之結果係使上訴人所需繳 納之差額價金較102年2月幹事複核版所計算之數額為減少, 倘以系爭協議書之計算方式,即扣除不屬於權利變換分配之 5樓A2及車位11、30之價值,再以85%計算後,上訴人所需支 付予昇立公司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數額將少於系爭協議 書雙方合意之1億2,737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對昇立公司反較為不利,而上訴人已表明仍願 依系爭協議書雙方業已合意較多之1億2,737萬元計算給付差 額(見本院卷二第449頁),且昇立公司於系爭都市更新案 之權利變換計畫109年6月最終版核定之後,仍於109年7月21 日之函文說明欄援引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第7期權 利變換差額價金2,547萬4,000元即1億2,737萬元之20%(見 本院卷一第77頁),可見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有繼續受系爭 協議書所約定價金1億2,737萬元拘束之意,不因權利變換計 畫不同版本修正調整差額價金而受影響。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 系爭會議決議由上訴人分擔因農會參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差 額價金900萬元,再於105年7月6日委託沈國皓與昇立公司簽 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 金額,昇立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對其發生 效力,惟辯稱上訴人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上訴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 經查:  ⑴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委託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系爭會議 決議由沈國皓代表之上訴人、涂智堂代表之涂家、林芳南代 表之黃麗俐、查敏孝代表之昇立公司各按25%、45%、5%、25 %之比例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共計3,600萬元等情,業據證 人即系爭會議紀錄人員張克昌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79頁),並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1頁 ),而上訴人以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共同參與昇立公司 為實施者之系爭都市更新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可見昇立公司並不否認上訴人具有地主身分,系 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 召開,則上訴人主張沈國皓係代表身為地主之上訴人參與系 爭會議,自屬有據。況昇立公司前述105年7月1日、106年6 月5日、106年9月21日、106年10月27日、107年5月7日、107 年8月25日、109年7月21日函請上訴人繳納各期款項之函文 ,均依照系爭會議向上訴人請求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3頁),顯 然亦係認知上訴人已委由沈國皓參加系爭會議同意分擔農會 權利變換差額,始會逕以上訴人作為該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分 擔額之請求對象,則系爭會議決議事項自對上訴人及昇立公 司發生效力。  ⑵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支付之工程款包括:1. 於102年10月17日甲方各別與乙方簽訂之協議書內金額。2.1 03年12月30日會議決議事項內按比例分擔之金額。因工程款 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 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乃係針對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而系爭協議書係由沈國 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簽訂,系爭會議亦係由沈國皓受身 為地主之上訴人委託參與,均已如前述,則系爭補充協議沈 國皓所代表者,自亦為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 、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與昇立公司進行找補。  ⑶昇立公司雖辯稱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為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於96年9月1日所簽訂協議書之後續 協商及補充,該協議書係約定由海寧公司、昇立公司、涂金 火、黃麗俐四方投資人共同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 ,故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亦為上開四方投資人 ,沈國皓所代表者為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當事人,無從主張 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進行找補云云。而海寧公司、昇 立公司、涂金火、黃麗俐4人固於96年9月1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各出資25%、25%、45%、5%合資購買系爭都市更新案之 土地即系爭土地,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 1頁至第322頁),然海寧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嗣 經上訴人取得,此有海寧公司99年1月5日會議紀錄、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頁至第326頁),昇 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具地主身分,系爭會議又係地主與建 商即昇立公司間為討論費用分攤問題所召開,系爭補充協議 則係針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所進行之後續協商,均已如 前述,則沈國皓所代表之當事人自為身為地主之上訴人,昇 立公司所辯沈國皓係代表海寧公司,上訴人非系爭會議及系 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無從主張依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 進行找補云云,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約 定,業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然為 昇立公司所否認,茲將雙方找補情形分述如下:  1.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會議確於上訴 人與昇立公司間發生效力,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應受系爭協 議書、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及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之拘束,而系 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明上訴人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差額價金為1億2,737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9頁),系爭會議 決議事項三復約定由上訴人分擔農會權利變換差額價金3,60 0萬元之25%即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1頁),則上訴人主 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之約定,共支付昇立公司權利 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計算式:1億2,737萬元+900萬 元=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 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產乙節,核屬有據。  2.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應退還大樓 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而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25%,應退還210萬元部分。觀之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前段約定:「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 施工:扣除原建築圖石材8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沈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應扣除上 開裝潢施工費用2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0頁),惟辯稱系 爭都市更新案建築過程中有追加費用產生,因追加費用高於 上開應扣除之數額,昇立公司即無再將上開款項退還之必要 云云,可見昇立公司並不爭執沈家得扣除此部分金額,至其 抗辯追加費用數額高於上開應扣除數額部分,容後於本院認 定昇立公司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後再行計算 找補。而系爭補充協議沈國皓所代表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 還210萬元。  3.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應退還室內 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1,144萬8 ,000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甲方私人室 內裝潢,若不採用乙方標準內裝配備,依估價第4至5樓A1+A 3兩戶合計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第6至15樓A1 按1,926,000元、A2按1,890,000元;在第8期款加減帳中扣 除。若採用乙方內裝配備施工,則不退款。」(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如全數內裝、配 備均未安裝應扣除1,144萬8,000元,惟辯稱昇立公司有施作 室內輕隔間與水泥粉刷,上訴人僅能請求退還951萬960元( 見本院卷一第395頁、卷二第30頁,嗣又主張僅能退還793萬 9,520元,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而昇立公司就其主張固提 出7樓A1、A2兩戶之客戶裝修工程預算書、輕隔間及牆壁粉 刷之現場照片、輕隔間及泥作之發包契約及支付憑證(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51頁、卷二第55頁至第69頁、第137頁 至第175頁),然該等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選擇採用昇 立公司之內裝配備,昇立公司倘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施作系 爭不動產之輕隔間及牆壁粉刷工程,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 付工程款,則上訴人請求昇立公司退還1,144萬8,000元,核 屬有據,昇立公司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退還951萬960元或79 3萬9,520元云云,尚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應退還違建 戶權值517萬1,386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 「違章戶權值20,685,546元應按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比 例於第8期款付款前退還給甲方。」(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應退還違建戶權值數額517萬1,386元( 見不爭執事項㈨),僅辯稱上訴人非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 ,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補充協議係沈 國皓代表上訴人與昇立公司所簽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 依系爭補充協議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 所辯,自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應退還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核屬有據。  5.上訴人主張昇立公司依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 事項二之約定,應退還上訴人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部分。觀之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約定:「將 來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第二次款,甲方替乙方墊付,若乙 方未依協議取得綠建築標章,沒收之保證金由乙方負擔。」 (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另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載明:「 綠建築保證金地主所付金額交付建商,由昇立開立保證支票 ,俟退款時、墊付,還保證支票」(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昇立公司並不否認系爭都市更新案上訴人所應繳納之綠建築 保證金為1,368萬3,801元,且業已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83頁、不爭執事項㈩),復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 辦法第10條、第18條之規定,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得以取 得綠建築證書之方式申請獎勵容積,惟實施者需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繳納綠建築保證金,若於取得使用執照2年內取得綠 建築標章者,則保證金得無息退還,而系爭都市更新案興建 大樓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並於2 年內之110年1月11日取得綠建築標章,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昇立公司自應將上訴人所墊付之綠建築 保證金1,368萬3,801元如數退還。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 非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人,該找補金額非上訴人 所得主張云云,然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係沈國皓代表上 訴人參與及簽訂,上訴人為系爭會議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當事 人,均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會議、系爭補充協 議之上開約定請求昇立公司退款,昇立公司前開所辯,並無 可採。  6.上訴人與昇立公司間已以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約定,上訴 人支付昇立公司權利變換差額價金1億3,637萬元,即得於昇 立公司完成興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建物後,獲分配系爭不動 產,而昇立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共計3,240 萬3,187元(計算式:210萬元+1,144萬8,000元+517萬1,386 元+1,368萬3,801元=3,240萬3,187元),另昇立公司所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追加項目數額為283萬5,827元(具體金額及 理由詳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又上訴人已支付予 昇立公司之價金數額共計1億909萬6,000元,此有上訴人支 付款項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72頁),經計 算雙方找補金額後,上訴人已逾付229萬3,360元(計算式: 1億3,637萬元+283萬5,827元-1億909萬6,000元-3,240萬3,1 87元=-229萬3,360元)。  ㈢按實施者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 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時,對於應繳納差 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應請該管登記機 關加註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或設定負擔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價金後立即通知 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第15條約定:「 丙方得於完工後之法令許可範圍內,依權利變換計畫之選配 結果,將甲、乙方各自應分配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分別返還甲 、乙方,交屋程序則由甲、乙雙方自行辦理。」、第18條第 1、2項約定:「一、本信託契約之信託利益主要為更新完成 後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分配依據權利變換計畫案為準,丙 方應依權利變換計畫分配予受益人。二、更新重建後應分配 之土地及建物將於本案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權利變 更登記後,由丙方依前項約定將土地及建物分別移轉予受益 人,並辦理相關過戶手續,但所需之應補金額、稅捐、大樓 管理基金及各項費用仍應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之,任一方 未繳清前,丙方得不進行分配該方之土地及建物。除另有約 定外,甲、乙雙方皆不得於建物開發完成前請求丙方分配信 託之土地、建物及資金。」(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經查:  1.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已繳清系爭都市更新案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身為實施者之昇立公司即應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上開規定通知登記機關辦理塗銷註記,是上訴人請求昇立 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 塗銷,將系爭不動產交付上訴人,及依系爭信託契約上開約 定請求永豐銀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核屬有據 。另上訴人已逾付昇立公司229萬3,360元,則上訴人請求昇 立公司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亦屬有據。  2.至昇立公司雖辯稱上訴人繳納權利變換差額價金之義務為公 法上之給付義務,於上訴人依照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109年6月最終核定版繳足差額價金前,不得請求塗銷註 記云云。觀之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第5項規定:「第2項應繳 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 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 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 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差額價金之範圍內 發給之。」,該條項立法理由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 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 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 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 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原土地所有權 人依更新前權利價值比率分配更新後之房地,至其實際分配 高於應分配部分,應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 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 則精神。爰此,對於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土地所有權 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 逾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 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繳交之差額價金,因實務上係 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修正 第5項規定,以資明確。」,可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基於公 益考量,於土地所有權人未繳交差額價金予實施者,經實施 者催告仍不繳納時,為避免都市更新程序之延宕,乃由公權 力介入強制執行,僅具有執行力,並無實體法上之確定力, 本件上訴人因與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昇立公司間具投資 、合夥關係,雙方乃以系爭協議書就差額價金另為約定,上 訴人既已依該約定結算繳清差額價金,昇立公司本應自行負 擔最終核定版之權利變換計畫其餘差額,而不得再行請求上 訴人給付,昇立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塗銷註記。  ㈣本院認定上訴人已付清與昇立公司所約定之權利變換差額價 金,而依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判決,則上訴人備位主張倘其 尚未付清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而依照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之必要,併 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系爭會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請求永豐銀行及昇立公司應分別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交付予上訴人,昇立公司並應給付上 訴人229萬3,36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 人先位請求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 改判如本判決主文第3至9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都市更新權 利變換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昇立公司將如 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亦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 判決第6至9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及昇立公司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上訴人對於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 之上訴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件一(原審訴之聲明):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28萬3,924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原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1 9頁): ㈠永豐銀行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予昇立公司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給付2,946萬9,820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給付2,676萬893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給付3,446萬8,219元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第㈣至第㈥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三(上訴及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71頁至第373頁) : 上訴即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昇立公司應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二審追加)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  ㈠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㈣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㈤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㈥昇立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㈦昇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萬3,360元。  ㈧第㈣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追加備位聲明:  ㈠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分別給付3,041萬5,095元、2,770萬6,168元、3,541萬3,494元後,將如附表五不動產「應塗銷註記」欄所示之註記予以塗銷。  ㈡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易澄所有。  ㈢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樵所有。  ㈣永豐銀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雨蓁所有。  ㈤昇立公司應於沈易澄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易澄。  ㈥昇立公司應於沈雨樵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樵。  ㈦昇立公司應於沈雨蓁為第㈠項給付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予沈雨蓁。  ㈧第㈤項至第㈦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沈易澄 25/300 沈雨樵 25/300 沈雨蓁 25/3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受配人 分配單元 單元編號 建物 土地 停車位 1 沈易澄 11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5、63 2 13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4/10000 編號16、17 3 沈雨樵 5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25/10000 編號40、51 4 13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11、19 5 沈雨蓁 14樓A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61/10000 編號30、50 6 14樓A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5/10000 編號20、21、39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依據 1 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 210萬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 2 室內裝潢不採昇立公司標準內裝配備所應扣除之工程款 1,144萬8,000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 3 違建戶權值 517萬1,386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6條 4 墊付之綠建築容積獎勵保證金 1,368萬3,801元 系爭補充協議第8條、系爭會議決議事項二 合計 3,240萬3,187元 附表四: 編號 追加項目 昇立公司主張金額 上訴人意見 本院認定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理由 1 消防管路 283萬920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61萬7,509元 昇立公司固主張就大樓門廳、各層梯廳裝潢扣除原建築圖石材部分,上訴人既以25%之比例計算應退還費用,就追加工程款部分亦應以相同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云云,然依照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約定:「…增加款分配各自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系爭補充協議就追加款項部分已約明依核定版樓地板面積比例負擔,昇立公司既不否認上訴人獲分配之系爭不動產房屋面積占全部房屋面積之比例為0.21813(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上訴人應分擔之追加工程款比例自應以0.21813比例計算。 2 電梯車廂 91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19萬8,498元 3 各層電梯間防火門 113萬4,263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24萬7,417元 4 電動車充電設備 162萬7,915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35萬5,097元 5 1樓大廳冷氣 40萬元 不爭執,但上訴人應分攤比例為0.21813 8萬7,252元 6 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 15萬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1樓大廳櫃台照片、支付宅和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與發票(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135頁),主張其有施作1樓大廳櫃台木作及石材工程,然昇立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支票與發票金額為23萬7,856元,與其主張之金額完全不符,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已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此部分工程經上訴人同意施作,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工程費用,即難認有據。 7 瓦斯外管費 278萬9,228元,上訴人應分擔52萬2,978元 不爭執 52萬2,978元 昇立公司已支出瓦斯外管費278萬9,228元,此有繳費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453頁至第455頁),而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後段約定:「…瓦斯外管費將憑收據,以戶數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主張上開瓦斯外管費應由32戶共同分攤,每戶應分擔8萬7,163元,上訴人共分得6戶,應分擔52萬2,978元,核屬有據。 8 信託銀行費 369萬9,978元,上訴人應分擔80萬7,076元 爭執 80萬7,076元 昇立公司已支付永豐銀行信託管理費369萬9,978元,此有信託報酬約定書、手續費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至第459頁、卷二第177頁至第199頁),雖上訴人主張係因昇立公司藉故拖延過戶及交屋,始產生額外之信託費用云云,然昇立公司迄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及交屋,乃係因雙方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差額有所爭議所致,難認係昇立公司係藉故拖延,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條前段明已明白約定:「信託銀行管理費,將憑收據,於工程完成產權核定後,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分擔。」(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則昇立公司主張上訴人應依參與信託者比例即0.21813分擔信託費用,核屬有據。 9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一階段) 400萬元,上訴人應分擔87萬2,520元 爭執 0元 昇立公司固提出估價師服務契約書、都市更新規劃服務委任合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財團法人都市更新研究發展基金會函文、支付規劃服務費之支票與發票、估價師請款單、支付估價師之支票及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37頁、第461頁至第465頁、卷二第103頁至第133頁),然都更規劃服務費自系爭都市更新案規劃之初即已納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之更新事業實施經費當中,此參系爭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計畫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上訴人與昇立公司亦係以該計畫案所計算之權利變換差額價金為基礎,就上訴人應支付之工程款達成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故雙方既已將此都更規劃服務費納入工程費用約定之考量當中,昇立公司不得要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且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亦載明:「…因工程款已包含超額利潤及風險成本給乙方,而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追加(若因甲方付款延遲或變更工程,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昇立公司既無法證明所增加之都更規劃服務費經上訴人同意,則其主張上訴人應分擔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據。 10 都更規劃服務費(第二階段 146萬元 爭執 0元 合計 283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應塗銷註記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永豐銀行 2077/10000 未繳清相關費用:沈易澄、沈雨樵、沈雨蓁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永豐銀行 全部 未繳清相關費用:未繳納差額價金,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負擔

2024-11-13

TPHV-111-重上-791-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楊敏修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8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託總約定書、約定條款確認同 意書(下稱確認同意書),申購投資型商品,兩造間成立之 系爭信託契約,非具消費性質。上訴人於信託總約定書、確 認同意書、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下稱風險屬性評量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下稱運用指示書)、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基金風險預告書(下稱風險預告書) 及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申請書等文件(下稱專業投資 人申請書)等文件簽名表示已詳細審閱,被上訴人亦將上開 文件交付予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應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 ,且其自104年9月11日起至107年10月11日止申購投資商品 而獲益了結,其再行爭執未有合理審閱期間,自無足採。信 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屬性評量表、風險預告書、 專業投資人申請書關於「一切虧損須由委託人與受益人自行 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本金之無損與最低收益率」等類似 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所定情形而為無效 。信託資金投資風險揭露書、確認同意書亦已揭示從事信託 資金投資交易之相關風險,亦難認有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情 事。依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上訴人自行決定信託財產之運 用,並向被上訴人為指示,負擔一切風險及自負盈虧,被上 訴人不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且被上訴人經綜合評估 後,認定上訴人之風險評估等級為最高第6級,再依風險評 估結果推介適合投資商品予上訴人抉擇。而系爭投資型商品 之風險等級分別為2至6不等,均在上訴人可承受投資風險範 圍內。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 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上訴人既知系爭投資型商品存有投 資風險,對系爭投資型商品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 佳等諸多因素致生之投資虧損,應自行承擔。上訴人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專業投資人,並經被上訴人評估其有新臺 幣(下同)3,000萬元以上之財力而成為專業投資人,得以 申購專業投資人始得投資之商品,且其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 期間,影響投資型商品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上訴人是否 辦理贖回,其考量因素亦非他人所得干預,其自104年9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5日結清帳戶止總結投資資金產生之虧損, 既非肇因於被上訴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信託財產所致,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其依信託法第 22條、第23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1萬 4,320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1473-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大豐建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文 訴訟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盛峰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之媒介居間,與訴外人聚展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展公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等17筆土地都更建案(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110年7 月8日簽立共同投資暨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報酬,詎上訴 人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伊同時交付面額500萬元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聚展公司保管,並與被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約定,待伊確定系爭都更整合進度確如被上訴人所保證後 ,始由聚展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惟系爭都更之整合 戶數迄今未達28戶完成整合,停止條件未成就,是上訴人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就訂約事項未盡其 調查義務,且未據實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有不完全 給付情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因被上訴 人所實際付出之勞力、時間與報酬不成比例,亦得依民法第57 2條規定,請求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其媒介居間,與聚展公司就系爭都更簽 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承諾給付伊500萬元之報酬,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4至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0萬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居間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此觀之民法第565 條 、第568條之規定甚明。是居間僅由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 機會或為媒介即可,為報告及媒介之一方無須另對他方負擔 所締契約任何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保證系爭都更 簽約戶數已達28戶,其餘6戶均具高度共識,其始簽立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然系爭都更簽約戶數實未達28戶,是 兩造間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且觀諸系爭承諾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22頁),並未 記載有兩造約定須待整合戶數達28戶或全部戶數均已完成整 合,上訴人始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文句,上訴人前開抗辯 ,顯非可採。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雖約定:「甲(即上 訴人)、乙(即聚展公司)雙方負責完成整合簽訂本案房地所 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移轉 登記手續及向所有權人收取包含都市更新及建造執照相關所 需文件等。」、同條第5項約定:「甲方需負責本案所有34 戶地主的合建整合,乙方已完成28戶合建整合其相關資料須 提供予甲方」(見原審卷第114頁),然此為上訴人及聚展 公司各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履行內容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為 居間媒介,自不負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義務。上訴人執此 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向其請求報酬云云,難認足採。  ㈡次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此為民法第567條所明定。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卻未告知聚展公司有嚴重債信問題,及系爭都更簽約戶數未達28戶,顯然未盡其居間人應負之調查義務,為不完全給付,其得解除居間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以居間為營業者,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系爭承諾書記載被上訴人請款須檢附三聯式發票為由,抗辯被上訴人以居間為營業云云,洵非可採。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聚展公司確有債信不良,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致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執此為由抗辯得解除兩造間居間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復辯稱:其業已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聚展公司,是 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受 款人為聚展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有系爭支票可佐(見原審卷 第129頁),是縱上訴人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聚展公司,指 示由聚展公司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於聚展公司代為 清償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仍尚未消滅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向聚展公司請求給付云云,實難 採憑。     ㈣再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 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 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 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 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然居間人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 其所任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求酌減之。亦即,此條規定所 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 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 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 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 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約自由稍作限制。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未據實告知及未盡調查義務,兩造約定之報酬 ,較被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依民法 第57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 人李忠任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原本介紹系爭都更給其和其 朋友經營的營造廠,但因其朋友不同意,改由其介紹給上訴 人。上訴人從看現場到簽約只有短短2日的時間等語(見原 審卷第154至159頁);證人林芯慧亦證稱:李忠任介紹系爭 都更給其,其又介紹給上訴人,因為李忠任說系爭都更是被 上訴人給他的,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被 上訴人只有簽系爭協議書時,說其代表仲介方來簽約,什麼 事情都沒有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3頁)。證人即聚展公 司開發部協理曹明喜證稱: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協議 書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有什麼居間媒介行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4至197頁)。堪認被上訴人居間媒介系爭都更至系爭 協議書簽立,僅僅2日期間,且上訴人與聚展公司簽立系爭 協議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出力討論、解釋契約條件,是被上 訴人就居間媒介所付出之實際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應 較一般居間為少,則該報酬之金額即有過高並有失公允。爰 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以及系爭都更 之利益、系爭協議書目前未完全履行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服務報酬應酌減為150萬元,較為合理適當。故 被上訴人在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565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 見司促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13

TPHV-113-上-509-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財源 林國斌 呂采玲 林曉楓 林詳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上訴人 東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駿華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 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 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領取新光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內款項及給付違約金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本 判決確定之日止,向上訴人給付依本金新臺幣(下同)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2月1 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 上分行領取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 之款項970萬5,500元。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325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970萬5,5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 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原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為: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970萬5,500元(本院卷第 111-112頁),核其變更與原訴之事實同一,且為被上訴人 所同意(本院卷第112頁),依法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億3,8 00萬元,向伊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兩造另與新光銀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 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買賣價金存入系爭信 託專戶,委由新光銀行信託管理。兩造嗣與訴外人博飛特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博飛特公司等事項。伊已於同年 11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上訴人依約應於同年12月 6日前將價金餘額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並同意新光銀行撥付 予伊,然其竟藉詞系爭土地上存有灌溉溝圳(下稱系爭溝圳 ),不同意撥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其自同 年12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嗣兩造於109年2月12日合意由 新光銀行撥付價金其中3億7,035萬7,422元,尾款970萬5,50 0元予以圈存,迄未撥付。為此,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年2月11日止 ,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之違約金。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系 爭土地上原即存有系爭溝圳,並非瑕疵,伊無故意隱瞞,且 兩造約定以系爭土地現況交付,上訴人業已免除伊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語為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溝圳之部分 無法建築使用,竟惡意隱瞞,嗣伊於108年7月15日會同鑑界 測量始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不能排除瑕疵,伊得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此範圍無價金請求權。又 依系爭補充協議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點 交系爭土地,其遲至109年2月13日始為點交,伊得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不負價金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辯。並於一審反訴 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溝圳之存在,應賠償伊系爭土地減 少價值970萬5,500元之損害及違約金。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 0萬5,500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0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 5計算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勝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廢棄原判,駁回被上訴人本訴部分 全部請求,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萬5,500元,及 自109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09年2月19日起 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暨 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㈣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並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⒈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開廢棄⒉部分,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 ,50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向上訴人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⒉部分,被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向上訴人清償前述第㈢項款項 之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 算之違約金。㈤上開第㈢、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前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本金970萬5,500元自109年2月 19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買賣價金6億3,800萬元。  ㈡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與新光銀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由新光 銀行承作系爭信託專戶,並於信託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兩造同意依買賣契約所定之時程及約定,由新光銀行依兩造 雙方共同指示自信託專戶內撥款予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77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於拍賣取得時即已知其上設有系爭溝圳。  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知悉上 訴人為建商,購買土地目的係專供建築之用,被上訴人並將 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納入計價範圍。  ㈤上訴人於108年7月15日鑑界時,始知土地設有系爭溝圳,上 開溝圳係位於原○○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631.51平方公尺 ,該溝圳係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依水利 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故無法排除。  ㈥兩造、博飛特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並於 第4條約定:「土地以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 )」。  ㈦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博飛特公 司、同年12月3日塗銷原彰化銀行他項權利設定登記。  ㈧兩造間如無土地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及同 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2月18日前點交土地及上訴人 應給付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㈨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未簽立「 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表示扣除 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元,共982 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覆函文表示願先將爭 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萬7,42 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於108 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整土地 ,上訴人應退回970萬5,500元,如未能排除則依約予以扣除 。  ㈩兩造於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 訴人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 7,422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 部分尾款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 就未付款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  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系爭溝圳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 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被上訴人於本次 審理中表示爭執)。  林財源於108年10月7日向訴外人陳絲縈購買○○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108年9月16日向訴外人洪有信購買○○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土地存有溝圳部分,是否減少土地之使用價值或效用, 而構成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   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   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   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   ,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   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  ⒉兩造於108年5月13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該地乃被上訴人於77年間拍賣取得,斯時 其已知悉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溝圳;上訴人則於108年7月15 日鑑界時,方知悉系爭溝圳之存在;系爭溝圳縱貫屏東縣新 埤鄉、南州鄉、東港鎮直通海邊之牛埔埤(牛埔溪)之一部 分,為屏東縣管之牛埔溪區域排水水利建造物,占用原○○段 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嗣合併分割,系爭溝圳所在地號現 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達631. 51平方公尺,依水利法第78條、第78-3條規定禁止填塞河川 水路,故無法排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測量圖、空照圖、照片及屏東縣管河川、區域排水等水利建 造物系統網頁查詢資料足參(審重訴卷第23至32頁、第141 頁,重訴卷第67至77頁,前審卷一第113頁)。是認系爭土 地在兩造於108年5月13日買賣當時,有部分土地存在遭灌溉 溝圳占用之狀態。又0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 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前審卷一第385頁)。參以上訴 人為建商,其等買受土地之目的係欲專供建築所用,此為被 上訴人於買賣成立時所知悉,是就興建建物轉售獲利購地之 目的而言,土地可供建築使用與否及面積多寡,自然影響買 受人即上訴人就價金之評估,此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 特別約定其中第2、3項約定,面積如有增減應計算價額差價 ;如有無法指定建築線,或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人 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時,買方得主張解約(審重訴卷第27頁 ),附件中並再約定如無法解除法定空地及套繪,或無法核 發建照則無條件解約;鑑界後面積增減如超過公差範圍應計 算差額等語(審重訴卷第30頁)益可得明證。而被上訴人並 不爭執其確將系爭溝圳所占用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尺,均 納入買賣價金計價範圍,則兩造在成交前既未就此為區別議 價,上訴人當認被上訴人所出售土地應全部可供建築使用, 方符合通常之效用及價值。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第1項明訂:「本買賣不動 產,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佔 用他人土地、第三人佔用、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等情事 ,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產權及租賃關係,應由乙方 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上訴人)因此受 有損害時,乙方負完全賠償責任」、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 」第3項約定:「本件不動產標的物買賣,如有已申請建築 執照在案、無法指定建築線…畸零地而需保留、裡地或供他 人為道路用地使用等情事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等 語(審重訴卷第25、27頁),足見兩造於契約已明確約定被 上訴人應擔保買賣標的具備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無論從系爭土地有遭系爭溝圳占用之客觀事實,或從上訴人 購買系爭土地之主觀需求而言,系爭土地客觀存在系爭溝圳 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對本件買賣即有減少其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無法使用之面積高達631.51平方公尺 ,亦見該瑕疵並不符合「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有物之瑕疵存在,應屬可採。被上訴人 既知悉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需求在專供建築之用,並於契 約為前開約定,足認系爭土地存有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而上訴人縱未在過戶點交前向被上訴人表示瑕疵之存在 ,亦僅為單純之沉默,無從據此認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 圳屬瑕疵(事實上上訴人並非未為反應,詳後述)。是被上 訴人辯稱系爭溝圳為自然形成,屬於地形地貌,並非瑕疵, 且上訴人在過戶完點交前並未表示瑕疵,客觀上可以讓人以 為上訴人並未認為系爭溝圳是瑕疵云云,自非可取。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遭系爭溝圳占用,屬物之瑕 疵,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抗辯並無瑕疵,則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 ,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 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 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土地已有溝圳 存在,其等理應前往勘查鑑界,當可知悉該情,被上訴人以 現況交付,並無故意隱瞞或不告知,上訴人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其他約定事 項之「附件」第二點「買賣流程」約定:「賣方完成解除本 案土地法定空地套繪之註記後五日內,賣方申請土地合併登 記,待土地合併登記完成後,即申請土地鑑界…」、第四點 則約定由賣方即被上訴人負擔鑑界規費(審重訴卷第30頁) ,故兩造已約定先簽約後再行鑑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4條規定,鑑界為複丈其中之一項目,而申請複丈應由土 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為該規則 第205條、第207條所明定,可知申請複丈,須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管理人為之,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無法申請鑑界, 上訴人於買受土地前既非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土地之管理 人,不具申請複丈土地之資格,自無法於買賣前向土地所在 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則其對於系爭溝圳是否坐落在系 爭土地範圍內,除非被動受告知顯無從得悉,此由富家通不 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即富住通高雄中正店,下稱富 住通公司)職員即本件買賣賣方仲介張清寶證述:買賣成立 後,會同地政鑑界時才知道灌溉溝渠在範圍內等語(重訴卷 第136頁)亦可為證。且契約已明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鑑 界及鑑界費用,是鑑界作業應由被上訴人主動發動,則縱上 訴人未於買受土地前要求鑑界,亦難認有何可歸責事由。況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購地目的在供建築,而其在77年間經由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溝圳存在(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被上訴人竟未告知該情,當有故意隱瞞、不告知 情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⒉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所明文。承前論,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土地 存有系爭溝圳,屬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情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8年7 月15日會同鑑界時,已知悉溝圳存在;兩造後於108年10月1 7日協商補充協議時,上訴人就履約相關細節逐項與被上訴 人協商,獨未提及溝圳為瑕疵,林財源甚於當日晚上聚餐時 ,當場向被上訴人及仲介人員表示:「要將系爭土地打造成 『東方威尼斯』」,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 云,並舉張清寶之證言及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記載為憑,此 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張清寶證稱:108年7月15日鑑定當天,雙方仲介(即我、同 任職富住通公司之買方仲介陳靜芳與卓素幸)、洪文朗(即 上訴人之代表;任職上訴人所營建設公司之總經理)都有去 ,當天才知道有溝圳存在,洪文朗在現場指示要跟賣方說有 灌溉溝圳,沒有要求被上訴人排除溝圳瑕疵,只有說要告知 被上訴人…在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芳都 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買方 要協商水溝減價或排除等語(重訴卷第137至141頁),後於 前審審理中陳證:我們是依據10筆土地面積計算價金…108年 7月15日鑑界除了洪文朗外,還有陳靜芳有跟我說溝圳的事 情,我有跟被上訴人轉達土地有溝圳,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 說這個問題需要解決…(你跟陳靜芳詢問還有無處理事項過程 中,陳靜芳有無告知過你買方對於系爭溝圳認為不用處理了 或不會追究?)108年7月15日到108年12月10日之間,陳靜 芳都沒有跟我說過,直到108年12月11日陳靜芳才跟我提到 買方要協商水溝減價的事等語(前審卷二第229至230頁)。 是依張清寶證述內容,其指稱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會同被 上訴人及雙方仲介進行鑑界時,雖當場得知有溝圳存在情事 ,然於該日至108年12月10日止,並未透過陳靜芳就該溝圳 存在一事,向被上訴人表達為如何之處理,迄至108年12月1 1日,方由陳靜芳轉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協商減價或排除 。然參諸證人陳靜芳於原審證稱:鑑界當天,買方有洪文朗 、林財源、林國斌、還有公司的員工,當天買方就說現場有 灌溉溝圳,請我們轉達賣方看如何處理。(買方是否有說解 除契約或降價?)沒有,只是叫我們先轉達,當天就有跟張 清寶講,隔幾天有再詢問張清寶,但不確定張清寶是否有跟 被上訴人講(重訴卷第149至150頁);於前審審理時再度陳 稱:本件買賣是我負責與買方溝通,張清寶負責與賣方溝通 ,鑑界當天在現場是洪文朗請我轉達土地上有溝圳,那條水 溝蠻大條的,要請地主處理一下。我在108年10月17日到108 年12月16日期間不斷協商超過10次。我有請張清寶提供賣方 的電話給我,但要不到電話,所以我都是與張清寶協商。賣 方的回應都是張清寶告訴我的,張清寶告訴我賣方不願排除 水溝或減價金額太高,我沒有親口聽到賣方的說法。(張清 寶具體怎麼說?)剛開始都說水溝很小條,後來說減價金額 太高。雙方的協商都是透過我與張清寶在洽談。(張清寶為 何說從108年7月15日鑑界後直到108年12月16日約定點交日 ,賣方從未針對該水溝如何處理的事包括減價或排除等告訴 張清寶或透過張清寶轉達給買方?)如果張清寶沒有轉達, 許小姐(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駿華之女)為何會打電話告 訴我價格太高,要跟我要買方的電話,要直接與買方談等語 (前審卷一第404至405頁)。故依陳靜芳所證述,洪文朗於 108年7月15日當場得知溝圳存在情事時,即已要求陳靜芳代 為轉達,要求被上訴人處理,陳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 8年12月16日不斷進行協商逾10餘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商減 價或排除,其所陳述內容與張清寶證述情節互有齟齬。  ⑵前審經命張清寶、陳靜芳就前開陳證內容相悖之點(即洪文 朗、陳靜芳有無於108年7月15日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要 求告知被上訴人,及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0日或16日 陳靜芳有無要求張清寶轉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 協商等情)當庭進行對質,雖仍然各執一詞。然張清寶證稱 其從事仲介約10年,並知悉溝圳所占用面積列入買賣價金計 價範圍,其於居間兩造買賣前即由陳靜芳告知上訴人購買土 地之目的意在建築開發,且不否認洪文朗於108年7月15日鑑 界當日知悉土地存有溝圳後,即在場指示要求張清寶將上情 轉知被上訴人,陳靜芳亦為相同告知,佐以證人即富住通公 司店長方國勳亦證述:「陳靜芳在鑑界那天或隔天,說買方 有提出需求要處理水溝」等語(前審卷二第236頁),堪認 陳靜芳證稱確向張清寶告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需要處理溝 圳乙情為真實。又土地存有溝圳,如無法填平或移除,買受 人可使用面積將因此縮減,此必然會影響土地利用及買賣價 金計算,縱可填平或移除,也需額外支出處理費用,該費用 應由何人負擔勢必亦為買賣雙方洽商之重點,張清寶、陳靜 芳皆為專業仲介人員,對上情應有清楚之認知,尤以張清寶 斯時已從事仲介達10年之久,依其專業敏感度,豈有不知洪 文朗、陳靜芳要求將溝圳存在之事轉知被上訴人之目的,其 意應即在要求被上訴人處理該瑕疵,否則如上訴人並不認為 系爭溝圳為屬瑕疵,且無意追究,洪文朗及陳靜芳何需特意 要求張清寶需將此事轉知被上訴人(正如同告知某人所處理 之文件有錯漏,無須刻意指明處理方式,該人亦應即知悉需 處理該錯漏處)?而陳靜芳為買方之仲介,既知悉仲介標的 存有溝圳之瑕疵,為維護自身信譽並保障上訴人之利益,理 當會持續追蹤被上訴人後續處理,當無如張清寶所述:陳靜 芳自108年7月15日至12月10日或16日均無要求就溝圳存在一 事進行協商,要求被上訴人減價之可能,是張清寶證述內容 顯然悖乎常情,委無可信,陳靜芳前開證述則符合經驗、論 理法則,應為可採。從而,洪文朗、陳靜芳於108年7月15日 鑑界當日就溝圳存在一事,曾要求張清寶告知被上訴人,陳 靜芳並自108年7月15日至108年12月16日一再要求張清寶轉 知被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兩造及博飛特公司於鑑界後之108年10月22日簽立系爭補充協 議,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包 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甲方(即上訴人)及丙方(即博 飛特公司)同意繼受現況,並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就本 案土地不須負擔整地之責任」(審重訴卷第42頁)。上開約 定所稱「現況點交,包括現有地上物」,是否包括系爭溝圳 在內?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②張清寶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關於點交為空白約定 ,是要用108年10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來補充,系爭補 充協議第4條所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的意思,就是兩造 同意完全的以現況點交。我是依據文字上去確認內容,我的 認知現況點交包含樹木、土地現況,地上物包含「溝圳」…( 10月17日雙方討論補充協議並擬定書面補充協議後,當天晚 上,買賣雙方及仲介有無去聚餐?)有。聚餐的人,賣方有 許駿華及其女兒,買方有林財源、洪文朗,其他的我不認識 。(聚餐的時候,你有無聽到何人提到威尼斯的事情?)當天 氣氛很愉快,林財源有說想要把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 尼斯,我不知道陳靜芳為何會說林財源於當晚有說要求許駿 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理溝圳一事,我只記得當天聚 餐時我感到雙方氣氛融洽等語(重訴卷第136至141頁,前審 卷二第226至231頁 )。是其意乃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 所指地上物包括系爭溝圳在內,而已免除被上訴人原應負之 瑕疵擔保責任。  ③惟陳靜芳證稱:鑑界到補充協議期間,雙方一直在討論解除 套繪、付款事宜,因為當時付款一直拖延,所以雙方重點都 放在解套繪,在草擬補充協議時,也沒有討論到溝圳的事。 買方雖然介意水溝,但我們認為可以用排除或減價解決,我 們認為解除套繪是更重要的,如果沒有解除套繪,買賣契約 就會解除。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本案土地以現況點交,係指 「地上物樹木」的現況,並無包括「溝圳」,買賣契約第7 條點交的空白約定,並非由補充協議第4條補充。系爭補充 協議內容是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討論,當時協商第二期款 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棄物清除, 都是賣方應該處理的,林財源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履行…( 10月17日協商時,有無討論土地上灌溉溝圳如何處理?) 10 8年10月17日協議時因為要討論前述事項,討論到很晚,所 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協議書擬好後,當晚大家吃飯 時,林財源才提到溝圳,許駿華說在吃飯中,先吃飯不要討 論,所以沒有討論到溝圳如何處理…(108年10月17日在餐會 時氣氛如何?)我們下午時被林財源唸,所以晚上吃飯時我 們很緊張,林財源又提到水溝的事,我心想完了,氣氛愈來 愈緊張…(張清寶於一審時說當天氣氛很愉快,林財源說想把 系爭土地打造成南州東方威尼斯,你在場有無聽到這些話? )有。一開始是林財源說土地上有水溝,要怎麼處理?許駿 華說吃飯不要討論,那條水溝很小條,林財源說什麼很小條 ,那條水溝很大條,可以供船行駛了,可以作東方威尼斯了 ,所以才會說到要打造東方威尼斯。林財源吃飯時有一直跟 許駿華提到,但許駿華都避而不談等語(重訴卷第148至152 頁,前審卷一第399頁、第404頁、卷二第231頁、第233頁) 。同為任職富住通公司擔任買方仲介之證人卓素杏亦結證稱 :契約原約定點交日在108年10月5日,後來在簽約過程中特 別提到付第二期款項前提要解除套繪、指建築線,買方才付 第二期款項,因為完成解除套繪時間是10月8日,已經超過 原本約定點交時間,108年10月17日協商是針對第二期款項 給付時間重新約定。兩造先就土壤污染的問題討論,因為土 地現況有很多樹木,本來買方希望賣方把樹木移除,後來土 壤檢測費用賣方同意支出,所以買方同意負責處理土壤、廢 棄物、樹木。(當天在富住通公司協商過程中,有無就土地 上溝圳如何處理做討論?)協商從下午開始到結束都沒有談 到,並無聽到買方說溝圳部分不再爭議…(108年10月17日協 議結束後,晚上你有無參與買賣雙方的聚餐?)有,我與許 駿華、林財源同桌。(聚餐時,你有無聽到林財源說要把系 爭溝圳打造成東方威尼斯?大家有無就溝圳如何處理達成共 識?)林財源先提到土地上有一條很大的溝圳,許駿華說只 是一條小小的水溝,林財源說那條水溝不是小條的,差不多 跟萊茵河一樣大了,都可以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了。許駿華就 說現在在吃飯,不要再討論這個問題了。我覺得林財源這句 話意思是有點嘲諷的意思等語(前審卷一第407至409頁)。 是依陳靜芳、卓素杏證述內容,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係針 對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除、土地上建築廢 棄物清除相關事項進行協商,並無涉及對系爭溝圳進行協議 ;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並不包括系爭溝圳在內;林財源 並於當天晚餐時要求許駿華就該溝圳一事進行討論,且以「 打造東方威尼斯」一詞反諷許駿華,並無免除被上訴人原應 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④張清寶、陳靜芳與卓素杏就關於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有無 包括系爭溝圳,及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有無要求許駿華處理該 溝圳,所表達「打造東方威尼斯」之真意為何等節,所為證 述內容完全相悖。然張清寶前稱洪文朗、陳靜芳未曾要求被 上訴人就溝圳存在之瑕疵進行協商乙情,悖於事理經驗,不 具可信度,業如前述;且張清寶就前審詢問(108年10月17 日富住通公司是否氣氛很差?),回以:「我認為買賣雙方 都有表達意見的權利,我個人不會覺得被罵,長輩對買賣有 反應,我認為是應該的」等語(前審卷二第233頁),此與 陳靜芳所稱:當天討論3、4個小時,氣氛不是很好,我們一 直在討論補充協議,買方很生氣,我、張清寶、方國勳都有 被罵等情(前審卷二第231頁)相符,足見兩造當日確有指 責仲介,爭執協商事項、劍拔弩張情事。張清寶亦不否認富 住通公司均就後續處理買賣契約上所約定解約條款條件進行 處理,並無針對溝圳事情進一步討論,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並無討論到溝圳,僅討論解除套繪,林財源於當晚吃飯 時才提到溝圳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前審卷二第234頁), 此一陳述核與陳靜芳前揭證稱內容相符,則依彼等證述相合 之點可見,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 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點交,包含現有地上 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商,而係在系爭補充 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 題,則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自無可能包含兩造 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在內。  ⑤況依張清寶所述:富住通公司在兩造會同鑑界後,於108年7 月22日將溝圳圖面(審重訴卷第141頁)寄送予上訴人(重 訴卷第138頁),該圖面已明確記載系爭溝圳面積為631.51 平方公尺,及因此所產畸零地為285.18平方公尺,衡以上訴 人為建商,購地目的專用於建築,基於成本及利潤考量,其 對於所取得土地可否供建築使用理應在意、計較,且依富住 通公司寄送之圖面資料顯示之溝圳寬度、大小,及其旁邊標 示有橋樑,現地旁邊多為農田之狀況,上訴人當可判斷該溝 圳恐與農用灌溉有關,而非可任意填平或移除。再者,兩造 於108年10月17日就第二期款給付、土壤污染整治、樹木排 除、建築廢棄物清除等細項耗時協商,兩造就履約相關事項 錙銖必較,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並未針對系爭溝圳占用土地部 分有何補償措施,衡情上訴人豈有願無端負擔因溝圳瑕疵所 衍生之損害,增加自己處理上之麻煩甚而影響獲利之理。而 系爭溝圳為客觀存在之瑕疵,然此瑕疵處理方式為何尚未經 兩造協商,林財源於當日晚餐時刻意向許駿華提及該瑕疵, 顯即係要求許駿華處理,而無張清寶所稱願承擔該溝圳所影 響面積,並將之打造成東方威尼斯之意。張清寶徒憑「文字 」字面記載,聲稱地上物包括溝圳云云,顯為其主觀臆測, 當無可採,陳靜芳、卓素杏則經隔離訊問後,對於當日進行 協議事項內容證述具體,互核相符,應屬可採。  ⑥至證人即擬定系爭補充協議之代書高菁霞雖證述:(108年10 月22日系爭補充協議完全沒有提到排除占用的部分?)對, 都是現況點交,沒有提到系爭灌溉溝圳的問題。就是文義上 的現況點交。就是全部現況點交。不知何人提到要加現有地 上物(多株樹木)。(為何你擬補充協議時,沒有提及系爭灌 溉溝圳的問題?)因為補充協議是將雙方意思表示,我只是 幫忙擬書面,我沒有主導權。(知否兩造就系爭土地在買賣 契約成立之後有系爭灌溉溝圳爭議?)我知道,是在108年10 月22日之後才知道,因為買方要主張扣款。因為108年10月2 2日系爭補充協議是我幫兩造於仲介公司協議過程所擬等語 (重訴卷第143至148頁),然證人自承其並未參與兩造協議 ,僅幫忙草擬書面,未介入兩造買賣及後續協商過程,自無 從知悉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補充事項時,並未提及系 爭溝圳之緣由為何,且依前述,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協議 當時根本未將溝圳是否列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所稱「現況 點交,包含現有地上物(多株樹木)」之地上物乙節進行協 商,而係在系爭補充協議簽署完畢後當晚林財源始於飯席間 提及系爭溝圳處理問題,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之地上物 自無可能包含兩造協商當時並未提及之系爭溝圳,則前開約 定所謂之「現況點交」顯不包含溝圳在內,高菁霞前開證言 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從而,依被上訴人前開舉證,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該瑕疵 後,猶同意以現況點交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 溝圳之瑕疵擔保責任。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溝圳占用面積不大 僅為小瑕疵,商場上大買賣有時不會爭執,系爭補充協議已 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無可 採信。是被上訴人自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及給 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2項、第11項約定,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取系爭信託專戶 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 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 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 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 。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87年台簡上字第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系爭土地遭溝圳占用,致該部分土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屬物 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以系爭補充協議第4條免除被上訴人 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減少價金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屬有據。而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為970萬5,500 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買賣價金除以買賣面積再乘以溝渠面積 及畸零地面積計算而來,被上訴人對此計算方式並無意見( 前審卷二第29、30、77、78頁)。前審據此整理兩造不爭執 事項為「如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 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該部分價值為970萬5,500元」,並 經兩造當庭就此為「無意見,不爭執」之表示(前審卷二第 261頁)。被上訴人嗣雖辯稱其僅就「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為631.51平方公尺及因溝圳所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 不為爭執,並不及於「土地面積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或 「所致土地之價值減損970萬5,500元」部分(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上訴人就瑕疵減少之價額應為若干乙節有實體法 上處分權,此亦無涉公益,被上訴人既明瞭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溝圳瑕疵價額之計算方式及其內容與法律上之效果,仍同 意以970萬5,500元為計算本件瑕疵應減少之價金數額,並經 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前,則除經對造同意,或已證明 其陳述內容之權利係出於錯誤之法律推論、悖於實體法規定 致無效者(如出於通謀虛偽),應不許任意撤銷(回),以 維訴訟誠信原則。而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更易上開不爭 執事項之陳述,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述內容之權 利係出於錯誤或有何悖於實體法規定情事,是本院自得以上 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裁判之依據,無庸另為調查審認,故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溝圳之瑕疵減少價值970萬5,500元,即為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稱以上開方式計算等同該部分土地價值 為零,並非合理,且既不將之計入買賣價金,自應分割出返 還被上訴人云云。然兩造已協議以上述原契約約定單價乘以 瑕疵面積計算減損價額,此計算方式於實務上並非罕見,且 該瑕疵部分土地對購地用以建築之上訴人而言效用幾等同於 零,是以上開方式計算減損價額難認有何不合理情事。又上 訴人係行使減價請求權,並非部分解約,自無需將瑕疵部分 土地分割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⑶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溝圳之瑕疵主張減少價金970萬5,500元 ,為屬有據,被上訴人對於該減損之範圍即970萬5,500元部 分,即無價金請求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同意其 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應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 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參照)。復按債務 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 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雖負 遲延責任,然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即為免除而溯及 消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兩造並不爭執如無前開瑕疵存否之爭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應於108年12月16日簽立點交及結清信託專戶文件 ,及同意將信託專戶餘款(即3億8,006萬2,922元)匯入被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雖於108年12月10日、11日分將3億7,03 5萬7,422元、982萬500元合計3億8,017萬7,922元匯入系爭 信託專戶,然於108年12月16日以土地上有灌溉溝圳為由, 未簽立「信託財產運用指示通知書」撥付信託專戶餘款,並 表示扣除價金970萬5,500元及第二次土壤檢測費11萬5,000 元,共982萬500元;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回函表示先 願將爭議款項圈存,請求上訴人先撥付無爭議尾款3億7,035 萬7,422元;上訴人則於108年12月20日回覆表示不同意;另 於108年12月24日再回覆15日內如能排除遭占用情形交付完 整土地,其會退回970萬5,500元與被上訴人,如未能排除其 則依約予以扣除(審重訴卷第47、53至65頁);兩造於被上 訴人於提起本訴期間即109年2月12日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 請新光銀行於同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3億7,035萬7,422元 ,被上訴人亦同意請新光銀行於同年月13日先撥付部分尾款 11萬5,000元予上訴人以抵償第二次土壤檢測費,就未付款 項970萬5,500元及違約金部分繼續訴訟等情,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有可歸責甲方(即上訴 人)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應負遲 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 ,甲方應按該期未履行支付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予乙方 (即被上訴人),並應於補繳價款時一併繳清」(審重訴卷 第26頁)。惟系爭土地存有系爭溝圳之瑕疵,上訴人前於108 年7月15日鑑界後至108年12月16日前,要求陳靜芳轉達被上 訴人要求排除溝圳、否則要扣款,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 ,業經陳靜芳陳證明確,並為本院所採認。則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6日函知被上訴人信託專戶內970萬5,500元應予扣除 ,被上訴人不得領取,並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就該瑕疵要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審重訴 卷第123頁),乃於法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 0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⑷又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及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須完成 簽立相關點交文件及結清信託專戶之文件,點交完成後立即 由信託專戶將專戶結餘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預計於10 8年12月18日就土地進行點交(審重訴卷第42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點交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上訴人於點交完成後,始負有同意將信託專戶其餘結 餘款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因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依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造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而兩造間因就土地是否存 有瑕疵衍生爭議,未能協商達成共識,被上訴人後未依系爭 補充協議所約定於108年12月18日出面完成點交一情,亦有 陳靜芳陳稱:本件買賣依照協議書應於108年12月18日完成 點交,但實際上上訴人於點交書(109年2月13日)當天拿到 土地所有權狀,雙方簽立點交書前,被上訴人沒有邀約上訴 人辦理點交,是上訴人請我與卓素杏約對方談點交(前審卷 二第43頁);卓素杏證述:因為溝圳爭議扣款問題,雙方沒 有共識,所以結案時間就沒有定下來,我們有約定12月18日 點交,但當天被上訴人沒有來(前審卷二第43至44頁)可證 。被上訴人既未於108年12月18日依約完成點交,而遲至109 年2月13日方完成點交,上訴人自無須在108年12月18日給付 剩餘未付餘款,即無違約情事。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2月22日起至109 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萬分之5 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領取970萬5,500元及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  ⒈970萬5,500元部分: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9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出賣之土 地有上開遭溝圳占用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上開瑕 疵減少之價值為970萬5,5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萬5,500元,即 屬有據。  ⑵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2、3、4項、第1 0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繳付之買賣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由 新光銀行經收、保管;系爭信託專戶因撥付衍生之手續費概 由價金收受者即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被 上訴人應負之買賣仲介報酬、信託管理費均自信託財產撥付 ,可見上訴人於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即已完成價金給付 義務,新光銀行則以被上訴人之費用保管上訴人所付價金, 即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即由新光銀 行代為收受。而上訴人已將全部買賣價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 ,因發生系爭溝圳爭議,兩造同意暫將尾款970萬5,500元予 以圈存,已如前述,上訴人既得減少給付被上訴人價金970 萬5,500元,被上訴人就新光銀行所保管之尾款970萬5,500 元已無請求權,該款即應返還上訴人,依系爭價金信託契約 第5條第11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 方同意買賣過程中若發生任何爭議情事,除甲乙雙方共同另 以其他書面指示外,得單方以法院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相同效力者)指示丙方(即新光銀行)將信託財產移轉予 甲方或乙方,信託契約終止」(審重訴卷第34頁),是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系爭信託專戶內之 款項970萬5,500元,而無須由被上訴人再另提出款項為給付 。故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向新光銀行領回 系爭信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 5月21日(審重訴卷第183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970 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辯稱其因 上訴人反對無法領取上開尾款等於上訴人未給付,故無遲延 利息云云,然上訴人將價金匯入系爭信託專戶時,被上訴人 即已由新光銀行代為收受款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辯 解並無可採。惟因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 取,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不得因上訴人遲延領取, 仍令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領取款項之日止,故上 訴人請求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⑷從而,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⑴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 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之970萬5,500元,及上訴請 求⑵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 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54、359條為 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業如前述,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354、3 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規定為請求部分,亦不能受 較有利之判決,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 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 金之本旨,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 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 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即 被上訴人)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之履行逾五日時 ,應負遲延責任,自五日後起算每逾一日(自起算至完全給 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即上訴人)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之價款逕為扣除」 (審重訴卷第26頁),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 項並另有損害賠償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5頁),是上開約定 之違約金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 審卷二第318至319頁)。又兩造係於109年2月13日方完成點 交,為前所論,並有點交書可憑(前審卷一第391頁),被 上訴人迄今仍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溝圳一事,無須負瑕疵 擔保責任,故被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之土地具有瑕疵,被上 訴人就存在有上該瑕疵部分土地,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所約定擔保責任,具有可歸責性,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兩造所爭 執者,乃是否該減少970萬5,500元價金,並非全部,故兩造 嗣經協商後,僅保留970萬5,500元尾款,是依事件前後具體 情事而言,上開約定所稱「應按甲方『已支付價款』萬分之五 計算違約金」及「自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當指上訴人所 支付之尚存爭議之970萬5,500元,而不及於其他,其餘價金 應認已依約履行,是上開所稱「已支付價款」,應以970萬5 ,500元為計算基準。  ⑶兩造就上開以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之約定均認為合理而無 酌減必要(重訴卷第87頁) 。被上訴人並一再表示兩造均為 企業家,熟諳不動產交易方式及行情,雙方身分地位及對商 場交易認知水準相仿,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公平,兩造 約定應受尊重,無酌減必要,且對前審詢問如認應酌減,有 無舉證乙節,表示無相關舉證等語(前審卷二第305、320頁 、本院卷第247頁),則兩造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 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被上訴人於 此並不主張且未舉證上開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 平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上訴 人依約本應取得形狀完整且均可供工業建築之建地坪數,因 被上訴人故意隱匿系爭溝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631.51平方公 尺,並因此衍生畸零地285.18平方公尺,導致上訴人損失91 6.69平方公尺之建地,且上訴人為履約向新光銀行貸款以支 付款項,然因上開瑕疵爭議延後點交,尚額外負擔貸款利息 200多萬元,上訴人並因此需另外與銀行協商、重新規劃土 地開發方式等情,亦據上訴人述明在卷(前審卷二第267至2 70頁),審酌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開發使用,上開 瑕疵佔用面積非微且無法排除,上訴人原先之開發計畫及規 劃勢必因此重新檢討,除金錢損失外,其餘人力支出及時間 之耗費亦難以估算,是認上開違約金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情 事,當無酌減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本件判決確定,上訴人即得向新光銀行領取前開970萬5,50 0元,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即為終了,已如前述,斯時其違約 責任亦告完結,故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終期應同至本判決 確定之日止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19日(即109年2月13日點 交日起算5日後之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 本金970萬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補充協議第3條第8項、系爭信託 契約第5條第2項、第1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㈠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信 託專戶內之款項970萬5,500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970萬5,500元計算日息萬 分之5之違約金。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2日 起至109年2月11日止,按本金3億7,035萬7,422元計算日息 萬分之5之違約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3 54、35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新光銀行向上分行領取系爭信託專戶內 之970萬5,500元(變更部分)。㈡被上訴人應自反訴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1日起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依本金 970萬5,500元計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 09年2月1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給付上訴人依本金970萬 5,500元,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除 變更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均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上訴人變更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 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 訴人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3-重上更一-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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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7號 上 訴 人 李庭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庭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 決已敘明第一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為刑之宣告,尚稱妥適,因 予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 原審為認罪之答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刑事部分 已獲告訴人宥恕不再追究,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補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經此教訓後不會再犯,其情並非不可憫恕,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範圍自僅限於此部分,第二 審法院應於此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已確認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及相關沒收為前提,專就一部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 判。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部分上訴,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該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原審審判範圍。上 訴意旨以: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 信銀行)於本案所簽立之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該公司向告 訴人高紹瑋借得之新臺幣300萬元雖存於陽信銀行信託帳戶 ,然於信託之目的範圍內,為營建事務及營建業務衍生之其 他開銷均得自該帳戶內支出,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出 該款項,雖有不當,然其自始認為該帳戶內之款項乃基於自 益信託之目的可以自由運用,並無不法之主觀犯意,原審對 此並未詳加審酌並加以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而非屬第 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再為爭執。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83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陳佑庭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侑蓁 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約定伊願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為代價出讓所有苗栗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7/25)(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予被告及其合作公司做為道路開發及永 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土地買受人日 後施作排水溝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詎被告公司員工 竟稱為保障兩造履約,需就系爭土地為信託登記,原告因不 諳法令、陷於錯誤乃同意成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並配合其在系爭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爭 信託登記),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信託契 約之意思表示。況且,同段668、671地號土地嗣已由訴外人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買受取得,故被告已無興建大樓而須於系 爭土地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之可能,故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該信託 關係已消滅。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約定本件信託 為自益信託,伊業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準備書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信託 契約因前述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經伊終 止而不成立或消滅,而系爭信託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磋商過程誠信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協議內 容業已充分溝通,針對系爭土地將來規劃等管理處分行為達 成合意並辦理系爭信託登記,原告所為並非錯誤之意思表示 。復土地使用同意書係約定系爭土地道路開發通行及施作規 劃,應由被告及其合作公司規劃管理,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由 置地建設有限公司取得,亦無逾越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信託契約目的並非不能完成。又系爭信託契約係為保障 兩造之利益而成立,非屬自益信託,原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系爭土地於103年間由原告與訴外人陳詩峰、陳詩爵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25分之17)。  ⒉兩造於112年7月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約定原告願以23 萬元為代價出讓其共有之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及其合作公司為 道路開發及永久通行之使用,並同意配合同段668、671地號 土地買受人日後施作排水溝、柏油鋪設、瓦斯、電信、自來 水及電纜管線埋設等道路相關工程之一切行為(見本院卷第 25頁、第27頁)。  ⒊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2年7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依系爭信託契約 文字記載,原告為委託人兼受益人、被告為受託人(見本院 卷第57頁)。  ⒋原告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該書狀於113年9月30 日送達被告。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信 託目的不能完成、其陷於錯誤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無 理由?(擇一為勝訴判決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 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 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 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受益人姓名:同委託人」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為委託 人,亦即為原告本人,而屬自益信託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 信託契約係為保障兩造權益而訂立,非屬自益信託等語,並 無可採。  ㈢準此,系爭信託契約既屬自益信託,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 3條第1項所定法定終止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觀之系爭信 託契約第5條雖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事由:1.信託目的完 成。2.委託人及受託人雙方協議終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致 信託事務無法執行。以上事項擇一成立即為消滅事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該等約定僅係依照信託法第62條 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外 (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尚包含 約定事由即雙方協議終止而消滅,即重申兩造具有意定終止 權,難謂此項約定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規 定之適用;此外,綜觀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亦無何約定 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等文字(如委託人應經受託 人同意始能終止契約等),自難認兩造有排除上開法定終止 權之合意,併此敘明。  ㈣又查,原告業以書狀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⒋),故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自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 而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系爭信託登記既已妨礙原告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已合 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則其另依民法第 88條、信託法第62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等主張 ,已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編號 信託設定標的 信託登記事項 1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登記原因:信託 2.登記日期:112年7月12日 3.原因發生日期:112年7月1日 4.所有權人:興富盛建設有限公司 5.權利範圍:25分之17。 6.權狀字號:112頭地資土字第010390號。 7.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12年7月4日頭地資信字第90號辦理」。 8.委託人:陳佑庭

2024-11-12

MLDV-113-訴-4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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