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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住宅補貼-租金補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字第34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昀 被 告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代 表 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9月22日台內法字第1120401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2年6月2日 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 關係而涉訟事件,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之租金補貼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371元,係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 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於111年7月1日向 被告申請承租系爭房屋之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11年11 月29日營署財字第1111219840號函(下稱原核定處分)核定原 告為租金補貼核定戶(核定編號:111H030707),並自111 年10月起按月核撥租金補貼款2,88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嗣 經被告查核後,發現原告於申請時所檢附之租賃契約並未記 載租屋地址,不符「三百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 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6項第1款規定要件,爰依同 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定,以112年5月3日營署財字 第1121091841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租賃契約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12年6月2日營署財字第1121119396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核定處分,並命原告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13,371元 (計算式:2,880×4〈10月份至1月份〉+1,851〈2月份〉=13,37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有承租系爭房屋、有實際居住在該處之事實,被告係於該 次租期112年2月18日屆至後之2個月,才通知我要補件,未 盡及時審查之責。又當初租賃契約是由房東填寫,租約過期 後我請房東補填租屋地址,然因我已非房客,房東態度消極 、聯繫不易,本件情形應為被告人員之疏失,故原處分違法 。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依規定在申請租金補貼所附之租賃契約上記載租屋地 址,被告無從核實其租賃之房屋是否屬供住家用房屋,據以 認定其是否符合補貼資格,故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 然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始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並請求其 返還溢領之租金補貼,原處分合法,又原告於處分做成後方 補正,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㈡原告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其一係原告不具信賴表現,因 其在111年10月獲得租金補貼前,已承租系爭房屋並持續支 付每月租金,其並非在申請租金補貼時計畫承租該屋,故難 以認為其係基於原處分之作成,才進而調整、安排整體財產 運用,將領得之租金補貼耗用於支付房租。其二係原告信賴 不值得保護,因租金補貼申請書明載經審查不符申請條件者 ,願依規定返還溢領金額之規定,而原告親自線上切結時, 表示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方提出申請。審酌原 告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身為系爭房屋承租 人,並無無法於期限內依通知補正之情事,故其未於期限內 補正,被告依法撤銷原核定,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貼核定函,並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 是否合法?原告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 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 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 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⑶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 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 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 分所受領之給付。」  2.住宅法:  ⑴第9條第1項第3款:「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 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 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三、承租住宅租金。」  ⑵第12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補貼之申請資格、 應檢附文件、自有一戶住宅之認定、無自有住宅或二年內建 購住宅之認定、租金補貼額度採分級補貼之計算方式、評點 方式、申請程序、審查程序、住宅面積、期限、利率、補貼 繼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系爭作業規定:  ⑴第5條第1款:「五、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之房屋,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具房屋稅籍且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 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或部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⑵第6條第1款:「六、申請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 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書件,向主辦機關申請:(一)租賃 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 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租賃房屋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七、本專案計畫租金補貼 案件之程序如下:(第1項)(二)新戶:1.主辦機關應依 受理申請順序辦理初審,資料不全者,應通知限期於七日內 補正。2.主辦機關比對戶政機關提供戶籍資料後,將初審合 格之申請案列冊,轉交財稅機關提供家庭成員之家庭年所得 及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並按社政機關提供之弱勢身分資 料辦理複審;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3.主辦機關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核發核定函或駁回申請 案件,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延長之。(第2項)依前項第二 款第一目規定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之 案件,主辦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補正項目涉及補 貼資格有無者,駁回申請案件。」  ⑷上開系爭作業規定係就租金補貼適用之對象、範圍、方法而 訂定,核屬對特定群體之政策性給付行政措施,並未逾越母 法即住宅法之授權,亦符合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被 告自得適用。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金補貼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9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35至36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第65至69頁) 、原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32至34頁)、原核定處分(訴願 卷第43至44頁)、租金補貼撥款資料(訴願卷第38頁)、系 爭通知函(訴願卷第39至40頁)、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7頁)各1份、系爭通知函送達證書2份(訴願卷第41 至4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撤銷原核定處分,原告 不得依該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  1.經查,原告申請租金補貼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未記載房屋地址 ,不合於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第1款規定,致被告無法審核該 房屋是否屬同規定第5條第1款所定得請領補貼之房屋,遂依 同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限期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並將系 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陳報之通訊地址及其戶籍地址,然原 告未於期間內補正等情,前已認定。是以,因原告提供之資 料不完全,致其不符合上開系爭作業規定所定租金補貼資格 ,原核定處分對於不符合資格者發放租金補貼屬違法處分, 被告依同規定第7條第2項第2款、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 銷原核定處分,自屬合法。  2.原告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  ⑴查原告未提供記載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之要件 不備,前已敘明。復觀諸原告親自線上切結並提出之租金補 貼申請書記載:「二、本人已詳閱『三百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及問與答內容,願遵守 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的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 誤,如有不實而違反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 回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七、本人如違反『三百億元中央 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願依規定返 還溢領金額。」有租金補貼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訴願卷第4 6頁),可見原告自應知悉其就檢附之租賃契約書須符合系 爭作業規定一事負注意義務。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 沒有仔細看,我覺得我的條件都是符合的等語(本院卷第12 8頁),足證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而違反上開義務, 係出於自身過失。  ⑵又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提出不正確之租賃契約使發放補貼 要件不備,須補正方能使原核定處分合法,故於000年0月間 電聯原告補正乙節,此有被告署長信箱紀錄1紙(訴願卷第6 3頁)在卷可考,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所屬人員 一開始跟我說租賃契約上沒地址,叫我自己寫地址後補件, 要不然會不合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6頁、第128至129頁 )。然因原告遲未補正,被告遂於同年5月3日作成命原告補 正之系爭通知函,而該函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至其戶籍地址 ,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前已認定,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住在我戶籍地的舅舅幫我簽收系爭通知函,他5月底轉 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益徵原告在原核定處分 遭撤銷前,已知悉必須透過其補正,方能治癒原核定處分之 瑕疵,然其仍怠於為之。據上,因原告提供足以影響處分合 法性之不正確資料予被告,經通知補正後又遲未補正,致被 告作成之原核定處分違法,原告自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⑶至原告雖主張係房東遲遲不願意協助補正云云。惟原告就此 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況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6月2日原 處分作成前,已歷經數月餘可為補正,尚難僅以房東態度消 極,作為其信賴得受保護之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 其租約屆滿後,始發現原核定處分違法並要求其補正,故不 得命其返還補貼云云。然系爭作業規定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 目明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完成審查作業之期間,並 未將審查期限限縮在申請人之承租期間,自係考量補貼發放 之及時性、機關能量有限性。再者,被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 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除斥期間,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以原處分撤銷 原核定處分應屬合法,原告不得依同條但書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後,依同法第12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溢領之租 金補貼共13,3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9

TPTA-112-簡-346-20241129-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雯琪 指定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雯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雯琪明知犯罪成員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辦金 融帳戶手續簡便且無申請資格限制,縱有轉帳額度限制,亦可透 過多個金融帳戶完成,並無借用彼此間無深厚情誼之人之金融帳 戶,以避免款項遭侵占或徒生金錢糾紛。高雯琪於民國112年8月 9日經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佳吟」之人委託 幫忙儲值金額至特定網站時,因網站網址遭165反詐騙網頁阻擋 而知悉「小佳吟」所委託儲值之金錢與詐欺犯行相關,竟見有利 可圖,遂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小佳吟」向高雯琪借用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進出來源不明資金,並由 高雯琪代為匯款至他人帳戶時,仍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 「小佳吟」匯款使用。另「小佳吟」所屬之犯罪集團某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周 志龍佯稱只需儲值即可協助開設網路商城,致周志龍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19日2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本案 帳戶。高雯琪收受上開款項後,未經周志龍或「小佳吟」之同意 ,於111年8月19日23時8分許,先將其中4360元透過跨行轉帳之 方式,用以支付個人之房租,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1分許,將5 645元(其中5630元為周志龍遭詐款項,起訴書誤繕為5640元應 予更正,15元為手續費)轉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中,再於111年8月20日20時3分許,在桃園市○○ ○○街0號,提領後自行花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雯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04頁、第111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周志龍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154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刑案現場照片、周志龍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參(見臺東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548號卷第32之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2頁、桃園地檢偵字第46087號卷第21頁至第143 頁、第151頁、第1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另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先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且後續更將匯入之金流挪為己用,所為當無可 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明確表達願與告 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庭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原金訴卷第60頁),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本次修 正提案內容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部分,不應再以該部分財產非被告所有、被告於裁判時無法 處分,作為不予沒收之理由。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 或犯罪工具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查周志龍所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元,後經被告挪為己用,此金 流既屬洗錢防制法之金流,亦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 於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此金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原金訴-93-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李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李旺與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帳號暱稱「A」、「阿尼」 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由林李旺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即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 作。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大紅大紫」群組,向陳茂盛佯稱: 可下載「松誠」APP並加入會員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致陳茂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預備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交付予「松誠投資」業務員;嗣林李旺即依暱稱「阿尼」 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 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工作證 各1張等物後,再於113年3月26日11時許,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000號對面樹下,並配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 作證1張,佯裝其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松誠投資公司)」業務員以取信陳茂盛,而向陳茂盛 收取現今60萬元而詐欺得逞後,復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偽造保管單及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陳茂盛收執而行使 之,致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 法辨識)」及陳茂盛,嗣其再依暱稱「阿尼」之指示,在上 址附近不詳巷子內某處,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轉 交予暱稱「A」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斷點, 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茂盛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李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61、6 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盛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 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4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被 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20頁 )、告訴人所提出松誠投資APP頁面及大紅大紫LINE投資群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2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保管單及偽造操作契約書照片各1張(見警卷 第23頁)、被告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見警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   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阿尼」之指 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等該 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甚 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 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 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 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 少尚有暱稱「阿尼」、「A」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以遂行渠 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指示被告至 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 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 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 第61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張偽造工 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松誠 證券」、「松誠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電子檔案,自屬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上開偽造保 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予告訴人,用以表示代表「松誠證 券」、「松誠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 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無訛,足生損害於「松誠證券」、「松誠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漏未 論及被告本案所犯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 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59、67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 前開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印文數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特種文書 (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 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阿尼」、「A 」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 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 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其本案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5頁),故而,自無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況被告被告本案所犯 ,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見警卷第2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 ;審金訴卷第61、69、71頁),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 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5頁;審金訴卷第 6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 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 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則被告本案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 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 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5號 調解筆錄(見審金訴卷第53、54頁)在卷可按,堪認其已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稍 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遭 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超商店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及家中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 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刑法第74條(即現行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 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 同法第76條(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失其刑之宣告 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4年度臺非字第316號、8 7年度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113年 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13年 度審訴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前揭被 告前案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77頁) ;則揆以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縱同時有受緩刑之諭知,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故而,本院仍不得於被告本案 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諭知緩刑,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遭詐騙款項60 萬元轉交上繳予暱稱「A」之人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60萬 元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將詐騙款項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 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 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 ,於收取贓款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 ,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 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該 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給付約定報酬,故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 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 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 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 旨足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款時,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各1張等物交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 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 ,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保管單、操作契約書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23頁);然該偽造保管單、操作契約書,因被告交 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然前開偽造保管單 、操作契約書(未扣案)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松 誠證券」、「謝劍平」、「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1枚 ,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⒉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 所載公司之業務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61頁);可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末查,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款事宜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在卷(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3頁);是以,堪認該支手機,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涉犯另案詐欺等案件 ,經警扣押在案後,已據橋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在案 等情,有前揭橋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7至25、77頁), 故本院認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出處  1 偽造「松誠證券」保管單壹張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2 偽造操作契約書壹張 「甲方代表人」欄 偽造之「謝劍平」印文壹枚 警卷第23頁 「甲方簽章」欄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文字無法辨識)」印文各壹枚  3 偽造工作證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3428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03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54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9

KSDM-113-審金訴-1454-2024112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6 號 聲 請 人 劉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非常上訴案件,主張最高法院 113 年度 台抗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妨礙人民訴訟權,無公平比照法院公布判決,妨害人民知 的權利,亦違反法律明確性、法秩序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而 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 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憲法審查之理由,核屬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稱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JCCC-113-審裁-866-20241128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永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倩如 吳佩霓 黃昱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曾永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 被告或勞保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下稱玉溪地區農會)於76年 9月25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於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為農會會員自耕農,於107年12 月19日申報參加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農職保)並經勞保局 受理在案。嗣玉溪地區農會依據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府 農政字第1120078339號函(下稱112年4月24日函)辦理農保被 保險人資格補正作業,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原告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爰提經玉 溪地區農會112年4月25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 審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退保,玉溪地 區農會乃於112年5月3日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 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玉溪地區 農會另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040號函報由花 蓮縣政府以112年5月5日府農政字第1120089625號函(下稱1 12年5月5日函)備查及以112年5月3日花玉農保字第1120900 041號函(下稱112年5月3日函)知原告該審查結果。原告不服 ,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業部以112年11月10日農輔字第11207 16877號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 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年 5月9日農訴字第1120731967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猶未甘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係農家子弟,舉凡種菸、烘菸、種稻、割稻、採摘水果 、包裝、運銷、餵豬、餵雞等農事工作,是兄弟姊妹的日常 ,但因農會會員屬家戶制,僅能1人參加農會會員,故家父7 4年過世後,原告代表家人繼承先父之會員資格,並於76年 參加農保。另原告於70年以前已兼營代書業務,直至70年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發布施行,方以地政登記卡換發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取得執業執照,而原告於76年加 保時並無不得兼作他業之規定。原告投保迄今已逾35年,35 年間未曾接得所謂資格不符之通知,玉溪地區農會忽然以11 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 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  ㈡玉溪地區農會以78年始發布的農審辦法剝奪已加保35年之老 農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 失且背離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 立法,而農會法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依內政部103 年7月18日台內團字第1030201485號函(下稱103年7月18日 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 權利。玉溪地區農會以資格不符,此舉剝奪老農之農保、健 保及配偶之健保,非但傷害老農原有權利,攪亂老農日常生 活,也傷害政府當時建制農保的美意。又89年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自耕農資格必須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才能辦 理自耕農相關業務,而原告屬地政從業人員,根本不能取得 自耕能力證明書,被告卻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將原告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足證被告慣於便宜 行事,長期不受行政法令之拘束。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23條、第124條、第131條規定,本 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 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㈣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按:原告將被告受理 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退保之行為稱為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農保係屬職域性社會保險,加保者均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兩者農保被保險人之加保資格 條件差異,產生保險資源分配不均之情形,農民健康保險條 例(下稱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施行,明 定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均適用農審辦法審 認其資格條件,俾符公平原則。  ㈡原告於76年9月25日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經補列 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依農審辦法第2條之1第1項規定及改 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前農委會)109年9月15日農輔 字第1090024130號函釋,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者,自10 5年1月1日起皆須符合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規定,始得繼 續參加農保;又依前農委會112年4月20日農輔字第11200228 01號函釋,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規定不得參加農保。農 保。本案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比對查知原告 為執業中地政士,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 資格條件,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被保險 人資格,玉溪地區農會農保審查小組於112年4月25日審查其 不符合資格,而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申報退保並報由花蓮 縣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於法並 無違誤。另原告退保後,倘日後不具執業中地政士資格,且 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自得依 規定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再參加農保及農職保。  ㈢至原告稱被告背離信賴保護原則一節,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農民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 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農民應向農會申報之 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農民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 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本件原告既為執 業中地政士,自已不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資格 條件,原告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始由農會審查其 是否符合農保資格,尚難謂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 另原告稱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規定,不宜逕行廢 止其原有權利一節,原告係未具備「無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之資格條件,喪失農保加保資格而不得繼續參加農保及農職 保,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4條得廢止授益處分之 規定,原告對法令規定顯有誤解。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6項)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本文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而本於前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行為時即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按:修正後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有前項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情形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死亡或第二條所定資格條件喪失:被保險人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原投保農會應予退保。」故無論依修正前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或修正後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喪失者,被保險人均當然喪失農保之被保險人資格)。是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者,均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之要件(亦即不得有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經其所屬或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審查投保資格通過者,即由該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即被告)辦理加保手續;倘所屬農民有喪失資格情事者,亦應由投保單位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投保單位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又按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農民職業安全及經濟補償,得試行辦理農職保;農職保以勞保局為保險人,並以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保條例第44條之1第1項、第2項);農保被保險人得申請參加農職保,惟於喪失農保時,農職保亦同時退保(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3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農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3頁)、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 日函及所附執業中地政士名冊(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 、系爭審查會議紀錄、農保被保險人(含會員)資格認定表 、112年4月農保被保險人(專任職業)資格審查認定結果清 冊、原告執業地政士資料(原處分卷第34頁至第39頁)、花 蓮縣政府112年5月5日函(原處分卷第33頁)、玉溪地區農會 112年5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32頁)、農保、農職保退保申報 表(原處分卷第4頁)、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有無原告所指違法情事。  ㈢經查,原告為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執照有效期限為115年 12月7日),並加入花蓮縣地政士公會等情,有前開執業地 政士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卷第39頁),是原告既為執業中 之地政士,且地政士主要業務與地政相關業務息息相關,舉 凡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事項、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 之稅務、公證或非訟事項、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 項、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 簽證等,皆為地政士之業務範圍(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參照 ),自可認原告從事地政士業務,乃係其「專任職業」。準 此,玉溪地區農會依系爭審查會議之審查結果,以原告確實 具有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乃向被告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並經 被告予以受理,於法尚無不合。  ㈣原告以下主張,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其於76年加保時,農審辦法尚未立法,而農會法 從未規定會員不得兼做他業,玉溪地區農會剝奪其已加保 35年之農保權利,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而:    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原分 別規定:「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 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二項從事農業工 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立法者考量農保具有「 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應落實保障真正從事農 業工作農民之保險權益。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農會會 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條件,係以具有農會會員資格為依 據,惟實務上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 事實,為回歸本保險為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爰於第1 項增列「從事農業工作」為農會會員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條件之一。另為避免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因身分別之 差異,產生加保資格條件不一情形,二者從事農業工作 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應予一致,以符公平原則,爰於 第6項增列農會會員亦有依該項授權所定標準及辦法之 適用(農保條例第5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將上開2項規 定分別修正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 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 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雙引號部分 為本院所加),農審辦法爰配合上開法律修正,於105 年6月24日修正時增訂第2之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 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 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 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按:第2之1條規定 係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其增訂理由亦說明:「為 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 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 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 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 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 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 ,爰訂定第一項規定。」(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    ⑵上開修法緣由可知,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即得參加農保,導致實務上常見有部分農會會員並無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而仍參加農保,有違農保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以農作維繫生計之農民所參加之職域性社會保險的本質,爰修正增列「從事農業工作」之資格條件,以副其名;而該次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修正後,農審辦法已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修正前,該辦法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俾使兩不同身分者之農保加保資格條件一致,以符公平原則,則原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加保資格條件「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第2條第1項第3款),於修法後(105年1月1日後)亦適用於(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加保者,而此一條件也契合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特性,蓋有專任職業者,本難認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是早在農審辦法於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時,即於第3條第4款明訂農民(按:斯時農審辦法仍僅適用於「非農會會員」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在農保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後,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始一體適用於農會會員。故農會會員於舊法規所形構之法秩序中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權益(亦即具「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得參加農保),本非合於農保係屬於職域性社會保險之本質,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修正,難認有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亦無原告所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另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3年7月18日函意旨,玉溪地區農會實不宜以後設法規追奪早已存在之權利等語,然綜觀該函全文(原處分卷第19、20頁),乃係就農會因辦理會籍清查,始查明該會會員於農保試辦期間加保且加保前曾有戶籍遷出又遷回農會組織區域情事所涉及農保資格認定之爭議而發,無關「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是該函與本件爭議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玉溪地區農會忽以112年5月3日函通知退保,期 間從未給予說明及補正之機會,背離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然按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 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 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第6項)農會應辦 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觀明白 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 審查。必要時,農會應通知被保險人列席審查小組會議說 明農業經營方式,並由審查小組審查被保險人是否具農業 生產技術能力。被保險人經農會通知無故不到場者,審查 小組得逕依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是本件原告於104年12 月30日農保條例第5條第1項、第6項修正後,其因係執業 中地政士,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依同辦法(行為時)第8 條第2項規定,當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本即 應向玉溪地區農會申報此情,縱其因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而應退保,如其尚符合其他 加保農保之要件,亦仍得參加農保,是其主張玉溪地區農 會應予其補正之機會等語,自屬無據。又本件經玉溪地區 農會依花蓮縣政府112年4月24日函指示辦理資格清查結果 ,確認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而此既為客觀明白足以確認 之事實,則玉溪地區農會以原告不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之資格條件,未通知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書面意見而逕予申報退保,於法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玉 溪地區農會未給予說明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規定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乃係宣示行政程序進行中,相關 法規有變更時,原則上應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 規(從新原則);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 則應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本件原告農保之所以遭到 退保,並非有何「行政程序進行中」因相關法規變更使然 ,而係因原告不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即「無農業以 外之專任職業者」),此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無涉, 是原告引用該條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容有誤會。又被 告受理玉溪地區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保,乃係因 不符合前述參加農保之資格條件,無涉行政處分之廢止或 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援引第4條、第123條、第12 4條、第131條等規定,主張本案已歷35年,早已符合民法 時效消滅之各項規定,依法不宜逕行廢止原告之原有權利 等語,亦非有據。至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未經知會即逕自 將原告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由會員改成會員自耕農一節, 並不影響原告確實係執業中地政士而不符合「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者」資格條件之事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受理玉溪地區農 會以「農業以外專任職業」為原因而為原告農保及農職保退 保之申報,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28

TPBA-113-訴-721-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5、19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威閔(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指揮 收簿集團之地位,與參與該集團之黃國碩、胡庭碩、黃琮瑋 (上開4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又胡庭碩、黃琮瑋涉詐欺、洗錢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以不知情之鍾 妤雯(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作為渠等 經營收簿集團之據點(下稱高雄組)。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 王威閔擔任高雄組負責人,並由王威閔負責與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桃園組)聯繫,指揮旗下收簿手胡庭 碩、黃國碩、黃琮瑋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 簿酬勞、擔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 獲利。桃園組則自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提供王威閔收簿本 金及工作用平板電腦等設備,供高雄組對外收購人頭帳戶, 俟收簿手將人頭帳戶帶回本案據點並試車完畢(即測試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是否正確、交易功能是否正常,並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由王威閔依人頭帳戶分別創設Telegram群組 (群組內除桃園組成員、王威閔外,還有收得該本人頭帳戶 之收簿手),以計算該收簿手實際能獲取之報酬。嗣上開分 工模式確立後,黃國碩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與王威閔、「 小AC」、「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國碩前往臺中市某處,透過王 芷婕(涉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林韋庭(涉案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案件聲請移送併 辦)收取林韋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 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麗美實施詐騙,致其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 由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層 層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國碩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50元之報酬。嗣因吳麗美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國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偵二卷第3至36頁;審金 訴卷第53、65、6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3至73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胡庭碩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琮瑋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王芷婕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韋庭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 所分別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告訴人吳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 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 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被告負責收取本案彰銀帳戶並試車後,轉交予桃園組不詳 詐欺成員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人使用 ,再由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復由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將匯入本案 彰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以遂 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威閔、暱稱「小 AC」、「凌玖魎」、「凌鈴妻」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王威閔、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之人及其 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王威閔、暱稱「小 AC」、「凌玖魎」、「凌鈴妻」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黃國碩就如附表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威閔、暱稱「小AC」、「凌玖魎」、 「凌鈴妻」之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 行並未自白犯罪,而僅坦認幫助詐欺等語(見偵二卷第36頁 ),故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 說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貪圖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取簿手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 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 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 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 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及其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其就一 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貨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家中無人需扶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3,05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5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屬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 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王威閔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吳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麗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 ①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1、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2、吳麗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143、145頁) 3、吳麗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154頁) 4、吳麗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55頁) 5、吳麗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1、163頁) 6、吳麗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7、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9至181頁)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39至7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28-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北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弘哲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 「翁治豪」(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另案偵辦中)之不詳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 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等車手工作, 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嗣潘弘哲與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 ,向如附表一「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汪庭宜、陳思羽 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匯入帳戶」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隨即由 潘弘哲依自稱「翁治豪」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 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提款地 點」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 轉交予自稱「翁治豪」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庭宜、陳思羽等2人均發 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汪庭宜、陳思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弘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93、94頁;審金訴卷第51、61 、65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江庭宜、陳思羽等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江庭宜、陳思羽等2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內,再由被告依自稱「翁治豪」之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被告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6 至20頁、第93、94頁);堪認被告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 雖僅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金 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手及轉交詐騙贓款等車手工作,惟其 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被告雖非確知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 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自稱「翁治豪」之人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 一部,各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其所屬職詐欺集團成員間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 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 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 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 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 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 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 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 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 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 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 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 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 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 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 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 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 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 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 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 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 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 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上開立法理由 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 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 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 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 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 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是否有繳 回其犯罪所得,顯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可認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與自稱「翁治豪」之人及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 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 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 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 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 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 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53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 ,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 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 財犯行,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徑 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 取簿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贓款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車手工作,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 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 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 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 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 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 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紀錄(不論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現從事冷 氣安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太太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 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 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 之詐騙贓款,均已上繳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 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 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且被告對其所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前已述及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 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出處 1 江庭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17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盛芸欣」與江庭宜洽談商品交易事宜時,佯稱:因交易失敗,需提供帳號以完成認證簽署云云,致江庭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112年10月1日晚上18時48分許,提領5萬元。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鼎瑞門市, ⒈江庭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3頁) ⒉江庭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5、57頁) ⒊本案中信帳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⒋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2 陳思羽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下午17時44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tt0000000」與陳思羽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思羽所販賣之商品,但要求陳思羽掃描需於指定時間內指定Qrcode加入官方帳戶(Carousell TW)以升級權限,否則將凍結交易帳戶並支付款項,嗣改稱需先至ATM轉帳,再將款項退還云云,致陳思羽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2年10月1日18時28分許,匯款4萬9,120元。 ②112年10月1日19時許,匯款2萬2,2985元。 ①112年10月1日18時32分許,提領49,000元。 ②112年10月1日19時6分許,提領2,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①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鼎瑞門市 ②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號之統一新鼎祥門市 ⒈陳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 ⒉陳思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至61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 ⒋被告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9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8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27

KSDM-113-審金訴-1438-2024112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簡卉羚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陳宏伯(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定有明 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 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從大陸地區搭乘000000號 航班,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經綠線免申報櫃檯通關, 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攜帶半熟蛋24PC E(個),共1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5條之1、違反動物傳染 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第2款及第34條之2第2項第4款規定,以112年11月13 日QS-112-4S-05121063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將檢疫物銷燬。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遭農業部113年1月12日農訴字第1120729455號訴願 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機場存在警示告知為由,認定上訴 人應知曉並遵守相關規定,忽略普通旅客與專業人員在信息 獲取能力上的差異,復僅以上訴人未主動查詢,判定其承擔 違規責任,顯失公正,又認為上訴人應主動了解檢疫規定, 而非等待被上訴人政令宣導,忽視被上訴人在公共衛生管理 中的主動告知責任,並對檢疫責任的判定存在偏差,使上訴 人承擔全部違規責任。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其先前攜帶多次 真空包裝之鹹蛋、鐵蛋、滷蛋,檢疫人員亦表示得入境,被 上訴人顯未明確宣導,且上訴人長期信賴檢疫人員過往表示 免申報,也未獲取利益及侵害公共利益,此次被上訴人予以 裁罰,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檢疫人員未明確宣導及告知處罰 之效果,致上訴人不知法規,應減輕或免除處罰,又利用資 訊不對稱推卸責任,使上訴人立於不公平之立場,違反平等 原則。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就系爭檢疫物屬應施檢疫物,上訴人攜帶入境 ,應依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申請檢疫,卻未申請,構成違反同條例第45條之1之行為, 應有過失,且本件機場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 清楚明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 難推諉不知,尚難僅因行政機關未於事前適時明確告知半熟 蛋是檢疫品目,即可免除其違規責任,上訴人如不知或不確 定系爭檢疫物是否可以攜帶入境,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 報驗稅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入境旅客對其所攜帶行李物 品可否經由綠線檯通關有疑義時,應經由紅線檯通關,應於 出關前向海關申報,並經應申報檯(即紅線檯)查驗通關即 不會受罰,此與一般旅客是否會判斷何者屬檢疫物範圍無涉 ,非謂只要攜帶半熟蛋入境即處罰,或是行政機關需明確宣 導半熟蛋應實施檢疫而未提出申請才能處罰,詳為說明論斷 ,並無違誤,難認被上訴人係利用資訊不對等令上訴人受罰 而違反平等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先前多次攜帶真空包裝之 鹹蛋、鐵蛋、滷蛋,核與本件上訴人攜帶者為半熟蛋不同, 自無從以信賴保護原則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無非以其主 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原 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對於 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7

TPBA-113-簡上-106-202411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30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靖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張馨尹律師 被 告 國家安全局 代 表 人 蔡明彥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02年入學就讀國防大學理工學 院正期106年班,106年7月1日畢業任官,應服法定役期10年 。嗣原告於111年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 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被告 召開人事評議會,決議准予原告提前退伍之申請,嗣經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令核 定退伍,自112年2月2日零時生效,被告遂依《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賠償 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要求原告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津 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9萬9 4元。原告對賠償金額爭執,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國防大學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取之原告 間,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原告享有公費就 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 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賠償應依契約成立時之軍事學校 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軍費生賠 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 之比率,賠償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1倍),始為 合法。    ⒉原告與國防大學、國家安全局之間之法律關係乃繼續性 法律關係,107年11月29日所發布之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所規先之提前退伍,對於原告而言,即為不真正溯及 既往,適用新法時即應考量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 信賴保護原則,如對於當事人之信賴保護侵害過大,系 爭辦法第3條第1項即因違法而不應適用,且該辦法侵害 原告之平等權過鉅。    ⒊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之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 質,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51條及第252條 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請求賠償金 額99萬94元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係依服役條例於107年6月21日修正後之第15條第1項 第10款申請提前退伍,非原入學招生簡章所涵攝範圍, 應適用同條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賠償辦法,無適 用修正前軍費生賠償辦法之餘地。原告申請志願提前退 伍,已就「依退賠辦法規定賠償及確定金額」與被告合 意簽立切結書及協議書,自應受該合意內容拘束。    ⒉本件適用法規是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 則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賠償辦法之賠償雖為違約金,然原告應依賠償辦法賠償 之金額,係經主管機關衡量各項因素後依法授權訂定, 為法定之合理金額,非可酌減。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1項)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十 、任官服現役滿1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 (第3項)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    ⒉賠償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1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1款:「(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 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 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 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一、各 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㈡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要旨外,餘據兩造分 別陳明在卷,復有102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招生簡章( 節錄)(本院卷第21-27頁)、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2年2 月份退伍除役名冊(本院卷第29頁)、國家安全局112年1 月11日韌全字第1120000384號函(本院卷第31頁)、國防 部海軍司令部112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004642號函 (本院卷第33-35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 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本院卷第37 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 退伍人員賠償受領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切結書(下稱 切結書,本院卷第69頁)、國家安全局軍官士官未服滿最 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分期償還賠償金額協議書(下稱 協議書,本院卷第71頁)、國防大學理工學院大學部106年 班軍費學生(男)在校公費待遇及津貼統計表(本院卷第 136-138頁)在卷可查,堪信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不服被告依行政契約所生公法上請求權向其求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99萬94元債權不存在,是 該爭執之公法上債權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受有遭被告 求償金錢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堪認原告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具有確認利益 ,自得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⒉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 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 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 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 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 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而是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 備兵役為主要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 軍事學校經錄取之軍費生間,即屬為達到上開行政目的 ,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 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 義務之行政契約,有關招生簡章之規定乃構成行政契約 之內容,軍費生即負有於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現役最少年限之義務。經查,102學年度軍事學校 正期班招生簡章第12點第2項第1款第1目即規定:「二 、服役(務)規定:(一)軍費生:1.畢業後,以少尉 任官,自任官之日起服常備軍官現役最少年限10年。」 原告自有義務依該規定履行服役年限。 ⒊又依該招生簡章第14點第9項固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 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請參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 及賠償辦法)」,然原告所申請退伍之事由為107年6月 21日始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任官服現 役滿一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原告入學 時並無該款提前退伍之規定,而立法者增定該款後,就 適用該款之提前退伍者應如何賠償,另於同條第3項一 併增訂「依第1項第10款提前退伍之人員,未依招生簡 章服滿役期者,應予賠償;其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 定之」,嗣國防部即依該授權規定增訂系爭賠償辦法, 依該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依本條例 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 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 )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 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從而,原 告既依107年6月21日所增訂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原則 上即應適用新增訂之賠償辦法計算賠償,不可割裂適用 ,任意選擇賠償方式之權利;換言之,原告既然一方面 選擇依新增訂之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提前 退伍,一方面卻主張拒絕適用同條第3項所授權制訂之 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計算賠償金額云云,當無可採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亦同此旨)。 ㈣原告主張被告依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賠償 金額,違反信賴利益或平等原則,均不可採: ⒈按立法機關於107年6月21日增訂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准許軍士官得自願提前申請退役,並於同條 例第15條第3項授權行政機關於107年11月29日制定發布 賠償辦法,以資因應。而在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 款增訂前,法制上並無任官服現役滿1年可提出申請經 人事評審會審定退伍之規定。此志願申請退伍與同條項 第5款之不適格經汰除軍官之退役要件有所不同,蓋將 不適服現役的軍士官予以退伍,具有汰蕪存菁,以將不 適任之軍士官予以汰除之制度目的;反觀依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志願提前退伍者,乃適服現役 之常備軍官、士官,其客觀上仍屬國家整體戰力之維護 及部隊組織穩定性之人才,卻基於其個人生涯規劃,於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即志願申請提前退伍,對國家而言 ,除虛耗培訓資源外,亦導致部隊人力出現缺口,而勢 將增加部隊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並耗費額外培訓費用 ,是志願申請退伍之常備軍官、士官固較諸因不適服現 役之非志願退伍人員應賠償較多金額而形成差別待遇, 然其立法選擇之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恣意,且與立法目 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與憲法平等保障之意旨亦無 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⒉另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0款增訂前,軍士官無從據此 申請退伍,原告於102年入學時,自難事先將退役之賠 償條件與修正前賠償辦法相聯結,邏輯上難認有足以信 賴之基礎。又原告係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 15條第1項第10款申請退伍,應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應償還金額基數之2倍計算賠償金額 ,業如上述,且原告亦同意依此計算賠償金額,並於切 結書及協議書上確認應賠償之金額為99萬94元等情(本 院卷第69、71頁),則原告申請退役時既已立約同意上 開賠償金額,自應遵守上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軍 費生賠償辦法計算賠償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本件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費用屬違約金,應與酌 減云云。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及民法第252條所明 定。然公法上債務人應賠償違約金,若其賠償義務及違約 金數額之計算公式係法令所明定者,雖行政機關選擇與債 務人締結行政契約方式約定其義務內容者,而具有約定違 約金之形式,惟其本質上係基於法令規定予以具體化,並 非出於當事人間任意性約定,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餘地。則被告適用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 算原告應賠償具體金額使其明瞭提前退伍,應賠償99萬94 元之法律效果後,再由原告自願簽署切結書及協議書,而 與被告成立行政契約承諾賠償上開金額,依前說明,原告 應賠償之違約金數額具適法性,行政法院無從準用民法第 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委無足取。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所需賠償金額 99萬94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地訴-3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倩 選任辯護人 陳亭如律師 黃子懿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黎恩信 選任辯護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 96號、第40444號、第42873號、111年度偵字第702號、第1825號 、第4716號、第10505號、第12613號、第13802號、第19790號、 第46648號、第47133號、第5073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 第5752號、112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23888號),嗣其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6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黎恩信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1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黎恩信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為陳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陳立公司)之負責人 ,黎恩信為甲○○之朋友。其等2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甲○○、黎恩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分別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 由甲○○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以陳立公司之名義,向聯邦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由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 用,並由甲○○擔任提款車手,黎恩信則負責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甲○○前往臨櫃提款。 二、嗣甲○○、黎恩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黎恩信搭載甲○○前 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或由不詳之人將款 項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另由其他車手提款(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金流均詳如附表二),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黎恩信所涉附表二 編號14部分,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又附 表二編號4、11、15、16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黎恩信,非 本案黎恩信部分之審判範圍)。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黎恩信(下未分稱時,合稱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金 訴446卷二第80頁、第272頁、第220頁、第329頁),核與如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出 處見附表三),並有證人即另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於偵查 中之證述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 0偵40444卷二第417至420頁、第435至436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10偵4 0396卷第9至14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 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然該減刑事由須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 要件,而本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 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 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 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 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 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 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之, 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 ,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 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 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 原則,合先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2人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2人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 案被告2人均僅符合「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為、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 號1、2、3、5、6、7、8、9、10、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分別擔任前揭分工角色,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提供帳戶予被害人匯款、依指示提款 、搭載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等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 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自堪認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部分共16罪,被告 黎恩信部分共11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其等 所犯洗錢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 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均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 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 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被告甲○○竟於無合理理由之情形下 ,率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供於犯罪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黎 恩信則依指示搭載被告甲○○至銀行臨櫃提款,使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自陳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 導致經濟困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遭詐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分工角色具可替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又其等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所犯洗錢部 分犯行,均已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暨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機場接 送服務、需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黎恩信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租賃車司機、需扶養雙親及2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金訴4 46卷二第87頁、第225頁、第341頁),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甲○○本案16次犯行 、被告黎恩信本案11次犯行之間隔均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已實際 取得共計3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8 3頁),惟其中1萬8,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金訴字第18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5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部分自無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應予扣除,是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 1萬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黎恩信於審理時供稱其搭載被告甲○○前往臨櫃提款,每 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均已實際取得等語(見本院112 金訴446卷第340頁),則依被告甲○○臨櫃提款之日數計算, 共計有3日(即110年6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是本案被告黎恩信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計算式:5, 000元×3日=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恩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就如附 表二編號14所載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法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判決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 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黎恩信於110年5至7月間,加入由被告甲○○及另 案共犯劉庸安、許志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雪」向告訴人鄭茂勳佯稱: 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5月 31日15時22分許,匯款56萬3,255元至金攥投資有限公司名 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黎恩信再於110年5月31日 15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提領150萬元之現金後,將之轉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提起公訴( 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並於111年6月7日繫屬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判決無罪, 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 月1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4 月(下稱前案),惟尚未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 載被告黎恩信就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鄭茂勳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鄭茂勳遭詐騙之日期、手 法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 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為同一案件。而本 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提起公訴,並於112年3月30日始繫屬 本院,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29日丙○秀生112偵12680字 第1129036592號函及其上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 院112審金訴516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本院自不得 為實體裁判,揆諸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參、退併辦部分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915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6月初,將本案帳戶交由被告黎恩信保管,供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婷」與告訴 人曾秀英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2日9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被告甲○○此部分所為, 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乃法律上同一案件,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並非僅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供作收 取被害人匯入遭詐款項使用,尚有提領款項轉交不詳上游之 行為,已分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 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被害 人既不相同,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不具事實上或法律上一 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乙○○ 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黎恩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告訴人呂嘉弘)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告訴人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及地點 1 劉雅惠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雅惠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近20%云云,致劉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甲○○以陳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1分許 100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8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2 林宗崑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29日致電林宗崑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宗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某時許 15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7)。 3 陳昱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8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昱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昱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43萬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45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4 倪鎮南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倪鎮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倪鎮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8分許 200萬元 110年6月15日 (轉帳) 23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5 劉振宗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振宗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振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3時54分許 28萬元 110年6月18日 (提領) 3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6 何俞宛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何俞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俞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17分許 40萬元 110年6月18日 (轉帳) 4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7 陳彥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3時33分許 10萬1,223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6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同附表二編號2)。 8 賴玥橞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賴玥橞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玥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2時27分 120萬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12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9 柯富明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柯富明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柯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 13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3萬7,721元 110年6月11日 (提領) 1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0 張欣怡 (提告) 張欣怡於110年3月12日經其友人介紹加入一投資群組,復由群組內不詳之人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7日 10時49分許 500萬元 110年6月17日 (提領) 1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0年6月17日 (提領) 45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1 陳加樺 (提告) 【僅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下旬致電陳加樺邀請其加入一投資群組、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加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 13時29分許 41萬6,000元 110年6月16日 (轉帳) 40萬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2 李光銘 (未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李光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23日 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50萬元 110年6月23日 (轉帳) 150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50萬元至曾德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3 程偉德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間向程偉德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程偉德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程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3時40分許 111萬元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110年6月15日 (轉帳) 113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113萬元至林楷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提領款項。 14 鄭茂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3月10日向鄭茂勛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鄭茂勛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鄭茂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8日 11時38分許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萬 110年6月18日 (轉帳) 28萬元 不詳之人自本案帳戶轉帳至另案共犯許志安名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另案共犯許志安提領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 15 呂嘉弘 (未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7日向呂嘉弘寄送簡訊,提供一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復向呂嘉弘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2時40分許 220萬 110年6月15日 (提領) 500萬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16 丁○○ (提告) 【僅追加起訴被告甲○○】 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丁○○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該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 10時31分許 46萬元 110年6月15日 (提領) 300萬元 被告甲○○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附表三: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劉雅惠) 劉雅惠於警詢之陳述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67至6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3至7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75頁、第77頁、第91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3頁 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396卷第85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宗崑) 林宗崑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1至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75頁、第77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85頁、第109頁、第287頁、第291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9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一第223頁至第283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3 (告訴人陳昱廷) 陳昱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4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頁、第61頁 外匯跟單獲利平台之過程與紀錄(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53至117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068965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0偵42873卷第131至135頁 附表二編號4 (告訴人倪鎮南) 倪鎮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75至77頁、第79至8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1至9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93至97頁 (倪鎮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167頁、第169頁、第249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3頁 台北富邦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13至223頁 假投資交易平台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27至247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702卷一第259至301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5 (告訴人劉振宗) 劉振宗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35頁、第37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4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73頁、第89頁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1頁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摺封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825卷第93頁、第95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2金訴446卷二第25頁、第31頁 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何俞宛) 何俞宛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9至1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21頁、第1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09頁、第111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6卷第1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7 (告訴人陳彥廷) 陳彥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7至4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31頁、第33頁、第51頁、第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41頁至42頁 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59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60頁至70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4414、1111013456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及110年8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39717號函覆資料及臨櫃監視器提領畫面 桃園地檢署110偵40444卷二第511頁、第51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0505卷第135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11至213頁 附表二編號8 (告訴人賴玥橞) 賴玥橞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7至9頁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14至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2613卷第23頁、第27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9 (告訴人柯富明) 柯富明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23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49頁至第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75頁、第119頁、第121頁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3802卷第113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27頁 附表二編號10 (告訴人張欣怡) 張欣怡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1至12頁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61頁、第6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91至102頁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19790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 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月16日聯業管(集)字第1121071764號函文暨所附傳票影本 本院112金訴446卷第25頁、第33頁、第35頁 附表二編號11 (告訴人陳加樺) 陳加樺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3至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49至55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7頁、第61頁、第6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6648卷第59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院112審金訴516卷第129頁、第131頁 附表二編號12 (被害人李光銘) 李光銘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3至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59頁 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1至65頁 假投資平台之員工入職登記表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67頁、第69頁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794號函文暨所附附件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89頁、第9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韓文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47133卷第97至105頁 附表二編號13 (告訴人程偉德) 程偉德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85至86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0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95至97頁 第一銀行商業總行111年12月23日一總營集字第123301號函文暨所附交易明細表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13至318頁 附表二編號14 (告訴人鄭茂勳) 鄭茂勳於警詢之陳述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39至42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信箱收件匣截圖 桃園地檢署111偵50739卷第49至83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4844號函文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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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TYDM-113-金訴-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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